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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寬(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且經原審判決有 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 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萌生 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等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於 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2月9日裁定自113年8 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羈押期間至114年2月13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 問被告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 佐,且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 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撤銷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處刑暨應執行部分,就被告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其犯攜帶兇器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0月,刑責非輕,且被告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是 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已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酌以被告曾有遭通緝紀錄,被告所 犯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及 相當理由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 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再 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 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等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原上訴-77-20250207-5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峯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5237、159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峯(綽號「小精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某日起,先受友人「陳慈恩」(已於109年4 月23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4顆,迨110年間知悉「陳慈恩」死亡後,遂變更為為自 己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之。 二、林聖峯與張烈(綽號「錢龍」,已審結)係朋友,因渠等友 人章堰勛(綽號「文誠」,另案偵辦中)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於111年3月28日凌晨 0時許,林聖峯聽聞「小麥」一行人出現在臺中市霧峰區福 田橋附近,為替章堰勛出氣,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張烈,並召集田葛以慎(綽號「文祥」,另案審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成」之人,邱建豪(綽號「文杰」,另案偵辦 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綠」之人,以及分由不詳身分之人所駕駛之 15部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找「小麥」尋 仇。適姚伯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楊 雅汎、劉家名駕駛賴方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賴加蓁、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 芸茜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霧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林聖峯等人 誤認係「小麥」同夥,林聖峯遂與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 、阿成、小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 ,由林聖峯下車後持上開其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 ,致生危害於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及賴加蓁生命、身體 之安全,張烈、田葛以慎、「阿成」、「小綠」及其他到場 之不詳同夥十數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姚伯錩及劉家名 ,致姚伯錩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 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劉家名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 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張烈、田葛以慎、「阿 成」、「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 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伯錩及賴方乙,楊雅汎 、賴加蓁亦遭破裂玻璃割傷,楊雅汎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 傷之傷害,賴加蓁則受有傷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靖 凱、李家宏、劉育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 凌晨0時15分許,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 因而未遭波及。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現場遺留之彈殼4顆並循線追查 ,林聖峯見法網難逃,遂於111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自首,並報繳上開非 制式手槍1支,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賴方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賴方乙、朱 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詹景翔、黃凱盛 、羅凱倫、洪義宏、范竣傑、劉鳴宸、林晉逸、林晉寬、林 冠評、鄭羽閔、林冠宇、邱立偉、陳建元、徐崇凱、章堰勛 、田葛以慎、邱建豪及共同被告張烈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 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聖峯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 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等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 槍枝及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11年4月28日 刑鑑字第1110038844號、111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 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361至366頁),即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 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 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枝、彈殼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4顆,認均係已 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4顆彈殼彈底特 徵紋痕均相同,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扣案槍枝之 比對,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證。是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寄藏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亦即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 該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 不論施暴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者,已足當之。又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 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 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 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 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 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 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 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400號、第23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 搭載、糾集其他共犯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及其餘十數人到場,被告於下車後,隨即開槍示 警,其餘眾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姚伯錩等人,復敲 砸現場車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姚伯錩等人 之證述相符,是其等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 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 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3 人以上」之 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大馬路旁即 福田橋上,本為一般民眾、用路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 ,發生衝突之時間又在深夜時分,被告等人完全不認識被害 人等,是其等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而實行強暴脅迫,其不僅對於被害人,造成危害與 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 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 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外溢作用無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及其共犯自該當 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 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 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 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之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 傷力槍彈之時間,係自107年間某日至111年3月31日自首報 繳上開槍彈為止,其寄藏、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依據前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 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 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 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係基於為他人保管寄藏槍彈之犯意而持有系爭槍 彈,嗣於110年間知悉陳慈恩亡故後,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 犯意,而將系爭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乃基於單一整體犯 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易寄 藏為持有之犯意變更,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之犯行, 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僅論以一罪即可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制 式子彈4顆,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㈤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 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是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行為時法(即113 年1 月3 日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以資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 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案發後即111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於本件持有槍 、彈及妨害秩序案件,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查隊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被告111年4月1日在霧峰分局偵查隊製作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13至15 頁、第27至37頁),復據偵查檢察官審認無訛;足認,此 部分之犯行,自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 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 查、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適用上開規定,須具備 下列三要件:⒈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⒉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 合該要件。如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 足。且此所謂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 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 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⒊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惟被告 所稱之「陳慈恩」業於109年4月23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 (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443、445頁),是「陳慈 恩」既已死亡而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即無因被告供述「來 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 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 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 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 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 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 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 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 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 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 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 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又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係為替章堰勛出氣,復糾集、搭載其他共 犯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小綠」等及其餘 十數人到場,不論其等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等自 明知本件乃被告主動尋釁、首倡謀議,並可預見被告將與對 方發生肢體衝突,猶加以聚眾助威,顯然係以被告馬首是瞻 ,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被告自居於本件犯行之「首謀 」地位,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迭於 偵審均供承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威嚇被害人,系爭槍枝既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  ㈢被告與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小綠」及其 他到場之不詳同夥十數人等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毆傷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楊雅 汎、賴加蓁等人,及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1059 -LG號自小客車,致車身損壞、擋風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分別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過程 中所為之強制、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部分行為,自均不應再予論以強制罪或恐嚇罪;起訴書 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㈤又被告雖為首謀,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首謀犯行部分與其他 僅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 犯之規定;惟其與其他被告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及綽號 「阿成」、「小綠」等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及傷害、毀損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5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㈦次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 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 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 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 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 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 ,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 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 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 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 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 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 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 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 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 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 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 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 而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 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 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 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張烈等人於深夜聚眾多人,對於素 未謀面、毫不相識、並無仇怨的被害人,竟率爾開槍示威, 復遽予手持棍棒加以攻擊、毆打、砸車,目無法紀、氣焰囂 張,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不法程度非輕、情節重大,爰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㈧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後,證人劉育誠、李家宏、 楊雅汎、曾芸茜、詹景翔、賴加蓁、姚伯錩、劉家名、朱靖 凱、林心雅等人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報 案,並於111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起,陸續製作筆錄,斯時 其等所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均未出現與被告有關之資料, 即無任何客觀性之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之可疑」本件被告涉有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是被告於111 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查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自應合於首揭自首之要件 ,予以減輕其刑。  ㈨至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 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 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 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 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 ,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 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時牽連關係,應分 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係受他人保管 系爭槍枝、子彈,是其持有槍彈之初,實難認定具有預供數 年後犯本件妨害秩序罪之意圖,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應論 以數罪予以併罰,始為適法,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 未洽。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9554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再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0年3 月9日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 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 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 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 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 0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因詐欺、 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所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與上開自首報繳槍枝之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就所犯妨害秩序罪 部分,與前揭分則加重、自首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目的在維護國民生 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 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 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均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 復僅因為人出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糾眾 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 仇怨之被害人,開槍威嚇,並持用棍棒加以毆打,並敲砸其 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 ,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莫此為甚,嚴重危害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秩序,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 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雖為首謀,但未 實際毆打被害人與砸車,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財產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業經被告擊發,僅餘彈殼 ,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 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號鑑定書(偵15237卷第365至366反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章堰勛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277至279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田葛以慎111年3月31日、112年9月20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904卷第93至98頁、偵49554卷第841至846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建豪111年3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904卷第103至10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姚伯錩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 )、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2頁、第411至429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名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8頁、第411至42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汎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33至135之1頁、第135之2至136頁、第411至425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賴加蓁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65至170頁、第411至42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賴方乙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25至226頁) ㈨證人朱靖凱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79至181頁) ㈩證人林心雅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93至195頁) 證人李家宏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99至201頁) 證人曾芸茜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05至207頁) 證人劉育誠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11至214頁) 證人詹景翔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17至219頁) 證人黃凱盛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229至232頁、偵49554卷第595至59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904卷第55至60頁、第307至312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第219至23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凱倫111年9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297至29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義宏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15至31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竣傑111年9月27日、112年6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31至333頁、第807至8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鳴宸111年9月29日、112年8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47至349頁、第829至83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晉逸111年5月9日、112年6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63至368頁、第807至8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晋寬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81至38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評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95至39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羽閔111年9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411至4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宇111年9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427至429頁) 證人邱立偉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61至562頁) 證人陳建元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67至569頁) 證人徐崇凱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81至583頁)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偵15237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聖峯)、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5237卷第39至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槍枝照片共22張(偵15237卷第47至63頁) ⒊0000000疑似涉案車輛一覽表(偵15237卷第81頁) ⒋0328專案(福田橋案)涉嫌車輛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偵15237卷第8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他15部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28日之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共36張(偵15237卷第85至108頁) ⒍蒐證相片-0000000暱稱【錢龍】張烈及【文誠】之人(偵15237卷第115至117、153至155、267至26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姚伯錩)(偵15237卷第123至124之2頁) ⒏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111年3月28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偵15237卷第124-3、141、161、175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姚伯錩)、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5237卷第125至128頁) ⒑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楊雅汎)(偵15237卷第137至140頁) ⒒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遭毆打及砸車之錄影影像擷圖共7張(偵15237卷第149至152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劉家名)(偵15237卷第157至160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賴加蓁)(偵15237卷第171至174頁) ⒕證人朱靖凱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3張(偵15237卷第183至189頁) ⒖詹景翔通訊軟體telegram向群組對話(偵15237卷第221至236頁) ⒗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賴加蓁)(偵15237卷第171至17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黃凱盛)(偵15237卷第233至236頁) ⒙劉家銘遭人持棍棒毆打之照片、小客車遭毀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等畫面、臉書暱稱【文誠】向被害人嗆聲畫面截圖(偵15237卷第237至266頁) ⒚報案紀錄(偵15237卷第271頁) ⒛BMQ-6161、10959-LD、AQJ8159、AQF-8739、3663-YR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237卷第273至281頁) 車損估價單(偵15237卷第283至2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8844號鑑定書、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號鑑定書各1份(偵15237卷第361至366反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7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9538號函及行車紀錄(偵15237卷第391至397頁) 1059-LG、BMF516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偵15237卷 第399至409頁) 陳慈恩之法醫相驗查詢資料(偵15237卷第445頁) ㈡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卷(偵15904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張烈)(偵15904卷第61至64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聖峯)(偵15904卷第89至92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田葛以慎)(偵15904卷第99至102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邱建豪)(偵15904卷第109至112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章堰勛)(偵15904卷第357至363頁) ㈢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卷(偵49554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羅凱倫)(偵49554卷第301至30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洪義宏)(偵49554卷第319至32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范竣傑)(偵49554卷第335至341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劉鳴宸)(偵49554卷第351至357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晉逸)(偵49554卷第369至375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晋寬)(偵49554卷第383至38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冠評)(偵49554卷第399至405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鄭羽閔)(偵49554卷第415至421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冠宇)(偵49554卷第431至437頁) ⒑【邱立偉】汽車買賣合約書(偵49554卷第563頁) ⒒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陳建元)(偵49554卷第571至577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徐崇凱)(偵49554卷第585至591頁) ⒔屏東地檢111年度偵4302不起訴處分書(偵49554卷第665至671頁) ⒕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偵49554卷第685至690頁、第803至804頁) ⒖臺中地檢112年9月20日電話紀錄表(偵49554卷第852頁) ⒗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追加起訴書(偵49554卷第853至857頁) ⒘臺中地檢112年度請上字第701、702號上訴書(偵49554卷第865至866頁) ⒙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9554卷第937至943頁) ⒚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起訴書(偵49554卷第945至954頁) ⒛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9554卷第955至959頁)  ㈣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本院1291號卷) ⒈本院112年度院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291號卷第75頁) ⒉本院112年度院槍保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291號卷第79頁) ㈤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本院120號卷)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10964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120號卷第19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聖峯)、扣押物品錄表1份(偵15237卷第39至43頁) ⒈非制式長槍1枝(軍星P19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姚伯錩)、扣押物品錄表1份(偵15237卷第125至128頁) ⒈彈殼4個  被告林聖峯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日、113年5月21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21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15237卷第25至37頁、第345至353頁、本院120號卷第23至27頁、第185至195頁)

2024-12-30

TCDM-113-訴緝-120-2024123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葛以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 葛以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聲明係對於判決 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其理由狀並僅就本案之量刑敘明上 訴理由(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 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 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日後上訴之權利,認被告係就原審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受同案被告林聖峯指使為本件犯行,其不會毆打女性, 又非首謀或發起事件之人,動機、目的、手段未見重大惡意 ,加上犯後坦承犯行,非常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 人無法接受分期給付,要求一次全額給付,因家庭經濟狀況 困窘,須扶養母親,被告難以負擔,遂無法達成和解,被告 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從輕量刑、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瑕疵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被告之自白、證人林聖峯、張烈、邱建豪 、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羅凱倫、朱靖凱、林心 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 楊宗育、莊惠銓、莊旻哲、孫偉智等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監 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之 犯行,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凌晨0時17分許,為尋仇駕車上路,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 上,誤認告訴人姚00等人為仇家同夥,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 物為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寧 及危害公共秩序,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12行),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雖主張上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與 其他共犯為尋仇,在福田橋對無關之人下手,分別造成告訴 人姚00等人受傷及車輛受損,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可非難性高,雖非首謀,實難認其有 何情堪憫恕之虞,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可採。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但無資力云云,   然考量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於案發後 未積極洽談和解事宜,未見盡力補償之誠意,自無從為被告 刑度之有利考量。  ㈣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 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 年8月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 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葛以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田葛以慎(綽號「文祥」)與林聖峯(綽號「小精靈」)、 張烈(綽號「錢龍」,與林聖峯2人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章堰勛(綽號「文誠 」)、邱建豪(綽號「文杰」,與章堰勛2人所涉本案犯行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係朋友。緣章堰勛因故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渠等 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聽聞「小麥」出現在臺中 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田葛以慎即受林聖峯召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人,林聖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張烈,章堰勛駕駛或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邱建 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綠」之人,另有羅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洪義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范 竣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劉鳴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晋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胞兄林晋寬、林冠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鄭羽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林冠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開9人均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地點找「小 麥」尋仇。適姚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 偶楊00、劉00駕駛賴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賴00、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 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芸茜 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 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田葛以慎等人誤 認係「小麥」一夥,田葛以慎便與林聖峯、章堰勛、張烈、 邱建豪、「阿成」、「小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 區福田橋上,林聖峯下車後即持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 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小綠」等 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接續毆打姚00及劉00,致姚00受有右 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髖挫傷等 傷害,劉00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 挫傷等傷害,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 、「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玻 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00及賴00,楊00、賴00亦 遭破裂玻璃割傷,楊00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賴 00則受有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靖凱、李家宏、劉育 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 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因而未遭波及。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葛以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249至254頁、第841至846頁,本院卷第12 0頁、第133至135頁),核與共犯林聖峯、張烈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共犯邱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姚00、楊 00、劉00、賴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賴00於警詢 時之指述、證人羅凱倫、朱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 、劉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7至207頁、第235至2 40頁、第263至268頁、第297至299頁、第331至333頁、第44 5至451頁、第459至464頁、第475至480頁、第491至496頁、 第507至509頁、第515至517頁、第523至525頁、第531至533 頁、第539至542頁、第559至560頁、第647至349頁、第759 至767頁、第771至776頁、第779至789頁、第807至813頁、 第829至832頁),並有林聖峯、邱建豪、張烈、劉嗚宸、林 冠評指認田葛以慎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00亞洲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四肢多處表淺傷)、劉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腹壁挫傷) 、賴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雙下肢表淺傷)、行車 紀錄器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姚00亞洲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 臂挫傷、右髖挫傷)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9至212頁、第2 41至244頁、第269至272頁、第351至357頁、第399至405頁 、第469頁、第485頁、第501頁、第599至657頁、第86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 (二)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先後毆傷告訴人姚00、劉00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傷害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被告與其餘共犯於前揭時間、地點,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物 為前開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 ,不思協助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反與其他共犯於不特定人 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仇怨之告訴 人姚00、楊00、劉00、賴00,持用兇器加以毆打,並敲砸其 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 ,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秩序,在告訴人劉00下跪求饒時,仍持球棒毆打之兇惡程 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無賠償損害,完全未予填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復未獲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2024-12-25

TCHM-113-原上訴-39-20241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皓珽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辯) 被 告 盧冠通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義辯) 被 告 林晉昇 指定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義辯) 被 告 周秉麟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6號、112年度偵字 第3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晉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處 刑暨應執行部分及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刑部分 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晉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晉寬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應予更正】)、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 住處內,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 二、緣吳彥鋒與宋禹逸(綽號「老哥」,通緝中)生有糾紛,宋禹 逸於112年5月3日至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編造藉口稱吳 彥鋒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務,聯繫林晉寬(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邊」)及莫皓珽向吳彥鋒催討債 務,並承諾給予報酬,莫皓珽則邀約友人林晉昇,由林晉昇再 尋得周秉麟、盧冠通參與討債。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 秉麟、盧冠通及宋禹逸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宋 禹逸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2年5月6日午夜將吳 彥鋒約至臺中市○○區○○○0000號臺中中央公園見面,林晉寬、 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則依宋禹逸指示,先於同年5月 5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公園埋伏等候。嗣於同年5月6日凌晨 2時26分許,吳彥鋒駕駛向友人鄭洺弘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上址公園與該名女子見面, 並將其持用之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借與該名女子使用 ,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旋即上前將吳彥 鋒押上A車,由林晉寬駕駛A車搭載周秉麟、吳彥鋒,林晉昇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搭載莫皓珽、盧冠通,於 同日3時許,一同抵達臺中市○○區○○○○道○000號蝙蝠洞山區某 處後,其等與吳彥鋒均下車,由林晉寬以皮帶綁住吳彥鋒雙 手,要求吳彥鋒跪在A車前方,持手槍及美工刀揮舞恫嚇吳彥 鋒,持辣椒水朝吳彥鋒噴灑,餵食吳彥鋒服用林晉寬攜帶之 安眠藥及作勢要弄斷吳彥鋒手指,要求吳彥鋒償還宋禹逸所稱 之債務,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及盧冠通均在場觀看助勢, 未曾離開及勸阻。林晉寬見吳彥鋒已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 竟自行從妨害自由犯意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 意,取走吳彥鋒配戴之金項鍊1條(重量約5兩)、吳彥鋒放置於 A車上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連同上開iPhone14 Pro行動 電話1支均交給莫皓珽,再由莫皓珽將上開物品放入林晉寬之 包包內(無證據證明莫皓珽與林晉寬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宋禹逸指示莫皓珽將A車開往他處藏放, 莫皓珽遂將A車駛至臺中市○區○○○○000號,交付其不知情之友 人蔡冠維(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保管藏放(林晉寬、莫皓 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另涉犯加重強盜部分,經原審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三、嗣林晉寬、林晉昇、盧冠通、周秉麟再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林晉昇及周秉麟輪流駕駛B車搭載盧冠通及林晉寬 ,欲將吳彥鋒押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然於同日上午7時49分 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中興路口時,吳彥鋒趁機嘗試 跳車逃生1次未果,遭林晉寬推回車上毆打頭部及推擠拉扯, 吳彥鋒因此受有頭部壓砸傷及左側肩膀、左側上臂、左側手 肘、左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手肘、右側肩膀、右側手部 挫傷之傷害後,再次跳車逃生,林晉寬見狀則持槍枝在上址 擊發2次(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子彈具殺傷力)欲恫嚇吳彥鋒 ,而以上開強暴及脅迫之非法方法限制吳彥鋒之行動自由, 吳彥鋒始因二度跳車成功而順利逃離,林晉昇、周秉麟、盧冠 通見狀逕行駕駛B車離去,林晉寬則於該處自行招攔計程車逃離 現場。 四、嗣警方接獲通報將吳彥鋒送醫治療,並於112年5月6日日中午 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尋獲A車(業已發還鄭 洺弘),莫皓珽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即先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自首,再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20分 ,在花蓮縣○○鄉○○○街00號查獲逃逸之林晉寬,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吳彥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莫皓珽 、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被告林晉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就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並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就被告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 告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盧冠通、周秉麟 提起上訴, 被告林晉昇、盧冠通、周秉麟均未上訴,被告林晉寬提起上 訴後,被告林晉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第225頁),觀檢察官、被告莫皓珽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 、被告莫皓珽、林晉寬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59至63頁、本院卷二第56 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 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 ,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罪名: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林晉寬雖自108、109年間 起即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然其持有行為既繼續至112年5月 8日始為警查獲,應即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林晉寬於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過程中 ,見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乃利用此情狀、短暫升高 為強盜之犯意而強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2支 ,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認其轉化 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 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故核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莫皓珽、 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均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 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 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是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等人上開妨害 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持槍恐嚇、噴灑辣椒水、將告訴人強拉 上車等恐嚇、強制、傷害行為,然已包括在加重強盜、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涵中,均不另論罪。  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 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 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 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 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 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 條欄,認為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上開所為, 係犯加重強盜罪,固有未洽(詳後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 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㈡罪數:  ⒈被告林晉寬自108、109年間起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至 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各應論以單純犯一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 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 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晉寬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 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被告林晉 昇、周秉麟、盧冠通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出於同一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續之地 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 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晉寬、林晉昇、周秉 麟、盧冠通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分論倂罰,容有誤會。  ⒊因非法寄藏(持有)槍、彈者,皆出於非法目的,其非基於 實行特定犯罪,始非法寄藏(持有)者,亦皆於防身或擁槍 自重之際,有隨機應變持槍、彈犯罪之意欲或準備,自不能 一律將寄藏(持有)槍、彈之行為,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 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 合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鼓勵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另 犯他罪之虞,並有評價不足之問題。僅於行為人出於實行特 定犯罪之目的,才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並於持有後之 緊密時間內,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者,始因其寄藏(持有) 行為與該特定犯罪之行為間,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 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 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得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 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反之,若非法寄藏 (持有)槍、彈,非出於實行該特定犯罪之目的,或寄藏( 持有)槍、彈之後,始起意犯該特定犯罪者,其非法持有槍 、彈之罪,即難認與其後所犯之他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晉寬早於108、109年間起即持有扣案非制 式手槍,其持有之初應無特定犯罪之意圖,係其後為了代替 宋禹逸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持以為本案犯行,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林晉寬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加重強盜 罪,應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與被告林晉寬、宋禹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累犯部分  ⑴被告林晉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法院以106年度原簡 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2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累 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 係犯傷害罪,本案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二者罪質不同 ,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各節,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 告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 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附此敘明。  ⑵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而所謂 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 期徒刑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逾3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 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假釋,而假 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 ,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此觀刑法第47條、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非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莫皓珽 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幫助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 訴字第665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⑷公共危險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 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⑹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上開案件則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縮刑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詐欺遭羈押,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0頁) ,被告莫皓珽於上揭假釋期間再犯該罪,已構成刑法第78條 第1、2項撤銷假釋事由,被告莫皓珽若遭撤銷假釋,則其雲 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 月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自不加重其刑,併同 敘明。   ⒉告訴人於112年5月6日14時11分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報案時僅稱遭暱稱「阿莫」之男子及宋禹逸之人妨害 自由,其餘還有3至6人不知名男子其等將伊強押到伊的車上 ,並以皮帶束緮伊雙手,同時又有另一部車開來,並下達指 令要往台中市太平區的山上開,三部車就一起開走,抵達地 點候教伊在車前跪下,暱稱「海邊」之人就往伊臉上噴灑辣 椒水,並將伊右手中指、無名指折斷,過程中一直說伊欠宋 禹逸3000萬元,他們還有拿伊的手機私訊其他人要錢,因為 伊的回答他們不滿意,他們就說要把伊載到八里區的據點, 要在那邊把伊斷手斷腳,此時「阿莫」就將伊的BMW開走, 伊就被其他人載著沿著省道至苗栗縣頭份上國道往北部行駛 ,暱稱「海邊」之人在路程中都再與宋禹逸視訊,宋禹逸過 程中一直在威脅伊,在五股下國道時,伊見左邊的人睡著有 機可乘,伊就嘗試跳車,第一次他們停在路邊「海邊」之人 從副駕駛座下車揍伊把伊塞回去、第2次伊就跳車成功等語 (見偵字第32786號卷第143至146頁),可見告訴人係於112 年5月6日14時11分向犯罪偵查之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申告其遭被告莫皓珽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被告莫 皓珽於112年5月6日下午1時14分即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自首,並供稱:伊於112年5月3、4日間, 「老哥」主動告知伊有一筆債務要處理,因為「老哥」有說 對方可能也會找其他人,所以伊便找朋友林晉昇以及他的兩 名友人一起助勢,約定112年5月5日要處理,到5月5日當天 ,「老哥」於19、20時許,叫伊讓人去載另一名Telegram名 稱為「海邊」的人,於是伊與林晉昇以及他的兩名友人依「 老哥」的指示駕駛自小客車0000-00到一中商旅載「海邊」 ,然後再到中央公園集合,伊則是自己駕車過去會合,抵達 的時候大約是23時許,並坐進林晉昇所駕駛車輛0000-00内 ,期間「老哥」有說告訴人會是由一個女生釣到中央公園, 所以讓伊等在那邊等候,後來還經該名女生告知所駕駛車輛 車牌號碼為000-0000,等到(6)日約2時許的時候,見到告訴 人駕車抵達並下車,伊等便將車開過去,接著「海邊」、林 晉昇及另一名友人共3人立即下車,將告訴人押回他所駕駛 的BMW内,然後由「海邊」駕駛,告訴人及林晉昇的友人則 坐在後座,一路開往臺中市太平區蝙蝠洞的山區,林晉昇則 繼續駕駛0000-00載伊和另外一名友人一同前往,約3時許抵 達時「海邊」先將車駛入道路旁幽僻的岔路,伊所乘坐的00 00-00才跟隨停放在後方,伊接著下車在後方撥打Telegram 給「老哥」,詢問他到底是積欠多少債務,跟伊說讓伊好好 處理就好,為什麼變那麼嚴重還將人押走,在通話期間伊轉 頭發現告訴人雙手被「海邊」綑綁,並跪在白色BMW車頭前 方,「海邊」除了用辣椒水噴告訴人,伊還隱約看到「海邊 」手上有拿疑似搶枝的東西在比劃,後來「老哥」還打給「 海邊」要求他弄斷告訴人1根手指,接著聽到好像有滑動美 工刀以及告訴人求情說不要用割的聲音,然後有看到「海邊 」以徒手凹折告訴人手指,但有沒有真的斷掉伊不清楚,期 間「老哥」叫「海邊」拿走告訴人身上的金項鍊及2兩支手 機並交給伊保管,後來伊打給「老哥」,抱怨怎麼還會搞到 弄斷手指那麼嚴重,這樣的話伊不想再參與了,「老哥」只 好跟伊說叫其他人一車(0000-00)將告訴人載往北部,伊則 開告訴人原本駕駛的白色BMW去藏放,在4點多離開前伊有將 告訴人身上的金項鍊及兩支手機又放回「海邊」的包包,之 後伊便駕車一路到蔡冠維位於○○○路的工作地,並請他幫忙 把車開回去藏好等語(見偵字第32786號卷第17至22頁), 足證被告莫皓珽早於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發覺 犯罪情事之前,即已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自首」之犯行,亦徵,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莫皓珽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莫皓珽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始未能開始履行和解條 件,被告莫皓珽僅係受宋禹逸之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 未實際向告訴人為生命、身體之傷害行為,更於案發後主動 投案並告知案發經過,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莫皓珽係與宋禹逸直接連絡之核心成員,並負責邀 同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到場,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無何 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諸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⒋被告林晉昇之辯護人於本院中稱:被告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時有不可歸責於被告林晉昇之原因,然原審量處被告林 晉昇刑度實嫌過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 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林晉昇與其他被 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均足對告訴人身心俱 生極大威脅及恐懼,由被告林晉昇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二、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 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審酌被告林晉昇、周秉麟、 盧冠通等人僅因宋禹逸主張對告訴人有債務,即由同案被告莫 皓珽邀集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所為均足對告訴人身心俱生極大 威脅及恐懼,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且持兇器犯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另考量 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等人在場助勢之犯罪分工、告訴 人遭限制自由之時長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 冠通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均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林晉昇、周 秉麟、盧冠通等人之素行、被告林晉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須扶養之人; 被告周秉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盧冠通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於家中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 之人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林晉寬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 冠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有因其等非法限制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另實際取得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米酒1 瓶、行李箱1個、被告林晉寬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 麟分別犯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及分別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 麟為貪圖報酬,聽信宋禹逸片面之詞即前去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其等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為不法犯行,造成告訴人莫大 傷害,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衷心致歉本件犯行,而原審判決並 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 離,從而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 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已以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裁量權,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林晉昇、 周秉麟、盧冠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林晉昇曾於112年2月 17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復又犯下本案,自難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晉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 器強盜罪之處刑暨應執行部分及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之處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晉寬、莫皓珽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晉寬前於原審否認事實欄 二、三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9頁) ,且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40萬元、10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1至32頁),被告莫皓珽並依調解筆錄於113年11月18日轉 帳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有轉帳成功手機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林晉寬亦已依調解 筆錄於113年11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有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凡此涉 及被告林晉寬、莫皓珽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 審酌,即有未洽。  ⒉被告莫皓珽係自首願接受裁判,原審未予查明,尚非允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晉寬、莫皓珽為貪圖報酬,聽 信宋禹逸片面之詞即前去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等以人數優 勢並持手搶對告訴人為不法犯行,造成告訴人莫大傷害,迄 今未曾向告訴人衷心致歉本件犯行,而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 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從而 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 判決云云;被告莫皓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莫皓珽就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已坦承犯行而認罪,且係主動投案並告知案發 經過,犯後態度良好;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幫忙朋友宋禹逸收 取債權,被告莫皓珽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僅有國中 畢業之學歷,未受充分之教育,本身智識程度明顯不足,謹 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莫皓珽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前科,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礙於其智識程度不足,思慮欠 周下為幫忙朋友而一時意氣用事所致,且被告本身平日亦有 正當工作,宜給予被告莫皓珽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是謹請 鈞院斟酌上情,予被告莫皓珽緩刑宣告云云;被告林晉寬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全部坦承犯行,對攜帶凶器強盜罪,沒 收部分不再爭執,被告惡行固然重大,然請審酌被經長時間 關押後已幡然醒悟,對於自身所為犯行坦承不諱,甘受刑罰 ,被告明白自身涉犯罪名均屬重罪,然不願再做過多爭執徒 耗司法資源,也不主張刑法59條減刑,謹以認罪方式請求鈞 院得云云,被告林晉寬、莫皓珽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 由,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晉寬、莫皓珽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晉寬、莫皓珽量刑部分而改 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林晉寬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復僅因宋禹逸主張對告訴人有債務,即由被告莫皓 珽邀集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 告林晉寬、莫皓珽所為均足對告訴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 懼,被告林晉寬另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利,均應非難;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 決債務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 ,且持兇器犯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 殊值譴責;另考量被告林晉寬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 、本案由被告林晉寬對告訴人為持槍恐嚇、噴灑辣椒水等強 暴、脅迫手段,被告莫皓珽則邀同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 通等人在場助勢之犯罪分工、告訴人遭限制自由之時長及遭 強盜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莫皓珽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林晉寬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晉寬、莫皓珽復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晉寬、 莫皓珽之素行、被告林晉寬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所前從事搬運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須扶養母 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莫皓珽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擔任白牌計程車駕駛、經濟狀況普通、有負債 、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9頁 、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晉寬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林晉寬本案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加重強盜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被告林晉寬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莫皓珽之辯護人為被告莫皓珽請求緩刑宣告云云,然 查被告莫皓珽曾因殺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有期徒刑8年4月,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保護 管束期間因另犯詐欺遭羈押,復於112年5月6日犯本件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是被告莫皓珽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一造缺席判決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進行。至所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決之,關於患病之人 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自應就具體情形,按 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 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 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 536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盧 冠通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被告雖於113 年11月12日10時53分致電稱:被告表示其感冒等語,有刑事 法庭志工台電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 被告並未提出上述審理期日前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資證 明其有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況如僅是普通感冒,被告仍然 可以戴口罩到庭,自難認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眠藥快易平膜衣錠 20粒 2 舒眠諾斯 18粒 3 舒眠諾思包裝 1片 已使用 4 瓶裝水 1瓶 已使用 5 皮帶 1條 6 辣椒水 1瓶

2024-12-10

TPHM-113-原上訴-77-20241210-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寬(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且經原審判決有 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 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萌生 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等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於 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8日裁定自113年8月14日、113年1 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至113年12月13日即將屆 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 問被告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 佐,且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 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 現由本院審理中,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 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無論檢察 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是本案尚有 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酌以被告曾有遭通緝紀錄,被告所犯罪刑責 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 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 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 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 押必要,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原上訴-77-20241209-4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重傷害未遂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林晉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李三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晉寬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三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三郎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 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22

HLDM-111-附民-58-20241022-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裴祐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李佳憲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馬裴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三郎無罪。   犯罪事實 一、馬裴祐與許○○、劉○○、秦○○(上開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其等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為保護處分確定)為 朋友關係。緣李佳憲與林晉寬有不明嫌隙,因而心生不滿, 於民國109年4月9日前某時許,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 犯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倡議報復而首謀,該 不詳之人即聯繫馬裴祐告知此事,馬裴祐邀集劉○○,劉○○再 邀集許○○、秦○○,其等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馬裴祐於109年4月9日上午某時許,依該不詳之 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廠牌:納 智捷,下稱白色納智捷汽車),搭載許○○、劉○○、秦○○自新 北市蘆洲區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李佳憲再於同日16時許,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廠牌:保時捷凱燕,下 稱黑色凱燕汽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與馬裴祐、許 ○○、劉○○、秦○○會合,李佳憲到達北濱公園後,從黑色凱燕 汽車下車、進入白色納智捷汽車內,先交付酬勞新臺幣(下 同)17萬5,000元予馬裴祐。其後,馬裴祐駕駛白色納智捷 汽車搭載許○○、劉○○、秦○○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 超商統軒門市,馬裴祐將上開款項留下其中5,000元後,在 上址超商內,將其餘17萬元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後,再轉匯至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英凱)之帳戶(下稱 本案B帳戶)內。嗣李佳憲傳送林晉寬之照片予馬裴祐,並 告知林晉寬之位置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蝦水道餐廳 」後,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至「蝦水道餐廳」旁等候。而馬裴 祐接獲李佳憲上開指示後,即於同日21時32分許,駕駛白色 納智捷汽車帶同許○○、劉○○、秦○○前往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餐 廳內,見林晉寬在上開餐廳內,即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之棍棒、西瓜刀,朝林晉寬毆打、揮砍,致林晉寬受有左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膝關節內股骨端骨折、左膝股四頭肌肌 腱斷裂、左膝內側肌肉斷裂、右上臂及前臂深切割傷合併多 條肌肉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上臂深切割傷合併肌肉斷 裂、左手皮膚缺損、左小指指神經斷裂、頭皮切割傷等傷害 。嗣馬裴祐與許○○、劉○○、秦○○即駕車逃逸,前往花蓮縣新 城鄉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與李佳憲會合,李佳憲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乘坐黑色凱燕汽車前往該空地,由該不 詳之人再交付酬勞17萬5,000元予馬裴祐,馬裴祐收受上開 酬勞後,即駕駛白色納智捷汽車搭載許○○、劉○○、秦○○返回 新北市。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馬裴祐、李佳憲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院卷一第135、2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 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裴祐坦承不諱(院卷一第249頁、 院卷一第256、338-339、462頁、院卷三第269頁、院卷四第 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吉警 偵字第110000033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7-140頁)、證人 即同案少年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 第47-53頁、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下稱少 連偵4卷一〉第369-372頁、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二〈下稱少連偵4卷二〉第157-163頁、院卷二第157-192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警卷一第55-65頁、少連偵4卷一第145-149頁、少連偵4 卷二第157-163頁、院卷三第75-9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秦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第66-71頁、 少連偵4卷一第249-252頁、少連偵4卷二第157-163頁、院卷 四第64-91頁)、證人丁林宗男、陳思吟、鄭如琇、葛銓汶 、駱貞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93-195、196-198、201- 202、207-209、211-213頁)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及 本案B帳戶基本資料(警卷一第20-33、141、217-228、229- 232、237-240、242-267、268頁、院卷一第410-420、486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馬裴祐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尚受有「右上臂及前臂深切割傷合併 多條肌肉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上臂深切割傷合併肌肉 斷裂、左手皮膚缺損、左小指指神經斷裂」之傷勢,然此情 業經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警卷一第141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一第137頁),且有告訴人 現場受傷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一 第248、250、256、268頁),是告訴人當日確實亦受有上開 傷勢,爰補充更正告訴人所受傷勢如前。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馬裴祐與許○○、劉○○、秦○○(以下合稱同 案少年3人)分別持棍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被告馬裴祐 自承當時係「對手腳」、「往手腳」等情,認被告馬裴祐有 縱使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涉 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被告馬裴 祐辯稱:我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衝入餐廳攻擊告訴人之時間很短,且 為胡亂攻擊、亂揮亂砍,其等如果有要使告訴人受到重傷的 犯意,應可輕易達成,從其等行進時間、方式及結果觀之, 應該只是想要教訓告訴人,沒有重傷害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又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 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 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 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 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 、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 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以為裁 判之基礎。   ⒉被告馬裴祐於偵查中自承:李佳憲跟我說「對手腳、教訓一 下就好」等語(少連偵4卷二第16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那時講好就是對手腳,不能對要 害等語(院卷二第16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偵查時 證稱:(開保時捷的人)說稍微修理一下,往手腳等語(少 連偵4卷一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說要教訓告 訴人,我們認為就是要打告訴人等語(院卷三第86頁)。被 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與告訴人間無深仇大恨,並無重傷 害告訴人之強烈動機,其等僅係受他人指示教訓、修理一下 告訴人,彼此間亦特別言明「對手腳」就好,自難認其等有 使告訴人受有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意思, 是被告馬裴祐主觀上是否有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結 果仍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誠值懷疑。  ⒊參以其他在場之人之證述:證人陳思吟於警詢證稱:我有親 眼目睹全程,那4個人進門就砍,速度很快,砍完之後就離 開了等語(警卷一第197頁);證人葛銓汶於警詢證稱:4名 男子一看到告訴人就打,持續約15秒後便離開等語(警卷一 第208頁);證人駱貞至於警詢時證稱:我人就在告訴人旁 邊,對方衝進來只對告訴人下手,過程大概只有15秒,過程 很快速等語(警卷一第212頁)。又告訴人遭受攻擊後至送 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之過程中均意識清楚,有花蓮縣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為憑(警卷一第268頁),復觀諸前揭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一第14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 ,未集中於要害部位,尚非極其嚴重難治之傷害,亦未毀敗 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未達重傷害程度。被告 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分持棍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雖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然其傷勢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程度,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攻擊告訴人時間甚短、 僅15秒左右,嗣即停止繼續攻擊而離去,亦據當時在場之上 開證人證述在卷,倘被告馬裴祐等人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以其等在場之人數及現場狀況,豈會就 此罷手而離去,可見被告馬裴祐辯稱其等只是要修理一下告 訴人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依被告馬裴祐等人攻擊過程 、下手輕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法推知其等有使告訴人 受有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  ⒋從而,就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攻擊衝突之動機、攻擊過 程、下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整體觀之,尚難認其等係 基於使告訴人受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馬裴祐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受重傷未遂之犯 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 馬裴祐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 馬裴祐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裴祐在主觀 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應成立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等語,實難憑採。   ㈣訊據被告李佳憲固坦承其有於109年4月9日16時許至北濱公園 與被告馬裴祐等人見面,有到統一超商、蝦水道餐廳,案發 後也有至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妨害 秩序之犯行,辯稱:我透過遊戲認識一位叫「EVEN翔」之人 ,他稱花蓮有朋友辦活動,問我要不要幫忙,我算是地陪, 我沒有提供兇器、也沒有教唆他人對告訴人行兇。如果我買 兇傷人,我何必自己出現,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必要花錢 請人去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憲辯護:被告李 佳憲與告訴人間,無任何恩怨存在,沒有犯罪動機。與告訴 人有糾紛之人係徐子臻,告訴人被砍傷應與徐子臻有關,教 唆馬裴祐與同案少年之人應係詹英凱,與李佳憲無關。李佳 憲若真有教訓告訴人之意,何須使自身暴露於監視器下,還 大辣辣拿現金給馬裴祐等語。經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 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 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⒉本院認定被告李佳憲係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被 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前往花蓮對告訴人實施報復之人, 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不 認識李佳憲。是「詹英凱」跟我說花蓮這裡有人會給35萬元 ,要我們去修理人,109年4月9日我去蘆洲牽車後載同案少 年3人到花蓮,汽車(白色納智捷汽車)跟刀械都是「詹英 凱」安排的,從蘆洲出發時當日犯案的刀子、棍棒、帽子就 在車上了。途中「詹英凱」透過微信推薦我加一個好友,暱 稱是英文(下稱該微信英文名之人),我與該微信英文名之 人聯繫,該微信英文名之人跟我們講到北濱公園,到了之後 我們等了一下,那輛車(黑色凱燕汽車)就來了,然後李佳 憲就上我們的車,李佳憲上車時,同案少年3人都在車上, 我只看到李佳憲一人下車。李佳憲上車時說有一次喝酒被一 群人揍,要求我們幫他出氣,我看到李佳憲那時眼睛有瘀青 ,然後他就拿17萬5,000元給我,說剩下的錢等事情處理完 後再給,當時沒有約好如何給。我們之後到超商(統一超商 統軒門市),李佳憲開的車也有跟著,就停在我們前面,「 詹英凱」叫我把錢匯給他,我留下5,000元用來加油吃飯, 把其餘17萬元匯給「詹英凱」。李佳憲雖然沒有說他就是該 微信英文名之人,但我覺得就是他,因為是該微信英文名之 人透過微信約我來北濱公園,來的人是李佳憲,不是他還是 誰。黑色凱燕汽車一路上帶著我們,之後有離開,然後又回 來帶著我們走,該微信英文名之人透過該微信帳號告訴我, 這個地點是他們會出現的地方,要我們注意一下,是李佳憲 的聲音透過該微信英文名帳號通話告訴我。後來我們先去網 咖、再到第二間超商,最後是蝦水道餐廳。蝦水道餐廳是該 微信英文名之人指示的,對方傳地址、告訴人的照片給我, 我們先叫許○○下車去確認,之後才下手。當時也有看到黑色 凱燕汽車到現場(蝦水道餐廳)。我們打完人後,該微信英 文名之人叫我們去家樂福,對方車子(黑色凱燕汽車)來的 時候下來3個人,李佳憲有介紹其中一位是他父親,沒有介 紹另一位是誰,之後該位李佳憲稱是其父親之人交付錢(17 萬5,000元)給我等語(院卷三第52-75頁)。  ⑵證人即同案少年許○○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4月9日我有跟馬 裴祐、劉○○、秦○○來花蓮尋仇。馬裴祐的朋友傳訊息跟他說 對象在蝦水道餐廳,馬裴祐拿照片給我們看,我查看確認尋 仇對象在餐廳內,就跟其他3人說,我們一起下車,拿放在 腳踏板的西瓜刀、馬裴祐拿出後車廂的棒球棍進去餐廳等語 (警卷一第47-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北濱時李佳 憲有上我搭的這台車(白色納智捷汽車),我不清楚他上車 講了什麼,但他眼睛腫腫的,好像受傷。我知道是要尋仇, 應該是馬裴祐有給我看照片,我還有先下去看有沒有這個人 。離開蝦水道餐廳後,有去家樂福附近空地跟什麼憲的見面 ,對方應該是開黑色凱燕來,但我不知道為何跟他見面,我 沒有下車。我不知道這件事跟「詹英凱」有沒有關係等語( 院卷二第158-19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到花蓮後先到一個公園,對方開黑色凱燕過來, 我不記得在公園發生什麼,但之後馬裴祐就開車跟著該黑色 汽車走。到第一間超商時有人來加我微信,那個人眼睛有瘀 青。當晚進去蝦水道餐廳打人前,馬裴祐有拿告訴人的照片 給我們看,當時要打的人只有告訴人。我們打完人後有去一 個空地,另外有一台黑色汽車來,我們這車只有馬裴祐下車 ,事後我有看到馬裴祐在副駕駛座前面置物箱放東西進去。 我不知道這件事是誰找馬裴祐幫忙的,不知道跟「詹英凱」 有什麼關係等語(院卷三第78-9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車上都在睡覺,印象中在公園有 一個男子上我們的車,他臉上有傷,眼睛有瘀青等語(院卷 四第69、74頁)。  ⑶被告李佳憲就其於109年4月9日16時許,曾乘坐家中黑色凱燕 汽車前往北濱公園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3人會合, 其後與渠等一同前往統一超商統軒門市,於被告馬裴祐及同 案少年3人於蝦水道餐廳傷害告訴人時,被告李佳憲人在蝦 水道餐廳旁停車抽菸,嗣亦前往家樂福附近空地與被告馬裴 祐等人碰面乙節坦承不諱(吉警偵字第1100005156號卷〈下 稱警卷二〉第11-23、25-35頁、少連偵4卷二第237-240、287 -291頁),且其亦供稱其於案發時因先前遭人毆傷而左眼受 傷黑青出血(警卷二第33頁),亦有其當時受傷照片在卷足 佐(警卷二第149頁),此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3人 證述均一致而屬實,足以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馬裴祐及同案 少年3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由上可知,被告李佳憲在同案 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於109年4月9日剛到花蓮時,就與 渠等在北濱公園會合,被告李佳憲更曾坐上被告馬裴祐駕駛 之白色納智捷汽車與之談話,嗣於同案被告馬裴祐到統一超 商統軒門市存款、到蝦水道餐廳犯案、犯案後到家樂福旁空 地會合等過程,被告李佳憲均乘坐黑色凱燕汽車在旁,幾乎 是全程監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本案犯案之全部 過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均非花蓮人,渠等遠 從新北市前往花蓮,在花蓮大部分時間也只有跟著被告李佳 憲使用之黑色凱燕汽車活動,且於犯案後隨即駕車返回新北 市,顯然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來花蓮的目的就是要教 訓告訴人,而從上開過程觀之,若非係被告李佳憲提議要求 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報復告訴人,被告李佳憲何需從 被告馬裴祐來花蓮後隨即與之接洽、在蝦水道餐廳附近監看 本案犯案過程、更於案發後被告馬裴祐離開花蓮前與之再相 約碰面,是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許○○、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係被告李佳憲傳送告訴人照片予馬裴祐,並告知告 訴人之位置在蝦水道餐廳乙節,亦堪採信。準此,被告李佳 憲應係提議實行本案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堪以認 定。  ⑷又被告李佳憲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於北濱公園會合、上白色納 智捷汽車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會面後,被告馬裴祐即前往統一 超商統軒門市,將17萬元存入其名下本案A帳戶後,再轉匯 至本案B帳戶內,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及 本案B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一第25頁、院卷一第410 -420、486頁),是同案被告馬裴祐所稱被告李佳憲於北濱 公園上車時先給17萬5,000元,其留下5,000元後,將其餘17 萬元匯到本案B帳戶乙節,亦有所據,堪以信實,益徵本案 應係被告李佳憲倡議策畫甚明。而被告李佳憲於離開蝦水道 餐廳後,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在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碰面等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許○○、劉○○證述明 確,亦為被告李佳憲所不爭執,而證人馬裴祐於偵訊及審理 時始終證稱:其事後到家樂福附近空地時還有拿到17萬5,00 0元等語(少連偵4卷二第129頁、院卷三第65頁),證人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有看到馬裴祐在副駕駛前面的 置物箱放東西進去等語(院卷三第90頁),堪認證人馬裴祐 所稱其事後拿到後酬17萬5,000元,亦非子虛。惟該後酬17 萬5,000元部分,同案被告馬裴祐並未證稱係被告李佳憲所 交付,亦難認確係同案被告李三郎所交付(詳後述),故本 院僅能認定係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此外,同 案被告馬裴祐在來花蓮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李佳憲,且同案 被告馬裴祐於北濱公園收受被告李佳憲所交付之17萬5,000 元後,將其中17萬元存入其名下本案A帳戶後,隨即又轉入 「詹英凱」名下之本案B帳戶,是同案被告馬裴祐供稱其係 透過另一成年人與被告李佳憲聯繫始會前往花蓮參與本案乙 節,應非子虛,惟該人是否為「詹英凱」,僅有同案被告馬 裴祐單一供述,其他同案少年均未供稱「詹英凱」參與本案 ,又證人詹崴宇(原名詹英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案,本院實無法單憑同案被告馬裴祐之供述及其將酬金匯 入戶名為「詹英凱」之帳戶,即遽認「詹英凱」參與本案, 附此敘明。  ⑸再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佳憲係犯教唆重傷害未遂、教唆 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惟教唆犯係行為人並無自己犯 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 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 ,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 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 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本案被告李佳憲係為實現自己犯 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應為共 謀共同正犯。而被告李佳憲係全程監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 案少年3人本案犯案之過程,對於渠等係攜帶兇器公然聚眾 施強暴,亦應知之甚詳。又卷內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李佳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亦不 得遽認被告李佳憲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應認被告李佳憲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  ⒊被告李佳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李佳憲固辯稱:是暱稱「EVEN翔」之人稱他花蓮有朋友 辦活動、要給朋友驚喜,要我幫忙帶路,說會給我8萬元。 「EVEN翔」說他朋友來花蓮會到北濱跟我會合,所以我才到 北濱,那是我第1次見到馬裴祐,我車上還有另一個馬裴祐 的朋友(不是那三位少年),我不知道「EVEN翔」是誰。「 EVEN翔」說帶他們到指定的地方,中間去了幾個地方,最後 到蝦水道餐廳,馬裴祐等4人也開車到蝦水道餐廳門口後下 車,我聽到東西破掉的聲音,當下我很緊張,但我車上那個 人說沒我的事,叫我載他去家樂福,我到的時候,馬裴祐等 4人已經在那邊了,我想跟他們拿「EVEN翔」答應給我的錢 ,但他們就拿刀、棍棒、槍出來恐嚇我,後來坐我車的人就 搭他們的車離開了等語。被告李佳憲固稱係「EVEN翔」要給 朋友驚喜、要其幫忙帶路云云,惟被告李佳憲始終說不出「 EVEN翔」究竟要辦什麼活動、活動內容究竟是什麼(少連偵 4卷第290頁),甚至連當天在場之人何人係「EVEN翔」都不 知道,則是否確有被告李佳憲所稱暱稱「EVEN翔」之人,顯 非無疑。又被告李佳憲於偵查中稱其國小六年級後就住在臺 北,對於花蓮的路並不熟等語(少連偵4卷第289頁),被告 李佳憲既然對於花蓮的路不熟,要如何幫「EVEN翔」帶路? 況依社會一般通念,若要找路透過手機網路搜尋即可,何需 要找連花蓮的路都不熟悉的被告李佳憲帶路,益徵被告李佳 憲所稱要幫忙帶路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李佳憲後來改 稱係因對方都沒有網路、需要其分享網路云云,然被告李佳 憲並不否認其與對方路上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少連偵4卷 二第290頁),既然對方途中可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李佳憲聯 繫,顯見其等都有網路可以使用,是被告李佳憲辯稱係因對 方沒有網路云云,亦非事實。  ⑵至被告李佳憲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無犯罪動機云云,惟所謂犯 罪動機是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 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任何單一犯罪行為可能由一個或 數個動機交互影響所引起;不同犯罪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 機。動機係誘發或引致行為人行為之認知或意欲,其存在於 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潛藏於行為人之內心,亦隨時可 能變更,若非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 ,亦未必是真實,而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動 機。況因動機與故意不同,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 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 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 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認知與意欲 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或動機出於錯誤,均與行為人 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被告李佳憲否認犯行且對涉犯案情 始終堅不吐實,本院無從查知其犯罪動機,本屬當然,則被 告李佳憲以其無犯罪動機為辯解,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⑶從而,被告李佳憲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馬裴祐、李佳憲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之情狀。次 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 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 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 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 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 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 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 ,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李佳憲因與告訴人間不明嫌隙 ,首倡謀議本案報復告訴人之計劃,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邀集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許○○、劉○○、秦○○ 前往花蓮毆傷告訴人,該當於「首謀」。  ㈡是核被告李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馬裴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李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78條第3項、 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教唆重傷害未遂、教唆攜帶兇 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被告馬裴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部分,尚有未洽,理由業如上述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 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李佳憲、馬裴祐及其等辯護人 當庭辯論(院卷四第171-17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 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 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 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 ,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 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 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 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 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 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 、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 ,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 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為共 同正犯,惟因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故僅限於相同犯罪態樣間之行 為人,即同屬「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彼 此間,方能形成共同正犯。又上開實務見解並無欲將刑法第 150條第2項的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外之意,如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準此,就被告 李佳憲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部分,其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 少年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係參與不同犯罪 型態之行為,自無構成共同正犯之情;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 少年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則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部分,被告李佳憲與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間 ,於主文中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㈣被告李佳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等行為;被告馬裴祐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等行為,均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或 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李佳憲應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馬裴祐應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加重: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馬裴祐與少年3人一同於案發時 攜帶西瓜刀、棍棒等兇器逞兇,並已實際使用上開兇器造成 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李佳憲為首謀亦知 悉上情,其等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本院認有均依上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佳憲、馬裴祐與未滿18歲之少年許○○、 劉○○、秦○○共犯本案,而聲請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佳憲、馬裴祐加重其 刑。惟被告馬裴祐部分,其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 時(109年4月9日)尚未滿20歲(民法第12條固已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然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係於 112年1月1日施行,故依行為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 既非成年人,縱其與少年許○○、劉○○、秦○○共犯本件犯行, 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李佳憲部分,其堅稱不知道同案少 年3人係未成年人等語(院卷四第176頁),參以案發時係被 告李佳憲與同案少年3人首次見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李佳憲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許○○、劉○○、秦 ○○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李佳憲 之認定,自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憲不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解決爭端,首謀聚集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許○○、 劉○○、秦○○前往花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下本案;被告馬 裴祐與告訴人本無任何仇隙,僅因受人之邀,即與同案少年 許○○、劉○○、秦○○到場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同時亦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李佳憲 於案發前無犯罪前科、被告馬裴祐前已有竊盜等前科,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7-32 、35-36頁);參以被告李佳憲否認犯行、被告馬裴祐坦承 犯行,被告李佳憲、馬裴祐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 告李佳憲、馬裴祐各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院卷四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  ⒉被告馬裴祐於案發前自被告李佳憲處收受17萬5,000元之報酬 部分,被告馬裴祐已轉匯17萬元至本案B帳戶予不詳之人, 僅留下5,000元,業如前述;於案發後自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處收受17萬5,000元之報酬部分,被告馬裴祐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確定有沒有分給同案少年,但應該是有 ,我不會自己獨吞等語(院卷三第65-66頁),而證人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後幾天有拿到1萬元,我想那應 該就是報酬等語(院卷二第178頁);證人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回臺北後,馬裴祐有拿2萬5,000元給我,我忘記有 沒有轉交給別人等語(院卷三第89頁);證人秦○○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我沒印象有拿到錢等語(院卷四第84頁),本 院依前開證據,採有利於被告馬裴祐之認定,即扣除其轉匯 他人之17萬元、交給許○○及劉○○之1萬元、2萬5,000元,其 餘14萬5,000元(計算式:35萬元-17萬元-1萬元-2萬5,000 元=14萬5,000元),核屬被告馬裴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馬裴 祐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馬裴祐雖辯稱其將犯罪所得均轉交他人、僅分到幾萬 元云云(院卷三第65頁),惟被告馬裴祐起初係供稱其將報 酬全部花完(少連偵4卷二第129頁),且除上開轉匯他人及 交付同案少年之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馬裴祐確有將其 餘報酬再轉交他人,是被告馬裴祐辯稱其將其餘犯罪所得亦 轉交他人云云,本院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西瓜刀、棍棒等物品,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兇器, 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兇器為被告李佳憲、馬裴祐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裴祐於109年4月9日駕駛白色納智捷 汽車搭載同案少年3人至花蓮後,被告李佳憲、李三郎駕駛 黑色凱燕汽車於同日16時許在北濱公園與被告馬裴祐、同案 少年3人會合,被告李佳憲於同日21時許,指示告訴人之位 置在蝦水道餐廳,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接獲指示後, 於同日21時32分許前往上開餐廳,見告訴人在上開餐廳內, 分持西瓜刀、棍棒,朝告訴人追打、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告訴人經送醫後,其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 而未遂。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於行兇後駕車逃逸,其後 在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與被告李佳憲、李三郎 會合,被告李佳憲、李三郎給付告訴人酬勞17萬5,000元。 因認被告李三郎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78條第3項、 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教唆重傷未遂、教唆攜帶兇器 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 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 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因此 ,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 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惟共犯之自白倘先 有補強證據,而後即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李三郎固坦承其於109年4月9日有與其子即同案被 告李佳憲共同前往北濱公園,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當時剛好兒子帶我跟太太出去走走,晚上我人在家,事 後沒有去家樂福,也沒有給馬裴祐酬勞等語。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李三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三郎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李三郎於109年4月9日4時許,有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與同 案被告李佳憲一同前往北濱公園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院 卷一第138、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警卷二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實。 惟依證人馬裴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到北濱公園後,只 有李佳憲一人下車走到我們車上等語(院卷三第56頁);證 人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達北濱公園會合後,我沒有 看到除了李佳憲以外的人,只有李佳憲從車上下來等語(院 卷二第176頁);證人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印象中有 一個臉上有傷的人上我們的車等語(院卷四第73-74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當日在北濱公園時,僅有同案被告李 佳憲一人上車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接觸,是縱 使被告李三郎當時有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與同案被告李佳憲一 同前往北濱公園,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李三郎涉犯本案。  ㈡又證人馬裴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家樂福後,有個自稱 李佳憲父親之人拿錢給我,說當作酬勞謝謝我們;當時李佳 憲有介紹那是他父親,對方沒有否認等語(院卷一第301頁 、院卷三第64頁)。惟就此部分,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印象在家樂福看到李三郎等語(院卷二第177頁 ),且證人劉○○、秦○○亦未證稱其等於家樂福看到被告李三 郎。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三郎於案發後曾一同至家 樂福量販店附近空地會合並交付報酬予同案被告馬裴祐乙節 ,僅有共同被告馬裴祐一人之供述,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共同被告馬裴祐之上開所述而認定被告李三郎確有參與 本案犯行。揆以前揭說明,證人馬裴祐為本案之共同被告, 縱渠不利於被告李三郎之證述內容先後大致相符,惟仍屬於 自白之範疇,不能以此做為被告李三郎論罪之唯一證據,是 在缺乏其他有效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無從僅憑同案被告馬裴 祐之自白,遽為被告李三郎有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李佳憲共 同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李三郎就被訴事實 涉犯教唆重傷未遂、教唆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經 本院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共同被告指述內容之其他 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本案 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李三郎有何教唆重傷未遂、加 重妨害秩序或傷害之犯行,自無法對其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李三郎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HLDM-110-訴-194-20241022-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重傷害未遂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林晉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馬裴祐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馬裴祐、李佳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4 號),經原告林晉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22

HLDM-111-附民-58-202410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寬(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且經原審判決有 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 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萌生 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等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於 113年8月12日裁定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 間至113年10月13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 問被告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 佐,且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 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 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 ;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 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酌以被告曾有 遭通緝紀錄,被告所犯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 甚高,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綜上所 述,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3年10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原上訴-7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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