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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AE000-A111567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葉斯燈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原告姓名以 代號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社區」(詳細地址及社區名 稱詳卷,下稱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原告則原係系爭社區 之清潔人員。詎被告明知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 陷,竟於:⒈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10分間 某時許,趁與原告一同在系爭社區工作之際,在系爭社區內 某處,違背原告意願,強行撫摸原告胸部、屁股,對原告猥 褻得逞;⒉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上午9時35分間某時許 ,趁與原告一同在系爭社區工作之際,在系爭社區內某處, 違背原告意願,強行撫摸原告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部 ,對原告性交得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嗣原告因對被告 系爭侵權行為感到恐懼,於111年11月15日分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被告照片、求助文字及求救語音檔予訴外人即常 搭載原告去上班之計程車司機○○○、訴外人即社工○○○,並經 社工人員報警,因而偱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曾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同在系爭社區服務,然被告係 擔任保全警衛工作,需長時間在警衛室駐守,與原告擔任之 清潔工作並無交集,至多僅因協助開門而偶有短暫接觸,加 上原告因有中度智能障礙,常辭不達意,被告亦難理解其陳 述,故甚少接觸,且被告素行良好,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工 作服務已十餘年,忠於職守深獲肯定,顯無可能為上開不法 行為。  ㈡關於⒈事實部分:原告於鈞院作證時稱「單純碰胸部那一次在 小廁所(應指管理室內廁所),摸下體那次是在大廁所(管 委會開會文康室旁之廁所)」。依111年11月12日樓梯間監視 畫面可見,被告先行開門並協助原告進入後,再進入開啟另 一鐵門讓原告進入打掃後走出該地點,扣除前後開門時間, 時長僅約1至2分鐘,且亦無被告如一般犯罪行為人犯行後倉 促逃離現場,抑或原告驚慌逃離之畫面,被告顯無原告指稱 之系爭侵權行為。況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於鈞院作證時卻又 改稱「阿伯有拍我這裡(證人手指肩膀)」、「有碰其他的地 方(證人用手指下體)插進去,還有摸胸部」、「只有下體、 胸部兩個地方」、「這一天是摸我胸部,另一天是摸我下體 、胸部及阿伯有親我嘴巴」等語,對於被告觸碰其身體那些 部位、時間前後不一而有矛盾。又系爭社區管理室之廁所, 管理室平常有住戶進出,且訴外人○○○於該日上午待到11點3 0分左右,12點半就有總幹事上班並待在管理室,根本不可 能有原告指稱案發時小廁所門開著、外面沒有人,被告豈有 機會與時間尾隨原告進入廁所及撫摸原告胸部卻不被其他人 發現。且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起訴書所指案發地點係於樓梯 間外面之走廊,原告作證時走到外面走廊之後往地下室,地 下室沒有廁所,時間地點均與原告所述明顯不符。更何況原 告所指稱另一案發地點為地下室車輛出入口,位於馬路旁, 隨時有人車進出或經過,原告片面指控之案發地點,不合常 理。  ㈢關於⒉事實部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 便待在管理室與被告閒聊至中午,系爭社區總幹事於中午12 時40分左右即到管理室準備上班,管理室復為開放空間,隨 時有住戶經過或領取郵件、包裹等,加上管理室廁所空間狹 小,被告豈有可能尾隨原告進入管理室廁所對原告猥褻遑論 性侵。且證人○○○稱「當天要開委員會,必須清潔人員去打 掃,所以他(指被告)會離開大概1到2分鐘去幫她開門,開個 鎖,然後就回來」等語,原告所稱之大廁所即為管委會開會 的文康室旁之廁所,原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證稱「阿 伯摸我胸部及下體並插進去,在廁所時間4分鐘,摸我的時 間6分鐘」,時間論述已有謬誤,況○○○既稱被告僅離開1到2 分鐘,照原告所述應該至少相隔6分鐘以上,被告才可能有 時間為原告指述之行為。  ㈣再者,證人○○○、○○○之證述均僅為傳聞及主觀臆測之詞,難 足補強原告單方面指述,而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無檢測出DN A、驗傷診斷書則未載有明顯傷勢而與常情不符,上開事證 顯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犯行。  ㈤又原告於案發期間曾因聽聞住戶於管理室外議論其清潔工作 表現不佳而藉故進出管理室,經被告善意提醒「掃個樓梯下 來3次,有沒有認真」等語,原告是否因此誤解係被告要求 更換清潔人員而心生怨念,故指訴被告對其有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亦不瞭解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原告則 係系爭社區之清潔人員;兩造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至 中午12時10分間、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上午9時35分間 ,均同在系爭社區工作;被告因涉嫌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在案。被告不 服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23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 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 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 為,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法院認定當事 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 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 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有私 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 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 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 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 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 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依原告於刑事案件111年11月30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有 人做了觸碰你下體、生殖器的事,是否如此?)是,我不喜 歡」、「(是誰做這件事情?)阿伯」、「(阿伯摸你下體 是怎樣的摸法?)是在廁所時,撫摸我的胸部,摸下體的部 分〈比出撫摸動作〉」、「(阿伯有無將他的手指伸入你的下 體,讓你感到不舒服?)他有將他的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有 將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感覺很痛,我的胸部也很痛」、「 (你有傳送語音檔給其他人?)我有傳給計程車哥哥」、「 內容是我跟哥哥說我怕怕」、「(阿伯對你做不喜歡的事情 時,你有無說不要或反抗阿伯?)我有說不要」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第17至21頁,下 稱偵字卷)。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兩天阿 伯分別摸你身體的那些部位?)這一天是摸我胸部,另一天 是摸我下體、胸部及阿伯有親我嘴巴」、「(你方稱有一天 阿伯是摸你的胸部,這一天你的反應為何?)我有推他,叫 他不要過來」、「(你剛剛有講另外一天阿伯有摸你的下體 、胸部及親你的嘴巴,當阿伯做完這些動作的時候,你的反 應為何?)哭,怕怕」、「(這兩個語音是誰傳給誰的?) 那是我的聲音,我傳給計程車哥哥及恩虹」、「(這個語音 3,你當時想要表達的是什麼意思?)救救我」、「(你有 傳一個〈我哭生命〉是什麼意思?)怕怕的意思」、「(當時 你有傳了一張相片,為何要傳送這個男生的相片?)這個男 生是阿伯,因為變態」、「(當時你傳達語音4、5是想表達 什麼意思?)語音4是救救我、怕怕、哭哭,語音5我想表達 的是我的心臟碰碰的,很害怕,在哭」、「(妳傳了一句話 在對話紀錄裡面,妳說『我說生命哭父伯』是甚麼意思?)因 為我怕怕的」、「(妳傳送語音7的這個內容想表達甚麼意 思?)我跟恩虹說阿伯〈證人當場表達不敢講的樣子〉」、「 (為何傳送這個男生的相片給計程車司機哥哥?)這男生照 片是阿伯,因為我怕怕」、「(妳方稱阿伯在妳打掃的期間 有觸碰妳兩次,請問妳方才說單純碰妳胸部的那一次,被告 是在甚麼地方觸碰妳的?)在小廁所間」、「(另外一次, 就是也有觸碰妳下體的那一次,那一次被告是在甚麼地方觸 碰妳的?)摸下體那次是在大的廁所間」、「(妳說的這個 小的廁所監是在社區的甚麼地方?)放掃把跟推車的那邊」 「(妳說的大的廁所間是在社區的哪一個地方?)丟垃圾丟 到大樹下那邊的垃圾場之後,然後再被帶去大的廁所」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刑案卷〉第169至177 頁)。  ⒋復依刑事案件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有無在111年11月間,有載送原告之情況?)有。我是多元 計程車司機,原告的機構常叫我的車,因為我住在附近」、 「(你跟原告接觸算是頻繁?)是,因為我接送他很多次」 、「(原告是在何種情況下傳送這些訊息給你?)他在接近 中午時傳送語音檔、照片給我,當時是他上班時間,我在家 中,我收到語音,我聽不是很清楚在講什麼,他傳那些訊息 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我有點懷疑照片中這個大叔是不是對他 做不好的行為,感覺原告心理上有不舒服或受委屈。後來我 有把語音檔、照片轉傳給原告社工,讓社工知道有這個事情 ,也讓社工聽聽看語音檔,社工就說他會問問看,後來原告 下班,他就在車上哭,大致上意思就是那個伯伯對他有不好 的舉動,他有說不要,但拒絕不了,我就趕快LINE他的社工 ,跟她說有問題,請他回去多瞭解一下,我就送他回機構」 等語(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 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是誰跟誰之間的對話?)原 告傳給我的,那天送完她上班之後我忘記是幾點,10點,11 點左右,她突然傳了這個照片給我,然後有幾段錄音,錄音 我聽不清楚,我趕快就轉發給她的社工,我請她社工看知不 知道她在講什麼、有什麼事情,我也不是很確定,社工說她 會去瞭解,大概是這樣」、「(當天你載送原告下班的時候 ,你在車上跟原告互動的狀況如何?)她一上車就很激動在 哭,哭了就講一堆話我也聽不懂,不過意思是說什麼她一直 說她不要,但是伯伯就一直要,我也聽不太清楚,我說『好 ,妳不要急,趕快送妳回到教養院,妳好好跟社工講』」等 語(見刑案卷第197至201頁)。  ⒌又證人即社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是如何得知被 害人有遭性侵之情況?)我於11月15日當天早上10點30分, 計程車司機就傳給我看被害人跟他對話的紀錄,還有語音檔 、被告照片,但因為計程車司機聽不懂被害人說的話,所以 就截圖、並將語音檔傳給我,我也聽不懂,所以我就把這些 內容傳給剛剛通譯的教保組長,王組長當時也聽不懂,大概 到當日11時30分,被害人就傳了一份語音檔給我,還傳給我 阿伯的照片,我當下只聽的懂『阿伯壞壞』接著我就跟被害人 用語音訊息聯繫,但一直無法聯絡上,我請他在休息時間打 給我,被害人說不要,到了晚上約6點10多分時,剛好是被 害人下班時,計程車司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害人上車時 就表示他被阿伯亂摸,當下我就直接打電話給教保組王組長 ,因為我已經下班了,我就請王組長去瞭解,接著就是11月 16日當天我們就跟被害人直接做詢問」、「(第一時間詢問 時,被害人怎麼說?)我們問了兩次。他第一次只有說被摸 腰部、大腿。第二次我們有再做更仔細的釐清,他有說阿伯 說要帶他去廁所講秘密,被被害人拒絕,阿伯說這件事情是 他們的秘密,不要告訴其他人。他有說被摸胸部、大腿、私 密處,都是沒有脫去衣褲的狀況下,被害人也有表示說阿伯 有拉被害人的手去摸阿伯的胸口、私密處,都是隔著衣褲。 下午我們就去警局報案,警員又再問過一次時,被害人有說 他在11月11日星期五在樓梯間被摸胸部、屁股,11月12日一 樣在樓梯間被摸胸部、屁股,直到11月15日星期二,阿伯有 带他去廁所,有將他的衣褲拉起來,有摸他的胸部,並且有 用手指侵入他的下體。11月22日時協會饒社工瞭解案情時, 被害人有說11月11日的撫摸是在走廊樓梯處,11月12日是在 地下室車輛進出口處,11月15日是在管理室廁所內有手指侵 入」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 結證稱:「(20秒的LINE通話內容是什麼?)我會打給她是 因為個案口語方面的講話其實很不清楚,我在語音方面是聽 不出來她想跟我表達什麼,加上她打了一個『我哭生命』,所 以其實我不太清楚她想表達什麼,我才打電話給她 」、「 (內容為何?)就問她說她想要表達什麼,她就說『阿伯壞 壞』,就當下其實是有點聽不太清楚,可是她是說『阿伯壞壞 』,我要繼續問後續的部分,她又掛掉電話」等語(見刑案 卷第191至196頁)。  ⒍綜觀原告以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詞,就系爭侵 權行為各發生於系爭社區何處,雖與社工○○○之轉述內容稍 有出入,然關於被告對其違反意願而碰觸其胸部、下體,並 將手插入原告性器官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前後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審酌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表 達能力受使用之詞彙、描述能力之限制,本不得期待其就本 件事發情節之記憶與描述,與一般正常成年人同樣清楚明確 ;又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年紀、經歷及 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之陳述,惟其就遭被告侵犯過程時之主觀 感受、內心受到之驚嚇恐慌,原告於偵、審中猶記憶深刻而 指證不移,可徵被告確有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猥褻、性交 之行為,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應非虛構。再者,互核證人 ○○○、○○○證述情節原告於事發時有傳送語音訊息給證人○○○ 、○○○,欲表達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並有向證人○○○顯 露出受到委屈、激動及哭泣之情緒,再觀諸原告與證人○○○ 、○○○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月15日向證人○○○傳送「我說 生命哭父伯」及被告之相片,同日亦有向證人○○○傳送「我 哭生命」及被告之相片(見偵字卷第43、47頁),而對外尋 求救助,應認原告前揭遭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陳述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聽聞住戶議論其工作表現不佳欲反映 更換清潔人員,復經被告叨念其打掃不認真而心生怨念,因 而指訴被告對其有系爭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互不 熟識,原告於系爭社區擔任清潔人員期間亦會接觸其他住戶 ,且除本件被告外,系爭社區並無接獲其他原告遭性侵或性 騷擾的通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信 原告尚無任意指摘他人之慣行或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據證人 即管委會副主委○○○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有無住戶 跟你們反映過這位女孩子她打掃工作的表現如何?)我們委 員跟住戶有反映過她打掃的並不乾淨,而且那天開會好像是 準備要換掉,請他們清潔公司換一個新的清潔人員過來」、 「(妳們說你們準備要把她換掉,你們是否有跟清潔公司或 者是跟這位女孩子告知?)沒有跟她告知,我們不會跟她告 知,我們是跟她語言就沒辦法溝通,這個也是要跟他們清潔 公司的老闆,管委會決定以後才會告知」等語(見刑案卷第 205頁),可知系爭社區住戶或委員雖曾於開會上反映原告 打掃狀況欲更換清潔人員,然並未告知清潔公司或原告,原 告自不知悉上情,更無因此對被告心生怨隙,而產生說謊陷 害被告之動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系爭侵 權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與性自主決定權,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人員 ,112年所得總額244萬7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原告為 國中畢業,事發時任職於系爭社區之清潔人員,112年無財 產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6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0 月13日(見侵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1 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7

TYDV-113-訴-226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明傑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曹明傑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明傑提起上訴,均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 說明如下: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因參與 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8千元,業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頁),則就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比較新、舊法,漏未敘明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並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割裂適用新、舊法,固有未洽,惟除適用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 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千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雖不符合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但其行為時之智力及判 斷能力既有輕微減損,本案又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有困 難始加入賺取車手報酬,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僅8千元, 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 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則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 手),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非立 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邱琇羨受有高達288 萬8千元之損害,並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 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 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 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況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其 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適用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亦難認有何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洵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暨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且於科刑時須併 予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業 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即非 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固謂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 度、告訴人遭詐情節、程度及所受損失,原審量處之刑顯有 過輕之嫌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 決理由詳敘其科刑之依據,檢察官據此上訴,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更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一節,惟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一節,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 件。從而,被告前開所請,亦與法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50-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奕璇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本 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僅狀稱:為被告之利益聲明上訴,其 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敘述具體理由,且其及被告嗣後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命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2-訴-1154-20250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帥軍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 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帥軍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關係妄想」及「被害妄 想」等精神症狀,且無規則追蹤治療,存在雖可辨識傷人行 為是有害且違法,但依其辨識而採取控制自我衝動的能力較 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與原住於其住所3樓之鄭宥 駿間早已因認鄭宥駿不當使用公共窗戶、在住處外噴灑防蚊 液等問題而心懷不滿,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門口,見鄭宥駿隻身前往該址3樓,認機不可失,明知持菜 刀攻擊他人身體為有害且違法之行為,然因身罹前述之精神 疾病,致難以抑制其傷人之衝動,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頭戴 安全帽、手持菜刀,埋伏於住處1樓,守株待兔,俟鄭宥駿 從該處3樓沿樓梯拾級而下,來到1、2樓間之轉角處時,手 持菜刀迎面而上,朝鄭宥駿胸腹部刺擊,幸為鄭宥駿早有防 備,及時出手握住菜刀,而未傷及胸腹,王帥軍立即變換攻 擊部位,混合劈、刺之方式朝鄭宥駿之面門攻擊,刺傷鄭宥 駿口中之舌頭,鄭宥駿為免遭殺害,全力抓住王帥軍持刀之 手,往上抬舉,因而其臉部又遭劃傷,此時為求立即脫離險 境,於間不容髮之際,迅速順勢往身側方向連帶將王帥軍翻 倒,致2人跌落至1樓地面,鄭宥駿再趁勢將王帥軍推開,因 而得空逃離現場。嗣警獲報趕往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⒀日22時43分許,前往王帥軍本案住 處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鄭宥駿送醫急救後 ,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鄭宥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鄭宥駿於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情。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已詳為證述 ,其警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鄭宥駿行兇, 辯稱:案發時我在本案住處,未出門且未持刀揮砍告訴人, 本案證據不足,應該無罪釋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 起訴書所記載案發時間,被告正在本案住處,並無持刀朝向 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 相遇、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揮砍之畫面,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 並無金錢或感情等因素之重大恩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尚難認被告有持刀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門口,見告訴 人從上址2樓往1樓樓梯間之際,以頭戴安全帽、手持菜刀方 式攻擊告訴人之經過,迭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拿 菜刀向我襲來,我情急之下只能握住刀,因此劃傷臉部,被 告改朝咽喉方向刺,我奮力抵抗,刀是刺向我的嘴部並刺傷 舌頭,被告的力道很大」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從 2樓下到1樓時,看見被告戴著安全帽非常詭異躲在1樓上2樓 轉角處,本來想要錯身而過,還沒錯身時,被告就持刀朝我 的胸、腹刺過來,我握住刀子後,被告改向嘴巴、臉部,因 為被告當時背部靠牆壁,刀子就直接劃到我的嘴巴,接著我 將刀子往上抬時,刀子有劃到我的臉及頭部,刀子往上抬後 ,兩人轉身扭打摔落到1樓大門口,我就順勢把被告往地下 室方向推時,被告一把抓住我背包,看到被告又舉起刀子, 只好趕快逃離現場,被告的動作非常快,我與被告是鄰居, 之前曾在那裡住了10幾年,當晚是要去跟租客續約,我可以 確定加害人就是被告本人」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172頁、 本院卷㈠第136至138頁),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 受有受有顏面部、舌部及雙手部多處撕裂傷、頸部鈍挫傷併 淤傷紅腫之傷害結果吻合,且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 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再告訴人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作證,就自身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 必要,是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遭砍殺過程(本 院卷㈠第132至134頁、第149至167頁):  ①21:19:24至21:19:59(檔案名稱:「1被害人回園二街」 )   有一身著格子襯衫、斜背一黑色背包之男子(自卷內其他事 證可知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出現於畫面中、看往畫面右 側之鐵門,其後便走往畫面左側之鐵門前、伸其右手按門鈴 ,並持續站立於該處,時而轉頭看往畫面右側鐵門處,嗣屋 內之人將鐵門開啟、被害人進入該屋內並將鐵門關上。  ②21:33:00至21:33:30(檔案名稱:「2嫌疑人出門」)畫 面右側之鐵門開啟,嗣得見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 上衣、深色長褲及鞋子並於右肩背一黑色提袋之男子(自卷 內其他事證可知為被告,下稱被告)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 緩慢關上畫面右側之白色門及鐵門,並得見其持一淺色雨傘 ,嗣被告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③21:47:20至21:47:30(檔案名稱:「3被害人離開」)被 害人自上開段落①所進入之屋內出現於畫面中,且仍背上開 黑色側背包並手提一粉色提袋,嗣即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 之範圍。  ④21:49:30至21:49:53(檔案名稱:「4被害人逃跑、嫌疑 人在門口」)   畫面右側黑白相間之門開啟並有一男子出現於畫面中,且自 卷內其他事證可知該男子即為上開段落之被害人,被害人將 該門打開、彎下身、旋快速自門內退至門外,並可見該門內 有物品置於地面,於被害人往門外即畫面中停放機車之處跑 離之際,得見有人伸手拉動地面上之物品,該人之身軀雖遭 黑白相間之門遮擋,然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即為上開段落之 被告,嗣被害人跑往畫面左側之大門處之際,得見被告出現 並站立於黑白相間之門邊、旋將該門闔上,被害人則時而回 頭往被告所在之處觀看,且被害人未背有上開段落之黑色側 背包、亦未提有上開段落之粉色提袋,嗣被害人走至大門外 、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⑤21:54:12至21:54:30(檔案名稱:「5嫌疑人跑回家」)   被告出現於畫面中,走至畫面右側之鐵門前、背對監視器錄 影鏡頭並仍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上衣、於右肩背一 黑色提袋,嗣於被告以其左手開門、進入門內及關門之際, 得見其手指處沾有紅色,被告進入屋內並消失於畫面中。  ㈢觀之上開勘驗結果,互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足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襲擊等情,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㈣另參以證人即員警許修豪於本院證述:我在等待破門期間是 站在1、2樓的樓梯間,在樓梯間看到被害人的包包,從僅1 戶有加裝鐵窗的窗戶丟到隔壁鐵皮屋頂,進到被告家裡後, 打開廚房鐵窗時,有往下看是不是對應到同一個鐵皮屋頂; 我們從廚房開始搜,最後搜到被告房間正要開門時,被告剛 好開門探頭,就衝進去將被告壓制,被告戴著監視器畫面中 那頂安全帽坐在床上,被告棄置東西位置判斷應是從廚房, 那裡有一個加裝鐵窗的窗戶可以通到下方鐵皮屋,有將窗戶 打開,相對應的位置是在廚房那裡等語;證人即員警洪紹華 於本院證述:當晚到現場逮捕被告後,我們一群人就到1樓 靠近園二街附近,在園二街馬路上有看到1把刀子,抬頭往 上看,如果刀子從上面正面掉下來,剛好與被告住的房間是 差不多位置,所以判斷那把刀子是被告丟出來,印象中看到 刀子有血漬、刀鋒沒那麼乾淨等語(本院卷㈠第86至93頁) 。是由上開2名員警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偵卷第5 7頁),可見被告於行兇後返回本案住處,於知悉員警已到 場並將實施搜索程序時,旋即將犯案使用之菜刀、告訴人黑 色側背包從本案住處窗戶往屋外丟擲乙節,堪以認定。  ㈤復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桃警鑑字 第1130065407號DNA鑑定書鑑定書所載,自扣案菜刀刀刃所 採集到之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 與被告DNA型別相同,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扣案菜 刀刀柄所採集到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研 判不排除來自被告與被害人之DNA混合,及於案發現場樓梯 間地面血跡檢出DNA型別與告訴人DNA型別相符之事實(偵卷 第217至219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 刀朝告訴人行兇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殺人犯意: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㈡承前所述,被告持菜刀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均落在胸腹 、頭頸,而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 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及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 利、尖銳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 致胸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 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又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菜刀,刀刃 為金屬材質、尖銳鋒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及照片數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2至75頁),且由外觀檢視該把菜刀之刀刃質 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頸部、胸部揮砍, 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同為公眾所週知事實。而依被告 於警詢所供述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13頁),可知 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其對上 開兩公眾周知之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末參以被告是接續 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致命部位,幸因被害人奮力反擊,方未能 得逞,足見其具有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兩相結合 ,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身體之頸部、胸腹部,其主觀上具有 殺人之犯意,著毋庸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菜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胸腹部、朝告訴人頸部刺擊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 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 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科診察 史、本案卷證,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 檢查,鑑定結果略以:王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王員於涉案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 急性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均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713 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5至13 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 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屢屢以「證據不足」之應答情形,衡酌被告於(詢)訊 問時,除一致否認犯行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尚 且能理解自身法律權益、知悉(詢)訊問之問題,並委由辯護 人予以適時協助,足認被告並無語無倫次之情;衡以被告行 兇後返回本案住處,猶仍於警方破門逕行搜索前將菜刀、告 訴人之黑色側背包從屋內往窗外丟擲等情,顯見被告行為時 ,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 ,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 況表現、本案案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有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多年鄰居, 竟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而著手於殺人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幸因告訴人奮力抵抗且及時就醫,而未造成死亡結 果,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仍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 創、破壞社會安全,惡性非微,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未見其有何悛悔 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身體、心理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與患有「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之身心情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認被告臨床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疾病首發時間無法確 定,其因病情影響而長期認定遭受多人、諸多鄰居威脅及不 當對待(被跟蹤、議論與噴灑化學藥劑等)之固著想法(由 於認知判斷違背現實,辨識能力缺損),被告長期罹病且未 受任何治療,其合理選擇能力亦受到疾病影響而有明顯侷限 (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受長期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能力缺損 ),因本案行為前其未接受精神科治療,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鑑定人建議,應於適當監督下,使被告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 療,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接受 規律精神科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參以被告案發 時未與家人同住,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 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至明;另再考 量被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情形,且為 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 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期於適當醫療處所、機構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其自身疾病而對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菜刀1把、 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潘冠蓉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菜刀 1把 無 2 安全帽 1頂 無 3 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含日幣4萬6,000元、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2萬7,900元、信用卡7張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4 告訴人所有之粉色提袋(含印章、鑰匙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5 告訴人所有之白色文件夾(含契約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6 告訴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支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18

TYDM-113-訴-599-20250218-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帥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帥軍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犯案後,旋即返回住處將相 關物品丟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 之虞,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衡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替代之,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本院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113年9月2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11月26日起第 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同日行訊問程序,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被訴之殺人未遂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原 為鄰居關係,可能再度對被害人為攻擊行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並訂於114年2月18日宣判,惟尚未確定,據此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限制,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必要,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 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訴-599-20250122-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葛逸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710、54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逸龍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九樓,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葛逸龍(下稱被告)已可提出 保證金,之後會如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10、54940號提起公訴,前經 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可 資為據,堪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陳博翔」、「小 玥」、「珊瑚」未到案,被告與其餘共犯恐有串證之虞慮,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然斟酌被 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相關證據檢 警應已為相當程度蒐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尚能坦認犯 行,並供陳交保不會再犯詐欺犯罪等語,基於比例原則之考 量,認被告雖有前開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准予適當金額 交保,應足使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壓力,以避免其再犯之風 險,認得以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代 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羈 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 序之進行,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所於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9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 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172-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強 選任辯護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287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繼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繼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繼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 緒,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敲砸攻擊 而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不僅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甚而影響 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同時亦造成執行 職務之員警受有身體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穩定工作、為中低收入戶、患有中度 身心障礙及罹患頸椎關節退化等疾,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7-65、67頁)、與母親同 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因疾病而行為控制能力較弱 ,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有改善之可能, 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 犯罪情節,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 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55號   被   告 林繼強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強於民國113年7月11日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與其配偶陳怡分發生口角,嗣警員黃明 浩、黃冠勳獲報前往上址房屋,詎林繼強明知黃明浩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房屋 內,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朝黃明浩頭部敲砸,並發生拉扯, 致黃明浩受有前額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黃明浩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繼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明浩之頭部敲砸之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明浩之頭部敲砸,致警員黃明浩受有前額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繼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警員先推 伊,伊才持眼鏡盒攻擊警員,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 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 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 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 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 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 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 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 畫面,可知被告持眼鏡盒攻擊警員黃明浩前,警員黃明浩並 未有推、攻擊被告之行為,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面對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無正當 防衛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繼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審簡-193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新野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原漢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萬5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數 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就第1項聲明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5955 元,及其中513萬5273 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 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核原告所 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107年6月間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玉容主動向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提議欲訂購原告設計之商品從事銷售,被告銷售商品 所得之金錢,再給付予原告作為訂購商品之價金,原告同意 後,兩造遂開始合作關係。兩造之具體交易模式,係由被告 決定商品品項及數量後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向原告訂購, 原告再委由運送業者交付商品(服飾、鞋子),商品經被告 收受確認無誤後,商品所有權即移轉與被告,如非商品品質 不佳,被告不得任意退貨,原告並基於相互合作之信賴基礎 下,給予被告購買商品之折扣及彈性的付款期程,且陸續依 被告下單出貨,被告匯款完成後,原告再依被告之要求開立 發票。  ㈡詎原告於合作過程中,多次請求被告提出庫存明細表核對, 被告一再推卻,直至112年3月間方提出庫存明細表,原告始 驚覺被告已積欠原告大量貨款。經原告核對結果,針對原告 自109年1月至112年6月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其總金額共計 4794萬9731元(明細如本判決附表1;此明細原告主張係整 理自原告所提出原證8出貨明細即本院卷一第329-493頁), 按原告給予被告65折之優惠價格,可知兩造間就此段期間之 商品價金為3116萬7130元(計算式:47,949,431元×0.65=31 ,167,13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7月間共給付原 告之價金共2603萬1175元(明細如本判決附表2)後,被告 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為513萬5955元(計算式:31,167,130 元-26,031,175元=5,135,955元)。原告爰依兩造間所成立 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萬595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5955元,及其中513萬5273 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 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迄未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等情,盡舉證之 責,則原告本件請求當無理由。且衡以常情,如兩造間之合 作模式係一般之買賣交易,即由被告下訂單,再由原告寄送 商品,而後由原告依期請款,原告如何在貨款累積數百萬元 未償情況下,仍陸續出貨予被告?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合理。  ㈡實則,兩造之合作模式係由原告不定期先行寄送一批商品予 被告,由被告代為販賣,被告雖亦可依行銷活動、品項銷售 狀況等,另行向原告叫貨,但兩造間多採取寄貨買賣之方式 ,被告並未向原告買斷商品。兩造多年來均係依售出之數量 及品項,於每月10號結算上上個月26日至上個月25日之貨款 後,原告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按服飾與芭蕾舞鞋 定價之65折、靴子定價之7折給付予原告,原告係以其所定 成本及商品銷售價格間之差額賺取利潤(報酬),而運送商品 之費用及風險,均由原告負擔,如有商品瑕疵、品質不佳、 不合適銷售之情形,被告均可要求退回寄賣商品,不須經由 雙方合意,原告亦從未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予被告,與一般寄售係由當事人按實際售出數量為結 算,無庸就未售出商品先付款復再辦理銷貨退回之情形相同 。可知,於被告將商品出售前商品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擁有 商品轉調之權利,被告亦得將商品退還予原告,另商品之銷 售,採「實銷總結」,商品已實際銷售者,被告方須給付貨 款,故被告依約僅係提供經銷地點販售原告所提供之商品, 並非向原告買斷商品予以販售,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非買賣 契約,而係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賣契約」,如以民法債各 所定之有名契約類型,應較類似於委任(行紀)契約。  ㈢再者,原告請求之服飾商品貨款係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如原告 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云云為可採(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向 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則至被告收受聲請支付命令 狀繕本之日之前2年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7年起就原告所設計生產之服飾、鞋 子等商品,成立民法買賣契約,並主張就原告自109年1月起 至112年6月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51 3萬5955元,因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兩造 間並未成立民法買賣契約,而係成立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 賣契約」(無名契約),被告並未向原告買斷商品,且依兩 造間約定,被告係於商品對外銷售後,始會與原告進行結算 ,該時方須給付原告貨款等語為辯。因此,本件之爭點當在 於兩造間就原告所出貨予被告之服飾、鞋子等商品,其法律 關係為何?茲說明如後。  ㈡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屬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賣契約」, 被告所辯較屬可採:  ⒈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芷涵(LINE帳號為Vivi- an)與被告行銷經理賴玉容(LINE帳號為Trista,暱稱為小 脆,曾於107年2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擔任被告負責人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芷涵於107年7月間表 示:「小脆 如果有瑕疵要退的麻煩先將清單傳給我,然後 我們先來對一下之前的帳謝謝」、賴玉容則回覆:「好 我 這二天會安排對帳」(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林芷涵於107 年10月17日表示:「小脆,關於對帳的部分,因為我們接下 來公司很忙,你可以就出貨單-退貨瑕疵-你留的存貨=應付 帳款,我們接下來這幾個月需要靈活資金的應用,所以需要 請你月底左右先付款已經賣出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林芷涵於107年10月15日表示:「如果有不合適銷售 的可以寄回給我們」、賴玉容回覆:「還是我把庫存都寄給 你然後以後我們賣幾件訂幾件這樣會比較簡單你覺得呢」、 林芷涵則回覆:「先給我明細好了 我公司現在滿倉」(見 本院卷一第151頁)。  ⒉由以上林芷涵與賴玉容間之對話可知,兩造之合作模式固定 會就被告已實際賣出之商品品項、數量進行對帳,被告則就 其自原告進貨之商品並賣出之部分,給付款項予原告,而兩 造合作期間,原告亦曾表示倘若被告認為原告所出貨予被告 之商品不適合銷售者,被告可以將該部分商品寄回原告,是 可認兩造之合作內容、約定,係著重在被告所實際出售予消 費者之商品品項、數量,被告並僅就其已實際出售之商品, 負有按兩造間就各商品所約定之折數結算給付貨款予原告之 義務,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約定應類似於商業上之寄賣契約 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民法上買賣契約,並不可採: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9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且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原則上應同時對交(即銀貨兩訖)。  ⒉原告以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其內容上記載「服裝一批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表示據此可證兩造間為買賣關 係云云。然該統一發票係由原告所開立,內容當係由原告所 自行填載,且統一發票涉及稅捐稽徵機關就營業稅、所得稅 之核課,並屬會計上憑證,原告當可能基於自身稅務考量而 開立發票記載銷售商品,則自無從以該統一發票之記載而認 定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為何,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⒊原告又稱賴玉容曾於107年7月23日傳送訊息與林芷涵表示: 「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一直訂」,更曾於另則訊息中自認 有積欠原告買賣貨款云云。惟查,依林芷涵與賴玉容於107 年7月23日之對話,賴玉容稱:「你可不可以傳對帳單給我 」、「我從你那裡對會方便一點」、「你傳我 我這邊確認 我賣的再對我庫存 這樣比較簡單」,林芷涵回覆:「等一 下傳給你」,賴玉容稱:「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訂」(見 本院卷一第191頁),可知兩造確實有定期進行對帳,以確 認被告實際對外銷售之商品數量,符合本院上述關於兩造間 約定偏向寄賣契約性質之認定,則縱然賴玉容有上開關於「 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訂」,亦無從推認兩造間屬於買賣契 約關係。再者,依原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林芷涵與賴玉容 間之對話截圖,當時林芷涵係稱:「Hi,小脆,收到庫存明 細,請同事算庫存金額約500多萬,這要請你們趕快銷售賣 掉,因為合作這麼多年第一次收到你們給的庫存明細表,這 金額很大,以要積極一點處理」、賴玉容則回覆:「好的 我們會再討論如何操作 謝謝Vivian」(見支付命令卷第191 頁),由上開林芷涵係請被告「趕快銷售賣掉」,而非直接 請被告按其收受之商品品項、數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可認兩造間之約定確實係著重在被告「有無」實際賣出商品 、賣出之商品「數量」為何,則自無從以上開對話認定兩造 間約定屬於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性質,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又以兩造員工LINE群組(Réconfort X Tsui Studio)之 對話紀錄,稱係被告先向原告告知欲訂購商品之品項、尺寸 及數量,並請原告公司員工確認有現貨後再寄送交付予被告 ,此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之證明云云。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對話紀錄(原證7檔案,見證物袋光碟),雖有被告員工 數次向原告詢問有無某特定商品,並請原告寄送予被告之情 形;然,依上開本院認定可知,兩造間之約定與一般買賣契 約之差異為被告係就其對外銷售之商品給付款項予原告,而 非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商品時負有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則縱然兩造合作過程中,被告員工有向原告訂貨之情形,亦 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屬於民法之買賣契約,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基上,據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可認兩造間就原告所出貨予被 告之商品,係約定由被告對外進行銷售,被告則定期與原告 就被告所銷售之品項、數量進行對帳,被告並就實際銷售之 商品,按兩造間之折數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此與買賣契 約係買賣契約成立時,買受人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且 多係於取得商品同時給付價金予出賣人之情形不同,而偏向 於被告所稱商業交易上之寄賣契約性質。則本件原告以兩造 間係成立民法買賣契約,並請求就其自109年1月至112年6月 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總價金為3116萬7130元(為折扣後金 額),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7月間共給付原告之價金 共2603萬1175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513萬595 5元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13萬5955元,及其中513萬5273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中6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1 年/月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總計 1月 1,095,620元 1,579,940元 3,584,540元 534,600元 2月 732,960元 3月 1,374,840元 2,719,320元 2,731,360元 354,520元 4月 156,120元 5月 4,955,240元 3,412,320元 1,595,800元 268,220元 6月 1,302,440元 17,560元 7月 4,212,560元 1,810,400元 1,516,660元 8月 2,041,940元 9月 2,761,120元 1,882,020元 1,545,600元 10月 1,241,540元 11月 925,180元 4,625,080元 807,220元 12月 647,020元 出貨金額(扣除退調貨) 15,324,560元 16,029,080元 15,225,860元 1,369,931元 47,949,431元 附表2 日期 匯款金額 109年1月10日 298,128元 109年2月18日 108,780元 109年3月16日 195,600元 109年4月9日 442,224元 109年5月10日 480,624元 109年6月12日 800,000元 109年7月15日 970,552元 109年8月14日 754,320元 109年9月12日 1,104,204元 109年10月13日 989,100元 109年11月11日 695,233元 109年12月14日 398,592元 110年1月11日 276,576元 110年2月1日 253,057元 110年3月10日 252,915元 110年4月10日 768,561元 110年5月10日 932,286元 110年6月10日 616,762元 110年7月9日 600,000元 110年7月12日 34,142元 110年8月3日 650,000元 110年8月11日 57,536元 110年9月3日 540,000元 110年9月11日 9,563元 110年10月5日 720,000元 110年11月4日 540,000元 110年11月11日 30,193元 110年11月24日 434,700元 110年11月25日 28,350元 110年12月10日 234,921元 111年1月 314,780元 111年1月5日 492,912元 111年1月28日 600,000元 111年2月10日 141,243元 111年3月7日 500,000元 111年3月11日 177,018元 111年4月7日 5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53,934元 111年5月10日 606,035元 111年6月1日 600,000元 111年6月10日 42,384元 111年7月6日 780,000元 111年7月11日 19,908元 111年8月5日 600,000元 111年8月10日 134,186元 111年9月6日 1,100,000元 111年9月12日 182,934元 111年10月4日 850,000元 111年10月10日 53,068元 111年11月6日 7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 77,363元 111年12月10日 49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30,424元 112年1月10日 551,942元 112年2月10日 461,917元 112年3月10日 491,870元 112年4月12日 298,935元 112年5月11日 348,933元 112年6月10日 312,702元 112年7月10日 301,768元 總計 26,031,175元

2025-01-10

TCDV-112-訴-2362-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智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6號、 第60708號、第6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第153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蘇建葑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0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89頁),而辯護人均稱:同被告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0 0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迷失金錢誘惑而犯下本案,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均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又被告未實際獲得本案報酬,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59條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應相當於共犯林沅紘、陳金定,原審判決未審酌該3人之犯罪參與程度相當,竟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2人則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法院改判同於共犯林沅紘、陳金定之刑度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身為蘇旻𡵓之胞兄,竟為圖獲利,應蘇旻𡵓之邀,利用其任職華儲公司職務之便參與本案犯行,更負責尋覓華儲公司同事陳金定參與本件犯罪,參與犯罪程度亦重,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高達約124公斤,純質淨重共約89公斤,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均倍重於一般毒品小盤或零星販賣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本次運輸、私運入臺之毒品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已得大幅降低其刑 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無視我國 禁絕毒品之規範,與共犯蘇旻𡵓、林沅紘、陳金定等人共同 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所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淨重高達約124公斤,純質淨重共約89公斤,數量 龐大,其犯罪情節儼然已屬大量走私毒品進口之「大盤」或 「中盤」程度,該鉅量愷他命毒品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 ,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鉅 ,被告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是以,被告 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係為圖獲取不法金錢利益 方鋌而走險,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應相當於共犯林沅紘 、陳金定等語。然查,被告利用其任職華儲公司職務之便參 與本案犯行,不僅負責尋覓華儲公司同事陳金定參與犯案並 允以不詳金額之報酬,更負責將本案貨物之提單、貨櫃號碼 轉告共犯陳金定、林沅紘,由該2人在華儲公司進行貨物分 拆作業,足認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屬於指示共犯陳金定、 林沅紘分工、給予陳金定報酬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甚於共 犯陳金定、林沅紘。是原審就被告與共犯陳金定、林沅紘所 涉之犯罪情節、犯罪參與程度等因素,分別量處不同刑度,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是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本案犯 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訴-5860-20250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業於113年3月6日解除委任)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業於113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林智瑋律師(業於113年4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 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第215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1-金訴-650-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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