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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吳若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58號、50548、518 39、5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瑞軒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子翔(業經原審另行審結)、范瑞軒(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劉瑋迪(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 楊鴻(尚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蓋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由孫子翔依「名錶代理商」之指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 孫子翔指示,分別負責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 作,孫子翔並擔任收水手,收取范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 後輾轉繳交予上手。孫子翔、范瑞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 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 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范瑞軒於112年3月5日1時1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萬 元,提領後轉交予孫子翔。因認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 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臺中市中 區繼光派出所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之人頭帳戶) 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孫子翔使用,嗣孫子翔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子翔所屬詐欺集團中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晚間19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 服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戴怡怡佯稱其個資外洩 遭盜刷20餘筆,要求戴怡怡操作網路銀行協助止付等語,使 戴怡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5日1時8分匯款15萬元 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同日1時1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之人 頭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所在。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58號判決,以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4號判 決,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該案於114年3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 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函送 執行之本院函稿、送執行案卷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 96頁)。 四、揆諸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詐欺手法 、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相同,本案 雖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不同,然前案 確定判決之基礎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一致,惟本 案起訴事實更認定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復有提領帳戶 內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兩案間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被告提供帳戶後進而實行提領贓款之犯罪 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前案於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 他潛在事實(即分擔提款、轉交贓款予上手等犯行),故未 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前案既先於本案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本案既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即不得再為實體科刑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即不能更為其他實體判決,且 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實 體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各對原審量刑表示 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均未敘及前述程序上之違誤, 應先於實體事項予以判斷,而有未洽,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金上訴-349-20250331-1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且 實際發生車禍肇事(未致人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FYEM-114-豐原交簡-10-202503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 上 訴 人 鐘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適 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其未行使對質詰問權非可歸 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 庭之義務,而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 施,其防禦權已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該未經對質詰問之 不利證詞,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真實性時,則容許例 外援用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本件原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文於警詢時之證 言,業經上訴人鐘仁傑於第一審不爭執該供述之證據能力, 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追復,雖其否認楊博文 證言之真實性,而楊博文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 著,嗣於審理時,檢察官或上訴人先後於第一審及原審聲請 傳訊楊博文進行詰問,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迭次傳喚、拘提 楊博文,均因所在不明未到案,可知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 已盡促使楊博文到庭證述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乃因所在不明 ,係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或法院之事由。又第一審於審理期 日就楊博文之警詢筆錄,依法對上訴人、檢察官提示、告以 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之機會 ,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 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 待其陳述開始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原判決併 已敘明楊博文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 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唯 一證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固未能對楊博文 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為證 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述證 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得且非偽造 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私人 為提升行車安全、保全事故之證據,裝置行車紀錄器以記錄 行車經過或停車監控,其錄影所錄取之畫面或翻拍照片,全 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 所攝錄當時實際客觀情狀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供述證據,自 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判決就證人 蔡世榮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敘明其與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 取得,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泛稱原判決所援引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傳 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 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 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 證人林頌偉、葉智維、林國信(以下合稱林頌偉3人)及證 人楊博文、蔡世榮之證言,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內位置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與林頌偉3人如何有共同剝奪楊博文行 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且上訴人既於林頌偉要其租賃車輛並邀 集同案共犯一同前往之際,即已對本件憑恃人數優勢、強行 挾持楊博文於後座並載離現場以要脅還款之意思有所知悉, 猶決意參與及駕車配合接應共犯以遂行犯罪,自構成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與林頌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 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楊博文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 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 有何主觀犯意及分擔犯行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896-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58、50548、51839、57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孫子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范瑞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劉瑋迪(另行 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楊鴻(尚偵查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 代理商」、「蓋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孫子翔依「名 錶代理商」之指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孫子翔指示,分別 負責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孫子翔並擔任 收水手,收取范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後輾轉繳交予上手 。孫子翔、范瑞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 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戴怡怡,使其陷於錯誤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范瑞軒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范瑞軒於提領款項後,隨 即轉交予孫子翔。孫子翔向范瑞軒收取詐欺贓款後,旋即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戴怡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范瑞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范瑞軒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范瑞軒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瑞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 4號卷【下稱偵57054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第260、328頁 ),核與同案被告孫子翔、證人即告訴人戴怡怡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孫子翔部分見偵57054卷第49至57頁; 證人戴怡怡部分見偵57054卷第79至87頁),並有被害人帳戶 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7054卷第45頁)、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見偵57054卷第47頁)、被告范瑞軒指認被告 孫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054卷第69至75頁)、 被告范瑞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5 7054卷第89至91頁)、112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 偵57054卷第93頁)、告訴人戴怡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 7054卷第77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范瑞軒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瑞 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范瑞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 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 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范瑞軒於本案詐騙 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范瑞軒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范瑞軒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范瑞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范瑞軒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范瑞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 決)。    (2)被告范瑞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范瑞軒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前開現行法之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 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 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 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 ,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 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范瑞軒於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是被告范瑞軒無從以被告身分接受訊 問,檢察官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范瑞軒未能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已 在本院自白上揭犯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仍應認 其有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 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現行法之自白減刑 要件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范瑞軒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0萬元,未達500萬元, 是核被告范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范瑞軒與共同被告孫子翔、「名錶代理商」、「蓋茲」 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 告范瑞軒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是被告范瑞軒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范瑞軒在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 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 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范瑞軒與共同被 告孫子翔、「名錶代理商」、「蓋茲」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范瑞軒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范瑞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 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范瑞軒就上開犯行 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2.次查,被告范瑞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種類 為第1類,等級為輕度等情,有被告范瑞軒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又關於被告范瑞 軒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被告范瑞軒另於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71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對被告范瑞軒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范瑞 軒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有 明顯受損,然根據被告范瑞軒之母吳秋香所述,被告范瑞軒 自112年1月自行停藥後慢慢出現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等情 形;被告范瑞軒亦表示當時因連健傑謊稱其被趕出家門,於 112年2月左右,積極協助連健傑找工作、寫履歷。考量其等 過去交情,被告范瑞軒這樣的行為較有違常理,或可推論當 時確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膨 脹,故有上述之作為。惟被告范瑞軒於案發前未規律回診, 無法透過病例紀錄確認當時之客觀證據,根據DSM-5(精神 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躁症發作時病人除上述情形,還可 能會「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故即使被告范瑞 軒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 降低等語,有該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 號函可佐(見本院金訴1712卷第185至193頁),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審酌被告范瑞軒於前案之犯 罪時間為112年3月6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12年3月5日僅差 1日,且前案與本案均有同案被告孫子翔參與其中,犯罪類 型亦均為詐欺犯罪,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范瑞軒之醫療紀錄、 病歷,瞭解被告范瑞軒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與 被告范瑞軒對談、被告范瑞軒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 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 洵值採取,足認被告范瑞軒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因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瑞軒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車手之工作,將贓款提領後交由同案被告孫子翔 層層轉交上手,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范瑞軒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 罪部分於警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范瑞軒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考量前開精 神鑑定結果略以:躁鬱症之病人若能穩定服藥控制、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機會應能夠大幅下降,若無穩定服藥、 回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本次鑑定過程可知 被告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故應規律回診,積極調整藥物,有 上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金訴1712卷第193頁);審酌吳秋 香與被告范瑞軒同居一處,對於被告范瑞軒之身心狀態、生 活狀況應知之甚詳;並於審理程序中積極為被告范瑞軒主張 權利,堪認被告范瑞軒與吳秋香間關係尚堪緊密,家庭情感 、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可適時給予被告范瑞軒關懷與協助, 足認吳秋香應能採取積極態度避免被告范瑞軒重蹈覆轍,使 被告范瑞軒持續接受穩定、規律之治療,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范瑞軒現應能於吳秋香協助下,持續就醫並依囑服藥 控制病情,以被告范瑞軒現在之情狀,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而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另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范瑞軒於本案提領之10萬元,於提領後隨即交給同案被 告孫子翔,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已如前述 ,上開洗錢之財物10萬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范瑞軒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范瑞軒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 范瑞軒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范瑞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范瑞軒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戴怡怡︵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1時14分許,由范瑞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0,000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2024-12-26

TCDM-113-金訴-1033-202412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錡駿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 218、221、232、25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軍偵字 第272、 263、264、265、266、267、268、269、270、271、273 、274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3年度 偵字第872、873、874、875、876、971、914、969、970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退伍)依通常社 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Inst agram通訊軟體暱稱「蕎馨」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之指 示,先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興昌站」,由「盧 蕎馨」收受後,再以Instagram告知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於112年4月7日13時33分許,在相 同處所,以前揭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華銀帳 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盧蕎 馨」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嗣「盧蕎馨」取得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員將款項分次提領,以製造資 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各被害 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午○○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亥○○、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 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報告、B○○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黃○○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移送、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地○○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及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戊○○(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檢察官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第2 25至22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蕎馨」於000年00月間主動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LINE將 我加入好友,對我施以感情詐騙,並炫耀自身優渥的生活狀 況,使我誤認「蕎馨」為專業的投資者,因此不僅聽信「蕎 馨」片面之詞,將自己的金錢以及將自己向銀行申辦貸款10 0多萬元,均交付「蕎馨」進行投資,甚至配合依「蕎馨」 的要求提供自己名義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蕎馨」使用。我 是遭「蕎馨」詐騙金錢與金融機構帳戶的被害人,並無幫助 「蕎馨」向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個人名義申請開立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世華銀帳戶之金融 卡寄給「蕎馨」,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蕎馨」相關銀行帳 戶的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因受騙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中信銀與 世華銀帳戶後,經「蕎馨」或其同夥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 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12年6月2日白河字第1120001343號函 、112年6月8日白河字第1120001448號函檢附被告之客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 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490號函、112年6月17日總集作 查字第1121007988號函、112年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 8225號函、112年6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522號函檢附 被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663 號函、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6219號函、11 2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633號函、112年6月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798號函、112年6月1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01047號函、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01947號函、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 5215號函、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669號函 、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345號函、112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932號函、112年8月1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656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3963號函、112年5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489號函、112年6月27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32137號函、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47213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 ,及告訴人辰○○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Sf timo黃冠傑」、「雨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玄 ○○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午○○之中信銀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 TIMO平台網頁、「黃善誠」、「陳芷文」、「客戶經理李一 鳴」之LINE頭貼,告訴人甲○○之一卡通轉帳紀錄、「林國信 」LINE主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亥○○帳戶之存款存 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嘉 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天 ○○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 間查詢、跨行轉帳資料、「黃善誠」之LINE頭貼、與「客戶 經理李浩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宙○○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C○○之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辛○○之台幣轉帳資料、薛莉麗之臉書首頁、與 薛莉麗及臉書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與「黃 善誠助理佳琪」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被害人宇○○之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SFTIMO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 心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之說明,告訴人B○○之轉 帳紀錄、「語燕」、「SFTIMO-葉靜安」、「K線學習班」之 頭貼,與「語燕」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寅○○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黃善誠股市贏家」之臉書粉絲專頁圖片與對話紀錄擷 圖,被害人乙○○之轉帳紀錄、「客服經理-劉亦君」之LINE 個人主頁暨與「琳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巳○○ 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TIMO之APP介面、「黃善誠」、「 欣雅」、「客服經理(林)」之LINE個人主頁暨與渠等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暨與 「Sftimo-呂俊儀」、「雨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害人己○○之轉帳紀錄、Sftimo網站暨與「欣雅」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戌○○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timo網站 頁面和與「嘉玲」、「Sftimo客服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等 擷圖,被害人酉○○之轉帳紀錄、與「比特幣客服-琳聆」、 「Sftimo客服經理(蔣)」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丁○○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timo網站頁面、 與「李婉瑜」、「USDT欣雅」、「USDT客服經理(陳志明)」 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庚○○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acebook在線 客服」之LINE個人主頁、與「曾嘉欣」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地○○與「陳士賢」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卯○○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與「陳卉欣」、「Carousell TW在線客服」、「 林家明」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與「Facebook在線 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丑○○與「黃善誠」、「Sfti mo客戶經理鄭銘宥」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未○○與謝 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申○○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網路 轉帳紀錄、與「陳銘旺」、「VIP客服專員」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被害人A○○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Sftimo客服經理(蔣)」 、「琳聆」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 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 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 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 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 ,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 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 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 法。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我是軍中上尉連長, 是部隊中防詐宣導的人員,我知悉政府一再宣導防詐資訊, 案發當時單位所實施之法治教育有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第85、88 頁),衡酌被告大學畢業學歷,事發當時係年滿28歲之現役軍 人,負責部隊中宣導防詐之業務,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   對於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自無不知之理。  2.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見過蕎馨這個人,也沒有盧蕎馨 之年籍資料,平常用LINE及IG聯繫,無法提供對方之ID等語 (見112年度軍偵字第43號卷第4頁、112年度軍偵字第315號 卷第17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講說每個 月結算匯款金額的1%作為我的報酬,每個月有1到2萬元報酬 ,我當時雖有懷疑,但我想說對方都不怕我把他人匯入帳戶 的錢領走,我就願意相信對方不會是詐騙集團,我沒見過「 蕎馨」本人,因對方有提供獲利方式,就覺得她是在幫助自 己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第84、87、86頁)。被告 並未見過「蕎馨」本人,彼此間結識甫經數月,又僅以IG或 LINE相互聯繫,被告對「蕎馨」之背景、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 ,然其在未獲得對方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僅因對方表示 不需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操作金額1%之報酬 等語,率爾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蕎馨」使用。足認被告係因貪圖暱稱 「蕎馨」之人所承諾之操作金額1%報酬,可預見其帳戶可能 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仍 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成員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容任不 法結果發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不確定之 故意。  3.再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 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 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 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 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 得愛情等,若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之可能性。被告雖有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0月0日間,遭「 蕎馨」以投資預售屋與外匯可取得3%至10%優渥利潤為由, 而於112年1月13日轉帳1萬元至「蕎馨」指定由案外人蔡沛 綺名義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31日 再行轉帳4萬元、於112年2月10日轉帳3萬元、2萬元至「蕎 馨」指定之郵局帳戶(申設名義人為外籍人士NGUYEN VAN Q UAN);另被告曾於112年4月8日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請貸款13 萬元、86萬元,於同年月13日核撥並轉帳13萬元、85萬970 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蕎馨」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或提領殆盡。分別有被告提出其與「蕎馨」透過IG與LI NE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47頁、卷㈡第97、105、1 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05803號函檢附案外人蔡沛綺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9日儲字第1121250322號函檢附外籍人士NGUYEN VA N QUAN(中文名:阮文軍)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 審卷㈠第207至21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19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205044號函檢附被告之貸款資料 (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76頁)等附卷可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遭「蕎馨」以投資房地產可獲得豐富 利潤為由詐得10萬元,並因此向銀行貸款而轉帳98萬970元 至上開土銀帳戶,而與認定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 ,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意無涉。換言之 ,被告縱係因追求「蕎馨」而對「蕎馨」言聽計從,甚至不 惜交付投資款及貸款予「蕎馨」,然其對於「蕎馨」所交代 之事項是否可能違法,仍應有基本之判斷能力。   被告身為部隊中宣導防詐資訊的上尉連長,且在「蕎馨」要 求提供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曾向「蕎馨」提及: 「其實我們有規定不可以將身分證、存摺、印章給別人,如 果抓到會被汰除,所以其實我很忐忑」、「因為發生好幾起 帳號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們現在很嚴厲的執行」等語   ,有被告與「蕎馨」之IG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被告明確知道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犯罪所用。另參諸被告與「蕎馨」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經「蕎馨」要求另行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被告向「蕎馨」提及銀行行員詢問之事項,並向 「蕎馨」表示「他剛剛有問我一個問題」、「最近三個月有 沒有辦過其他銀行的卡片」、「我覺得我到下一間也會被問 ,我要如實回答嗎?」、「因為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手段可 以去查出來」等語,經「蕎馨」回以「不用啊」、「說沒有 就好了」等語,被告再表示「她說現在擔心是被當成人頭帳 戶」、「所以要開線上帳戶」、「他一直問我為什麼要辦」 、「我跟他說薪轉,他說你原本就有配合的,為什麼還要過 來」、「她在問誰跟我說這個資訊的」、「她想知道你的身 分證字號」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見原審 卷㈠第143頁、卷㈡第68頁)。被告在前往銀行欲臨櫃申辦帳戶 時,經過行員多加質疑、詢問後,不但未向行員表明真實用 途,反倒為順利辦理帳戶而欺瞞行員。被告既屬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甚至在部隊中擔任宣導防詐 人員,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自應高於常人,然其在本案提 供金融帳戶之過程中,已然可得而知其中有極高風險,卻仍 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蕎馨」使用,任由他人管領支配,縱被告係遭「蕎馨」感 情詐騙,仍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末查被告於接獲銀行有關警示帳戶通知時,雖有於112年5月 12日聯繫並詢問「蕎馨」:「我剛剛接到第一銀行打給我」 、「他說因為我的國泰目前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第一 也是不能使用提款跟轉帳功能」、「他是說,好像是有人打 電話報警說他匯款到我的帳戶,然後他覺得他是被詐騙」、 「第一銀行是要我去跟國泰銀行確認狀況」、「所以現在國 泰是怎麼了嗎?」、「你有遇過這種事情嗎?」、「我怕最 後會牽連到你」、「我講投資但是誰轉帳給我我都不認識」 、「我怕警察覺得我跟妳是詐騙犯」、「你的客人是不是有 人是詐騙或者妳請他匯款過來,結果他把我的帳號賣給詐騙 集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3至276頁),對「蕎馨」表示 關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東窗事發後,積極嘗試與「蕎馨 」聯繫討論因應對策,然遭「蕎馨」斷絕聯繫之過程,亦與 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有無主觀犯意無關,本院無從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之辯解,無從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1.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2次以一提供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至29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即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七)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寄送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土銀帳戶資料 ,於112年4月7日寄送上開中信銀帳戶、世華銀帳戶資料之 所為,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係基於追求「蕎馨」的目的,而依 「蕎馨」的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蕎馨」,並曾將自己 向銀行申辦貸款所取得的大部分款項,轉帳至其已提供予「 蕎馨」掌控的金融機構帳戶內,因認被告係在遭騙或不知情 的情況下,將自己名義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蕎馨」 ,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 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提供其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 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提供 4個帳戶予他人用以詐騙及洗錢、被害人數計29人、被害人 被害數額,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 難性較低,間接造成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自始至終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1頁、本院卷第257頁), 被告就本案並無拿到分文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 得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 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情節、各該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 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分次提領,自 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依卷內 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者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 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宇倢、洪國朝、李俊毅、席時英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辰○○(提告) 暱稱「Sftimo黃冠傑」、「雨竹」之詐欺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竹市○區之辰○○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使辰○○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10時24分許,接續將2萬元、2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 玄○○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玄○○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玄○○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1分許、11時23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3 午○○(提告) 暱稱「黃善誠」、「陳芷文」、「客戶經理李一鳴」之詐欺成員自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午○○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使午○○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將3萬元轉入中信銀帳戶;另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3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4 甲○○(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假冒生活市集人員致電人在臺北市○○區之甲○○並佯稱:該平臺消費者個資因故外洩,復由另名暱稱「林國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致電甲○○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伊個人資料外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9時13分許,將49,985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5 亥○○(提告) 暱稱「黃善誠」、「嘉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南投縣○○市之亥○○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亥○○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將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6 天○○(提告) 暱稱「黃善誠」、「嘉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南投縣○○市之天○○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天○○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將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將7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7 宙○○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10日起,透過臉書廣告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宙○○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1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8 C○○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之買家陳俊財,致電人在臺北市○○區之C○○並佯稱:因無法結帳需設定金流,復由另名暱稱「林嘉偉」之台新銀行客服專員與C○○聯繫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使C○○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7時50分許,將9,985元轉入中信銀帳戶;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將49,985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9 辛○○(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2時19分許,假冒臉書拍賣之買家薛莉麗,致電人在臺中市○○區之辛○○並佯稱:因其賣場帳戶被系統屏蔽,需要聯絡客服重新開通,復由另名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與辛○○聯繫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使辛○○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將49,987元轉入土銀帳戶。 10 丙○○(提告) 暱稱「黃善誠」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1月底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店區之丙○○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5萬元轉入土銀帳戶;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將5萬元轉入中信銀帳戶。 11 宇○○ 暱稱「騰飛學院黃善誠」、「林婉婷」、「劉奕君」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1月底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桃園市○○區之宇○○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宇○○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46、48分許,將10萬元、2萬元轉入中信銀帳戶。 12 B○○(提告) 暱稱「陳澤坤」、「語燕」、「SFTIMO-葉靜安」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桃園市○○區之B○○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B○○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10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3 寅○○ 暱稱「黃善誠」、「楊羽茹」、「SFTIMO客服經理陳偉傑」、「嘉玲」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1年1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寅○○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寅○○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將3萬5千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4 黃○○(提告) 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服部經理鄭銘宥」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區之黃○○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黃○○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4、45分許,將10萬元、10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5 乙○○ 暱稱「客服經理-劉亦君」、「琳聆」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南市○○區之乙○○佯稱:以SFTIMO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將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16 巳○○(提告) 暱稱「客服經理(林)」、「欣雅」、「黃善誠」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1年12月某日起,向人在臺南市○○區之巳○○佯稱:以SFTIMO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48分許、12時51分許,陸續將2筆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7 子○○(提告) 暱稱「Sftimo-呂俊儀」、「雨竹」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17日起,向人在臺北市○○區之子○○佯稱:以SFTIMO之APP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10時5分許,陸續將2筆10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8 己○○ 暱稱「欣雅」、「黃善誠」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21日起,向人在高雄市○○區之己○○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股票、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2時5分許,陸續將2筆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9 戌○○(提告) 暱稱「嘉玲」、「Sftimo客服經理」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戌○○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戌○○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3時57分許,陸續將5萬元、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0 酉○○ 暱稱「比特幣客服-琳聆」、「Sftimo客服經理(蔣)」之不詳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酉○○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酉○○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9時46分許、9時54分許、9時59分許,陸續將3筆10萬元及1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1 丁○○ 暱稱「李婉瑜」、「黃善誠」、「USDT欣雅」、「USDT客服經理陳志明」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7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丁○○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將10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2 庚○○(提告) 暱稱「楊雨芹」(後更名為「曾嘉欣」)、「Facebook在線客服」、「林專員」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16時7分許,向人在臺南市○○區之庚○○佯稱:因無法購置伊在社群網站臉書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將29,985元轉入中信銀帳戶。 23 地○○(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人在新北市○○區之地○○佯稱:因駭客侵入,致伊個資外洩而變成VIP會員,將被扣款12,800元,復由另名自稱「陳士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地○○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扣款云云,使地○○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7時42分許、7時54分許、8時1分許,陸續將99,999元、29,985元、3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4 卯○○(提告) 暱稱「陳卉欣」、「Carousell TW在線客服」之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3時許,向人在彰化縣○○鄉之卯○○佯稱:在旋轉拍賣下單伊所販售之二手衣服後,金融帳戶突遭凍結而請求協處,復由另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林專員(林家明)致電卯○○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凍結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將49,987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5 癸○○(提告) 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之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透過臉書訊息向人在桃園市○○區之癸○○佯稱:因伊在社群網站臉書販售之商品違規而遭系統屏蔽,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該屏蔽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12時25分許、12時26分許、12時41分許,陸續將3筆9,999元及12,300元(含手續費15元)轉入土銀帳戶。 26 丑○○(提告) 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鄭銘宥」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1年12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雲林縣○○市之丑○○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丑○○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9、30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7 未○○(提告) 暱稱「謝專員」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9日14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高雄市○○區之未○○佯稱:其註冊申請輕鬆貸網站之帳戶被凍結,欲解除要匯多筆現金云云,使未○○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14分許,將3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8 申○○(提告) 暱稱「陳銘旺」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起,傳訊息給人在臺中市○區之申○○並佯稱:因其商場觸犯社群守則,如果沒有及時處理會被處罰停權180天,復由另名第一銀行客服專員與申○○聯繫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使申○○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6時17分許,將49,985元轉入中信銀帳戶;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將29,985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9 A○○ 暱稱「琳聆」、「SFTIMO客服經理(蔣)」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向人在屏東縣○○鄉之潘國清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潘國清陷於錯誤後,要求A○○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將2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952-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8號 原 告 周文雄 被 告 張彥廷 莊信賢 陳彥樺 楊竣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竣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42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楊竣結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竣結如以新臺幣149,8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傅瓊嬌、劉冠賢、 林素雲已達成和解,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傅瓊嬌、劉冠賢、林素雲之請求,被告傅瓊嬌、林素雲兼劉 冠賢訴訟代理人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筆 錄),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傅瓊嬌、劉冠賢、林素雲部分 已生撤回之效力。是以,本件僅就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 彥樺、楊竣結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張彥廷、莊信賢、傅瓊 嬌及被告陳彥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楊竣結應與被告陳彥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9,8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劉冠賢、 林素雲應與被告莊信賢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原告與被告傅瓊嬌 、劉冠賢、林素雲達成和解,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 彥廷、莊信賢、陳彥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竣結應與被告陳彥樺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竣結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 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 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彥廷、莊信賢及陳彥樺之部分:   被告張彥廷、莊信賢及陳彥樺等人(以下合稱被告張彥廷等 3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地,提供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偽以臺北京站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原告,向原告佯 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請原告依刷卡銀行來電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同日晚 間20時35分起,陸續依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被告張彥廷等3人均為智慮正常 之成年人,其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甚至密碼交付他人,極 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有預見,乃猶交付 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 ,為幫助詐欺行為之舉,益堪確認。準此,被告張彥廷等3 人之幫助行為與系爭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依 前揭說明,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賠償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又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 被告張彥廷等3人之帳戶,且有上開匯款明細、報案單、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71、16952、191 12、19618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 14、6060、88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2277、32027、340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91、42710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2、42 902、577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係 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於被告等人之帳戶,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且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 求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彥樺等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亦屬有據。 二、被告楊竣結、陳彥樺之部分:   被告楊竣結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陳祺豊、吳 越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交予陳祺豊、 吳越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被告楊竣結與訴外人陳祺豊、吳越方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12日17時40分許,先偽以臺北京站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客 服人員身分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因威秀公司系統遭駭客入 侵,原告信用卡被額外誤刷10筆消費,需請原告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楊竣結 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由訴外人陳祺豊、吳越方上繳 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2年度偵字第16271、16952、19112、19618號起訴在案, 並就原告遭詐騙之事實查核屬實,復於112年12月13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又參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第7頁、編號3之欄位,可得知提領原告匯入被告 陳彥樺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受害款項之行 為人即為被告楊竣結,是堪認原告受有149,842元之損害與 被告楊竣結及陳彥樺前揭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爰請求被告楊竣結及陳彥 樺連帶給付149,842元。 三、綜上,原告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張彥廷、莊信 賢、陳彥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其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楊竣結應與被告陳彥樺連帶給付原告149,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其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彥廷部分:我覺得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我帳號被盜用 ,我自己帳戶的錢也都被提領,我已經有受不起訴處分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信賢部分:我也受有不起訴處分,我不知情,我也是 被騙才提供帳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陳彥樺部分: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我提供帳號是因為 被詐騙,我也是被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竣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彥廷等3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個人銀行 帳戶參與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以詐術施加原告陷於錯誤 ,因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楊竣結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本院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張彥廷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 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 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593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彥廷部分:   被告張彥廷辯稱其係被害人,帳戶的錢也都被提領,已受不 起訴處分等語。經查,原告曾對被告張彥廷提起詐欺等之告 訴,指訴其曾於112年4月11日22時30許,以空軍一號寄送方 式,交付其所有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 罪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被告張彥廷 辯稱:我在網路上賣排氣管,有買家傳假的蝦皮連結給我, 聲稱其因下單購買我的商品致其帳戶遭凍結,要我去處理, 我點擊該連結聯繫上假客服,該客服稱我的實名制未認證過 ,要我寄出提款卡,我信以為真,依指示至三重空軍一號寄 出本件提款卡等語。並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柄章 」、LINE暱稱「林冠宇」之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截圖佐證。 觀前揭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可徵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張柄章」向被告張彥廷佯以交易排氣管,再 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建北郵局人員致電,復LINE 暱稱「林國信」之人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至指定位址,嗣被 告於112年4月16日發現受騙後,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是被告張彥廷所辯其亦係遭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利 用之被害人,並無詐欺犯意等情,應非虛妄。本件被告張彥 廷因遭施以假實名制認證詐術,受騙提供其個人帳戶,然尚 難執此遽認其主觀上即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自難逕令其負擔上開罪責,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4、6060、8890號為不起訴處分。 3、被告莊信賢部分:   被告莊信賢辯稱其係被騙才提供帳戶,並受不起訴處分等語 。經查,原告曾對被告莊信賢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其曾 於112年4月10日22時許,交付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時,被告莊信賢辯稱:當時對方說全部的帳戶都要 ,對方說伊的帳戶被盜用,鑑識要用,伊與對方是用LINE聯 繫,他帳號暱稱叫「趙子豐」等語。業據其提出與佯稱金管 會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觀諸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告表示:「晚上更新好,明天給你寄回」等語,是被告 辯稱對方向其訛稱帳戶遭盜用,須提供金融卡鑑識,始依指 示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情,尚非無據。而衡情,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僅單一,基於參予或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綜上,尚難逕認被告莊信賢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12、42902、57799號為不起訴處分 。 4、被告陳彥樺部分: (1)被告陳彥樺辯稱其係被騙的受害者,亦受不起訴處分等語。 經查,原告曾對被告陳彥樺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其曾於 112年4月12日前某時,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時,被告辯稱:伊於112年4月10日接到電話,對方告 知伊於網路消費時,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扣取1萬元費用, 要伊已一金額當作密碼,伊因而匯款19,000元餘元至對方指 定之帳戶,對方又要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伊因而將該等帳 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直到伊 要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以繳納就學貸款,發現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伊才知受騙等語。經查,被告陳彥樺於112年4月10 日接獲自稱網購人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話來電,表示先前網購會員資料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 交1萬元之會費,將協助其取消會員,並以確認帳號為由, 指示被告匯款19,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復以確認帳戶是否正 當使用為由,指示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其 所寄送提款之密碼,再以LINE暱稱「林冠宇」帳號與被告聯 繫,確認寄送提款卡相關事宜等節,有112年5月21日警詢筆 錄、被告與「林冠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 態查詢系統資料可佐。觀諸被告與「林冠宇」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林冠宇」,且在其 上加註「僅供金管會更新加密使用」之文字,並將統一超商 交貨便明細亦傳送予「林冠宇」。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就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原因及方 式等情,與其前開所辯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亦與告訴人李 頌涵、許冠傑(另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相似,詐騙集團均 係先假冒商家名義以過往購物問題為由與其等聯繫,再假冒 金融機構人員誆騙其等依指示匯款或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告 於過程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亦有依對方指示匯款19,142元乙 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以,自難排除被告係遭詐 騙始提供帳戶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預見或故意,尚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前開過程中,曾依 「林冠宇」指示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對方乙節, 亦經認定如前。衡情,倘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已預見或知悉 其所可能涉嫌詐欺等相關犯行,應不至於過程中提供上開與 自身密切相關之資訊,並保留對話紀錄,無端增加檢警循線 追查出其真實身分之風險,此與一般人於犯罪後,為逃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追捕,而積極或消極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之情形 亦屬有別。可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要難 僅以被告有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遽認被告即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9236號為不起訴處分。 (2)本件原告復以同一事實(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   ,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既不能排除係遭 他人詐欺始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復審酌前案被害人之被 害時間與本案被害人之被害時間十分密接,足認被告係以同 一交付行為,同時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連同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一併交與他人,故同前案理由,自亦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罪責存在。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9391、427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3至 87頁)。 5、末按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 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 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 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使 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 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是綜上事證 ,本件被告張彥廷等3人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遭詐 騙,因此交付其等所有銀行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告張彥廷 等3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等確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彥 樺連帶賠償損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復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彥廷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並無證據足認張彥 廷等3人受有任何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張彥 廷等3人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亦非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楊竣結、陳彥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查被告楊竣結與同案刑事被告林宗緯,於112年3月初某日, 加入陳祺豊、吳越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 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交予陳祺豊、吳越方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林宗緯、楊竣結分別與陳祺豊、吳越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 17時4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原 告佯稱其帳戶遭駭客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0時1分、112 年4月13日0時5分各轉帳99,857元、49,985元,合計149,842 元至被告陳彥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楊竣結提領前開帳戶之金額,並將款項轉交由陳祺豊、吳越 方上繳回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合計149,842元之損害。被 告楊竣結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陳彥樺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073、1186、118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91、427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被告楊竣結於刑案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事實,並經判處罪刑 在案,故被告楊竣結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49,842元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楊竣結賠償其受騙 匯款之149,842元,自屬有據。 2、另被告陳彥樺,依前開所述,本院尚難認被告陳彥樺主觀上 對於其臺灣銀行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 有所知悉,或僅憑原告有匯款系爭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即逕認被告陳述應與被告楊竣結成立共同侵權侵權行為,而 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楊竣結賠償149,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楊竣結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0日(見本院卷第14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竣 結給付14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給付金額 (新台幣) 交付帳戶時間 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帳戶 匯款日期 備註 1 張彥廷 99,857 112年4月11日 22時30分許 中華郵政(700)&ZZZZ;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 20時40分許 2 莊信賢 99,857 112年4月10日 22時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 20時35分許 9,999 112年4月12日 20時46分許 9,999 112年4月12日 20時47分許 49,986 112年4月12日 23時44分許 9,999 112年4月12日 23時46分許 3 陳彥樺 99,857 112年4月12日 前某時 臺灣銀行 (004)&ZZZZ; 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 00時01分許 此二筆款項,係由被告楊俊傑所提領。 49,985 112年4月13日 00時05分許 99,857 彰化商業銀行 (009)&ZZZZ;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 00時08分許 合計 529,396元

2024-10-14

PCDV-113-金-348-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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