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思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威廷
相 對 人 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永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變更為廖思淳,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
114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永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3,670元,應由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勝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即16,835元【計算式:33,67
0元×5/10=16,835元】,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即10,101
元【計算式:33,670元×3/10=10,101元】,皆由聲請人所預
納。從而,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勝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
835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0,1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IPCV-114-司民聲-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