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瀚仁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可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等犯罪所得
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永豐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匯款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隨
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瀚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3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3至18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
8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羿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
告訴人張中乙(偵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中指訴不移,並有
告訴人林羿涵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21至32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33頁)、
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頁)、告訴人張中乙所提轉帳明細
(偵卷第38至39頁)、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1至63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張中乙匯款時間、金額與卷附
資料有所出入,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加以更正(
訴字卷第151頁)。另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永豐帳戶為我
的薪轉戶,告訴人匯款時裡面已無款項,因為我當時已將款
項領出用光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本案永豐帳戶既為被告每月
用以收受薪資之帳戶,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最早不會早
於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第一次於112年10月17日受騙匯款至本
案永豐帳戶之一個月前,爰據以補充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本
案永豐帳戶之時間。另告訴人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後,隨
即遭以持提款卡提現方式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3
頁)可查,爰亦據以補充本案被告所幫助犯洗錢罪正犯之犯
罪手段。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前後
被告均得適用前開自白減輕規定。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在適用自白減輕規定與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
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適用自白減輕規定
與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
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雖使收受該等帳戶
資料之詐欺集團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
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
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林羿涵、張中乙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偵緝卷第39頁)及本院審理中(訴字卷第1
86頁)分別自白洗錢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因
本案取得報酬(訴字卷第186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就洗錢部
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輕之。至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符合上開減輕規定部
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1個,即本案永豐帳戶。被告係以提供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手段,幫助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2人受詐款項並
領出,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阻斷犯罪追查,影響金
融秩序。被告提供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合計為100,00
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至於被告自白
犯行部分,為前開減刑事由適用之基礎,不再重複考量)
。
⒋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毋需
扶養他人,目前擔任蝦皮賣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
字卷第187頁)、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符合之減輕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
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經查,本案
永豐帳戶內匯入之受詐款項均已轉出,業如前述,則本案並
無查獲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羿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暱稱「朱家泓」、「林恩如」、「國喬線上客服」等名義,與告訴人林羿涵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林羿涵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致告訴人林羿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許 50,000元 2 張中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等名義,與告訴人張中乙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張中乙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張中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7日下午6時14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73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