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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宏霖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   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林宏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霖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 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6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林宏 霖身上帶有濃濃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PCDM-114-交簡-32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清 輔 佐 人 蔡金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 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清前因與告訴人范家寧有糾紛,告 訴人范家寧對之避不見面,被告吳永清遂請同案被告林宏霖 (本院已另行審結)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范家寧相約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按摩 店消費,告訴人范家寧依約前往後,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 林宏霖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永清徒手壓告 訴人范家寧之身體及拉扯伊身體,同案被告林宏霖則以身體 擋住房門口,告訴人范家寧掙脫被告吳永清欲離開現場,因 遭同案被告林宏霖擋住門口,便以手推同案被告林宏霖,同 案被告林宏霖因而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范家寧趁隙欲跨過 同案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現場時,同案被告林宏霖便伸手 拉住告訴人范家寧之腳踝阻止其離去,以上開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范家寧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吳永清與同案 被告林宏霖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永清涉有強制犯行,係以被告吳永清、同 案被告林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家寧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 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永清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林宏霖   至上址找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去 找告訴人是要談還錢的事,告訴人有衝撞伊和同案被告林宏 霖,還把同案被告林宏霖撞倒在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永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對之避不見面, 遂請同案被告林宏霖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7月17 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按摩店消費, 告訴人便依約前往。嗣告訴人欲離開上址時,被告吳永清、 同案被告林宏霖與之有身體接觸,過程中同案被告林宏霖尚 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則橫跨過同案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 上址,同案被告林宏霖有伸手碰到告訴人腳踝之動作等情, 為被告吳永清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林宏霖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 述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 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 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 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 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 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 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經查:  1.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錄影時間2023/0 7-17 18(時):37(分):03(秒)至18:37:31間,同案被告 林宏霖係坐在上址之椅子上,被告吳永清與告訴人站在畫面 上方之門口處,被告吳永清遭牆面遮住未出現在畫面中,僅 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錄影時間2023/07-17 18:37:31許 ,告訴人所在位置之門遭關起後,於錄影時間2023/07-17 1 8:38:04許,同案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該門處後,該門即 遭開啟;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04至18:38:26, 同案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畫面上方之門口處,期間並與告訴 人有肢體接觸;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28,同案被 告林宏霖跌倒在地、正向朝下、雙手有撐住地面之動作;錄 影時間2023/07-17 18:38:30,告訴人橫跨過同案被告林 宏霖之身體時,同案被告林宏霖有轉身正向朝上動作;錄影 時間2023/07-17 18:38:33,告訴人已橫跨過同案被告林 宏霖之身體並朝該址大門處跑去等內容(見偵查卷第41頁至 第45頁),可知上開過程中,被告吳永清與告訴人在錄影畫 面上方處之門口時,該處之門係打開,嗣雖經關上,然關上 之時間僅約35秒許,且同案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門口處時, 該門即開啟,並在約24秒鐘後同案被告林宏霖即遭告訴人推 倒在地,而關上房門之原因眾多,實難以被告吳永清與告訴 人所在位置之房門有短暫遭關上之情形,即認被告吳永清有 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另同案被告林宏霖在上開房門 處之時間僅24秒,亦難認被告吳永清在該24秒之時間內,有 何與同案被告林宏霖共同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況 自被告吳永清於112年7月17日18時36分3秒許在上開房門處 與告訴人對話,自同日18時38分26秒許告訴人欲自該房門處 離開止,除同案被告林宏霖站在該房門處約24秒之時間,可 能影響告訴人離開之動線外,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 並未對告訴人為其他之行為,是實難認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 有何處於被強制狀態之情形。  2.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容,亦可知同案被告林 宏霖跌倒後係正向朝下,其欲起身時卻有轉身將正面朝上之 動作,其轉身時左手有揮動,而其左手揮動時,告訴人剛好 橫跨其身體,是同案被告林宏霖之左手於此時確有碰觸到告 訴人之身體乙節,堪予認定。故同案被告林宏霖辯稱其係跌 倒後欲起身時,因要用手抓或扶東西來支撐其身體站起來, 才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而同案被告林宏霖既 係跌倒欲起身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則亦難以同案被告林宏 霖有上開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吳永清與同案被告林宏霖有共 謀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  3.觀諸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為一 室內,左側為一櫃檯、右側為一玻璃自動門,櫃檯內有1 名 女子;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7 18:38:42,有1 名身著無袖洋裝、長髮之女子自畫面右側之玻璃自動門進入 上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7 18:38:46,有1名 身著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亦自畫面右側之玻璃自動門 進入上址(站在玻璃自動門處)後,有與上開女子(站在櫃檯 內)對話,期間尚拿出手機,有朝該名女子拍攝之動作;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7 18:39:45,上開進入室內 之男子離開上址。」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第198 頁),可知告訴人離開上開案發地點後,即進入此監視錄影 畫面所顯示之屋內,其進入後並未向原在該櫃檯處之人求助 ,而是在該處使用手機,且於被告吳永清隨後進入上址後, 亦是如此。是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若有以上開之方 式,使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處於被強制之狀態,衡諸常情, 告訴人至上開櫃檯處遇到同事時,應會向同事求助,然告訴 人卻未為之,故告訴人離開案發地點之權利是否有遭妨害, 實非無疑。    (三)綜上,被告吳永清雖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同案被告林宏霖於上前查看時 ,約24秒後因告訴人欲自該處離開即跌倒在地,告訴人並即 橫跨過同案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該處,包含被告吳永清在 上開房門處與告訴人談話之過程僅約1分30秒,告訴人之心 理或生理縱係處於被強制之狀態,然因時間僅極短,權利侵 害程度有限,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之手段及目的難 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自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有被訴共犯強制 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吳永清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永清犯罪,自應為被 告吳永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易-571-20250226-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丁 輔 佐 人 林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5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 易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 克,實屬不該,惟念其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產之損害,與 考量其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目前重病治療 中(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及所附條件: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 認錯,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 ,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又考量被告其目前因重病治療 中,短時間應該不會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是本院思之 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此外,本院考量被告不顧 法令三令五申之警告,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且 一開始矢口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為使其深刻記取教訓 ,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錢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契合 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警惕之雙效。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林進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丁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公園 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普重機車於新營區民治路36號對面,經警方巡邏攔查,並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7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進丁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喝酒,但 沒有騎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 證畫面截圖1份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有酒後駕 車之行為,其辯稱要難採信,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NDM-114-交簡-161-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如廷 何春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宏霖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收養丁○○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夫妻,二人與已 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 丙○○、甲○○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 乙○○、戊○○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最新戶 籍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在職證明書 、員工在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 法第 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丙○○、甲○○表示曾 有一子,但病逝。現在年紀大了,希望有人繼承香火,而被 收養人丁○○亦稱會照顧收養人終老,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 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 人生父乙○○、被收養人生母戊○○均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本生父、母同意書,附卷可參。且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除被收養人以外,均另有子女(見本院113年9月2日訊問筆 錄),是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母不利或藉此免除 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丙○○ 、甲○○與被收養人丁○○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5

ILDV-113-司養聲-23-20241225-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59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 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嗣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林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 可考(警卷第27頁),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萬 元,告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 ,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 於108年11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1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結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本件宣判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情形,且前案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自不合於緩刑 宣告的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能美牌灑水偵測器包裹1箱,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告訴人已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112年12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1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兒 童醫院大樓地下1樓電梯口,徒手竊取林宏霖所管領置放在 電梯口棧板上之能美牌灑水偵測器包裹1箱(約值新臺幣3萬 5000元,已歸還),得手後離去。嗣林宏霖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甲○○知悉遂委由陳建穎將上揭包裹送至長庚醫院醫學 大樓1樓志工室,由志工黃素玉收取,再通知林宏霖領回後 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宏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陳建穎即受被告委託將竊得包裹送至志工室之人、黃素 玉即長庚醫院志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失竊物品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2-20

CTDM-113-原簡-80-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林宏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安淣(ANIL SINGH)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辛安淣(A NIL SINGH)逾新臺幣(下同)130,758元及陳安蜜100,000元部分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330,758-130,758+ 100,000=3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7

TNEV-113-南簡-1365-20241217-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5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林冠旭(原名:林宏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零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PCDV-113-司促-35053-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 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 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 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俊良竊取水車馬 達1組,既已將之放入袋中,應認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 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 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林宏霖,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水車馬達1組,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 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HDM-113-簡-2368-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 上 訴 人 劉益亨 鄭名良 黃偲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 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劉益亨重傷害致人於死及鄭名良、黃偲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益亨、鄭名良、黃偲維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各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劉 益亨、黃偲維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共同犯私行拘禁,鄭名 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私行拘禁各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益亨部分: 其因被害人林宏霖過於吵鬧,為使之安靜,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多打了被害人2、3下,然其發現被害人無反應狀況, 即實施心肺復甦術,試圖挽救被害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原判決僅以其使用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 害人頭部,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實屬率斷。 ㈡鄭名良部分:   檢察官以上訴人等就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係另行起意, 而於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有關其等所犯遺棄屍 體部分,將於另案進行罪責及科刑事項之調查,若於本案將 該行為進行科刑事項之調查,即有過度評價而違反罪刑法定 主義及一罪不二罰原則。故其於第一審審前協商程序中,已 主張上開遺棄屍體部分,不應列入本案科刑事項之調查,惟 第一審審判長逕予裁定駁回,並要求國民法官忽略此部分, 顯有違誤。 ㈢黃偲維部分: 1.其不認識被害人,亦無宿怨,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所 為壓制被害人,係避免被害人反抗、掙扎及喊叫,並未出手 或執任何器械攻擊被害人,僅具普通傷害故意,至多該當重 傷害之幫助犯,原判決逕認其與共犯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即有違誤。 2.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連番攻擊頭部致死,與鑑定 證人即法醫師許倬雲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所載不符,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之證 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3.其曾趁劉益亨未發覺之情況下,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上傳 「抓人」及控人之影片予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查隊黃冠璋偵查佐,並打開手機定位標註所在位置,確認黃 冠璋已讀後,立即刪除訊息,卻遭劉益亨發現並取走手機, 案發時,其因不清楚手機下落,而未於第一審提出手機數位 採證之調查證據聲請,直至從同案被告任睿麟(已判處罪刑 確定)民國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始知該手機為任睿麟 持有並遭警方扣押,乃於原審聲請將查扣之手機,就其與黃 冠璋之LINE紀錄進行數位採證,經原審以不符國民法官法第 90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非因其 過失所致,且如不許其聲請調查,顯失公平,原審逕予駁回 其聲請,自有違誤。  4.其確實曾發訊息向警方求援,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事件後,其 並無手機可以對外聯繫甚至求助,足見於犯罪行為上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在量刑上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不察,顯然於量刑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 加重結果犯,以依客觀情形認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又我國為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 運作,以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乃制定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 ),其目的係欲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的國民法官,得以全程 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訴訟之進行,更可於裁判時與法官 本於對等立場就論罪科刑為評議,進而充足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而所為判決既係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評 議之結果,已適足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是本法第 91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揭示第二審法院係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並於 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 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 院不得予以撤銷」。同時高度限縮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判 決關於事實認定的審查與撤銷標準,且上述第92條第1項之 立法說明亦載敘: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所定 之上訴制度構造,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 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固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然本法既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 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 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 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 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又因本法未就第三審上訴設有特 別規範,則依本法第4條適用刑訴法之結果,仍應依刑訴法 有關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審酌第二審本於事後審之判斷,是 否有誤,然縱有違誤,倘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應仍予維 持。   原判決本於事後審之立場,已敘明第一審係依憑上訴人等3 人及同案被告任睿麟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 楊○○、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言,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扣案球棒1支、腳鐐1副、沾 有被害人血跡之手銬1副,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認定被害人係遭劉益亨持手銬、球棒持續攻擊被害人 之頭部,並腳踹被害人之頭部,以及鄭名良持手銬、球棒持 續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背部,終因腦損傷而死亡,而黃偲維 則分擔始終壓制被害人的行為等事實,併依調查所得,載敘 :本件攻擊事件起因於被害人在遭受上訴人等非法拘禁期間 ,有所反抗與掙扎,為遏阻並教訓被害人,而攻擊被害人致 其頭皮多處出血及裂傷,背部局部瘀傷,皮下組織及肌肉組 織出血,導致腦損傷而死亡,顯與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 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頭部的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等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均在被害人 身邊,能隨時掌握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況的變化,故其等對 於客觀死亡風險之認知,已有充分、完整的掌握,客觀上已 可預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仍依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實行前 揭重傷害行為,其等主觀上雖未及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然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等自應共同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構成重傷害 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等旨,乃論以上揭所載共同重傷害致 人於死、私行拘禁罪刑等各情,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所為論 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劉益亨、黃 偲維上訴意旨猶以其等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顯未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五、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係 從一般國民中隨機選任產生,且絕大多數從事各行各業,縱 使無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不可能耗費大量時 間參與審判,且難以期待其等對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能輕易 理解或不受偏見、預斷事證之不當干擾。為使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得實質參與審判,並避免造成其等時間與精神上 之過重負擔,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法院將與犯罪事實不 具關聯性之證據,或可能導致不公平之偏見、混淆爭議,或 費時、拖延等證據加以排除,其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違法。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聲請之證據,第 二審法院審酌該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除依刑訴法第163條之2 規定外,基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尚宜考量調查該證 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本法施行細則第 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 (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 條(第一審量刑瑕疵)等情形,並有撤銷之高度蓋然性,足 以作為判斷上訴有無理由之重要關鍵,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 必要性,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 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 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疑慮。若無法認定 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 銷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認為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 亦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黃偲維及其辯護人請求將黃偲維遭查扣之手機送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以證明黃偲維曾經聯絡 黃冠彰警員而試圖對外求救乙節,已說明:縱認黃偲維曾經 為上開舉措,然其案發後仍繼續留在原處(即B點)從事強 控之工作,且於111年12月7日被害人死亡後,本有相當多機 會可以離開該處向警方求援並舉報本案犯罪事實,卻捨此而 不為,直至同年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始被查 獲,顯見黃偲維斯時持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強控之犯意 堅定,縱使調查,亦不影響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認為無 調查之必要,駁回此部分調查等旨綦詳。核其程序尚無不法 。黃偲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自應予以高度尊重,衡諸 本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包含鄭名良、黃偲維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併審酌其 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情狀事 由。另載敘:關於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業經第一審裁定 列為科刑事項調查,而所犯遺棄屍體罪與重傷害致死罪之保 護法益侵害評價上不同,且由其等犯重傷害致被害人死亡後 ,如何處理屍體之過程,可以完整瞭解犯後是否願意坦然面 對過錯之犯後態度,與其等是否該當遺棄屍體罪而受評價, 顯屬二事,自無所謂重複評價之疑慮,就鄭名良、黃偲維分 別科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偲維所犯私行拘 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鄭名良所犯重傷 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二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各犯罪行為 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合併定鄭名良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6月,乃屬妥適,應予維持,復敘明黃偲維何以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經核原判決所審酌及 說明之事項,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 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劉益亨關於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及鄭名良、黃偲 維之上訴意旨,核係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暨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 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貳、劉益亨私行拘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劉益亨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不服原審 判決,於113年9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私行 拘禁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76-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 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清(本院另行審結)前因與告訴人范 ○○有糾紛,告訴人范○○對之避不見面,被告吳永清遂請被告 林宏霖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范○○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按摩店消費,告訴 人范○○依約前往後,被告吳永清及林宏霖竟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永清徒手壓告訴人范○○之身體及拉扯伊 身體,被告林宏霖則以身體擋住房門口,告訴人范○○掙脫被 告吳永清欲離開現場,因遭被告林宏霖擋住門口,便以手推 被告林宏霖,被告林宏霖因而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范○○趁 隙欲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現場時,被告林宏霖便伸手 拉住告訴人范○○之腳踝阻止其離去,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 害告訴人范○○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林宏霖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霖涉有強制犯行,係以被告林宏霖、同 案被告吳永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 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宏霖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有陪同同案被告吳 永清至上址找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 伊僅係站在門口中間,並未張開雙手阻擋告訴人離開,且伊 係遭告訴人撞倒在地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吳永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對之避不見 面,同案被告吳永清遂請被告林宏霖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相 約於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按摩店消費,告訴人便依約前往。嗣告訴人欲離開上址時 ,被告林宏霖、同案被告吳永清與之有身體接觸,過程中被 告林宏霖尚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則橫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 體離開上址,被告林宏霖有伸手碰到告訴人腳踝之動作等情 ,為被告林宏霖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吳永清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及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 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 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 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 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 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 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經查:  1.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錄影時間2023/0 7-17 18(時):37(分):03(秒)至18:37:31間,被告林宏 霖係坐在上址之椅子上,同案被告吳永清與告訴人站在畫面 上方之門口處,同案被告吳永清遭牆面遮住未出現在畫面中 ,僅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0 4至18:38:26,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畫面上方之門口處, 期間並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 :28,被告林宏霖跌倒在地、正向朝下、雙手有撐住地面之 動作;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30,告訴人橫跨過被 告林宏霖之身體時,被告林宏霖有轉身正向朝上動作;錄影 時間2023/07-17 18:38:33,告訴人已橫跨過被告林宏霖 之身體並朝該址大門處跑去等內容(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 頁),可知上開過程中,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門口處時,約2 秒鐘後即遭告訴人推到在地,被告林宏霖如何在僅2秒之時 間內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已非無疑。又自被告林宏 霖於112年7月17日18時38分4秒許起身走至上開門口處至其 於同日18時38分28秒跌倒在地,其站在上開門口處之時間僅 有24秒,時間甚短,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是否處於被強制之 狀態,亦非無疑。  2.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容,亦可知被林宏霖跌 倒後係正向朝下,其欲起身時卻有轉身將正面朝上之動作, 其轉身時左手有揮動,而其左手揮動時,告訴人剛好橫跨其 身體,是被告林宏霖之左手於此時確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 乙節,堪予認定。故被告林宏霖辯稱其係跌倒後欲起身時, 因要用手抓或扶東西來支撐其身體站起來,才不小心碰到告 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三)綜上,同案被告吳永清雖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惟被告林宏霖上前查看時 ,僅約2秒即跌倒在地,告訴人並即橫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 體離開上址,整個過程僅約24秒,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縱係 處於被強制之狀態,然因時間僅24秒,權利侵害程度有限, 被告林宏霖之手段及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自不得以 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宏霖有被訴與同案被告吳永清共犯強制 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林宏霖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宏霖犯罪,自應為被 告林宏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PCDM-113-易-57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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