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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誠 蔡建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張峻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吳紹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填表日期一一二年八月三 日)壹張沒收。 丙○○扣案之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沒收。 甲○○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己○○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丙○○、甲○○、戊○○共同加入暱稱為「蔡曉晴」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己○○、丙○○、甲○○ 、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 案起訴範圍),由己○○對接盤口暱稱「大聖」之人(下稱「 大聖」)並傳送被害人資訊至群組,由戊○○、丙○○指示林柏 丞、葉金龍前往收取款項,並由林柏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 甲○○,甲○○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分擔方式 ,並約定丙○○、己○○、戊○○、林柏丞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1% 之報酬,甲○○、葉金龍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0.5%之報酬。嗣 己○○、丙○○、甲○○、戊○○、林柏丞(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另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葉金龍(所 涉本案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 罪刑)、「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 3日前某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7日,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柴鼠兄弟投資群組向丁○○佯稱以「 裕萊公司」APP可以申購股票等語(無證據證明己○○、丙○○ 、甲○○、戊○○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致丁○○陷於錯誤後,由己○○先將丁○○資訊傳 到群組上,丙○○、戊○○同年8月3日16時58分許,分派葉金龍 、林柏丞,由葉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柏丞,由林柏丞佯為「裕萊公司」證券員,至雲林縣○○ 鎮○○路000號處,向丁○○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收執聯」(下稱本案收據,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表彰是由「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受款 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並 向丁○○收款新臺幣(下同)3,670,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詐 欺款項,再由林柏丞、葉金龍再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給甲○○ ,由甲○○自上開收取款項中,抽取並交付丙○○、甲○○、己○○ 、戊○○、林柏丞、葉金龍各自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己○○、丙○○、甲○○、戊○○(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 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6、285、3 7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2頁、第55至60頁《 同偵卷第461至466頁》、第65至66頁《同偵卷第471至472頁》 、第71至76頁《同偵卷第439至444頁》、第81至82頁《同偵卷 第449至450頁》、第89至94頁、第459至460頁、第487至491 頁,本院卷第9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4人(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2頁、第55至60頁《同偵卷第461 至466頁》、第65至66頁《同偵卷第471至472頁》、第71至76頁 《同偵卷第439至444頁》、第81至82頁《同偵卷第449至450頁》 、第89至94頁、第459至460頁、第479至481頁、第487至491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金龍、林柏丞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6頁、第113至123頁 、第133至134頁、第143至147頁、第157至164頁、第171至1 77頁、第215至228頁、第239至240頁、第251至252頁、第47 9至481頁、第525至528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79至18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189至193頁、第196至200頁)、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5至237頁、第249頁、第261 頁、第327至339頁)、扣案之手機1支(0000-000000)【受 執行人:林柏丞】、扣案之後背包1個【受執行人:林柏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61至64 頁《同偵卷第467至470頁》、第77至80頁《同偵卷第445至448 頁》、第95至98頁、第107至111頁、第125至131頁、第149至 155頁、第165至169頁、第229至233頁、第241至247頁、第2 53至259頁)、被告己○○使用WeChat與「general」通訊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己○○交警方檢視手機 IMEI碼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卷第39頁、第195頁)、林柏丞之手機擷取照片(見偵卷 第179至183頁)、Google街景圖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87頁)、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敦化分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 、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63至267頁、第293至299頁)、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大昌分行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69至2 75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敦北分行交易明細紀錄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77至281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交易 明細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83至285頁)、告訴人之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287至291頁)、告訴人 與「投資群組」LINE通訊對話紀錄(含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存款單、現金收據收據照片)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301至325頁)、ADD-2256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343至34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 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345至3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49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01頁)、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515至522頁)、告 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1至535頁)、扣案之其他 一般物品(投資公司收據聯)1張(註記日8/3)【受執行人 :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 得逕予判斷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 減刑(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丙○○、甲○○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丙○○、甲○○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 體適用,因被告丙○○、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被告丙○○、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丙○○、甲○○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均已繳 回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 )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 3月至4年11月」。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丙○○、甲○○所犯之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被告己○○、戊○○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己○○、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 體適用,因被告己○○、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被告己○○、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 年」。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己○○、戊○○所犯之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4人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在「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上偽造「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文,均為被告4人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被告4人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 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等分別擔任控盤、車手等角色, 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均對於其自身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就 本案犯行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行為後,於偵查 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 雖未經檢察官傳喚而未予被告甲○○辨明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嫌 疑的機會,惟被告甲○○既已於本案警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皆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避免影響被告甲○○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應 認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實 際取得36,700元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次僅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 已繳回各自之犯罪所得36,700元、5,000元,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3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447至451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尚有其餘犯 罪所得,足認被告丙○○、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 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 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 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 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 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被告丙○○、甲○○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3目之規定,被告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丙 ○○、甲○○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丙○○、甲○○ 辨明之機會(見偵卷第479至481頁),惟被告丙○○、甲○○於 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罪名均坦白承認,為避免影響被告充分行 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又本案 被告丙○○、甲○○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可認被告 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丙○○、甲○○所 犯洗錢罪部分,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要件 相符而應減輕其刑(不重複減輕)。  ⒋然被告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依上開 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有詐欺案件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被告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 可認。並考量被告4人正值青年,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 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 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丙○○、 甲○○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 4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 害。考量告訴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被告刑度由法院決定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被告4人在本院審 理中之量刑意見。暨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之前從事送貨業、月薪約30 ,000元、之前與女友同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之前為隨車助手、月薪約 30,000元、之前與朋友同住;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36,000元、之前與母親、外婆同住;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 事板模工、日薪約1,600元、之前與母親、老婆、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本案扣案之投資公司收據聯8張,其中填表日期112年8月3 日之本案收據,為被告4人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本 案詐欺犯罪之物,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本案收據既已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 要。又其餘扣案之投資公司收據聯7張與其上之印文,並無 證據證明為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與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 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 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 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 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 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 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 。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 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 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 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 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⒉經查,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 方式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上開款項除被告4人各自實際取得之報酬外之款項,業經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扣案,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4人目前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 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依上開說明意旨,本 院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 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⒋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實際取得36,700 元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次僅有拿到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分別已繳回各 自之犯罪所得36,700元、5,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3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447至451頁),上 開被告丙○○、甲○○所繳回之款項均為本案之洗錢標的,且為 被告丙○○、甲○○所實際支配,亦均為被告丙○○、甲○○之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宣告沒收之款項,後續 應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一併說明。  ⒌次查被告己○○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6,7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91頁);被告戊○○則供稱:本案僅有實際取得8,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上開被告己○○、戊○○所 各自實際取得之款項均為本案之洗錢標的,且為被告己○○、 戊○○所實際支配,亦均為被告己○○、戊○○之犯罪所得,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宣告沒收 、追徵之款項,後續應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ULDM-113-訴-429-20250320-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親密關係暴力 危險評估表、高雄市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柏丞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問:113年10月5 日有在警局製作筆錄?)是,我晚上8、9點在警局作筆錄才 知道有保護令。」等語(偵卷第14頁),參以本件事發之際 為民國113年10月5日22時49分許,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保護令無訛。另查,被告以徒手推 擠警員郭明正,致警員郭明正左手臂受傷,此有卷附事發後 警員郭明正左手臂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內頁),顯 見被告此舉已屬對員警加以不法腕力,自該當刑法第135條 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本件被告雖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複數違反保護令態樣,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 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 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 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加以,被告所犯違反 保護令及妨害公務執行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及接近告訴人 甲○○之住所100公尺內,以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又明知警 員郭明正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於該警員 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警員郭明正依法執行職務 ,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 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2號   被   告 林柏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柏丞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諭令林柏丞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居 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林柏丞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於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5日22時49分許,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甲○○住所索討 金錢,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 上開住所100公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遂報警 處理。嗣於翌(6)日0時59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郭明正、許聖駿接獲報案隨即趕赴現 場處理,林柏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係正依法 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抗拒員警拘捕並以徒手推擠,以 此強暴手段致員警郭明正左手臂紅腫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郭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柏丞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正警詢中之證述 (四)113年度家護字第13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密錄器影像及對話 紀錄擷圖、職務報告、員警郭明正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2-26

KSDM-113-簡-4599-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柏丞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6號   被   告 林柏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與陳念均前有債務糾紛,林柏丞於民國113年8月2日2 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林園夜市內,見陳 念均在該處擺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勒住陳念均頭 部,經陳念均掙脫後,又用手猛抓陳念均左上臂,致陳念均 受有頭部鈍傷欵似腦震盪、前胸、左上臂瘀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拉告訴人手臂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搭他的肩膀而已,沒有勒他的脖子,我是用左手拉到他的右手,沒有拉他的左手臂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念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勒告訴人脖子、拉告訴人等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頭部鈍傷欵似腦震盪、前胸、左上臂瘀擦挫傷之傷害。 3 證人蔡宗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與告訴人手臂接觸之事實。 4 證人張子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事實。 5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欵似腦震盪、前胸、左上臂瘀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26

KSDM-114-審易-8-202502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8號 原 告 鑫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誠 訴訟代理人 胡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8,2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4-板補-48-20250226-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8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彥甫可預見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盛行,且一般人自行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錢並無困難,如以迂迴方式委由他人 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錢,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不法詐 欺所得之贓款,若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謝啟 翔(綽號「大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16時許前之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陳姿陵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姿陵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9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陳彥甫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再交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陳姿陵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姿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 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9583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 ),並有告訴人陳姿陵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至1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行,此已說明如前,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 述),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 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啟翔(綽號「大福」)」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而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 警一卷第2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要請家人幫其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 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是其本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偵 查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採。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係受「孫子翔」之人指示而前往提款等語,而員警係因他 人指認而通知「孫子翔」之人到案說明,並非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之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9月3日之函 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是此部分 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被告亦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匯入 贓款,被告並負責提領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 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陳 姿陵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姿陵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 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 告訴人陳姿陵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此即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甫於112年2月7日14時21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與前同事吳霈紜(經檢察官另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向吳霈紜表示可介紹日領之工作, 只須提供帳戶予公司將融資貸款匯入及領錢,每個帳戶可獲 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吳霈紜遂於同日15時21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帳戶 帳號提供予「謝啟翔」。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12年1 月31日18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 體INSTAGRAM與告訴人陳品辰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7日18時7 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謝 啟翔」指示,要求吳霈紜領出該筆款項,吳霈紜即委託不知 情之友人林柏丞,於同日18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海洋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後交 與吳霈紜。被告旋通知「謝啟翔」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吳家紅茶冰」,向吳霈紜 收取6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被告因而可獲取取提領金額1%報酬。嗣因告訴人陳品辰遭詐 欺集團成員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 。  三、經查,被告加入綽號「大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品辰佯稱:可投資運彩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17時 49分,匯款2萬元至林玉龍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2 年2月25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京城銀 行帳戶提領2萬元,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與「大福」,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案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 度原金易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1至128頁 )在卷可稽。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品 辰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其佯稱: 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而匯款。又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辰於警詢中證稱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自112 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5日陸續匯出本案、前案,及其他多筆 款項一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 ,是告訴人陳品辰前案與本案顯係受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陸 續依指示匯款,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陳品辰 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於前案、本案之時間,匯款前案 、本案之金額至京城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不 同帳戶,並分別由被告於前案之時間、地點提領,或由被告 要求吳霈紜於本案之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然此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 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品辰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品辰之犯罪事實,應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6日始繫屬 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函文 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見本院卷第3至9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涉犯詐騙陳品辰告訴人部分,顯係繫屬在 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原金訴-46-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玉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惠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於民國1 13年8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日至 同年月22日間某日時」;第14至15行「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記載,應更 正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王惠玉 遂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林柏丞、劉娉萍、江晉如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 告復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 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 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 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 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復考量其迄今已與告訴人劉娉萍調解成立,另因告訴人 林柏丞、江晉如未到場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 工、涉案情節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狀況,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5號   被   告 王惠玉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奇佳門市,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柏丞(提告) 假買家 113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 29,1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劉娉萍(提告) 假買家 113年8月22日12時9分許 21,001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江晉如(提告) 假買家 113年8月22日11時45分許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18

TNDM-114-金訴-38-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倫 林穎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5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穎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黃亞倫獲 利為向被害人所收取款項之0.5%,林穎楷獲利為每日約5000 元」刪除,第16行「20萬元」後補充「(無證據證明黃亞倫 及林穎楷參與此部分)」,第21行「並刻『邱家誠』姓名之印 章」補充為「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邱家誠』姓名之 印章」,第25行「20萬元」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華信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第29行「並刻『林柏 丞』姓名之印章」補充為「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 柏丞』姓名之印章」,第33至34行「153萬元」後補充「,足 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柏丞』。」;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亞倫及林穎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 ,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  ⒉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 所得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間接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邱家誠」、「林柏丞 」印章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天上人間」「吳柏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等無犯罪所得 需繳納,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 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 刑。  ⒉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 、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2人 始終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 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併為審酌其等 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 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再予沒收。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車手工作尚未實際獲得報酬,業據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其等收取之款項亦已 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 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向 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 ,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工作證2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 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涉犯罪事實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黃亞倫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為新臺幣153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林穎楷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長虹計劃書」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黃亞倫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偽刻之「邱家誠」印章1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黃亞倫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偽刻之「林柏丞」印章1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林穎楷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59號   被   告 黃亞倫 (略)         林穎楷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倫、林穎楷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113年5月初 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APP)暱稱「天上人間」「吳柏諭」之人及其他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黃亞倫獲利為向被害人所 收取款項之0.5%,林穎楷獲利為每日約5000元。嗣黃亞倫、 林穎楷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 告,嗣孫琬瑜於113年4月10日12時49分前某時瀏覽上開廣告 信以為真,點擊某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李佳 依」之人聯繫,加入「佳依...(96)」群組,群組內提供股 票投資標的並慫恿孫琬瑜至「華信」假投資APP操作,致孫 琬瑜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12時49分許臨櫃匯款至指定 金融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持續要求孫琬瑜投資,雙方相約於同年月20日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蝶店面交。黃亞 倫旋依「天上人間」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之「華信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長虹計劃書,並刻「邱家誠」姓名之印章蓋於上述保 管單,佯裝華信投資專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孫琬瑜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邱家誠),交付上開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而行使之並收取20萬元,再 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置於附近巷內某冰店廁所內,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林穎楷則 係依「吳柏諭」於飛機APP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 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並刻「林柏丞」姓名之印章蓋於上述保管單 ,佯裝華信投資專員,於113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向孫琬瑜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林柏丞),交付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而行使之並收取153萬元,收款後林穎楷即依「吳柏諭 」指示將所收取款項置於某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孫琬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孫琬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亞倫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⒈被告黃亞倫坦承於113年4月20日11時許前某時,依「天上人間」指示在不詳某處取得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邱家誠)、自行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長虹計劃書,並偽刻「邱家誠」姓名之印章捺印於上開保管單,旋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蝶店面交20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就詐欺、洗錢犯行認罪。  2 被告林穎楷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⒈被告林穎楷坦承於113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依「吳柏諭」指示在超商自行列印出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林柏丞)、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偽刻「林柏丞」姓名之印章捺印於上開保管單,旋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面交153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就詐欺、洗錢犯行認罪。 3 告訴人孫琬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及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共33張、前開工作證2個、告訴人提供匯款明細1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長虹計劃書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APP暱稱「天上人間」 「吳柏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 別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前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分別為被 告2人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邱家誠」印文及署押各1枚、「林 柏丞」印文及署押各1枚、「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610-202501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柏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0000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06

PCDV-114-司促-409-202501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 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無照(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 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林柏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鼎山街與明誠一路口,因闖紅燈遭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1-02

KSDM-113-交簡-2598-20250102-1

原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之」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 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本案被告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查卷第44頁、一審卷第91頁 、第111頁、上訴審卷第151頁、更一卷第157頁),且被告 於警詢中即主動坦承其報酬數額,願意提出交由警方查扣( 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1頁),並由其父親提出交由警方 扣案(警卷第56、57頁扣押筆錄、目錄表參照),原審也認 定被告的犯罪所得混同於上開宣告沒收的10萬元,而宣告沒 收(原審判決書第9頁),被告即無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被告乃符合新法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減輕之。 三、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已 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四、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 ,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於此考量之 ),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並非實際策畫佈 局、分配任務之主謀者,僅是受集團高層指揮領取詐欺所得 款項出面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考量被告素行(另有其他因 詐欺取財罪遭判刑的案件)、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17 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遭 判決確定,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的要件,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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