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李佩錦律師
被 告 謝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上之檳榔等
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其主張被告
占用之面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8,941元(計算式
:260元/㎡×15534.39㎡=4,038,941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5,20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044,146元(計算式:4,
038,941元+5,205元=4,044,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