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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聖馥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 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㈡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外,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即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沙交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 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 未能記取教訓,本次(第8犯)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 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建築打石工作、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17號   被   告 王聖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0日   13時30分許起至13時40分許間,在其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 2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 3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八德路口處,經員警 將其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故遭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歷年 來已7犯,5年內更逾3犯,顯然過去之判刑無法使其收警惕 之效,以致一犯再犯,毫無悔意,建請鈞院考量本條項修法 從嚴之立法目的以及民眾對於司法之期待與信任,對被告從 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5-02-21

PCDM-113-審交易-1448-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諺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諺錡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 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 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 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生技業、需扶 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10號   被   告 劉諺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錡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於113年7月23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該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購買物品。嗣於翌(24 )日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於迴轉過程中 將車輛駛上中央分隔島,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5 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諺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5-01-10

PCDM-114-審交簡-14-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7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冠佑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下稱中信 銀行)資料後」補充為「(下稱中信銀行)之簽帳金融卡資 料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查被害人王 玟心遭詐騙後,雖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 卡資料後,而遭盜刷新加坡幣820元,然因刷卡金額超過被 害人帳戶餘額而刷卡失敗,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 被告所為係既遂犯,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 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緝字卷第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0號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詐 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某通信行,申辦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哥 大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出售予不詳年籍 姓名綽號「阿BEN」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該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9日17時1分許,先以上揭門號發送 簡訊向王玟心誆稱:提醒您門號尚有9,656點將於今日到期 ,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云云,致王玟心陷於錯誤,點 擊簡訊所附連結進入不明網頁後,輸入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資料後,嗣於同(29)日17時13分收到簡 訊通知,始知遭盜刷新加坡幣820元(折合新臺幣約1萬8,000 元),惟因刷卡金額超過信用卡額度而刷卡失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台哥大門號係其所申辦,並於申辦後,旋將該門號以500元之對價,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被害人王玟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接收詐騙簡訊,並點擊簡訊所附連結進入不明網頁後,輸入渠名下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後,信用卡旋遭盜刷之事實。 3 手機畫面截圖及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接收詐騙簡訊,填寫信用卡資料後,遭盜刷信用卡,惟刷卡失敗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5-01-09

PCDM-113-審簡-1405-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結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結華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芒果2顆及茂谷柑3顆, 價值新臺幣187元),本院考量被告已年逾75餘歲,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認為被告所犯 情節相當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芒果2顆及茂谷柑3顆,業經扣案並發還 被害人謝閎宇,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9號   被   告 蕭結華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結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密世界水 果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謝閎宇所管領、放置於貨架 上之芒果2顆、茂谷柑3顆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87元),得 手後未付款即準備離開。因謝閎宇始終注意蕭結華是否會結 帳,於確認蕭結華未結帳要離開時,即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閎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結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閎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共4張 、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簡-4694-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道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57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道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樓樓梯間至門前」之記載,應 更正為「3樓樓梯間」。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5之證據名稱「監視 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 「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在住家3 樓樓梯間竊取他人之物品,並非已經實質進入他人住處內,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行之危險性較低,且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非高,所得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施維婕,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 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 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 則。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當場查獲而歸還,被害人所受損 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咖啡色粗跟涼鞋、白色粗跟涼鞋 各1雙,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20號   被   告 李道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昇於民國113年7月9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未得住戶之同意,無故侵入施維婕所居 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樓梯間至門前(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門外鞋櫃內施維婕所有之咖啡 色粗跟涼鞋、白色粗跟涼鞋各1雙,並將咖啡色粗跟涼鞋穿 在腳上、白色粗跟涼鞋拿至頂樓暫放而得手。適施維婕的哥 哥施維綱於同日時9分要出門,開門時適見李道昇穿著上開 咖啡色粗跟涼鞋蹲在其家門口,施維綱隨即喝令李道昇將鞋 子放回去並待在現場,嗣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之住處門前,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該處之兩雙涼鞋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施維婕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之住處門前,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該處之上開兩雙涼鞋等事實。 3 證人施維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之住處門前,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該處之上開兩雙涼鞋,後因證人要出門,開門時驚見被告穿著上開咖啡色粗跟涼鞋蹲在證人家門口,隨即喝令被告將鞋子放回去並待在現場,後報警處理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上開兩雙涼鞋後,經證人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當場扣得上開兩雙涼鞋等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兩雙涼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在證人發現後,證人質問被告時先稱:「來來來,就是你,你為什麼要偷我們的鞋子?」,被告則回稱:「就借一下」,證人則回稱:「沒有沒有,你已經偷很多雙鞋子了,哪裡的」等語,後被告開始有蹲下的動作,證人見狀則又稱:「不要走、不要走,你是不是來很多次了」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 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 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審簡-1574-2024121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元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元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 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 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 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 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 公升0.49毫克,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01號   被   告 廖元綜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7日21時12分許起 至21時42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路邊處,飲用 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處,因員警見其起步時搖擺不定且車速異常緩慢而將其攔查 ,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元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故遭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5年內 已3犯,顯然過去之判刑無法使其收警惕之效,以致一犯再 犯,建請鈞院考量此等情節,對被告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PCDM-113-審交簡-580-2024121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冠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幫助不法詐騙 集團」更正為「幫助他人」;第6行「之詐騙集團成員」更 正為「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冠良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 本院訊問程序坦認不諱,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基 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如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 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KiKi」之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KiKi」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業經提領而出,而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 訴人鄭朝榮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存款收執聯在 卷可證(見金訴緝卷第31至35頁);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全數賠償 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對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宣告 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76號   被   告 褚冠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冠良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先於109年10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鄭朝 榮為好友,嗣於同年10月28日3時許,向鄭朝榮佯稱缺錢云 云,致鄭朝榮陷於錯誤,於同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新臺幣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嗣鄭朝榮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鄭朝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褚冠良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KiKi」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之女子自稱「羅茜」, 伊與她認識約3個月,「羅茜」說友人要匯款給她,但她沒 有帳戶,故要借伊的帳戶供友人匯款進來,伊就提供上開郵 局帳戶,並陪「羅茜」去領款,伊陪同領過2、3次,嗣伊與 「羅茜」於110年12月後就沒再聯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朝榮於上述時間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之女 子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上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供暱稱「KiKi」之女子之 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或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其前開辯詞,難認 非臨訟編撰之詞。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網路銀行結合,尤具 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稱其與LINE暱稱「KiKi 」之女子僅認識3個月,亦無查悉本名,被告竟冒然將其所 有並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 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未 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乙事,自難謂無所預見,顯 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應 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犯前開2罪嫌,請重一種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再被告係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4-12-11

PCDM-113-金簡-392-2024121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 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戴彤樺於 警詢之供述、被告吳祥豪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吳祥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一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73958號 卷第172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113年9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 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亦仍為1月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 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 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減刑,又因被 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 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初始未坦承, 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交付帳戶 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或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3958號卷第17 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 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58號   被   告 吳祥豪 (原名吳軒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豪(原名吳軒林)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某麥當勞前 ,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戴彤樺(另案偵辦 中)。嗣戴彤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戴彤樺所屬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提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杰、李健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祥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戴彤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戴彤樺是從小認識的朋友,戴彤樺說因其有案件在身,帳戶被鎖,所以伊才把帳戶借戴彤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世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健銘語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健銘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世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世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健銘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健銘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吳祥豪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陳 於另案被告戴彤樺要求出借帳戶之時,即知悉另案被告戴彤 樺自身有案件在身故帳戶被凍結等情,衡情無論何人,帳戶 遭凍結必事出有因,此時對出借帳戶乙節應有警覺,況金融 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 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 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又本案被告另陳自身也在從事網拍生意, 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從而 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足徵被告於出借帳戶之初,即具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末觀諸被告之筆錄,被 告於112年7月16日第2次於三重分局,經警方詢問:「你為 何在第一次筆錄中要供稱不屬實?」,被告答:「因為這件 事戴彤樺也跟我說罪魁禍首是楊棋盛,都是他害的,整件事 跟我也沒關係,所以我跟戴彤樺討論後說疑似被楊棋盛侵占 使用,對我可能比較好,所以第一次筆錄才這樣說。」等情 ,復於113年1月26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前稱與戴彤樺 討論後說疑似被楊棋盛侵占使用,係討論何事?被告答:戴 彤樺跟伊說伊等一起說伊帳戶被楊棋盛偷,因戴彤樺可能覺 得這樣講對戴彤樺較有利等語。可知被告對本案帳戶何時出 借、出借與何人之事前後說詞反覆,又配合戴彤樺於警詢時 做出虛偽陳述,從而足認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世杰 (提告) 112年3月24日21時27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卉卉」與告訴人張世杰聯繫,並以投資賺錢為由,致告訴人張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yenni妍倪審計師」、「分析長-郭昌源」並依照其等指示進行投資匯款。 112年3月25日19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2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2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8日0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9日22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9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8分許 1萬元 2 李健銘(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你的人妻媽咪-卉卉」與告訴人李健銘聯繫,並以需操盤獲得約會點數始能獲得約會機會為由,致告訴人李健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yenni妍倪審計師」並依照其等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吳祥豪 (原名:吳軒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祥豪(原名:吳軒林)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戴彤樺(另案偵辦 中)。嗣戴彤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戴彤樺所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 時許,以LINE暱稱「你的人妻媽咪-卉卉」與李健銘聯繫, 並以需操盤獲得約會點數始能獲得約會機會為由,致李健銘 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暱稱「yenni妍倪審計師」聯繫, 遂於112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嗣李健銘驚覺有異,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李健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祥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擷圖。 (四)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戴彤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涉 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7395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前案係同一時 地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且告訴人 李健銘與前案為相同被害人,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PCDM-113-審金簡-17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緝字第2049號、第2050號、113 年度偵字第31014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教昇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教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價值新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教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黃教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   幣貳佰元)及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教昇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白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200 元    )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下同)100 元、    248 元、500 元(合計848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台新銀行悠遊信用卡1 張(卡號詳卷),    未據扣案,惟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請    補發,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附件附表三係處分附表二已取得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 後行為,亦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1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14號   被   告 黃教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教昇與陳奕超為朋友,於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30分,在新 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83巷4後1樓,向陳奕超借用陳奕超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作為 代步工具,詎黃教昇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未經陳奕超 同意,以將本案機車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 董」之方式侵占上開機車,拒不返還陳奕超。嗣經陳奕超報 警究辦,為警在陳奕超報案後之某日,因處理某女子騎乘本 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而尋獲本案機車(車體已遭撞毀), 始查悉上情。  ㈡黃教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5時12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陳瀚文所有而放置該處 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 手後離去。後陳瀚文發現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㈢黃教昇於113年2月17日20時4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 水源街附近,見倪傳崴所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悠遊卡( 卡號詳卷,其內尚有儲值金額348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取走侵占入己。且陸 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利用本案悠遊卡 之電子錢包功能,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2筆。旋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本案,在 該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加值,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 到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二「刷卡 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信用卡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黃教昇復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感應刷卡消費方式, 出示本案悠遊卡,消費如附表三「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商品。嗣倪傳崴發現上開悠遊卡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超、陳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倪傳 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教昇均坦誠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奕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瀚文、倪傳崴於警詢中之 證述各1份、本案機車車輛詳細報表、本案機車車輛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相片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 份、本署勘驗筆錄2份(含113年6月13日當庭勘驗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02月17日侵占遺失物案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113年02月18日侵占遺失物案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等罪嫌(附表三係處分附表二已取得贓物之行為),被告 數次持金融卡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儲值功能而為消費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 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 (侵占1罪、竊盜1罪、侵占遺失物1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本案悠遊卡):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0 113年2月17日2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珍門市 100元 0 113年2月17日2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得和門市 248元(與附表三編號1為同一筆消費,該筆消費共265元) 附表二(本案悠遊卡):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自動加值金額 (新臺幣) 0 113年2月17日2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得和門市 500元 附表三(本案悠遊卡):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0 113年2月17日2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得和門市 17元(與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筆消費,該筆消費共265元) 0 113年2月18日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中和安平店 361元 0 113年2月18日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宜安門市 98元

2024-12-03

PCDM-113-簡-343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張貴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張貴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張貴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犯 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得之龍角散喉糖3條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龍角散喉 糖3條,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4號   被   告 盧張貴香 (略)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張貴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復和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黃宇 泓所管領之龍角散喉糖3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7元, 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放入口袋而得手,嗣前往櫃檯,僅 結帳其他商品,未取出本案商品結帳,嗣因該店店員已有所 警覺詢問盧張貴香,盧張貴香始拿出本案商品,嗣報警處理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張貴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該店店長黃宇泓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於口袋等過程,均經該店其他客人見聞後提醒告訴人,後被告持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時,該店店員詢問下,被告始拿出本案商品,後告訴人至櫃台確認後,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竊盜案件照片黏貼表1份(含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簡-526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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