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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坤勇 相 對 人 林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04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被告)對聲請人(原告)聲請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04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將聲請人財產予以查封扣押在案,惟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 之雲林地院支付命令,前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蓋因聲請人 自民國80年起旅居上海,戶籍地「東庄路5號」建物早已荒 廢無人居住,且原告於113.3.31出境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 均不在國內;又被告為原告之姪女,訴外人吳國華則為被告 之母、原告之兄嫂,因原告戶址建物無人簽收,然郵務士與 「吳國華」熟識,故逕將系爭支付命令送往距原告戶籍地5 公里遠之「新市街000號」交由非原告同居人之被告母親「 吳國華」簽收,上開送達顯非合法。是本件支付命令已逾3 個月未送達原告,該支付命令已失效。且原告亦否認兩造間 有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200萬元借貸關係,此部分 亦應由被告舉證,否則其訴應予駁回。為此,聲請人已向法 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於上開本案訴訟 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070號 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其財 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一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 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終結前,暫 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及利息,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 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並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 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2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據 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所有 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6個月,然考量本件案情尚屬單純, 訴訟所需期間應以2年6個月為相當,以此為據計算相對人可 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25萬元【20 0萬元×5%×2.5年=25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6

TYDV-113-聲-277-20241226-1

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坤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佳妮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抗告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 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程式不符。爰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3

ULDV-113-事聲-17-20241223-2

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林坤勇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同法第24 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 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1 3年11月6日提出異議,有蓋有收件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久居上海,自113年3月31日出境 迄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核發時均不在國內,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0號 」(下稱系爭戶籍地)實際上係一處豬舍、鴨寮早已無人居 住,不可能有人簽收支付命令,郵差竟將系爭支付命令送往 異議人之兄嫂即相對人母親吳國華所住「雲林縣四湖鄉施湖 村新市街000號」之址由相對人母親代收,依GOOGLE地圖比 對,兩地相隔5公里之遠,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由非同居人( 即相對人母親)於新市街000號受領,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因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逾3個月已失其效力,故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13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 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 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 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 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 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 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 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 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又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 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 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 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113年7月5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 即「雲林縣○○鄉○○村○○路0號」,並以未獲會晤本人為由, 於同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吳國華」(嫂),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主張自80年起旅居上海,系爭 戶籍地早已無人居住,故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為送達時,異 議人並非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非 合法云云,並提出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9 頁),然異議人雖有頻繁入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異 議人自85年10月28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戶籍地,至今從無變 更遷移之紀錄,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支 付命令卷第55頁),異議人雖稱其回國時係另居住於他址等 語,惟異議人既未辦理除戶登記,且依其出入境之頻繁程度 及未曾遷移戶籍之情形觀之,可知其確有歸返系爭戶籍地之 意思及行為,自難認有何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主觀意 思及客觀行為存在。是以,異議人僅以其經常旅居國外,且 於113年3月31日出境迄至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期間未在國內, 縱使回國後亦未居住於戶籍地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不合法等語,應非可採。  ㈡異議人另稱系爭支付命令是送至相對人母親吳國華所住○市街 000號之址,並非寄至系爭戶籍地等語,並提出公文信封袋 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吳國華是否即居住於○市 街000號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釋明,且異議人提出之公文信 封袋上雖有手寫「新市101」之記載,但經本院調取原支付 命令卷宗,查無該公文信封袋之原本,則該公文信封袋應係 由異議人所持有,是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如異議人所述未送 達異議人等情,並無任何憑據,先予敘明。況送達證書為公 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本院支付命令卷內所附113年7月5 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系爭戶籍地之送達證書,已足證明系 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並無郵政機關將系 爭支付命令退回交寄法院之情形,異議人既未能舉反證以推 翻,故異議人陳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應不可採 。  ㈢末者,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聲請狀稱系爭戶籍地址實為相 對人父親居住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8頁),又於113年11 月6日聲明異議狀陳稱戶籍地無人居住,系爭支付命令是送 到相對人母親所住之「雲林縣四湖鄉施湖村新市街000號」 由相對人母親收取等語,前後陳述已相互矛盾,難以憑採, 異議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自屬無據。  ㈣按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修法後,支 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 ,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 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是本件系爭確定之支付 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異議人如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尚可提起其他救濟之途, 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雖頻繁入出境,但異議人始終未遷移戶籍,仍 以戶籍地為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戶籍地送達由同居 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生送達效力。異 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民事聲 明異議狀在卷為佐,顯已超過法定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應無違誤。從而 ,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04

ULDV-113-事聲-17-2024120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林坤勇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一、上列異議人對本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民 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1-07

ULDV-113-司促-3556-20241107-3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坤勇 代 理 人 郭承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林佳妮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本院於民國117年7月31日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 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 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 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 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 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 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 得謂住所之廢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年旅居上海,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出境迄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支付命令(下稱原 支付命令)核發之時均不在臺,此前聲請人即便短暫回臺, 均暫居新北市友人房屋(址詳聲請狀),未曾居住戶籍地, 且上開地址時為相對人林佳妮之父林坤頌居住,非聲請人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原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爰提出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影本,聲請撤銷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林佳妮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坤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准予核發原支付命令,並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而由相對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送達。聲請人雖主張目前已長居上海多年,其戶籍地已非其住所地。惟觀諸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僅自112年起迄至113年均頻繁入出境之情形,且於85年10月28日起即設籍於其戶籍地,並迄今均未變更,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足認聲請人僅近年頻繁入出境,尚非多年居住國外而為長期滯留國外,自難認原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5日送達其戶籍地時,聲請人有廢止以戶籍地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存在,是聲請人之戶籍地仍屬其住所地。而原支付命令送達時,因不獲會晤聲請人,而郵務人員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兄嫂代為收受,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本件亦無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是應認本院於113年7月31日核發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ULDV-113-司促-3556-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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