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62號
原 告 温佳萍
被 告 許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
鎮○○街00號房屋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路邊起步時,不慎將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倒,致系爭機車之車身
受損,經送大泰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6
00元(含零件費用9,100元、工資費用2,500元)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泰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並有系爭機
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
本件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11,600元(含零件費用9,100元、工
資費用2,5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是於10
6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迄至114年1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
年數3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
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為910元【計算式:9,100×(1-9/10)=910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00元後,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3,410元(計算式:910+2,500=3,410)。又系
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是靜止停放在路邊,原告難認有何過失
,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機
車之修復費用在3,4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HUEV-114-虎小-6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