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容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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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林容伊 被 告 廖郁婷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郁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林 容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18

KLDM-114-附民-28-20250318-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林容伊 被 告 湯信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簡附民-137-2025031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信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張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9、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信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信紳、張晉偉均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向受詐騙者施以詐 術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張晉偉於民國112年8月間知悉其友人湯信紳缺錢花用, 遂向湯信紳表示可介紹辦門號換現金之管道,經湯信紳同意 後,張晉偉遂於同年8月21日帶湯信紳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 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由湯信紳向該門市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辦妥後,湯信紳即在 該門市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張晉偉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老闆預付卡」之人 。嗣「小老闆預付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成員蔡維元(另案偵辦)於112年8月26日12時 25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催繳過路費之不實手機簡訊予陳盈 秀,致陳盈秀於同日12時37分許接收該釣魚簡訊後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月30日13時21分許依簡訊內容點選不明網路連結 ,復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等資料,造成陳盈 秀之信用卡分別於112年9月1日21時4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 員盜刷新臺幣(下同)16,603元、16,603元。嗣陳盈秀接獲 銀行通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湯信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 ,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1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盈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林容伊、程明忠、 王詩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湯信紳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偵12106號卷第45至46頁,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被告張晉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在卷(見偵12106號卷第47至48頁),核與另案被告蔡維 元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2106號卷第32頁左)、告訴人陳 盈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2106號卷第16頁至第1 7頁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106號卷第15頁)、 告訴人陳盈秀提供之釣魚簡訊、凱基銀行簡訊擷取照片及信 用卡翻拍照片(見偵12106號卷第18頁右)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湯信紳、張晉偉(下合稱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湯信紳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12106號卷第46頁,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容伊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見偵12079號卷第13頁、第17頁右,本院卷 第145至147頁)、告訴人程明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7 9號卷第39頁右至第40頁左)、告訴人王詩雲於警詢時之指 訴(見偵12079號卷第45至46頁)情節相符,並有:⒈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9號卷第8頁右)、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79號卷第19頁右、第41頁右 、第49頁)、告訴人林容伊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12079號卷第36頁左,本院卷第129頁)、轉帳明細擷 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5頁)及告訴人林容伊與LINE暱稱「湯 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本院 卷第81、83頁);⒉告訴人程明忠之臺灣銀行提款卡正面影 本(見偵12079號卷第42頁右)、匯款明細影本(見偵12079 號卷第43頁左)及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程明忠與LINE 暱稱「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見偵12079號卷第43頁右);⒊告訴人王詩雲與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暱稱「郭淑秀」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12079號卷第50頁右至第52頁)、 匯款明細擷取畫面(見偵12079號卷第53頁左下)及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12079號卷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湯信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觀諸近年詐欺及洗錢犯罪實務,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往往立即被投入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而於數日後因受詐欺之被害人報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經 查,被告湯信紳之本案帳戶,係於112年11月2日通報為警示 帳戶等情,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07 9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可推知被告湯信紳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點,應 仍係於洗錢防制法前次修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後之期 間,故應無比較中間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 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 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 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 ,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 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 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 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 (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 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 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 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 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 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 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 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 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 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 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 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 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 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 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 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 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 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 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 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 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 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 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 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 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 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 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 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 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 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 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 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 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 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 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 「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 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 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 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 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 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 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 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 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湯信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 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湯 信紳所幫助犯(詳下述)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 形,詳下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湯信紳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 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湯信紳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嗣113年7月31日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 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湯信紳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湯信紳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 含:被告湯信紳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被告湯信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湯信紳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5日以上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②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 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 刑較短而較有利被告湯信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僅係將被告湯信紳申辦之本案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未共同為欺罔之詐術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故應認被告2人係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⑵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並未共 同為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湯 信紳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故應認被告 湯信紳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⑶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湯信紳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二、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 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另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關於適用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湯信紳就其上開 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湯信紳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⒌另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控訴被告湯信紳有如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⑵ 及匯款金額⑵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 訴人林容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容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⑴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⑴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上開規定,亦應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 審理範圍,復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湯信紳於該次期日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並經其辯護人到場辯護(見本院卷第147頁), 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2人下列刑法第57條 所定之犯情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等科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湯信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 案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 為對告訴人陳盈秀施詐術之工具,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 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 戕害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 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湯信紳所為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盈秀受有33,206元之 財產損害,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湯信 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湯信紳成年後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板模工,無須 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18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 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張晉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 案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 為對告訴人陳盈秀施詐術之工具,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 非難;併考量被告張晉偉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 人陳盈秀受有33,206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 微;兼衡被告張晉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張晉偉成年後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9頁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升降工程,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2106號卷第9頁右,本院 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關於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湯信紳所為上開犯行,就有期徒刑部分,因均得易科 罰金,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湯信紳除本案以外 ,尚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條例等 案件處於偵查、審理階段,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87至191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湯 信紳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湯信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辦本案門號,被告張晉偉只給我500元;本 案門號部分我有拿到500元等語(見偵12106號卷第46頁左, 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張晉偉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給的報 酬為3,000元,我給被告湯信紳500元報酬,剩餘2,500元因 為我當時有急用,所以把這些錢拿走等語(見偵12106號卷 第10頁左)。上開被告2人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見被 告張晉偉確有獲取提供本案門號之對價,並從中自行取得2, 500元,核屬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  ⒉至被告張晉偉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辦卡當場我給被 告湯信紳500元,事後我再給他3,000元,總共給他3,500元 等語(見偵12106號卷第48頁左),惟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之 單一供述,遽認被告湯信紳嗣後亦有取得上開3,000元報酬 ,故僅能於被告2人供述合致之範圍內,認定被告湯信紳因 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為500元。  ⒊此外,被告2人前開未據扣案之違法行為所得,綜觀全卷,仍 未見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陳盈秀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沒收,爰各 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湯信紳幫助犯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湯信紳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湯信紳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 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之犯行無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  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湯信紳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 被告湯信紳幫助犯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湯信紳 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業經全數轉出,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 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9號卷第8頁右)在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容伊(提告) 112年10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容伊佯稱:下單後無法開通蝦皮賣場之金流服務,且因轉帳失敗導致個資外洩,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款至公正帳戶以免遭人盜領云云,致告訴人林容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0時1分許 ⑵112年11月1日0時15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0元 2 程明忠(提告) 112年11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告訴人程明忠之子,因貸款周轉不靈,須告訴人程明忠匯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程明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36分許 30,000元 3 王詩雲(提告) 112年11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淑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訊向告訴人王詩雲佯稱:蝦皮訂單遭到凍結,須開通金流服務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王詩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15時16分許 48,068元

2025-03-10

PCDM-113-金簡-170-202503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湘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6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68號),被告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湘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3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2079、213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欄「14時08分」之記載,應 更正為「13時16分」。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 45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3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2079、2137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63-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龍湘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 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編號6部分,事 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依法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3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如下列附表二調解情形之記載),積極彌補過 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3 位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 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佐(見金訴卷第103-107、113-115、12 1-125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 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 人沈庭歡等3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 餘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 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龍湘婷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協助網路上認識之友人匯款 始提供本案帳戶,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0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龍湘婷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湘婷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路○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將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於同年月17日,在同地點,將名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原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志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後,以LINE通話方式將該等提款卡之密 碼提供予「陳志遠」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 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雨溱、沈庭歡、吳美鳳、侯贏鈞、林容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程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龍湘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辯稱:認識約1個月,對方稱願意無償提供港幣5萬元給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提供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雨溱、沈庭歡、吳美鳳、侯贏鈞、林容伊、程清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6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合庫、京城、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樹刑字第1124361244號函 證明被告京城帳戶由舊帳戶號000-000000000000變更為新帳戶號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楊雨溱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10時10分 10萬元 合庫 2 沈庭歡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 17時54分 5萬元 合庫 3 吳美鳳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因輸入帳號錯誤,懷疑告訴人是惡意騙貸、冒貸,需支付款項方能解決云云。 112年10月20日 14時08分 3萬元 京城 4 侯贏鈞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因告訴人操作不當,需支付款項方能解除貸款凍結云云。 112年10月20日 14時08分 2萬元 京城 112年10月20日 15時25分 4萬元 5 林容伊 以電話佯裝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詐稱:為保護告訴人個資安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9日 13時34分 4萬9,988元 京城 112年10月19日 13時35分 4萬9,989元 112年10月19日 13時39分 4萬9,987元 6 程清雲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10時59分 25萬元 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8號   被   告 龍湘婷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48號(宇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湘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款卡密碼則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程清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龍湘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程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程清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匯 款單翻拍照片各1份。  ㈣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348號(宇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 揭起訴之事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程清雲 於112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程清雲,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0時59分許 2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8

TNDM-114-金簡-74-202502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萍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燕萍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 、171 頁)、將來銀行   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91頁),並補充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   、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   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1 頁),修正後之   規定(最高度刑即最高度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   表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宗翰(另行審理)「卓子晏」、「小宇」   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取得犯罪所   得(即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本案均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有符合前揭減刑規定(起訴書附表編號   2 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書附   表編號1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規定),但本案犯行均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㈦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   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㈧爰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   卷第3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   仍不知警惕,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   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行為均有不該   ,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有符合前揭減   刑規定,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 頁),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   詐騙及提領金額,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考量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171 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所述之報酬   金額、計算比例彼此不一,計算後也與附表編號1 、2 之提   領金額不合,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以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被 害人陳岳威部分 劉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被 害人李婉綺部分 劉燕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5號   被   告 劉燕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萍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宗翰、「卓子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宇」所組 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吳宗翰 則自113年3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宗翰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8999號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劉燕萍、吳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吳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燕萍 (附表編號1、2,渠等分工方式如附表所示),或由吳宗翰 騎乘不知情之胡瓔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行(附表編號3至5),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分別於提 領當日將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資金斷 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岳威、李婉綺、林容伊、陳品婷、柯怡均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燕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岳威提供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陳岳威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婉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婉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容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容伊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林容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容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品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柯怡均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柯怡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8 ⑴證人胡瓔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被告吳宗翰有向證人胡瓔榛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 ⑵證人胡瓔榛指認被告劉燕萍即為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人。 9 提領影像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2人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劉燕萍於警詢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 倘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劉燕萍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劉燕萍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吳宗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2人、「卓子晏」與「小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燕萍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劉燕萍如 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宗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燕萍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被告吳宗翰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沒收:   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 語,衡以被告劉燕萍與被告吳宗翰所負責之工作俱為提領詐 欺贓款再予轉交,渠等可獲得之報酬應相當,是被告劉燕萍 亦應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分工方式 1 陳岳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6時46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岳威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16分許 4萬9988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埔里九龍門市) 劉燕萍提款 吳宗翰把風 113年3月11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17時25分許 1萬8088元 甲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 113年3月11日17時29分許 1萬8000元 南投縣○○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 2 李婉綺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5時13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婉綺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34分許 2萬7998元 甲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OK超商埔里南昌門市) 劉燕萍提款 吳宗翰把風 113年3月11日 17時40分許 8000元 3 林容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8時34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容伊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4時47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3年3月15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南光郵局) 吳宗翰提款 113年3月15日14時4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15日14時57分許 4萬9000元 4 陳品婷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品婷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07分許 2萬9988元 乙帳戶 113年3月15日15時17分許 3萬9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南光郵局) 吳宗翰提款 5 柯怡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柯怡均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19分許 9999元 乙帳戶 113年3月15日15時27分許 1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埔里水頭店) 吳宗翰提款 113年3月15日15時21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15日15時28分許 1萬5元

2025-02-11

NTDM-113-金訴-527-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林容伊 王柏鑑 被 告 陳珏均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00樓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DM-114-審附民-277-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林容伊 王柏鑑 被 告 陳珏均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00樓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DM-114-審附民-276-20250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珏均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00樓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珏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珏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亦明知若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LINE暱稱「微工…江嘉芝」等詐騙集團聯繫後,得 知從事家庭工每張卡片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 後,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坪林門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銀帳戶)等4張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至指定地點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江嘉芝 」使用。嗣LINE暱稱「徵工…江嘉芝」等詐騙集團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及本案兆豐銀帳 戶等4張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113年3月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陳聖凱等14 人,使陳聖凱等1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再由詐 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款項去向欄所示 現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陳聖凱等14人匯款後 驚覺有異,方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聖凱、王柏鑑、許鈴玉、林傢惠、郭芮安、廖峻鋌、 陳柏全、林沛君、江承峰、陳禹方、崔凱棠、林容伊、林永 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珏均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徵工…江嘉芝」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辯稱:其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對方要求 提供提款卡、密碼,要給材料商試用金流,以後方便匯薪水 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上開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凱、王 柏鑑、許鈴玉、林傢惠、郭芮安、廖峻鋌、陳柏全、林沛君 、江承峰、陳禹方、崔凱棠、林容伊、林永章及證人即被害 人吳哲丞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徵 工…江嘉芝」等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郵寄之繳款 證明、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及本案兆豐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與「徵工…江嘉芝」間有期約對價:    觀諸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對方說給一個帳戶,政府有補助1 萬元,其給多一點帳戶,可以多一點補助等語(見偵卷第48 4頁),足認被告與「徵工…江嘉芝」對話後,確係認知交付 1個帳戶資料即可領取1萬元之補助金,縱對方有同時告知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亦有要用以購買材料所用,仍無礙於被告就 提供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之認識,此由被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自明,可徵被告就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可獲取1萬元之補助自始即有所認識,並進而提供本 案帳戶,自有期約對價之情。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 ,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 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 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 如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融 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  2.查被告為高中肄業,亦有工作經驗,且自陳知道政府有在宣 傳這些反詐騙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對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更深知不能將 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之情。而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 知對方係告知要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惟對話內容既提及購買材料費用係由工廠負擔,則公 司自行花費購買材料何以需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提供帳 戶資料何以可以申請補助?況補助發放,提供存摺封面即可 ,更無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均徵「徵工…江嘉芝」以此為 由向被告要求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一般正當工作之 常態,亦不合於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就此,被告則陳稱對 方當下就這樣說,其也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484頁 ),可見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上情,已難認其主觀上認交付 本案帳戶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所對話之對象係「徵工…江嘉 芝」,被告既稱係透過臉書尋找,可見被告並不認識該他人 ,也不熟識該對象,並無信賴關係,自無單方聽信該不熟識 、無信賴關係他人所陳或提供資料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無 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出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上開帳 戶之密碼,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事實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 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與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 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 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款項去向 1 陳聖凱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佯張貼租屋訊息,告訴人陳聖凱於113年3月1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給付2月租金方看屋,使告訴人陳柏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1分 5,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2萬元、2萬元、4,000元 2 王柏鑑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9日前某日在網路佯張貼租屋訊息,告訴人王柏鑑於113年3月9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王柏鑑給付2月租金方看屋,使告訴人王柏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5分 2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許鈴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佯張貼租屋訊息,告訴人許鈴玉於113年3月1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許鈴玉給付2月租金方看屋,使告訴人許鈴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11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1萬元 4 林傢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以LINE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林傢惠,後再以無法下單要告訴人林傢惠聯繫客服開通驗證金流服務方能交易,使告訴人林傢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17分 4萬9,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提款3,000元、3,000元、2萬元、2萬元、4,000元 5 郭芮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佯裝健身協會人員以電話項告訴人郭芮安佯稱有重複扣款要取消,後再佯以銀行人員名義向告訴人郭芮安佯稱要登錄系統並按其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使告訴人郭芮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20分 113年3月15日20時22分 113年3月15日20時23分 113年3月15日20時47分 113年3月15日21時01分 9,987元 9,988元 9,989元 2萬3,123元 1,985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本案中信銀帳戶 本案中信銀帳戶 本案中信銀帳戶 本案中信銀帳戶 提款3萬元 6 廖峻鋌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以臉書私訊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廖峻鋌,後再以無法下單要告訴人廖峻鋌聯繫其提供之客服網站,該客服網站向告訴人廖峻鋌佯稱要開通驗證金流服務方能交易,使告訴人江承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32分 2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2萬元、4萬1,000元 7 陳柏全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佯張貼租屋訊息,告訴人陳柏全於113年3月1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陳柏全給付2月租金方看屋,使告訴人陳柏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33分 1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林沛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林沛君但要求在7-11賣貨便交易,後以告訴人林沛君之賣貨便帳號未升級,導致其帳號遭凍結為由,並提供假冒之賣貨便客服網站連結,請告訴人林沛君處理,告訴人林沛君點選與之聯繫後,該客服網站向告訴人林沛君佯稱要開通驗證金流服務方能交易,使告訴人林沛君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1時16分 113年3月15日21時17分 113年3月15日21時18分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本案中信銀帳戶 本案中信銀帳戶 提款3萬元 9 吳哲丞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佯裝健身協會人員以電話項被害人吳哲丞佯稱有重複扣款要取消,後再佯以銀行人員名義向被害人吳哲丞佯稱要登錄系統並按其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使被害人吳哲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1時40分 8,168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提款8,000元 10 江承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江承峰,後再以無法下單要告訴人江承峰聯繫其提供之客服網站,復告訴人江承峰與該客服網站連繫後,該客服網站項告訴人江承峰佯稱要開通驗證金流服務方能交易,使告訴人江承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1時51分 3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2萬元、1萬4,000元 11 陳禹方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陳禹方,並要求告訴人陳禹方使用蝦皮購物賣場買賣,後再以無法下單要告訴人陳禹方聯繫客服開通驗證金流服務方能交易,使告訴人陳禹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3時31分 113年3月15日23時37分 4萬9,985元 6,998元 本案兆豐銀帳戶 本案兆豐銀帳戶 提款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12 崔凱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購買遊戲帳號之訊息與告訴人崔凱棠,並提供某交易平台要告訴人崔凱棠註測該交易平台要出金時,詐騙集團成員以註冊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要支付款項才能解凍,使告訴人崔凱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3時44分 2萬6,401元 本案兆豐銀帳戶 提款2萬元、7,000元 13 林容伊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LINE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林容伊,並要求告訴人林容伊使用賣貨便買賣,後告訴人林容伊按詐騙集團提供之賣貨便網路連結後,該詐騙集團要求轉帳驗證方能交易,使告訴人林容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6日0時4分 113年3月16日0時5分 4萬9,888元 4萬9,444元 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 14 林永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林永章,後以帳戶匯款後遭凍結為由要告訴人林永章按詐騙集團提供賣貨便客服聯繫,該詐騙集團要求轉帳驗證方能交易,使告訴人林永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6日0時5分 5萬66元 本案兆豐銀帳戶 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06

TPDM-113-審易-2951-202502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只容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 年6 月24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69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 年度偵字第3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院即應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 先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 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例之適用)   ,準此,被告提供帳戶給「吳宜芳」使用,幫助該人從事詐 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律適用方面:  ㈠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兩罪從 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 項復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本 案中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下限部分並 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以資補充,為2 月以上,故本 案最重即僅能量處「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偵 查卷第222 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並得減輕其刑;  ㈡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 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故,上 述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論罪結果,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又因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之故,其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 其刑;   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當以舊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法處罰。 三、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論 以較重的幫助洗錢罪,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兩次減刑後,審酌被告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魏義平、張靖瑄、楊博超、謝佳妤達成調解,且已依 約履行完畢,雖尚未能與告訴人林容伊達成調解,然此係因 告訴人林容伊並未到庭,雙方未能洽談調解所致,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深具悔意,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此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5 名告訴人之財損狀 況,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 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其量刑既未逾上述舊法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輕重也甚妥適,並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雖 未及比較前開新舊法,惟最後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至 上訴人雖指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容伊和解,原審仍僅量 處前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然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 定刑度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 件原審量刑如上所述,應甚妥適,況據被告所述,其已經與 告訴人林容伊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並有和解書與匯款紀 錄附於本院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亦即上訴人 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其理由也已不存在,其上訴自應予 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簡上-278-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9號、第1736號、第1752號、第2808號、第3473號、第36 23號、第5991號、第281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 團中之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楊 哲瑋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楊 哲瑋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品蓁、呂亞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杜鴻 昌訴由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麗娜、高楚訴由高 雄市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古鳳琪、洪賢文、林容伊、陳 亭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柏頷、歐斐禎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紹瑋、簡維希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 蓁、杜鴻昌、林麗娜、高楚、古鳳琪、洪賢文、林容伊、陳 亭妏、呂亞倫、陳柏頷、歐斐禎、黃紹瑋、簡維希、證人即 被害人蔡欣娟、證人陳譽、陳崑明、劉紅、張家駿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搭車、騎車監視錄影畫面 暨截圖、告訴人杜鴻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品蓁、被害人蔡欣娟匯款及對話截圖、告訴人高 楚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古鳳琪轉帳及對話紀錄明細、告訴人 洪賢文轉帳明細、告訴人陳亭妏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 人歐斐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紹瑋、簡維 希之對話紀錄、附表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 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3、4、8、1 0所示之告訴人陳品蓁、杜鴻昌、林麗娜、林容伊、呂亞倫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 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三所示共計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 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 地位;再衡酌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並已與附表一編號4、1 1所示之告訴人林麗娜、陳柏頷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 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59號、176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其餘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 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金額為每日4,000元另加上車 資1,000元等語,而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共計有5日為提款 行為,故本案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5,000元(計算式: 【4,000元+1,000元】×5=25,000元)等語,此部分金額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陳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陳品蓁購物交易,致陳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2時56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3時02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  13時30分許 ⒈4萬9,983元 ⒉1萬1,986元 ⒊4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欣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蔡欣娟購物交易,致蔡欣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陸續匯款,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5日13 時2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杜鴻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信用卡遭盜刷,誘騙杜鴻昌依協助處理盜刷事宜,致杜鴻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6時55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7時03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  17時18分許 ⒈7萬2,156元 ⒉4萬9,986元 ⒊1萬5,10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麗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林麗娜購物交易,致林麗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8日  11時59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  12時02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  12時27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  12時30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3萬7,123元 ⒊2萬9,985元 ⒋3萬3,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2年10月28日  12時36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2時38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2時39分許 ⒌4萬9,984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 ⒍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應予更正) ⒎1萬7,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9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高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高楚升級賣場並簽屬金流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8日13時16分許 3萬3,095元 (起訴書誤載尚有1萬3,265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古鳳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資料填寫錯誤,誘騙古鳳琪協助處理,致古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洪賢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協助貨品退款刷卡,誘騙洪賢文協助處理,致洪賢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騙,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6日21時31分許 2萬9,982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容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蝦皮賣場客服,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進行身分認證,誘騙林容伊協助處理,致林容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嗣始知受騙。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騙,應予更正) ⒈112年10月28日  15時35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  15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亭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旋轉拍賣客服,需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誘騙陳亭妏協助處理,致陳亭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並進行第三方認證,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8日17時08分許 4萬9,6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呂亞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MSN,應予更正)、LINE誘騙呂亞倫購物交易,致呂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2時28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2時30分許 ⒈9萬9,985元 ⒉9萬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柏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ORLDGYM,誘騙陳柏頷會員出現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使陳柏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6分許  6,2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入之人頭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12 歐斐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ORLDGYM,誘騙歐斐禎會員出現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使歐斐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21時00分許 4萬9,987元 (起訴書漏載匯款金額,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入之人頭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附表二: 編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3時04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3時05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13時06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統一超商重義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⒋112年10月25日13時11分許 ⒋2,000元 鹽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⒌112年10月25日13時33分許 ⒍112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⒎112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⒏112年10月25日13時35分許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⒐112年10月25日13時42分許 ⒐8,005元(含手續費5元) 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高雄市○○區○○路000號)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6時59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7時00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17時07分許 ⒋112年10月25日17時26分許 ⒈6萬元 ⒉1萬3,000元 ⒊5萬元 ⒋1萬5,000元 前金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前金分行(七賢二路157號)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2時06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2時07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2時07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12時09分許 ⒌112年10月28日12時09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2時33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2時34分許 ⒏112年10月28日12時35分許 ⒐112年10月28日12時36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⒋2萬元 ⒌1萬7,000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3,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漢民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苓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高雄捷運小港站(高雄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112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⒒112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⒓112年10月28日12時58分許 ⒔112年10月28日12時59分許 ⒕112年10月28日13時00分許 ⒖112年10月28日13時01分許 ⒗112年10月28日13時02分許 ⒘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⒙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起訴書漏載各筆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⒑2萬元   ⒒2萬元 ⒓2萬元 ⒔2萬元 ⒕1萬9,000元 ⒖1萬6,000元 ⒗1,000元 ⒘2萬元 ⒙1萬4,000元 (起訴書合併記載提領金額,應予補充)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1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⒈112年10月21日13時11分許 ⒉112年10月21日13時12分許 ⒈2萬元 ⒉1萬元 三信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7日00時56分許 ⒉112年10月27日00時56分許 ⒈2萬元 ⒉9,000元 統一超商亮宏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5時41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5時42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⒌112年10月28日15時44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5時45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 ⒏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提領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9,000元 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7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7時28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8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2時34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統一超商仁勇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⒊112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 ⒋112年10月25日12時41分許 ⒊2萬元 ⒋2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鹽埕埔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⒌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⒍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⒎112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⒏112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⒐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⒑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2萬元 ⒑1萬9,000元 高雄三信營業部(高雄市○○區○○路000號)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區分編號9、10,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112年10月16日19時59分許 6,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褒忠店(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16日21時07分許 ⒉112年10月16日21時08分許 ⒊112年10月16日21時09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紹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16分許以「解除重複付款」之手法詐騙黃紹瑋,致黃紹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23時49分、2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琳薈) ⑴112年10月27日0時12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3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ATM 2 簡維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簽署反金流條約須匯款」之手法詐騙簡維希,致簡維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23時59分、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怜竹) ⑴112年10月27日0時12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2分、2萬元 ⑶同日0時13分、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39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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