搜尋結果:林哲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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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被 告 蔡玉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DM-114-附民-358-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林哲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陳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CDM-113-附民-2796-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補助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瑋悅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26日台 內法字第1120055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 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 房屋向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中產以下自用 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下稱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新臺幣3 萬元,經被告審認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原告 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所得限額, 不符合內政部對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下稱系 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12年9月12日營 署財字第11212128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於原處分提供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所依據之年所得具體 數據,被告如何採計明細及總額多少,才是處分書重點,此 非被告答辯稱資訊最小化原則即可一語帶過。原告自行向國 稅局查詢110年度綜合所得納稅證明書,然國稅局資料上的 所得數據包括所得總額及所得淨額,都是加減計算出來,原 告有疑義,為何被告不能提供明細資料在處分書載明告知。 故本件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規定可知,借款人 即申請人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係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 基準日,且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 總額合計應在120萬元以內,始符申請資格。被告依內政部 資訊中心提供112年2月28日之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戶 籍資料顯示合計4人,另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個人資 訊最小化原則,以保護個人資料,無法提供個人所得數值, 僅能由該中心認定原告家庭成員4人於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 計已逾120萬元,再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結果載明, 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120萬元,被告審認原 告不符申請資格,核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申請表、系爭支持專案查核系統 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 20030380號函暨「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 」查詢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 6、113頁),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被告認定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 所得之補助標準,不符合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而作成原處 分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⒈按系爭支持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 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執 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第4條第1項第4款:「本辦法適 用對象為國內中產以下有自用性質購置住宅貸款戶(以下簡 稱借款人),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四、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新臺幣一 百二十萬元以內。」第8條:「(第1項)金融機構受理支持金 申請後,應核轉執行機關審核。(第2項)前項申請案應備文 件及資料有須補正者,由執行機關通知借款人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與第四條所定條件不符者,執行機關應予駁回。 」第9條:「(第1項)執行機關經審核借款人符合第四條所定 條件及第七條第二項申請相關規定者,一次發給新臺幣三萬 元支持金,並由金融機構直接存入該借款人繳納貸款本息之 帳戶或其他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支持金不影響借款人接 受政府其他住宅、生活補貼、補助或津貼等協助措施之權利 。」,可知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已就審定系爭支持專案之條件 及程序為具體明確之規範。又按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 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 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 ,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 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 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 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著 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又依系爭支持辦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 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徵內政部制訂系爭支持辦法,其 目的係為照顧受疫情及升息影響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 ,是系爭支持辦法第9條所定之3萬元支持金,應屬政府基於 社會福利政策考量,對於受前揭因素影響之貸款戶給予補助 ,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之性質。則行政機據此訂定之系 爭支持辦法,依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其所受之法律規範審 查密度,應較干預行政為寬鬆,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並 尊重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立法者既已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關於補助資格、基準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則被告既為系爭支持辦法之執行機關,依循系爭支持辦法規 定予以作業,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後,於原告申請案之 查核系統資料顯示「貸款情形審認項目」「家庭成員110年 所得合計於120萬元以內」勾選欄位為「不通過」,有系爭 支持專案查核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再經被 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 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經該局以112年11月2日財北 國稅徵資字第1120030380號函檢送查調結果之表格,臚列記 載查調人員即原告家庭成員合計4位之身份證字號,並於「 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之『給付總額』加總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欄位註記「是」 ,表格下方載明「資料來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欄位」各情,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基於政府資源有 效利用之考量,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家庭成員1 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120萬元以上,作為照顧必要性基準 之排富規定,觀諸本條立法理由亦可明悉(見本院卷第197頁 )。則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 超過系爭支持辦法之補助基準,自已構成系爭支持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予補助之要件。被告審認原告不符 合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查:  ⑴按系爭支持辦法第11條規定:「執行機關為辦理申請案件審 核作業所需,得請求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 及協助比對作業。」其立法理由為:「為利本辦法所定支持 金申請人審核作業之進行,參酌『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機關於法定 職務範圍內,協調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蒐集、處理及利 用貸款等相關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又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是以,被告為辦理審核認定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之法定 職務,固得蒐集相關個人資料,惟仍應依個資法第5條辦理 ,亦即蒐集與目的所需的最少個人資料為原則,始符合個資 法之規範,以保護個人隱私。  ⑵則本件被告為審核申請人即原告是否有排富條款之適用,於 查調資料時僅要求提供所需最少資料為原則,經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上開查調結果為原告家庭 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120萬元各情,已足供被告作為 審查判斷之資訊,被告自不需取得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 所得詳細項目及金額為必要,此核與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相 符。而被告據上開查調資料,審認原告未具系爭支持專案申 請資格,即屬有據。至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之詳細 項目及金額,非屬被告機關所持有且亦未曾取得,自難認屬 於原處分應記載內容之範疇。再者,原告對於自身及家庭成 員財務、工作、收入所得之狀況,理應知悉最詳,且原告可 輕易透過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報稅資料而取得,亦不需被告 提供。又系爭支持辦法業經發布、公開而為原告可得知悉, 且依原告112年6月1日申請表顯示,該申請表業於「申請人 自我檢核表」欄位第6點明定「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新 臺幣120萬元以內」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 告對於請領系爭支持辦法3萬元支持金之資格應知之甚詳。 益見,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詳細項目及金額之合計 總額是否未逾120萬元而符合申請資格,本即應由原告提出 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而非由被告舉證。況且,原告於起 訴狀已提供其與配偶110年度所得清單,所列所得細項之所 得金額合計為218萬9,704元,而家庭所得總額係採所得清單 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計算,至依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 減除該年度薪資特別扣除額後為178萬9,704元,係用以計算 課稅數額,非系爭支持辦法補助計算之數額。是原告與配偶 110年度所得額合計金額為218萬9,704元,顯已逾系爭支持 辦法之補助標準。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⑶至原告指摘被告朝令夕改,令人無所適從云云,惟原告提出 內政部112年2月16日新聞稿非屬解釋函令,未具備法規拘束 之法律效力,另被告答辯狀重申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採取 所得總額計算為標準,與其他專案採相同一致標準,是核無 被告更改審查基準之情事,原告所述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原告另稱系爭支持專案之所得門檻,獨厚家庭成員僅1人之 申請人,有失公允等語,惟此已涉及政策適當性的問題,非 本件所應審查之範圍。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 請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之請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4

TPTA-113-簡-70-202502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 原 告 林哲正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66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初因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買中 古車輛一輛,因而於99年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31萬元、到期 日為99年10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作為擔保,而 被告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然查,系爭本票除發票人之簽章為原告所為外,就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及付款地均非原告所為,顯已違反 原告意志,是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自始無 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且票據法第11條按照實務見解, 並無承認空白授權票據;又原告雖另簽有授權書(下稱系爭 授權書),然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等其餘應記載事項, 皆非出於發票人即原告之意思與決定,而係由利害關係與原 告衝突之被告恣意填寫,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又完全無限 制,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授 權自屬無效,是被告並非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 三人,系爭本票依法當然無效。而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可能 因有一期未及時付款,車輛竟遭強行取回,原告想付款贖回 時亦遭被告拒絕,是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因已為清償、車 輛亦遭被告取回等情而不存在。末原告前因出售房屋清償房 貸,業已遷離桃園市○○區○○○街000號址(下稱慈惠一街址) ,是系爭本票裁定並無合法送達原告,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原告於桃園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時亦未受通知,不知道有 遭被告強制執行,請鈞院依法參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蓋有原告之簽名及用印,且原告亦簽發 系爭授權書授權同意被告自行填載,是縱系爭本票之應記載 事項並非全由原告親自填寫,系爭本票仍係以原告名義完成 票據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應無理由,且系 爭本票所填載之金額、利息等,並未超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即本件車輛貸款債權之金額;又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 系爭授權書及車輛貸款契約書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而上開文件之文字內容亦無何艱澀、難以理解之處,是原告 主張本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等 語,亦屬無憑;原告主張就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否認 之,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舉證證明;末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 接前後手,並不適用且無須討論是否為惡意取得,且系爭本 票裁定確已合法送達原告斯時之戶籍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有明文之規定 。又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 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 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 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 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 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 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 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 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 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而係主 張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及付款地均非 原告所為,顯已違反原告意志,是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系爭本票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系爭授權書 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授權自 屬無效等語。然查,原告所簽署之與系爭本票同頁面之系爭 授權書,其上載明:「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 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 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 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 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足認原告已有授權被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等事項, 是原告既已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及本票金額,而系爭本票上 發票日處已填寫「99年1月6日」,金額處並已填寫「參拾壹 萬元整」,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本票金額之記載並未欠缺 ,自屬有效票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實務並 無承認空白授權等語,並不足採。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授權 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然系 爭授權書顯與兩造與訴外人李志達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所區隔,自與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無涉。此外,被告提供之服務並不具有獨占性或寡占性 ,原告自可於詢問、比較後,自行決定是否依約簽立系爭本 票與授權書,如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自可不與被告 訂定而轉尋其他當事人,且系爭授權書之文字內容並無艱澀 之處,則原告既以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為簽署,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定型化契約則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屬無效。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再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債務人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又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為清償 、車輛亦遭被告取回,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其主張,惟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亦難信為真實,而無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末按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 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主張前因出售房屋清償房貸, 業已遷離慈惠一街址,是系爭本票裁定並無合法送達原告, 執行名義尚未成立部分,縱其主張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尚 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3

TPEV-113-北簡-7811-2025021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林哲正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徐祥譯 施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及被告徐祥譯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施孝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 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5月6日與被告徐祥譯簽訂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萬和管理顧問公司投資契 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給被告徐祥譯,授權其全權運用該資金進行投 資,惟每月應給付伊保證收益30萬元;該1,000萬元本金則 約定為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借貸期間與授權操作期間均自10 8年5月6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但約半年左右,被告徐祥譯 即向伊表示無法給付保證收益,並稱先前給付的款項都算是 返還本金等語,伊遂與被告徐祥譯進行結算,確認被告徐祥 譯應再償還伊借貸本金890萬元。於109年3月16日,被告徐 祥譯邀同被告施孝龍為其連帶保證人,共同與伊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徐祥譯就前開890萬元債務應自109年3月16 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向伊給付10萬元,倘未依約付款, 則被告徐祥譯除應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返還伊全部借貸本 金外,另須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亦即須給付伊契約期 間保證收益款項合計360萬元;被告施孝龍則就被告徐祥譯 對伊所負前開債務在890萬元之範圍內,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徐祥譯後續僅付款至第42期(第1至42期合計已付4 20萬元),即未再按期給付,故依上開約定,被告二人即應 對伊連帶清償共計830萬元【計算式:360萬元+(890萬元-4 20萬元)=83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 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投資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第53至56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關於乙方(即被告徐祥譯)前向 甲方(即原告)借用之1,000萬元,經甲、乙雙方結算,乙 方對甲方僅有890萬元債務未清償。」、第2條第1項約定: 「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前(按,應 為每月10『日』前)給付甲方10萬元,以清償前條債務。」、 第3條約定:「丙方(即被告施孝龍)同意擔任乙方之連帶 保證人,…。丙方保證之範圍以本協議書第1條為限。」、第 4條約定:「如乙方或丙方未依本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清 償債務,乙方應依原甲、乙雙方所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即系爭借貸契約)、以及『萬和管理顧問公司投資契約』( 即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履行。」、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徐祥譯)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 錢向甲方(即原告)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 。」、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議定乙方(即被告 徐祥譯)因操作前項委託投資資金,及本約存續期間內因資 金之投資運用及其所生之孳息及收益,每月支付新台幣參拾 萬元整予甲方(即原告)。」。查,被告徐祥譯既未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按期對原告還款,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4條以及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徐祥譯清償剩餘借貸本金470萬元【計算式:890 萬元-420萬元=470萬元】,以及給付投資期間每月30萬元之 收益合計360萬元;而被告施孝龍為被告徐祥譯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被告徐祥譯所負前開債務於8 9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30萬元【計算式:470萬元+360萬元=830萬元】,核屬有據 。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系爭借貸契約及系 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0萬元,及被 告徐祥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3頁)之翌日即11 3年12月17日起算、被告施孝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890萬元繳納 裁判費8萬9,110元,惟其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 告應僅依同法第85條第2項連帶負擔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8 30萬元所應繳納之裁判費8萬3,1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07

TPDV-113-重訴-1024-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徐福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24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福源無罪。   事 實 一、彭如鈴曾因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判決 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見洪婉容離 開座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洪婉容放在座 位上皮包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1張得手既遂。 二、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洪婉容之同 意,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致高鐵售票員、計程車司機、餐廳及銀樓店員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屆時再出帳至洪婉 容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洪婉容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委請黃有利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彭如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彭如鈴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 第159號偵查卷《下稱159號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342易字 卷第97至100頁=第113至123頁、第218頁、第239頁),核與 告訴人洪婉容、黃有利、林哲正(以上2人係告訴人台北富 邦銀行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159號 偵卷第4至6頁、第7頁、本院342易字卷第58頁、第83至84頁 )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告 訴人遭盜刷交易明細、金長利銀樓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高 鐵購票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1、 29207號起訴書(見159號偵卷第9至13頁、第31至33頁)等 件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彭如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如鈴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 係分別竊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如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而 侵害數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如鈴上揭徒手竊盜及 盜刷信用卡取財、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 失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2萬6,000 元,因罹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342易 字卷第65至6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信用卡,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詐取之財物,及附表2、4所詐取之 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徐福源部分)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 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 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 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 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 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 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洪婉容之同意, 推由彭如鈴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因認被告徐福源如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2、4所 為,則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福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彭如鈴 之自白、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指訴、盜刷明 細、刷卡簽名(金長利銀樓)、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與徐 福源二人在高鐵新竹站刷卡買票、在金長利銀樓消費)、高 鐵售票明細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徐福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有和同案 被告彭如鈴一起去搭高鐵、計程車、及在餐廳用餐,但彭如 鈴如何刷卡給付購買高鐵票、搭計程車、在餐廳及銀樓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福源雖自承於112年10月7日當日確與同案被告彭 如鈴一同搭乘高鐵從新竹至臺中、有一起搭計程車及吃飯, 然被告徐福源是否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等節,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徐福源就共同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定。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鈴之證述:   據同案被告彭如鈴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拿 到卡片後,到徐福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裡給徐福 源看,我說是撿到的,徐福源說這樣拿去刷卡可以賺錢。徐 福源說要跟我來新竹城隍廟玩,從臺中到新竹當天來回都是 刷那張卡,我們從高鐵台中站坐車到輕井澤火鍋店用餐,用 餐後,再坐台灣大車隊的車各自回家,隔天早上徐福源開車 載我去金長利銀樓買金子,這間銀樓是徐福源介紹的,是徐 福源叫我刷的,他說刷別人的卡沒關係,這樣可以賺錢等語 (見159號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於本院113年12 月5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12年10月7日當日購買高鐵票 、搭乘台灣大車隊車資、到輕井澤公益店吃飯等花費是用另 一位洪小姐的信用卡刷卡,徐福源都不知道,徐福源沒有叫 我拿錢給他。…我沒有跟徐福源講取得本案信用卡這件事、 我都沒有提過,偵查中所稱『拿到卡片後有到徐福源的美髮 店將卡片拿給徐福源看,我跟徐福源說這張卡片是我撿到的 ,徐福源跟我說這樣拿去刷可以賺錢』是口誤」等語在卷( 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8至223頁),且經檢察官詰問同案被 告彭如鈴告以其前以證人身分並具結,若有證述不一致可能 涉及偽證罪問題等語後,同案被告彭如鈴仍證稱:「確定, 前次偵查所述是口誤,因為徐福源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徐福 源沒有看到(本案信用卡),徐福源沒有陪我去銀樓、銀樓 不是徐福源推薦我去購買的,補充(偵訊時之證述):金長 利銀樓是徐福源去過的銀樓,但那是我自己跑過去的,徐福 源從來沒有介紹我等語(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9至226頁) 」,依證人彭如鈴上開所述,就被告徐福源對於其持所竊得 信用卡刷卡消費乙事,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及重大瑕疵,是證 人上開證述被告徐福源有無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重要 基本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補強證人之證述:   又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59號偵卷第10頁 反面至第12頁),無論是購買高鐵票或是出現於銀樓之影像 ,均僅攝及同案被告彭如鈴獨自1人之影像,除112年10月7 日22時1分於高鐵車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曾出現被告徐福 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前一後搭乘手扶梯(見159號偵卷第1 2頁下方),此亦據被告徐福源於偵訊時確認該人係其本人 無誤(見113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10頁),然此影像僅能證 明被告徐福源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起在新竹高鐵 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徐福源有與同案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犯行。  ⒊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之指訴、 盜刷明細、金長利銀樓簽帳單及高鐵售票明細等事證,均難 以認被告徐福源明知同案被告彭如鈴係利用竊取來之信用卡 盜刷或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徐福源在同案被告彭如 鈴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盜刷消費時,並未在場陪 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福源在上開地點附近,甚至於 被告彭如鈴刷卡消費後亦有見面或獲取財物,而有可疑之處 。另就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4之刷卡消費尚屬友人出遊時 之合理互動,且均係由同案被告彭如鈴持卡並刷卡消費,甚 者,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徐福源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交易時間」由其刷卡消費之行為,仍乏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彭 如鈴與被告徐福源就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尚難僅因被告徐福源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同 行,逕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福源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犯行,然同案被告彭如鈴前後之指證並非一致而存有瑕疵, 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而達於證明被告徐福 源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就 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福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確涉有犯行,本於無 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法為被 告徐福源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 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112年10月7日 下午9時58分許 高鐵新竹站 (彭如鈴與徐福源搭高鐵從新竹南下臺中。) 820元(新竹高鐵站往臺中高鐵站車票2張,每張4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15572 (被告與徐福源從高鐵臺中站下車後,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29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左列時、地消費後,由彭如鈴刷卡買單。) 1,057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8日 上午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25259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輕井澤公益店」消費後,搭計程車離開。) 19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8日 上午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金長利銀樓」 2萬6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2萬2,96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CDM-113-易-497-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徐福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24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福源無罪。   事 實 一、彭如鈴曾因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判決 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見洪婉容離 開座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洪婉容放在座 位上皮包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1張得手既遂。 二、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洪婉容之同 意,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致高鐵售票員、計程車司機、餐廳及銀樓店員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屆時再出帳至洪婉 容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洪婉容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委請黃有利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彭如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彭如鈴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 第159號偵查卷《下稱159號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342易字 卷第97至100頁=第113至123頁、第218頁、第239頁),核與 告訴人洪婉容、黃有利、林哲正(以上2人係告訴人台北富 邦銀行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159號 偵卷第4至6頁、第7頁、本院342易字卷第58頁、第83至84頁 )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告 訴人遭盜刷交易明細、金長利銀樓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高 鐵購票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1、 29207號起訴書(見159號偵卷第9至13頁、第31至33頁)等 件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彭如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如鈴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 係分別竊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如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而 侵害數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如鈴上揭徒手竊盜及 盜刷信用卡取財、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 失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2萬6,000 元,因罹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342易 字卷第65至6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信用卡,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詐取之財物,及附表2、4所詐取之 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徐福源部分)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 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 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 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 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 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 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洪婉容之同意, 推由彭如鈴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因認被告徐福源如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2、4所 為,則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福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彭如鈴 之自白、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指訴、盜刷明 細、刷卡簽名(金長利銀樓)、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與徐 福源二人在高鐵新竹站刷卡買票、在金長利銀樓消費)、高 鐵售票明細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徐福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有和同案 被告彭如鈴一起去搭高鐵、計程車、及在餐廳用餐,但彭如 鈴如何刷卡給付購買高鐵票、搭計程車、在餐廳及銀樓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福源雖自承於112年10月7日當日確與同案被告彭 如鈴一同搭乘高鐵從新竹至臺中、有一起搭計程車及吃飯, 然被告徐福源是否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等節,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徐福源就共同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定。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鈴之證述:   據同案被告彭如鈴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拿 到卡片後,到徐福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裡給徐福 源看,我說是撿到的,徐福源說這樣拿去刷卡可以賺錢。徐 福源說要跟我來新竹城隍廟玩,從臺中到新竹當天來回都是 刷那張卡,我們從高鐵台中站坐車到輕井澤火鍋店用餐,用 餐後,再坐台灣大車隊的車各自回家,隔天早上徐福源開車 載我去金長利銀樓買金子,這間銀樓是徐福源介紹的,是徐 福源叫我刷的,他說刷別人的卡沒關係,這樣可以賺錢等語 (見159號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於本院113年12 月5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12年10月7日當日購買高鐵票 、搭乘台灣大車隊車資、到輕井澤公益店吃飯等花費是用另 一位洪小姐的信用卡刷卡,徐福源都不知道,徐福源沒有叫 我拿錢給他。…我沒有跟徐福源講取得本案信用卡這件事、 我都沒有提過,偵查中所稱『拿到卡片後有到徐福源的美髮 店將卡片拿給徐福源看,我跟徐福源說這張卡片是我撿到的 ,徐福源跟我說這樣拿去刷可以賺錢』是口誤」等語在卷( 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8至223頁),且經檢察官詰問同案被 告彭如鈴告以其前以證人身分並具結,若有證述不一致可能 涉及偽證罪問題等語後,同案被告彭如鈴仍證稱:「確定, 前次偵查所述是口誤,因為徐福源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徐福 源沒有看到(本案信用卡),徐福源沒有陪我去銀樓、銀樓 不是徐福源推薦我去購買的,補充(偵訊時之證述):金長 利銀樓是徐福源去過的銀樓,但那是我自己跑過去的,徐福 源從來沒有介紹我等語(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9至226頁) 」,依證人彭如鈴上開所述,就被告徐福源對於其持所竊得 信用卡刷卡消費乙事,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及重大瑕疵,是證 人上開證述被告徐福源有無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重要 基本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補強證人之證述:   又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59號偵卷第10頁 反面至第12頁),無論是購買高鐵票或是出現於銀樓之影像 ,均僅攝及同案被告彭如鈴獨自1人之影像,除112年10月7 日22時1分於高鐵車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曾出現被告徐福 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前一後搭乘手扶梯(見159號偵卷第1 2頁下方),此亦據被告徐福源於偵訊時確認該人係其本人 無誤(見113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10頁),然此影像僅能證 明被告徐福源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起在新竹高鐵 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徐福源有與同案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犯行。  ⒊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之指訴、 盜刷明細、金長利銀樓簽帳單及高鐵售票明細等事證,均難 以認被告徐福源明知同案被告彭如鈴係利用竊取來之信用卡 盜刷或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徐福源在同案被告彭如 鈴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盜刷消費時,並未在場陪 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福源在上開地點附近,甚至於 被告彭如鈴刷卡消費後亦有見面或獲取財物,而有可疑之處 。另就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4之刷卡消費尚屬友人出遊時 之合理互動,且均係由同案被告彭如鈴持卡並刷卡消費,甚 者,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徐福源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交易時間」由其刷卡消費之行為,仍乏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彭 如鈴與被告徐福源就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尚難僅因被告徐福源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同 行,逕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福源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犯行,然同案被告彭如鈴前後之指證並非一致而存有瑕疵, 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而達於證明被告徐福 源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就 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福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確涉有犯行,本於無 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法為被 告徐福源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 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112年10月7日 下午9時58分許 高鐵新竹站 (彭如鈴與徐福源搭高鐵從新竹南下臺中。) 820元(新竹高鐵站往臺中高鐵站車票2張,每張4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15572 (被告與徐福源從高鐵臺中站下車後,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29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左列時、地消費後,由彭如鈴刷卡買單。) 1,057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8日 上午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25259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輕井澤公益店」消費後,搭計程車離開。) 19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8日 上午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金長利銀樓」 2萬6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2萬2,96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CDM-113-易-34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4號 原 告 林哲正 梁斯怡 簡木蘭 簡志英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 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 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 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 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 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 坤等共31人連帶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一 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附表一編號1至25被告請見外放 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 判決書第192至193頁;附表一編號26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即本院卷第19頁)。而就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同 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見外放之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第193頁), 惟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26人,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違 反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 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哲正  173萬元 1萬8127元 2 梁斯怡  186萬元 1萬9414元 3 簡木蘭 345萬元 3萬5155元 4 簡志英 50萬元 5400元

2025-01-02

TPDV-113-金-194-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被 告 陳秉謙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1,794元,及被告陳秉謙自 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陳美如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7,2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1,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陳秉謙、陳美如(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現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限制閱覽卷)可稽,且均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本院卷第51、52、 55、56頁)可佐,本院自應尊重其等決定,依照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秉謙之姊陳美如為宋文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 其資力欠佳,為達借款之目的,尋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 秉謙相助,利用其當時為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經 營之永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紳公司),因而取得永紳公 司大小章、宋文寬之簽名、身分證、健保卡。被告未經宋文 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陳美如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持 永紳公司大小章,前往伊臺中分行,向該分行行員佯稱:永 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 如代為接洽云云,偽以永紳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並申請貸款 ,因伊分行行員要求須與宋文寬本人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 遂持上揭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並請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伊分行 行員進行對保程序,被告在附表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 紳公司之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 文寬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再持該等不實之 文件,向伊分行行員行使之,使伊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 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當日即完成永紳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放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109年2月20日撥款4 00萬元至永紳公司系爭帳戶內,因而詐得40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宋文寬、永紳公司及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陸 續清償,現仍積欠191萬1,7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告連帶給付191萬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欺,致 其陷於錯誤,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嗣經陸續 清償,現仍積欠191萬1,794元,且陳秉謙、陳美如因上開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111年度訴 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17、59至77頁)為證。又被 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 有191萬1,794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1萬1,794元 ,即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 定為本件請求,因原告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82、83 頁),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6月13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送達陳秉謙、陳美如,有送 達證書(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93頁)為憑,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陳秉謙給付自113年6 月14日起,陳美如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1,794元,及陳秉謙自113年6月14 日起,陳美如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卷頁出處 備註 1 授信總約定書 授權簽章代表/職稱: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4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客群處110年11月30日新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永紳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次貸款與對保資料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2 保證書 保證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47頁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3 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權簽章代表/職稱: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1頁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4 印鑑卡 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5頁 5 法人戶/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立約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7頁

2024-12-17

TCHV-113-訴-4-2024121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徐祥譯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 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 第三三○六號簡易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民國113 年4月1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簡易庭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 5日,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本於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顯已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 隨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到庭及書狀抗辯意旨 略以:兩造前於108年5月6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原告每個月還款10萬元,並簽訂和解 協議書。然因原告自去年起未依約還款,伊始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伊業已就上開借貸關係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 均已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本金及 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卷第15至16頁)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 息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並主張被告不得再以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 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 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5日,有附 於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民事卷宗之系爭本票影 本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均至1 12年5月5日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 據此拒絕被告請求給付本票票款。而本件被告遲至113年3月 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參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卷內所附被告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狀收狀戳),而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有何時效 中斷事由為抗辯並舉證,則於原告已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即屬可採。  ㈢又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既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原 告並為時效完成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正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已罹於3年之請 求權時效為由,而為時效抗辯,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5月6日 3,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002 108年5月6日 3,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003 108年5月6日 4,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2024-12-09

TPDV-113-重訴-87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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