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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李易峻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雇用黃廉 竣(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353號判刑確定)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之「騏銘電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李易峻與「小虎」 、「亞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易峻先於111年10月9日下午某時 許,以林子翔(無證據證明知情)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聯繫黃廉竣,向黃廉竣表示欲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並要求黃廉竣前來 臺中市交付之,黃廉竣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搭乘客運前往臺 中朝馬站交付上開資料予李易峻,其後李易峻於111年10月1 3日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返還黃廉竣,並以至桃園市協助處 理文書資料,7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指示 黃廉竣於同日下午1時許攜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搭乘高鐵 前往高鐵桃園站,抵達後再搭乘黃詩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並在車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黃詩程、蔡益翔,再由蔡 益翔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後,向李芃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李芃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52分、 同日下午1時53分,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芃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易峻固坦承有以林子翔之手機與證人黃廉竣聯繫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是「阿強」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我只是代為聯繫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李 芃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52分、同日下 午1時53分,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 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乙節,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李芃萱於警詢時證述在案(第5570號偵卷第33—37頁 ),復有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 5570號偵卷第41—43頁)、⑵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 張(第5570號偵卷第175頁)、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 面截圖(第5570號偵卷第167、170頁)、本案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570號偵卷第39頁、第69—72頁) 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黃廉竣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我 在住家接到我前老闆即被告的電話,他用我前同事林子翔 的手機打給我,稱想借我的本案中信帳戶帳本及信用卡做 使用,因我前公司是騏銘電腦貿易公司,我以為被告要拿 去做比特幣買賣使用,故下午4時許我至麻豆轉運站搭乘 客運至臺中朝馬站,晚間7時許我到達臺中朝馬站,被告 一直到晚間11時許才開著一輛綠色廂型車來載我,當時車 上還有林子翔,我上車後就先把我本案中信帳戶的帳本和 信用卡交付給被告,後被告跟我說他在桃園有開一間分公 司,希望我到桃園分公司幫他處理文書資料,還稱我只要 去7天就好,會有5萬元的酬勞,當時我在車上拒絕他,被 告還問我為什麼沒有帶雙證件,他稱是住宿需要使用,我 們到達麒銘電腦貿易公司後,被告叫我騎公司機車至臺中 市太平區一間分租套房稍做休息,111年10月10日我打電 話給被告稱我想回臺南,但被告拒絕我,直至晚間11時許 我打電話詢問老闆娘楊濰語為什麼被告還沒載我去坐車, 她稱先幫我聯絡被告,後又說被告快到了,後被告打給我 說要我先回臺南拿雙證件,我於111年10月11日早上搭客 運回臺南拿雙證件後,又於當日晚間7時許到達臺中市東 區東協廣場9樓包廂網咖休息,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 許我至騏銘電腦貿易公司找被告,因為我只帶健保卡,被 告叫林子翔載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1張新的身分證,申辦 完成後我將證件交付給被告,他指示我回臺中市東區東協 廣場9樓包廂網咖休息,111年10月13日被告將我的雙證件 交還給我,要我到達桃園高鐵站後交付給他的朋友,被告 叫林子翔載我去臺中高鐵站搭乘下午1時的班次至桃園高 鐵站,我到達桃園高鐵站後有2位不明男子詢問我是否為 「白峻龍」的朋友,且和我要我的雙證件,我交付給他們 後,他們帶我去中壢火車站後站一間賓士旅館,111年10 月14日至16日他們又帶我去桃園市大溪區歐堡汽車旅館, 111年10月17日下午他們帶我去臺北市某間中國信託分行 申辦外幣約定轉帳功能,並要我和行員謊稱是和表兄弟投 資比特幣作為使用,申辦好後他們載我回桃園大溪區孔雀 大旅社,111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他們叫我起床稱有其他 人要接送我至其他地方,並將我的雙證件、本案中信帳戶 帳本及信用卡交還給我,要我轉交給載我的人,我一上車 後,當時車上有2人,他們要我交出我的雙證件、本案中 信帳戶帳本、信用卡及手機,他們將我的手機關機,我想 要要回我的手機但對方拒絕,且路途中我被矇著眼睛,不 曉得被載至何處,過程中我一直被載至不同地方,最後1 次我只記得我被載去苗栗縣銅鑼鄉,當時我才知道我被被 告賣去當人頭帳戶,11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他們將我 載至新竹市竹北區,將我丟包在不明道路,他們有將我的 手機還我,但我的雙證件、本案中信帳戶帳本及信用卡還 在他們那邊,我就先連絡我的父母親至新竹市竹北區來載 我返家等語(見警5卷第79─81頁)。   2、證人黃廉竣復於偵查中陳稱:我111年5月30日至111年8月 30日任職於騏銘電腦貿易公司,主要負責打雜工作,111 年10月9日下午3、4時許,被告說要我的本案中信帳戶及 提款卡,他要做使用,但沒有說用途,我自己猜他自己要 做比特幣買賣使用,當天我就搭車到臺中朝馬站將我本案 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一起交給被告, 在場還有一位我前同事林子翔,被告當時開車載我回公司 ,並在車上跟我說要我去桃園幫公司做文書工作,並會給 我薪水,但我拒絕他,可是他還是要求我上去,我就留在 臺中住在網咖一晚,111年10月11日就回臺南家裡,被告 要求我帶雙證件去臺中,我與我父親討論後覺得不妥,我 打電話給被告,就再次拒絕他,但被告要求我一定要去桃 園,不然要求我還5萬元,我也不知為何我要還5萬元,後 來被告向我父親保證不是非法的事情,我才同意上去,我 隔天帶著健保卡到臺中找被告,被告要求我去臺中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補發身分證,111年10月13日中午他找人帶我 去臺中高鐵站搭車到桃園高鐵站,車票是被告拿錢給林子 祥去幫我買的,我到桃園後,有2個人問我是否為被告的 朋友,我就跟他們走,他們就帶我去中壢火車站後站賓士 旅館住1晚,隔天就到歐堡汽車旅館住4晚,我都是住在裡 面,他們不讓我出去,但我手機還可以跟我家人聯絡,11 1年10月17日他們帶我去臺北某中國信託分行開通外幣轉 帳功能,當日又到桃園大溪住孔雀旅館,111年10月18日 凌晨有一批人把我叫醒並把我手機、雙證件及本案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帳密沒收等語(見南檢第31 733號偵卷第30─31頁)。   3、證人黃廉竣以上證詞,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警7 卷第39頁)、證人黃廉竣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 錄(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83頁)加以佐證。又林子翔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我申辦 使用,申請人及使用人都是我,證人黃廉竣以前是我同事 ,111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我與被告在一起,被告 拿我的手機打給證人黃廉竣等語(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 第288頁)。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錄所 示,自111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證人黃廉竣該 手機與林子翔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有高達20通通話紀 錄,其中通話秒數最高之3通分別為753秒、711秒、340秒 (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83頁)。由此觀之,被告於上 開期間有持林子翔之手機與證人黃廉竣密集通話,且通話 內容不乏時間甚長者,倘若被告僅係代證人黃廉竣與「阿 強」進行聯繫,被告只須提供「阿強」之聯絡方式給證人 黃廉竣即可,殊難想像何以被告須親自與證人黃廉竣密集 進行數次長時間之通話?可見本案係由被告本人向證人黃 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並持續聯絡交付帳戶之相關事宜 。   4、證人黃廉竣之父親黃聖育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0月8日我 接到兒子電話說要去臺中,因為桃園要開分公司,老闆請 他過去處理一些文書,他就自己搭車過去臺中,111年10 月11日證人黃廉竣有回到住家拿衣服,他說要先回臺中, 當天我有電話跟他聯絡,他說人還在臺中,桃園的公司還 沒弄好,111年10月13日他電話跟我聯絡說人在桃園,第1 天是住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後來就過去入住歐堡汽 車旅館,我們每天都有保持聯絡,我兒子說旁邊都有人在 監看他的行動,平常我跟我兒子聯繫時都會聊很久,那段 時間他都匆匆忙忙講完電話就掛斷了,直到111年10月17 日下午4時50分我還有跟我兒子聯絡,後來111年10月18日 就無法聯繫上等語(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89頁),以 上事實並有受理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93─101頁)。   5、觀諸證人黃廉竣於偵查中所提證人黃聖育與被告之手機簡 訊截圖(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67─271頁),證人黃聖 育向被告表示「請再傳一次,無法讀取」,被告乃傳送對 話紀錄截圖2張給證人黃聖育,證人黃聖育則回覆「收到 ,謝謝」,嗣證人黃聖育又於111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 7日兩度拜託被告請證人黃廉竣與家人聯繫。而參諸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73─275頁) ,其所屬群組之名稱為「飛上天」,其中「小虎」於111 年10月17日表示「請問約定帳號綁好了嗎?」,亞氏○回 覆「晚上會綁好」,「小虎」表示「好,那明天要約幾點 」,嗣對話紀錄截圖者於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詢問「虎 哥,人有聽話嗎」,「小虎」回覆「有喔,很聽話,昨天 才剛幫他辦好所有東西」,對話紀錄截圖者表示「虎哥如 果有時間可以請他打給他家人嗎,報個平安」。由此以觀 ,證人黃聖育在與證人黃廉竣失聯後,始終係向被告尋求 聯繫,而被告亦有傳送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2張給證人黃聖育,證明證人黃廉竣目前平安無事,堪認 被告自己即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者,是被告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群組之一員,應無疑問。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2張係「阿強」所傳送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同 前所述,倘若本案真正幕後主使者為「阿強」,被告僅須 提供「阿強」之聯絡方式給證人黃聖育即可,殊難想像被 告何須親自積極代為聯繫、轉達,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6、被告雖提出臉書對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83─109頁、第1 41─219頁),以證明證人黃廉竣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予「 阿強」云云。惟查,證人黃廉竣於上開對話中僅向被告表 示「那麼講講你在車上說強哥要借我中國信託帳戶使用的 事情好了,強哥根本沒有說要借吧?」(見本院卷第83頁 ),此節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另上開對話過程中 ,對話人員雖有數次提到「強哥」,然均無法證明本案係 由「阿強」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綜觀上情, 證人黃廉竣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本案始終係被告向其索 取本案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與以上諸多客 觀事證均屬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辯稱本案係「阿強」 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云云,則乏佐證,不能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故不適用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 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7年。其次,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共10萬元, 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舊法、中間法、 新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4、被告與「小虎」、「亞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指示證人黃廉 竣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 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信賴關係、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10萬元;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並非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中檢第5570號偵卷第 71頁),告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共10萬元已遭 轉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3-金訴-3552-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倚 指定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子祥 指定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柏霖 指定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立雯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俊瑋 指定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雍傑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83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4至8、10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1、2、4至8、10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5、8、9、11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3、5、8、9、11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8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8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刑及沒 收。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4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4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丙○○、乙○○、甲○○與少年張○柔(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8號判刑確定)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禁止 ,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丙○○、乙○○、甲○○與少 年張○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間參與由戊○○組成之販毒集 團(下稱甲販毒集團),以販毒公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對外發送「24H吉鑫快餐 絕對吃得飽 便當套餐2000﹤30 00﹤5000 特調餐600:3送1到府專線0000000000可撥FaceTim e」含有販賣毒品、種類及本案販毒號碼等訊息至不特定人 之手機。由戊○○在丙○○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5 樓(下稱本案處所)內分裝,復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依 前開販賣毒品訊息撥打上開公機,與如附表二所示掌機聯繫 後,掌機再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貨司機,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購毒者。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處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5之物,始悉上情。 二、丁○○、辛○○、己○○(拘提中)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且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 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禁止,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間參與不詳販毒集團 成員所共組之販毒集團(下稱乙販毒集團),以販毒公機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發送「☆☆通訊 流量儲值包 10 00~2000~3000~5000 藍芽耳機 700~3送1洽詢撥《0000000000 》 也可以打→FaceTime」、「鑽石王老五 鑽石福袋1000→200 0→3000→5000 彩晶吊墜700~3送1預購撥《0000000000》」」含 有販賣毒品、種類及本案販毒號碼等訊息至不特定人之手機 ,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依前開販賣毒品訊息撥打上開 公機,與如附表一所示掌機聯繫後,掌機再指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貨司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愷他命予購毒者。 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6至10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證人石力豪、張偉銘、吳佩佩、黃宗閔、趙士萱、 劉芮以、劉興益、癸○○、魏震宇、A1、張○柔及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述,即均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就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丙○○、乙○○、甲○○、丁○○ 、辛○○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9、10、11、12部分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丁○○、辛○○於偵查中、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一第310頁、卷 三第101至103頁、卷四第260、266、275、336、346頁、本 院卷一第329、353、371頁、卷二第157、297頁、卷三第242 、243頁),與證人石力豪、吳佩佩、黃宗閔、趙士萱、劉 芮以、劉興益、癸○○、魏震宇、A1、張○柔之證述(見少連 偵407卷二第299至314、333至341頁、卷三第39至44、77至8 2、113至126、159至164、189至199、229至236、255至260 頁、偵14839卷二第195至197、285至287、321至323、367至 370頁、卷三第219至221、269至272、309至311、361至365 頁、他6199卷第19至21、他981卷第17至19頁)互核一致,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訊息擷圖、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跟監照片、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1931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0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0年6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0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3月31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08 6541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及 歷次於本站辦理過戶登記資料、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 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6199卷第23 、25、39至43、51、57、65頁、他981卷第21、23、29至31 、53、61、71、72頁、少連偵407卷一第53至55、57至61、6 3至69、71至78、159、160、173、174、177至182、191、19 3、227、229、231至235、237、239至243、245至248、251 至253、261至263、315至318頁、卷二第35、37至40、43至4 7、115、117、118、123至125、135、136、139至143、151 、195、257至259、275、281至285、307、308、325至328、 347至353、357頁、卷三第17、21、53、55至57、59、65、9 1、95、103、135至140、147至149、155、173、177、215、 243至245、275、277頁、卷四第7、131至133、139、151至1 53頁、卷五第7至18、27至43頁、偵6107卷第29至37、43至5 7、91、93至113頁),足認被告丙○○、乙○○、甲○○、丁○○、 辛○○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四第266、336頁、本院卷 三第242頁);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僅有接起電話稱找誰等語,就把電話交與別 人,伊亦未到交易現場,自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並未雖有接聽電話,但並 未就販賣毒品之細節、數量及金額為商討,自不該當販賣之 行為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四第266、336頁、本院卷 三第242頁),核與證人趙士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少 連偵407卷三第113至126頁、偵14839卷三第361至365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少連偵407卷三第135至140 頁),足認被告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 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 ,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 ,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逐行犯罪目的之意願 ;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 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 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 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 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 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乙○○關此部分固僅有接通電話並將之轉交被告丙○ ○之行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販毒公機係放置在 桌上,聲響後伊接起,對方稱昨天是你來找我,伊回覆現在 不是我的班,就將手機轉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2 46頁),由此可見,被告乙○○明知當日撥打該公機之人係藥 腳,且所欲從事者即為購買毒品,猶於接起電話後將之移交 與「值班」之被告丙○○,倘若無其行為,趙士萱又豈能向當 日與其詳談購毒數量、種類及價格,且與送貨之被告丙○○搭 上線。此外,販毒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毒品來源、找尋購毒 客源、掌機、運送毒品、收受贓款等各階段行為,皆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應認屬販賣毒 品犯罪整體中,不可或缺而具犯罪支配之行為,自應與被告 丙○○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 乙○○置辯,然上開判決意旨僅係例示「就毒品買賣之時間、 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為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並 未僅限於此,亦未排除個案中其他具功能性之支配行為,此 部分抗辯恐有誤會。  ㈢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部分掌機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販賣第 三級毒品(提供毒品、犯毒公機)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 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被告丙○○、乙○○等本 案之愷他命,伊僅有販賣毒咖啡包,伊遭搜索時亦僅有毒咖 啡包,伊並未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戊○○於110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等 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0月,被告戊○○僅有從事販賣毒咖啡包,而未販賣本案愷他 命,與本案無關,其先前雖曾在警詢時自白,然其係誤認為 販賣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此外,被告戊○○雖有接聽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6部分購毒者之來電,然其係不小心接到電話 ,難認其有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該當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認:本案毒品來源 均為伊等語(見偵407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86頁), 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愷他命係被告戊○○提供予 伊販賣,被告戊○○交代伊去承租本案處所,並與其及被告甲 ○○、乙○○同居,租金平分,販毒公機亦係被告戊○○提供等語 (見偵6107卷第138、139頁、偵14839卷四第268、269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處所為伊幫被告戊○○運送毒 品之住宿,俾利管理,被告戊○○係其等主謀,負責貨源及管 控所獲取之金錢,被告丙○○及伊僅負責白天及晚上之運送, 販毒公機係被告戊○○提供,被告戊○○係被告丙○○之老大等語 (見偵6107卷第129、130、132頁、偵14839卷四第274、275 、343、344頁);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販賣愷他命之價 格係被告戊○○決定,被告戊○○一開始係掌管販毒公機之人, 伊有聽過被告戊○○叫被告丙○○、乙○○去老地方向人拿貨,被 告丙○○之老闆為被告戊○○等語(見偵14839卷一第301、302 、304、311頁);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戊○○ 居住在本案處所等語(見偵14839卷二第151頁)一致,輔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少連偵407卷一第163、166、1 69、178頁),被告戊○○頻繁出入本案處所等情,足認被告 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被告戊○○雖於審理中以前詞改否認其犯行,惟查,警詢中員 警係詢問其:【關於「24H吉鑫快餐 絕對吃得飽 便當套餐2 000﹤3000﹤5000 特調餐600:3送1到府專線0000000000可撥F aceTime」之毒品來源?】,則被告戊○○對於毒品之種類、 價格及數目應無誤認之可能,且據上開共犯及證人之證述( 已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補強),已可明確證立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則其嗣後之辯稱,不過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 而其等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間,並無特別情誼 ,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 ,堪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確有從中牟取 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 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 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甲販毒集團係由被告戊○○提供本案毒品愷他命及販毒公 機,復由被告丙○○、乙○○、甲○○分別掌機及外出交易毒品; 乙販毒集團則由被告丁○○、辛○○、己○○分別負責掌機及外出 交易(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有提供乙犯毒集團愷他命或 犯毒公機等行為,詳後述),其等均係使用販毒公機,向不 特定之公眾發送販毒之簡訊,且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 之,交易之對象亦非偶一為之,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 施配合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其等所犯咸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分別核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戊○○提供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販毒公機,指示被告丙○○、乙○○、甲○○對外發 送販毒之簡訊、掌機及外出交易,復保管共犯所得販毒款項 ,應屬首倡發動及主事把持、命令其他成員之地位,顯見被 告戊○○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係居於發起及指揮之地 位,與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即被告丙○○、乙○○、甲○○有 別,是其行為自該當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要件,而被 告丙○○、乙○○、甲○○依被告戊○○之發起、主持及指示;被告 丁○○、辛○○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成為各該組織之一份子, 並依各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工作,亦足見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主觀犯意。至辛○○雖辯稱:伊僅係自己掌機自己送貨,其 與被告丁○○、己○○間並無犯罪組織可言云云,然其竟無法合 理交代何以被告丁○○、己○○亦同時使用相同販毒公機販賣毒 品(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可認此僅屬被告辛○○推諉 之詞,不足採憑。  ㈡核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 、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如附表所二所示2至12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丙○○、甲○○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2、4至8、10部分 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8部分所為,則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乙○○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8、9、11部 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核被告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2、4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戊○○發起、主持、操縱甲販毒集團,其所為貢獻貫穿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1犯行,負責分擔提供愷他命及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6部分掌機之部分行為,應分別與被告丙○○、乙○ ○、甲○○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惟觀 甲、乙犯毒集團分工模式均分為掌機者及運送者,原則上由 掌機者負責運送,僅係共用販毒公機,為被告丙○○、辛○○供 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2、298頁),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見少連偵407卷三第139頁),被告乙○○在接聽劉芮以電 話後稱:現在早上不是我的班等情,益徵甲犯毒集團有排班 制度,均可證被告丙○○、乙○○、甲○○及被告丁○○、辛○○分別 對如附表二及一所示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 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丙○○、甲○○僅就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2部分犯行;被告丙○○、甲○○、乙○○僅就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部分犯行;被告丙○○、乙○○僅就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5部分犯行;被告丙○○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6、7、10部分犯行;被告乙○○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9、 11部分犯行,分別與被告戊○○構成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丙○○、 乙○○、甲○○、丁○○、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俱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均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㈤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4至8、10之罪,共8罪;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5、8、9、11之罪,共5 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8之罪,共3罪; 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罪;被告辛○○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2、4之罪,共3罪,均係犯亦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所犯之罪,均與 本案之罪質不盡相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 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有上述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  ㈦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共犯張○ 柔有與被告戊○○、丙○○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犯行,負 責在被告丙○○到場後,聯絡購毒者劉芮以確認其位置等部分 行為,為本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有上開判 決附卷可佐(見限閱卷),又張○柔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被 告戊○○、丙○○均與張○柔乃朋友關係,且同居於本案處所, 為張○柔及被告丙○○所供認(見少連偵407卷二第305頁、偵6 107卷第13頁),張○柔案發時又僅為14歲之人,自其外觀即 可輕易判斷其乃少年,故堪認被告戊○○、丙○○行為時已知悉 張○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戊○○、丙○○與張○ 柔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丙○○、甲○○、丁 ○○、辛○○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就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8、9、11之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一第310頁、卷 三第101至103頁、卷四第260、266、275、336、346頁、本 院卷一第329、353、371頁、卷二第297頁、卷三第242、243 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戊○○於審理中固坦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掌機之犯行,惟 其並未坦承此部分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即難謂其 有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自與上開 規定未合,不得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戊○○亦未就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1至5、7至12部分犯行為自白,自不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所犯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戕害人民身心健 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本案部分被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 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惟就被告乙○○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犯行,其雖與被告丙○○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然其在該部分犯罪中所為之貢獻僅有將犯毒公機 轉交當班之被告丙○○,其所扮演之角色難謂核心,又其因否 認此部分犯行,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致其此部分所犯之罪法定刑無法減輕(其餘所犯 之罪均已因自白而大幅減輕其法定刑,僅因此部分犯行未予 自白,而於定應執行之刑後,其執行刑仍高居不下),客觀 上難謂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就被告乙○○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考量被告丙○○、乙○○、甲○○、丁○○、辛○○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謂佳,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見少連偵407卷一第131、195頁、卷二第7、161頁、 偵6107卷第7、75頁),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 、對象、數量,及各共犯間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 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 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 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6之手機,被告咸辯稱:手機係自 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330、331頁、卷三第213 頁),此2手機亦非販毒用之公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均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0、3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 販賣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均供稱:愷他命新臺幣(下 同)2,000元、3,000元1包的,可以抽1成等語(見偵14839 卷四第260、333、344頁、偵14839卷一第304頁),而被告 戊○○雖稱:伊係賣斷,1包僅抽幾十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86 頁),然其既否認提供毒品及指揮販賣等犯行,其所言關於 犯罪所得分配之部分,相比之下,亦較無可信之處。爰以被 告丙○○、乙○○、甲○○供述之方式為計算(本案僅有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6、8部分犯行,屬掌機與運送之人不同之情形,此 部分以實際送貨者取得報酬,其餘報酬則均上繳被告戊○○) ,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200×7=140 0,被告甲○○部分,依其自承:當時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 係,如有收取款項均係交與被告丙○○,見本院卷一第372頁 );被告乙○○為800元(計算式:200×4=800,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5部分,被告乙○○並非主要接洽者,而未分得利潤); 被告戊○○為2萬1,200元(2000×11+0000-0000-000=21200)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丁○○、己○○於偵查中雖均供稱:愷他命2,000元、3,000 元1包的,可以抽1成,5000元1包的可以抽400至450元云云 (見偵14839卷三第102、185頁);被告辛○○雖供稱:每1包 愷他命伊可以抽100至2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然被告辛○○稱係買斷後自行交貨(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即無所謂抽成可言,況被告丁○○亦未曾供稱其餘款項須上繳 予何人,足見其等所販售之報酬均應盡數歸己所有,故被告 辛○○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2000+5000+2000=9000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範禁止,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間組成販 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販毒公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發送「☆☆通訊 流量儲值包 1000~2000~3000~5000 藍芽耳機 700~3送1洽詢撥《00000000 00》 也可以打→FaceTime」、「鑽石王老五 鑽石福袋1000→2 000→3000→5000 彩晶吊墜700~3送1預購撥《0000000000》」含 有販賣毒品、種類及本案販毒號碼等訊息至不特定人之手機 ,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依前開販賣毒品訊息撥打上開 公機,與如附表一所示掌機聯繫後,掌機再指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貨司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愷他命予購毒者。 又被告乙○○有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之時間及地點,以編號 10之價格交付編號10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編號10之人。因認 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乙○○涉有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 ,無非係以被告戊○○、乙○○、丙○○之供述、證人癸○○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辛○○、己○○等人,亦未提供其 等毒品或指示其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被告前開辯詞核與 證人即被告丙○○、乙○○、甲○○、丁○○、辛○○、己○○之證述相 符,被告丙○○證稱:不認識被告丁○○、辛○○、己○○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1頁);而被告辛○○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丙○○ 、乙○○、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此外,被告戊○ ○、丙○○、乙○○、甲○○販賣毒品之本案處所與被告丁○○、辛○ ○、己○○販毒之處所有所不同,雙方使用之販毒公機號碼亦 不同,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亦未見被告戊○○有出 入被告丁○○、辛○○、己○○販毒處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2,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間屬同一販毒集團 ,而均由被告戊○○所供應毒品,則公訴意旨稱被告戊○○關此 有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恐稍嫌速斷。 伍、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並未至桃 園市○○區○○路00號路邊與癸○○以2,000元之代價,交易愷他 命1包,當日去赴約者係被告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癸○○於偵查中雖有指認當日前往交易之人乃被告乙○○, 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可能與被告乙○○交易2次以上,並衡酌 被告丙○○對此亦不否認之情形,可認應係癸○○記憶上出現錯 誤,當日前往面交之人應係被告丙○○,而非被告乙○○等語。 經查,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有向該販毒集團 購買2次毒品,11月29日與12月4日,對方一次係騎乘藍色機 車前往,一次係其呈白色機車前往,對方應皆係被告乙○○等 語(見少連偵407卷三第235頁、偵14839卷三第220、221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哪一次騎乘什麼顏色機車 前來沒有印象,對方騎機車前來時有戴安全帽,不確定有沒 有脫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4頁),足見被告對於前 往與其面交之人是否有脫安全帽乙節,前後證詞有所出入, 其記憶已難謂清晰,又豈能確悉僅有短暫接觸之人之面容, 此部分證言之可信度即生疑義,自無從排除癸○○有混淆記憶 之嫌。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通常伊與被告乙○○ 均係以自己接電話自己送貨之模式交易毒品,而白色重型機 車係被告乙○○所使用,藍色重型機車係伊所使用,其等亦不 曾交換騎乘對方機車過,伊也有送過癸○○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8至290、295頁),佐以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乃被 告乙○○與癸○○交易,而癸○○又稱2次交易所騎乘之機車顏色 不同,被告丙○○復稱曾與癸○○面交過愷他命,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0該次掌機者又為被告丙○○等情,則被告乙○○辯稱: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面交者乃被告丙○○等語,即非全然無 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戊○○、乙○○確有檢察官所訴之此部分發起、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辛○○、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金額(新臺幣) 交貨司機 車輛 公機 掌機 宣告刑 1 石力豪 109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辛○○ VIOS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辛○○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佩佩 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台灣鵝後方停車場 愷他命1包/5000元 辛○○ VIOS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不明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宗閔 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24巷巷口 愷他命1包/1000元 丁○○ 車牌號碼000-000黑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不明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趙士萱 109年8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鬍鬚張前 愷他命1包/2000元 不明 VIOS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辛○○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戊○○、丙○○、乙○○、甲○○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金額(新臺幣) 交貨司機 車輛 公機 掌機 備註 宣告刑 1 石力豪 109年10月31日下午1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甲○○ 丙○○、甲○○均有以公機接聽電話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石力豪 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甲○○、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甲○○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趙士萱 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7-11便利商店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趙士萱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巷內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趙士萱 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旁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丙○○ 乙○○、丙○○均有以公機接聽電話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芮以 109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永強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戊○○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年玖月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興益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88巷口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興益 109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88巷口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馬3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丙○○、甲○○ 丙○○、甲○○均有以公機接聽電話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興益 109年11月22日上午7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癸○○ 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路邊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癸○○ 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旁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魏震宇 110年2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愷他命2包/1400元 不明  白色賓士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不明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 2.丙○○所有。 2 電子磅秤 4臺 3 LV咖啡包分裝袋 2000個 4 手工牛軋糖分裝袋 760個 5 塑膠夾鏈袋 7個 6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 2.被告丁○○所有。 7 K盤 1個 8 刮片 1個 9 電子磅秤 1臺 10 夾鏈袋 1包

2025-03-06

TYDM-112-訴-1266-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芳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5號、第222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芳確實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然 因被告年事已高且不諳手機頁面操作,適逢當時需錢孔急, 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找尋小額款項借貸,與對方以訊息 交談過程中,對方所稱内容均僅與借款事項有關,並未提及 任何與詐騙集團相關之事項,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 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 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是以,被 告雖因經濟窘迫,急於找尋借款管道,貿然應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固有思慮未周之處,仍難據此即認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者,該詐欺集 團與被告訊息對話過程確均圍繞借款話題,被告因而誤信該 借貸廣告及招攬為真實,才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 臺銀帳戶,實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 或得利意圖,甚或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將年滿64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顯見被 告智識程度不低,又自陳先前任職臺南榮民醫院擔任技工等 情(見1691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7頁),足認被告有 相當社會歷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且被告自承曾向臺 灣銀行辦理過公教人員貸款,當時辦理貸款未交付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等情不諱(見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對於 辦理貸款所應備妥之資料、辦理程序均知之甚詳,而無輕易 遭騙交付與辦理貸款無關資料之可能。再者,被告既然申辦 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並使用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又曾向臺灣 銀行辦理過公教人員貸款,且目前仰賴每月領取新臺幣(下 同)21,000元退休金維生(見本院卷第133頁),可據此推斷被 告了解利用金融帳戶進行各項存取款功能,亦了解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之風險,對於金融帳戶之功能及其重要性必定 相當熟稔。而金融帳戶如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存取款項 ,對於該款項來源不事先詳加查證,可能因此接收他人犯罪 之贓款,不詳之人將匯入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一空不 知去向,使帳戶內款項金流發生遮斷效果,被告行為涉及犯 罪可能性極高,金融帳戶通常除供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如被告家人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 帳戶資訊,且會對於毫不熟識、並無任何親誼之陌生人欲使 用帳戶存取款之異常要求,衡情必定會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 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使用 ,以被告之學經歷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行為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參與他人詐欺 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預見,自然應謹 慎保管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及嚴格管控對所申辦金融帳戶之 使用權限,並對他人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具有相當程度 警覺性為是。然被告於警詢卻供稱:「(是否有將你上開向 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沒有,我只有將帳戶交給FB上的人。(你如何被詐骗集團 行騙?如何將提款卡交付給詐騙集團?)我因為有貸款需求 ,於是我便在FB上向貸款廣告(廣告暱稱不詳)詢問貸款事 宜,之後我便按照對方操作,將LINE暱稱『林子祥』加入為好 友,對方稱要包裝我的帳戶以便能貸款更多錢,叫我將原本 的錢領出後不要有任何操作,於113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到 空軍1號仁德梅花站(臺南市○○○○路000號),將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寄到彰化員林甜甜站,我是於113年5 月9日接到臺灣銀行電話稱我的帳號遭盜用,我才知道此事 ,並且在接到通知後向警方報案,我可以提供受理案件證明 單。」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於偵訊時供稱:「(為何交付 上開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林子祥』?)因為我急需要錢 ,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對方說要在我的帳戶做一些流水 帳,因為我的條件不夠,需要做漂亮的帳面,銀行比較容易 貸款給我。(辦貸款只需提供金融銀行帳號、擔保品、簽票 據,為何要交付你的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當下沒有想 那麼多。(對方是何公司,如何能幫你辦理貸款?)沒有。( 你有去查證對方是何代辦公司?)沒有。我疏忽了。(『林子 祥』如何幫你包裝帳戶?)他說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只說會 計會幫我做漂亮流水帳,詳細我也不知道。(你是否知對方 匯入你帳戶內的錢的來源?)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說要幫我 向王道銀行貸款。(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不知道。 都用LINE連絡。(你金融卡和密碼交付給對方時,你不怕對 方自行領走你的貸款?)沒有想那麼多。(你將金融卡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又無信賴基礎的『林子祥』,如何確保對方真的 幫你辦貸款?)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子祥出生年月日、住址為何 ?)我不知道。(林子祥聯絡電話為何?)我沒有。(你辦理提 款卡的用途,是否要領錢?)對。(你將你的提款卡給『林子 祥』,你就無法領取『林子祥』匯到你帳戶裡的錢?)他要寄還 給我。(這樣他為何要收你的提款卡?)我不知道,他叫我給 他,我就給他。(為何他叫你給他,你就給他?)他要把錢匯 到我的帳戶,我要借錢。(他放入你帳戶裡的錢是從何而來 ?)他去找王道銀行,然後我再跟他借,我不太記得了。(是 你或『林子祥』向王道銀行借款?)他要幫我辦。(是以你的 名義向王道銀行借款?)是。(為何不是你到王道銀行裡由 你填寫書面辦理貸款?)他寄書面到我的LINE裡面,我再影 印出來寫,之後他幫我辦理,他說要幫我辦漂亮的流水帳。 (為何要做漂亮的流水需要你的提款卡?)他說他幫我跑銀 行很多次,我的條件不好。(『林子祥』幫你將你銀行裡進出 紀錄做漂亮一點,這樣子他匯到你帳戶裡的錢從何而來?) 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他。(如果『林子祥』的錢是非法而來 的,你要怎麼辦?)我沒有想到這個。(你只有想到什麼? )我只想到我要錢。(所以『林子祥』只要幫你弄到錢,不管 他用什麼方法幫你弄到錢都沒有關係?)我純粹要跟他借款 。(如果『林子祥』要幫你做流水的錢不是合法的,該怎麼辦 ?)當時我沒有想到這些,我以為他都是正當的。(你是否 有看過『林子祥』本人?)沒有,但他在臉書上有照片。(如 果『林子祥』以非法的方式幫你做的,你該怎麼辦?)我不知 道,但我知道他後來有改名再騙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 5至79頁),足見被告對於LINE帳戶名稱「林子祥」真實姓名 、年籍、任職單位全名及住址等攸關渠等真實身分與所宣稱 之工作、職位是否相符,有無能力受託為被告辦理貸款之資 訊完全不知,其先前曾辦理過公教人員貸款,並非對於貸款 程序毫無經驗之人,其當可發現此次貸款與先前辦理公教人 員貸款時之程序相互歧異,以被告上述年齡、學經歷及社會 經驗,理應對於「林子祥」異於常情之辦理貸款程序有所警 覺,並深入探究「林子祥」所述美化帳戶金流方式及該金流 來源,且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交付「林子祥」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對於上開可能幫助犯 罪之可疑情況,一概不注意或追問,反覆強調當時僅想到要 錢,並不關心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僅關 心可否獲得其渴求之財物,而輕率將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林子祥」或其他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之人,同意渠 等使用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以接收並提領款項, 以前述被告有能力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涉案之高 度風險,卻輕易為如此明顯悖離常情之行為,顯示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提出其與「林子祥」間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係因委 託「林子祥」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供「林子祥」美化帳 戶金流等辯詞為真。然揆諸被告所提出與「林子祥」間LINE 對話紀錄,顯示「林子祥」並未向被告介紹所任職單位、職 稱或先前曾有何代辦貸款成功之經驗,被告一開始即以語音 通話與「林子祥」對話,無從得知被告與「林子祥」之間對 話內容是否確實係在洽商有關代辦貸款事宜,嗣後「林子祥 」雖以文字告知被告找到王道銀行適合被告貸款之方案,然 並未給予被告王道銀行所刊登有關此種貸款方案之文件,「 林子祥」隨後傳送給被告申請人調查表、裕融契約書、王道 信用貸款申請書等電子檔案,要求被告前往超商列印並填寫 後回傳、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電子檔及名下金融帳戶封面 與近3個月內頁交易紀錄,其後被告詢問是否有問題,「林 子祥」均回覆沒有,卻突然於撥打2通網路電話與被告通話 後,要求被告傳送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郵局、臺銀帳戶提款 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更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交「林子祥」收 受,被告亦依言辦理,但因「林子祥」要求被告為上開行為 時,雙方係以電話通聯,無從得知「林子祥」要求被告提供 上述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對話內容,難以確認被告 是否確實因其巧言而受騙,惟由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內曾向 「林子祥」詢問:「那等我把裡面現金領出來?」一事,「 林子祥」回覆:「看你要不要領,不領也可以就去刷存摺; 我們就會看裡面餘額是多少;到時候一樣寄回去給你,不會 給你動到裡面的錢」等語,被告仍不放心告知:「好,那我 先領出來,稍等我一下」,嗣後再告知:「我剛剛郵局有先 領3000忘記跟你說」等語(見警卷第37頁、第47頁),可見被 告對於將帳戶及提款卡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係要供不詳身 分之「林子祥」存取帳戶內款項一情,知之甚詳,且對於帳 戶內自己金錢有可能被不詳身分之「林子祥」一併領出受到 損失,亦有警覺而十分謹慎,即使「林子祥」告知不會提領 被告帳戶內存款,被告仍不相信,而急於在寄出提款卡前, 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至僅剩3百餘元餘額,被告對於帳戶金 錢管理之謹慎程度,與其毫無查證「林子祥」說詞即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與提款卡給不詳身分「林子祥」使用,前後行為 反差甚大,足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係因相信「林子祥」為其 美化帳戶金流成功辦理貸款說詞所騙,交付金融帳戶與提款 卡供不詳身分之「林子祥」使用,而是如其所述當時因缺錢 花用需款孔急,無意深究「林子祥」說詞合理與否、行為日 後是否可能幫助犯罪之風險,決意將其金融帳戶與提款卡交 付「林子祥」使用,被告上述為獲取金錢,仍不顧日後可能 涉嫌犯罪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從 事犯罪亦在所不惜容認之意,益見被告為取得「林子祥」承 諾給予之款項,不顧所申設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交付不認識 之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為取得「林 子祥」承諾之款項,容任「林子祥」或取得其所申設帳戶資 料之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   ㈣、從而,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等資 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 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 容任並允許取得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資料者,利用其帳戶 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郵 局帳戶、臺銀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 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 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 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芳  輔 佐 人 張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15號、第2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6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站,將其申辦之如附 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林子祥」使用甲、乙帳戶。 「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再派 人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二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 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與對方聯絡, 對方要其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其才把甲、乙帳戶資料提 供給對方,其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站,將其申辦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之成年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林子祥 」使用甲、乙帳戶;「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再派人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轉帳資料4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份附 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已自陳「林子祥」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不知 「林子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不知道「林子祥」 之真實身分;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 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林 子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林子祥」,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 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 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 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 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 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 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 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 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 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    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 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 委託代辦貸款過程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不知「林子祥」之真實姓名 ,復參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 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人見 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告既急需辦理貸 款,卻對於「林子祥」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司 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 ,凡此均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 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林子祥」可以 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林子祥」係以美化帳戶(製 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 告對於「林子祥」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 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 所悉,又如何相信「林子祥」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 他非法行為。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 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 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 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 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 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 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已退休,有二個成年小孩, 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狀況(自陳:患病、身心障礙,並 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 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柏全 自113年5月5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林柏全佯稱:其下單後,款項遭凍結,林柏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以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7日13時12、13、15分許 49,989元、49,979元、49,979元 甲帳戶 2 蔡易霖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易霖佯稱:下單並匯款可以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4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3 施詠涵 自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施詠涵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5時41、52分、16時、16時33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0元 乙帳戶 4 李心純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李心純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52分、15時11分許 2,000元、 2,000元 乙帳戶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2071-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昇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 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共同偽造「鴻景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書玄」印文、「林子祥」印 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6、8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6、8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 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與「霓娜」、「H」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加重減輕其刑規定: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本案係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 疑似詐欺集團假投資真詐騙之廣告,而假意向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面交儲值投資款,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 ,堪認警方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 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偵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2、42頁),且無 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亦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穩定之 工作,竟仍為牟取高額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 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各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係「H 」提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3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6、8所示收據、合約 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新臺幣(下同)6619元現金,被告供稱係其正當工作 之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2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前開現金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1號   被   告 李昇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峰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霓娜」、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 ,將收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並約定取得以收取款項之1%至1.5%之報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2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 刊登「台股ETF 10月配息金額一次看!00934年殖利率達19. 2%」之廣告,經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雯~鴻景」為好友後,再依指示加入L INE群組「財富新天地」。李昇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周書玄」於113年11月17日在LINE群 組「財富新天地」內,佯稱參加「第六次聯合部屬計畫」, 可獲得百分之580之高報酬獲利等語,LINE暱稱「林依雯~鴻 景」於113年11月27日協助喬裝投資民眾之警員下載「鴻景 投資」APP,並加入LINE暱稱「鴻景線上客服」為好友,警 方假意配合,並約定於113年11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面交儲值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嗣李昇峰依飛機暱稱「H」之指示,先 於113年11月2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忠明南路某土地公廟之 附近花圃,取得如附表編號1、9至18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 15時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列印鴻景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工作證1張、蓋有「鴻 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印文之操作合約書 、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各1份, 並在前開收據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偽刻「林子祥」印 章,偽造「林子祥」之印文,並偽造「林子祥」署押後,於 同日17時許,向前來面交之喬裝民眾之警員出示上開工作證 、操作合約書及收據,自稱為鴻景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子祥而 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鴻景公司、林子祥及周書玄,並收受 上開現金30萬元後,旋即遭警方於同日17時12分許,以現行 犯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 現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昇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李昇峰於113年10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至1.5%為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依飛機暱稱「H」指示,先於113年11月2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忠明南路某處土地公廟,取得如附表編號1、9至18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列印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附表編號7、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並在前開收據上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祥」印章偽造「林子祥」之印文,並偽簽「林子祥」署押後,於同日17時許,對前來面交之喬裝民眾之警員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編號6所示之收據、編號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自稱為鴻景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子祥,並收受現金30萬元後,而遭警方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現金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以LINE暱稱「陳湘湘」與「林依雯~鴻景」、「鴻景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LINE群組「財富新天地」聊天室畫面截圖共12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刊登之「台股ETF 10月配息金額一次看!」截圖1張、「林依雯~鴻景」及「鴻景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張及蒐證照片15張。 ⑴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⑵扣案之現金30萬元已發還警方之事實。 3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物品、現金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飛機暱稱「H」、LINE暱稱「霓娜」、「周書玄」、 「林依雯~鴻景」、「鴻景線上客服」等人,具有彼此利用 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就本案已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 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9所示之藍 芽耳機1副、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源1只,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作為聯繫本案面交詐欺贓款過程所使用之工 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至8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操 作合約書,均係被告依飛機暱稱「H」至上址全家便利商 店神岡大社店列印供本案犯罪之用,並以先前詐欺集團所 交付之附表編號11至14之物品作為裁剪製作上開工作證、 收據、操作合約書,再持扣案之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 祥印章」蓋用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上,均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鴻景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祥」之印文各1枚、「林子祥」 之署押1枚,附表編號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上偽造「鴻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之印文各1枚,既屬 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祥」印章1顆為供本案 犯罪之用,均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現金30萬元,係警方追查被告 時所交付之現金,現已發還警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參,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0 所示之現金6,619元,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 法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工作證內記載「姓名:林子祥、職務:外勤員、工號:A1028」。 3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未裁剪。 4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存入回單 1張 無 5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空白) 3張 含透明資料夾1個。 6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含背板1個) 1張 ⑴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祥」印文各1枚。 ⑵偽造「林子祥」署押1枚。 7 操作合約書(空白) 2張 無 8 操作合約書(已簽名) 1張 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印文各1枚。 9 藍芽耳機 1副 無 10 行動電源 1只 含充電線 11 老花眼鏡 1副 無 12 美工刀 1只 13 直尺 1只 14 剪刀 1只 15 「林子祥」印章 1只 16 訂書機 1只 17 印泥 1只 18 原子筆 1只 19 現金 30萬元 已發還警方。 20 現金 6,619元 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

2025-02-25

TCDM-114-金訴-35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97號、113年度偵字第3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12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林子祥 」之不詳人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其中有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人員即戊○○ 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 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告) 於113年4月9日15時許,佯稱戊○○已中獎,然須匯代購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2日15時02分許 9萬9,999元 2 丁○○ (告) 於113年4月13日10時37分許,假冒丁○○之朋友,佯稱須借錢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 10時48分許 5萬元 3 丙○○ (告) 於113年4月13日11時7分許,假冒丙○○之朋友,佯稱須借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 11時07分許 5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一卷第53至55頁)、報案資料(偵一卷第52、56至57、74、97、108頁)、詐欺集團成員主頁擷圖及對話紀錄譯文(偵一卷第59、64至6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一卷第60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26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至9頁)、報案資料(警卷第19至23、39至4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至3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26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一卷第45至46頁)、報案資料(偵一卷第41至4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7至4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一卷第4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26頁)。 三、案經丁○○、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 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並遭陸續 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 為想借錢,就透過網路申辦貸款時,對方說我沒有跟銀行往 來,貸款會辦不過,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說要幫我跟銀 行做往來紀錄,我就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給對方,對方 說會還我,後來對方就失聯,因為貸款沒成功,我就把跟對 方的對話紀錄都刪除,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並陸續提領 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 證據」、被告「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一卷⑴ 第23頁⑵第25至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1至1 5頁)、被告⑴通訊軟體LINE另與網路暱稱「依依」不詳人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⑵手寫紙條照片⑶空軍一號寄件單照片(⑴警 卷第43頁⑵偵一卷第143頁⑶偵一卷第145頁)、被告於114年1 月22日審理中當庭提出「林子祥」網路頁面列印資料1張( 金訴卷第4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 至6頁,偵一卷第125至127、139至141頁)附卷可參,被告提 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 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貸款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林子祥」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 款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 經由網路貸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 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 解(偵一卷第140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 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 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 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40餘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工畢業, 曾有過多年工作經驗(金訴卷第37頁),被告亦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否則會被 亂用等情,此有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在卷可明(金訴卷第37 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 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 ,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 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 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 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 恐有違法之疑慮,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對於 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 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 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 ,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 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 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 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 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於11 4年1月22日審理中當庭提出其與網路暱稱「依依」不詳人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金訴卷第43至189頁),被告於審 理中亦自承此與本案並無關連(金訴卷第35頁),故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 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 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 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 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7及 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706-202502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林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18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4,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同醫院停車場內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丙式車體險,訴外人林世雄駕駛其配偶林曾金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333元(已扣除折舊數額)、鈑金5,000元及烤漆15,000元,計為21,3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韋泓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卷第11、13、21、75至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可證(卷第43頁),亦經證人林世雄到庭證述相符(卷第110至112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為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明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林世雄僅將系爭汽車車頭停放於停車格內,而車尾則未停放在停車格內一情,經林世雄到庭證述明確(卷第11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可徵當時林世雄並未依前引道安規則將系爭汽車完全停放於停車格內,自有占用往來車道情形甚明。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林世雄上開各該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80%、2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林世雄就系爭事故既有2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7,066元(計算式:21,333×80%=17,06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66元,及自113年12 月23日起(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小-1782-20250207-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佑儒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銘 林言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 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被告丙○○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丁 ○○、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以新臺幣貳佰 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丁○○、丙○○、訴 外人戊○○、己○○、陳志驊、張祥駿(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張祥駿21,18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3至4頁)。復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㈠被告丁○○、丙○ ○、戊○○、己○○、陳志驊、張祥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1,277,96 8元,及其中21,183,0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94,876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己○○之父母為被 告及追加第㈡項聲明:被告己○○及其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第㈠ 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重附民卷第77至78頁)。嗣原 告與陳志驊、張祥駿達成和解,其與被告丁○○、丙○○、戊○○ 、己○○之訴訟則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於113 年9月1日具狀特定己○○父母為庚○○、甲○○(見本院卷第65頁 ),復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訴(見本院 卷第78頁),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戊○○之訴( 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又於114年1月7日當庭撤回對被 告己○○、庚○○之訴(見本院卷第198頁)及於同日當庭變更 第㈠項聲明為: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092,656元 ,及其中7,061,0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1,625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關於第㈠項聲明所 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己○○父母為 被告及追加第㈡項聲明,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 關於撤回訴訟部分,被告甲○○、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被告己○○、庚○○則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9 9頁),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戊○○、己○○、陳志驊、張祥駿 ,於111年8月10日上午0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鑽石 皇后KTV包廂內,與原告發生衝突,共同出於重傷害之犯意 ,將原告強行拖至店外並毆打,嗣將原告強行推入由被告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祥駿坐副駕駛座 、己○○坐駕駛座後方、被告丙○○坐副駕駛座後方,原告坐於 後座中間),陳志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起訴書誤載為三星鄉)玉尊宮 ,途中原告遭己○○蒙住頭部,抵達玉尊宮後,由被告丁○○、 丙○○,與戊○○、己○○先後持榔頭捶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腳 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 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 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 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 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265,092元 、親屬看護費用171,600元(每日2,200元,請求住院期間78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18,000元(原告原為泥作師傅,月 薪76,500元,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5月頻繁進出醫院手術 ,至112年8月均不宜行走勞動,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18,923,276元(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減損勞動力 比例為42%至46%,以中間值44%計算)、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等損害,合計21,277,968元。因原告已與戊○○、陳志驊、張 祥駿、己○○、庚○○和解,被告丁○○、丙○○與共同侵權行為人 戊○○、陳志驊、張祥駿、己○○之分擔額為14,185,312元(計 算式:21,277,968元÷6×4=14,185,312元),是上開損害金 額扣除14,185,312元後,被告丁○○、丙○○應賠償7,092,656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7,092,656元,及其中7,061,0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25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係因丁○○、丙 ○○與戊○○、己○○先後持榔頭捶打所致,被告丁○○、丙○○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⒈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上午0時許,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 ,為被告丁○○、丙○○、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分持酒 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復遭被告丁○○、丙○○、戊○○、己○○ 、陳志驊、張祥駿強行載至玉尊宮,由戊○○繼續毆打乙○○, 被告丁○○、丙○○及己○○、陳志驊、張祥駿則在旁觀看,詎戊 ○○竟持榔頭捶打原告之四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而 原告之四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雖經手術,仍嚴重減損四 肢機能,而被告丁○○、丙○○前揭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2年7月、2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83頁), 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重傷害,係因戊○○在玉尊宮持榔頭毆打 所致,然被告丁○○、丙○○前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與戊○○ 、己○○、陳志驊、張祥駿分持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原告 ,其等並為使戊○○繼續毆打原告,強將原告載至玉尊宮,而 被告丁○○、丙○○前揭傷害及剝奪原告之行為,與戊○○持榔頭 毆打原告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之共同原因,均 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稱:被告丁○○、丙○○與戊○○、己○○ 在玉尊宮均有持鐵鎚對原告實施重傷害,且於他人持鐵鎚攻 擊原告時,壓住原告,讓原告無法掙脫等語(見本院刑事案 卷二第401至407、419至420頁),惟其先於偵查中指稱:丁 ○○開車,副駕是林子祥,坐我旁邊的兩人不知道,在廟裡還 有看到陳志驊、地球,還有滿多人的,不認識,在車上沒有 被打。後來我下車後有被綁,是綽號地球的綁,丁○○、地球 打我,他們總共有3人輪流拿槌子敲我手腳,他們在那邊待 半小時左右,有綑我、用火燒手,還有敲等語(見他996卷 第68頁反面),俟於警詢時指稱:四個人各抓我的四肢將我 拖上車,車上我記得開車的是丁○○,副駕駛座是林子翔,另 外還有己○○及另外兩個男生(年輕人)跟我等4人一起坐在 後座,在車上我有被己○○拿棍子打身體,丁○○是把車停到路 旁,在車上用手打我的背部;在玉尊宮的時候,有3到4個人 拿大榔頭直接打我,但當時我被噴了辣椒水且頭部被人拿花 盆跟小支的木棒打,所以不能確定到底是誰動手的,但我確 定丁○○一定有拿大鐵鎚打我等語(見他996卷第72至73頁) ,再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因為被噴辣椒水不知道誰抬我, 我在車上眼睛才有睜開,我知道丁○○、戊○○還有兩人推我上 車,我睜開眼後,車上有丁○○、林子翔(坐副駕)、己○○, 還有另外2人,總共車上他們有5人,連我有6個,車上沒人 打我,下車後丁○○先拿束帶把我束住手腳,要打之前有用火 把束帶燒開,有4人抓我手腳,丁○○先敲我左腳,他敲第一 下我就有點暈了,後來戊○○拿同一把敲我右腳,之後還有另 一人拿同一把榔頭打我,抓我的4人輪流拿榔頭敲我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39頁正反面),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之人員、其 於前往玉尊宮途中有無被毆打、在玉尊宮遭幾人持榔頭敲擊 、遭毆打之過程細節等部分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其前開指訴 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原告復主張己○○於111年7月29日 揚言「被我們抓到絕對讓你躺在加護病房無法吃飯」,可知 己○○於事故前已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觀諸原告與己○○之111年7月2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 容,原告與己○○尖鋒相對而互為挑釁言詞,己○○遂稱「被我 們抓到絕對讓你躺在加護病房無法吃飯」乙語,然己○○於對 話過程中與原告譏諷既起、一來一往,於該情境下之對話, 或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然尚不足證明己○○ 已有重傷害原告之意而參與111年8月10日之衝突,抑或與戊 ○○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從而,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 證明被告丁○○、丙○○、己○○、陳志驊、張祥駿與戊○○有重傷 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5,092元等語,業 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 聖母醫院)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 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1至34頁 ),被告丁○○、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 據內容,原告先後在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 整形外科、手術一般外科、復健部就醫,應屬因系爭重傷害 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而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之就醫費 用共計265,092元,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71,600元 等語,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1年9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6月9日羅博醫診字 第2306021033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羅東博愛醫院 112年3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303019431號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重附民卷第15、37、73至75頁),被告丁○○、丙○○則未具 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事發當日即 111年8月10日住院,因系爭重傷害接受手術,於同年9月27 日出院,住院天數計48日;又於112年2月20日因雙下肢骨髓 炎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8日;另 於112年5月1日因左脛骨遠端骨折癒合不正和腓骨不癒合等 傷勢住院接受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0日,綜 上原告住院日數合計76日。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 每日2,2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 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167,200元 (計算式:全日看護76日×2,200元=167,200元),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為泥作師傅,月薪76,500元,自111年8月10日 至112年5月頻繁進出醫院手術,至112年8月均不宜行走勞動 ,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91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 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6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306021033 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35、37頁),被告丁○○、 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諸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 111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博旺企業社擔任泥作師傅,月平均 工作25.5日,日薪為3,000元,而原告於111年8月至112年8 月因系爭重傷害為醫師叮囑不宜行走勞動,原告並於111年8 月離職,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一 年,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重傷害所致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918,000元(計算式:76,500元×12個月=918,0 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 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 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 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遺留之身體 障害,依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臺大醫院經由原告就診詢問及於羅 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診斷原告受有「鎚 砸傷併雙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 傷、左手第5指及第2、3、5掌骨粉碎性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 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 及肌腱斷裂」,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2%至46%等情( 見重附民卷第71頁),被告丁○○、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 ,是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臺大醫院於鑑定意見表說明 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重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44%,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自休養終止之日即112年8月11日迄至屆滿強制退 休年齡即147年10月10日止,因系爭重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 4%,以其於平均月薪為76,500元計算,則其勞動能力減損數 額計為18,923,276元等語。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且 於111年8月10日事故發生前擔任泥作師傅,平均月薪為76,5 00元,於事故發生後因系爭重傷害不宜行走勞動期間達1年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自112 年8月11日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7年10月10日止, 尚能工作35年1月29日(末日未計入),以其於事故發生前 平均月薪76,5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06,891 元【計算方式為:33,660×243.00000000+(33,660×0.000000 00)×(243.00000000-000.00000000)=8,206,891.000000000 。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於8,206,8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丁 ○○、丙○○侵權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丁○○、丙○○之侵權行為造 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0,55 7,183元(計算式:265,092元+167,200元+918,000元+8,206 ,891元+100萬元=10,557,183元)。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又按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 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 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 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丁○○、丙○○係與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共同為上 揭侵權行為,戊○○為在玉尊宮持榔頭毆打原告之人,對原告 之系爭重傷害結果應負主要責任,而被告丁○○、丙○○與己○○ 、陳志驊、張祥駿則在強行將原告載至玉尊宮由戊○○繼續毆 打前,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持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 原告,茲審酌本件加害情形,各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比例以 戊○○為2分之1、被告丁○○、丙○○、己○○、陳志驊、張祥駿各 為10分之1。  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合計為10,557,183元,依被告丁○○、丙○○ 與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前揭應分擔之比例計算,各 人應分擔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被告丁○○,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 83×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丙○○,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 83×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戊○○,依其比例分擔額5,278,592元(計算式:10,557,183×1 /2=5,278,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己○○,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1 /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陳志驊,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 ×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張祥駿,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 ×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已與原告和解者及金額如下:  ⑴戊○○以1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⑵己○○以16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1至202頁)。  ⑶陳志驊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重附民卷第96-1至96-2頁)。  ⑷張祥駿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重附民卷第96-3至96-4頁)。  ⒋戊○○、己○○、陳志驊、張祥駿連帶債務人之總免責額:  ⑴戊○○與原告以150萬元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5,278,592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5,278,592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⑵己○○以16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同 免責任。    ⑶陳志驊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⑷張祥駿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⑸綜上,因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均為共同加害原告之 人,故其應分擔金額應予合計,總免責額為8,445,746元( 計算式:5,278,592元+1,055,718元+1,055,718元+1,055,71 8元=8,445,746元),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丁○○、丙○○得 於8,445,746元範圍內同免責任。則本件計算被告丁○○、丙○ ○應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前開戊○○、張祥駿、陳志驊、己○○ 因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賠償之數額,於2,111, 43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557,183元-8,445,746元=2,11 1,43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7日(見重附民 卷第39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即112年7 月5日(見重附民卷第51頁),均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2,111,437元,及被 告丁○○自112年7月7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4

ILDV-113-重訴-36-20250124-1

中軍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祥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祥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子祥自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為「林子祥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入伍,於1 13年8月1日退伍),自113年7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4 0分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 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 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子祥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⒉個人兵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1頁)。   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10月8日國人勤務字 第113026701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同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 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據其於本 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個人兵籍資 料、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10月8日國人勤 務字第113026701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 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⒉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 ,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逾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⒊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變更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 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 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飲 用酒類後,於夜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違反軍紀,影響國軍形象,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 ,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查,被告 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 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且其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況被告 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對於法律及軍令均嚴禁酒後駕車一 事應當更為知悉,且更應警惕戒慎勿犯,竟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嚴重漠視法令,是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難以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 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 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林子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             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祥自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美群北路路口附近空地內,飲用啤 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BGX-8761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年月5日0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 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0時5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TCDM-113-中軍簡-4-202412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5行【乙○○、張芥源 (張芥源所涉詐欺犯嫌,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446號 提起公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 」、「欣怡Angel」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乙○○與張芥源(張芥源所涉詐欺犯嫌,前經本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32446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無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同條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惟遍查本件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同案被告 張芥源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參與本次犯行, 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公訴人已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芥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丙○○之財 產法益,且嗣後復由張芥源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 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交給張芥源,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張芥源(張芥源所涉詐欺犯嫌,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2446號提起公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幣USDT線 下服務賣場」、「欣怡Angel」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欣怡Angel」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 丙○○,以慈善基金、私募等投資話術,要求其臨櫃匯款儲值 及兌換USDT儲值,致丙○○陷於錯誤,依「欣怡Angel」之指 示向「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聯絡交易USDT,以匯率30.9 購買等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USDT,而於民國112年4月1 2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七樓之2,由詐 騙集團指示張芥源偕同乙○○到場與丙○○收取200萬元,並交 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文件1紙與丙○○收執,復於同 日15時31分許,詐欺集團將64724顆USDT轉入丙○○所指定之 實為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地址係「欣怡Ang el」向丙○○佯稱可與投資帳戶對應之地址)。詐欺集團取得 上述USDT後再將之層轉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張芥源、乙○○並以不詳方式為上述車手團保有收得之現金 ,據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 證明:案發日是由被告乙○○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張芥源住處搭載後一同前往前鎮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該次交給告訴人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是由被告乙○○撰寫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芥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係透過「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與告訴人交易USDT,與被告乙○○偕同到場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緣由及過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 被告乙○○與張芥源到場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欣怡Angel」(已顯示沒有成員)、「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之LINE訊息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自己根本沒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6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文件1紙 由告訴人與被告乙○○簽署左列文件後交予告訴人。並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如確為經常性交易之幣商,自無可能將客戶所在地或交易所在地做為約定之管轄法院,本案乙○○、張芥源既非臺中人,告訴人也不是臺中人,交易地點也非臺中,左欄文件顯係他人交與乙○○、張芥源用於表現出幣商外觀之文件,並非乙○○、張芥源自行製作。 7 本署幣流分析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件相關虛擬戶幣錢包地址均非正常交易之錢包。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決 同案被告張芥源主導的虛擬貨幣詐騙團成員已經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相較本案行為 時原適用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張芥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2024-12-27

KSDM-113-金簡-1082-20241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2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 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 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之 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⑹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字卷第15、31頁、壢交簡字卷第11至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6號   被   告 林子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祥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附近之友人家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行經楊 梅休息站,因將車輛停放桃園市○○區○道○號南向71公里處之 車道上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4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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