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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葉文明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文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本件即無行前置調 解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 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761,027元,另負欠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 理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007,105元,業據前揭債權人 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35頁),負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1,768,132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5年11月出 廠,車牌逾檢註銷)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 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卷第31頁 、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8頁、第319頁至第327頁、第367頁 至第368頁、本院卷二第13頁)。  ㈣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11月任職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薪 資所得共378,768元,有薪資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 第54頁),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4,433元,另聲請人於113年1 月至113年10月擔任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傳銷商佣金 所得共47,500元,則有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佣 金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平均每月佣金所得4,7 50元,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39,183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 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9,18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20,280元後,餘額18,903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768,132 元相較,約需近8年(計算式:1,768,132元÷18,903元÷12) 方可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 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 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至於聲請人 主張其父母為受扶養權利人以及其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等 節究否可採,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究明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8

PCDV-113-消債更-507-20250328-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黃國朕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上訴人 范絲賢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零參佰伍拾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15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與前方被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 ,748元,另因上訴人怠於給付賠償金,以致被上訴人自111 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期間,需租借友人車輛代步, 費用97,440元(依被上訴人住家至被上訴人公司之距離於大 都會車隊官網估算之車資計算;參原證7)。另因上訴人撞 擊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力道過於猛烈,致系爭車輛修復後,仍 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按中古車行情查詢系統,可知西元 2012年出廠之TOYOTA ALTIS 汽車平均價格為253,800元(原 證8),但被上訴人只能以低價71,000出售與訴外人蔡宗盛 (原證9),受有182,8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被上訴人先以 5萬元之金額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所受以上損害合計236,18 8元(維修費用88,748元+代步費用97,440元+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5萬元=236,188元)。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1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依據,係以網路查詢之中 古車行情及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為憑,然網路查詢之中古車 行情是否具有客觀性,且其依據為何、是否具有專業性並非 無疑,顯原審調查事項並未完整,應由具有客觀、專業性之 第三方鑑定機關鑑定之,方不失公允。  ㈡本件經法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後,減損價值為3萬元,故 應依此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依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350元(計算式:修復費   用40,35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 擊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 修復費用88,748元(工資34,971元+零件53,777元)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惟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350元(工資34,971元+零 件折舊後5,379元)及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 合計90,35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則辯稱:經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應為3萬元等前開情詞為辯。經 查:  ㈠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3項第款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被 上訴人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常車 況下之價值約21萬元,於發生本件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18萬 元,減損價值為3萬元,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修復之價值 約10萬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 1389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鑑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55至168頁)。是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 損3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且經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208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除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40,350元(工資34,9 71元+零件折舊後5,379元)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後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70,350元(40,35 0元+3萬元=70,350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0,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見原審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 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6

PCDV-113-簡上-346-20250326-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蔡兆元(原名:蔡之本)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 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 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 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2項及第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 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 10日內之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係於1 13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收受),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 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 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稱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已低於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亦低於深坑 地區廚房助手月薪4萬元之水準。且相對人原稱受雇於呂偉 欽,後改稱受雇於其女友林佩儀開立之小上海香酥雞,說詞 牽強不符常理,相對人所提證物未能證明其實際工作收入。 相對人現年49歲,正值壯年,94年間之月收入即達4萬2000 元,未來收入仍有大幅提升之可能等語。並聲明: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廢棄,相 對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其所列更生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688元,共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 0萬9536元,清償成數為11.82%,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相對人陳稱其任職於小上海香酥雞擔任廚房助手,平均每日 工作6小時,時薪183元,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等語(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116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收入證明切 結書、新北市深坑區埔新里里長游貫中出具之證明書、攤位 照片(見調解卷第31-3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17-119頁), 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月薪2萬6000元低於基 本工資,為虛偽捏造云云。查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固為2萬 7470元,惟相對人未必係按月計酬全時勞工,相對人自陳時 薪183元、平均每日工作6小時,其時薪未低於113年度最低 時薪183元,是難遽此推論相對人有何隱匿或低報收入之情 事。又相對人除深坑郵局存款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63、66頁),堪認相對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相 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其財產 無清算價值乙節,堪可認定。  ㈢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狀況:   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  ㈣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7萬2000 元(計算式:2萬6000元×72期=187萬2000元),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141萬6960元(計算式:1萬9680元×72期=141萬696 0元)後,有餘額45萬5040元(計算式:187萬2000元-141萬 6960元=45萬5040元)。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 額為40萬9536元,已逾上開餘額之5分之4之數額即36萬4032 元(計算式:45萬5040元×80%=36萬4032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2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之要件 ,應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相 對人已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以原裁定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8

TPDV-113-事聲-92-2025031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菀琳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45號、第34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菀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 及存摺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玖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菀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 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 期徒刑1月,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幣3萬8,04 9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偵字 第34149號卷第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此部分核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二)本件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見偵字第37691號卷第173頁),均 屬於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手機1支,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149號   被   告 鄭菀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劉世興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菀琳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身分證明資料及手機門號等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 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 員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7日某不詳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 健保卡、身分證等身份證明資料,以及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呆」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由「浩呆」持上開資料,向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註冊Maic oin平臺之虛擬帳戶,並完成認證而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嗣「浩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廖俊凱施詐,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輾轉流入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內,前開款 項並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鄭菀琳並因此 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49元。嗣因廖俊凱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菀琳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鄭菀琳於111年3月7日某不詳時,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健保卡、身分證及本案門號之SIM卡等資料提供予「浩呆」使用,且被告因此獲有3萬8,049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廖俊凱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廖俊凱於111年1月14日遭詐騙,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本案虛擬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紀錄、楊峻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林柏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⑶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與「浩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或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1 廖俊凱 於111年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可兒」向廖俊凱佯稱: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成為會員,並下載交易軟體「統一證券」進行私募席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300萬元。 楊峻庭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111年4月19日10時9分許/匯款99萬3,610元 林柏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11年4月19日10時10分/匯款99萬3,23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46分/匯款95萬8,566元 本案虛擬帳戶 3萬2,337顆泰達幣 TA26CTJZgJecaeJWoEcNorW4nJo6DsBoUJ 111年4月19日13時2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提領3萬5,000元 (無)

2025-03-14

TYDM-114-審金簡-63-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詰 選任辯護人 林聖哲律師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然既謂「得」,即 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又刑事 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 人聲請之明文。查本案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被告固具狀稱其另有詐欺案件為新竹市警方偵查中,請求 再開辯論以合併管轄、合併審判等語,然其所指另案尚無繫 屬法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無法預期警方何時 移送、檢察官是否及何時提起公訴,自無從合併管轄、合併 審判,況且本案與其所指另案訴訟進度程度相差甚遠、被害 人亦不相同,兩案合併審判未有利訴訟經濟。準此,被告上 開請求,於法未合,先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113年11月12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 ;同欄一、第2、3行所載「通訊軟體暱稱Line『麥坤』、『譚 姸甄』、『永屴智能客服中心8』」應更正、補充為「通訊軟體 Line暱稱『譚姸甄』、『當沖班長』、『永屴智能客服中心8』、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順』、『林國華-財務經理』 、『麥坤』」;同欄一、第8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應 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 此部分另為警偵辦中」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黃誌詰有參 與此部分犯罪」;同欄一、第23至25行「旋指示於上揭時、 地前往取款,並自稱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蘇杏 文出示上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時」應補充為「旋依指示 印出附表編號1、2文件、前往取款,並自稱為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職員向蘇杏文出示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而行使 之時」;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 物認領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月4日函及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誌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2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存款憑證上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而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 第7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有出示附表編號 2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與譚姸甄、當沖班長、永屴智能客服中心8、鑫超越-薛 順、林國華-財務經理、麥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所犯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蘇杏文行騙,幸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意見,有本院11 4年2月11日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9頁),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之金 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洗錢未遂部分有前述減輕 事由,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本院卷第87頁)、 自述大學就學中、無業、無須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並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70頁),而附表編號5 之手機及SIM卡,辯護人雖主張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惟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先持附表編號5之手機及SIM卡與「麥坤 」等人聯繫,於113年11月19日在新竹取款12萬元後已經知 道自己擔任車手,仍依「麥坤」指示到新竹與不詳之人面交 款項、領取附表編號6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工作手機等情( 偵卷第11頁),足認附表編號5之手機及SIM卡仍係供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則附表編號1、2、5 、6所示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另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證據,有員警 113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可參,宜於另案為適法處理,故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張(存款人姓名:蘇杏文) 其上各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 2 工作證2張(姓名:黃誌詰,職位:證券經理) 3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2張(姓名:黃誌詰,職位:服務經理) 4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買受人:廖淑茹) 其上有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崇仁」印文1枚。 5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8手機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道具鈔(含真鈔新臺幣2,000元)100萬元 已發還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1號   被   告 黃誌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林聖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通訊軟體暱稱Line「麥坤」、「譚妍甄」、「永屴智能 客服服務中心8」等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由黃誌詰擔 任面交款項之車手,獲利為獲得周轉資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持用iphone 1 5 plus手機、iphone8 手機1支為聯絡。黃誌詰旋即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7月25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妍甄」、「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 8」,向蘇杏文佯稱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儲值,可經由APP 操作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蘇杏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 3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陸續面交及匯款共946萬3,2 98元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部分另為 警偵辦中)。嗣蘇杏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另於同年11月19 日某時「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表示需再交付款項100萬 元云云,蘇杏文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 求,相約於同年11月19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面交款項100萬元。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麥坤」指 示黃誌詰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由「麥坤」經由通訊軟體交 付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收據之電子檔案予黃誌詰,並指示黃誌 詰先至超商列印該檔案,黃誌詰旋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取 款,並自稱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蘇杏文出示上 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時,為警當場在上址見狀逮捕而未 遂,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IPHONE15 PLUS 手機1支(門號:000 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8 手機1支(門 號:無、 IMEI: 000000000000)、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證2張(姓名:黃誌詰)、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2張( 姓名:黃誌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 張、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黃誌詰)、餌鈔 100萬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杏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誌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確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113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畫面、上開扣案工作證照片、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內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麥坤」、「譚妍甄 」、「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頁、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上開扣 案物請一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PCDM-114-金訴-10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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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楊秀齡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吳宛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2元,及其中新臺幣77,333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1,879元自113年10月25 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至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8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民國1 13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後於114年2月 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變更後之第2項聲明(見 本院卷第5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1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 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應於每 月15日以前給付;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如遲付租金之總 額達2個月,並經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伊得終止租 約;若被告違約致損害伊權益時,應賠償伊因此支出之律師 費。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迭經催繳而未獲置 理,故伊即於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並要求於同年月31日前交還系爭房屋;嗣被告 已讀訊息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且計算至113年8月 26日止已積欠租金77,333元及水電費1,879元,經扣除被告 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繳納之押租金5,000元,尚應給付伊74,21 2元,且伊因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50,000元委任費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附約 、LINE對話紀錄、水電費帳單暨繳納證明、律師費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背面、第47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欠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 告催繳未獲給付,原告乃於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有理 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律師費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於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 日期,被告未依約給付,積欠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之租金計72,333元【計算 式:16,000×4+(16000÷30×25)-5,000≒72,333】,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自屬有據。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原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見本院卷第10頁),其卻遲未繳納,致原告須為其代墊付 水電費共1,87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 有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權 益時,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見本院卷第12頁)。 查兩造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被告遲未遷出,原告乃 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委任費50,000元,有律師費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9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律師費。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212元【計算式:72,333+1,879 +50,000=124,2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除押金後之租金77, 333元部分,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租約終止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至水電費1,879元部分,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應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 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 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之律師費50,000元部分,亦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僅得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所占比例甚微,本院爰審酌上情,命 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2133-202503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王義筌即荃家系統家具行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綠居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與被告就「桃園區鎮一 街之系統櫃廚具」訂立承攬契約(下稱A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0,600元,並於同年4月28日收受 被告交付之定金2萬4,180元,A工程至業主家中安裝時,因 運送過程中不慎致「上下系統櫥櫃」凹損,故此部分待更換 ,其餘櫃具則已置於業主處,而被告於同年6月9日向原告表 示,就A工程除更換上開凹損部份外,再追加「檯面濾」等 ,最後議價總額為10萬元,然被告遲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 甚至表示要將訂製廚具移至其他案場使用,在未和原告商討 通知下,自行全額退款予業主,致原告所承攬之A工程因此 終止,由於A工程之系統櫃廚具計6萬0,221元為規格定製品 已無法再利用,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材料費損害6萬0,221元, 原告遂依行業習慣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沒收被告所付2萬4, 180元定金,然被告卻認為原告應返還該筆定金,遂就兩造 另配合之「山鼻二路之系統家具工程」(下稱B工程),寄 發存證信函單方面主張於B工程中折抵,將B工程原應給付之 承攬報酬10萬8,656元扣除2萬4,180元後,僅支付8萬4,476 元,是被告尚欠原告2萬4,180元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A工程因提前終止之材料費損害6萬0,221元及B工程 之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工程為三方(即兩造與業主)議定安裝系統櫃 廚具,業主支付定金4萬3,300元予被告,被告則支付定金2 萬4,180元予原告,因原告運送過程致「上下系統櫥櫃」凹 損,三方達成換貨共識,且原告與業主議價後變更為承攬報 酬總額10萬元,惟原告不欲履約拒絕出貨予業主,是A工程 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負損害,嗣因業主向桃園 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消費爭議申訴,且原告不願處理 ,被告經與業主溝通後於113年1月30日退還定金4萬3,300元 ,而被告交付原告之定金2萬4,180元原告未歸還,被告遂於 113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B工程之承攬報酬與 其應返還之定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 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23頁), 可知兩造約定之A工程承攬報酬原為8萬0,600元,後經議價 變更為10萬元,是兩造間訂有A工程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復觀諸卷附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告分 別於111年10月5日、112年7月11日對被告表示:「P那個已 經不是錢的問題了 我想到做完還要被刁難 我就也不想換了 他個性就是如此 先放著吧」、「(被告:@義荃Bill怎麼 辦,Peter還是想跟你買......?)不處理 浪費時間」、「 (被告:Peter如果要求都不改,只按之前的交貨呢?那我 們要交。)放屁 誰理他 走法律吧 別再煩我 別再跟我提到 他 謝謝 最後一次 不然 請你們以後找其他廠商」等語,   堪認原告確有不願為後續給付履行之情,且參照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待工作完成始得請求報酬, 工作未完成前即無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之履行義務,亦未因 被告之未給付報酬而免除,故可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 履行(不完全給付)。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93、94頁),可知原告於兩造訂約後未依約履行,經被 告催告後仍拒絕履行,被告乃請求歸還定金,衡此,被告乃 係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而非依民法 第511條所定之定作人即被告任意終止權而終止承攬契約,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因契約任意 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0,221元 ,難認有據。況且,原告所請求之6萬0,221元損害,是否係 因原告運送之系統櫃廚具受損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部分, 亦不無疑問,自亦不得轉嫁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三)第查,A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解約,已如上述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告應將定金2萬4,180元返還 被告,而不得予以沒收。又兩造另訂有B工程承攬契約且原 告已完成工作,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 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互負上開債務,且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基此,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 返還之定金2萬4,180元,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之B工程剩餘 承攬報酬2萬4,180元,二者互為抵銷,洵屬有據,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B工程承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4,4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6

SLEV-113-士小-2292-202503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詹彩玉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黃宗毅 黃宗雄 黃宗信 黃彥鈞 黃采瑩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美 被 告 施彩雲(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彩鳳(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聰明(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文俊(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炳傳(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美珠(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扁(即簡氏于繼承人) 上7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被 告 施煌城(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珊汎(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培鉑(即簡氏于繼承人) 張雅婷(即簡氏于繼承人) 張念慈(即簡氏于繼承人) 張東宜(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利夫(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炫安(即簡氏于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新北○○○○○○○○ 施振平(即簡氏于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新北○○○○○○○○ 林唐緯律師(即王炳貴即簡氏于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氏于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340.6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567.77平方公尺,由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 被告公同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 告按附表(A)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B)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施煌城、施培鉑、張雅婷、張念慈、張東宜、王利夫、 施炫安、施振平、林唐緯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施珊汎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為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宗毅、黃宗雄、黃宗信、黃惠美、黃彥鈞、黃采瑩、 施彩雲、施彩鳳、施聰明、施文俊、王炳傳、王美珠、王扁 均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施珊汎陳稱: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可等語。  ㈢被告施煌城、施培鉑、張雅婷、張念慈、張東宜、王利夫、 施炫安、施振平、林唐緯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簡氏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被告 迄未就簡氏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 第63至102頁),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 爭土地而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 形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調 解卷第63至74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 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 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有一磚造一層 樓L型建物坐落其上(坐落於145地號土地部分有登記,建號 為同段28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鄭笋)外,其餘部分為空地 乙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土複字第111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39至44 2、469至471、489至493頁、卷㈡第27頁)。茲審酌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並無特別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之處 ,且分割後如附表編號甲部分土地所毗鄰之同段166、167地 號土地為原告配偶及其擔任代表人之三鶯氣體有限公司所有 (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435、447、451、591、595頁 ),有利於整合開發利用,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復為 到場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62、163至164頁),堪認妥 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鶯歌區二甲段 編號 地號 145 169 (A) 分割後就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B) 訴訟費用 負擔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01 詹彩玉 3/10 3/10 0 3/10 02 黃宗毅 1/30 1/30 1/6 1/30 03 黃宗雄 1/30 1/30 1/6 1/30 04 黃宗信 1/30 1/30 1/6 1/30 05 黃惠美 1/20 1/20 1/4 1/20 06 黃彥鈞 1/40 1/40 1/8 1/40 07 黃采瑩 1/40 1/40 1/8 1/40 08 施彩雲 公同共有 1/2 公同共有 1/2 0 連帶負擔 1/2 09 施彩鳳 0 10 施聰明 0 11 施文俊 0 12 王炳傳 0 13 王美珠 0 14 王扁 0 15 施煌城 0 16 施珊汎 0 17 施培鉑 0 18 張雅婷 0 19 張念慈 0 20 張東宜 0 21 王利夫 0 22 施炫安 0 23 施振平 0 24 林唐緯律師 0

2025-02-27

PCDV-112-重訴-501-2025022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澤 被 告 温晏鋌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晏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澤、温晏鋌於民國102年7月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全 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間至103年12月間址設臺 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109年9月16日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下稱全網通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全網通公司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全網通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之存簿及大小章,與全網通公司負責人林瑋軒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70號 判決有罪)均明知全網通公司於102年8月至103年12月間, 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名稱等公司之事實, 該等3人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温晏 鋌依李政澤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載不實銷貨 事項並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 票共16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8,516萬7,764元 (起訴書誤載為3億5,516萬7,764元,逕予更正),交付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名稱等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該等公司遂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均不生逃 漏稅捐之結果,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2、84至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政澤對於除附表一編號3之龍華國際實業公司(下 稱龍華公司)部分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就龍華公司部分 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龍華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364頁);被告温晏鋌固坦承其有受雇於被告 李政澤並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負責處理長閎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閎公司)、頂新數位網通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 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公司)、焱創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焱創公司)之會計事務,且被告李政澤於斯時持有 全網通公司大小章、陽信、玉山帳戶,並有交付給其匯款時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辯稱:其沒有開立全網通公司之發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被告温晏鋌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温晏鋌完 全沒有開立全網通公司發票之客觀行為,會去匯款也是受被 告李政澤指示,但對內容都不知情;被告温晏鋌主觀上也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僅是依被告李政澤指示處理,與 被告李政澤、林瑋軒也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4、139 至144頁)。惟查:  ㈠全網通公司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立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不實統一發票共169紙,銷售額合計3億8,516萬7,764元,供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之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全網通公司並未與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有實際交易;全網通公司斯時之負責人為同案被 告林瑋軒;全網通公司之大小章、陽信、玉山帳戶於斯時是 由被告李政澤持用,被告李政澤並有將上開大小章、帳戶交 給被告温晏鋌使用;被告温彥鋌於斯時受雇於被告李政澤, 並負責亞大、長閎、頂新、焱創等公司之會計事務等事實,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澤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審重訴卷第65至 69頁,本院卷第69至73、171至207、345至367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温晏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時之供 述(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新北檢110偵4492 8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重訴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81至8 7、171至207、345至3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瑋軒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 ,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71至207頁) 、證人魯德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29 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8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7日財北國稅銷 售字第1130004317號函暨所附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總表、被告温晏鋌提供之案情敘述 暨所附101年8月14日到職時簽立之聘任合約、儲值卡樣式、 被告李政澤經營的公司、發票及金流流程之相關附件、被告 温晏鋌112年7月21日庭呈資料即開立發票之方式、被告温晏 鋌提供之新揚發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案)、財政 部關務署104年9月17日緝風傳字第104075號通報單暨所附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海關出口營業人暨其進項營業人異常清單 、國內進項分析圖、疑似冒退營業稅廠商之國內進項廠商資 料表、周氏國際企業、亞大全球、焱創資訊、頂新數位網通 、長閎企業、全網通科技、鼎曜科技、藍光科技、無限運通 、威昌國際、統振公司104徵才資訊、周氏國際企業公司之 出口報單、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之 相關資料查詢結果(高超科技、ROSIN TRADING LIMITED、 GLOWRANGE LIMITED等公司)、內湖稽徵所106年3月8日財北 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60951917號函暨相關附件、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監察室106年3月15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6020113 號函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7月12日北防字 第10843623560號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259號、108年度偵字 第6168號、107年度偵字第3608號、107年度偵字第18686號 、107年度偵字第24925號、107年度偵字第26191號及107年 度偵字第34484號起訴書、內湖稽徵所106年3月2日查核報告 、105年9月6日林瑋軒君及倪鈴櫻君談話筆錄、105年10月6 日林瑋軒君談話筆錄(含林君戶籍查詢畫面)、105年10月1 4日魯德海君談話筆錄、105年9月21日温晏鋌君談話筆錄( 含温君及李政澤君之戶籍查詢畫面)、全網通公司登記影像 調閱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 變更登記表】、全網通公司稅籍登記查詢畫面、全網通公司 稅籍登記歷程、102年5月14日全網通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106年9月28日全網通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0 7年2月27日全網通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統一發票領 用情形查詢畫面、全網通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12月營業稅 申報情形、全網通公司營業稅申報年檔、全網通公司營業稅 申報月(期)檔、全網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102及103年度 申報損益表、全網通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 來源)、全網通公司專案調檔查核清單(進項扣抵)、全網 通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長閎公司】109年5月 7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長閎企業有限公司查核案)、【 頂新公司】109年4月6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頂新數位 網通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龍華公司】109年9 月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案)、【亞大公司】107年7月27日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進銷分 析表、【焱創公司】107年6月6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全網通公 司陽信銀行帳戶-抽核提款單及匯款單查核說明對照表、陽 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05年9月29日陽信重新字第1050034號 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及匯款申請書、 玉山帳戶抽核提款單及匯款單查核說明對照表、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收入傳票、113年4月1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陳秋萍】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03年5 至6月全網通公司與焱創資訊公司之金流、103年6月全網通 公司與亞大全球公司之金流、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 第2276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新揚發公司、長閎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1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一第13至21 、22至46、47至48、53至73、79至155、157、163至167、16 9、170至184、187至226、262至287、288至310、311至332 、334至349、350至397、398至402、406至473、474至552、 553至567、568至572頁,臺北檢109偵14298卷第57至59頁, 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3至25頁,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41 至61頁,本院審重訴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15至131、14 5至150、151、219至236、295至306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  ㈡被告温晏鋌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本已坦承本案犯 行,並供稱:其於斯時持有全網通公司陽信、玉山帳戶之存 摺、大小章,是被告李政澤給其的,其並依被告李政澤之指 示去提款、匯款;其當時一共要開包括全網通公司在內的好 幾十家公司的發票,金額、品項都是被告李政澤給我的等語 (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3頁,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31 至33頁),嗣被告温晏鋌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雖然有使用 全網通公司陽信、玉山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然本案全網通 公司發票不是其所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温 晏鋌之供述,前後顯有矛盾。然雖被告温晏鋌事後在審理中 翻異前詞,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 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被告温晏鋌對於其受雇於被告李 政澤擔任負責會計事務之人員,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澤除對其於本案以全網通公司名義開立不 實發票乙事坦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被告温晏鋌是斯時其所雇用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開 立發票、跑銀行等事務,斯時其並未雇用其他會計人員;因 事隔久遠,其現在並無印象有無請被告温晏鋌開立全網通公 司的發票,然如果有(全網通公司的發票)的話是其麻煩被告 温晏鋌開的;其斯時有持用全網通公司銀行存簿及大小章, 並有將上開資料交由被告温晏鋌去銀行作假金流;其當時有 指示被告温晏鋌開立除亞大公司外其他多家公司的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至183頁),是被告李政澤對於是否確實有指 示被告温晏鋌開立本案全網通公司發票雖供稱不復記憶,然 其斯時確實有將全網通公司之銀行存簿、大小章等資料交由 被告温晏鋌使用,此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瑋軒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自己保管大小章和全網通 公司的存簿?)沒有,是我的會計在保管」、「(檢察官問: 你有無將發票本交付給亞大公司?)答:這個案子之前我有 被判刑4個月,那時候基本上我就是交給我的會計去處理, 會計那時候應該就是有把這些東西交給他們(指本案被告2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互核相符,足徵全網通公司之存 簿及大小章等資料,斯時確實是由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在管 理使用;且被告李政澤稱曾指示被告温晏鋌開立除温晏鋌所 任職之亞大公司外其他多家公司發票乙節,經查被告温晏鋌 於受雇於被告李政澤期間,確曾共同虛偽開立「新揚發公司 」之發票,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並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 在案,此有卷附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19至236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亦足堪認定。是綜衡上情, 全網通公司之存簿、大小章於斯時均在被告李政澤、温晏鋌 之管理、使用中,被告李政澤復已自承會請被告温晏鋌持上 開存簿、大小章去做假金流,而被告温晏鋌受雇於被告李政 澤之期間本就是負責開立包括其所任職之亞大公司外為數眾 多之其他公司發票,並曾經法院認定於此期間內所開立之發 票有虛偽開立、填製不實資訊之事實,且被告李政澤對其於 本案以全網通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發票乙事均已坦承,並且供 稱其通常都是請被告温晏鋌負責開立發票等情,是依卷內事 證已足推認本案全網通公司之發票亦係由被告温晏鋌開立之 可能性極高,是被告温晏鋌於偵查中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犯行所為認罪陳述,顯與卷內事證更為相符。至於被告温 晏鋌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温晏鋌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告温晏鋌開立發票之習慣係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開立,與本 案全網通公司之發票開立格式不同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 8頁,本院卷第139頁),惟經本院電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詢 問是否有本案全網通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正本或影本,該 承辦人回復略以:本局並未留存發票或影本公司開立之發票 係由公司自行保管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證人 即全網通公司負責人林瑋軒有無留存本案發票原本、影本, 證人林瑋軒亦證稱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是遍 查卷內實無本案全網通公司發票開立之樣式可供參酌。至於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之全網通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固為手寫,然此申請書與發票 尚不得等同視之甚明。且被告温晏鋌於偵查中本已自承有開 過包含全網通公司在內之眾多公司發票,業如前述,則在卷 內並無全網通公司發票可供參考之情形下,何以突然回復記 憶,翻異前詞而供稱並未開立本案全網通公司發票?顯有可 疑,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被告温晏鋌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又被告温晏鋌雖辯稱當時從事 會計的還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此節與被告李 政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會計僅温晏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不符,而被告李政澤既為雇主,對於公司內部人力配置 情形當更為清楚,其此部分之證詞可信度較高,且被告温晏 鋌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始法院認定有其他會計存在之可能 ,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院認本案 全網通公司之發票確係由被告温晏鋌所開立,應無疑義。  ㈢被告温晏鋌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被告温晏鋌僅係認知錯 誤,誤信被告李政澤之指示,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206頁)。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其指示被告温晏鋌持全網通公司之存 簿、大小章去銀行辦理匯款等業務,是在做假金流,實際上 全網通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無交易等語(見臺北檢110 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此情並有 前開證據為佐,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温晏鋌對於有持全網 通公司存簿及大小章去銀行辦理匯款等情並不爭執,業如前 述,而其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 你有去對出進貨及提匯款紀錄?)答:102年7月至103年12月 ,因為公司業務繁忙,我沒有核對」、「(檢察事務官問: 為何長閎、頂新、焱創給付貨款予全網通陽信銀行帳戶後, 隨即轉匯給李政澤、周氏公司,或以周氏公司名義匯款給三 家公司?是否製作循環不實交易資金?)答:我覺得是。在 做的時候,李政澤是我老闆,他交代我我就去做,我當時不 知道是不合法的」等語(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3至104 頁),是被告温晏鋌既然已知全網通公司與如附表一營業人 欄位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其所為匯款等行為僅是在製 造循環交易,則不論被告温晏鋌是否有意識到循環交易或假 金流是否有觸法問題,其在明知並無真實交易之認知下仍為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全網通公司不實發票之行為,其主觀 上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自有直接故意甚明。至於被 告温晏鋌之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李政澤會提供部分貨品、 銷貨單,以使被告温晏鋌合理信賴有銷貨事實,被告温晏鋌 因而被利用云云,然被告李政澤既然都已自承並無實際交易 存在,何來貨品、銷貨單可用以取信被告温晏鋌?且被告温 晏鋌既係會計人員,更是實際去銀行辦理匯款業務之人,其 對於全網通公司金流有異常、甚至有循環交易之情形應最為 清楚,此節復為被告温晏鋌供承在卷,業如前述,被告温晏 鋌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既無具體事證可佐,尚無從使法院動 搖被告温晏鋌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之認定,所辯 不足採信。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 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且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 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第1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案被告 林瑋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本案被告2人完全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同案被告林瑋軒於偵查中業已坦認本 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見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32頁),而 被告李政澤、温晏鋌既取得全網通公司之存簿與大小章,並 以全網通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渠等所為 所為自屬實現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行為,主觀上僅需對於與全網通公司具備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身分之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即為已足,實亦 無庸認知全網通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名、身分。是本案被告 李政澤、温晏鋌與同案被告林瑋軒間為共同正犯關係,應屬 無疑。  ㈣末查被告李政澤對於本案犯行,除龍華公司部分外均已坦認 不諱,業如前述。惟就全網通公司開立予龍華公司之發票, 係於103年6月開立4張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7 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317號函暨所附全網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總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至131頁),而被告李政澤對其於102年7月至103年 12月間實際持用全網通公司之存簿及大小章,並用以開立以 全網通公司為名義之如附表編號1、2、4、5之不實發票既已 坦承,則於103年6月間,全網通公司之存簿及大小章均在被 告李政澤之掌控下,並由被告李政澤指示被告温晏鋌開立全 網通公司之發票,均已認定如前,上開期間內全網通公司開 立予龍華公司之不實發票係由被告2人所開立之可能性甚高 。又何況對於本案犯行被告李政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已就 龍華公司之部分亦已坦承(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8頁,本院卷 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又翻異前詞稱不知道龍華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惟其所辯既無卷內事證可佐,亦 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而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  ⒉再查同案被告林瑋軒為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本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 務上文書之義務。而本案被告李政澤、溫晏鋌雖非全網通公 司之負責人,惟渠等與同案被告林瑋軒共同實施本案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林瑋軒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事 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以正犯,惟其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 ,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全網通公司與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往來,卻仍開立不實發票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 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惟此部分不生實質逃 漏稅捐之結果,詳下述),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 機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 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李政 澤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溫晏鋌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又於 審理中翻譯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365頁),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 數量,及被告李政澤作為雇主、被告溫晏鋌受雇於被告李政 澤擔任會計人員,分別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2人雖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然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獲得何種對價或利益,故 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瑋軒以全網通公司之名 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等 公司之行為,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述),亦以此 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 1,925萬8,40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 徵與管理之正確性,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2人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理由如下: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 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渠 等係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既非營業稅課稅範圍, 渠等於涉案期間持全網通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申赧扣抵 銷項稅額之情事,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無實質逃漏營 業稅;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營業人,經依「逐期計算虛進 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税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系統核算 後,該等營業人涉案期間虛銷稅額大於虛進稅額,是其上開 行為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3年8月1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6頁),是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等,於本案均未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  ⒉準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幫助逃漏稅捐罪既係結果 犯,本案既未生逃漏稅之結果,自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 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該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惟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期間 全網通公司開立發票 下游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長閎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4月 4 14,306,840 715,343 4 14,306,840 715,343 103年5月 4 9,525,310 476,266 4 9,525,310 476,266 103年6月 4 9,542,700 477,135 4 9,542,700 477,135 103年7月 1 620,100 31,005 1 620,100 31,005 103年8月 3 9,563,910 478,196 3 9,563,910 478,196 103年10月 3 6,047,300 302,366 3 6,047,300 302,366 2 頂新數位網通有限公司 103年4月 4 14,228,002 711,401 4 14,228,002 711,401 103年5月 3 9,596,300 479,816 3 9,596,300 479,816 103年6月 4 9,525,870 476,294 4 9,525,870 476,294 103年7月 3 9,535,636 476,782 3 9,535,636 476,782 103年8月 2 4,805,650 240,283 2 4,805,650 240,283 3 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6月 4 3,810,335 190,517 4 3,810,335 190,517 4 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 5 4,816,274 240,814 5 4,816,274 240,814 102年9月 22 28,147,406 1,407,372 22 28,147,406 1,407,372 102年10月 10 12,365,275 618,265 10 12,365,275 618,265 102年12月 6 10,504,271 525,213 6 10,504,271 525,213 103年3月 3 8,143,646 407,182 3 8,143,646 407,182 103年6月 13 42,882,587 2,144,130 13 42,882,587 2,144,130 103年7月 3 10,907,464 545,373 3 10,907,464 545,373 103年8月 11 36,151,750 1,807,589 11 36,151,750 1,807,589 5 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0月 14 19,046,783 952,342 14 19,046,783 952,342 102年12月 13 23,800,207 1,190,012 13 23,800,207 1,190,012 103年2月 7 28,498,175 1,424,910 7 28,498,175 1,424,910 103年5月 8 11,158,589 557,929 8 11,158,589 557,929 103年6月 5 14,295,880 714,796 5 14,295,880 714,796 103年7月 4 14,289,104 714,456 4 14,289,104 714,456 103年8月 6 19,052,400 952,621 6 19,052,400 952,621 合計 169 385,167,764 19,258,408 169 385,167,764 19,258,408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缉案件稽查報告書1/3卷 國稅局卷一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缉案件稽查報告書2/3卷 國稅局卷二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缉案件稽查報告書3/3卷 國稅局卷三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98號卷【卷二】(調卷) 臺北檢109偵14298卷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68號卷 臺北檢110偵24368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28號卷 新北檢110偵44928卷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 新北檢110偵12314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卷 本院審重訴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 本院卷

2025-02-25

PCDM-112-重訴-23-2025022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蕭緯地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譚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 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3段16公里處時,疏未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打滑 自撞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227,931元、看護費 用757,600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11,265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227,250元、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及精神上痛苦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240,0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923,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故主張過失 相抵,且原告出發前即同意,如發生事故願意自己承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其並受有前開傷勢等 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76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 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本來就是現實中的朋友,一起在通訊軟體L INE社團裡面約人出去跑山,原告在LINE記事本中已經明確 同意如跑山發生事故或受傷,應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之記事本擷圖為憑。惟按所謂自甘冒險,與得被害 人之允諾並不相同,在後者,因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其法 益,故加害人得主張加害行為阻卻違法,不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而在自甘冒險之情形,雖被害人明知其參與危險行為, 足將自身置於危險之中,惟究未允諾其法益遭受侵害,故實 際上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加害人尚不能以被害人自甘 冒險為由,主張加害行為不具違法性,並因此脫免損害賠償 之責。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依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對話紀錄擷圖,確可見原告曾於記事本表示發 生事故、受傷時同意自行負責、並要求被告搭載原告跑山等 情,惟依被告所舉證據,僅可見得原告同意參與跑山危險活 動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確承諾被告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之意思。此觀原告所約定之記事本,僅稱參與人會自行 負責、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其跑山時,均未提及同意被告駕車 發生事故致伊受傷之文句,甚為明確。準此,本件原告雖有 要求被告搭載伊之事實,惟此僅為原告自甘冒險,在衡酌損 害賠償範圍時,應按與有過失法則加以調整之問題,尚與被 告得否據此免責無涉。是以,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傷之行為,仍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27,9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7,93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民安復健 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本院經核算後總額應為216,749元。 原告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31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23頁)主張急診醫療費用為11,702元云云,惟該 收據金額為520元,原告主張之11,702元,依該收據所示應 為前次累計收費,尚非該520元收據之範圍,而原告又未提 出該次收據開立前之其他收據,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受何等 之資料,故該日急診醫療費用,應以收據所載明之520元計 算,尚無從逕以11,702元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於216,749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757,6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 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需專人全日 看護10日、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及111年5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262日乙 節,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11年2 月1日入院,於111年2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 術,於111年2月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患側石膏與三 角巾使用勿提重物。宜持續復健及休養12週。」、113年4月 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術 後合併鋼釘鬆脫。醫囑:病人於111年5月1日入院,於111年 5月2日接受骨釘移除及置換手術,於111年5月4日出院,患 肢勿負重,宜再休養併復健半年,此期間因生活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未據被 告否認,惟就原告請求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 至112年4月30日止共8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部分,診斷證明書 僅載明須休養,未載明需專人照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於手術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 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共10日,於第二 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共6個月即 180日,共計190日(計算式:10日+180日=190日)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而出院為居 家照護,則應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 由其配偶照護,此為原告自陳在卷,然親屬之照護於醫院抑 或居家應無不同,故本院認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看護費,應 以相同標準計算,方符公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2,400元 計算,經核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 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 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190日之看護費用456,000元(計算式:2,400元×190日=45 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交通費用11,265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至台北慈濟醫院及民安復健科 診所就診,期間均由原告配偶接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計程車費用計算,故請 求交通費用11,265元云云,惟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 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 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 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友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 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 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 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徒以大 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 費用11,265元,即屬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日即111年2月1日起9個月 無法工作,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27,2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雅陸蜜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被告於第一次手術後仍 需休養12週,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5月2 日止共3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需 再休養半年,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 5日止共6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 月1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 亦顯然不能工作,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5 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9個月=22 7,250元),自屬有據。  ㈤勞動力減損3,281,493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5 至百分之9之間乙節,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之紀載,認原 告主張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7計算等語,尚屬 公允合理。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業如前述,再兩造 對以111年11月6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始日,均表示並 無意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11月6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50年11月2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職 此,本件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768元(計算式:2 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7%=1,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9,53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即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418,10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共計為(計算式:21 6,749元+456,000元+227,250元+459,539元+80,000元=1,439 ,53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 前述,而原告係自甘冒險,參與本件由被告搭載之跑山活動 ,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原告為被告 駕駛車輛之乘客,藉由被告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認原告 為被告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過失,自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應視同自己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原因力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原告則 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為719,769元(計算式:1,439,538元×50%=719 ,76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19,76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1,768×259.00000000+(1,768×0.00000000)×(259.00000000-000. 00000000)=459,539.000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2-21

PCEV-113-板簡-239-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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