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巧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分別定應執行
拘役30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
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90日);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宣
告刑合計80日)。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
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
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
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
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5月30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 113年9月4日 同左 113年10月22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113年12月6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 備註 編號1已於11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編號1至2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
CTDM-114-聲-22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