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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陳昱文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張志鵬即日信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事業,原告前與被告之業 務員張中俊接洽購買民國106年5月份出廠,廠牌特斯拉(Te sla)型號Model S 75車款,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電動汽 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以通軟體聯繫,張中俊表示購買 系爭車輛將享有附隨之終生免費超級充電服務(下稱超充服 務),原告慮及此可節省大量電費成本故決定購買,兩造遂 於111年1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全額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173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1年5月21日 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發生超充服務遭收費之情形,經詢問張中 俊其回應係因系爭車輛已充滿電超時原告未拔插頭所致,嗣 系爭車輛之免費超充服務遭終止,使用超充服務必須收費, 原告因此支出大量充電費用,而與購車當時約定系爭車輛享 有終生超充服務之約定不符,系爭車輛欠缺約定之價值、效 用,具有物之瑕疵。依系爭車輛每月平均之充電費用為計算 ,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增加之充電費用每月5,000元,若以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規定之車輛報廢年限15年計算,系爭車輛為 106年5月出廠,至少得繼續使用至121年,尚有8年多之情形 下,終身超充資格得讓原告省下約48萬元,因超充資格遭取 消,原告必須支出未預期之充電費用,固依據買賣瑕疵擔保 減少價金36萬元,被告收受之36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差36萬元 。又本件被告未能交付無疵之系爭車輛,使得系爭車輛之終 生超充服務事後喪失,違反被告出售時之保證,應屬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226條、22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 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包含由特斯拉公司提供之終 生免費超充服務,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車輛未具備約定之價值 、效用,顯屬無據。原告提出與張中俊之對話記錄無法證明 兩造買賣前有保證系爭車輛享終身免費超充服務,且被告於 111年1月間業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尚能使用免費超充 設備,且依據原告與張中俊之對話紀錄可知係因原告超時占 用超充設備所致,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免費使用 超充設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無理由, 況使用車輛之電費或其他稅賦費用等,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 ,本應由車輛之所有人或駕駛人負擔,且特斯拉公司就使用 超充設備定有各項規範,原告能否免費使用超充服務繫於車 主有無遵守特斯拉公司之規範,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 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 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乃該物在一 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以契約預定之效用而 言。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應可享有終身免費超充之權益,系爭資格 無故遭取消,應係本身存有之瑕疵,其得請求減少系爭汽車 之價金36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與張中俊之對 話記錄、交通及運輸設備使用年限表為據。依原告提出與業 務員張中俊之對話記錄,原告於遭收超充費用時,張中俊表 示為原告超時充電所致,且終身免費之帳號亦同,直至原告 表示系爭車輛已經沒有終身免費超充功能時,張中俊方回應 無法與前車主聯繫處理,並願意向被告協調如何補償等語,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契約交易時應具備終身免費超 充之權益乃系爭車輛應具備之約定效用、品質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終身免費超充之權益為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特斯拉公司)與車主間使用規範之結果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特斯拉公司有關系爭車輛免費超充功能之使用是 否有保留事項,及系爭車輛免費超充功能之現況等,經該公 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1日至112年12月27日 間有免費超級充電服務,但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 年1月23日間包含之後則無免費超級充電服務。系爭車輛於 原始購買時有免費超級充電服務。免費超級充電服務僅適用 於訂購車輛時附隨之服務,並限於原訂購車主帳戶內的該車 輛使用。如該車輛被移轉至非原訂購車主帳戶,或參加其他 購車相關活動,該免費超級充電服務可能會受影響。系爭車 輛免費超級充電服務已取消,係因客戶於112年12月27日車 主參加購車活動,將系爭車輛的免費超級充電服務轉移到新 購入車輛。」等語,有114年1月23日特斯拉公司第114003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系爭車輛原車主與特 斯拉公司簽訂之Model S/X終身免費超級充電權益限時轉移 活動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就前揭抗辯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無足 採信。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考量一般汽車駕駛人 通常使用情形、特斯拉公司車輛之充電功能、費用等情加以 評估審酌,認系爭車輛每月平均充電費用5,000元、及以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規定之車輛報廢年限推估系爭車輛尚可使用 年限,認系爭車輛超充電費之損失以360,000元計算,尚屬 合理。是本件應以原告主張買受之系爭汽車存有前述瑕疵, 依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3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既已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權基礎則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 告減少價金給付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138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吳鴻輝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趙國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庭宇、蔡佩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 告「林庭宇」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4-補-62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庭宇律師 相 對 人 許慧麗 監 護 人 陳孟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二號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許慧麗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 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67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被告 許慧麗之特別代理人,嗣原案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 宣判,並已確定,爰依法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依系爭本案另一被告陳純玉之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在 卷可參。而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於113 年3月14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1份、同年月19日提出民事答 辯狀1份、同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1份,並於113 年4月3日、6月11日、8月20日、11月5日至本院言詞辯論共4 次,亦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狀附卷可參。茲本 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 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情形及次數、所耗 心力等,暨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律師酬金給付標準 ,爰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3萬元,並命相對 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7

PCDV-114-聲-52-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奇玄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奇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奇玄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于奇玄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5月9日及同 年月12日,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之統一超商,接續將 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相關密碼,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黃玉涵等6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 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88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四)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卷第63至7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乙節,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等情,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被告如上開事 實欄所示雖有2次寄交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3帳戶提款卡 之接續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 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 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88頁之刑事答辯狀)及本院審理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本案寄交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 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且已與告訴人黃玉涵、何 坤麗等2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卷附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1份),然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通知後,均未於本 院調解、審判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以致被告未能 與其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 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 與告訴人黃玉涵、何坤麗等2人達成調解,而其餘告訴人等 部分,則係因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庭,以致被告未能與之進行 調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玉涵、何坤麗2 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使 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告訴人黃玉涵、何坤麗2人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 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 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轉匯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證據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玉涵 (提告) 113年5月10日 假交易 ①113年5月11日  12時32分 ②113年5月11日  12時44分 ①49,988元 ②45,066元 郵局帳戶 2 顧華昀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13日 15時46分 29,989元 玉山帳戶 3 游以謙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交易 ①113年5月13日  15時48分 ②113年5月13日  15時51分 ①40,103元 ②5,015元 4 何坤麗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交易 113年5月13日 16時4分 29,989元 5 張孟瑩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3日 16時41分 30,000元 6 林妍秀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交易 113年5月13日 15時2分 49,985元 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黃玉涵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電話通話截圖(見偵字卷第43至48頁) 2 告訴人顧華昀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3 告訴人游以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4 告訴人何坤麗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 5 告訴人張孟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卷第37頁) 6 告訴人林妍秀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 附表四:(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黃玉涵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玉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玉涵)。 二、被告願給付何坤麗参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何坤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何坤麗)。

2025-03-12

PCDM-113-審金訴-381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90號 原 告 黃淑敏 郭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張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12

TPDV-112-訴-5590-2025031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簽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徐至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庭宇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並交付10萬元及面額5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簽約金。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17日曾發生兒童跳樓死於 社區中庭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惟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出賣人保證之事項不符,上訴人不 負告知義務,被上訴人非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事 故發生曾經媒體報導,查證並非困難,被上訴人於洽談買賣 過程中從未主動探問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是否曾發生自殺事故 ,其怠於探詢而生錯誤簽立系爭契約,為有過失,不得撤銷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12年8月1日兌現系爭本票, 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沒收 10萬元及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上訴人受有解約前 遲延給付之損害至多僅為16萬2,400元,且於解約後之同年1 2月間即以相同價格出賣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酌以被上訴人 非重大惡意違約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 為16萬元,並得就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及系爭本票6萬元 部分行使權利,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 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 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 人提出,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此觀同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首次 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因被上訴人在國外,確認後再提出書狀 ,第一審不待其提出,即於當日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嗣於原 審提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經原審以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而准許其提出新攻擊方法,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 旨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是項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有違上開規 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黃祖德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彭嘉厚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參紙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昇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揚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陳穎葳之配偶,原告、昇揚公司 、陳穎葳為桃園市桃園區同德段39、39-1、39-2三筆土地及 坐落其上七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擬以新臺 幣(下同)18億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向原告表示 願為原告仲介系爭不動產,原告即表示如可順利以18億元之 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願依市場行情給付報酬予被告(下稱 系爭居間關係),並於民國113年1月中、2月初前後簽立2份 授權書予被告(下稱系爭授權書),被告不久後向原告表示 已找妥買家,並約定於同年2月19日與買家即訴外人大和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見面,被告為向買家表示 確有權利代理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希望原告先開立支票給被 告收執,對於居間報酬之價額尚未談妥,最後雙方先以不載 明受款人及發票日期之無效支票供被告收執,原告認為既然 是無效支票,且於同年月19日下午要見面簽約,即於19日當 日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3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當天 僅簽立賣方承諾書,由大和公司單方於定金單及買方已確認 事項簽名,尚未簽定買賣契約,且被告未能依原告期望之價 格完成買賣,原告即於同年3月5日告知被告終止雙方居間關 係,既本件自始不存在買賣契約,依法被告自無報酬請求權 。㈡系爭支票雖然分別載有面額2600萬元、2600萬元、2000 萬元,然因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又未載到期日及受 款人等,依法尚屬無效之票據,且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原告爰依其受給付之地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資金缺口,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交易,授權被告無期限為原告尋找買家,並處理系爭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簽約、付款、用印、會同辦理移轉登記等一切 事項,原告於113年2月初一併代理其他所有人簽立系爭授權 書,承諾願撥付成交金額4.5%作為被告之佣金,後被告覓得 買家即大和公司,原告與買方以達成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 包含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為16億1700萬元,以 及予被告7200萬元之佣金在內,雙方並於113年2月19日簽立 「買方已確認事項」、「賣方承諾書」,惟因原告尚有停車 場租約問題未處理完善,雙方遂定於113年2月27日簽約,為 確保簽約順利及被告可以順利獲得佣金,原告於113年2月18 日另簽發系爭支票給被告作為簽約保證金,並將支票交由被 告保管,以代替佣金承諾書,待簽約後再無保證必要時,轉 為給被告之佣金,因當下被告不知票據無效而收受,嗣原告 避不見面,阻止買賣契約成就,應視為已成就,原告仍應給 付佣金,故被告不負返還系爭支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35頁、第245 頁至第248頁、第315頁)  ㈠原告有開立系爭授權書給被告。  ㈡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但不載明受款人及 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金額分別為2600萬元、2600萬元、20 00萬元,總金額共7200萬元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由被告簽收。  ㈢原告收受大和公司於113年2月19日單方面簽訂之「買方已確 認事項」及定金單影本,並簽具「賣方承諾書」予大和公司 。  ㈣原告於上開同日收受由仲介大呈開發顧問公司(下稱大呈公 司)轉交附有大和公司簽具之4880萬元支票彩色影本之票據 簽收單影本,其上記載定金票據正本於簽立定金單後仍由仲 介「大呈開發顧問公司」保管,於簽定買賣契約書及換票後 始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由原告簽收。  ㈤原告於同年2月22日向被告表示不欲締結買賣契約,請求退還 系爭支票,而同年月23日經被告拒絕返還。  ㈥原告於同年月3月2日再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催告 未果,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回。  ㈦原告解約後,被告曾於同年3月26日、4月2日分別已臺北南海 郵局第377號、第403號存證信函陳稱原告有違約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是依前開 規定,可知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 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 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 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 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支票未填載填載發票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9頁),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則依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應屬無效。  ⒊被告雖抗辯:收受當時不知系爭支票惟無效票據等語,惟同 前法律與判決意旨所述,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 生效力,不會因為當事人不知情而影響其效力,縱被告抗辯 為真,亦不影響票據之無效。  ⒋綜上,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乙節,堪予認定,被 告前開抗辯不知系爭支票為無效票,亦不影響系爭支票之效 力。  ㈡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探究「買方已確認事項」、「定金單」、「票據簽收單」、 「賣方承諾書」內容,原告與大和公司並未成立買賣預約或 買賣契約:   「買方已確認事項」、「定金單」由大和公司單方面簽章, 「票據簽收單」由大呈公司單方面簽章,其中「買方已確認 事項」內容記載買方會在簽約前進行合約書擬定,「定金單 」記載支付定金於簽定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時 轉為簽約款,「票據簽收單」記載定金票據由大呈公司保管 ,於簽約同時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賣方承諾書」亦僅記載 原計畫簽收定金單與定金支票,但因故將會在一定日期前回 覆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23至第33頁),可見原告尚未簽署 定金單或收受定金票據,雙方仍在磋商階段,原告與大和公 司尚未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亦無法認定 雙方就買賣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既然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 ,難認被告有居間報酬請求權,故系爭支票欲擔保之債權即 不存在。  ⒊本件被告固辯稱: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阻止買賣契約 成就,視為成就,原告不出面簽約之理由非屬正當等語,然 就上述「買方已確認事項」、「賣方承諾書」可知,原告與 大呈公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亦未有所謂條件之約定,故難 認原告不出面簽約即為阻止買賣契約成就。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支票乃擔保簽約保證金,簽約後才轉為佣 金,簽約不成就是保證金,系爭支票是用以保證原告至少在 113年2月27日與買方簽約,無論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原告都 願意支付7200萬元給被告等語,並以證人曾璽肇之證稱為證 。而證人曾璽肇雖證稱:原告原本答應付百分之8的佣金, 後來他說太高砍到百分之5,之後雙方達成共識,以百分之4 計算佣金,原告當時表示不管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佣金都要 支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1頁)。然被告前 辯稱:原告承諾成交金額之百分之4.5作為佣金,嗣成交金 額為16億1700萬元,佣金為7200萬元(約為成交金額百分之 4.445)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則證人曾璽肇與被告所述 原告原承諾之佣金成數究為百分之8或百分之4.5、嗣後確定 之佣金究以成交金額百分之4計算或一定數額即7200萬元等 節,均不相符,已難認證人曾璽肇之證詞為可採,況7200萬 元之數額甚鉅,原告是否確承諾無論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均願 支付,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支票擔保範 圍包含簽約保證金,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既買賣契 約尚未成立,亦無法證明簽約保證金存在,故系爭支票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    ⒌綜上,原告主張尚未簽定買賣契約,故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擔保簽約保證金, 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阻止買賣契約成就等語,洵無足 採。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乃在彰顯原告得依 其處分權決定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並未限定原告須表明之 方式及內容。於原告已表明以其受給付之地位,且審判對象 亦足以特定明確之情形下,法院得以其主張受給付之地位定 其審理範圍。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以其受給付之地位,請 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 就返還支票部分之請求,係主張以其受給付之地位為訴訟標 的,應由本院就其提出之原因事實為法之評價,合先敘明。  ⒉系爭支票既為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已如前述,本件系 爭居間契約成立後,被告並未成功為原告媒介交易系爭不動 產,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甚明,以外,兩造間亦 未約定原告應支付任何費用,而系爭居間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且本件不存在買賣契約,亦無報酬請求權,被告先前向原 告收取之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給原告。 原告依其受給付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受給付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欄位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黃祖德 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SX0000000    2,600萬元  2  同上     同上 SX0000000    2,600萬元  3  同上     同上 SX0000000    2,000萬元

2025-02-27

TPDV-113-訴-2550-20250227-2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張心獻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 被 告 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旻 訴訟代理人 周宛蓉 蔡品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157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8,508元〔即積欠工資9,337元(欠33小時工資4, 262元+遲到不支薪43元+曠職不支薪1,032元、112年5、6月 全勤獎金4,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日3,102元+平日加 班費37,986元+休息日加班費4,183元+例假日加班費19,381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0,303元+加班時數換補休未休之加班費 777元-被告已給付26,561元(延長工時費16,012元+國定假 日津貼6,936元+特休獎金3,096元+補休4小時5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180、2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外場正職人員,約定薪資每月基本薪30,000元 、全勤獎金2,000元,112年6月起基本薪調整為31,000元。 詎被告於112年6月因排班時數不足,以原告尚積欠33小時工 時扣除薪資4,262元,並於同年月26日告知原告於28日至30 日支援被告公司之大時鐘分店,卻遲未於前一天告知隔天上 班時間,竟遭被告以同年月28日未到班曠職扣1,032元。被 告自稱原告於到職上班有簽聘僱契約同意每日工作9小時( 不含休息時間),惟被告給予原告平日加班費卻係自實際工 作第10小時開始核計,自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 條第1、7項有違,被告亦未如實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且未 給付112年5、6月全勤獎金,原告遂於113年10月17日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1月4日在桃園市勞資 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原告不同意 違反保密義務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予被告以致 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分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以逕自於原告工資中扣取項目「其他減項-欠工時」 之工資,及未給付原告於112年5月8日至14日、6月12日至18 日、6月19日至25日等區間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等事由, 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等規定,裁罰各20,0 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 款、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上班時間含吃飯時間1小時,到班、下 班時間每天不同,1天做9小時,吃飯時間沒有打卡,原告請 求1小時吃飯時間加班費不合理。被告以月薪31,000元作為 計算,在原告之6月薪資中已給付3天特休獎金共3,096元。 依出勤紀錄可看出原告有遲到,遲到會扣全勤2,000元,而 原告每個月均有遲到狀況,惟被告仍有給全勤。另依被告考 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員工不能忘 打卡超過3次,否則不給予全勤獎金,原告112年1月至3月忘 打卡次數都超過3次,另被告於同年4月12日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員工忘打卡一律不給予全勤、遲到1次扣全勤2,000元 ,原告於同年4月亦有忘打卡、遲到情形,亦須返還該月全 勤獎金,就原告應返還部分請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1-182、269頁):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外場正職人員,約定薪資每月基本薪30,000元、全勤獎金2, 000元,112年6月起基本薪調整為31,000元。   ㈡兩造有簽訂不定期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 契約書第7條第1、2項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工時係 採四週變形工時制(本院卷115、117頁)。  ㈢被告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以尚差33小時應出勤之工時為 由,逕自於原告工資中扣取項目「其他減項-欠工時」,而 扣取4,262元,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11月20日裁處20,000元 之罰鍰(本院卷85-87頁)。  ㈣原告於112年5月、6月之出勤紀錄,均有於每週正常工時逾40 小時仍有出勤之情事(即休息日出勤),而被告均未給付原 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11月20日裁 處20,000元之罰鍰(本院卷89-91頁)。  ㈤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11月4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惟因原告不同意違反保密義務時,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000元予被告以致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之出勤紀錄、薪資 單等文件及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183、187-213頁 )。  ㈦原告從事之餐飲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88年1月29日台(88)勞動二字第001359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行業,得採行2、4、8週變形 工時。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之正常工時為何?  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 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 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 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 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 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 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 照)。而工資及工時,為勞動契約之最重要事項,倘無意思 表示合致,勞雇雙方如何長期履行契約,殊難想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勞工應 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 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 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 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 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⒉經查,被告所營事業為餐飲業,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影本為憑(本院卷47頁),依 系爭函文指定餐飲業為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本院卷259 -261頁),且經勞動部指定得為2、4、8週變形工時,適用 彈性工時之行業,係屬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得施行4週變形 工時之行業,屬於此公告行業之勞工除其正常工時得以4週 為單位調整,每日正常工時由8小時變成10小時,該2小時之 工作因非屬延長工時而不給付加班費外(同法施行細則第20 條之1規定),每7日應有1日之例假,可以變更為2週2日。 是以,兩造自得約定或調整原告之工作時間,且原告之工作 時間,應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原則加 以變更,超出變更範圍外之工作時間,始屬勞基法第24條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日工時超過8小 時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延長工作時間云云(本院卷157-169 頁),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記載:「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且被告於勞檢處訪談時表示無實施變形工時,若 被告無法提出採變形工時之勞資會議紀錄,則被告所辯無據 云云(本院卷247頁)。然查,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並未明 文賦予勞資會議之決議得當然取代與補充勞動契約內容;因 此,如勞資會議決議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例如工作時間、 加班費計算支給事項),仍須經由勞資雙方透過個別勞動契 約之約定,始生拘束之效力。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每日約定工時為9小時 ……」、「……,甲方(即被告)得將其工作時間依下列原則變 更(四週變形工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顯見被告已載明採變形工時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 項中,後經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末頁簽名(本院卷121頁), 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之拘束,又系爭契約書內容 之文字明確且無任何艱澀難懂之處,而原告為實踐大學食品 營養系肄業(本院卷103頁),以原告之學歷、年齡,並非 不識字或欠缺識別事物之能力,衡情應無不知被告當時係在 實施變形工時,及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而於全然不知及未了 解之情形下,即簽署系爭契約書之理,再參以原告於111年1 2月15日到職後,上、下班時間詳如兩造不爭執之出勤班表 (本院卷187-199頁),至其於112年6月30日離職時,已經 過6個月又16日,自應知悉,實難推諉不知被告係採用每日 正常工時為9小時之變形工時制度。是兩造約定採取變形工 時,且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 時數換補休未休之加班費,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5%,是否有 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原告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 ,已如前述,則延長工作之時間,即為超過變更後9小時部 分,是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加班費應如附表「小計」欄所示 ,扣除被告每月已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已給付」欄所示金 額後,被告尚無積欠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如附表「合計 」欄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平日、休息日、例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時數換補休未休之加班費,即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有特休未休3日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工資3,102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本法第 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 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 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 前、中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又16天,特別休假 應有3日,而原告於112年6月離職前1個月薪資即同年5月薪 資為30,000元(本院卷23、141、21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 ×3日=3,000元),惟扣除被告自承已於112年6月薪資中有給 付原告3日特休獎金計3,096元後(本院卷19、143、180-181 、213、266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47頁), 原告已無剩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得以請求(計算式:3,000 元-3,096元=-96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加倍發給云云(本院卷169 頁),經查,勞基法第39條雖規定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應加 倍發給,惟此應係指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後經雇主要求而自 願放棄特別休假並且出勤,雇主始應給付加倍工資。然依原 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112年6月出勤紀錄所示〔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本院卷199頁〕,其上之「Total」欄位記載:「當月 請假:……特休0.0小時,……」,可見原告並未有排定特別休 假之記載及日期,且原告亦未提出有申請特別休假之證明文 件,是原告就上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以底薪31,000元計算云云(本院卷 266頁),惟原告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2年5月份之薪資為30 ,000元(本院卷23、141、21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殊嫌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337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之積欠工資為「其他減項-欠33小時工時4,262元」 、「遲到額外不支薪43元」、「曠職不支薪1,032元」、「 未領112年5、6月全勤獎金共計4,000元」等項目加總之金額 (本院卷19、143、157、213、265-267頁),經查:  ⒈「遲到額外不支薪43元」、「未領112年5、6月全勤獎金」部 分:依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說明二記載: 「……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 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本院卷257頁),次依被告提 出系爭公告內文第3點記載:「即日起遲到一次即扣全勤200 0元,並開始執行以分鐘扣本薪」(本院卷309頁),再依兩 造不爭執之112年6月出勤紀錄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 卷199頁〕,其上之「Total」欄位記載:「總遲到:20.0(6 次)」,可認被告係因原告遲到違反前開系爭公告之內容而 遭扣薪,是被告依相關規範依比例辦理扣薪,乃非無由,則 原告請求遲到額外不支薪43元、112年5、6月全勤獎金共4,0 00元,即非有據。  ⒉「其他減項-欠33小時工時4,262元」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無積欠工時,工時未排滿 8小時係被告的事,故積欠工時扣薪有違勞基法第30條第7項 等語(本院卷157頁),依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府勞檢 字第1130302343號函說明二、㈠、⒈記載略以:「……張君在職 期間均依貴公司排定之出勤時段提供勞務,其未達正常工時 之時數係不可歸責於勞工,應屬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工資仍應照常給付,則貴公司逕自 於張君工資中扣取新臺幣(以下同)4,262元,致有工資未 全額給付之情事發生,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 定」(本院卷93頁),顯見原告確實有於排定之上班時間出 勤,而係因被告無勞務提供予原告,形同預示不受領勞務給 付,而屬受領勞務遲延,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被告仍需給付已經排定出勤的正常薪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欠33小時工時4,262元,自屬有據。  ⒊「曠職不支薪1,032元」部分:原告已自承於112年6月28日要 支援被告公司之大時鐘分店(本院卷159、270頁),依原告 自行紀錄之對話紀錄所示:「112.06.28-店長08:16說:今 天先11:30(下午到晚上20:47連Call原告沒連絡上),原 告當天未到班!」(本院卷159頁),可見被告已於出勤時 間前告知原告應到勤時間,並積極聯絡原告無著,縱使原告 係於112年6月28日當天始知悉出勤班表,亦難認定原告未前 去大時鐘分店報到屬可曠工之正當理由,況係原告始終未接 電話以致未知悉上班時間,故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曠職不支薪1,032元,殊嫌無據。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月至4月有遲到、忘打卡等不應領 取全勤獎金各2,000元,此部分被告以原告應返還之全勤獎 金作為抵銷云云(本院卷267頁),惟依被告系爭辦法第5條 第2項規定「……忘記打卡者須請權責主管核簽並加註時間, 無補簽者當日不計薪、不計全勤」;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公司予以每半月兩次或每半月總計10分鐘內(含)之遲到 早退,超過則當月上半月或下半月不計全勤」(本院卷301 、303頁),而原告112年1月上下半月各遲到6分鐘、4分鐘 、忘刷卡16次;同年2月未遲到、忘刷卡6次;同年3月下半 月遲到4分鐘、忘刷卡5次;同年4月上下半月各遲到8分鐘、 8分鐘、忘刷卡2次(本院卷29、33、37、41、189-195頁) ,可見原告前揭期間各月之每半月遲到總計未達10分鐘,依 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仍得予以列計全勤。至於依系爭 辦法第5條第4項固規定「當超過三次(含)忘打卡,當月不 計全勤。……」(本院卷301-303頁),而原告雖有於112年1 月至3月忘刷卡次數超過3次之情形,惟依前揭出勤紀錄內容 ,各次忘刷卡日期均有記載原告出勤時間,應係被告依系爭 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核原告上班時間而補簽,進而仍列計 原告全勤,此與同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所稱未經權責主管補 簽之忘打卡情形應有所不同。另原告於同年4月固有忘刷卡2 次之紀錄,惟依系爭公告第2點內容略以「即日起忘刷卡申 請單只限於特殊情況(主管指派事務,與主管開會,廠商維 修)必須要落實打卡,以後系統只認打卡記(按應係「紀」 字之誤)錄。員工忘打卡上班、休息未打卡、下班未打卡, 一律不給予全勤。除因公務(需提前申請),或打卡機故障 導致不能打卡,需經店鋪主管及管理部核實後才能給予全勤 、計薪。……」(本院卷309頁),然被告未提出原告忘打卡 有何不符前述規定而不應列計全勤之事證,仍於112年4月份 薪資單列計原告得領取全勤獎金2,000元(本院卷27、209頁 ),是其所辯自不可採,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難認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而積欠之工資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 勞工,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本院卷69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262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 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2025-02-25

TYDV-113-勞小-5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指定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葉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呂景煬 指定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佳恩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吳榮斌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張承芳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1號、第1932號、第1933號、第5806號、第9731號、 第10105號、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晉豪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景煬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1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4、6-1、6-2、9-1、9 -2、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5-1、5-2、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吳榮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承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綽號「大阿儒」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大阿儒」與吳佳恩約定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 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詳細數量見附表一)。王俊杰旋 即依「大阿儒」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 鶯歌區某處收取上述毒品咖啡包,並載回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巷00號之住所後,王俊杰再指示葉晉豪以10包1捆、1 0捆1袋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葉晉豪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協助王俊傑以上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嗣王 俊杰於112年12月22日12時45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希望廣場」 附設停車場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吳佳恩,吳佳恩 並交付5萬元而完成交易。 二、張承芳、顏永松(顏永松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經檢 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10時17分許,先由 張承芳與呂景煬約定以6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00公克,張承芳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前往呂景煬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交付100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同時向呂景煬收取6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張承 芳嗣將6萬5,000元全數交付予顏永松。   三、呂景煬、吳佳恩及吳榮斌自112年9月間起,以呂景煬、吳佳 恩共同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作為販賣毒品 之據點(下稱紹興北街之販毒據點),共組販毒集團。其等 之分工方式為呂景煬、吳佳恩分別向上游取得摻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 啡包共同對外販售,由呂景煬、吳佳恩對外向不特定人兜售 毒品,各自與買家談妥交易細節後,再以微信暱稱「24H奇 異果傳播娛樂」、「En」指示吳榮斌將毒品送往指定地點交 付予買家及收取貨款,以此方販毒牟利。呂景煬、吳佳恩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聯絡;而吳榮斌意圖營利,與呂景煬、吳佳恩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25日 前之某日,分由呂景煬、吳佳恩各自向「大阿儒」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不同毒品賣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 、13至16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在紹興北街之販毒據點,將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毒品交付 予吳榮斌持有,伺機對不特定人兜售。 四、吳佳恩、吳榮斌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各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分別自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2(吳佳恩)、編號17(吳榮斌)所示之 毒品而持有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 張承芳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俊杰、葉晉豪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吳佳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第11頁至25頁、第173頁至17 6頁、第209頁至210頁、第215頁至229頁、113年度偵字第1932 號卷第289頁至29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進出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1774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被告王俊 杰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本 院搜索票(被告葉晉豪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吳佳恩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 「蠍子圖案(儒熊圖案」遭刪除之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97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頁、第219頁至223頁、 第241頁至245頁、第131頁、135頁至139頁、143頁至147頁、1 51頁至153頁、第155頁、第159頁至163頁、第167頁、第2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933卷〈下稱偵卷二〉第235頁、113年度偵字 第13276卷〈下稱偵卷三〉第279頁、283頁至285頁、287頁、291 頁至295頁),足認被告王俊杰、葉晉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據被告張承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呂景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 113年度偵字第1932卷〈下稱偵卷四〉第11頁至25頁、第135頁至 139頁、第238頁至246頁、第229頁至232頁、第257頁至258頁 、第263頁至267頁),並有被告張承芳與被告呂景煬之對話內 容、被告呂景煬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被告張承芳至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呂景煬)、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250號搜索票(被告張承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張承芳與「小高」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 張承芳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暨基地台位置資料、曉山青社區進出登記簿訪客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被告 張承芳)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91頁至99頁、113年度偵字第5 80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23頁至127頁、偵卷四第99頁至102頁 、偵卷五第119頁至121頁、偵卷四第103頁至104頁、第305頁 、第317頁、第319頁、第325頁、第327頁至328頁、第343頁至 349頁、偵卷五第77頁、第81頁至85頁、第89頁至93頁、第129 頁至131頁、第134頁至136頁、第157頁至193頁、113年度偵字 第10105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29頁、第233頁)足認被告張承 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業據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證人官莉娟、鄭宛若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見偵卷四第11頁至25頁、第 135頁至139頁、第238頁至246頁、第229頁至232頁、第257頁 至258頁、第263頁至267頁、偵卷二第11頁至25頁、第173頁至 176頁、第209頁至210頁、第215頁至229頁、113年度偵字第19 31號卷〈下稱偵卷七〉第13頁至32頁、第35頁至37頁、第141頁 至146頁、他字卷第159頁至164頁、第115頁至120頁、第139頁 至142頁、第155頁至157頁、偵卷二第137頁至147頁、他字卷 第169頁至173頁、偵卷二第163頁至16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官莉娟手機之通 訊軟體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被告吳榮斌)、被告吳榮斌手機之通訊 軟體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紹興北街)、在紹興北街查扣毒品之照片與毒品初驗照片 、被告呂景煬手機之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吳毅豐持有之毒品照 片及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文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30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1頁至 79頁、偵卷七第59頁至69頁、他字卷第149頁至153頁、偵卷七 第75頁、第89頁至113頁、偵卷四第61頁至63頁、第67頁至83 頁、第93頁至99頁、偵卷五第123頁至127頁、偵卷四第191頁 至209頁、第311頁至315頁、第339頁至342頁、偵卷一第211頁 至213頁、第215頁至217頁、偵卷六第213頁、偵卷三第235頁 、偵卷四第357頁、偵卷七第71頁至74頁、第81頁至84頁、偵 卷四第45頁至48頁、第55頁至59頁、偵卷二第43頁至47頁、第 63頁至64頁),足認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 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認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牟利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 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之年齡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驗,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 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等與藥腳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 情誼,倘其等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其他利益,豈有 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配合藥腳之時間與需求,交易 上開毒品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 認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主觀上皆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呂 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王俊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晉豪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張承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吳榮斌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吳佳恩、吳榮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販賣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就犯罪事實三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呂景煬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吳佳恩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吳榮斌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俊杰與綽號「大阿儒」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承芳與顏永松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呂景煬、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刑: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葉晉豪所為,係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供出上游減刑:   ⑴被告王俊杰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 詳卷),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有無因被告王俊杰之供述而查獲甲男等節,經該局函覆略 以:甲男前因殺人、恐嚇取財得利等罪,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本分局目前尚未查緝到案等語,有 該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47022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故未因被告王俊杰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張承芳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顏永松,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133047022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83頁至295頁),足認確有因被告張承芳之供述 而查獲顏永松。據此,被告張承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本案因被告呂景煬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承芳本件犯行;因 被告吳佳恩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俊杰、葉晉豪本件犯行; 因被告吳榮斌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呂景煬、吳佳恩本件犯行 ,故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本院審酌被告張承芳、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所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 度等情狀,不宜遽予免除其刑。  ⒊自白減刑:   被告王俊杰、張承芳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葉晉豪 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被告吳 榮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皆減輕其刑。  ⒋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本件犯行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 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俊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葉晉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更對施用毒品 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依法減輕後 之刑度,均已較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 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等之刑度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⑶又考量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及藥錠之數量龐大,且其等已分別有上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本案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經衡酌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該等被告難謂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葉晉豪本件犯行有上開⒈、⒊所述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 承芳本件犯行有上開⒉⑵、⒊所述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吳榮斌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前開⒉⑶、⒊所述之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 行,有上開㈣、㈤⒉⑶、⒊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之。 ㈥科刑:  ⒈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部分:   爰審酌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 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 重大危害,其等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王俊杰、張承芳猶為牟私利販賣毒品,被 告葉晉豪知悉被告王俊杰販賣第三級毒品,仍為幫助販賣之 行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 芳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俊杰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與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葉晉豪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貨物運送工作、月薪約3萬元、扶養祖母之 生活狀況;被告張承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 業、月薪約3萬多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 50頁、第472頁),及考量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 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販賣毒品之參與程度與角色, 與其等之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部分:   爰審酌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己利即無視法紀,被告呂景煬、吳佳恩 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被告吳榮斌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又被告吳佳恩、吳榮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其等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景煬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薪約3萬多元、扶養祖母之 生活狀況;被告吳佳恩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幫 忙母親販賣滷味、月收入約3萬多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吳榮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維工作、扶 養5名子女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0頁),另考 量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參與程度、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 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張承芳不得宣告緩刑:   被告張承芳本件犯行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且被告張承芳所為係販賣高度成 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無論是對購毒者抑或 是社會治安均帶來嚴重威脅,考量被告張承芳所為對於法益 侵害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無從對被告張承芳為緩刑宣 告。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5-1、5-2、7、8、11、12、17 所示之物,均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詳細毒品重量、種類 、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為避免重複沒收銷燬,附 表一編號7、8、11所示之物於被告呂景煬所犯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3-1、3-2、5-1、5-2、12所示之物 於被告吳佳恩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物於被告吳榮斌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4、6-1、6-2、9-1、9-2、1 0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細毒品 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被告呂景煬、 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僅於被告呂景煬所犯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詳細毒品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 被告吳榮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吳榮 斌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 細毒品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被告王 俊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剩餘,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467頁),上開物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俊杰所 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內之第二、三、四級毒 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王俊 杰聯絡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R ealme黑色手機1支,係被告呂景煬與毒品上游聯繫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12紫色手機1支,係被告 吳佳恩與毒品上游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吳榮斌與被告呂景煬、吳佳恩 聯繫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王俊杰、呂景煬、吳佳恩、吳榮 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第268頁至26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上開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張承芳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經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承芳所犯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俊杰於本院中供稱:「大阿儒」原本是給我一 次5,000元的報酬,但我這次沒有獲得犯罪所得,因為後來 他就失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188頁);被告葉晉 豪於本院中供述:我幫被告王俊杰分裝咖啡包是義務幫他, 他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190頁);被告 張承芳於本院中陳述:我將6萬5,000元都交給顏永松,他沒 有給我報酬,我就是單純幫他,我沒有因為本件獲得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因本案犯行獲得實際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⒊又被告吳榮斌於本院中自承:我有因本案拿到薪水大約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爰就被告吳榮斌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之被告王俊杰所有之K盤1個;扣案之被告葉晉豪所有之 IPhone12 PRO手機1支;扣案之被告呂景煬所有之IPhone7手 機1支、Realme藍色手機1支、夾鏈袋1批;扣案之被告吳佳 恩所有之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K盤1組;扣案之被告張 承芳所有之健保卡23張、藥局購買清單4張、藥品登記簿冊1 4張、安鼻寧199盒、世鼻利100盒、菸蒂3支、記事本4本、 三星手機1支,經上開被告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與其等本案 犯行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 ,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景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除前述有罪部分之毒品外,另包含 附表一編號3-1、3-2、5-1、5-2所示之毒品云云。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購入 毒品、販賣既遂後,若就所購入預計用於販賣但尚未售罄而 繼續持有毒品,是否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以往多 數實務見解,乃認為並不構成,而係為查獲該等剩餘毒品前 最後一次販賣行為所吸收,即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㈣茲查,被告呂景煬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在案(下稱另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310頁),觀 諸該案中被告呂景煬販賣之毒品種類,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與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及粉紫色六角形錠劑,而 本案附表一編號3-1、3-2之毒品同為淺綠色六角形藥錠、編 號5-1、5-2同為粉紅色六角形藥錠,並均鑑驗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為憑(見偵卷四第311 頁至315頁);再稽以另案中被告呂景煬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 2年12月22日,而本案之搜索、扣押時間則為112年12月25日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考(見 偵卷四第45頁至47頁),可見另案被告呂景煬所販賣之綠色 六角形錠劑及粉紫色六角形錠劑,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1、3- 2、5-1、5-2所示之毒品及來源相同,應可認定。從而,被告 呂景煬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3-1、3-2、5-1、5-2 所示毒品之犯行,應為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檢察官竟又於本案重複起訴 ,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兩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總淨重 驗餘總淨重 毒品成分 鑑定書文號 1-1 C1 C2 C3 C4 C5 藍底熊圖案,底部有「BEACH」字樣之咖啡包 499包 1,594.61 公克(純質淨重111.62公克) 1593.4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 1-2 E1-1 56包 2 E1-3 黑底熊圖案,底部有「FUN!」字樣之咖啡包 7包 40.51公克 (純質淨重 3.24公克) 39.57 公克 E3-1 20包 3-1 C6 淺綠色六角形藥錠 1袋 82.55公克 (純度未達1%,無法計算純質淨重) 81.55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2 E2-3   1袋 4 C7 白色咖啡包 8包 24.92公克 (純質淨重 1.74公克) 23.85 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1 C8 粉紅色六角形qp字樣藥錠  1袋  53.24公克 (純度未達1%,未計算純質淨重) 52.25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5-2 E2-7 1袋 6-1 C9 橘色圓形028字樣藥錠 1袋 54.68公克 (硝西泮純質淨重0.54公克) 54.29 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6-2 E2-8 1袋 E2-9 1袋 E2-10 1袋 7 C10 墨綠色方形花圈圖樣藥錠 1袋 0.81公克 (愷他命純質淨重0.04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0.54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8 C11 粉紅色不規則形貓頭鷹圖案藥錠   1袋 0.6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12公克) 0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9-1 C12 白色結晶塊 7袋 34.332公克 (純質淨重24.2041公克) 34.297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9-2 E1-4 10袋 47.808公克 (純質淨重33.7524公克) 47.7407公克 E1-5 1袋 0.764公克(純質淨重0.5455公克) 0.7464公克 1袋 0.772公克 (純質淨重0.5335公克) 0.762 公克 E2-11 1袋 0.775公克 (純質淨重0.5704公克) 0.7639公克 10 E1-2 灰底熊圖案之咖啡包 7包 7.7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6公克) 7.02 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 11 E2-4 E2-5 E2-6 墨綠色圓形藥錠 3包 23.55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24公克) 23.25 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2 大麻煙油 10支 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30號鑑定書 13 白色結晶塊   1袋 0.7820公克 0.781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4 藍底熊圖案,底部有「BEACH」字樣之咖啡包   47包 136.78公克(純質淨重8.2公克) 135.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5743號鑑定書 15 黑底熊圖案,底部有「FUN!」字樣之咖啡包   3包 4.46公克 (純質淨重0.35公克) 3.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6 灰底熊圖案之咖啡包   7包 7.14公克 (純質淨重1.21公克) 6.4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7 深綠色乾燥植株   1袋 0.1570公克 0.1526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   1包 3.7740公克 3.712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2手機 1支 被告王俊杰 IMEI:000000000000000 2 Realme黑色手機 1支 被告呂景煬 IMEI:00000000000000 3 IPhone12紫色手機 1支 被告吳佳恩 4 IPhoneSE手機 1支 被告吳榮斌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門號:0000000000

2025-02-25

TPDM-113-訴-747-20250225-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賴奕廷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先位被告 國家太空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誠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備位被告 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 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 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 所許。經查,原告主張其實際係受僱於被告國家太空中心( 下稱太空中心),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規定,原告亦 與太空中心成立勞動契約,惟與被告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慧公司)簽立勞工派遣工作契約書,是本 件僱傭契約關係如非存在於其與太空中心間,即係存在於其 與東慧公司間,爰以太空中心為先位被告,東慧公司為備位 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 同一,證據資料可相互為用,為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 之效,衡以被告就此復未爭執,故認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與 太空中心依法成立僱傭關係且仍存續,備位主張東慧公司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未附理由,係屬違法 而為無效,此均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 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3日透過網路向太空中心投遞求職申請,嗣約 定於同年3月10日在太空中心地址進行面試,會後於同年3月 18日向原告要求提供相關基本資料。東慧公司乃於112年3月 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錄取太空中心產智權管理人員,擔 任技術推廣人員一職,並提供勞務契約予原告,原告填寫完 畢後於112年4月1日親自送至東慧公司,東慧公司亦於同年4 月18日通知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前往太空中心就職。原告任 職期間不僅熟稔各項職務內容,更協助太空中心穩定發展太 空之相關研究,然太空中心於112年12月21日委由東慧公司 ,在未附理由的情況下,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 太空中心與東慧公司亦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之勞務。  ㈡太空中心於112年3月10日以「工作諮詢會議」名義,與原告 完成「面試」,並依照其人事甄審委員會作業要點第3點之 規定,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決定錄取原告及給薪,卻由東 慧公司向原告轉達錄取通知,並由東慧公司與原告簽訂勞工 派遣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派遣契約),系爭派遣契約已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違法轉掛之行為, 應為無效,太空中心亦因此種面試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 為,於113年5月6日遭主管機關裁罰;何況面試當天東慧公 司尚未投標太空中心之勞務採購案,太空中心顯無可能代替 東慧公司進行業務說明,可徵太空中心與原告已於上開期日 之會議完成面試。又同法法第17條之1第2項之勞工締約請求 權,係為降低日後勞工舉證實質僱傭關係之難度所創設,非 謂勞工未提出締約之要求,即認定與要派單位無僱傭關係, 否則明顯阻斷法院審查有無實質僱傭關係之機會,與立法理 由有違。太空中心既已對原告進行面試、指定錄取、決定薪 資,並有勞務提供、工資給付及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 屬關係,本於勞動基準法上直接雇用原則,應認原告與太空 中心間確有實質僱傭關係存在。又太空中心終止兩造僱傭關 係時,並未告知解僱之具體事由,應認未合法終止,原告與 太空中心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此外,國家太空中心遲延 受領原告之勞務至今,不僅均未給付原告每月59,200元之薪 資,更未依法替原告按月提撥3,64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之規定,請求太空中心給付。  ㈢倘認原告與太空中心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之僱傭關 係應存在與東慧公司之間,且因東慧公司解僱原告時未附理 由,自非合法。況且,勞動基準法規定派遣人員以非定期契 約為原則,而被告間之112年3月28日太空技術應用委外支援 人力契約書及112年12月19日太空技術應用業務推動勞務承 攬契約書,二者就支術推廣人員職務之差異,僅負責監督員 工的單位由太空中心改為東慧公司,惟學經歷要求、工作內 容、工作時間、薪資等重要之點均完全相同,故東慧公司不 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以被告間內部法律關係之改變終 止派遣契約。因原告有向東慧公司表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 願,東慧公司即有受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東慧公司給付自113年1月1 日起尚未給付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㈣為此,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太空中心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太空中心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00元,及自各應給付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⑶太空中心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東慧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東慧公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59,2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東慧公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太空中心則以:  ㈠依原告與東慧公司間之錄取通知及勞動契約,均約定以東慧 公司作為兩造勞動契約之雇主;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 金均以東慧公司為投保及提撥單位,而原告每月之薪資亦由 東慧公司所給付,並協助扣繳勞保、健保等費用;又原告於 112年12月28日透過被告中心之申訴管道表示想跟東慧公司 請求繼續派駐太空中心執行工作,而太空中心亦於112年12 月29日向東慧公司轉達原告不願終止與東慧公司間勞動契約 關係而希望繼續派駐太空中心之意願,可見原告之勞動契約 客觀履行及主觀意思,應係以東慧公司為雇主,太空中心與 原告間不成立任何勞動契約關係。  ㈡112年3月10日之「產業推動管理與創新育成及智權管理工作 諮詢會議」,僅為一般工作內容說明,再由工研院外部顧問 與參與者進行面談,無太空中心人員直接之面試行為,亦無 任何針對原告個人之面試行為,亦無任何指定或特定原告及 其他與會者擔任派遣勞工之行為,且向原告表明非由太空中 心直接任用,故非「面試會議」,不構成勞基法第17條之1 第1項所稱面試。又縱使太空中心有面試原告之行為,然原 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於其至太空中心提供 勞務之日即112年4月20日起算90日之除斥期間內(即至112 年7月19日止),提出與太空中心書面締約之要求,依實務 見解,締約權將失去效力,並非自動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故 原告與太空中心間無任何勞動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如先位被告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慧公司則以:   依本件勞動契約之締結及履約經過,係東慧公司自112年4月 起雇用原告,且由東慧公司為原告投保及繳納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給付工資與獎金等, 原告主張其與太空中心成立本件僱傭關係,實無理由。又系 爭派遣契約特約條款已載明原告同意在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 結束合作關係後,勞雇關係亦視同結束,且無擴充條款,而 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之委外人力採購合約之合作關係於112 年12月31日結束,則東慧公司自得依約定終止本件契動契約 。至被告間之後所簽定之勞務承攬契約,與上開委外人力採 購合約,為獨立且不同之採購合約,原告尚不得據該二獨立 之合約認為被告間之合作關係未終止,進而主張與東慧公司 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備位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備位被告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112年3月透過人力銀行網站向太空中心投遞應徵產 智權管理人員之求職履歷,經太空中心於同年3月5日回覆確 認收受後,訂於同年3月10日在太空中心進行「產業推動管 理與新創育成及智權管理工作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 議),會後太空中心於同年月18日請原告提供工作經歷證明 文件。嗣東慧公司於112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錄取 擔任技術推廣人員一職,原告與東慧公司並於同年4月1日簽 立系爭派遣契約,由原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太空中心提供 勞。迄至112年12月21日,東慧公司通知原告在太空中心之 最後在職日為112年12月31日,而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對太 空中心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太空中心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提 供勞務,係屬違法解僱。另太空中心與東慧公司係於112年3 月28日簽署「太空技術應用委外支援人力(採購案號:TASA -S-0000000)」契約書、112年12月19日簽署「太空技術應 用業務推動勞務承攬(採購案號:TASA-S-0000000)」契約 書等事實,有通知簡訊、電子郵件、會議通知、系爭派遣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採購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3至37頁、第131至185頁、第397至458頁、卷二第19至8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訴訟:   原告主張太空中心在東慧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派遣契約前, 先有面試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故系爭派遣契約無效,本件僱傭關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太 空中心之間,而太空中心在不具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 所列事由之情形下,逕自不附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屬違法解 僱,故原告與太空中心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惟太空中 否認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⒈太空中心與原告間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 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 ,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 約之經濟目的。倘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 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相關行為之規範,不得任 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又按勞動基準法於108年5月15日增訂 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 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 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款「派遣勞工:指 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第10 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 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亦即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 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締結契約 ,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基法上 的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內 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⑵經查,依系爭派遣契約之締結而言,明文約定原告受聘於 東慧公司,同意派遣至太空中心服務,有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頁),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 ,自應承認其法效,而依其解釋,原告之勞動契約雇主應 為東慧公司;再參酌契約之履行階段,原告之勞工保險及 勞工退休金均係以東慧公司為投保及提撥單位,而原告之 工資及各項將金、福利費用亦係由東慧公司給付,可見無 論由締約之主觀意思或履約之客觀情狀觀之,東慧公司確 為雇主義務之承擔者,而為原告勞動契約之締結對象,太 空中心與原告間則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⒉太空中心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因 本條規定而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按108年6月19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 ,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而所謂「面試」應含有指定或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方屬之 ,否則任何形式之面試行為均在禁止之列,將無法與一般 性業務說明區分,恐對於要派單位之用人及派遣勞工之謀 職均造成阻礙,蓋派遣勞工人選之選定,固應由派遣人行 使,惟要派單位既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從事工作,對於派遣 勞工所應具備特質最為明瞭,為減少勞動派遣前置作業之 成本、人力與時間,以及避免派遣勞工適應、磨合等情狀 ,故要派單位提供相關資格需求之一般性意見予派遣事業 單位,應可兼顧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三方 之利益,對於具有較高專業性或獨特性內容之工作尤甚, 尚不宜僅憑此點遽認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實質僱用派 遣勞工。   ⑵原告固主張太空中心於112年3月10日之系爭諮詢會議,實 際上乃面試行為,故系爭派遣契約因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查,系爭諮詢會議係 太空中心邀集有意願擔任派遣人員之人即潛在之派遣工作 應徵者,由中心太空技術應用處處長陳維鈞與工研院外部 顧問李國永,向參與者說明一般性之業務需求,並表明當 天會議為工作諮詢會議,而外部顧問李國永對原告面談時 ,亦明確向原告表示「已提醒非太空中心直接任用」,此 由太空中心之招募儲備人才面談紀錄中之記載可明(見本 院卷二第109頁),同時亦可知與原告個別面談者並非太 空中心人員,而是由外部顧問進行,經由此第三人之評估 意見作為要派單位之人才資料庫,減少指定或特定派遣勞 工之疑慮,並有助於現在或將來得標之派遣事業單位派遣 合宜之派遣勞工,故系爭諮詢會議並無指定或特定原告或 其他派遣勞工之行為,尚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 項之所指之面試行為。繼而,縱使東慧公司於系爭諮詢會 議後之112年3月29日始得標該採購案,依據上開說明,亦 不因此即得逕予推認太空中心有本條項所稱面試行為。   ⑶次按,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 ,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 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派單位應自 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10日內,與其協商訂定 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 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 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 、3項所明文。亦即勞動基準法對於要派單位於派遣事業 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為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 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且已受領派遣勞工之勞務, 仍須經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期間內, 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逾期 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方視為雙方成立勞動契約之效力 ,並非要派單位一旦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即 當然與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已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與太空中心成立 勞動契約,則原告與太空中心之間本不存在之勞動契約關 係,自不因太空中心有無先為面試行為而受影響。   ⑷原告雖主張派遣勞工如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 請求締約,即認為無勞雇關係,明顯阻斷法院審查有無實 質僱傭關係之機會,應認派遣勞工之締約請求權,係為降 低日後勞工舉證實質僱傭關係之難度所創設,而非勞工未 提出即認定與要派單位無僱傭關係,方符合該法之立法理 由等語。惟由原告所提之立法說明與立法歷程(見本院卷 一第227至241頁),僅知係為禁止人員轉掛行為,未見與 程序上降低舉證責任有何關聯,又因係保障派遣勞工之工 作權益,故較有利於勞工之方式,應是賦予選擇維持派遣 契約或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之權利,唯為避免契約關 係長久陷於懸而未決,因此明定權利行使之期限,本院認 為並非令派遣勞工自動與要派單位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或有何降低勞工舉證實質僱傭關係難度之用意,原告之主 張,並非有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與太空中心自始從未成立僱傭關係,亦無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所定之面試行為,經原告向太空中 心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可認為成立勞動契約關 係,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及太空中心應自11 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暨遲延 利息,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備位訴訟:    ⒈本件原告係與東慧公司簽立系爭派遣契約後,派至太空中心 提供勞務,而系爭派遣契約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 及第3項所定情形導致其失效,業如前述,則依系爭派遣契 約之特約條款約定,原告同意在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結束合 作關係後,勞雇關係亦將被視同自然結束或同意東慧公司之 工作調整與職務安排(見本院卷一第32頁)。經查,東慧公 司與太空中心係基於112年3月28日「太空技術應用委外支援 人力(採購案號:TASA-S-0000000)」契約書而成立合作關 係,而該契約之履約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契約書之 記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且原告亦已明確拒絕東 慧公司所為之工作調整或職務安排(見本院卷二第9、10頁 ),則系爭派遣契約即應随同於112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 而終止。  ⒉原告雖主張東慧公司已於112年12月19日標得太空中心之「太 空技術應用業務推動勞務承攬(採購案號:TASA-S-0000000 )」契約,且與前開契約之重要之點一致,基於派遣人員以 非定期契約為原則,東慧公司應不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 ,以被告間內部法律關係之改變而終止系爭派遣契約等語。 惟查,系爭派遣契約於簽定時本即在特約條款中定有終止事 由,當此事由成就時,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自已排除不 定期契約之情形,與上開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之採購契約是 否重要之點相一致而可認為系爭派遣契約可否繼續,應屬無 涉,況且,該特約條款之約定,原告應屬明知,自難謂有何 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終止系爭派遣契約情事,故原告上開 主張,應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與東慧公司之系爭派遣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 因被告間合作關係結束之約定終止事由發生而告終止,則原 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及東慧公司應自113年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暨遲延利息,以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無理由,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派遣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 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2-06

SCDV-113-重勞訴-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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