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原 告 林英如
訴訟代理人 詹祥莉
潘符唭
被 告 王裔騥
陳麗芹
張富同
鍾貴蓮
高清福
賴美玉
陳慶琳
黃麗玲
鄭品琪
黃麗琴
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3「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3「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43元,由被告各依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3「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該部分
金額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陳麗卿為被告,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麗卿之訴
,緣陳麗卿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
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兩造間相同之合會關係當庭變更聲明如後
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陳慶
琳、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包含兩造在
內之會員,成立會期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之互助
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33會,約定每月
1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會金為10,000元,系爭合會會員
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
於108年3月1日開標後,即因被告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
不法行為,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王裔騥嗣因前述
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嗣檢察官與被告王裔騥均
不服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
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而被告王裔騥
為系爭合會之會首;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賴
美玉、陳慶琳、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為系爭合
會之死會會員,竟未依法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
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剩餘期數會款
金額如附表2所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附表2「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
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美玉部分:伊有參與被告王裔騥擔任會首召集之2個合
會,而被告王裔騥就另一合會尚還欠伊會款16萬元,希望被
告王裔騥給付上開款項後再交付原告本件請求之會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陳慶琳、
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陳麗卿、王道一
、潘符唭、高清福、賴美玉、陳慶琳、黃麗玲、吳佩穎請求
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為均有理由:
⒈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達2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自任會首,召集包
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
33會,約定每月1日開標,採內標制,其會員名單、運作細
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08年3月1日
開標後,即因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無從繼
續進行,王裔騥復因前述詐欺犯行,經本案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包含原
告在內之實際活會(即未得標)會員共9會;而被告吳佩穎
曾給付會款20,000元,惟此後被告連續2期未將系爭合會之
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並引用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
25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08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民事
案卷證據資料,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歷審卷宗,
核閱上開卷證後確認無訛,且有上開各案件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107頁),而原告與被告賴美玉對此俱無異議
;賴美玉以外之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是本院綜據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
會款,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賴美玉雖抗辯被告王裔騥尚積欠其另一合會會款16萬
元,希望待被告王裔騥加以清償後再抵繳予原告等語。惟此
僅為被告賴美玉得自行向王裔騥行使之權利,尚不得據此而
拒絕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是被告賴美玉上開所辯,尚無可
採。
⒋小結:據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之資格,請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尚屬有據;被告賴美玉前
揭抗辯,則無可採。而系爭合會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
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
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會款10
,000元×剩餘會份9期÷活會會份9會=10,000元】;另因被告
吳佩穎已給付2會份之1期會款20,000元,故其應交付活會會
員,每會份剩餘期數金額為17,777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
剩餘會份16期÷活會會份9會=17,777元,元以下捨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即為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系爭合會死會會員應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給付剩餘期數金額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
,並自如附表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欄」所示之日起算其餘被告之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兩人以上請求給付系爭合
會剩餘期數會款,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陳麗卿之訴,
並與被告王道一成立訴訟上和解,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343元,爰命兩造依其等勝
敗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兩造應按勝
敗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13萬元÷15萬元×1,550元=1,
3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系爭合會明細
一、系爭合會(含會首全部會員33人):
(一)開標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二)開標日期:民國106年8月1日起,每月1日開標1次,107年1
月15日、107年7月15日、108年1月15日、108年7月15日各加
標1次,預計結束日為108年11月1日。
(三)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款1萬元,開標日下午6時30分,底標
1千元。
(四)倒會日期:108年4月1日(此日未開標),倒會時共23個死
會,9個活會。
編號 得標日 (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本件身分 1 106年7月1日 會首 王裔騥 王裔騥 本件被告 2 106年8月1日 2 張富同 張富同 本件被告 3 106年9月1日 19 王慧綺 王慧綺 4 106年10月1日 4 鍾貴蓮 鍾貴蓮 本件被告 5 106年11月1日 1 陳麗芹 陳麗芹 本件被告 6 106年12月1日 31 盧順龍 不明 7 107年1月1日 5 王道一 王道一 本件被告 (和解成立) 8 107年1月15日 32 林日昇 林日昇 9 107年2月1日 29 吳佩穎 吳佩穎 本件被告 10 107年3月1日 17 高淑蓮 高淑蓮 11 107年4月1日 15 高淑娟 高淑娟 12 107年5月1日 14 潘符唭 潘符唭 13 107年6月1日 9 黃麗玲 黃麗玲 本件被告 14 107年7月1日 28 鄭碧華 鄭碧華 15 107年7月15日 16 阿 英 不明 16 107年8月1日 11 鄭品唭 鄭品唭 本件被告 17 107年9月1日 27 韓淑琴 不明 18 107年10月1日 21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19 107年11月1日 12 賴美玉 賴美玉 本件被告 20 107年12月1日 7 陳慶琳 陳慶琳 本件被告 21 108年1月1日 10 黃麗琴 黃麗琴 本件被告 22 108年1月15日 22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23 108月2月1日 25 陳麗卿 陳麗卿 本件被告 (業經撤回) 24 108年3月1日 30 吳佩穎 吳佩穎 本件被告 25 3 鍾貴雲 鍾貴雲 26 6 何 必 何 必 27 8 張庭維 張庭維 28 13 林英如 林英如 29 18 蔡博彥 蔡博彥 30 20 詹祥莉 詹祥莉 31 23 林慧青 林慧青 32 24 蔣春梅 蔣春梅 33 26 姚樂玲 姚友鳳
附表2: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 原告請求金額 王裔騥 10,000 陳麗芹 10,000 張富同 10,000 鍾貴蓮 10,000 高清福 20,000 賴美玉 10,000 陳慶琳 20,000 黃麗玲 10,000 鄭品琪 10,000 黃麗琴 10,000 吳佩穎 20,000 合計 130,000
附表3:本院判准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王裔騥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 陳麗芹 10,000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張富同 10,000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鍾貴蓮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 高清福 20,000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賴美玉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 陳慶琳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 黃麗玲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 鄭品琪 10,000 113年9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49頁送達證書) 黃麗琴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 吳佩穎 17,777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王裔騥 8% 陳麗芹 8% 張富同 8% 鍾貴蓮 8% 高清福 14% 賴美玉 8% 陳慶琳 8% 黃麗玲 8% 鄭品琪 8% 黃麗琴 8% 吳佩穎 12%
KLDV-113-基簡-786-2024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