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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曾佳盈即和旺商行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張嘉偉 代 理 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14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 784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請求遷讓房屋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查 ,第三人張嘉偉係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2月12日,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具狀聲請為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選任張 嘉偉為特別代理人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依上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 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惟訴 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所定,殊不受原裁定內有此誤載 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31

TPHV-114-抗-383-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許采瀅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15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再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合法代表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 ,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 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內跌倒,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存有爭議,並經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確認張嘉偉等人與基隆 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難認張嘉偉有法定代理權限,而被告就該案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153號事件審 理中,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資料可參。茲審 酌關於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即張嘉偉得否代表被告為本件 訴訟行為,為本件裁判先決問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6

KLDV-113-訴-726-202503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村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蕭文村(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72、7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尚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 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肄業,並無法律常識,因一 時好奇購買槍枝供自己玩賞,並未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無 實際傷害他人或造成其他危害,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 告離婚,父母雙亡,長期照顧罹患身心障礙且為低收入戶之 兄姊,若入監服刑,其兄姊將無人照顧而有生命之虞。從而 ,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漏未宣告緩刑 ,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其持有之扣案槍彈來源係向張瑋家購入 ,此部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雖以該案除被告 之指述外,張瑋家手機內僅有以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 ,卻無聯繫購買交易槍枝及子彈之對話紀錄,亦不能僅憑張 瑋家有查詢被告判決、彈殼9mm、彈頭裝藥量、警破獲10萬 顆9釐米等網路資料,逕推認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係向張瑋 家所購得,認張瑋家販賣槍彈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1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所述情節並非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縱承辦檢察官本於其就張瑋家 涉案事證之裁量決定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被告是否有供 出扣案槍彈來源、遭調查犯罪之員警查獲等事實,是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其持有扣案槍彈等情,業已自白 供承在卷,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張瑋家,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於 本案持有之衝鋒槍火力強大,又非僅持有單一槍枝,持有數 量非寡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情節重大,爰不予 免除其刑,而應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匪淺 ,應值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數量、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範疇,業 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 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 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 之中度偏低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 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 ,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 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非法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 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 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㈡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⒉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 擔或條件時,應以量刑框架為基礎,據以架構出緩刑框架。 質言之,法院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之 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 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 由,包括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 可能性等,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 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 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 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 段,由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 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 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 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 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 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 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 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 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從而,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 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 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 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⒊就犯罪情狀事由而言,被告係因一時好奇而購買槍彈供己玩 賞,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係以50萬元購 買本案槍彈,價額非少,且持有槍彈期間長達1年多,時間 非短,其犯罪手段並非輕微;被告持有手槍1枝、衝鋒槍1枝 、子彈共計100顆,所持有之槍彈數量尚多,殺傷力較大, 雖未持以供作其他犯罪之用或造成實際損害,其犯罪所生損 害仍非輕微。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 告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其緩刑框架已大幅超越可宣告緩刑之 範圍。就一般情狀事由而言,從回顧過去之觀點,被告雖有 其他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4 3至56頁),然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有異,足認前案僅得對本案提供些微刑罰警告作用,尚無從 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並增強其反對動機,難認被告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本院卷 第77頁),智識程度較低,可見其行為時事務理解能力、判 斷決策能力較弱。從展望未來之觀點,被告之兄姊均罹患身 心障礙,且均為低收入戶,須由被告扶養,有其戶口名簿、 其兄姊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基隆市立仁愛之 家養護大樓住民零用金收入支出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9至3 7頁),且被告自述從事紋身業,每月收入5萬元(本院卷第77 頁),足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 感,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實有悔改之 意,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從而,經總體評估 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個人情狀較為有利而得以小幅 下修緩刑框架,惟因依犯罪情狀事由所架構出之緩刑框架已 大幅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而依一般情狀事由所下修之幅 度較小,尚不足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難認有暫時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不予宣 告緩刑,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訴-80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雄因不滿告訴人李怡峰未依照合約 協議內容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許,以寫有「 欠錢還錢」「8号一樓業主明明德有限公司」「李O峰小姐」 「積欠工程款」、「出來面對」等文字之巨大木板,放置於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門前,致告訴人名譽及形象貶 損,適有任職於台北時代廣場之管理中心經理即王國偉行經 上址,見狀後乃上前制止勸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71頁),依據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3-易-1253-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李昱鋐即邑康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 相對人林富貴即林献貴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518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然相對人尚未向 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 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 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 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 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 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關於相對人已對聲請人為假扣押之事實,業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8號、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75號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與聲請人 間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已提起訴訟,有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76號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76號卷宗確認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19

TNDV-114-司聲-11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曾茂祥 曾朝寶 曾朝信 曾星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涂天恩 張瑞芝 黃柏昌 黃琦雯 黃慶明 黃濬程 黃心蓮 林葉玲珠 邱春芳 林富貴 陶郭秀紅 張梅嬌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 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52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附表一所 示土地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進出,僅能由附表二所示土地 通行,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A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附圖斜線A部分 所示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容忍埋設弱電工程 、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 、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查聲明 第1項、第2項,均係主張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具有通行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應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因通行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因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60號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17,398元(計算說明如附表一)。又上開2項聲明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317,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因通行所增加之利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42㎡、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寶(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信(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曾星運(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寶(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信(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曾星運(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1,317,398元(合計)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黃水田(歿,繼承人為張瑞芝、黃柏昌、黃琦雯、黃慶明、黃濬程、黃心蓮)、林葉玲珠、邱春芳、林富貴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林葉玲珠、陶郭秀紅、邱春芳、林富貴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張梅嬌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2025-03-17

KSDV-113-補-423-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劉玉璽 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永陽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被 告所管理之公有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於民國71年間基於 任職關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由原告代為支付原住戶搬遷費 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負擔修繕費用,依72年4月29日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可以續住 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因原告有意在系爭宿舍終老,考量系 爭宿舍破損嚴重,基於居住安全,原告經被告同意,於88年 間自行出資150餘萬元修建為2層鐵皮建物,嗣於96年8月1日 自願退休後仍合法、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內。然被告卻於11 1年間以原告曾以優惠貸款購買基隆市崇法國宅,而違反基 隆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訴請原告遷離 系爭宿舍,並已強制執行完畢,原告係因信賴可續住至系爭 宿舍處理為止,才自行出資修建系爭宿舍,被告不僅強制執 行收回系爭宿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於原告購買崇法國 宅之前先行咨詢承辦人員時僅告知不能購買公教住宅,原告 遵守規定才購買一般國宅,又未向基隆市政府呈報原告可續 住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更未保存原告修繕系爭宿舍的相關 單據,被告之不作為致原告喪失應有權益,應賠償原告修繕 系爭宿舍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並於71年9月 間基於任職關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於96年8月1日退休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經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對原 告提起另案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7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既於111年6月22日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惟被告仍拒不遷離,自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其遷入系爭房屋時曾支出搬遷費10萬元並投入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2百餘萬元,以及被告未因公務員身分而獲補償費 或購八折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所購買之國民住宅乃提供其 子新婚使用,被告仍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縱確 有支出上開費用,亦僅為其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 間,為使用系爭房屋所需花費之成本與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 借貸關係終止後應負之返還房屋義務並無關連…」,系爭前 案既認定原告縱有支出搬遷費10萬元及投入系爭房屋修繕費 用2百餘萬元,該費用僅為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所需花費之成 本,於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搬遷費及 修繕費。又系爭宿舍於51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即為2層建物,原告主張曾出資修建2樓部分,顯然無據,縱 認原告得請求88年間修繕系爭宿舍之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 於15年之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被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並於71年9月間基於任職關 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於96年8月1日退休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宿舍,經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原告應自 系爭宿舍遷出,並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被告確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此部分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曾為修繕系爭宿舍支出150餘萬元,請求被告賠償7 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其經被告同意修繕系爭宿舍並支出150餘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提出被告88年12月2日基車行字第2680號函為證(下 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3頁),然系爭函文係因市民檢舉系 爭宿舍違法私自搭蓋違建,被告於查對後回覆基隆市政府: 「說明…經本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派員至現場查對( 如附修繕前後照片),樓下部份未發現增建情形,二樓部份 雖有增建,惟未超過一樓建築範圍。」等情,無法憑此認定 被告同意原告修繕系爭宿舍及原告支出150餘萬元修繕費之 事實。  ㈡原告自認係為繼續在系爭宿舍終老之居住利益而修繕系爭宿 舍(本院卷第17頁、第101頁),原告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 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 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 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雖得請求被告在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償還其為保存系爭宿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縱認 被告就修繕後之系爭宿舍取得相當利益,然原告既主張系爭 宿舍於88年間修繕,並提出系爭函文為證,已如前述,應認 原告自89年間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利益,原告卻遲至 113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 開規定,其請求權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拒絕給付 之抗辯,即屬可取。  ㈢另系爭宿舍於51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為2層建 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修建 成2層建物云云,顯屬可疑,縱令屬實,惟被告為系爭宿舍 之管理機關,因增建而添附於系爭宿舍之利益,應於增建完 成時起,即歸屬被告所有(民法第811條規定參照),依民法 第816條規定,原告自89年間起,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得利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 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此外,根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在實體法上沒有其他可以請求 被告給付70萬元之權利,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僅稱被告背 信棄義,應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原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並未能提出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其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支出系爭宿舍修繕費用,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4-訴-103-2025031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寬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寬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 人遭詐騙金額及其對被告之量刑無意見(本院基金簡卷第 13頁),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漁業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緝卷第35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被   告 洪寬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寬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 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物,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洪寬鎰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麗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寬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係因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廣告而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故將上揭本案帳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承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温麗精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回條、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麗精 (提告) 112年4月1日至7月15日間 告訴人於Google網站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之Line,對方佯稱透過「鼎盛」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10時59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2分許。 ①ATM轉帳5萬元。 ②ATM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03

KLDM-114-基金簡-31-20250303-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信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楊金得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9831號、第9951號、第1330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金信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未擊發之陸顆)、4至5、6(未擊發之 非制式散彈壹拾壹顆、制式散彈壹顆)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金得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金信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 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先後 購入鐵管、木頭、鋼珠、火藥等物,利用鐵工專長,切割、 打磨鐵管、彈簧、撞針,並混填鋼珠、硫磺粉、木炭粉,而 製造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丙槍)及子 彈29顆(其中1顆已經擊發),並自斯時起放在其上開租屋 處而持有之。 二、蕭金信、楊金得、張弘武為朋友,因而三人相約由楊金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金信、張弘武於 112年9月25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產業道路 約1公里之平林溪露營、打獵,抵達該處搭完帳篷、飲酒過 後,楊金得自行由帳篷前往下游沿途抓蝦;另於同日20時30 分許,蕭金信攜帶前揭甲槍,與張弘武自帳篷沿上游步行, 詎蕭金信原應注意其與張弘武僅距離數公尺,且二人共處一 直線上,若未確保周遭用槍環境之安全,可能擊發槍枝誤射 張弘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張弘武橫越溪床轉身等待蕭金信之際,行走在張弘 武後方之蕭金信,以左手握住槍管,右手腋下夾住槍托之方 式,貿然步入溪床前進,因天色昏暗、溪石濕滑而不慎步伐 踩空,突然失去重心,在本能性想抓東西穩住身體時,因而 誤觸板機,擊發甲槍射擊,致所擊發之散彈(裝填數十顆金 屬鋼珠),誤射轉身等待之張弘武正面右額部、胸部、腹部 、右大腿、左上臂、左大腿等處,並貫穿心臟及射入肝臟、 腎臟等臟器。蕭金信見狀緊張丟棄誤射張弘武之甲槍、子彈 等物(座標:25.023052、:121.851603)前去尋找楊金得 ;而先前獨自行動之楊金得返回帳篷時,未見蕭金信、張弘 武,就在附近活動,不久後蕭金信回來找到楊金得訴說此事 ,兩人即共同撥打電話救人,惟因手機訊號不好,無法撥通 ,楊金得便開車搭載蕭金信前往派出所報案,蕭金信下車後 ,楊金得怕警酒測,先行駕車離去,而張弘武雖送往基隆醫 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死亡。 又至9月26日6時許,為警帶同蕭金信至前開丟棄處,扣得甲 槍、子彈10顆(其中1顆已經擊發)、背帶等物;繼於9月26 日16時30分許,蕭金信於此次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之犯罪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帶同員警 至本案槍彈置放處取出其製造並持有之全部槍彈報繳之,且 坦承製造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自首 並接受裁判,後由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 之物。而前開槍彈經送鑑,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射發 金屬或子彈之共3支、非制式子彈共28顆及彈殼1顆。 三、楊金得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王光雄死 亡前之某日,自已歿之王光雄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下稱丁槍),並自斯時起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因蕭金信於112年9月25日20 時30分許,誤射張弘武,由警循線追查後,於同年9月26日1 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始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1-16所示之物。而前開槍彈經 送鑑,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 支、金屬擊發機構之鋼管槍1支。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蕭金信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楊金得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楊金得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蕭金 信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頁),是被告蕭金信於 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楊金得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蕭金信於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援引上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楊金得 犯罪之依據,即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蕭金信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8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蕭金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金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01號卷第15 -17頁、第19-21頁;112年度偵字第9831號卷第97-98頁、第 216-218頁、第362頁、第600頁及本院卷第184頁、第28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金得之證述相符(見上開13301 號偵卷第28-30頁),復有被告蕭金信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37-55頁)、相驗及解剖筆 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80號卷第37-42 頁、第51-54頁)、相驗照片(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99-120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上開相字卷第56 -6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上開相字卷第43、55、170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上開相 字卷第163-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2 日刑理字第1126033385號鑑定書(見上開13301號卷第65-6 6頁)、112 年11月7 日刑理字第1126033306號鑑定書(見 上開13301號卷第67-70頁)、112 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 033339號鑑定書(見上開9831號偵卷第363-368頁)、瑞芳 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上開9831號偵卷第373-539頁)、新 北市瑞芳分局函文及檢附偵查報告(見上開9831號偵卷第11 5-121頁)、被告楊金得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上開13301號偵卷第57-63頁)、現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9951號偵卷第85-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 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3338號鑑定書(見上 開13301號偵卷第71-9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 年7 月 10日刑理字第1136073580號函(見本院卷第233-236頁)、 新北市瑞芳分局113 年5 月3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902669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本院勘驗 報告(見本院卷第301-308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4、5所示之槍枝、編號2、3、6所示之子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 ,亦有該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33306號鑑定書(見 上開13301號偵卷第67-70頁)、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 033339號鑑定書(見上開9831號偵卷第591-594頁)附卷可參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蕭 金信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楊金得部分:   訊據被告楊金得雖坦承扣案之丁槍係自其住處取出,惟否認 該把槍枝為其所有,辯稱:該槍是朋友王光雄的,他已經過 世,我沒有試射過該槍云云(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30頁及 本院卷第285頁)。被告楊金得選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 丁槍為他人置放於被告楊金得處,被告蕭金信為求得緩刑之 機會,致其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㈡證人即時任瑞芳分局偵 查佐謝昇宇所為之證述與證人即鑑定人陳彥廷所為之鑑定報 告明顯不符,可證丁槍於查獲時並未組裝,且被告楊金得並 無組裝槍枝之能力等語。然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按:丁槍)為案外人王光雄生 前交與被告楊金得使用,而為楊金得所持有,理由如下:  ⑴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金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楊金 得很多次一起打獵,去平林溪露營區打獵是第二次,大部分 是我個人帶一把槍,楊金得也一把,我每次帶的槍都是同一 把,我有看到的部分楊金得都是同一把槍,楊金得的槍是之 前已經死亡的王光雄留給他的。我只知道那把槍是王光雄給 楊金得的。在我跟王光雄還有楊金得一起打獵時,楊金得說 也要一支,王光雄就給他,在楊金得跟王光雄要槍之前,沒 看到楊金得打獵帶槍。王光雄往生後,我跟楊金得去打獵時 大部分楊金得都會帶槍。我自己揣測楊金得跟王光雄要槍是 因為看我們在玩覺得很有趣的感覺。112年9月25日那天我不 是直接看到楊金得的槍,而是看到我們用來裝槍的釣具袋子 ,亦即後來跟楊金得去打獵,楊金得都是用釣具的袋子裝槍 。在跟楊金得去打獵時有看過楊金得組裝槍枝。在王光雄死 亡前跟後都看過楊金得使用該槍(按:丁槍)等語(見本院 卷第340-351頁);證人即王光雄之兒子王忠義則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好像沒有看過這把槍(按:丁槍),我父親 的槍比較老式,原住民的都是老式型的,很久了,我也沒有 記憶,但沒有看過我父親有這麼好的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6 7頁),是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楊金得係於王光 雄往生前向王光雄要槍以供打獵使用並於王光雄死亡前、後 都有使用該把丁槍,且直至王光雄往生後楊金得均未將該把 丁槍交還王光雄之遺屬,是其主客觀上均係將該把丁槍據為 己用,而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又證人蕭金信、王忠義與被 告楊金得並無素怨,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詞構陷被告楊 金得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丁槍係王光雄託其他代為保管,其 行為僅屬寄藏云云,並非可採,更遑論寄藏乃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即涵蓋「持有」,是被告楊金得持有丁 槍之事證明確。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按:丁槍)於查獲時為一組裝 完成之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且被告楊 金得有組裝槍枝之能力,理由如下:   ⑴證人謝昇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在112年9月26日到 被告楊金得家中搜索,我們有先去打開車搜索,車裡沒有槍 枝。發現車裡沒有槍枝時有問被告楊金得槍枝在何處,楊金 得說他沒有槍枝。我們就從一樓進去,一樓前庭有一個鐵架 子,裡面就有發現查扣的木槍托、復進簧、還有一個彈簧槍 、槍管等物,所以我們才逐樓搜,在頂樓夾層發現一把自製 獵槍。發現的槍枝是已組裝起來的。我們在楊金得家中有查 獲分開的,但組不回來,還有查到一支是完整組裝好的。完 整組裝好的是在頂樓夾層處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5 頁)。  ⑵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拍照時會以送件的原 貌去做拍照,所以我的鑑定書影像1、2就是組裝好的。這把 槍當時組裝好的狀態是槍管跟槍托部分是完全固定好的。如 果會有搖晃狀態的話我會在手稿上註記,手稿上沒有應該就 沒有這樣的情形。手稿即為鑑定書建檔的稿。鑑定書影像4 是拍槍管後端導火孔的地方。這個主要是用來說明這把槍枝 的動力模式,就是扣動板機後其撞鐵會敲擊槍管後方的導火 孔,把上面的底火片引燃之後,引燃槍管裡面的火藥把彈丸 推送出去。其實我們有一個火藥試槍枝性能檢測的項目說明 ,第一點我們會說明是否有組裝良好,這也是我們對於槍枝 性能一個很重要考量的依據。性能檢驗法是如有槍管搖晃的 話,我們會測試槍管搖晃是否會影響到其擊發功能及可否擊 發,這把槍枝沒有這種問題,用性能檢驗法即可確認其有無 殺傷力。槍管跟槍身有拆解,是因為我們讓他領回去時比較 好收納,所以我們有拆解,剛辯護人提到鑑定書的影像我也 是把槍管拆下來之後對後面槍管導火孔進行拍攝。這個是槍 管,下面這根鐵棒是通槍條,本院卷第307頁畫面9勘驗密錄 器影像擷圖我看不清楚,是有點像槍管,可是因為它是槍管 ,看起來有點像槍管下面再一根通槍條,是有點像,但影像 有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5頁)。   ⑶又證人謝昇宇係於被告楊金得住家頂樓夾層查獲組裝好之槍 枝,除據證人謝昇宇結證明確外,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 日勘驗搜索被告楊金得住處時警員密錄器影像如下(詳細勘 驗結果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報告,本 院卷第293-308頁):  ①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16:52:59此處為警員搜索被告 楊金得住處頂樓之畫面,畫面左側之男子為被告楊金得。  ②播放時間00:00:15,畫面時間16:52:43嗣兩名員警( 畫面左 方) 在地板發現長型袋子,畫面右方為被告楊金得。  ③播放時間00:00:26,畫面時間16:52:55畫面可見員警欲打開 長型袋子。  ④播放時間00:00:36,畫面時間16:53:05畫面可見袋子內裝有 長槍一支及通槍條一支。  ⑤播放時間00:00:40,畫面時間16:53:08員警將長槍及通槍條 取出。  ⑥播放時間00:01:07,畫面時間16:53:36員警將長槍及通槍條 平放置於地板。  ⑦播放時間00:01:16,畫面時間16:53:45員警拿起長槍端詳, 畫面可見長槍已係組裝完畢狀態。  ⑧播放時間00:01:37,畫面時間16:54:06畫面可見員警試拉槍 枝保險,運作正常。  ⑨播放時間00:01:48,畫面時間16:54:17嗣員警將槍枝平放回 地板,畫面可見長槍及通槍條各一支全貌。  ⑩播放時間00:02:15-00:02:28,畫面時間16:54:44-16:54:57 兩名員警協力將長槍及通槍條放置回長型袋子。   細繹上開勘驗結果除與證人謝昇宇之證述相符外,亦與證人 陳彥廷證述其所鑑定之槍枝為一組裝完成即槍管跟槍托部分 係完全固定好之槍枝相吻。   ⑷另證人陳彥廷證述:(問)一般人可否組裝槍枝?(答)其 實這很簡單,就只是插上去把槍管固定而已(見本院卷第37 5頁),核與證人蕭金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跟楊金得 去打獵時有看過楊金得組裝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 相符,是被告楊金得確有組裝槍枝之能力無訛,故被告楊金 得及其辯護人辯稱楊金得無組裝槍枝之能力云云,委無足採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按:丁槍),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 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該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 126033338號鑑定書及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3580號 函附卷可參(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71-72頁及本院卷第233頁 )。又丁槍鑑定之過程亦據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採用性能檢驗法,不採取試射法的原因有二,第一是 試射法,利用測速儀計算槍口的彈丸發射速度,在發射之前 我們會把彈丸做直徑跟重量的量測,所以我們只要知道測得 彈丸發射速度之後就可以換算其動能,試射法是用在動能數 據比較小的空氣槍才需要做這樣的動能測試法,本案是以火 藥燃燒作為發射動力,其動能比空氣槍大太多了,我們認為 不需要用試射法來測得彈丸的發射動能。第二個原因是因為 現在土造長槍一次裝填有可能是數顆彈丸,我們測速儀是單 顆彈丸,因為其量測基準是一顆彈丸飛過去兩道光匣之後, 它會產生訊號,所以它如果同時數顆彈丸一起飛出去,其實 是無法測到,它只能針對單一彈丸,這種土造長槍一次射出 去都是好幾顆彈丸,所以我們無法用試射法來測得其動能數 據。像這種火藥式的槍枝其實我們用性能檢驗法來判斷有無 殺傷力即非常足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70頁),是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按:丁槍)為具有殺傷力之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無訛。  ⒊綜合以上,被告楊金得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辯護人為被告楊金得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金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支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楊金得之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蕭金信、 楊金得送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425頁),然本院認為被告 楊金信之犯罪情節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已足認定, 況被告蕭金信本案所獲減刑事由乃其主動向警自首其持有並 報繳本案槍彈,而非供出楊金得持有槍枝。此外,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金信及楊金得間存有嫌隙或素怨致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誣詞構陷楊金得,是無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 說明。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蕭金信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⒉核被告楊金得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  ㈢競合關係:  ⒈被告蕭金信製造事實欄一所示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繼續持有該等槍、彈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 蕭金信自製造上開槍彈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 ,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又槍枝必須配置適用之 子彈,始能發揮其作用,二者之間具有密切關係,故如同時 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非法製造手槍 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蕭金信同時製造事實欄一所示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 局部重合,是被告蕭金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從 一重之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  ⒉被告楊金得就事實欄三部分,自取得上開槍枝時起,迄至為 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㈣罪數:   被告蕭金信就事實欄一所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過失致死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且屬侵害不同法益之行為,自應論以數罪而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⑴關於被告蕭金信部分:  ①關於製造、持有槍砲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蕭金信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 ,係因追查被害人張弘武死亡原因,經員警提示相關監視器 畫面及行車軌跡後,被告蕭金信坦承其誤殺張弘武並將槍枝 及子彈丟棄於深山內之山谷中,經員警告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後,被告蕭金信自願帶同警員前往本案槍 彈藏放處所,嗣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等情 ,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5月31日新北警瑞刑 字第1133602669號函暨所附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 見上開本院卷第237-239頁)外,亦據證人謝昇宇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59-360頁),是被告蕭金信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非法持 有槍彈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其持有並報繳本案槍彈,是被告 蕭金信應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定減刑要件,而被告蕭金信就上開非法製造,進而持有 槍砲之犯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本院查無被告 蕭金信所報繳者非其持有全部槍枝之不利事證下,應認扣案 之手槍為其全部所持有之槍枝),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蕭金信係於誤擊致他人 死亡後,始行自首並報繳上開槍枝之時機,及其犯罪情節、 危害程度等情狀,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蕭金信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 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②關於過失致死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自首之要件,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 判之事實,始克當之。查,證人謝昇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們偵查隊駐地在瑞芳,案發地點在雙溪,所以案發第一 時間是到雙溪分駐所報案,雙溪分駐所接到報案以後跟分局 偵查隊通報,分局偵查隊再從瑞芳前往雙溪。第一時間蕭金 信到雙溪分駐所報案說有人中彈,所以雙溪分駐所在第一時 間還未到達現場之前不知道蕭金信是犯嫌,沒有做任何筆錄 ,而是先到現場看狀況跟救人。救護人員跟派出所到達時, 被害人在現場即死亡。蕭金信說死者不知道被誰射到,他不 知道為何會中彈。死者一看即知被槍打到。我們有調監視器 ,因為該處很偏遠,不太有人會開車到該處,我沿路看著他 們到現場,又再到分駐所報案,所以我們研判槍應該就是他 們自己的,所以他後來說死者張弘武自己打到自己。但因為 死者身上的彈孔不像是自己打到的,有一定的距離子彈的彈 著點才會是散的,所以我們覺得槍應該是蕭金信拿的,而不 是死者拿的,但後來筆錄裡面蕭金信陳述有這把槍,當下他 也有說是槍借給張弘武使用,所以我們先以持有的部分製作 筆錄。當時製作筆錄時知道還有第三人去平林溪,因為他們 開車到雙溪分駐所,蕭金信去報案,車子就走了,他們是坐 著一台銀灰色的WISH,我們查車籍資料是楊金得的車,所以 我們推斷還有一個人沒有到現場報案。因為我們鑑識人員去 現場採證時跟我們回報本件不像自己轟到自己,再加上現場 倒地痕跡、血跡等佐證,我們才確定槍枝應該不是自己轟到 ,所以我們問蕭金信,蕭金信說是他打到死者張弘武,這時 候是早上5 點多,蕭金信跟我們說「是我打到張弘武」,並 且蕭金信說槍枝他丟在案發處所再更深入的山谷裡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362頁),顯見員警雖告以已調閱監視器畫 面、行車軌跡及現場鑑識人員判斷非死者自己打到自己,而 係有一定距離下之射擊,惟因在場者除被告蕭金信外,尚有 銀灰色的WISH車輛之車主,是員警僅單純主觀懷疑被告蕭金 信可能涉案,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蕭金信有過 失致死之犯罪嫌疑,足認被告蕭金信本案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被告楊金得部分:   被告楊金得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楊金得就持有槍枝部分有 自首之適用,然觀諸前開證人謝昇宇之證述及本院勘驗搜索 被告楊金得住處時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係 於搜索之過程中在被告楊金得住處頂樓搜到本案扣得之丁槍 ,被告楊金得並未於員警搜索前主動告知住處藏有槍枝,是 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同為製造、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 被告蕭金信所犯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 言,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蕭金信製造及持有槍彈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且係用以 打獵使用,且查無事證證明被告蕭金信持以供自己或他人從 事其他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對於社會治 安影響亦非極為明顯,且被告蕭金信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張弘武之家屬達成和解,復業已賠償渠等所受之損 害,非無悔意,是以被告蕭金信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 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楊金得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楊金得辯護稱楊金得並無任 何與槍枝有關之前科,與一般持有槍枝與子彈造成社會重大 危害之情形相較,所生之危害較低,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見 本院卷第436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 涉犯行多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是本案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楊金 得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㈥量刑:  ⒈關於被告蕭金信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金信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明知槍枝及子彈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未經許可製 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 及治安之危害甚鉅,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 此部分主動自首並報繳槍枝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因 過失擊發子彈,致使被害人張弘武不幸中彈身亡,造成被害 人張弘武之家屬難以撫平之哀痛,所生危害非微,然考量被 告蕭金信犯後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蕭金 信涉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前自首,兼衡被告蕭金信已與被 害人張弘武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具體彌補被害人張弘武家 屬之精神上所受痛苦(見卷附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98 31號偵卷第587-588頁),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家無子女、父母雙 亡,目前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金信所犯上開2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⑵關於被告楊金得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金得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在案,其明知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危 害甚鉅,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完全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靠小孩給零用錢、父母 雙亡、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及罹患肝細胞癌(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蕭金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雖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法網,然其 經歷本次追訴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對被告蕭金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併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蕭金信所犯者誠屬重罪,對於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危險,本院認應對被告蕭金信科予相當負擔,俾 使其得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 被告蕭金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蕭金信於本案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或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5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詳各附表扣押物品 名稱與數量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散彈6顆(原 為9顆,經採樣3顆試射,僅剩6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非 制式散彈11顆(原為17顆,經採樣6顆試射,僅剩11顆)、 制式散彈1顆(原為2顆,經採樣1顆試射,僅剩1顆),經鑑 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蕭金信 所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 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1支雖亦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過失致死罪所用之物,惟本院既已於 其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 沒收,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 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鋼管槍1支,乃被告楊金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試射非制式散彈3顆、編號 3所示彈殼1顆、編號6非制式散彈6顆、制式散彈1顆,業經 射擊,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均為被告蕭金信所有,或 供本案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或供其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物品,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楊 金得所有,供其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9所示之物,乃被告楊金得、蕭金信 及被害人張弘武所有供渠等與親友聯絡使用之手機或穿著之 衣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蕭金信) 編號 扣押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8公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33306號鑑定書(112偵13301第67-70頁) 2 非制式子彈9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1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4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8公分,另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經測試,可供本槍枝組(換)裝使用)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33339號鑑定書(112偵9831第591-594頁) 5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9公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 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6 子彈19顆 ㈠17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被告楊金得) 編號 扣押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59公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内火藥為發射動力,用 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3308號鑑定書(112偵13301第71-72頁) 2 鋼管槍1支 認係金屬擊發機構。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中鋼珠(綠瓶蓋、黃瓶蓋) 2桶 蕭金信所有 本院113年度保字第399號 2 小鋼珠(八寶粥罐) 2桶 蕭金信所有 3 大鋼珠(白色瓶子) 1桶 蕭金信所有 4 磨片 12片 蕭金信所有 5 銼刀 1支 蕭金信所有 6 研磨頭 2個 蕭金信所有 7 寶塔鑽頭 1個 蕭金信所有 8 電鑽 1個 蕭金信所有 9 切割器 1組 蕭金信所有 10 木材切割器 1組 蕭金信所有 11 其他槍械零件(木槍托) 1支 楊金得所有 12 槍管(準心槍管、槍管) 2支 楊金得所有 13 彈簧(覆進簧) 2個 楊金得所有 14 其他槍械零件(通槍條) 2支 楊金得所有 15 iPhone11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楊金得所有 本院113年度保字第545號 16 三星A34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楊金得所有 17 三星A53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張弘武所有 18 生物跡證採集棉棒、鋁座等物 1包 蕭金信所有 本院113年度保字第365號 19 衣物 1包 蕭金信所有

2025-02-27

KLDM-113-重訴-4-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劉政繁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52、7362、7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學賢、劉政繁均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學賢、劉政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周學賢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 條、第23 1條第2項、第1項、第270條、第26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罪,被告劉政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 項、第1 項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 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且二人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 的疾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均為警 察人員,不僅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插股、洩 漏警察機關臨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這種屬 於隱密性甚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周學賢與其餘同 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不一,被告劉政繁亦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足認被告 二人均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4日起對被告二人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又於114年1月4日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訊問被告 二人後,仍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周學賢雖以其無經濟能力可逃亡,身體狀況亦不佳;被告 周學賢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及證人均已到案且具結證述在卷,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無逃亡之事實,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被告劉政繁以其坦承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劉政繁辯護人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無逃亡的能力,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自113年10月4日羈押 迄今,其二人之外在客觀環境並無任何變更,上開羈押之理 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斟酌被告二人本案涉案情節、年齡、 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二人之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二人均 應自114年3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25

KLDM-113-訴-207-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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