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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第14191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鴻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之記載,應補充為「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其中編號1至9推估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738公克;編號10推估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079公 克)」。 (二)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 行「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 (三)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之證據,應更正為「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1 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3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8109號鑑定書」 。 (四)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8、9「物品 名稱」所載之「海洛因毒品」,均應更正為「含有愷他命之 毒品」。   (五)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 行「綽號『阿強』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社群軟體推特暱 稱『阿強』之人」。 (六)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 11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5366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6.5366公克)」。 (七)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行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證據, 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13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64號鑑驗 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鴻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各基於單一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分別購得   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第三級毒品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各為一個持有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被告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該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類型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因包覆毒品 ,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無法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 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二)被告為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亦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包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 之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 視為一體,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 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述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此 外,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遭警查扣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所為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四)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鴻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鴻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5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只 6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K盤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   被   告 曾鴻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 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愷 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2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 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後,即予以非法 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2日2時46分許,因其停放在彰化縣 ○○路0段00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 熄火且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經警上前查看,發現車內有吸食 毒品之氣味,曾鴻泰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交與警 方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編號10之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如附表所示 編號7至8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 結果附卷可稽,是前開扣案毒品既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則要難將被告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基本事實,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重量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1.98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33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鑑驗書) 2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3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1.99公克 4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2公克 5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6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7 海洛因毒品 1 包 毛重:2.04公克 ⑴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9240號鑑定書)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740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30號鑑驗書) 8 海洛因毒品 1 罐 毛重:4.03公克 9 海洛因毒品 1 罐 毛重:3.9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混合毒品) 18 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707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58109號鑑定書) 11 K盤 1 個 12 磨K卡 1 片 13 電子磅秤 1 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   被   告 曾鴻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泰明知愷他命、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交流道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強」之人,以愷他命5包新臺幣(下同)1萬元、異丙 帕酯煙彈1只2000元之對價取得前開毒品後,即予以非法持 有之。嗣於113年8月29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 號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機 車道,經警上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有吸食毒品之氣味,曾鴻 泰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5366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1只、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K盤1只等物予警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CHDM-113-簡-215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第14191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鴻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之記載,應補充為「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其中編號1至9推估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738公克;編號10推估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079公 克)」。 (二)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 行「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 (三)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之證據,應更正為「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1 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3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8109號鑑定書」 。 (四)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8、9「物品 名稱」所載之「海洛因毒品」,均應更正為「含有愷他命之 毒品」。   (五)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 行「綽號『阿強』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社群軟體推特暱 稱『阿強』之人」。 (六)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 11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5366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6.5366公克)」。 (七)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行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證據, 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13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64號鑑驗 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鴻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各基於單一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分別購得   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第三級毒品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各為一個持有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被告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該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類型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因包覆毒品 ,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無法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 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二)被告為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亦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包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 之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 視為一體,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 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述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此 外,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遭警查扣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所為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四)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鴻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鴻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5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只 6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K盤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   被   告 曾鴻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 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愷 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2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 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後,即予以非法 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2日2時46分許,因其停放在彰化縣 ○○路0段00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 熄火且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經警上前查看,發現車內有吸食 毒品之氣味,曾鴻泰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交與警 方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編號10之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如附表所示 編號7至8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 結果附卷可稽,是前開扣案毒品既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則要難將被告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基本事實,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重量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1.98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33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鑑驗書) 2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3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1.99公克 4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2公克 5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6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7 海洛因毒品 1 包 毛重:2.04公克 ⑴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9240號鑑定書)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740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30號鑑驗書) 8 海洛因毒品 1 罐 毛重:4.03公克 9 海洛因毒品 1 罐 毛重:3.9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混合毒品) 18 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707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58109號鑑定書) 11 K盤 1 個 12 磨K卡 1 片 13 電子磅秤 1 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   被   告 曾鴻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泰明知愷他命、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交流道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強」之人,以愷他命5包新臺幣(下同)1萬元、異丙 帕酯煙彈1只2000元之對價取得前開毒品後,即予以非法持 有之。嗣於113年8月29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 號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機 車道,經警上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有吸食毒品之氣味,曾鴻 泰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5366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1只、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K盤1只等物予警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CHDM-113-簡-2190-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41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偉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 密碼告知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 輕),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意旨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 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 證。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 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 上述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由其所 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陳燕華遭詐欺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兼 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 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告訴人匯至被告申設之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9號   被   告 黃偉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翔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 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某時, 在桃園市觀音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黃偉翔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3年3月26日11時55分許,去電陳 燕華,佯稱為饗饗餐廳之客服人員,表示其之前訂位誤訂為 12人,必須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7日, 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87元,入黃偉翔 郵局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燕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為了貸款而提供犯罪事實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2.坦承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燕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告郵局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嫌詐欺案件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主觀上應能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財產使用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3-金簡-458-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明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明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褚 明增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褚明增 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 提供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葉金龍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提供其開立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葉金龍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褚明增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表格編號1「待證事實 」欄「坦承全部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方式/金額(新 臺幣)」欄「網路轉帳2筆新臺幣4萬9,999元共計新臺幣9萬9 ,9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網路轉帳2筆4萬9,984元共 計9萬9,968元。」。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褚明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堪認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而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 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 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 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 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難認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 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 ,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該等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 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被告並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載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 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 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褚明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明增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 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9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提供其開立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葉金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曹雅婷、周文欽、黃仁甫施以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褚明增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曹雅婷、周文欽、黃仁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明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曹雅婷、周文欽、黃仁甫於警詢中指訴、手機對話截圖翻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相關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等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吿前開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褚明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不同對象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3個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2025-03-31

CHDM-113-金簡-29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檣 顏吉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棋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玩偶吊飾、咖啡色長夾、NIKE 灰色套子、黑色行動電源、白色吸盤充電器各壹個、Air Po ds耳機壹副、衛生棉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二、顏吉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玩偶吊飾、咖啡色長夾、NIKE 灰色套子、黑色行動電源、白色吸盤充電器各壹個、Air Po ds耳機壹副、衛生棉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至第6行所載被告顏吉利之前案情形,應補充如下述二、(三 )部分。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上午7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上午7時48分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 NIKE紫色套子」之記載,應更正為「NIKE灰色套子」。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 行所載「監視器錄影截圖」之證據,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棋檣、顏吉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顏吉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1日,於109 年2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3月27日出 監)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被告顏吉利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核犯欄表明被告顏吉利 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顏吉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顏吉利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 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共同竊取被害人林伊珊所有之財物, 被告2人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被告顏吉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 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就業情形(均 無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而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 「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 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 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 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 ,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二)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玩偶吊飾、咖啡色長夾、 NIKE灰色套子、黑色行動電源、白色吸盤充電器各1個、鑰 匙1串、AirPods耳機1副、衛生棉1片、現金新臺幣(下同)13 00元等物品】,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該等物品未據扣 案,且未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 被告2人有約定或明確區分應如何朋分上開犯罪所得,為避 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 ,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則 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1300元部分,因性質上為「可分之物 」,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其數額2分之1即65 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其餘竊得之背包、玩偶吊飾、咖啡色長夾、NIKE灰色 套子、黑色行動電源、白色吸盤充電器各1個、AirPods耳機 1副、衛生棉1片部分,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 可分,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2人各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三)未扣案由被告2人竊得之被害人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殘障 手冊、台灣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信 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員工識別證各1張、鑰匙1串、 醫生證明、診察同意書各1份等物品,雖亦係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得。惟上開證件、金融機構金融卡、信用卡、醫療文件 得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阻止被告2人使用。而前 揭鑰匙1串本體客觀價值不高,且一般被害人於鑰匙遭竊後 多會重新配打或更換鑰匙孔座。倘若就前述物品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鄭棋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吉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吉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 107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保護管束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遭撤銷保護 管束,再於108年3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所餘殘刑11月1日及 他案,於109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與鄭棋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 ○○○○○○成人觀察室,由顏吉利徒手竊取林伊珊之背包1個( 含玩偶吊飾、咖啡色長夾、NIKE紫色套子、黑色行動電源、 白色吸盤充電器各1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台灣 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信用卡、台新 商業銀行信用卡、員工識別證各1張、鑰匙1串、醫生證明、 診察同意書各1份、Air Pods耳機1副、衛生棉1片、現金新 臺幣【下同】1,300元)(以上共價值約8000元),鄭棋檣 則於一旁把風,得手後兩人即離去,上揭過程為在場之蔣興 國目擊,並於兩人離去後通知林伊珊,林伊珊始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吉利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鄭棋檣經傳 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顏吉利一同 前往上揭地點,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進入病床 區,也沒有偷竊物品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顏吉利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伊珊於警詢時、證人 蔣興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經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 被告鄭棋樯於案發時確時有進入病床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 憑,是被告顏吉利之自白應為可採,被告鄭棋檣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渠等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顏吉利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顏吉利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CHDM-113-簡-1877-20250328-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林伊珊 被 告 鄭棋檣 顏吉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87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28

CHDM-113-簡附民-222-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8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至恩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之記載,應 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 頁」。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爆瘦」之記載,應更正 為「暴瘦」。 二、被告葉至恩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 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5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6號   被   告 葉至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至恩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能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 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將 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認證及收受驗證碼之用。嗣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於同年10月8日16時34分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並於註 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填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復擅 自將李美卿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 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由李美卿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 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取得以李美卿為賣家名義之 會員帳號「augustinebell2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 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商店名稱「豪豪【精挑 細選】」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李美卿及蝦皮拍賣 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美卿於113年3 月間接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在蝦皮拍賣平台上販售之 「酵素益生菌女皇軟糖一代酵素加強版爆瘦正品清腸宿便酵 素糖 低質10」等產品廣告有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令其陳述意見,始獲悉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至恩固自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售他人等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行,辯稱:伊沒申辦本案蝦皮帳戶,也不清楚提供門號給他 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 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本案門案之 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另有關告訴人李美卿之個人資 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人冒用,經冒用者以本案門號 作為認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後,再張貼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之產品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函文1 份、蝦皮公司函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固辯稱本案蝦皮帳號並非其申請,對於提供手機門號 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其亦不知情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為因應現代科技之快速發展及維 護網路使用之信用性,各式各樣的網路平台,無論其目的是 否與交易有關,其申設均需仰賴個人手機門號之認證○○○○○○ ○○○、社群媒體、網路交易平台),藉以確保網路上個人資 料及身分之正確性,而在現今臺灣幾乎人手一機之情形下, 一般人當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可能使有心人士藉此利用作為冒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辦各 式網路帳號認證所用,況且,在臺灣申辦手機門號並非困難 之事,如非有難言之隱,何需藉由他人作為人頭申辦手機門 號,更遑論一般人見聞身分不明之人以現金收購他人手機門 號之情事,均會產生警覺心或懷疑,而被告現為23歲之年輕 世代,就現代手機各種功能應用更是爛熟於胸,對於提供自 己之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所形成之犯罪風險 ,更是不能諉為不知或不能預見。另據被告自承:我是在Go ogle上搜尋以門號換現金的,辦一個門號可以換250元等語 ,更足徵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即以輕忽、蠻不在乎之心態 ,忽視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作犯罪之用,並容任他 人後續以此作為遂行犯罪之風險發生,難認被告無幫助犯罪 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㈠所謂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台網站, 在該網站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擅自輸入「李美卿」之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成為蝦皮拍賣網路平台之賣家會 員,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李美卿」本人之名義,向 蝦皮拍賣平台網站申設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㈡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 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㈢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㈣據 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 門號之幫助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簡-49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EE KI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偉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WEE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王盈森」印章壹顆及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LEE WEE KI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偉健,下稱李偉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自馬來西 亞搭乘飛機抵達臺灣,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軟體)暱稱“Facebo”、「景氣專家」、「啄木鳥 」等成年人(下分別稱為“Facebo”、「景氣專家」、「啄木 鳥」)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前之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乙○○上網瀏覽後,於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軟體)上所成立「漲勢如虹(技術資訊交流分享)」群 組,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並在該群組中向乙○○佯稱: 可教導渠如何投資股票賺錢,但需要先儲值至指定之信託帳 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 3年12月12日止陸續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78萬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車手(乙○○此部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洗錢情形,係在李偉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發生,不在 檢察官起訴其涉案範圍內)。乙○○於113年12月17日22時許驚 覺可能遭詐騙,然李偉健與“Facebo”、「景氣專家」、「啄 木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 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持續 以LINE軟體與乙○○聯繫,並佯稱要渠再交付金錢。惟乙○○已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乃於113年12月23日以LINE軟體與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且假意同意於113年12月24 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403號之統一超商 溪東門市交付投資款現金150萬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成員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王盈森」工 作證(其上有李偉健穿著西裝打領帶之大頭照)及「萬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王盈森印文及簽名)圖片檔 案,透過Telegram軟體傳送該等檔案至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成員交給李偉健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 SE手機,足 以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盈森」,本案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並指示李偉健自行至超商將上開圖片 檔案列印出來,及前往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向乙○○收款。李偉 健接獲指示後,攜帶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所交付偽 造之「王盈森」印章1顆及上開iPhone SE手機1支,於113年 12月24日13時許,提早抵達統一超商溪東門市等候乙○○。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乃以LINE軟體與乙○○聯繫詢問可否 提前見面交付款項,乙○○表示因渠還在工作,無法提前,而 與該身分不詳成員確認依原約定時間交付款項。乙○○隨即聯 繫警方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已提前抵達統一超商 溪東門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立即前往 統一超商溪東門市查看,發現李偉健在統一超商溪東門市觀 望、不時察看手機,員警乃在現場監控。其後乙○○於113年1 2月24日16時許,抵達統一超商溪東門市,本案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成員卻以LINE軟體聯繫乙○○要求乙○○改至田寮運動公 園交付款項,乙○○因擔心人身安危而拒絕更改交易地點,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乃要求乙○○改以臨櫃匯款,乙○○遂 離開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在統一超商溪東門市監控之員警發 現李偉健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亦離開統一 超商溪東門市,即尾隨在後監控,並於113年12月24日17時2 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盤查李偉健而查獲, 並扣得偽造之「王盈森」印章1顆及前揭iPhone SE手機1支 ,李偉健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 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李偉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均不 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卷(下稱第237號卷)第102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起訴後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37號卷第26至28、75、105至1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 偵字第19635卷(下稱第19635號卷)第26至36頁】。並有扣案 iPhone SE手機內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含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圖片檔 案照片)、警方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 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與警方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 第19635號卷第65至97、101、102、107至109頁,第237號卷 第81至85頁)。復有偽造之「王盈森」印章1顆及iPhone SE 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圖 片檔案部分)、4.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圖片檔案部 分)。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 。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見第237號卷第75頁)。況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 車手之角色,均非主要聯繫、接洽告訴人之人,尚難認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加重條 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 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Facebo”、「景氣專家」、「啄木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王盈森印文及簽名之行 為,為其等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圖片檔案之 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不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查獲 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受高額報酬所誘惑,竟自馬來西亞 入境臺灣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夥同“Facebo”、「 景氣專家」、「啄木鳥」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及詐欺 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查 獲,未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 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於起訴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並與1個有智能障礙之弟弟同住, 工作為與配偶一同販賣福建蝦麵,每月收入約馬幣4000多元 至5000元(見第237號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雖於113年12月15日免簽證入境臺灣,但停 留期限僅可至114年1月14日,有入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 卷可憑(見第19635號卷第53頁)。考量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得 停留在臺灣,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為本案犯行 ,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本院因 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王盈森」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聯繫本案犯罪時使用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 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 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為判斷標準。經查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22時許已察覺可 能遭詐騙,然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仍持續以LINE軟體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求告訴人再交付金錢云云,告訴人乃報 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辦,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現金150萬 元,而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向告訴人收款。惟 被告提早抵達統一超商溪東門市,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並以LINE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詢問可否提前見面交付款項, 告訴人以仍在工作為由拒絕提前見面交付款項,且隨即聯繫 警方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已提前抵達統一超商溪東 門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立即前往統一 超商溪東門市查看,發現被告在統一超商溪東門市觀望、不 時察看手機,員警乃在現場監控。其後告訴人於113年12月2 4日16時許,抵達統一超商溪東門市,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成員卻以LINE軟體聯繫告訴人要求改至田寮運動公園交付 款項,告訴人因擔心人身安危而拒絕更改交易地點,本案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乃要求告訴人改以臨櫃匯款,告訴人遂 離開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在統一超商溪東門市監控之員警發 現被告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亦離開統一超 商溪東門市,即尾隨在後監控,並於113年12月24日17時25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盤查被告而查獲本案一 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19635號卷第 3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及檢附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警方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憑(見第237號卷第81至8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 任何詐欺犯罪贓款,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 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院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4-訴-237-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愷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愷侖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21時11分許起,在通訊軟體X內,以代號@hngtng 58769(暱稱快樂專線)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傳送"絕版品黑白 迷彩發、足重0.4、嘗鮮價",並於113年7月5日0時1分許起 ,再以代號@ddtu363898(暱稱:04快樂專線)向不特定人、 多數人傳送"隊長、黑白發、加強版一樣0.4、6:2000、10 :3000"#音樂課#裝備商等文字,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欲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兜售牟利。適證人簡維致於113年7 月5日22時許前某時,見被告前開X廣告,遂透過X向被告談 妥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包,價錢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1500元,雙方並約好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商家前面交,被告遂於同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於證 人交付1500元後,被告旋即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5包予證人,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一次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彰檢名和113偵15859字 第11490118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一情,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 轄區域。 (二)依據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咖啡包5包予證人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是被告涉嫌本案罪嫌之犯罪地,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 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及本案犯罪地均在臺中市,爰諭知將 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27

CHDM-114-訴-30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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