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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淳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至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 埔心鄉仁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與 東畔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胡婷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婷婷受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士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21、119-120頁 )。  ㈡證人胡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2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 )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5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查 車籍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7-33、49-77、 85-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 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帆 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HDM-114-交簡-39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僅本訴受委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韜制冷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殷震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3萬6125元,及各自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2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4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73萬6125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生活美公司)本 訴主張與反訴答辯: 一、本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9萬2125元,向被 告即反訴原告龍韜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龍韜公司),購 買如附件所示之17台溫控生鮮豬肉櫃車台(下稱車台),伊 先後交付龍韜公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03萬6125元(30萬+ 30萬+43萬6125)之3紙支票與現金105萬6000元(95萬6000+ 10萬,下稱系爭契約)。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已兌現 ,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面額合計73萬6125元(30萬+43萬612 5)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經伊聲請鈞院核發112 年度裁全字第93號裁定禁止龍韜公司持以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及轉讓。  ㈡依兩造約定,龍韜公司除應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17台車台之 給付外,每台車台需配屬4片塑膠砧板(下稱砧板),合計6 8片(4X17)。然龍韜公司僅交付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 15台車台與34片砧板(17X2),遲未交付如附件編號14、17 所示之2台車台與34片砧板(下稱系爭車台與砧板)。又如 附件編號14、17所示之2台車台有不鏽鋼厚度不足(依兩造 約定應為1.2mm,被告交付1mm)之瑕疵;如附件編號4、10 、12所示之車台有冷媒洩漏、洩水不良、電線脫皮、矽利康 未施作、欠2片砧板、毛邊粗糙未修平、置肉架無把手之瑕 疵(下合稱系爭瑕疵)。  ㈢經伊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龍韜公 司給付系爭車台與砧板、修補系爭瑕疵,但其逾期仍未給付 及修補,伊已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26日擇一依民法 第254條、第36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就如附件編號4、1 0、12、14、17等5台車台,及34片砧板部分,對龍韜公司為 一部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伊一部解除, 龍韜公司持有系爭支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擇一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並聲 明:1.龍韜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生活美公司。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辯以: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因龍韜公司所製作之車台 設計不良,致伊商譽受損等語。並聲明:㈠龍韜公司之反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龍韜公司本訴答辯與反訴主張: 一、本訴辯以:伊否認有遲延交付系爭車台與砧板,亦否認有系 爭瑕疵存在。兩造係約定生活美公司購買之15台車台,每台 車台配備1片大砧板,並未約定每台車台配備4片砧板,且伊 已將依約交付至其指定地點,並經其驗收通過,並無瑕疵。 其餘2台車台係伊應生活美公司要求,暫放伊工廠,嗣經多 次要求生活美公司取走,其置之不理,此部分應屬其受領遲 延,並非可歸責於伊。因生活美公司所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 ,並不合法,伊持有系爭支票,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其請求 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生活美公司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生活美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後,已遭退 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73萬6 125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73萬6125元本息) 。並聲明:㈠生活美公司應給付龍韜公司73萬6125元本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314、403頁): 一、生活美公司向龍韜公司購買17台車台,龍韜公司於112年10 月25日提供報價單(下稱0000000報價單)與生活美公司, 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合意買賣價金為209萬2125元。 二、0000000報價單其上規格描述記載:厚度1.00mm及應符合不 鏽鋼型號304之標準。另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畜產會 )函文均無厚度記載及符合不鏽鋼編號304書面文件。 三、生活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6日在0000000報價單上 簽名,並手寫記載「貨已交清確認無誤,剩兩台待」之文字 。 四、生活美公司於112年11月6日「前」,給付龍韜公司95萬6000 元,並於同日給付龍韜公司現金10萬元,另交付如附表所示 面額合計103萬6125元之3張支票。嗣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30 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五、龍韜公司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15、16所示合計15台車 台,至生活美公司指定之豬肉攤商。 六、龍韜公司依生活家公司指示交付如附件編號4、10、12所示 之車台,業分經訴外人(即豬肉攤商)柯志偉、關坤育、黃 志杰(下稱柯志偉等3人)持以向畜產會,申請核發補助款1 5萬元獲准,並已請領完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生活美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26日所為一部解除 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㈠生活美公司主張:龍韜公司遲延交付如附件編號14、17所示 之2台車台,及34片砧板云云,為龍韜公司所否認,辯稱: 兩造約定生活美公司向伊購買之17台車台,每台車台備配1 片大砧板,並未約定每台車台配備4片砧板等語。查:   ⒈生活美公司向龍韜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17台車台,雖龍韜 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提供0000000報價單(報價為220萬3 425元)與生活美公司,惟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合意買賣 價金為209萬2125元。龍韜公司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 15、16所示合計15台車台,至生活美公司指定之豬肉攤商 。生活美公司於112年11月6日「前」,已給付龍韜公司95 萬6000元,遂於同日給付龍韜公司現金10萬元,並交付如 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03萬6125元之3張支票(嗣如附表編號 1面額30萬元所示之支票已兌現)。生活美公司法定代理 人並於同日在0000000報價單上簽名,並手寫記載「貨已 交清確認無誤,剩兩台待」之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至五),並有0000 000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堪認屬 實。   ⒉準此,倘生活美公司主張:龍韜公司遲延交付系爭車台與 砧板一節屬實,其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6日在0000000 報價單上,理應手寫記載「尚有系爭車台與砧板未交付」 之文字,又豈僅手寫記載「貨已交清確認無誤,剩兩台待 」之文字,並同意於同日給付龍韜公司現金10萬元,另交 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03萬6125元3紙支票?足見生活美 公司上開主張,除核與0000000報價單由其法定代理人手 寫之上開文字,明顯有違外,亦與常情有悖,實難憑採, 自應以龍韜公司上開所辯為可取。是生活美公司於112年1 2月14日以龍韜公司遲延交付系爭車台與砧板,經催告仍 未給付為由,所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並不生 效力。  ㈡又生活美公司主張:龍韜公司經其催告,拒絕修繕如附件編 號4、10、12所示3台車台之系爭瑕疵云云,為龍韜公司所否 認,辯稱:否認上開3台車台有系爭瑕疵存在等語。查:   ⒈龍韜公司依生活家公司指示交付如附件編號4、10、12所示 之車台,業分經豬肉攤商柯志偉、關坤育、黃志杰持以向 畜產會,申請核發補助款15萬元獲准,並已請領完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六), 並有該會113年5月23日函檢附之驗收文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3至28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再參以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車台經龍韜公司依生活家公司指 示,交付柯志緯後,柯志緯已將購買該車台之款項支付生 活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冠嘉,但該車台嗣由李冠嘉載走。 另如附件編號10、12所示之車台經龍韜公司依生活家公司 指示,交付關坤育、黃志杰後,該等車台仍為該2人正常 使用,且該2人已將購買車台之款項支付生活家公司法定 代理人李冠嘉等情,有柯志偉等3人於113年4月23日各自 出具之聲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倘生活 家主張:如附件編號4、10、12所示3台車台有系爭瑕疵一 節屬實,柯志偉等3人應無可能會同意給付生活家公司購 買上開車台之價金,並持以向畜產會,申請核發並請領補 助款15萬元,且未向生活家公司反應並求償?足徵生活家 公司上開主張,核與常情有違,應無可取。因關坤育、黃 志杰已給付如附件編號10、12所示2台車台之價金與生活 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冠嘉,且未曾向生活家公司反應上開 機台有系爭瑕疵存在,故其聲請訊問證人關坤育、黃志杰 ,鑑定上開車台設備外觀金屬厚度是否僅1.00mm,不足1. 2mm?是否符合不鏽鋼型號304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36 、305、306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⒊基上,因生活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4、10、12所 示之車台有系爭瑕疵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 其上開主張屬實。是其於113年4月26日以龍韜公司經催告 仍拒不修繕系爭瑕疵為由,所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於法 不合,並不生效力。   二、綜上所述,生活美公司一部解除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則 其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龍韜公司 返還系爭支票,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系爭支票經 龍韜公司提示後,業經退票(見本院卷第347至353頁所附系 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故其反訴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 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請求生活美公司給付73萬612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職權,各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生活美公司之本訴為無理由,龍韜公司之反 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票據金額 發票人 1 112年11月20日 AI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30萬元 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  2 112年12月20日 AI0000000 同上 30萬元 同上 3 113年1月20日 AI0000000 同上 43萬6125元 同上

2025-03-27

TCDV-113-訴-357-2025032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 指定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柏誠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 3偵4979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 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周韋佑、甲○○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 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行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周韋佑、甲○○因而受有 傷害,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周韋佑、甲○○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 完畢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68、95頁),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從事電子科技業,已婚,有1名子女剛滿月,與家人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且告訴人周韋佑、甲○○亦均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9、67頁),惟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詳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 華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08巷口,欲右轉進入20 8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 方有周韋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子甲○○(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周韋佑因此受有右肩挫傷擦傷、右手挫傷擦傷、左手挫 傷擦傷、兩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軀幹挫傷 擦傷、右手臂右手挫傷擦傷、兩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林柏 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周韋佑、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柏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497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頁 、第23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韋佑、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4979 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第44頁至第 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4979號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27頁 、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 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 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之告訴人周韋佑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而告訴人等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韋佑、甲○○受有傷害結 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4979號偵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 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 人等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已婚太太懷孕中,經濟狀 況普通,現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原交上易-16-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上訴人 房宏明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財產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及第2項規定12款情 形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此觀同法條 第4項之規定自明。此乃立法者衡酌民事訴訟救濟制度之功 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 私法上爭議早日確定所為規定。是本屬通常訴訟事件,第一 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審理,當事人亦知悉 所適用之程序,未責問、爭執其程序上之瑕疵,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時,乃擬制彼等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貫徹 程序安定性、訴訟經濟、促進訴訟之要求,應認該程序上之 瑕疵已經補正,且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訴訟事件之性質及程 序有無誤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 決參照);亦不因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 其結果,且法院就此責問事項亦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其為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各別以地號稱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鋪設瀝青而占用土地,屬無權占有 ,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瀝青刨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時於起訴時表明占 用面積以實測為準(見原審卷第10頁),嗣經原審法院會同 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由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11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審判決附圖)到院後,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已到院閱 卷(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是兩造當事人應知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本應適用通常程序,惟原審法院於被上訴人 為前開主張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提出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有原審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擬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且原審之程序上瑕疵業經補正,不因當事 人是否知悉及法院有無闡明,而有不同,故本院之審理程序 自應援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7年6月26日 因繼承而取得之共有土地,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於109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甲、乙部分鋪設瀝青(AC)。被上訴人發現後向上訴人 反映,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派工務課人員前往系爭土 地會勘,結論為上訴人將派工刨除AC瀝青回復原狀,並作成 會勘紀錄,惟迄未刨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並不合於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櫫之公用地役關 係或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現有巷道」要件,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利。為此 ,爰先位依前開會勘紀錄之土地返還契約,備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上瀝青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00巷之道路 (下稱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系爭土地供不特定人通行 已逾數十年,並曾有鐵路局人員通行系爭巷道維修位於末端 邊坡上之鐵道,舉凡任何第三人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 1200巷之後段位置,均須通過系爭巷道方可通行,系爭巷道 復為週邊住戶對外唯一聯絡之必要道路,依司法實務見解, 堪認系爭土地確有供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且系爭 巷道除尾段有自81年起即編定門牌之8戶住家,實際上巷道 右側仍保有過去我國農村時代所造之紅磚1樓平房,其屋齡 絕對遠超過30年,亦足認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使用已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而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從未阻止公 眾通行,故系爭土地應符合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既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認定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而將系爭土地編列為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1200巷道,並於其上鋪設瀝青,係依新竹縣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善盡道路養護管理之權責,並 無不法,被上訴人負有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 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2、4項之裁判及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巷道占用系 爭土地,而上訴人為系爭巷道之管理維護機關,系爭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為上訴人所鋪設等事 實,此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筆 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憑。本件兩造所爭 執之處在於:上訴人是否已承諾將刨除系爭土地上之瀝青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系爭巷道 之現有巷道範圍,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之瀝青,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以110年2月1日竹市工字第1102500350 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結論承諾刨除瀝青並返還土地,而以先 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瀝青有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曾於109年12月28日至現場會勘,並於會勘 紀錄之結論記載上訴人將派工刨除瀝青回復原狀,嗣上訴人 並以110年2月1日竹市工字第1102500350號函檢附前開會勘 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 訴人之承諾請求上訴人刨除瀝青並返還土地等語。惟觀諸上 訴人110年2月1日竹市工字第1102500350號函之主旨,僅載 明將系爭會勘紀錄檢送予被上訴人,通觀其函文全文並未記 載上訴人將依當日會勘紀錄之結論派工刨除瀝青回復原狀等 內容,甚為明確。至於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系爭會勘紀錄,其 內容固記載:「…四、結論:㈠現場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鑑界該地號土地範圍後,本所AC鋪設確實有鋪設到此範圍內 。㈡土地所有權人反映該地號土地非為供公眾通行之路面, 屬私有範圍,本所將派工刨除AC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 卷第30至32頁),惟當日到場參加會勘者,僅有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所屬工務課人員,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而上開會勘紀 錄僅由上訴人所屬工務課人員於參加單位及出席人員欄簽名 ,事後又未經法定代理人簽署,亦無機關用印,實難認上開 結論為上訴人所為並具有法效意思之承諾。況上訴人將系爭 會勘紀錄檢送予被上訴人後,於同年4月間另行發函予被上 訴人稱:「本所經調閱新竹縣政府(81)府建字第545號建照 案資料,該地號土地鋪AC路面部分屬現有巷道,不同意刨除 路面之AC」等語,益足徵上訴人並未承諾將刨除瀝青並返還 土地,是被上訴人執系爭會勘紀錄之結論認為上訴人業已承 諾將刨除瀝青回復原狀,顯屬無據,不足採取。從而,被上 訴人以此為據請求上訴人刨除瀝青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刨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 度台上字第2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所謂「通行所必要」, 則指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目的;公用地役 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 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 人之侵害是否最小。是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 ,非法律上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 障之基本原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他人之侵害,也同時 基於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不為保護者之考量,人民私有土 地須符合上開要件,長期供公眾通行,始能認該土地上已因 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 用物,並基於此一公法關係限制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 認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非謂人民 之私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路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執新竹縣政府(81)府建字第545號及(101)府建字第7 13號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圖說,主張該等建築物於申請建築 執照時,均以上訴人已編定為「竹北市中華路1200巷」之現 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為指定建築線,且系爭巷道供周邊 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已久,年代久遠,被上訴人亦未曾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依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竹北市○○路0000巷0○00號及同巷1- 1及1-2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內所附現況圖所示(見 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第149頁),系爭巷道於81年及102年 間之「現有巷道」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按:系爭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大眉段大眉小段30地號及3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 第16至28頁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堪認系爭土地於 81年間至102年間並非系爭巷道之通行範圍。至於訴外人於1 01年9月間就1-1及1-2號房屋住宅新建工程向新竹縣政府申 請指定建築線時,固將系爭巷道東側之道路邊界線劃設至系 爭土地上(見本院卷第217頁),然其情形顯與該新建房屋 於102年5月17日向新竹縣政府申報竣工時所檢附之現況圖不 符,至多僅能認定此為訴外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為符合建築 法規之相關規定所為之設計規劃,自難以該建築線指定申請 書圖所載內容認定系爭土地於101年間已在系爭巷道之「現 有巷道」範圍內。再者,依前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 圖說所示內容,當時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係坐落於同段 102地號土地上,而102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 1頁),證人即1200巷9號房屋住○○○○○○○00○○○○設○○○○○○路0 000巷0○00號房屋新建工程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亦到庭證 稱:「(法官當庭提示新竹縣政府提供之(81)府建字第545 號建造執照之圖面予證人閱覽:依據該建案申請資料所附的 圖面,當時的現有巷道的狀況是否如當時的圖面所示?)是 ,因為當時那整塊本身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351頁),亦即系爭巷道原本即係以同段102地號之國 有土地供作通行道路範圍,益徵系爭土地於81年間並非系爭 巷道之通行範圍,是被上訴人執上開建築圖說為據,主張系 爭土地在81年以前即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云云,已難 採信。  ⒊退步言之,縱認證人蘇全宮、賴鴛穗到庭證稱渠等自82年間 及85年間分別遷入1200巷9號、3號房屋居住時,系爭巷道之 使用面積、寬度及位置均未曾變更過,亦未曾遭人阻止通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51頁、第354頁)非虛,亦與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之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刨除瀝青並 返還土地云云,顯難採取。  ⒋況依上開「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之成立要件以觀,足見欲認定私有土地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即須衡酌限制私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必要性 ,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段102地號之國有土地始為原本作為系爭巷道使用之土地, 已如前述,且系爭巷道之周邊住戶經由102地號國有土地通 行至中華路,亦無何阻礙,然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巷 道之實地柏油路面邊緣卻往東側偏移至系爭土地致占用系爭 土地,亦即系爭巷道之實際道路通行範圍已偏離原本作為道 路使用之102地號土地,則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縱亦能達 維持道路通行之目的,然既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2地 號國有土地可資利用,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認有其必 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土地已因系爭巷道之占用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⒌從而,上訴人所辯既均無足採,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占用系 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刨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 瀝青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6

SCDV-112-簡上-41-20250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業務代理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代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新創立公司有拓展業務需求,欲打入 傳統產業市場,惟因當時尚缺乏實際績效,便商請原告協助 業務推展事宜。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將業務拓展至「傳統產 業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發想,並在傳統產業中協助被告尋 求廠商、與潛在客戶訪談、進行市場調查,為被告擬訂銷售 策略。因被告原先僅熟稔高科技晶圓廠市場,欠缺市場行銷 之策略與能力,且深知傳統產業係原告最擅長且最有人脈資 源暨行銷通路之優勢區塊,故雙方達成初步共識,由被告專 注於經營製造及銷售既有高科技晶圓廠客群,另借重原告在 傳統產業之知名度,協助將被告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推介至 傳統產業。兩造並於97年1月16日(起訴狀第7頁誤載為97年1 月17日)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項目正式簽訂 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㈡系爭備忘錄約定三種不同合作模式,由原告「獨家」代理被 告於臺灣、大陸、東南亞等地之傳統產業銷售有機溶劑回收 設備,故原告具有:⒈獨家分享賣斷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予傳 統產業業主後,按其訂單金額5-10%比例取得業務代理費為 原則、⒉獨家分享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 回收取得不低於20%之總獲益、⒊獨家享有貼近製造暨管理成 本價格取得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並由原告自行銷售或裝置於 業主之權利,且不限於由原告實際代理銷售此類設備始可請 求。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曾數次將有機溶劑回收設 備賣斷予訴外人如青本環境工程(杭州)有限公司、朋億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瑞環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聚紡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曾利用原告協助取得之名聲順利 推展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業主端。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之規 定,支付按訂單計算10%業務代理費或從事溶劑回收總獲益 不低於20%之金額予原告。  ㈢爰依系爭備忘錄第1、2點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 7年1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自行銷售有機溶劑 回收設備而應給予原告之業務代理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紹祖於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時,直接以原告名義銷售其他業主,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 ;另於99年3月26日主張被告於同年月1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 之系爭備忘錄履行議案無效;於同年4月13日向被告債權銀 行聲請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6月29日代表訴外人渴 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將持有之被告股權 轉讓予訴外人華元工程公司。被告嗣後亦陸續向合作之廠商 及客戶表達與原告終止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原告自此均 未再有任何履行系爭備忘錄之行為,故系爭備忘錄已於兩造 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情況下終止。又不論兩造簽訂之系爭 備忘錄是否已生終止效力,依據系爭備忘錄中約定「賣斷給 業主」、「提供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賣斷給承 傑」等內容觀之,原告除須推銷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外,尚須 促成被告與業主達成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買賣、裝置租用等 權利義務之合意,方能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或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內 容為修改):  ㈠原告於97年1月16日與被告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 家)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合作方式如下:  ⒈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被告付業務代理費給原告以訂單 總金額5%-10%(不包括業主佣金部分)為原則。  ⒉被告提供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 獲益之不低於20%歸屬原告。  ⒊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原告之價格原則,依下列方式計算,即 被告直接成本×【1+0.15(管理成本)】×1.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備忘錄係混合契約,除包括委任契 約性質外,亦存在獨家銷售之法律關係,故被告自行銷售有 機溶劑回收設備部分,應依系爭備忘錄計算報酬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備忘錄 法律關係是否已經終止?㈡本件系爭備忘錄除具委任契約性 質外,是否具有獨家銷售的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自行 銷售?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備忘錄法律關係是否已經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依 系爭備忘錄第1、2點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業務代理費,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備忘錄已於兩造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之情況下終止,被告應就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一事,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97年1月16日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 家)簽訂系爭備忘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備 忘錄已因謝紹祖違約、對被告臨時股東會之系爭備忘錄履約 議案提出異議、終止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轉讓持有之被告 公司股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3年度他字第2 03號背信案件(下稱背信案)偵查中自陳無委任關係,以及被 告陸續對外表示與原告無任何合作關係等情,而生合意終止 之效力云云,並提出被告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謝紹祖向 被告表示臨時會議無決議之電子郵件、謝紹祖終止保證通知 書影本、被告股份轉讓讓渡書、背信案偵查筆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2)。惟縱若謝紹祖確有違約在先,僅 生被告得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謝紹祖主張解除契約或 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難認一有違約行為即謂有行使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又謝紹祖針對被告臨時股東會有關系爭備忘 錄履約一案提出異議、聲請終止擔任被告保證人,又或者是 轉讓被告股份予他人,均係以渴望公司或自己名義為之,雖 然渴望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謝紹祖,難認前開行為 即屬原告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向被告表 示終止包括系爭備忘錄之一切合作關係之意。另謝紹祖雖於 背信案中供稱:「我與光陽簽約的時間是101年間,當時已 經沒有委任關係。福懋的部分,也是不在委任關係下,且客 戶是我自己的。」等語,似有否認原告與被告間仍具有委任 關係乙情,然兩造究竟係於原告101年與光陽簽約日之前後 ,抑或是謝紹祖於背信案偵查中提及無委任關係時,始生兩 造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之情事,均無從知悉,被告辯稱系爭 備忘錄已合意終止,應無足採。  ㈡本件系爭備忘錄除具委任契約性質外,是否具有獨家銷售的 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自行銷售?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係記載:「合作項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銷售代理(獨家)」、「服務對象:傳產業(台灣、大陸、 東南亞)」、「合作方式:⑴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 智(即被告)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即原告)以訂單總金額 5%-10%(不包括業主佣金部分)為原則。⑵傑智提供溶劑回 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獲益之不低於20%歸 屬承傑。⑶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承傑之價格原則,原則依下 列方式計算,即傑智直接成本×【1+0.15(管理成本)】×1.15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觀諸系爭備忘錄文義內容, 被告係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一定區域內委由原告獨家代為 銷售,並無任何限制或禁止被告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之約定。  ⒊原告於本件中自陳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前,已成功協助被告開發與訴外人進發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發公司)業務,為保障原告於合作中取得協助被告推展產品之權益,加上被告欲打入傳統產業市場而需借重原告在傳統產業之知名度,兩造於97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並提出進發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浮動式有機溶劑回收設備租賃合約、謝紹祖與被告討論進發公司業務之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27、131至138頁)。另兩造於本院101年重訴字第38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中,就被告與訴外人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過程,係先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紹祖及其配偶林美鈴分別作為業務負責人與業務代表,向達新公司接洽及報價乙情並不爭執(見前案卷第134頁),並有原告向達新公司簡介被告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簡報檔影本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51至57頁)。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綜合辯論意旨狀中陳明:兩造間簽立系爭備忘錄,係被告公司苦於雖宣稱具有施作空調污染防制設備之技術,卻無任何業主願意供予以施作,爰此由原告於臺灣相關空污設備建制之人脈為被告尋求訂單,由原告負責將被告之技術與施作設備為相關之業務銷售代理,此觀諸兩造之合作協議中載明「合作項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等語,即得悉確實由原告負責銷售被告所施作製造之有機回收設備與其餘業主,而原告於尋覓業主之過程中,被告並無越俎代庖之餘地空間,均委由原告利用伊之人脈為被告銷售系爭設備,此亦得相互參照達新公司之相關被告公司製作之規劃書投影片載明「業務負責人:謝紹祖、林美鈴」等情相互印證等語(見前案卷第127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備忘錄僅約定業務對象範圍限於臺灣、大陸、東南亞地區之傳統產業,而未就當事人對於「傳統產業」一詞有所爭執時應如何處理加以約定,係因雙方均知悉傳統產業範圍,該範圍就是原告業務範圍內的客戶,而原告業務範圍係在臺灣、大陸、東南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基上合作模式可知系爭備忘錄乃係委由原告利用其人脈為被告銷售設備,並藉此分潤。故兩造間就爭備忘錄所稱「獨家」之真意,實為原告利用其臺灣、大陸、東南亞地區人脈,將其所熟識之客群,居間介紹與被告以完成設備交易,原告擁有獨家決定以其人脈中之何種客群與被告成立契約;被告則無權指定原告必須於人脈中之特定客戶居間成立交易,且對於居間之交易內容亦無置喙之餘地。至於日後被告是否能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又被告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是否仍需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分潤予原告?若非原告人脈之客戶與被告成立交易,原告是否分潤?衡酌系爭備忘錄簽訂時被告苦於宣傳而乏人問津之情狀,對於兩造而言是否存在客群均屬未知,難認就上述部分有意識的於系爭備忘錄中達成約定,實非系爭備忘錄「獨家」之合意範圍。  ⒋另參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桃檢背信案偵查庭中稱:系爭 備忘錄載明合作項目(獨家)之意思,係指原告有案件進行時 ,要先向被告報告,請被告提供設備、規格、成本分析、報 價內容、計算書等件,原告報備後的案件就會成為獨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益見被告所認知之「獨家」, 亦係原告利用人脈所居間之客戶成為獨家,被告即不得越過 原告商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交易事宜,核與原告所認知獨家 之範圍實屬一致,堪信系爭備忘錄並未具有獨家銷售之性質 。  ⒌原告固主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判決( 下稱智財判決)提及,系爭備忘錄具有獨家銷售性質,此即 表示被告不得再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特定區域(即臺灣、 中國、東南亞之傳統產業)內自行或授權第三人為銷售行為 ,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第1、2點,給付原告自行銷售有機溶 劑回收設備予第三人之報酬云云。然細譯智財判決所載內容 :「系爭合作備忘錄僅約定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將有機溶 劑回收設備於一定區域內委由承傑公司獨家代理銷售,其性 質上應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依其約定僅限制上訴人不 得再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交予第三人銷售,惟並未約定承傑 公司不得推介或販售非由上訴人提供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此僅在說明原告可 另外代理銷售其他第三人提供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並非認 定本件被告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均需委由原告代理銷售,是 難依上開判決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1、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業務代理費5,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訟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9

TYDV-112-重訴-350-20250219-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易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民國113年5月間始聯繫劉盈智 」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間開始聯繫劉盈智」。  ㈡補充「被告呂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未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後復 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 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柴鼠兄弟」、「Alanna」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4,000元,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劉盈智受有 3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 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 駛、幫助洗錢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弟弟、弟媳、姪子同住,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56頁及背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 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銷 毀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頁),則偽造之工作證1張 是否尚存實有疑義,本院認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 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惟 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30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自承:面交1次,含車資我可得4,000元至5, 000元,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8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的報酬以警詢所述 為準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故本院依被告 之陳述,從輕認定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7月3日、金額:30萬元 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為偽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   被   告 呂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柴鼠兄弟」、「Alanna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始聯繫劉盈智,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其中1筆款項指示劉盈智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時許,在新 竹市○○路000號交付新臺幣30萬元。再由呂易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劉盈智出示姓名為「呂易 昇」之工作證以收取上開款項,並同時交付「合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呂易昇)予劉盈智收執 ,足生損害於劉盈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易昇對上開收款及交付收據之事實經過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交付款項當場拍攝 之照片(呂易昇之工作證與交付之收據)、告訴人所留存由被 告呂易昇交付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17273號函發之鑑定書(113 年度偵字第14833號卷第45頁以下)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11

SCDM-113-原金訴-100-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黃初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陳致仁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 陸佰參拾貳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貳仟元,尚欠新台幣壹萬伍仟 陸佰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08

SCDV-114-訴-150-20250208-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驥軒 黃瑀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黃偉恭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黃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 遺囑為真正。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繼承 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黃驥軒、黃瑀涵平 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將該項聲明變更為「確 認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揆 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黃驥 軒、黃瑀涵(下合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偉忠(下稱被繼 承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書立自書遺囑(即原證2,影本 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遺囑),其等為系爭遺囑所列之 受遺贈人,惟被告黃偉恭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之 真偽涉及原告得否依該遺囑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兩 造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 囑真偽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被繼承 人未婚且無子女,父母業已死亡,惟有訴外人黃偉康(即原 告黃驥軒、黃瑀涵之父,於100年7月21日死亡)與被告黃偉 恭、黃慧瑩等三名兄弟姐妹,因被繼承人與黃偉康及原告黃 驥軒、黃瑀涵之往來關係較為親密,遂於107年5月24日書立 自書遺囑,載明「本人黃偉忠(Z000000000)之遺產,不動產 、動產全部由我的姪子黃驥軒(Z000000000)、姪女黃瑀涵(Z 000000000)0人平均繼承…」等語,原告向被告表達願受遺贈 ,被告黃偉恭則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為真正。  ㈡被告黃偉恭曾對被繼承人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告訴,被告 黃慧瑩則曾向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迄未清 償,被繼承人遂於系爭遺囑内剝奪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其 遺產特留分之繼承權利,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應由原告平均 繼承。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於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 正。  ⒉確認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偉恭:  ⒈否認系爭遺囑之内容及簽名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法務部調 查局前因原告提供之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且摻雜他人之筆跡而 認難以鑑定,原告雖再提供生活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等 資料,惟原告提供之上開資料來路不明,上開資料由原告保 管亦非合理,且似亦摻雜他人之筆跡,故法務部調查局之鑑 定書固謂:「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然因送鑑 資料中既已摻雜不明人士之筆跡,而無法確認是否均為被繼 承人所書寫,則系爭遺囑是否均為被繼承人自己直接書寫遺 囑全文即非無疑,被告仍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  ⒉系爭遺囑真實性仍屬有疑,自無原告所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 應由原告平均繼承之問題。又其雖曾對被繼承人提出刑事告 訴,然訴訟權乃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行使,而訴訟中較為激 烈語詞之攻擊防禦亦為保衛權利、自我辯白之必要,且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被繼承人係因認其批評被告之言詞尚屬言論 自由保障之範疇内,而非被告有何誣告之情形,況實務向認 為是否屬重大侮辱而喪失繼承權,非由被繼承人主觀認定, 而仍應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原告主張被告繼承權喪失 應不足採。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慧瑩: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無意見,其確曾向 被繼承人借款128萬元,因被繼承人表示不用還,所以才不 主張特留分,若要其償還以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就要主張特 留分等語。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爭點整理內容: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偉恭 與黃慧瑩。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特留分之 繼承權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而為真正: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24日書立系爭遺囑,載明將所 遺財產全數遺贈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為證 ,被告黃偉恭則主張系爭遺囑無法確認是否被繼承人所寫, 否認遺囑之效力。本院將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生活雜記、法 律筆記、筆記本、信封、不起訴處分書及掛號函件執據等文 件,連同向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調取之被繼承人開戶資料、取款及匯款資料、印鑑卡 原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健保投保(轉入)申請表、筆錄 簽名原本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 人生前簽名、書寫之筆跡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A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B類 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 3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7884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卷三內附鑑定書)。  ⒊被告黃偉恭雖主張原告提出供鑑定之生活雜記、法律筆記、 筆記本等資料來路不明,且似亦摻雜他人之筆跡,系爭遺囑 是否均為被繼承人直接書寫遺囑全文即非無疑云云,惟按供 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 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 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細譯原告提出之3本筆記(原本見 外放證物袋),外觀完整內頁無缺損,內容之記載均連續逐 頁依序為之,筆跡之特徵前後一致,堪認係同一人所為,再 將其內容與銓敘部函覆之被繼承人歷年銓敘審定紀錄詳為比 對勾稽,筆記之時間、內容(如92、97、99年分別記載兵役 調查、戶役政電腦更換、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網址、替代役判 定事宜,及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後,100年則記載電子 傳送晨報予「市政府」,見本院卷二第45、46、58、72頁) ,與被繼承人任職日期、服務機關、職稱(89年1月至99年1 月任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課員、99年1月至99年12月任臺北縣 淡水鎮公所里幹事、99年12月至101年8月任新北市淡水區公 所里幹事,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互核相符;再將生活 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與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覆本院所附 被繼承人至該所任職時親筆書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中之簡要 自述(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相比對,上開筆記之文字 筆順、筆勢、轉折、勾勒及神韻,與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之公 務人員履歷表之筆跡甚為相似,應堪認原告提出供鑑定之生 活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是鑑定 機關以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所書寫之生活雜記、法律筆記、 筆記本等作為參考筆跡而為鑑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被告黃偉恭以前詞否認上開鑑定之可信性,即無 可採。  ⒋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且系爭遺囑記載「自書」字 樣,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所書,且符合民法第11 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並 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於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 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均不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 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再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 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 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 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剝奪繼承 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 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 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 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 之當然解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從而,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是否確有前述喪失 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黃偉恭並未喪失繼承權:   系爭遺囑固記載「本人之弟黃偉恭,曾誣告本人妨害其名譽 ,意圖使本人受刑事犯罪之訴追,本人深感受𢛚(「辱」之 異體字),黃偉恭不得要求特留分」等語,顯現被繼承人主 觀認為與被告黃偉恭情斷義絕,而表示其不得繼承其遺產等 情。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所稱被 訴妨害名譽之偵查卷宗,詳閱卷內資料後,被繼承人於檢察 官詢問有無於105年11月8日與被告黃偉恭商討父親遺產時, 對被告黃偉恭說「你後面絕對潦倒,種菜我也是懷疑你幾時 來種,我看你是要種大麻還是開賭場?」等語時,被繼承人 答稱確有為上開言論等情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28號偵查卷第23頁),案經偵查結果,檢察官 固認上開言語屬被繼承人對被告黃偉恭行為抒發之個人感想 ,係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所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尚屬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與刑法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716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9頁)。然被告黃偉恭因被繼承人上開言論而感受辱 ,為維護己身權益而對被繼承人提出刑事告訴,乃係訴訟權 之行使,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難認屬對被繼承人造成精神 痛苦之重大虐待行為。此外,原告並無其他陳述或聲請本院 調查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偉恭有對被 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而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難認 有據,不予憑採。  ⒊被告黃慧瑩亦未喪失繼承權:   系爭遺囑另記載「本人之姊黃慧瑩,曾向本人借款新台幣12 8萬元整,至今全部未還,不得要求特留分。(本人至今未獲 任何清償)」等語,被告黃慧瑩亦不否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 ,惟辯稱係因被繼承人表示不用還才未清償云云,本院認縱 因被告黃慧瑩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免除其債務,而應將 未償之借款視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列入遺產範圍,然此顯 非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構成喪失繼承 權之法定事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慧瑩對於 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黃慧瑩既無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即使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亦不能謂被告黃慧瑩之繼 承權即因此而喪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慧瑩未清償借款而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云云,自無可採 。  ㈣末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 1223條第4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扣減權在性質 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 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繼承人既已於系爭遺囑表示被告黃偉恭及黃 慧瑩不得繼承其遺產,即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 ,因其等均明確主張六分之一特留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所示見解,自應認系爭遺囑於未侵害被告特留分 之範圍內始為有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立,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雖曾 在系爭遺囑上表明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不得繼承其遺產,然 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 待或侮辱情事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其等之繼承權自不因被繼 承人之主觀意思即喪失,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請求 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財產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5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63平方公尺 3489/5265 (公同共有)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10.6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6.31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5.95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29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3.37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7.45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99平方公尺 3511/5711 (公同共有) 1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平方公尺 3511/5711 (公同共有)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96.93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1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3.42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1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1.67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5.84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6.46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6.04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1平方公尺 297/9126 (公同共有) 2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6.71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4.08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6.42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86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6.5平方公尺 189/3120 (公同共有) 29 新竹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 94平方公尺 1/5 30 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63.67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31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62.75平方公尺 全部 32 臺灣銀行存款 529,016元 33 中華郵政存款 536,486元

2025-01-10

SCDV-112-家繼訴-35-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還款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龍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汪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還款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作為開設公司所需資金,並約定未來將以 此作為原告入股之資金,詎被告後續皆無任何開設公司之行 為,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均遭被告拖延,至113年3月15日 兩造合意簽立還款計畫書,約定還款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 ,分50期按月攤還5萬元,如有2期未如期清償時,則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50萬元未清償, 爰依還款計畫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單、還款計畫書、帳戶存摺等影本(本院卷第15-1 9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還款計畫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10

TYDV-113-訴-2133-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錦秀 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宋懿蘭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就坐落於 臺中市東區尚武段634、636、637地號建地(面積12.5、14、 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7日,經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3月29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同段636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 37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中山地政事 務所以112年山普登字第15580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159至160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更正其事實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三女,被告長期向原告以「詐騙集 團橫行」、「原告之孫甲○○會侵奪原告財產」為由,向原告 施加心理壓力,並長期以電話騷擾原告,要求「原告把房地 移轉給被告,若原告不接電話即會報警」等手段,持續對原 告施以軟性脅迫。嗣於112年4月間,被告假藉要帶原告回診 之名義,誆騙、脅迫將原告帶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及換 發身分證,原告雖在戶政機關公務員面前,仍受到被告長期 脅迫之影響,而違反意願依被告指示辦理,惟原告均不知悉 被告要求原告同意何事項。被告並於112年5月19日誆騙原告 郵局存款到期會不見,而偕同原告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4 0萬元後私吞。於112年9月間,被告再以帶原告至新竹旅遊 為由誆騙原告,將原告帶往被告新竹住處,並以原告不簽買 賣契約就不讓原告返回臺中等語脅迫原告,逼迫原告簽立原 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 6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脅迫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惟原告並未收到任 何價金。被告並於112年11月24日搶奪、竊取原告之身分證 ,在未經原告授權下,於112年11月27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違反自己代理禁止原則,侵 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受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原告以起訴狀及113年3月29日準備書狀表示拒絕承認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並撤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之 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仍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山普登字第155800號 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未對原告有誘騙或脅迫之行為。原告於11 2年9月間係本於自己之意思,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並 取得被告給付之360萬元買賣價金作為養老金使用,若被告 有意誆騙原告財產,何須給付買賣價金。兩造於臺中○○○○○○ ○○辦理買賣所需之印鑑證明時,承辦人員當場多次向原告詢 問辦理印鑑證明之原因,確認原告買賣之意思,方同意核發 印鑑證明,兩造於長達25分鐘之辦理過程均正常聊天,談論 家庭瑣事,並無脅迫之情。又兩造委託黃代書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黃代書亦有向原告確認買賣土地之意願 、條件,並未有無權代理或違反自己代理禁止之情。原告先 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盜刻印章自行偽造辦理印鑑證明,後改稱 被告脅迫原告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前後主張不一。又原告係 於112年4月辦理換發身分證,於112年9月才辦理印鑑證明,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均遭本 院駁回確定,被告實際上係與甲○○有糾紛,與原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 2年11月23日收件,於112年12月28日112年山普登字第15580 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土地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並向中山地政事務所函 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一第47至53頁、第61至10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實在。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脅迫下所簽立,原告 未收到買賣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自陳對於遭被告脅迫帶往新竹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等情,並無錄音或舉證(本院卷一第507頁)。又原告所 提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與錄音譯文,發生時間均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且上開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 63至502頁、卷二第41至43頁),至多僅能認兩造與甲○○間對 於日常生活有不同意見,無法認定被告有施加精神壓力致原 告長期處於受脅迫支配之下。至原告主張遭被告騷擾而聲請 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 17號駁回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92號抗告 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515至519頁、卷二第75頁),亦無法證 明原告長期受到被告脅迫之壓力之下,原告前開主張,均未 能舉證證明,難認實在。 (三)而原告主張未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前往臺中○○○○○○○○辦理印鑑登記 ,原告親自到場並提出印鑑章,此有印鑑證明記載「上給」 (本院卷一第95頁)可證,足認原告於當時意思能力清楚,且 有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又原告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前及 與被告閒聊時提及:「我要把土地過戶給女兒乙○○;現在是 你跟我買就對了。用買的,不是送的,送不公平。」等語, 此有當日錄音可證(錄音光碟置證物袋,本院卷一第307至31 0頁),足認兩造確實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而 原告對於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 11日分別匯款6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60萬元至 原告郵局帳戶並不爭執,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原告 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卷一第133至 135頁、第153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並已給付價金360萬元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 9日提領原告郵局帳戶240萬元並私吞,故實際上未足額支付 360萬元價金云云,並未提出舉證證明,難認實在。又兩造 於112年9月20日由黃玲玉地政士協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並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姓氏「林」,並蓋指印(本院卷 一第83頁)等情,此與原告辦理印鑑證明時,稱只會簽屬姓 氏「林」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堪認原告係出 於自己之意思親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兩造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後,委託黃玲玉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本院卷一第83頁),足認兩造 係基於買賣之合意,委託黃玲玉地政士代為辦理過戶,自無 無權代理、違反禁止自己代理等情事。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21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中山地政事務所 以112年山普登字第15580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03

TCDV-113-訴-16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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