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坤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佳妮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抗告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
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程式不符。爰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ULDV-113-事聲-17-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