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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寶興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林維仁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林松青 林子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維仁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林維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維仁如以新臺幣9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維仁 、林松青、林子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萬56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1061萬7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25頁);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多次更迭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5-3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 156頁、第305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先、備位請求權 基礎之陳述,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維仁自民國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止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其 與原告為委任關係,負責為原告管理財產、事務,並領有每 年約2萬元之報酬。林維仁明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6、522號土地,面積約2255.1 4坪),原告已決議將保留系爭516、522號土地中之約234坪 (下稱系爭234坪土地)與未出售之同段52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3號土地,面積65.93坪)共約300坪(下統稱系爭宗祠保 留地)作為宗祀興建用地,原告僅同意出售系爭516、522號 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然原告之派下員即林松青行使優先 承買權購買系爭516、522號土地時,林維仁與林松青、林子 耀合謀,由林維仁代表原告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出售上開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 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然渠等竟竟將系爭516、 522號土地(即2255.14坪)全部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 予林松青及林子耀指定之指定之人(即梁政炎、梁尤美、蔡 春月、蕭卉妤),並約定林松青之後再將祭祀公業林寶興預計 保留作為興建宗祠會館用地面積計223.93坪移轉回去給原告( 下稱第二次移轉),且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造成祭祀公業林 寶興於第一次移轉時,因多移轉系爭234.07坪之土地予被告 林松青,額外負擔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且 嗣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下稱第二次移轉)依上開約定將臺 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16-75號土地,面積 約222.7坪)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又因第二次移轉負擔土地增 值稅68萬7189元,縱認係基於土地法規之因素而有先行將全 數土地移轉之必要,土地增值稅實務上通常由出賣人負擔, 林維仁竟與林松青及林子耀合意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土地增 值稅,原告共受有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計算式:000000 0+687189=0000000)之損害,林維仁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林維仁、林松青及林子耀聯合以此方式故意加損害於原 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慮及將來公祀會館興建完成後並無道路得以進出,故 以每坪12萬4000元,向林松青、林子耀回購29.53坪之系爭5 16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惟林松青、林子耀收受價款後,實 際於103年12月31日移轉予原告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4號土地),地目為田,市價僅每坪4 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害(計算式:2 9.53坪×每坪價差7萬9000元=233萬2870元),被告應就共同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子耀未依約履行給付系爭51 6號土地之義務,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另林維仁未積極處理購買路地事務,致原告未能取得所 預定之路地,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賠償 損害。  ㈢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由龍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龍將公司)負責興建公祀會館。然當時參與投標之廠商為龍 將公司、富將營造有限公司及利通營造有限公司(下分稱富 將公司、利通公司),得標之龍將公司係於103年1月3日核 准設立,斯時代表人為林松青之三女兒林筱絲,現任代表人 為林松青之大女兒林筱珊;富將公司於103年之代表人為林 松青之大女婿張富森,現任代表人為林子耀之妻蕭卉妤;利 通公司於103年間則無公司設立登記,可知龍將、富將公司 實際上係由林松青、林子耀所控制,利通公司僅是用以陪標 之虛設公司,本次投標並無競標之實,係由林松青將三家公 司之標單交予林維仁,林維仁明知標單非真正或均來自於林 松青之情形下,致原告以較高市價與龍將公司於103年9月12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承攬總價 1398萬4890元,興建面積為303.24平方公尺(即91.73坪) 之一層樓建物,每坪為15萬2457元。又以現今市場行情造價 每坪8萬元計算,公祀會館建築造價應為733萬8400元(計算 式:91.73坪×8萬元=733萬8400元),扣除整地、圍牆、種 樹及其他工程款共200萬元,加計應由林松青負擔之拆遷費 用65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受有價差529萬6490元(計 算式:1398萬4890元-733萬8400元-200萬元+65萬元=529萬6 490元)之損害,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林維仁將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所得款項保留2000萬元作 為興建宗祀基金,存放於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祭祀公業林寶興,下稱系爭703號帳 戶),並於107年間將所支出之款項製作成祭祀公業林寶興 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交接給原告下一任 管理人。惟比對系爭帳戶與清冊,系爭帳戶並未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可見林維仁就如附表所示項目並未實際支出, 故林維仁將前揭項目列入系爭移交清冊之支出費用,並自20 00萬元內扣除,僅交還原告餘額98萬9076元,致原告受有46 1萬8206元之損害。又林維仁代原告收取祭祀公業林九牧之 分配金284萬元,並未存入原告所有潭子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284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 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林維仁給付原告745萬8206元。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354條、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而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萬126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 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萬839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林 子耀應分別給付原告233萬287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被告林維仁應給 付原告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林維仁部分:林維仁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並未領取報酬, 其對原告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各房 代表簽名同意,並約定原告出售系爭516、522地號土地時, 要保留300坪(含523地號之65.93坪)作為宗祠興建用地, 由於宗祠建地位置尚未確定,故先做第一次土地全部賣出, 再做第二次234.07坪之買回,林維仁僅是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且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其並無侵權行為,且未逾 越管理人權限,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又 林維仁以原告管理人身分於101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梁尤美 等人(代理人為林松青)訂立不動產預購契約書,約定購買 路地為系爭516、522號土地,嗣後係因原告無法達到派下員 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而遲未完成法人登記,林維仁於107 年9月13日起即非原告之管理人,原告於108年取得系爭524 號土地,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失,並非林維仁之侵權 行為所致,其亦無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庸負擔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承攬工程係經由比價後,由 報價最低之龍將公司得標,林維仁就林松青偽造報價單一事 並不知情,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8號為 不起訴處分,故林維仁未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亦未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價差529萬6490元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516、522號土地售地尾款為1億628 9萬4000元,加計林松青、林子耀給付之10.21坪售地款126 萬6040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購路地款366萬1720元後, 由林松青於101年11月23日存入1049萬8320元、5000萬元、5 000萬元、5000萬元,共1億6049萬8320元至系爭703帳戶。 然土地尾款(分配)交接清冊之買路地款項為出售系爭516 、522號土地佣金之誤載,實付金額為366萬元,代書費2萬7 000元則為代書測量費,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書費不同, 且系爭移交清冊所載之解約費用係宗祠建築設計費之誤植, 又原告祖厝三合院於南北兩側各架設鐵棟一座,其中一棟自 系爭703號帳戶中支出,故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有實際支 出之情事。而祭祀公業林九牧之分配金284萬係用於宗祀之 修繕,並交付予原告,退步言,縱林維仁取得此部分款項, 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是林維仁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及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㈡林松青部分:林松青與原告於101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不諳土地規劃,遂委由林松青進行規劃,並約定原告先將 系爭516、522地號土地先行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名 義人,後於101年11、12月間待林松青規劃完成後,雙方另 立證明書,約定應於奢侈稅期滿後,103年12月31日前再將 原先保留予原告興建宗祠之土地返還之。嗣契約期限屆至, 因原告尚未法人化,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而無法過戶,林 松青持有上開土地期間,並未就上開土地範圍任為利用,難 認林松青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本 為出賣人即原告,本件雖有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然此係原告之借名登記行為,多移轉之土地坪數 本非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須由林松青負擔土地增值 稅,且林松青係為原告規劃宗祠之便利,而取得多移轉之土 地坪數,林松青亦未受有任何實質上利益,自難認林松青係 故意或過失損及原告利益。至路地差價部分,係因原告法人 化之時間過長,致林松青無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 還予原告,並於事後經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面另行價構鄰近 土地,重新鋪設為道路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價僅4萬5000元,林松青自毋庸負賠 償之責。另系爭承攬工程並非政府採購,無規定投標廠商家 數,也沒有規定最低得標者投標,並沒有圍標的問題,被告 提出合理之報價,獲得合理之利潤,也沒有妨礙原告自己去 詢價,也沒有限制原告只從這三家選,原告提出的標準可能 只是中等品質,但原告興建祠堂要求的用料是最好,地板要 求要大理石,要求綠化美化,都是要成本,並無任何侵害行 為,均經不起訴。  ㈢林子耀部分:答辯理由同林松青所述,亦否認被告有任何詐 欺、背信之犯意聯絡。就道路價差部分,林子耀係經由原告 當時之管理人林維仁同意,而另行購買農業用地再移轉予原 告,並無任何私相授受之行為。而系爭承攬工程之締約過程 係由林松青處理,與林子耀無涉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9-341頁)  ㈠林維仁自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負責管理 原告之財產,對外有代理權。  ㈡祭祀公業林寶興使用之帳戶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4日結清,餘額為192萬4178元 ,另曾使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目前 上開2帳戶全部存摺均在原告保管中。  ㈢原告於101年1月15日召開會議,決議出售系爭516、522號土 地,並應保留300坪土地以新建公祀會館(卷一第155頁)。  ㈣原告於101年2月2日與訴外人林亦沂訂立系爭516、522號土地 買賣契約(被證九,卷二第21-39頁)。嗣因派下員即林松 青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另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訂立 系爭516、522號土地買賣契約(原證一第8頁,卷一第135-1 51頁),上開2契約約定除第12條第3項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 權補償之約定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㈤原告依約於101年7月31日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登 記予林松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 原告多移轉234.07坪(計算式:300坪-65.93坪=234.07 ) ,因而多支付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  ㈥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原祭祀公業林 寶興並無法人格。  ㈦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將自系爭516號土地分割之大新段516 之75號(面積736.21平方公尺即222.7坪)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證二),作為公祀會館用地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土 地增值稅68萬7189元(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3 行至第8行)。  ㈧因新建公祀會館無對外道路,原告另於101年11月22日與林松 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簽立買賣契 約(被證十一),約定再以每坪12萬4000元之價格,回購系 爭516、522號部分土地做為道路用地,惟林子耀於108年6月 26日依上開約定交付之土地為系爭524號土地,持分82876/0 000000(地目田),而非系爭516、522號土地(地目建)( 原證三,卷一第53頁) 。當時原告管理人為林添發。  ㈨林松青應給付系爭516、522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契約約定面積 多10.21坪之價差126萬6040元,已與土地買賣尾款、保留路 地之價格全部合併計算,由林松青於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 卷一第177頁)。  ㈩新建宗祠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有龍將公司、富將公司及利 通公司。龍將公司係103年1月3日設立,設立登記時之代表 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兒),109年8月21日合併解散 ;富將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變更名稱,原名利通營造有 限公司),係83年1月28日設立登記,林子耀於103年間購買 利通公司,並完成更名登記,103年間之代表人為張富森( 即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即林子耀之妻 ),利通公司與富將公司係同一法人格。林松青因偽造利通 公司估價單(卷一第189頁)、富將公司報價單(卷一第191 頁)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維仁行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  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祭祀公業林寶興宗祠新建工程會議, 決議公祀會館由龍將公司負責興建,林松青任監造人,兩造 並於103年9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3,984 ,890元(卷一第225頁、第195-223頁)。  出售大新段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曾撥款2000萬元,林維 仁於107年間交接時,曾將上開款項支出明細製作祭祀公業 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交接予林添發(卷一第127-129 頁 ),移交清冊記載合計支出費用1892萬8255元,餘額107萬1 745元。  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共291萬元,其中100年12月22 日出售台泥股票7萬元已入公基金帳戶(卷一第43頁)。  被告3人因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道路用地 移轉、公祀會館興建弊案等事實,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4374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同意林維仁自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撥 款2000萬元進入林維仁之私人帳戶或原告使用之系爭703號 帳戶,以便於林維仁繳付公祀會館新建款項?  ㈡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無報酬?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連同保留之234.07坪之土地一併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人,再由林松青指定之人分割土地 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方式出售原告所有系爭 516、522號土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268 萬190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原告268萬1909元,是否有 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林維仁、林松青、林子耀以系爭524號土地替代買賣契約約定 之系爭516、52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233萬2870元之 價差?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項後 段侵權行為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林維仁是否因而違反民 法第544條規定,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林松青 、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林松青、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賠償原告價差損失?  ㈤林維仁、林子耀是否知悉並參與林松青自行製作龍將公司、 富將公司、利通公司報價單,以此虛偽投標之方式取得公祀 會館興建工程標案?公祀會館興建工程之工程總價是否高於 市價,而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失?價差為何?如有價差,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民 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 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  ㈥林維仁就系爭移交清冊中所列舉之項目「購路款項3,661,720 元」、「代書費用17,000元」、「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709, 036元」、「105年房屋稅11,091元」、「解約利息156,359 元」、「架設鐵棟費用63,000元」,是否有實際支出?重複 扣款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284萬元是否未交付原告亦未分 配予派下?如未交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41 條 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為何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委任關係中之受任 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 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 之輕過失仍須負責。  ⒉林維仁於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此為雙方 不爭執之事項,是林維仁與原告間乃委任關係,然林維仁表 示其未受有報酬,而原告否認之,是本件應釐清林維仁擔任 管理人是否受有報酬,方能認定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經查, 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三第76、158-159、180頁)林維仁領有每 年約2萬元報酬,證據為銀行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6、97 、101頁),且林維仁之移交清冊設有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 費用云云。然觀諸上開銀行匯款明細,僅有103年2月13日提 領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103年12月19日現金提 領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4年12月14日現金提領2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6年1月16日提領現金5,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97頁)、107年1月11日提領1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姑不論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11日之提款分別 註記會計費用及管理員雜支,且上開金額不一致(5,000至2 萬不等),欠缺一般報酬之固定性,而林維仁於移交清冊記 載之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費用觀其名義乃個案出席費,是 均與固定之薪資報酬顯然不同,況林維仁擔任原告之管理人 長達14年之久,原告主張林維仁受領報酬之年度僅有103、1 04、106及107年,93年至103年間之主張及證據亦付之闕如 ,益徵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及主張,遽認林維仁乃受有 報酬,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維仁擔任管理員間領有報酬,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林維仁擔任原告管理員期間為領有 報酬,應認林維仁擔任原告代表人之期間為未受領報酬,其 注意義務應為具體輕過失,合先敘明。  ㈡增加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之損害部分  ⒈林維仁抗辯:當初因為宗祠保留地還沒有確定,這部分證人 都有說明,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有貸款之需求 ,我為了促成這件事,所以當時只好將系爭516、522號土地 全部過戶,也有約定林松青嗣後要無條件返還,又依原告祭 祀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財產 之處分,由管理員召集派下員半數以上討論表決,3分之2同 意處分後,管理人由代為處分權,而這件事情有經過派下員 會議決議,此有原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頁),但其 實林松青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234坪土地,所以林松青不願 意負擔第二次移轉之稅捐,我為了順利處理這件事情,所以 與林松青約定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我有代理權,也是為 了宗祠好,我沒有侵權或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⒉林松青抗辯:一開始我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516、522地號之2 255.14坪全部的土地,我只有要買2021坪,將系爭516、522 地號土地全部過戶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特定系爭516、5 22地號土地上之興建宗祠保留地的具體範圍,所以只好全部 一次過戶,也是為了土地規劃及貸款之方便,買的時候就沒 有包括系爭234坪土地之價金,但因為有買賣之形式,所以 有土地增值稅,此乃法律規定,且雙方也有講好日後要將同 面積之土地過戶回去,我也依照約定將土地再移轉回去,然 因又產生第二次土地增值稅,以我之立場,當初同時移轉系 爭234坪土地之宗祠保留地,是因為原告無法特定宗祠保留 地所所造成,多產生之稅捐由原告負擔我覺得合理,而且有 與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維仁約定由原告負擔,這是商業 上的約定,我沒有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101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林寶興出售516、522、523土地低價調整及規約增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三第419-425頁),記載「六、案由:所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手續並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錄提請議決。議決:一、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二、新建宗祠三OO坪通路應向建商承購特分」,林添福等38位派下員簽名,且原告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所屬之財產處分,一律由管理員召即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以上討論表決,參分之貳同意可處分後,始由管理人代為處理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林維仁辯稱其於事先已有提出祭祀公會討論,並經祭祀公會通過「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且依規約林維仁有代為處理之權限一情,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林維仁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辦理過戶,並未經原告派下員會議討論通過,與上開證據相佐,尚難可信。再者被告林松青、林維仁於101年11月22日簽署證明書,約定林松青向原告購買516、522地號土地面積2021坪,不包括原告欲保留約300坪做為興建宗祠所用,雙方約定每坪12萬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計算式:2021×124000=000000000),但因雙方協議同年7月過戶,原告與林松青合意暫時將516、522地號全部(共2255.14坪,包括應保留之約222.7坪)均過戶,等雙方確認宗祠位置後,林松青保證無條件將約300坪土地返還祭祀公業,不得刁難,否則林松青應加倍賠償賣方一切損失,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而516、522土地,此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49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證人有無辦法指出祭祀公業的會館於何處興建?)我沒有辦法,因為當時開會時我也不知道農地在何處,管委會沒有提供圖給我們看,我們也不知道範圍一情(見本院卷四第43頁),益徵被告等人所稱,保留予祭祀公業之土地範當時並不明確,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同,堪信為真;而林松青亦於108年,亦將面積相等之土地(即系爭516-75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是被告考量系爭516、522地號於101年出賣時,其約定之價金即無包括原告欲保留之興建宗祠土地,林松青及林子耀本僅欲購買者即為2255.14坪,一坪12萬4000元,合計2億5060萬4000元,然因成交在即,原告又無法確認保留地之具體地點,林維仁為促成本次交易,方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並約定林松青日後應返還,因林松青本不願意購買系爭234坪土地,是約定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原告負擔,並無違背原告出賣系爭516、522號土地之方向,且考量林維仁為無償擔任原告之管理員,以自身知識,為促成該交易,做出上開稅務安排,尚難僅以此認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故意。  ⒋況系爭516、522號土地過戶之時間早在101年,距離原告提起 訴訟之日已經將近10年,且被告於過戶後已在系爭516、522 號土地上已經進行土地開發,而證人即代書林淑慧於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下稱偵案】 )證稱已知悉有上開全部過戶及稅捐安排(林淑慧於偵查中證 稱:當初原告土地有一部分要保留做為建設宗祠會館之用, 因土地尚有地上物未拆除,因此全部過戶到被告林松青名下 ,等到地上物拆完畢後,再將要保留的那部分過戶給原告。 當初簽約時是由管理人即林維仁出面,我有跟林維仁確認過 ,2次移轉所生的增值稅由何人負擔,被告林維仁表示由原 告負擔,我因為擔心被告林松青事後沒有將土地過戶還給原 告,還特別幫雙方擬證明書。我有發現土地全數都移轉給買 方,便詢問林維仁,林維仁表示不知道宗祠會館將來要建在 哪裡,先將土地全部移轉,林維仁於101年8月15日左右公告 帳務明細,我發現移轉增值稅比較高,曾詢問國稅局如果實 際要移轉的土地不是全部,如何返還增值稅,國稅局答覆須 經法院判決返還登記,才不用繳交土地增值稅,當時原告只 有繳第1次的土地增值稅;我將國稅局的回覆轉告予被告林 維仁,被告林維仁表示2年內再次移轉土地,被告林松青要 課奢侈稅,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林維仁是以買賣的方式將 整筆土地轉讓給被告林松青,土地增值稅就比較高,直到10 7年、108年間原告法人化後,被告林松青以買賣方式將土地 移轉回來,才又產生土地增值稅,林松青將土地增值稅扣掉 後,才給原告剩餘價款),此有偵案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1 42-143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為祭祀公業,其中管理人及派 下員眾多,該土地買賣價值高達2億,原告豈可能有全然不 知之理,原告之派下員(含四大家族)若真有不同意見,豈可 能在此數10年間並無提出派下員大會討論並追究林維仁之責 任,況林維仁於107年後已非代表人,之後代表人屢經更迭 ,此經證人林淑美證稱在案(證人林淑美證稱:林添發擔任 管理人自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左右,之後換成林俊佑, 由林俊佑補滿4年任期)(見本院卷四第46頁),甚至直接後 手接手所有帳冊文件之代表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亦未曾質疑(且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林俊佑自108年接手後, 亦遲於2年後方提出訴訟),顯見原告於交易後10年後再質疑 林維仁所決定之買賣模式及稅務安排之細節,主張林維仁安 排不合理,原告其實並不同意也不知情,不合常理。又縱原 告於10年後檢視原告10年前之行為,認原告當時之行為未符 專業經理人所為,然林維仁並未受報酬,以其自身之知識作 安排,縱原告10年後不滿意,然難認林維仁有何具體輕過失 。是綜合本件客觀情事,林維仁交易之大方向,符合原告當 時要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目的,林維仁當時為原告之 代表人,依規約對於出賣土地之細節本來就有決定權限,且 未受報酬,以其自身知識做出安排,且客觀上10年來派下員 、管理人亦無有任何質疑,原告10年後再挑剔林維仁為何全 部過戶及稅務安排,顯難可採。  ⒌此部分林維仁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林松青及林子 耀部分,即為基於商業上目的與原告之代表人磋商,難謂非 一般社會正常之商業談判,自與侵權行為有間。  ㈢回購土地差價  ⒈原告主張:嗣原告之祖厝有道路之需求,是林維仁以當時以1 2萬4,000元之價格,向林松青及林子耀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 9.53坪,欲作為祖厝之道路,然最後林松青及林子耀竟移轉 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農」,其中價差有233萬2, 87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  ⒉林維仁抗辯:我與林松青約定要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9.53是 在101年11月22日,但因尚未法人化,該土地無法過戶,我 於107年9月13日卸任,最後林松青將系爭524地號的土地過 戶是在108年間,當時原告的管理人是林添發,所以最後移 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與我無關等語。  ⒊林松青、林子耀等抗辯:係因原告法人化之時間過長,林維 仁等人之社區已經興建完成,已經要過戶給住戶,無法再等 ,所以林松青等人只好先將土地過戶給住戶,因此林松青無 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還予原告,這都是因為原告 法人化太慢所導致,兩造之後再協商,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 面另行價構鄰近之系爭524地號土地,重新鋪設為原告道路 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林松青等人又多支出購路費 即鋪設道路之費用,再將系爭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這 些也是要成本,原告均未計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 價僅4萬5000元,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林松青等人並未獲 得實際利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  ⒋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 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 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 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 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例 通過後,無法以祭祀公業之名義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 ,應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或成立財團 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共有或個 別所有。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 原告是否知悉兩造於101年定系爭516、522號土地道路用地 買賣契約,林松青遲於108年才以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 )因為法律規定,要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才能登記資產,101 年開會就有說要成立法人,但一直沒有成立,最後在108年 才成立法人,所以當時代書才提醒可以將土地移轉回來,( 道路用地約定於103年10月31日間將土地移轉給原告,依照 原告當時之狀態能否辦理?)依照祭祀公業之規定,沒有成 立法人,不能新增新資產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4頁),足徵 被告等人抗辯,係因原告尚未法人化,方無法將系爭516號 土地過戶,堪信為真,是原告購買之土地遲遲無法移轉,乃 原告遲未辦理法人化,顯然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上開主張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  ⒌原告雖又稱林松青日後移轉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 農」,價值遠低於系爭516土地之價值等語。然查,證人林 淑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人說過道路用地要用4萬多這 個價格計算,只有一個12.4萬的價格,也沒有人跟我說要進 行找補。當初建設公司曾規劃一條社區道路,若該社區道路 要供宗祠會館的人通行,必須將該道路之持分登記在原告名 下,但礙於法規規定,社區道路不能讓社區以外的人持有, 而無法做登記,所以建設公司有另外購買一條道路用地,讓 原告通行,至於購買道路價格不同部分,這個東西見仁見智 ,當初做這條道路需要一些工程費用,且還有排水問題,不 能單純用土地價值去認定。且當初社區道路已經做好,其實 不需要另外花錢購買道路給原告,後來做這條路還有一些工 程開發的費用,對於建商來講是多花一些錢去處理等語,核 與林松青等人辯稱另外再支出買地,作為道路使用,又因為 宗祠會館沒有水溝可以排水,花了100多萬元做水溝等節大 致相符,可認林松青等原依約定欲將道路用地過戶予原告, 然因礙於法規規定無法將社區道路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原告 通行,始另行購買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加以整地、製作排 水工程後,再移轉予原告,尚難遽以原告取得之道路用地價 格與市價不同,逕認被告等有加害原告之行為。  ⒍再查,林維仁於107年間已非原告之管理人,此從524地號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載明「現為祭祀公業臺中林寶興 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林維仁 上開所辯,最後移轉524地號土地之日為108年,其非代表人 一情,堪信為真,顯見林松青、林子耀最後移轉524地號土 地時,確實經過當時管理人林添發之同意,而林添發未表示 反對,益徵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雖 稱系爭524地號移轉土地之繳納印花稅之時間104年2月5日( 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被告等人實際上已經在104年就 約定要移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而非系爭516地號土地等語, 然查,104年距離兩造約定購買系爭516地號土地之101年, 也已經距離3年之久,此3年內原告亦遲遲未法人化,導致被 告無法移轉系爭516號土地,顯然可歸責原告,林維仁與林 松青因上開理由,於104年間改約定移轉524地號土地,亦無 不妥,原告徒以104年間繳納印花稅,遽認被告等人有侵害 原告之故意,  ⒎末查,原告表示系爭524地號之土地較偏遠,且與當初約定購 買之系爭516地號土地不同,林松青等人為債務不履行等情 。然契約本得經當事人事後合意後變更,此乃契約自由之展 現,是林松青等人不論於104年或108年間,經被告代表人( 不論為林維仁或林添發)同意,約定改變原本買賣契約之標 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524地號土地位置、價值比較 差,但此均源於原告於108年前,遲未法人化,導致系爭516 地號土地無法過戶,被告等人只好最如此安排,林松青等人 亦多支出購買系爭524土地及整地之費用,此部份之成本亦 須考量,是原告徒以主觀上認為系爭524地號土地價值較低 ,未考慮原告當時無法過戶,且林松青等人因此再支出之成 本,顯然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會館興建價差  ⒈原告雖認興建會館之價格過高,並提出97年及109年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見院卷一第5 7頁)為證據,認依該參考表當時工程平均僅需4萬4000元至5 萬2000元,該會館興建之造價經換算高達15萬2457元。然建 築之成本與其用料、建築難易度及市場熱度等等均有相關, 且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會館外牆貼黃山石磁磚、 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劈石面)、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水沖 面)、地坪使用古典紅黃崗石(仿古面)等等(見院卷一第195- 223頁),可知系爭會館之該建築成本之建材、用料確實有特 殊用料,僅以上開參考表遽認系爭會館興建成本過高,實屬 薄弱。況若林松青、林子耀之投標價過高,其他廠商大可以 更低價投標,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其他廠商有更低價投標 ,或以原告所主張之平均造價(4萬4000元),會有其他廠商 投標,蓋投標金額,涉及當時市場榮枯種種複雜因素而定, 並非僅以原告單方面所稱之合理價格而定,此從工程實務上 ,極少為定作人自己先送鑑定工程合理價格後,限制廠商以 該合理價格以下投標,此可見所謂合理工程價格,並非廠商 投標出價之唯一因素,原告徒以建築造價參考表,即認被告 等人當初之報價過高,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尚難可採。  ⒉原告又稱當時投標之公司有三家,為龍將公司、富將公司、 利通公司;龍將公司之代表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 現任代表人為林筱珊(林松青之大女);富將公司代表人原為 張富森(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林子耀之 妻);而利通公司於103年投標時,尚未設立登記,此有公司 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9頁)在卷可佐,認上開三公 司均為林松青及林子耀掌控,渠等之投標價顯然虛假等語。 然查,原告於投標當時並無規範招標方式,也無規定投標廠 商數,亦無規定最低價者得標,此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 卷三第388頁),顯見有多少家投標並不拘束原告最後之決定 ,原告可自行詢價,並不受到投標廠商投標之限制,換言之 ,縱然有投標廠商,原告亦可選擇以其他金額,委由其他廠 商施工,是上開三家投標公司之代表人間有無親屬關係,投 標價格之高低,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最後決定。  ⒊綜上,工程之興建要考量個案之建材,當時景氣榮枯,市場 上是否有廠商願意承接種種不同因素,原告徒以造價參考表 ,遽認被告等人所報之價格不合理,顯屬無依據;而原告當 時並無投標廠商人數之限制,亦無最低標之限制,也沒有限 制原告私底下詢價,原告之詢價及決標並不受任何廠商影響 ,是原告以投標之三家公司,均為被告所操控,投標價格失 真,已影響原告最後之決定,亦不可採。  ⒋末查,原告雖聲請將鑑定會館之合理造價,然如上所述,縱 會館之造價高於市場,然原告未能舉證,當時會有廠商將以 鑑定結論之價格投標,是鑑定合理造價為何並不影響結果, 是原告之聲請鑑定並無必要,予以駁回,一併敘明。  ㈤出賣土地未入帳款項(1,266,040)   原告於審判中表示事後發現有入帳,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三第406頁),此部分自應駁回。  ㈥侵吞賣地款  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所示之項目,林維仁於土地尾款交接 明細(下稱系爭交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241頁)已經扣 除一次,又於祭祀公業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 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又再扣除一次,認林維仁 將上開項目侵吞(見本院卷三第406頁)等語。然查:  ①還原本件之狀況,為林維仁代表原告出賣系爭516、522土地 後,獲得尾款之價金為1億6289萬4000元,加上出賣10.21坪 價金126萬6040元,扣除購路款366萬1720元,共為1億6049 萬83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703帳戶,系爭703帳 戶於111年11月30日,匯出1億1355萬5260元,分配予原告之 派下員,此有系爭70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55-35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頁 ),合先敘明。  ②而原告自陳稱土地尾款交接明細,為被告製作之出賣系爭516 、522土地後之支出紀錄等語。而觀諸系爭交接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土地尾款上面載明000000000元(尾款), 下列寫「-路地0000000」、「-拆除費650000」、「-代書費 用27000元」、「-重建00000000」、「-訴訟費00000000」 ,似乎該1億6289萬4000元,扣除上開「-路地0000000」、 「-拆除費650000」、「-代書費用27000」、「-重建000000 00」、「-訴訟費00000000」費用後入帳;然事實上,林維 仁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703號帳戶,卻 有1億6049萬8320元,顯見該尾款000000000元加計出賣10.2 1坪價金126萬6040元後,僅扣除「-路地0000000元」(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載 明之「拆除費」「代書費用」、「重建」、「訴訟費」均未 扣除,即已經匯入系爭703帳戶,是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與實 際匯入系爭帳戶之狀況根本完全不同,顯然已無法作為認定 實際扣除之證據;再者,依系爭交接明細所載扣除之項目後 之金額,將低於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換言之,匯入系 爭703帳戶之金額高於系爭交接明細之金額,若林維仁確實 有侵占該尾款之行為,豈可能匯入系爭703帳戶之金額,高 於系爭交接明細,況系爭703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1年11月 23日至113年9月15日,有多筆提領,備註有整修墓地、祭祀 金不等(見本院卷二第355-357頁),均可能確實使用在原 告祭祀公業之一般開銷上,原告亦未指明哪筆提領為林維仁 所侵占,亦無相對應之證據可證林維仁有入為己用之情況, 益徵難僅以原告之上開主張,遽認林維仁有何侵占之事實。 末查,依系爭移交清冊記載,移交之金額為107萬1745元, 上面並有林維仁及接交管理人林添發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姑不論該系爭移交清冊之數額已經交接管理人林 添發確認後簽名,系爭703帳戶於107年2月8日結清時之餘額 為225萬209元(見本院卷三第109頁),高於系爭移交清冊 記載之107萬1745元,是林維仁實際移交之金額也高於系爭 移交清冊之金額,同上所述,系爭移交清冊與實際狀況亦不 同,不足採為證據,且若林維仁確實有侵占之行為,又豈會 發生系爭移交清冊之金額低於實際移交之金額,是系爭交接 明細、系爭移交清冊,與現實情況均不符,均不足採為證據 ,實際匯入及移交之金額均大於系爭交接明細及移交清冊之 金額,原告執此認林維仁有侵占之行為,顯難可採。  ⒉原告到訴訟後期又轉為主張,林維仁遲遲未提出祭祀公業之 帳本及相關之計帳資料,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 項、345條之證據妨害,應直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 林維仁未交代其附表之支出,為出自系爭703帳戶之哪筆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08頁)。又查:  ①林維仁辯稱:我擔任原告管理人時只保管印章,由會計林德 潭保管存摺,需要用錢時,要兩個人一起去銀行辦理,不是 我可以決定的(見本院卷三第404頁)等語。經查,證人即 林維仁下任管理人林添發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替林維 仁擔任管理人,系爭移交清冊是我簽名,我不太識字,但林 淑美會協助我看文件跟帳簿,祭祀公業要領錢時,需要由我 拿印章,會計拿存摺一起去領,在林維擔任人管理員時期, 也是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保管存摺,要領錢是兩個人一 起去領(見本院卷四第39-40頁)等語,與證人林淑美於審判 中證稱:林添發是林維仁的後管理人,任期是107年7月6日 到108年9月左右,之後林添發交接給林俊佑,林俊佑補滿4 年任期,於林添發擔任管理人時期,由我保管存摺(見本院 卷四第43-47頁)等情,大致相同,是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時期 ,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林潭德保管存摺足堪認定,顯見 林維仁亦無法自行動用原告之財產,仍需有林潭德之同意方 可領用,是無法排除林維仁於擔任管理人之期間,動用銀行 之財產,確實均經過會計審核通過後方支出之情形。  ②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法第282條之1第1項載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 者,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 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因而增設本條 ,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 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 ,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於訴訟實務上,常有當事人之一方 ,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將該訴訟唯一之證據滅失,致雙方當 事人就有爭執之待證事實,無證據可用,形成待證事實存否 不明確之情形況,於此種情形之下,就該待證事實,應由何 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從而負其不能舉證之敗訴危險,此乃 成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此種問題之發生係由於證據遭受 當事人之妨害而存在,所以稱為證明之妨害。然查,而所謂 證據妨礙為有此證據,然當事人一方故意不提出或故意銷毀 等情形,若該證據本身即不存在,自無所謂故意不提出或銷 毀之情形,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或釋明,林維仁確實有其所謂 之詳細記帳資料,以此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345條 之規定,顯有誤會。  ③綜上,原告所執系爭移交清冊及系爭交接明細,均不足作為 證據,原告至今無法明確到底銀行帳戶中之何筆款項遭侵吞 ,原告訴訟末期又稱因林維仁長期記帳不清,因此認有證據 妨害,應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縱林維仁擔任原告 管理人時,在10多年前確實可能有長期帳簿不清,亦未詳實 登記之情,然當時亦有林德潭作為會計審核,且記帳之工作 理應為會計之責,況記帳不清亦不得當然反推定有侵吞公款 ,原告之派下人眾多,10多年間均未有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 反映,或要求當時管理人依照標準會計項目記載,或提出詳 細之帳冊,是應認原告派下員10多年間,對於當時之記帳方 式並無意見,如今原告在10年後興訟,僅以林維仁當時記帳 不清,以反推林維仁當時有侵吞公款之事實,顯不合理,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法未洽,應予以駁回。  ㈦侵占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之部分  ⒈又原告主張,林維仁自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應 由原告領取之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291萬元,其中僅7萬元 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均不知去向,因而認 林維仁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首先,林維仁對於自 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分配款291萬元,其中7萬 元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表示不爭執,堪 認為真,合先敘明。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林維仁領取屬於原告之284萬元 之分配款,然並未有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自為「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而林維仁於有領屬於原告之284萬元沒有爭執 ,是該284萬元之利益本應由原告享有,林維仁於卸任管理 員後,自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284萬元,自不待言。  ⒊林維仁辯稱:我領的那些錢都有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上,我於9 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到原告潭子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於100年1月19日存入41萬4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於100年1月19日存入25萬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支付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見本 院卷四第127頁),於100年1月19日匯款16萬2000元到系爭64 6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1頁),支出池塘整修費19萬8000元(見 本院卷四第129頁),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 1頁)、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9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95頁)、水 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7頁),留存 零用金7萬,合計為原告支出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600 000【98年10月24日匯入系爭646帳戶】+414000【100年1月1 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 【排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 修費】+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 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0000 【零用金】=0000000),此部分為有單據,剩餘之26萬4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64000)部分,我還是有花在 原告祭祀公業上,但我找不到單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經證明林維仁無正當理由仍持有上開 款項,被告抗辯該款項均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事務上,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經查:  ①於98年10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之部分:  ⑴林維仁雖主張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後 轉為定存,然經本院函詢潭子區農會,潭子區農會表示98年 12月24日並無60萬元定存存入,此有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 本院卷四第201-207頁)、潭子區農會114年1月20日潭農信字 第114072002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53-255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並無實據,自難可採。  ⑵林維仁雖又稱系爭646號帳戶內有利息顯示,可能就該60萬元 之定存,然原告提出系爭646帳戶於93年12月24日之交易往 來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49頁),當日即有60萬元之存款一 般提取轉定期,是林維仁主張之利息收入難排除為該筆93年 之定存,自不得以此推論林維仁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 之定存,益徵林維仁所辯,自無可採。是林維仁未能主張確 實有該筆60萬之定存,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應屬有據。  ②匯款入系爭646號帳戶之金額82萬8000元(41萬4000元【100年 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16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池塘整修費(19萬80 00元)、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 9萬3000元)、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水電維修暨裝 潢修繕費(7萬3000元)部分:  ⑴林維仁主張上開款項有匯入系爭646帳戶及為使用在原告事務 方面,提出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祖墳 為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 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1-97頁)、潭子區農會1 13年10月7日潭農信字第113072016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13 -215頁),堪信為真,是林維仁主張有為原告返還及支出事 務費用合計190萬6000元(計算式:414000【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 】+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 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 】+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 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0000000元 )之部分,應堪屬實。  ⑵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祖墳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 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 1-97頁)均不實,然此為單純否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否可採以已無疑;又按考量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 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 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 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而觀諸上開工程日期(依序為102年2月7日、102 年2月25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6日)距離原告起訴之日 (110年9月7日)已經8年之久,原告於多年後方對林維仁提出 本訴,並要求林維仁舉證八年前工程支出之單據,本院考量 此部分實為遠年舊事,舉證實為困難,且上開單據均有承攬 人之蓋章,為真實之蓋然性甚高,是本院認此部分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證明度,可認林維仁提出之上開單據已足以證明 其有為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③留存零用金7萬元部分   原告表示祭祀公會沒有零用金的制度,祭祀公會是規定,5 萬元以內之開銷,管理人可以自己決定,但也是要有收據, 林維仁並沒有提出收據,自然沒有報銷之問題等語,而林維 仁表示零用金部分確實並無單據,不再主張扣除(見本院卷 四第196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應屬有據。  ④26萬4000元之部分   此部分林維仁主張該款項均花在原告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然林維仁自陳此部分並無任何單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洵不足採,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應屬有據。  ⑤林維仁雖曾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主張者為不當得利,時效 為15年,自最早領取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日為96年,而原告所 提起訴訟之日為110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自無 罹逾時效之情況,一併敘明。  ⑥小結   綜上,林維仁對於受領之祭祀公業分配款93萬4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 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162000【100年1月 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水溝工程費】-198000 【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93000【公業鐵架 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 【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934000元)部分,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使用於原告祭祀公業,此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維仁給付93 萬元4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三 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及林維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購路款項 3,661,720元 2 代書費用 17,000元 3 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 709,036元 4 105年房屋稅 11,091元 5 解約利息 156,359元 6 架設鐵棟費用 63,000元 7 小計 4,618,206元

2025-03-26

TCDV-110-重訴-501-2025032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家豪 林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29,924元,其中之新臺幣96,616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29,924元,到期日113年12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6,6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5

SLDV-114-司票-2025-20250325-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子宸 地址保密 法定代理人 吳雅鈴 地址保密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奕廷 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1 1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卷宗,其 請求尚非顯無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主張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16號保 護令被害人,請求將住居所地址保密,有該保護令在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151號卷宗第17~19頁可參,爰將聲請人及與其 同住之法定代理人住址均保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1

TCDV-114-家救-36-202503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 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網卡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張弘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113易263卷》第94頁 )」。 (二)證據清單欄編號15「告訴人張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48號《下稱113偵1648卷》卷一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81頁)」。 (三)證據清單欄編號16「告訴人寇嘉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3頁、第100頁反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3頁反面 );證人翁若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陳報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 8卷卷一第98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 8卷卷一第100頁)」。 (四)證據清單欄編號17「告訴人留婉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1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2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 648卷卷一第128頁);證人葉婉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35頁面)、新北 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3張( 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36至第151頁)」。 (五)證據清單欄編號18「告訴人徐瑞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16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113偵1648卷卷二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 648卷卷二第18頁);證人林奕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3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4頁反面)、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02月14日 詐欺案附圖截圖6張(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 26頁)」。 (六)證據清單欄編號19「告訴人林柏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113偵1648卷卷二第28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 二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31頁);證人 李昱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3 6頁反面至第37頁)」。 (七)證據清單欄編號20「被害人張晏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42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65反詐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44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 偵1648卷卷二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51頁 );證人郭美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遭詐欺之客體均屬可具體指明之 財物,並非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罪名,給予被告 防禦機會,復經被告予以認罪(見本院113易263卷第94頁 ),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易263卷第3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 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 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而立之年,且前已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不思腳踏實 地獲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除使被 害人等蒙受財物損失外,亦使本案其餘證人無端遭受司法 追訴之訟累,價值觀念偏差,對民眾及社會交易產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板燒員工、未婚無 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11 3易263卷第9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詐欺被害人數、所詐得金額、事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告訴人徐瑞澤、公訴人及被告母親之意見(見本院113 易263卷第96頁、第124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暨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 間係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 、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網卡2張), 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2至14頁)坦承在卷,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8至2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查,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均係被告為上開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張家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3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寇嘉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1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留婉瑜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共計10萬元【計算式:1萬元+4萬元+5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徐瑞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共計3萬9,000元【計算式:1,000元+2萬元+1萬8,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林柏宏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共計8萬6,500元【計算式:7萬8,500元+8,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張晏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 2萬9,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Dam」( Line id:rong5168ˍ)之帳號,向張家豪佯稱欲販售山崎25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云云,使張家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 (7)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不知 情之林彥合(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51、19 0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彥合再 依張弘昇之指示,持其中之1萬5,500元、1萬3,200元至超商 以代碼繳費。 (二)於112年3月2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Dam」( Line id:rong5168ˍ)之帳號,向寇嘉琪佯稱欲販售航空哩 程數云云,使寇嘉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3)日晚上8 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翁若穎(另案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翁若穎誤認該筆款項確實為張弘昇所支付, 即將等價之大頭家娛樂城遊戲幣轉入張弘昇指定之遊戲角色 暱稱「虎尾鎮庇佑惠婷」之帳號內。 (三)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1租屋處 ,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Sam」之帳號,向 留婉瑜佯稱欲販售航空哩程數云云,使留婉瑜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14)日凌晨3時6分許、晚上6時5分許、晚上6時1 1分許,先後匯款1萬元、4萬元、5萬元至不知情之葉婉菁( 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1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葉婉菁誤認該筆款項確實為張弘昇所支付,即將等價之星城 online遊戲點數轉入張弘昇指定之遊戲角色暱稱「夢想家俱 樂部」之帳號內。 (四)於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Sam」( Line id:rong5168ˍ)之帳號,向徐瑞澤佯稱欲販售航空哩 程數云云,使徐瑞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1)日晚上7 時16分許、7時20分許及7時22分許,先後匯款1,000元、2萬 元、1萬8,000元至不知情之林奕廷(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奕廷再依張弘昇之指示 ,持其中之3萬8,5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五)於111年7月13日晚上9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張育仁」,並透過Line(id:thing51688 8),向林柏宏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裝備云云,使林柏宏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4)日凌晨3時4分許,匯款8,000元 至不知情之李昱妏(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77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信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翌(14)日晚上7 時11分許,匯款7萬8,500元至不知情之邱士耕(另案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昱妏再依張弘昇之指示,持 該8,0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而邱士耕則以收到之款項代 付張弘昇在淘寶網站購物之費用。 (六)於112年2月7日中午某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1租 屋處,透過Line,以暱稱「Sam」(Line id:rong5168ˍ)之 帳號,向張晏慈佯稱其為「淘寶代購」之網路購物店家,若 要購買中國大陸之專輯,須先匯款至特定帳號兌換為人民幣 後以「支付寶」方式購買云云,使張晏慈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7)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郭 佩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9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郭美蘭(郭佩玲之胞姊 ,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9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張弘昇之指示,持其中8,045 元、2萬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嗣經警於112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弘昇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網卡2張)等物,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寇嘉琪、留婉瑜、徐瑞澤、林柏宏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張家豪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證人林彥合郵局帳戶內之過程。 3 證人林彥合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家豪匯款3萬元至證人林彥合郵局帳戶後,證人林彥合即依被告指示,持其中之1萬5,500元、1萬3,2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4 證人即告訴人寇嘉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寇嘉琪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證人翁若穎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過程。 5 證人翁若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寇嘉琪匯款1萬元至證人翁若穎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後,證人翁若穎即依被告指示,將等價之大頭家娛樂城遊戲幣轉入遊戲角色暱稱「虎尾鎮庇佑惠婷」之帳號內。 6 證人即告訴人留婉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留婉瑜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陸續共匯款10萬元至證人葉婉菁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過程。 7 證人葉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留婉瑜陸續匯款10萬元至證人葉婉菁中信銀行帳戶後,證人葉婉菁即依被告指示,將等價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轉入遊戲角色暱稱「夢想家俱樂部」之帳號內。 8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澤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徐瑞澤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陸續共匯款3萬9,000元至證人林奕廷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過程。 9 證人林奕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瑞澤匯款3萬9,000元至證人林奕廷台新銀行帳戶後,證人林奕廷即依被告指示,持其中之3萬8,5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林柏宏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證人李昱妏中信銀行帳戶內及匯款7萬8,500元至證人邱士耕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過程。 11 證人李昱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柏宏匯款8,000元至證人李昱妏中信銀行帳戶後,證人李昱妏即依被告指示,持該8,0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2 證人邱士耕於另案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柏宏匯款7萬8,500元至證人邱士耕彰化銀行帳戶後,證人邱士耕即依被告指示,以該筆款項支付被告在淘寶網站購物之費用。 13 證人即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張晏慈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2萬9,000元至郭佩玲郵局帳戶內之過程。 14 證人郭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張晏慈匯款2萬9,000元至證人郭美蘭向胞妹郭佩玲借用之郵局帳戶後,證人郭美蘭即依被告指示,持其中8,045元、2萬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5 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9張、背包客棧網頁資料1份、交易明細1張;證人林彥合提出之截圖39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51、1908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寇嘉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背包客棧網頁資料1份、交易明細1張;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1張;證人翁若穎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71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留婉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張;證人葉婉菁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10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徐瑞澤提出之交易明細3張、對話紀錄截圖4張;證人林奕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林柏宏提出之交易紀錄2張、對話紀錄截圖2張;證人李昱妏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證人邱士耕提出之對話紀錄2份;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及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張晏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證人郭美蘭提出之對話截圖36張、交易明細3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90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犯罪事實。 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3月14日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網卡2張) Line id:rong5168ˍ為被告所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6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 含網卡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共計29萬4,5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CDM-113-竹簡-1193-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 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9

TPDV-114-司票-3861-202502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69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志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欄「鄭『億』雯」之記載,應 更正為「鄭憶雯」。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 25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見金 訴卷第69-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涂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7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5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5位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 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佐(見金訴卷 第57-59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 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 人蔡紫怡等7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 餘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 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涂志宏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 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5號   被   告 涂志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志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5日19時1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國銨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紫怡、黃品錫、蔡昌勳、黃志翔、林奕廷、饒芸瑄、 楊佳玲、陳語葳、孫琦、黃楨甯、鄭億雯、戴嘉峰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5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比較好過件,所以要我寄提款卡;我沒有對方年籍資料,也沒見過面,不知道對方是哪間公司,也沒有查證該公司是否正規;我有汽車貸款經驗,這次程序是有不同,但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我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擔保品給對方,對方表示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了,貸款內容都還沒有談到;另我還有同時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共6張提款卡給對方,我不曉得為何要提供6張提款卡,對方就叫我提供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寄送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及未見其等有商談貸款事宜之事實。 5 上開5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蔡紫怡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20時54分許 1萬1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黃品錫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21時8分許 1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蔡昌勳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租屋 113年7月28日21時22分許 1萬1,000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4 黃志翔 (提告) 113年7月26日起 假租屋 113年7月28日22時42分許 1萬4,000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5 林奕廷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2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2時42分許 ①9,985元 ②2萬2,123元 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饒芸瑄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楊佳玲 (提告) 113年7月27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1時38分許 2萬1,123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8 陳語葳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2時28分許 1萬123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9 孫琦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1時3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7,123元 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②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10 黃楨甯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5時2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5時3分許 ③113年7月28日15時7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6元 ①上開郵局帳戶 ②上開郵局帳戶 ③上開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 鄭億雯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4時51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4時5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2 戴嘉峰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2025-02-18

TNDM-114-金簡-75-20250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垚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與代號AB000-A109383 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相 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酒吧飲酒,雙方於上址 酒吧飲酒後,乙○○於同日5時許,帶甲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0樓之0住處(下稱○○路住處)休息。惟乙○ ○見甲女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 顧甲女多次掙扎推拒,仍強行脫去甲女褲子,並以徒手毆打 甲女臉部及壓制甲女雙腿之方式,致使甲女無法反抗,而將 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甲女因而 受有左眼瞼輕微撕裂傷併瘀腫、左肩、右胸、左上臂及右大 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委任王翼升律師、林奕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3頁),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甲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與甲女在上 址酒吧飲酒,並於同日5時許一同返回○○路住處休息,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們在酒吧時已經發生 過性行為,回家後我沒有在住處毆打甲女或與她發生性行為 ,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也不知道她怎麼受傷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是在酒吧發生合意性交 行為,在被告住處並沒有發生性交行為,甲女第一次驗傷時 並未向醫師表示身體也有瘀挫傷,亦未告知遭受性侵,難以 確定甲女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且甲女第一時間僅告知證人 丙○○、陳○○,伊遭毆打受傷,並未提及被性侵,甲女證詞前 後有矛盾之處,且無證據足以補強甲女證述為真,本案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確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於上揭酒吧飲酒, 於同日5時許一同返回被告○○路住處休息,而甲女於同日5時 58分許叫車離開○○路住處,並告訴司機伊遭客人毆打,請司 機載伊去林新醫院掛急診,經林新醫院診斷有左眼瞼輕微撕 裂傷併瘀腫,復於翌日(14日)9時許報案遭受性侵,由女 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發現甲女受有左肩、 右胸、左上臂及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等節,有證人即司機 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3至44頁,偵續 卷第33至34頁),並有甲女手繪○○路住處配置圖、○○路住處 照片、酒吧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 月5日刑生字第1090090028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 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傷勢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 新醫院110年10月2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453號函暨檢 附甲女109年8月13日病歷影本、病況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1至53、55至56、57至58、117至12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 3至7、11至13、17至21、31、33至41、61至7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是與甲女在酒吧合意 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⒈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案發前只見面過3次,當天 被告跟公司的人說買我3個時段去他的酒吧喝酒,我凌晨2點 多去被告酒吧,被告一直灌我酒,酒醉的時候就是斷片,我 不知道離開酒吧的時間點,醒來時我在被告家的床,被告坐 在我上面,正在脫我的褲子要發生關係,我當時穿白色西裝 短褲,沒有拉鍊,是鬆緊褲頭,我發現時一直拉住我的褲頭 ,不要讓被告將我的褲子脫掉,拉扯中被告打傷我,手腳都 是瘀青,我的內褲連褲子被脫掉了,被告的生殖器就放進去 我的生殖器,我記得他在脫我褲子時揍到我(被害人哭泣)。 過程中我有反抗,我說我不要,用手拉住我的褲子,被告打 到我還不停手,我的臉都是血(被害人哭泣)。我被揍之後就 沒有反抗,因為被揍那一下很大力,我就沒有動了,沒有跟 被告拉扯,拉也拉不贏他。被告結束後躺到旁邊,我就趕快 到廁所看我的臉,我的臉都是血,我想走,就請UBER來接我 ,UBER司機看到我的臉被揍,問我會處理嗎,我說不會,UB ER司機說要跟公司幹部說我被打,但當時我因為嚇傻了,不 敢講被性侵的事,UBER司機堅持帶我去醫院驗傷,但我當時 不敢跟醫院的人講說我被性侵。後來公司幹部的人打電話來 說被告說他怎麼捨得、怎麼可能打你,是在酒吧廁所有發生 關係,我說我不知道有發生關係,公司幹部說有影片,我說 拿影片給我看,後來公司幹部又說沒有影片,然後問我要多 少賠償,後來我才知道已經在廁所處理了,在被告家是第二 次,我才去報警。這當中公司幹部有替被告問我說多少錢和 解,金額一天比一天高,說我告被告,全部損失一毛也拿不 到,公司全部的人站在被告那邊。(問:被告在警詢說他在 酒吧的時候,就已經酒吧廁所跟你發生性行為?)我根本不 知道,被告跟我幹部講我才知道,我才鼓起勇氣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⒉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金麗都上班8天,前2、3天在金 麗都酒店見過被告,案發當天被告買我鐘點,那是第一次出 去。被告說他是酒吧老闆,印象中被告帶著我一起去他客人 的桌子,幫被告的客人倒酒,我陪著他幫他的客人倒酒倒了 2、3桌。後來我印象有一個小角落,換我跟被告喝,被告灌 我很多酒。我不知道我跟被告有進入酒吧廁所,是公司的人 跟我說我才知道,公司的人有跟我說,我跟被告有去廁所, 我就一直問發生什麼事,公司才告訴我這件事情,我才跑去 報警,因為我不知道這些事。印象中我時間到了就跟被告說 要回公司,但醒來後我在陌生的地方,被告坐在我上面要做 性侵之行為,我拒絕,我有推被告,被告就揍我很大一拳, 我眼角的肉就不見了,到目前為止眼角的肉都沒有長出來。 後來我有去被告的廁所照鏡子,看到都是血我有稍微洗一下 ,我就打電話給一位每天都載我的白牌車司機,司機來的時 候其實我不敢跟司機說性侵,我覺得很丟臉,因為我的眼角 一直流血,手腳四肢都瘀青,司機就跟我說要叫警察,還說 要打電話給公司。第一次去醫院時我沒有講我被性侵,因為 那時候我不知道我有被帶去廁所,是公司的人跟我說廁所的 事情,說被告跟他們說我跟被告去廁所,在裡面做什麼事情 之類的,我才去報警,不然我根本不知道有廁所的事情,警 察陪我去醫院時我才講性侵的事。案發後我第一個說被性侵 的事的人是公司幹部丙○○,是利用計程車司機不在旁邊時, 用LINE電話跟丙○○說的,我也有拍左眼受傷的照片給丙○○, 去完醫院丙○○叫我先休息,我回家昏了差不多一天,幹部打 給我的時候我還是昏昏的,他們講完後我覺得很混亂,就醒 過來。本來我還沒有想到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是公司的人 跟我講廁所的事情,說我在廁所被人家用了,我聽了非常生 氣怎麼還有這一件事情,我就不想忍了,就去報警,我問女 警說這樣可不可以報案,她說可以並帶我去醫院(被害人啜 泣聲),我才決定這件要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200頁) ,並經審判長訊問確認被告對伊性交經過,證述:我醒過來 時,我褲子被拉下來,當時被告坐在我上面做性交行為,我 有推開被告,有拒絕,被告就打我,被告把我兩大腿內側捏 到都瘀青,被告有要把我腳掰開,還有抓我的雙手,用這些 動作繼續對我性交,被告有將他的陰莖放進去我的陰道內等 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6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1、12頁)。由上可 知,甲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一事,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對於本案前因、何以未於 第一時間向醫院求助或報警及之後決定報警之理由均交代詳 盡,並矛盾或反覆不一之瑕疵,亦未見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 ,且甲女就案發經過尚能為具體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 、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其證述自難謂為虛妄。  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甲女 有跟我說要去被告的店,到的時候有和我回報(即109年8月 13日上午2時34分,甲女LINE:「姐姐我到南哥這了」,見 偵卷第169頁),再來好像早上不知道幾點了,甲女打LINE的 電話跟我講她被被告性侵,我跟甲女說去林新醫院,我與甲 女LINE的對話紀錄中,她第一通語音通話時間1分28秒跟我 講她被性侵、又語音通話時間1分16秒這通她在哭,她邊跟 我講電話邊哭(即同日上午6時35分、上午6時40分之通話, 見偵卷第171頁)。甲女當初有說要求要賠償,但後面甲女也 都沒有跟我聯絡,就不了了之。我請甲女去醫院是因為甲女 說她在流血,我沒有請甲女去警察局,除了電話之後我與甲 女的對話紀錄主要都是針對甲女受傷的部分在處理。甲女有 跟我說她是在被告家被性侵的,甲女與被告在酒吧廁所發生 的事,我是聽公司的其他小姐說的,當下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在廁所做什麼事。那時我與被告認識不久,沒去過被告 的店,13日晚上我要到被告的LINE後,我有跟被告視訊,求 證他有無打甲女,被告說他沒有打甲女,我們就視訊看他的 家,沒有看到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55頁)。可知丙○○ 與被告並不熟識,亦非朋友關係,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 觀丙○○上開證述,立場實屬中立,並無刻意維護甲女或被告 之情,其證詞當為可採。至於丙○○雖於偵查中證述甲女於第 一時間並未告知丙○○伊遭被告性侵害等情,惟此部分與其及 甲女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女有於第一時間即以LINE電話告 知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不符,且參以丙○○於偵查中證述其有要 被告以補時間之方式作為補償等語,及檢察官當庭勘驗甲女 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其中8月13日07:17語音內容為「 姐姐,我覺得這件事情應該不是補全場這麼簡單」等情,顯 然當日甲女與丙○○間對話非僅止於討論傷害之情事,是甲女 與丙○○於原審均證述甲女於第一時間有以LINE電話告知丙○○ 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當可信為真實足採。況丙○○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有無問甲女發生何事?證稱:我有問,我說不 是去酒吧而已嗎,甲女說沒有,被告帶甲女去被告家,甲女 說去被告家,被告將她性侵,我聽我們店的小姐講在酒吧時 ,甲女把被告拖去廁所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6頁)。可知 甲女確實有告知丙○○伊在被告住家遭被告性侵之事,惟關於 酒吧廁所發生之事,始終均非甲女親口所述,甲女歷次證述 堅稱伊在被告住處遭被告性侵害之前,不知道亦有被告所稱 之廁所內性交之事等語,亦堪可採信。  ⒋綜觀丙○○與甲女之證詞,就甲女前往被告酒吧之前因及甲女 離開○○路住處後之反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其二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至187頁),均堪認為真 實,由此可見甲女於案發後,雖因驚恐、感覺丟臉之情緒而 不敢向陌生人求助,但第一時間即對於較相熟且同為女性之 公司幹部丙○○提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復有哭泣、情緒激動之 反應。且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亦均有因敘及案 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多次啜泣之情(見偵卷第127頁,原審 卷第182、187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 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相當 。況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 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佐以 丙○○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照片,均清楚可見甲女於 109年8月13日所穿著之衣褲確實沾有血跡,且左眼有撕裂傷 及紅瘀(見不公開卷資料袋),與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 符。再觀諸甲女於案發翌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 ,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甲女內褲褲底、外陰 部及陰道深部均檢測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 體等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生字 第1090090028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27、 29頁、偵卷第107至110頁),甲女除左眼外,身體四肢亦有 多處挫傷,益徵甲女前揭證述被告違反伊意願對伊為強制性 交行為一事屬實。  ⒌甲女於案發後109年9月28日起至心悠活診所就醫,經診斷伴 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重鬱症,有該院之診斷 書及病歷摘要、病歷表附卷可佐(見偵續不公開卷第15、27 、29至39頁),查甲女於案發前身心健康且無身心科門診就 醫紀錄,業據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1 99頁),並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續不公 開卷第19至23頁),又上開病歷紀錄中,雖均僅記載甲女自 述遭受毆打,心裡委屈憤怒所致(見偵續不公開卷第27、37 頁),然此與甲女自陳自尊心強、案發當時覺得丟臉不敢講 、本想隱忍之情緒反應一致,是甲女上開就醫紀錄及病歷, 亦可佐證甲女於109年9月28日前,確曾經歷極為衝擊性的情 事,而可補強甲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主張其於109年8月13日案發稍早前,即有與甲女在酒 吧廁所內發生性行為,因此才會採集到其DNA等語,惟甲女 一再證陳對此事無印象,且就此之證述可採信,理由說明如 上述;又證人王定凱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甲女進去廁所將 近2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48、149頁),然本院依被告及辯 護人聲請勘驗酒吧監視器光碟結果,僅能認被告與甲女確有 於畫面時間04:42時間一同前往進入酒吧廁內,並於04:51 時間,離開廁所(見本院卷182至183頁),時間約為9分鐘, 非如王定凱證述之將近20分鐘,被告與甲女兩人於廁所內有 無發生性行為,尚無法認定。況縱使被告與甲女曾於酒吧廁 所內發生性行為,依甲女證述伊對此並沒有印象,係因公司 之人告知而得知被告稱在廁所亦有對伊性交,而決定提告等 語,再參以王定凱證述:當天甲女有喝酒、茫茫的等語(見 偵卷第149頁),及被告始終供稱甲女當日在酒吧喝蠻多酒 ,其與甲女二人離開酒吧時,均有明顯醉意等語(見偵卷第2 8至29、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18頁),於警詢並自陳:甲 女確實在酒吧與我喝不少酒,我與甲女在酒吧廁所有發生關 係,當時情況甲女第一次來酒吧,酒喝得有點多,甲女跟我 說她想上廁所,我便帶甲女去廁所,...之後直到甲女酒醉 想睡,道義上我便帶甲女坐計程車回我住家等語(見偵卷第2 8至29頁),佐以被告提供其個人擷取自認為重點而片段且段 落未連接之酒吧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 院卷第221至225頁),雖有甲女與被告飲酒親密互動等畫面 ,然亦有甲女飲酒後躺靠在沙發上之畫面,此均無違甲女任 職酒店公關與客戶互動往來之常情,尚難憑認甲女即有欲與 被告性交之合意,亦無從據以確認甲女飲酒後前往廁所時之 精神意識狀態如何。而被告僅提供酒吧內與甲女飲酒並前往 廁所之片段擷取監視器錄影光碟,卻就更足以判斷甲女離開 酒吧時之意識及與被告互動情狀之酒吧監視器畫面,被告前 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且陳明已無留存無 法提供,顯有刻意未擷取以迴避之情事。則被告自承與甲女 於廁所內發生性交行為,然此部分究有無此事、係合意抑或 趁甲女酒醉乘機性交,均屬未明,更與本案被告有無在○○路 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一事欠缺必然關聯性,縱被告有 於酒吧廁所內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亦難憑此即認為被告於 ○○路住處並未對甲女強制性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提出之照片傷勢為右眼 ,然甲女去林新醫院驗傷時卻未驗出右眼受傷,另亦未發現 甲女身體上之傷勢,而質疑甲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與被 告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語。然查,甲女自行以手機正面拍攝左 眼傷勢照片,本就會因鏡像翻轉緣故而狀似右眼,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顯有誤會。又甲女於案發後本想隱忍,因此至林 新醫院就醫時,未向醫院人員表示遭受性侵,業據甲女證述 如前,且有林新醫院110年10月2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 453號函檢附109年8月13日甲女之病歷影本、病況說明(記載 :就醫時有無說明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瞼輕微撕裂傷併瘀腫 之成因?該病患於109年8月13日早上6:42掛急診就醫,於 檢傷時自訴凌晨被陌生人徒手打致左上眼皮處輕微撕裂傷併 瘀青。表淺裂傷為0.5X0.1X0.1公分)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61至70頁),故林新醫院僅針對甲女明顯可見之左眼 傷勢進行診治,而未診斷記載甲女遭衣服覆蓋下之肩、胸、 大腿處瘀挫傷(詳後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並不違反常情。待甲女翌日決 定報警後,才由員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做全身檢 查及採證拍照,且觀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為109年8月14日11時; 被害人關於身體傷害之描述:與施暴者曾有過拉扯,並於行 為途中有掙扎,發生插入性性行為,有遭受對方(施暴者) 的暴力行為,毆打及拉扯;檢傷結果:左眼眼角有挫傷約1. 5公分、左肩有挫傷約2公分、右胸有3處挫傷約2-3公分、背 臀部無明顯傷痕、四肢部左上臂有挫傷約2公分、右大腿有 多處挫傷、陰部於3點鐘及11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肛門 無明顯外傷、其他部位無,並繪有驗傷解析圖」(見偵字不 公開卷第17至21頁,受傷照片附於同卷第33至41頁),甲女 離開被告住處時即受有傷害而由司機載往林新醫院,嗣報案 遭性侵害之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傷勢亦與 甲女指證伊有掙扎推拒反抗而遭被告強行壓制肇致傷害等部 位相符,堪認係甲女上開傷勢確實係因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 ,而遭被告壓制毆打所致。辯護人辯護稱甲女之傷勢可能係 酒醉之人行走間碰撞、跌倒所致,與被告行為無關云云,純 屬片面臆測之詞,實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甲女事後向被告要求賠償,而懷疑甲女 有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之動機等語,惟丙○○就此部分證稱:甲 女跟我講她受傷,我請甲女不要上班,我叫被告補時間,甲 女說不用,她要回公司,當天節數也夠了,我就問甲女要怎 麼處理,甲女說看被告要拿多少,後續我也沒有處理,甲女 也沒有跟我講這個。(後經原審審判長提示交查卷第61至63 頁之被告自述案發過程記錄)我現在想到了,1天1600元是 要給女生休息,我跟被告講說甲女受傷,你要讓人家休息, 所以被告要補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55頁)。甲女亦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述公司幹部有替被告問我多少錢和解 等情在卷,並於原審審理證稱:公司經理「龔哥」和丙○○聯 手幫被告跟我求和解,叫我原諒被告,總共有4次,第4次丙 ○○就沒有聯絡了,所以我不可能跟丙○○說要被告賠多少,「 龔哥」說我告被告,有可能一毛錢都拿不到,說被告現在金 額要讓我講,我還不講,到時一毛都拿不到錢,我本來不想 要讓這件事曝光,是被告去跟公司的人說他帶我去廁所,該 做的都做了,還問我是不是要錢,所以我很生氣就去報警等 語(見原審卷第189、197頁)。可知丙○○與被告商談之賠償 金額,並非甲女所授意,且甲女改變原先隱忍之態度轉而報 警,係受被告事後否認且未道歉之態度所致,而非欲藉本案 向被告索要賠償。況且甲女因遭強制性交而受有損害,原即 有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自不能因甲女曾經有與公 司幹部丙○○、「龔哥」等人談論相關損害賠償等節,即遽認 甲女所為指訴均非實在,被告與辯護人藉此主張甲女指訴不 實,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於○○路住處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 發生性行為等語,為卸責之詞,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經 指駁如上。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 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本案被告違反甲女意 願,不顧甲女掙扎推拒,仍強行脫去甲女褲子,並徒手毆打 甲女臉部及壓制甲女雙腿等行為,均已足以壓制、妨害甲女 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 過程中,造成甲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被告實 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 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否認犯罪,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未能尊重 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對甲女身心 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 ,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悟之意,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行之手段、至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認適用法並無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事,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於法定範 圍內予以裁量,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應 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且 聲請勘驗被告與甲女於酒吧內互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仍 無礙於被告於○○路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理由 詳述如上,是被告否認犯行,請求改為無罪判決,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侵上訴-4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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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奕廷 相 對 人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與訴外人蔡國鑫、蔡玉燕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國鑫、蔡玉燕於民國111年9月5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 契約,租期為111年9月8日至113年9月8日。相對人於113年 【註:抗告人誤載為112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抗告人 戶籍地表示不再續租,然抗告人並未住在戶籍地,相對人之 通知對於抗告人而言過於突然而不具備足夠的通知效果。此 外,抗告人與蔡玉燕於113年【註:抗告人誤載為112年】9 月8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租期為113年9月8日至114 年【註:抗告人誤載為113年】3月8日,抗告人於租賃期間 均按時給付租金,未有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不當得利情形存在 。是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內容均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等 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但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 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審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746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1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並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均屬上開事件有無 理由之實體答辯,與原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無違誤無 涉,抗告人復未提出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照前 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06

KSDV-114-小抗-1-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黃金永 法定代理人 黃乙策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鄭玉珠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林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 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00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原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是系爭車輛及其鑰匙 2把、行車執照均為原告所有。而前開之物現均為被告持有 中,原告向被告索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之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廠牌PORSCHE(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及其 鑰匙2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雖確實在被告 占有中,然系爭車輛係由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出資購買,尚 難確認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所有,應為兩造共有,原告應無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系爭車輛及鑰匙2把、行車執照在被告持有下。   ㈡爭執事項   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出資所購買(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 否為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雖經被告否認,然經函詢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者為黃金永,此有交通部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5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3008 6155號暨所附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38頁)在卷可佐, 可知原告確實為登記名義人,又觀諸原告提出車商即張庭榕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上載明「緣於民國(下同 )111年4、5月左右,因黃金永先生透過台中速必威汽車修 配廠,向本公司購買車牌為000-0000 凱燕車輛,故出具此 證明書予黃乙策先生,保證上開交易過程均層實且相關費用 均已結清。」,可知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出資所購買,並為 登記名義人,是可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 屬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所購買,應為 兩造共有,然被告並無提出實據,且本院當庭詢問是哪家公 司出資購買,被告當庭亦無法明確說明,僅表示:這是收取 五家公司之營收所購買,廠商收款都是到公司來收,營收都 是由原告收走,原告收走後都是入私人帳戶,都是現金交易 (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來 源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關,縱然原告是使用他人之資 金購買,該只要出賣人與原告有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並 交付系爭車輛,該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原告之資金來源乃原 告與金主之間債務問題,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是被告單純 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然並無提出實據佐證,被告之抗辯即 屬無據。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摩洛哥車業之負責人張庭榕到庭,待證事實 為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所購買,且由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所 支付,然張庭榕已經出具上開證明書表示系爭車輛之購買過 程,且原告已經結清所有費用,且一般而言,買家之資金來 源,賣家亦無法得知,且縱然由向他人借貸之資金購車,亦 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聲請並無必要, 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鑰匙2把、行照之所有權人,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訴-948-20250122-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歐韋慶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其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琪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24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9,2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 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0元及各該薪資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4.被告應每月提繳 退休金43,776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專戶)。被告則具狀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 265頁),並抗辯:本訴乃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請求職災補償,然追加部分則依據民法規定主張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無可通用等語。查原 告追加部分,與本訴乃本於同一僱傭關係所生爭議,屬相牽 連之民事事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拖板車業務司機,每月 薪資6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送貨至址設新竹市○○路000號 大潤發忠孝分公司、並在碼頭以拖板車進行卸貨時,因被告 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原告自高度89公分之碼 頭墜落(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 左側外傷性血胸、擦傷(下稱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及頸椎 間盤突出合併頸周韌帶拉傷傷害(下稱系爭椎間盤傷害,以 下並就前開傷害合稱系爭傷勢),是本件事故與原告職務執 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職業災害,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勢負職災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577,581元、原領工 資300,000元,看護費用27,000元,精神慰撫金34萬元等語 。  ㈡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勢持續就醫治療,迄至111年5月19日前 ,均尚在休養期間,經原告向被告請假後,被告竟仍於111 年5月17日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既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 合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 111年6月1日至原告復職前,繼續給付原告每月工資6萬元, 以及每月提繳退休金3,648元至系爭專戶。再者,原告亦符 合110年之年終獎金請領資格,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10年之年 終獎金即1個月工資6萬元。  ㈢至被告固以對原告存有消費借貸債權30萬元為由,作抵銷抗 辯,然原告否認被告有將借款交付原告,則被告自不得以前 開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主張抵銷。  ㈣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就聲明2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就聲明3部分,於各清償期屆至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亦否認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工資、看護費、慰撫金。  ⒈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受有系爭事故,原告就110年1 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應負舉證之責;縱使原告確有發生 系爭事故,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已有發生交通事故,亦可 能致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則被告亦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肋骨骨折傷害。  ⒉至系爭椎間盤傷害部分,因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稱「頸 椎間盤突出合併頸周韌帶拉傷」(下稱系爭頸部傷勢)與前 所提111年3月9日、同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1. 左側第8肋-第11肋骨骨折,2.左側外傷性血胸,3.右手肘、 右膝、右腳踝擦傷」並非相同,且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數 月,難認同為系爭事故所生傷害。  ⒊既然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有發生系爭事故、亦否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請求職災補償及侵權 行為賠償,即非有據。  ㈡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係 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以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非有 理。  1.縱使鈞院認定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為職業災害,然依照原告提 出之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肋骨骨折傷 害所需之休養期間僅為3個月,則原告之休養期間僅至111年 4月10日止,然因原告未曾向被告合法提出請假申請,且前 經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供勞務又未置理, 因此,另經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以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兩造勞動 契約已於111年5月18日合法終止,依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雇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以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 戶均非有理。  ⒉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醫藥費,然非必要醫療費用部 分,原告應不得請求補償及賠償,此外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及 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被告亦否認原告有領取年終獎金資 格;是原告請求均非有據。  ㈢關於抵銷   原告前於110年5月25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借款30萬元, 乙○○已於112年3月10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若原告請 求有理由,則被告就職災補償以外部分,自得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職位為拖車業務司 機。  ⒉兩造於111年5月10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⒊本件原告需專人看護10日。  ⒋被告前於111年5月17日以臺中旱溪郵局000131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5月18日收受。  ⒌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乙○○於110年5月26日有如本院卷一第207頁 之對話。  ⒍原告有開立本院卷一第209頁之本票交付被告負責人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是否發生系爭墜落事故?  1.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業已自認?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告於110年12 月31日送貨至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分公司在碼頭以 拖板車進行卸貨時墜落?)就事實經過不爭執」等語(本院 卷一第267頁),此外「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0 時許,在碼頭以拖板車進行卸貨作業時,自高度89公分之碼 頭跌落,嗣於111年3月9日起經診斷證明受有左側肋骨骨折 、左側外傷性血胸、擦傷及頸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週韌帶拉傷 等傷害,此為被告不爭執」亦有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89頁),再者,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行爭點 整理時,被告就原告於12月31日生墜落意外亦未爭執,並將 「系爭傷勢是否為110年12月31日墜落意外所造成」逕列入 爭點(本院卷一第291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對原 告於110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已 自認。  2.被告抗辯撤銷自認是否可採?   被告另舉系爭事故之墜落高度僅89公分,較之原告身高非高 ,且原告自陳110年12月31日9時許發生系爭事故,然遲至同 日下午3時返台中後始就醫,加以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傳送 給同事之LINE亦未提及系爭事故等情,抗辯:被告撤銷前開 自認等語,惟被告所舉均屬被告主觀臆測,另被告亦未再提 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實難認被告撤銷自認為合法,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 ,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系爭墜落事故所造成傷害為何?休養期間為何?  ⒈系爭肋骨骨折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生?  ⑴原告主張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為系爭事故所生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①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急 診求助,無法證明原告係在當天受傷,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鑑定報告稱:詳 細之時序與機轉仍須釐清,③佐以原告110年12月30日亦發生 車禍事故,無從認定系爭傷勢為墜落所致,④縱使被告於110 年12月31日發生墜落意外,亦難認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1 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  ⑵經查,「患者於1.左側第8肋-第11肋骨骨折,2.左側外傷性 血胸,3.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擦傷,於西元2021年12月31 日至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 明書、112年8月22日澄高字第11228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329頁),此外「依111年3月9 日澄清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該院急診 入院,診斷為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於111年11月 4日接受肋骨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10日出院,此一 狀況多為急性外傷所致,可能與所述於110年12月31日自高 度89公分處墜落意外相關」亦有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521至525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肋骨骨折傷害,要屬有據。  ⑶被告另抗辯:澄清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 無關等語。然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稱出院宜休 養三個月等語,另同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除加 載「4.肥後性疤痕(L91.0)」外,其餘編號1至3病名,均 與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同,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堪認111年4月25日所載病 名亦同為系爭事故所肇致。  ⑷被告又抗辯: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可能為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車禍事故所致等語。然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雖有發生交通 事故,然原告僅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並未有肋骨傷勢,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頁),此外,澄清醫院112 年10月18日澄高字第1120002951號函載稱:「若以診斷回推 ,110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不可能不就醫求治,因肋骨骨折 是非常疼痛的傷害,造成這些傷勢,一定是外傷造成的,但 是由何種機制無從判斷,由急診病例紀錄看來,應為新的傷 勢」等語(本院卷一第473頁),既然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 所受傷害為新傷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當 日所受傷害為前一日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仍非可採。  ⒉系爭椎間盤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⑴原告主張:①依據系爭函文(本院卷一第329頁),原告成持 續復健,②另依據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亦無法排除 系爭事故對系爭椎間盤傷害之貢獻程度,③加以原告過往並 無頸椎疾病史,且並無任何中斷因果關係事由介入,則系爭 椎間盤傷害應為本件事故所生等語。被告抗辯:①澄清醫院1 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數月 ,且病名與111年3月9日、同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並無關連 ,顯非同一原因所造成,②此外,依據澄清醫院系爭回函與 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均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椎間盤傷害與 系爭事故無關,則原告所舉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系爭椎間盤傷害,實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⑵經查:①原告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5日因「頸椎頸椎間 盤突出併頸周韌帶拉傷」至澄清醫院復健科就診,固有該院 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然 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月餘方至院就診,則前開病名與 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即非無疑。②此外,「病患甲○○…胸腔外 科回覆:病患於110年12月31日14:56 至本院急診,主訴從 卡車上不小心掉落,導致左胸、右肩、右手腕不適,經檢查 後診斷為左側8-11肋骨骨折,故先住院治療,後因嚴重疼痛 ,於111年1月4日接受胸腔鏡,血胸清除及肋骨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於111年1月10日順利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治療,11 1年4月25日門診主訴頸部痠痛,故安排至復健科門診治療; 經查閱急診紀錄,並無頸部受傷的陳述,是否為同一次外傷 導致頸部症狀,無從得知,但是有可能因屈就傷口導致姿勢 扭曲而發生。復健科回覆:病患111年5月5日至復健科就診 係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周韌帶拉傷,與110年12月31日之 傷勢並非相同原因。」等語,有澄清醫院系爭函文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329頁),③再者,經本院就原告如111年5月5 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所載系爭椎間盤傷害成因為何?是否與 111年3月9日、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成因相同 等情,送請中山醫院鑑定結果:「頸椎椎問盤突出併頸周韌 帶拉傷的成因多元且具累積性,會因為平日生活習慣與工作 勞動逐漸累積,且根據原告甲○○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所進行 的檢查(包括頸椎X光檢查(5/11)、MRI磁振造影檢查(5/ 23),於111年05月23日MRI檢查僅提及milddehydration,C5 /6,C6/7,bulging disc C3/4,C.4/5,C5/6,C6/7,此應為正 常的表現,亦未提及周邊韌帶拉傷的現象。」、「原告甲○○ 在一開始受傷(由89公分摔落)之時(110年12月31日)的 就醫主訴未提及頸部疼痛,雖然不能排除此次傷害對頸椎受 傷的貢獻程度,但亦不應該將日後所有不適均歸因於此次傷 害,亦即,即便原告甲○○沒有此次傷害,他的頸椎也可能有 這樣的表現」等語(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另有中山醫 院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④此 外,復有澄清醫院病歷資料、X光檢查、MRI檢查照片附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443、445、449頁),準此,既然系爭椎間 盤傷害之發現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業已多時,且原告縱 未有發生系爭事故,其頸椎也可能有頸椎間盤突出併頸周韌 帶拉傷之情形,甚且澄清醫院復健科亦說明原告於111年5月 5日就診所罹病名「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周韌帶拉傷」與110 年12月31日之傷勢並非相同原因等語,堪認澄清醫院111年5 月5日所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則被告 抗辯:111年5月5日所載系爭椎間盤傷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即屬可採。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期間為何?111年5月是否仍屬原告之 休養期間?   查原告因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經手術後於111年1月10日自澄 清醫院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頁),則原告休養期 間出院後起算3月,應至111年4月10日止。至澄清醫院111年 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載稱疤痕處理至少3個月,然此並非必 要休養時間,則原告主張111年5月仍為原告休養時間,即難 認有據。至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椎間 盤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據為原 告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之證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請假?  ⑴原告主張:兩造無書面工作規則或請假規定,然原告於受傷 當日有向乙○○表示須請假休養,另111年5月10日兩造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原告亦有當場表示尚在休養期間,並與被告達成 由原告寄送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並由被告申請職災給付之合 意,且原告甚且再於111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澄清醫院 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通知被告因其罹病仍需休養兩週, 則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並非「無正當理 由」曠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論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抑或於存證信函內容中,均未向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自已有曠職之情形等語。  ⑵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請假未另有工作規則約定,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 卷一第293頁),此外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台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提供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 書,並主張須休養兩週之情,有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11日 並檢附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再向被告表達尚 無法提供勞務之意,另有烏日明道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1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已對被告為請假之意思表示,且已為被告所了 解,尚且於隔日再次重申尚不能工作之意,揆諸上開規定, 即已生請假之效力。  ⑶被告固抗辯:前開存證信函未有請假之意等語,然查「勞方 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因下貨摔落作業碼頭不能工作,… 資方存證信函…(指)診斷休養期間逾期,勞方於111年5月5 日回診另有開立診斷證明書及休養期間…尚無法提供勞務」 等情,有前開烏日明道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查( 本院卷一第261頁),縱覽其內容,既已提及「墜落」、「 不能工作」、「休養期間」等情,且原告又於隔日立即再提 出存證信函表達無法提供勞務之意,堪認原告實已有請假之 意,且已為被告所瞭解並知悉,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請 假,即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曠職?  ⑴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 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 3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 中之一者,雇主尚不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3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定 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 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9條亦有明文。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系爭椎間盤傷害非係爭事故所生,不得據為因職業災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故原告於系爭肋骨骨折傷害休養期滿即111年4 月10日後即應向被告提供勞務,而被告已於111年5月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工,然原告並未置理,則被告於111年5 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解雇原告,即屬合法有據等語 。然查,原告經診斷罹系爭椎間盤傷害,建議休養兩週,有 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 頁),則原告因系爭椎間盤傷害之休養期間應至111年5月19 日止;而兩造就前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之情,固有爭執, 然原告已於110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縱兩造就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仍有爭執,惟原告既已提 出診斷證明,則被告就原告110年5月19日前之請假,仍應以 普通病假認定之,是原告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即 屬有據。  ⒊被告於111年5月1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    查原告於111年5月3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服勞務,兩造並於111年5月10日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就 系爭事故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且達成勞方於111年5月17日前 寄交收據予被告,被告則於7日後申請職災給付之結果,然 被告又於111年5月17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指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三日為 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本院院一第49至50頁、第255至257頁),準此, 原告既已請病假且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19日止,則被告於11 1年5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難認合 法。  ⒋被告是否有安排原告為輕便工作?被告可否以原告拒絕被告 安排之輕便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⑴被告抗辯:勞基法所指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乃指不能從 事原有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未能從事原有工作且未經 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若經雇主合法調整工作或 已堪任原有工作,即工作已無礙職災醫療,仍有依照雇主指 示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既已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復工,並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允諾安排不 用提重物之工作予原告,然原告仍未於被告通知之111年5月 11日前至被告提供勞務,自有曠職之情形,則被告於111年5 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並無不法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0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原告需於111年5月11日復職,尚未達 成合意,工作內容亦未經兩造協商,且尚在醫療期間,尚難 認原告有復職之義務,自無曠職之情形等語。  ⑵查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有向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並於111年5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澄清醫院111 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執,通知被告尚因罹患系爭椎頸椎傷 害,需再休養兩週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0、261頁),業如前述,根據前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而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均尚在休養期 間,是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縱未予提供勞務,仍非「無 正當理由」曠職,不因被告是否允諾提供不同工作類型之輕 便工作而有不同;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拒絕被告工作提議 及欠缺曠工之正當理由,即有誤解。  ㈣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 資及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應自111年6月1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 契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 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 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①依據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 系爭椎間盤傷害之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19日,業如前述,並 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此外,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 於112年11月1日8時準時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提供勞務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 月19日後迄至111年10月24日前均未曾再對被告提供勞務。② 此外,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另被告則於111年5月3日通知原告復職,又兩造因職災給 付、復職事宜於111年5月10日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行勞資爭 議調解,並達成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寄交醫療收據影本供被 告收悉七日後申請職災給付之結論,被告則於111年5月17日 以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無 關、且原告拒絕被告輕便工作之提議、怠於提供勞務為由, 指原於111年5月11日起連續曠職達三日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調 解紀錄在卷可參,堪認且原告已受被告通知因病休養期滿後 應提供勞務且知悉被告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③準此, 縱系爭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兩造仍有爭議,然 原告既仍於系爭椎間盤傷害所列休養期間後,仍長時間遲未 向被告提供勞務,堪認原告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揆諸上 開說明,既然兩造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應認勞動契約於 原告因系爭椎間盤傷害休養期滿即111年5月19日後,已於11 1年5月20日終止。  3.從而,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 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 爭專戶,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 原領工資,是否於法有據?  ⒈醫藥費用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577,582元(本院卷二第31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單據為非收據而係健保明細 ,且內容不清,另非健保病房、特殊材料、治療處置費、手 術費、X光等自費支出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  ⑶經查,原告於110年12年31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81元,另原 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0日住院及自費項目之費用 共332,035元,又111年2月7日至胸腔外科就診並複製X片支 出510元,有澄清醫院113年8月19日澄高字第1132517號函、 澄清醫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81至83頁 ),除病房差額4萬元非必要醫療支出外,既為原告因系爭 肋骨骨折傷害醫療及休養期間所為支出,且有助於傷害之復 原而經醫囑同意後施行,則原告主張屬必要費用,即屬無憑 ,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293,246元(計算式:681+33203 5+000-00000=293246)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⒉原領工資補償  ⑴按「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另休養期間至111年4月10日 止,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 4月10日,應堪認定;此外,原告之工資為6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 0萬元(計算式:6萬×3月+6萬×10/30=20萬),逾此部分, 尚非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及及同日言 詞辯論程序均不爭執本件若經鈞院認定為職災,即同意給付 原告原領工資30萬元(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88頁), 且於112年6月28日爭點整理時未將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列入爭 點,兩造自應受拘束等語。查「(問關於休養期間應補償工 資部分,有何意見?)若鈞院認定本件為職業災害,就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意見」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則兩造真意應係以本院認定之職業災害及休養期間 為計算工資補償之範圍。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肋 骨骨折傷勢應休養期間至111年4月10日,並非原告以澄清醫 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另主張之111年5月19日之情,另 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抗辯應就實際休養期間為工資 補償之計算,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固於113年8月30日另以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10頁)爭 執每月薪資6萬元尚包含加班費、津貼、獎金等補助等語, 然查「(問:原告每月薪資為何?是否為6萬元?)不爭執 。」有本院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67頁),則被告前既已自認前開工資金額,自應受拘束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493,246元(計算式:29 3,246元+200,000元=493,246元)。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費用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災保法第7條定 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 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勞基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末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原告否認被告有提供 教育訓練、亦否忍被告提出簽名單上簽名之真正(本院卷一 第287、288頁),而被告就已提供原告相關教育訓練乙節, 並未另舉證以為說明,是被告抗辯:已使原告接受相關教育 訓練課程,即非可採,依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教育訓 練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而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原告固提出收據並主張:因身高較高,故每日看護費用較高 ,應以2,700元計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對日數不 爭執,但每日請求金額過高,應以每日2,600元等語。  ⑵經查,經本院以111年1月全日看護費用為何?會否因病患體 型有差異乙節函詢澄清醫院結果,經函覆稱:住院其間需專 人照顧,無因體型而有不同收費標準,病患(指原告)是高 沒有胖等情,有澄清醫院0000000承高字第1120002347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頁),準此,看護費用應應以每 日2,600元計之,此外,原告受看護日數為10日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05頁),準此,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以26,000元為可採。  ⒉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 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 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土地 或不動產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3年間設立,資本 額為10,000,000萬元,有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斟 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肋骨骨 折傷害程度,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因此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 舉證以為其佐,此外,經核閱本案卷證,尚未見有原告應同 負過失責任之事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並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6,000元(計算式: 300000+26000=32600)  ㈦原告請求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0年出勤情 形合於當年度年終獎金領取標準,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予原 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年終獎金乃恩惠性給予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具請領資格為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兩造間年終獎金之約定為何?請領資格為何?給付金額為 何?等情並未再提出事證以為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㈧被告抗辯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前另對被告借款30萬元,如認原告本件請求 權存在,伊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頁)。原告則主張:否認被告有交付借貸款項,且依照勞基 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職災補償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⒉經查,原告向乙○○借款之情,有被告與乙○○LINE對話及原告 於110年5月27日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附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07、209頁);此外,乙○○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 ,業經證人謝依婷於本院證稱:原告每月向被告借款故簽立 本票,當月借、次月還,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本票 裁定編號1金額30萬元本票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當時乙○○叫 我到辦公室說原告要借30萬元請我拿本票給原告簽名,就是 這張本票,原告將本票給我,我拿給乙○○,乙○○當場自櫃子 拿30萬元給原告,除了本票,並無簽立其他付款證明等語( 本院卷一第209、213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堪認借 款業已交付;參以,乙○○已將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 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於民事答辯狀簽名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87頁),則原告主張:並無款項交付,即難認 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9條受領補償之權利,不 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同法第6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勞基法第61條第2項既規定 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則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293,246元、 原領工資20萬元,合計493,246元,即不得抵銷。其餘原告 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26,000元及 慰撫金30萬元,合計326,000元,並無禁止抵銷之明文,且 合於抵銷之要件,自得主張抵銷;準此,經抵銷後,原告就 此部分僅得向被告請求26,000元(計算式:326,000元-300, 000元=2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19,246元(計算式:493,246元+26,000元=519,2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7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7

TCDV-111-勞訴-22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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