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44號
原 告 陳宥勝即旭勝汽車零件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被 告 李瑞娥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汽車零件廠平日素以更換、維修汽車零件、輪胎及保
養汽車為主要業務。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38分
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欲至原告汽車零件廠檢修車輛,竟疏於注意,猛踩油
門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暴衝(下稱系爭事故),撞毀原告
之營業設備3D定位器1座、頂高機1座、機車3部、汽車1輛、
神桌神像各1座及廠房隔間、貨架等物品。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營業設備3D定位
器1座及頂高機1座: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含新品購
置費用580,000元、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000元)、⒉廠房
隔間修復費用:45,150元、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修
復費用:12,000元、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
費用:7,830元、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
用:9,650元、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
:37,410元、⒎購入神桌及神像新品費用:180,000元、⒏購
入貨架費用:4,400元、⒐不能營業損失:344,18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6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3D定位器及頂高機係原告營業之生
財工具,且本件事故發生前仍實際頻繁使用,並無故障,性
能良好,尚無因年限屆至而需報廢,參考國有公用財產管理
手冊第6點「各機關財產之使用年限係估計數,仍應是實際
使用情形及財產之性能決定其應否報廢,不必為折舊之計算
」之規定,不必為折舊計算;本件係因被告駕車不慎衝撞原
告所有之設備,致原告無法營業,原告所受係銷售額差額之
損失,而非淨利之損害,故以銷售額計算。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神桌
、神像、貨架及廠房隔間牆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縱該等
物品確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中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
神桌、神像、貨架等物品亦需計算折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需為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人,始為適格之所有權人,且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有1
個月期間無法營業,且原告僅提出401表,並以本件事故前6
個月平均銷售額作為營業損失認定之標準,實為不當,營業
損失應以營業淨利為認定標準即應以其每月淨收入為準;又
公司營業收入尚與公司其他員工上班情形、當時之景氣、公
司營業項目與其他同業競爭者經營情形、客戶間互動等眾多
情形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發生時之相關照片、光碟
為證(本院卷頁19-45),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函覆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記載「甲○○(即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從圓環東路駛入修車廠時,車子不慎暴衝撞入店家,造
成車號000-000、832-NUF、KAT-768普重機、7706-C3自用小
客車等不同程度擦損……僅車損、店內財損」之事實(本院卷
頁97-99),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影片光碟及影片擷取畫
面屬實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51-152、161-167),故認被告
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暴衝至原告汽車零件廠之行為,且造
成原告所主張汽機車及店內財物毀損之事實,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辯述原告並未證明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神桌、神像
、貨架及廠房隔間牆等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詞,非可採取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之損失880,000元(含新
品購置費用580,000元、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000元)部分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提出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
000元之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非可准許。另3D定位器1座及頂
高機1座新品購置費用580,000部分,固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
佐(本院卷頁47),惟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
分類綜合計算之。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
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該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應係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
碼三二OO三之器具,其耐用年數為5年,且原告陳稱該等機
器設備使用已久,無法取得原購買發票單據,及在系爭事故
前仍頻繁使用並無故障之事,故該等機器設備尚未毀損前固
尚可使用,但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應認僅殘值
之價值,即580,000/(5+1)=96,667元,此金額始為原告所受
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之實際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⒉廠房隔間修復費用45,150元部分,依前⒈所述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號碼一O一O
一關於商店用木造房屋耐用年數係10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而原告未提出所請求廠房隔間裝設之時間,而依原
告汽車零件廠最近異動日106年12月7日以認定,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廠房隔間已使用4年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5,6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5,150/(10+1)≒4,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5,150-4,105) ×1/10×(4+9/12)≒19,4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5,150-19,497=25,653〕,此金額得為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所受損害(積極損害)之參酌;故上開原告汽車零件
廠廠房隔間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係25,653元,逾此範圍則
為無據。
⒊另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12,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832-NUF、151-TAF等普通重型機車修復
費用各7,830元、9,650元、37,410元部分,因上開車牌號碼
7706-C3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KAT-768、832-NUF重型機車
非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而原告
未受債權讓與或主張代位等請求,此部分損害無從認定原告
得請求,無法准許。再151-TAF等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37,
410元部分(含工資13,100元,零件為24,310元)。而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係於
103年9月出廠,有該機車籍資料可按(本院頁159)在卷可
查,至111年8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
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
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
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
,431元(24,310元×1/10=2,431元),加計工資金額13,100
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5,531元(2,431+13,100=15,531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5,531元,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主張購入神桌及神像新品費用180,000元、貨架費用
4,4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及報價單為憑(本院卷頁59-
61),但審之系爭事故相關照片尚未能明確認定神像有何毀
損,僅可見神桌有裂損,是原告請求神像8萬元部分無法准
許。且依上開⒊所述之意旨,神桌及貨架仍應扣除折舊,而
原告選擇以新品修復所受相關物品之損害,已與強迫得利無
涉;故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上開物品
之相關資料,迄至本件損害發生時,該等物品已非新品,自
應計算折舊,且考量在系爭事故發生受損害前仍在使用狀態
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故認神桌及貨架等之合理價額各為
50,000元、2,200元,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據。
⒌又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營業損失344,18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原告雖主張受有1個月未能營業之
損害,但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本院
審查原告汽車零件廠所受損害情事,認應以2週為合理復原
期間。又原告雖提出111年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資料(本院卷頁63-69),主張月平均銷售額係34
4,180元,此部分依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代號9511-99之其他汽車維修之淨利率係40,
是以此計算原告2週之營業損失係64,247元(計算方式:344
,180×40%×14/30=64,247,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5,791元(計算式:96
,667+25,653+15,531+50,000+2,200+64,247=254,298元),
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月8日起(本院卷頁77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4,
298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
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FYEV-113-豐簡-54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