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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姚振莒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4-台聲-25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靜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堪值憫素 之處,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是否宜減至1/2,有再行斟酌之處,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136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在108年3月至12月間,遭「Sheng- Yi Derek」(下稱「Derek」)詐騙2,527萬0,025元,於民 國108年3月間,在網路交友軟體「MATCH」認識暱稱為「Der ek」之詐欺集團成員,「Derek」向被告謊稱為「Richmond University」之教授,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IN GOD WE TRUST」與被告對話,過程中「Derek」不 斷地以花言巧語欺騙被告感情,待被告上鉤後,「Derek」 再向被告謊稱其父親在柬埔寨留有300萬美元之工程款,需 要金錢疏通,因「Derek」提供虛假之網路銀行存款畫面, 使被告誤信而陸續匯款至「Derek」指定之國內及國外之帳 戶,其中被告遭「Derek」詐騙之1筆款項62萬元,係於108 年8月28日由被告匯入鄭伊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之帳戶(下稱鄭伊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該筆款項 自鄭伊珊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外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鄭伊珊之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匯款1萬8,300美元至 位於土耳其伊斯坦堡之Garanti Bank,受款人為Humphrey P rince Chiejina所有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Humphr ey Prince Chiejina之土耳其Garanti Bank帳戶),其後被 告與「Derek」發生嫌隙,被告以電話連絡到鄭伊珊稱Humph rey Prince Chiejina之土耳其Garanti Bank帳戶有問題, 並向鄭伊珊表明要取回62萬元,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Michael」 ,嗣同案被告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曾協助被告取 回該筆遭詐騙款項62萬元,被告因而對同案被告蔡李享、鄭 伊珊及「Michael」有所信賴;⑵「Michael」於109年2月27 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假借PLATO'S PALATE,INC.(下稱柏 拉圖公司)名義要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委請被告幫忙前期資 料蒐集、翻譯,並稱會以橄欖油產品收入之1%至2%支應相關 費用,被告曾回信向「Michael」詢問相關細節,「Michael 」再回信表示柏拉圖公司係橄欖油之批發商,客戶來自不同 國家,在臺灣為縮短匯款等待時間,採取比特幣方式交易, 而臺灣的生意係由同案被告蔡李享經手,只有收到與訂單金 額相符之金額後,柏拉圖公司才會出貨,被告作相關查證作 為(向同案被告蔡李享確認有和「Michael」合作、取得「M ichael」之美國護照資料及向美國馬里蘭州網站確認柏拉圖 公司登記資料)後,認「Michael」所述為真,為確保自身 所為非從事不法行為,並與「Michael」簽訂委任契約,並 依合約內容,被告受託進行柏拉圖公司在臺灣登記、報稅、 文件翻譯等,及代收銷售產品價金之1%至2%支應前揭行政支 出費用,並無領取報酬,且不負責轉帳;⑶被告確實有依合 約進行柏拉圖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之相關工作,顯然被告 係誤以為從事合法工作,而未認識到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手足,過程中被告依合約取得代墊之行政費用,並未取得 報酬;⑷因「Michael」於108年9月23日已取得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其後「Michael」未依合約約定提供訂單資料予被 告確認,擅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起 數次向「Michael」表達終止合約之意,但「Michael」威脅 被告若終止合作,被告將面臨鉅額損害賠償,導致被告不敢 任意終止,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曾向美國聯邦調查局網路犯 罪投訴中心(即Internet Crime Complaint Center;下稱I C3)請求調查柏拉圖公司之合法性,但未獲IC3回應,被告 因不諳法律,於109年4月30日後只能持續請求「Michael」 提供訂單,本案告訴人部分亦有訂單,被告於109年6月20日 收受告訴人款項前,已要求「Michael」提供訂單、匯款人 資訊,且款項均交給柏拉圖公司在臺灣之代表人即同案被告 蔡李享,無再轉給他人,被告誤認委託有效,並依約履行; ⑸被告於105年喪夫後,獨力扶養2名女兒,其中小女兒罹患 癲癇,需24小時專人照顧,被告因長期精神、身體壓力而罹 患重度憂鬱症,被告易於依賴、信賴他人,而本案「Michae l」手法純熟精煉,被告遂遭「Michael」詐騙所利用,無本 案詐欺不確定故意;⑹況依另案最高法院判決(即113年度台 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被告係遭「Michael」、同案被 告蔡李享、鄭伊珊等人詐騙利用,並無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且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手足,已 獲2次不起訴處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38456號、110年度偵字第16624號等不起訴 處分)等語(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03、225至226、293至297頁 ;本院卷第33至46、83、97至112、147至150、171至240頁 )。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 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 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而「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 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 」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 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因當前 詐欺集團成員為能取得帳戶,常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雖不得僅以提供帳戶 資料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 意欲,然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27、45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現實生活中,基 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感情交往、投資或其他等各種原因 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分擔 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縱因上述原因而與之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相關資料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已預見有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為求獲取貸款、報酬或其他利益,未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或依指示 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時,仍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 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 容或辦理貸款或其身處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並分析之。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57歲,所受教育程度為國立臺灣大學 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博士畢業(見偵11626卷第5頁; 金訴卷㈡影卷第90頁),曾擔任我國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下稱勞動部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第二科 科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本院 卷第15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於貿聯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等語(見金訴卷㈡影卷第90頁),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國際安全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自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 經驗等情以觀,可悉被告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一 節甚明。  ⒉參以同案被告鄭伊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4號 案(下稱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蔡李享有跟叫「Mike」 的人合作一些案子,「Mike」和「Michael」應該是同一人 等語(見另案卷㈡影卷第200至201頁),並觀諸被告自行提 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chael」(下稱「Micha el」;LINE稱呼為「Mike」)間於109年5月21日之對話紀錄 :「【被告】:I don't know what tosay,mike.you told me countless times thetransaction is legal and safe. I can not take this risk because the penalty isquit e serious and send me to jall. unless you promised m e that you are going toprovide me the senders phone number. I need to protect myself,not by yourwords.pl ease pardon me.」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05頁;以下 援引相關對話紀錄、合約書及電子郵件等內容,為標示內容 清楚,均調整部分標點符號),可知該對話紀錄之中文意思 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說,mike,你告訴我無數次交易是合 法且安全的。我不能冒這個險,因為懲罰相當嚴重,而且會 把我送進監獄。除非你答應提供我匯款人的電話號碼給我。 我需要保護自己,而不是用你的言語,請原諒我。」等內容 (與被告自行翻譯為中文之意思相同;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06 頁)無訛,足認被告所稱「Michael」與上開被告提供之對 話紀錄中之「Mike」應屬相同之人,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即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之前,業已察覺有異,並 緊張、擔心「Michael」所稱之交易屬違法行為而令其有受 刑入監之風險等節無誤。  ⒊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問:「Michael」既然沒提供你資 料,你為何要提領款項給他?)答:因本案帳戶是我兼課及 薪轉帳戶,所以有來路不明的錢,我就想趕快將款項轉走等 語(見偵11626卷第95頁反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合約書有提到「Michael」必須給我匯款人訂單,我才 可以打電話給匯款人問匯款動機,才能查證是真的橄欖油, 還是亂七八糟的匯款,但「Michael」說他不認識中文,需 要時間整理名冊給我,但我一直沒收到名單,「Michael」 只給我姓名,但沒有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互 核以觀,可悉被告並未取得「Michael」提供本案匯款人即 告訴人之電話號碼,自未有向告訴人電詢確認匯款事由,且 被告自陳其知悉本案帳戶匯入款項為來路不明之款項,卻仍 將該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蔡李享等情明確。  ⒋佐以被告自行提出其與「Michael」所簽訂之最終版本委任合 約書中文版記載:「……1.4條、受託人(即被告)不負責涵 蓋1.1條中所述的橄欖油貨品交易及各種形式的轉帳。1.5條 、公司應提供採購訂單和匯款人的詳細訊息(姓名和電話號 碼)以供受託人確認核對之後,再經受託人同意轉入受託人 之帳戶。……」等內容(下稱「防火牆條款」;見金訴卷㈠影 卷第291頁),及其與「Michael」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109年4月29日)……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that you should provide the remitter'sdetails(names and phon e number)forme to confirm if agree to transfer. You are not honest and disobey the rule.Please terminat e the agreement.……」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99頁), 可知該電子郵件內容之中文意思為:「最重要的是你應該提 供匯款人的詳細資料(姓名和電話號碼),以供我確認是否 同意轉帳。你不誠實且不遵守規則。請終止協議。」等內容 (與被告自行翻譯為中文之意思相同;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99 頁),可見依被告所稱其參與「Michael」之柏拉圖公司在 臺灣從事橄欖油交易的相關行政事務時,依上開合約書及電 子郵件內容,被告均提及其不負責轉帳,且「Michael」應 提供採購訂單和匯款人的詳細訊息(姓名和電話號碼)以供 其確認核對及同意後,才能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在在足證 依被告之學識及工作經驗,被告早已於簽約時有所警覺,若 讓「Michael」所稱之交易資金轉入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或由 其提供各種形式之轉帳,將會使其涉及不法行為而有面臨刑 責之風險,故其方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最終版本委任合約 書中,簽訂上開之「防火牆條款」,並於同年4月29日發現 「Michael」未依照合約內容提供採購訂單和匯款人的詳細 訊息(姓名和電話號碼)以供其確認核對及同意時,一度以 電子郵件告知「Michael」其欲終止合約等情甚明。  ⒌職此,本院衡酌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依 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被告顯非初入社會 、毫無工作經驗者;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其已察覺有異, 依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出其緊張、擔心「Michael」所稱之交 易屬違法行為,令其有受刑入監之風險;③被告實際上並未 取得告訴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被告本身既未向告 訴人確認該次匯款是否屬橄欖油交易之資金或其他來路不明 之匯款,亦無終止或拒絕匯款或提領款項予同案被告蔡李享 等情,益徵被告實已預見「Michael」所稱之交易資金轉入 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卻仍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其於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Michael」指定之同案被告蔡李享,被告 主觀上實已具有認知及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至為明灼。  ㈡次按,為避免及防止刑事案件之誤判,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層 次,就「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是否可加以採用並以之 作為裁判論證依據,宜審酌該供述、證述之憑信性(即供述 、證述者是否誠實、正直、未說謊)、可靠性(即供述、證 述者記憶、表達之準確性)及狹義證明力(即待證事實與證 據間之關係)。又供述、證述者之認知、記憶或表現若有偏 誤,其所作成之供述或證述將影響事實認定,是該供述、證 述是否足以憑信、可靠,就陳述者之特性(如①是否故意為 虛偽陳述、②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及③因不正訊問而作 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如觀察之距 離、位置、明亮程度、障礙阻隔物、觀察時間、動態或靜止 狀態等)與主觀(如視力、年齡、智識程度、有無精神障礙 、對感知對象之知識或經驗等)等條件、記憶過程或陳述表 現(即與客觀事證是否具一致性)等因素,依個案情節,如 存在特殊情形時,則須加以評估。職此,「被告供述」及「 證人證述」於判斷上,關於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 否自然、合理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 密事項;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 、一致;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等情 形,如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 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抑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 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 靠性較高;❷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 事證相互印證,因陳述表現與客觀事證一致,該供述或證述 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❸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 、證述,其憑信性、可靠性較高,反之,如被告供述內容係 先為自白、隨後否認,自白、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或證人 證述內容存在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 遷之情形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須保持疑問; ❹被告於審判階段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 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而證人證詞先後不 一致時,亦宜考量被告與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 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 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的程度高低。 是查:  ⒈依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內容,立基於被告曾於108年3 月至12月間遭「Derek」感情詐騙,因同案被告蔡李享、鄭 伊珊及「Michael」協助其取回遭詐騙款項,被告因而信賴 同案被告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等人,被告因有易 於依賴、信賴他人而遭詐騙利用等情,作為被告上訴意旨敘 事脈絡之前提,合先敘明。  ⒉惟同案被告鄭伊珊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匯回來的錢後,我 就跟被告說,妳把臺灣的帳號給我,我要把錢匯回去給妳, 妳再自己處理,但被告沒有給我帳號,被告留了一個國外柬 埔寨的帳號,然後請我幫她匯出去該帳號,我就跟她說妳確 定是要匯這個帳號,妳要確定好我才匯,因為當時我快要生 了,沒有時間跑銀行,後來我就再匯1萬8,000美元至至柬埔 寨的帳號等語(見另案卷㈢影卷第200至201頁),與被告與 同案被告鄭伊珊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e對話 紀錄:「……(108年10月2日)【鄭伊珊】:哈囉Jean,我這 邊收到Mike(即「Michael」)的通知。還是你把你的帳號 給我,明天我把美金換成台幣匯回給妳?我是沒有義務要幫 你匯款柬埔寨的。錢已經順利退回臺灣了,我就還給你,你 再自己處理吧!【被告】:那就麻煩你幫我匯好了,我真的 沒有力氣,US18,000。【鄭伊珊】:Account Name:POL SOD ALIN。Account Number:000000000。Bank: ABA。Swift Cod e:ABAAKHPP。Bank Address:No.148, Preahsihanouk Blvd, Phnom Penh,Cambodia。BeneficiariesAddress Street 13& 102,SangKat Wat Phnom,Khan Daun Penh,Phnom Penh。請 再確認這個收款人沒問題喔!金額:USD18000.如匯款後續 有問題我沒那個力氣一直跑銀行喔!我下個月就快生了。【 被告】:對。【鄭伊珊】:明天匯款後,匯款單我再傳給你 。【被告】:謝謝。因違約太久,請您今天匯。(108年10 月3日)【鄭伊珊】:(回覆匯款憑證)2019.10.3USD18000 。」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70至275頁;詳如附表)相 合,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2 年2月20日(112)政查字第0000088900號函檢附鄭伊珊之花 旗銀行外幣帳戶於108年10月3日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 外匯交易水單/交易憑證各1份(見金訴㈠卷影卷第207至209 頁)附卷可稽,可知鄭伊珊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內容與客觀 事證相符、一致,足認鄭伊珊追回款項(即被告於108年8月 29日匯至鄭伊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62萬元;下稱該筆款項) 後,原欲將該筆款項匯給被告,然被告卻稱「因違約太久」 而要「鄭伊珊再匯款至柬埔寨」等情屬實。果若被告因遭「 Derek」感情詐騙,費盡千辛萬苦將該筆款項追回,被告為 何不將該筆款項取回,反而又以因違約太久為由,而要鄭伊 珊再將該筆款項兌換美元後,匯款1萬8,000美元至位於柬埔 寨高棉之ABA BANK帳戶(下稱柬埔寨之帳戶),就此,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之前提,已有不自然、不合理之情形。  ⒊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108年8月29日我被詐欺2,0 00多萬元,其中1筆是匯到蔡李享之同居人即鄭伊珊所有之 兆豐銀行帳戶,後來我請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 即Mike)幫我把錢領回來,我當時有提供本案帳戶,希望他 們把款項匯回我的帳戶云云(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99頁),但 被告實際上並未要求鄭伊珊將該筆款項匯回其帳戶,而係要 鄭伊珊將該筆款項匯至柬埔寨之帳戶等情如前,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之供述,已與客觀事證存有不一致之處。況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書之辯論投影片檔案雖稱:被告再 次遭到「Derek」花言巧語欺騙,所以再將該筆款項匯到柬 埔寨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觀被告提出其與「Derek 」之LINE108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7日之對話紀 錄(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95至198頁)與108年10月2日以後之 情形無關,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希望匯回其帳戶云云, 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改稱其再次受到「Derek」詐騙而將該筆 款項匯至柬埔寨云云互核比對,被告供述已存在變遷而有不 一致之情形,而此供述變遷部分,並未有其他客觀事證以實 其說,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部分,難以採憑。  ⒋同案被告蔡李享於偵訊時供稱:因有一段時間,我的帳戶不 能用,所以那段時間我才請我太太即鄭伊珊、我母親即蔡楊 美玲借用帳戶等語(見偵11626卷第195頁反面),與同案被 告及證人鄭伊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不知道是被 告匯給我,而是蔡李享匯給我,我當時兆豐銀行帳戶是借給 蔡李享用,蔡李享將錢匯到我花旗銀行帳戶,蔡李享通知我 有1筆錢匯到我,然後蔡李享說有1筆「貨款」,要請我幫忙 匯到土耳其的一家公司,我匯了之後,蔡李享叫我跟被告聯 絡,並跟我說其實那是被告的錢,所以我後來就跟被告聯絡 ,被告要我去把錢從土耳其要回來,最後花旗銀行通知錢( 即1萬8,300美元)有回來等語(見另案卷㈢影卷第199頁), 及被告提供之108年8月29日之匯款單(見金訴㈠卷影卷第199 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2年2 月20日(112)政查字第0000088900號函檢附鄭伊珊之花旗 銀行外幣帳戶於108年8月30日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外 匯交易水單/交易憑證各1份(見金訴㈠卷影卷第203至205頁 ),及被告與鄭伊珊之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 e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互核以觀,可悉鄭伊珊之兆豐銀行 帳戶當時係交由蔡李享使用,待被告將62萬元匯至鄭伊珊之 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將該筆款項匯至鄭伊珊之花旗銀行外 幣活存帳戶,再告知鄭伊珊該筆款項是「貨款」,且蔡李享 於108年9月17日前已告知鄭伊珊該筆款項原屬被告所有,被 告於108年9月17日前已與蔡李享有所認識或接觸,蔡李享其 後叫鄭伊珊聯絡被告等情無誤。又參酌被告自行提出其與「 Derek」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95至196頁)及 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匯款至同案被告鄭伊珊所有之兆豐銀行 帳戶匯款單記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99頁)詳加比對, 可知依被告自行提出之「Derek」對話紀錄中,「Derek」僅 有提供同案被告鄭伊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而被告所 填具之匯款單上之聯絡電話僅有被告自己之電話號碼(即「 0000000000」;見偵11626卷第5頁;金訴卷卷㈠影卷第199頁 ),未有見聞鄭伊珊之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在該匯款單 上等情明確。從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8年5月左 右,在交友網站「MATCH」上認識「Derek」之男子,其稱要 去柬埔寨提領其父親在柬埔寨之工程鉅款約1億元等各種理 由詐騙我,其中一筆就是對方提供鄭伊珊的銀行帳戶給我匯 款,我匯款後發現匯款單上有對方之聯絡電話,因我後來反 悔便主動撥電話給對方要求退款,所以才知道蔡李享、鄭伊 珊和「Michael」云云(見偵11626卷第7頁),但匯款單上 並無鄭伊珊之電話號碼,被告上開於警詢所稱其在匯款單上 發現有對方聯絡電話部分,與客觀事證亦未相符,且被告與 蔡李享究竟如何結識,其過程始終未有具體、詳細之交代,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礙難信實。  ⒌復衡酌:⑴被告所提出「Michael」經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Amily Jennifer Chang」以電子郵件寄送告訴人訂單 內容,僅以表格方式記載「Transaction Date:6/20」、「 Name:Xu Meiyu」、「Payment(NTDollars)30,000」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於購買橄欖油之種類、品項等 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無法從該電子郵件之記載內容釐清 、判斷告訴人確實係與「Michael」間有橄欖油交易而匯款3 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⑵被告雖提出其與「Michael 」間於109年4月30日之電子郵件,主張「Michael」曾告知 其若終止協議,將面臨巨額罰款,請瞭解有嚴重之後果要其 承擔(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01頁),及其曾於同日向IC3請求 調查「Michael」之柏拉圖公司之合法性(見金訴卷㈠影卷第 327至329頁),令其感受到威脅而依其指示匯款,且其已有 進行查證云云,惟觀被告為向花旗銀行追回其匯至土耳其帳 戶之款項時,曾要求鄭伊珊向花旗銀行表示「因要到『金管 會』申訴,請花旗銀行之主管直接對話」等語(見金訴卷㈠影 卷第242頁),可見被告依其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曾 為我國行政機關勞動部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第二科 科長之工作經驗,其充分了解其所涉及之涉外事項,應尋求 國內何機關予以協助。從而,倘被告遭遇他人威脅或已對曾 合作之公司的合法性存疑有犯罪情形時,衡諸事理常情,被 告理應知悉向我國職司偵查之警察或檢察機關求助,被告既 認遭受威脅或認柏拉圖公司之合法性有疑慮,卻無報案(見 偵11626卷第8頁)、僅向IC3請求調查,此捨近而求遠之舉 ,亦有不自然及不合理之情形。況被告向IC3請求調查,但 在未獲IC3回覆前,被告旋依「Michael」指示將告訴人匯入 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蔡李享,難認被告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⑶至被告行為前患有重度憂鬱症(情緒 障礙)、自律神經失調、重度壓力感、注意力不集中、易衝 動、自述有幻聽等症狀(下稱被告之身心症狀),有107年3 月9日、108年5月10日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各1份(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64至365頁)在卷可稽, 但觀其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e間與鄭伊珊之 對話紀錄(如附表),及前揭其與「Michael」之對話紀錄 、合約書內容、電子郵件所示之內容,被告尚能與鄭伊珊商 討如何追回款項、與「Michael」簽訂設有防火牆條款之合 約、要求「ichael」提供匯款人姓名及電話號碼供其確認等 情,礙難逕認被告與他人溝通、判斷是非對錯及選擇作出決 定之能力受到被告之身心狀況所影響。職是,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Michael」有提供告訴人之訂單、被告已有查核及被 告之身心症狀云云,均不足以推翻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及容 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⒍再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 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  ⑴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56號、110年度偵字第16624號 等2份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判決之被害人分別為:「楊麗蓮 」、「李麗蓉、邱美玉、施語喬、唐子愛、何雯萍、李麗親 、鄭宜鈴」(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73至192頁),與本案告訴 人均不相同,故本案與上開2份不起訴處分書、另案判決等 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⑵而被告就另案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1號)撤銷發回指摘之意旨:「……『若』上訴人 上開所述無訛,可徵上訴人於本案為受『Mike AIA Cash』等 人詐騙利用之被害人,其並未共同參與『Mike AIA Cash』等 人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庸同負共犯刑責……」等內容,其前提 在於被告所述無訛;然依上開就事實認定與供述、證述之憑 信性、可靠性之分析,已足認被告供述欠缺憑信性及可靠性 ,洵不足採。  ⑶是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應以卷附事證加以判斷,不受新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56號、110年度偵字第16624號等不 起訴處分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之拘束, 併此敘明。  ⒎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欠缺憑信性及可靠性,洵非 足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之身心症狀 為重度憂鬱症(情緒障礙)、自律神經失調、重度壓力感、 注意力不集中、易衝動、自述有幻聽等症狀(見金訴卷㈠影 卷第364至365頁)如前,而其女兒確實因病毒性腦炎、癲癇 ,除長期門診追蹤外,尚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見金訴卷 ㈠影卷第367頁),是原判決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部分,洵不足採。  ㈣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僅為圖 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暨斟酌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及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 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依本案情節,難認宜予 以緩刑宣告。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檢察 官、被告各以前詞提起上訴,爰均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  ㈤附此敘明:  ⒈關於三人以上之要件部分   查「Mike」與「Michael」應為同一人一節,業經論證如前 ,是原判決認「Mike」、「Michael」分屬二人部分,雖有 未洽,然被告與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已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要件 ,此未洽之處,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  ⒉關於沒收、追徵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帳戶收到的款項,有部分我是用 提領現金及轉帳給蔡李享或蔡李享指定之帳戶,我當時跟對 方談翻譯工資為金額1%,所以我當時領了3,000元等語(見 偵11626卷第8、95頁反面)明確,並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11626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1 09年6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匯3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3時21分許轉帳至蔡李享提供 蔡楊美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李享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其後因銀行帳務系統發現 錯誤操作而為沖正交易,被告則改於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4 9分許提領12萬元、同年月22日上午6時6分、7時及10時7分 許分次提領12萬元、10萬元及電匯6萬030元等情(見偵1162 6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僅 為3,000元,而其他匯入款項被告應已交予蔡李享殆盡。  ⑵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所餘289元,因被告自陳尚有其他曾擔任 鐘點費用收入(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37頁),復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本案帳戶剩餘金額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知原則,爰認非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以沒 收、追徵。  ⑶故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就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30萬元部分, 扣除3,000元後,即將29萬7,000元轉匯至蔡李享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部份,雖亦有未洽,但不影響原判決所為沒收、追 徵之認定。  ⒊基此,上開原判決未洽之處,因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自仍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之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上訴,檢察官李安 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伊珊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 ine對話紀錄 日期 發話人 對話內容 (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27至275頁) 108.09.17 (14:48至18:02) 鄭伊珊 曾小姐妳好 早上我11點半左右去花旗敦化分行,幫我外匯的小姐和我說,我在9月初就申請土耳其銀行那邊退款回來,他們有幫我發電文給土耳其銀行!但上星期一土耳其銀行已回覆拒絕退款!且我匯給土耳其的帳號是詐騙帳號! 嗯嗯 星期四中午12:00在花旗敦化分行見嗎? 被告 對 可以打給你聊一下嗎 (後與鄭伊珊語音通話18:59) 您幾點下班 請您問他。為何他說 the money is no more in Turkey 他說他被agent騙 你有請他問reciever嗎 Asked他怎麼說 He said,agent 沒收到 鄭伊珊 問誰? 被告 我與妳先生的對話 他是指美方 你隨時可以打給我 鄭伊珊 等會喔! 被告 我六點半的課 鄭伊珊 現在最重要的是想辦法和土耳其receiver聯絡到,看他怎麼說 被告 He said,agent 沒收到 你老公說的 108.09.17 (19:16至20:37) 被告 您剛剛說何時去花旗止付,9/3日及9/10日嗎 鄭伊珊 嗯嗯,是花旗客服和我說的 他們有電文發給土耳其銀行要求退款回台灣,但土耳其銀行沒有回覆! 但今天我問花旗敦化分行外匯小姐,她跟我說上星期一土耳其銀行已經拒絕退款。 星期四我們一起去花旗銀行再問清楚 被告 叫那個人去問,錢在哪裡 鄭伊珊 土耳其那邊我有問我先生, Mike還在找Agent (Receiver)確認 被告 錢在哪裡是第一步 鄭伊珊 是呀!我也想知道 被告 我覺得花旗不會管 鄭伊珊 主要花旗回覆錢不在台灣,也不在路上…也沒在中間行。我是覺得一定在土耳其,但不知道在哪裡,台灣的銀行不會有錢入帳不通知的。 被告 誰說不在台灣 在哪裡 108.09.17 (21:52至23:01) 被告 (回覆鄭伊珊:他們有電文發給土耳其銀行要求退款回…) 有啊!他們9/9日上星期一有回覆啊 一般而言,土耳其reciever會很快的說明錢的去向。 鄭伊珊 那是今天我去花旗分行,外匯小姐和我說的。 因為我上個星期一有去分行找他。那天她和我說土耳其可以匯回,今天又和我說那天和我說只能幫我問土耳其銀行能不能退回,但土耳其銀行回覆說拒絕退款。 (回覆一般而言,土耳其reciever 會很快的...)是呀!我先生一直說Mike說那個receiver說没收到 被告 仍請您務必幫忙,我快崩潰了 鄭伊珊 當然一定會幫忙 被告 土耳其銀行是用電話說還是電報 請您幫忙 請花旗銀行主動用電話問土耳其銀行,到底他們要怎樣才能匯回台灣。 電話費可以出 鄭伊珊 明天我問看看,但銀行也滿強勢的。 星期四你和我去銀行一起給他施壓! 因我現在是孕婦,也不能太過動胎 氣。 先睡了喔!明天聊。 108.9.18 (10:50至13:03) 被告 請您今天,請花旗銀行主動用電話問土耳其銀行,到底他們要怎樣才能匯回台灣。 這太不合理。 被銀行扣住吃掉,我明天才能繼續施壓。 鄭伊珊 我會先請他們協助。 被告 今天先用柔性建議 謝謝 鄭伊珊 我中午會過去一趟 被告 我可以說,我是委託人,或是借款人嗎 鄭伊珊 那天我去匯款的時候和外匯小姐說是貨款。 你可以說是委託我這邊處理貨款的事。 被告 貼網址(https://www.citibank.com.tw /global_docs/chi/pressroom/press 00000000/press00000000.htm) 花旗銀行有申訴管道   鄭伊珊 剛去花旗分行了 外匯小姐說錢應該是在receiver那邊,他們後台有人通報這是詐騙帳號。 所以可能這個receiver說的話是騙人的,然後花旗只負責把錢外匯出去,並不會幫忙追查在土耳其哪裡。 被告 花旗銀行 營業部 110台北市○○區 ○○路0號 00 0000 0000 https://g.co/kgs /PoiYLL 鄭伊珊 我晚點打電話去問 被告 請您與小姐說,因為要到金管會申訴,請他們主管直接對話 鄭伊珊 知道 108.9.18 (13:57至14:38) 被告 為何你先生說,花旗上星期五前告訴你,錢已經回台灣。你沒有說啊 鄭伊珊 說什麼? 我是說上星期一我去花旗分行的時候,小姐說土耳其說可以退。可是昨天我去敦化分行,小姐又說土耳其不能退! 反正我會申訴花旗和這位外匯人員! 剛我又打電話到花旗總行,結果沒用又轉到客服,前後等待講了40多分鐘! 客服說現在可提供一個土耳其的電文,9.3號他們有通知這是可疑帳號給台灣花旗。說花旗分行有通知我,但我沒收到分行任何通知呀!而且我還要求退匯,外匯小姐還和我說我退匯付600元也沒用,錢已經到土耳其了。 我現在在醫院,可能明天去分行看土耳其電文,並看如何申訴! 他們現在一致講法是錢已到土耳其銀行成功,至於有沒有到收款人那裡,他們沒有權限去和土耳其銀行確認。 現在即使再一直打電話,他們還是一樣的說法! 所以只能申訴請他們高管出來處理了。 我已和花旗分行說請他和土耳其銀行那邊聯絡 處理,外匯小姐就一直說沒辦法〜 他們也不知道電話,然後推給後台··· 所以剛才我打電話到客服40分鐘繼續追問此事,客服又說因我在分行外匯,所以很多資料他看不到,因我後來要求他們把土耳其電文資料調出來,不然我要去 申訴!他們才去後台找9.3的電文資料出來, 客服回覆說之後土耳其那邊之後都沒有回覆了! 明天我可和那位外匯小姐對質,她根本從未通知我說土 耳其有電文來說這是可疑帳號! 9.3號我都主動要求退匯了,她還說錢應該已經都土耳其了,可以幫我發電文給土耳其銀行看看! 我和客服人員說我從未接到分行來電 108.9.18 (15:04至19:05) 鄭伊珊 我等下先寫申訴單 雙向進行 明天我和外匯人員對質,然後請他們主管出來處理。 被告 明天約在分行還是總行 鄭伊珊 敦化分行,要去看土耳其電文 找總行他還是會… 108.9.19 (10:09至11:49) 鄭伊珊 嗯嗯,就說你覺得這事很不合理! 而且我肚子現在比較大了,那個外匯小姐也知道····· 被告 我們要很堅定說 1.土耳其reciever沒有收到 2.解釋並沒有crime問題,不知道土耳其銀行為何如此 3就算是crime,請退回台灣請您的說詞必須以後與金管會一致。 鄭伊珊 土耳其crime沒有收到,我們要有證明。 被告 那他們會說,既然匯款給她,一定認識,那問那個人就好就說打電話問過。 鄭伊珊 現在是花旗分行人員作業有嚴重瑕疵,昨天客服說9/3號總行有通知 分行這是可疑帳號,問我有沒有確認要匯款! 但我沒收到分行任何電話通知,分行人員也承認這點! 所以分行責任逃不了! 被告 我們剛開始當然,說他們瑕疵。 鄭伊珊 況且客服那邊有資料說我9/3號就提出讓土耳其銀行退匯,我怎可能9/3會同意確認匯款。 被告 最後他們會把球丟給我們 就是要接招 鄭伊珊 反正我們就一搭一唱,然後你可說你有朋友在銀行工作 ,他們作業過程不是這樣 。 被告 先讓他們認為,錯誤嚴重。 再說損失慘重,要提金管會 讓他們積極解決問題 鄭伊珊 昨天我致電客服有說要申訴 ,他們才有點重視去調土耳其電文 現在主要是請他們協助和土耳其銀行那邊確認錢現在 到底在那裡… 如果花旗再一直說沒辦法,我們就說要去提出申訴! 被告 對 妳可以請假一小時嗎?怕不夠時間 鄭伊珊 還是我現在就過去 1點前回公司應該來得及 你現在在哪裡? 被告 快到 還要6分 到 鄭伊珊 我在對面 等紅綠燈 108.9.19 (11:51至15:23) 鄭伊珊 我穿粉紅色洋裝 PRINCE CHIEJINA ACCOUNT NO :0000000000 IBAN NO: TZ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ANK ADD:BARBAROS BULVARI ISTANBUL SWIFT CODE:TGBA TRISXXX CURRENCY TYPE :USD Home address: ISTIKAL Mah.HUCI HUSREV SK.NO 78BD.0 00000 BEYOGLU ISTANBUL 被告 請教如何打 直接打0 000 000 0000嗎 鄭伊珊 這是美國電話吧! 被告 what up what app 鄭伊珊 你要用甚麼打 被告 你先生叫我直接用 what app 鄭伊珊 在上班中 那你直接先在通訊錄把電話輸入進去 (收回數條訊息) 你push 那個Mike 趕快請他receiver 叫銀行退匯到台灣 (收回數條訊息) 108.9.19 (16:39至16:40) 被告 因為今天我們給他看電文,Mike 立刻與土耳其reciever聯絡,他們的銀行要reciever主動撤案, 這樣才可以回台 鄭伊珊 Receiver主動撤案? 被告 是 所以說是花旗延誤 reciever就像妳先生工作類似吧 我不知道 鄭伊珊 不管如何,只要保證最後你的錢能安全匯回台灣就好 108.9.23 (15:18至16:25) 鄭伊珊 回覆(靜:不會吧!不是9/3日有回嗎) 9/3號是土耳其主動發來的電文 並沒有回應台灣花旗要求他們退匯的電文 被告 那這問題怎麼辦 鄭伊珊 你這邊要再催一下 Mike 妳今天再催一下Mike叫他回覆給你,土耳其 銀行到底怎麼處理 鄭伊珊 回覆(靜:花旗什麼時候寄要求退匯,9/3) 9.3號第一次要求退匯 被告 上次他們也說快退 鄭伊珊 然後陳副理說其實他們9.5、9.11、9.17都有 再發文要求土耳其退匯,但土耳其銀行都不回應! 9.19是最新台灣花旗發過去土耳其銀行(我 上星期四發給你的)的電文! 問土耳其銀行錢到底在哪裡! 108.9.25 (8:12至8:14) 鄭伊珊 回覆(静:不需要再揣測,解決問題就好了。) 所以現在Mike會請receiver 去土耳其銀行 請他們退匯並簽名對吧? 被告 昨晚那封信不是說了 現在有找到銀行經理窗口,也有土耳其人幫 鄭伊珊 希望事情能儘快順利解決 108.10.01 (12:39至15:34) 鄭伊珊 我剛才過去花旗找到他們的陳副理,他說土耳其銀行完全沒有回覆他們的電文,他們也沒收到任何土耳其銀行的通知! 他說如果土耳其那邊有匯款進來是絕對會電文通知的! 因為我一直說土耳其receiver已經有去銀行簽名要土耳其銀行退款回台灣了,然後花旗要我們給他土耳其銀行那邊有匯款處理的電文影本看。 他說這是他寫給土耳其銀行的,但沒有土耳其銀行那邊處理的任何憑證呀!   被告 我下午再去餐廳打過去問,要下午三點後   鄭伊珊 我再強調一次,如果土耳其銀行有匯款的話一定會給花旗電文的! 花旗銀行陳副理已經說了。 現在你那邊一直說土耳其銀行說⋯⋯ 會匯回我的帳戶,但沒有任何憑據! 我只能等花旗那邊通知,不然也沒其 他辦法! 花旗說要給土耳其銀行施壓讓他們電文通知他們。 錢要匯回台灣不可能花旗沒收到電文通知就可以直接匯回我帳戶的! 被告 你有陳副理的電話嗎 鄭伊珊 沒有 被告 承辦人的電話 鄭伊珊 要去分行直接找她 只能打他們分行電話 108.10.2 (22:48至23:18) 鄭伊珊 哈囉Jean 我這邊收到Mike的通知。 還是你把你的帳號給我,明天我把美金換成台幣匯回給妳? 我是沒有義務要幫你匯款柬埔寨的。 錢。已經順利退回台灣了,我就還給你,你再自己處理吧! 被告 那就麻煩你幫我匯好了, 我真的沒有力氣 US18,000 鄭伊珊 Account Name: POL SODALIN Account Number: 000000000 Bank: ABA Swift Code:ABAAKHPP Bank Address: No.148, Preahsihanouk Blvd, Phnom Penh,Cambodia Beneficiaries Address Street 13& 102, SangKat Wat Phnom , Khan Daun Penh, Phnom Penh. 請再確認這個收款人沒問題喔!金額:USD18000. 如匯款後續有問題我沒那個力氣一直跑銀行喔!我下個月就快生了。 被告 對 鄭伊珊 明天匯款後,匯款單我再傳給你。 108.10.03 (08:54至12:50) 被告 謝謝 因違約太久,請您今天匯 鄭伊珊 (回覆匯款憑證) 2019.10.3 USD18000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2025-03-27

TPHM-113-上訴-5911-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07號 債 權 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錦坤 非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債 務 人 黃耀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07-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益成,嗣變更為劉貞秀,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 事裁定書、臺南地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南院揚113司執全方 360字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23、25至28頁),並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9至10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劉美杏、劉珀秀 、兼董事劉貞秀、劉建成、被上訴人,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 借名登記於蘇國課名下。上訴人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本公司投資中 國大陸公司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由出席董事劉貞秀、 劉建成做成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 之Bigrise公司原股東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 中國大陸之全雅食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全雅 公司)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惟該決議轉投資金 額約為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兩倍即新臺幣(以下就幣別部分, 除特別註明外,均指新臺幣)1.83億元,應屬重要事項,依 105年6月3日修訂之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董事會越權為該轉投資決議,有 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故系爭董事會決議 當然無效;又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 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完 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 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下合稱劉珀秀 等4人);其中Sino Al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 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系 爭董事會決議係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且劉貞秀、劉 建成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最終受益人,就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 時,應說明內容且不得參與表決,劉貞秀及劉建成卻未說明 利害關係內容,復參與表決系爭投資案,顯已違反公司法第 20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 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原先受限於投資環境條件限制,透 過境外公司名義以轉投資方式成立大陸全雅公司,為使帳面 資金與實際金流相符及持股關係單純明確化,而為系爭董事 會決議,該決議僅係於相同範圍內流動資金,調整上訴人對 控制公司的股權架構,實際上無額外支出,應非公司重大事 項,不適用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又公司法第108條就準用範 圍已有明確規定,顯係有意排除適用同法第206條規定,況 系爭董事會決議係以相同金額調整股權架構,上訴人實際上 無任何額外支出,無使上訴人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亦無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4項之必要;再者,劉貞秀 、劉建成未從中取得權利義務或取得其他利益,應無庸說明 利害關係或迴避參與決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歿)、劉貞秀、劉益成、劉建成 、劉珀秀、劉美杏,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蘇國課 名下。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 建成做成決議,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薩摩亞 之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之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 投資中國大陸之全雅公司(即系爭董事會決議)。  ㈢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做成時,董事為劉貞秀、劉益成、 劉建成。  ㈣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上訴人章程(即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   :「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  ㈤依登記資料所載,Bigrise公司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   (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 完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   、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其中Sino Al 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 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   ㈥上訴人公司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20萬 美金予劉珀秀,匯款120萬美金予劉貞秀、匯款120萬美金予 劉美杏,匯款240萬美金予劉建成,取得該4人控制之前述4 家境外公司之股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而無效?  ㈡本件爭執是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8條規定?如應類推適用,劉貞秀及劉建成就系爭董 事會決議有無利害關係?如有利害關係,兩人於系爭董事會 決議時是否未說明利害關係?是否應迴避而不得參加系爭董 事會決議?如兩人未說明利害關係或迴避參加決議,系爭董 事會決議是否因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  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 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執行職務。而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此乃系 爭董事會決議時有效之章程(不爭執事項㈣),即公司事務 於性質上屬於「重要事項」者,均需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方得 行之。  ⒉查,系爭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做成決議,同意 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Bigri se公司,由該公司之原股東將全部出資額讓與上訴人公司, 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不爭執事項㈡);而 依上訴人108、109年度財務報表記載上訴人公司預付1.83億 元投資中國(原審卷一第99、118至119頁、173至174、179 、195、205至206頁)、上訴人向投審會申報投資之實行核 備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匯出投資價金600萬美金(原審卷二第3 44至346頁),可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案投資金額高達1.83 億元,相當於107、108年度章定盈餘公積1,491萬5,000元、 1,710萬6,000元10餘倍,股東盈餘分配總額1.3億元、1.5億 元之1倍有餘(原審卷一第113、200頁),為公司資本總額9 ,900萬元之1.8倍(原審卷一第41頁);再者,系爭投資案 為上訴人受讓他人出資額再轉投資其他公司,性質上與受讓 他人全部營業財產幾乎相同,亦非公司本身通常業務行為, 對公司於海外或大陸地區營運佈局影響重大;另依系爭章程 第13條規定,盈餘分配應經全體股東同意,故系爭投資案金 額超逾當年度盈餘,更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依上,系 爭投資案,於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核屬系爭章程第8條規 定之「重要事項」,應由全體股東同意始能生效,董事會無 權同意該投資案,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章程第8條乃股東會決議門檻,而非董事 會決議方法之,董事會決議不受該限制,若議案需於董事會 通過後再徵詢股東意見、交由股東表決,並非表示該議案為 董事會無權決議事項,該董事會決議不會因為股東會尚未召 開而違法云云,惟查:系爭章程第8條明文規定「公司重要 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亦即若為公司之「重要事項」 ,必取得「股東」「全體」同意,而非董事會或部分股東所 得議決,是系爭章程第8條並非僅為股東決議門檻,董事會 決議亦受該規定之限制。又系爭董事會係直接決議同意投資 大陸全雅公司,而非決議將投資案提交股東會表決,且若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已有效,何須再交股東會表決,況系爭董 事會決議後,上訴人旋即於108年12月11日將投資金額匯入 劉珀秀等4人名下帳戶(不爭執事項㈥),並向投審會申報, 逕行履行該交易等情,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及聲明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344至346、347頁),上訴人並未召開股東會, 就系爭投資案另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至明。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投資案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適 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由過半董事決 定,即屬合法云云,惟查,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時,關於 業務之執行,固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由於系爭章程第8條 已明定公司「重要事項」需全體股東同意,若為公司重要事 項,即非單純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僅由過半董事決定為之。  ⒌上訴人復抗辯:Bigrise公司及其投資資產,向來屬上訴人公 司實質控制,並非股東個人財產,系爭投資案僅為公司內部 股權結構調整,無任何額外支出,單純係公司業務執行決定 事項,並非公司重要事項云云。經查:⑴劉珀秀(總經理兼 財務經理)將上訴人美加經銷商海外銷售3成款項,截留於H .L.I.CO.LTD(下稱H.L.I.公司)境外公司帳戶內,95年至1 05年間計短報4億645萬2,788元銷貨收入,逃漏94至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2,077萬6,053元,94年至105年侵占總額 約4.3億元,另於95至105年間將侵占不法所得,掩飾隱匿於 被上訴人以外之上訴人股東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並做股東 個人私用,洗錢總額3億5,961萬8,386元等情,經臺南地院1 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 事判決,認定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均副總經理)、蔡 淑敏(財務課課長)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 劉珀秀另構成業務侵占、洗錢罪,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以劉珀秀是否已返還全數不法所得等問 題尚待調查,將案件發回更審,目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19號審理中,而劉珀秀對於逃漏稅捐、業務侵占、 洗錢罪之行為均坦認在卷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 一第161至236頁,原審卷二第23至92、541至555頁),應堪 認定。⑵大陸全雅公司原股東為Kingbest公司,出資額美金2 59萬9,996.3元,來自劉珀秀侵占短報3成美加外銷貨款並截 留於H.L.I.公司帳戶等情,有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後附之附件十三H.L.I.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款項 流向明細表編號6至9、11至23所示可稽(原審卷一第235頁 );100年間,再由Bigrise公司投資,並增資240萬美金,B igrise公司股權分別由劉珀秀等4人控制之4家境外公司持有 ,資金亦來自H.L.I.公司等情,有Bigrise公司花旗銀行110 年9月、10月對帳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86、188頁),大陸 全雅公司投資款是前開短報銷貨收入截留於H.L.I.境外公司 所開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⑶上訴人108年10月出具予投審會 之聲明書,記載「且股東劉珀秀、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 等人原經由第三地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之資金係為股東 自有資金,非為公司之資金挪用,亦無向公司借貸之情形( 原審卷二第347頁),已主張劉珀秀等4人投資大陸全雅公司 之資金為股東自有資金。⑷除系爭董事會外,上訴人歷年股 東會及董事會不曾討論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事宜,且系爭董事 會決議前之歷年上訴人公司財報(96年至107年)、稅報(95 年至105年),均無將前述4家境外公司、Bigrise公司、大 陸全雅公司列為關係人,並有上訴人公司96至106年度財務 報表(附在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至319頁 )、107、108年度財務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11至241、24 3至272頁),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 及107年度(重編後),即系爭董事會決議以後所編製之財 務報告,首度認列透過Bigrise公司對於大陸全雅公司之投 資,其於「預付投資款」說明項下說明上訴人公司向主要管 理階層及股東預付1億8,315萬元,並於109年度轉列採用權 益法之投資(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取得前述4家境外 公司股權,間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⑸劉珀秀於偵查中供稱 :海外經銷商匯款至H.L.I.公司及Bigrise公司0BU帳戶,其 中3成我有指示胡迦茵從上開帳戶,部分款項匯入至我香港 匯豐銀行境外帳戶及4家境外公司帳戶,並由該4家境外公司 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這件事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都知 道,這些款項是我及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股東個人投資 ,不是上訴人公司投資的,沒有在上訴人公司相關財報資料 揭露等情(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163頁);劉美杏亦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H.L.I.公司總計匯款 至其控制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美金146萬元,用於家用、投 資、生活費及支付保險費等開支,或委託理專操作投資等情 ,有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02頁),並有刑案扣押物 品目錄、OBU總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11至321、323至326頁 )。⑹大陸全雅公司固有將盈餘匯予上訴人公司等情,有111 年8月29日境外匯款申請書、交易申請書、111年9月1日華南 銀行匯款單、OBU帳戶交易明細及113年3月15日Bigrise公司 匯款美金1,515,998.40美元予上訴人相關文件可稽(本院卷 一第423至427、429至435頁),惟此係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 後,即大陸全雅公司形式上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以後,所為 之盈餘分配,事屬當然,尚無從證明大陸全雅公司於108年 以前即屬上訴人之子公司。⑺又上訴人公司之電話分機表( 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雖有大陸全雅公司聯絡資料,然 該分機表亦有「貨運公司其他」、「聖合貨運」、「盟益貨 運」等公司單位聯絡電話,可認該聯絡名單僅是包含往來廠 商在内之常用聯絡對象之電話表,並非上訴人公司與大陸全 雅公司間具有控制關係之證明。⑻至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全雅 公司簽呈簽核郵件及簽呈、回報營業週表、營業主管週報表 及其郵件、回報返台休假表及其郵件、上海智詠公司簽呈( 原審卷二第297至303、305至307、311至325、327至333、30 9頁),並無任何用印者於簽章中表明自己係以上訴人主管 簽核,其中電子郵件收發者固然有「好帝一胡迦茵」、「好 帝一林副總」等名稱,然亦有收文者載為「全雅林志穎」、 「全雅胡迦茵」者,尚不能以不一致之電子郵件收發人名稱 ,遽認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實質控制公司。⑼被上訴人雖 曾於刑案調查稱:其知悉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大陸全雅公司員工梁菁芬支領上訴人薪資云云,惟嗣主張 經刑案調查後,其已改稱陸全雅公司係上訴人之部分股東侵 占公款後私自設立,該公司員工薪資並非來自上訴人公司等 語,被上訴人最初於調查時所為陳述,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明。⑽證人林志穎(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固於本院證 述:「我的認知是全雅是好帝一投資的,至於境外投資公司 Kingbest及Bigrise,我是後來才知道,投資過程我並不清 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胡迦茵(即上訴人公司 外貿部課長)於本院證述:「我覺得全雅及智詠的台籍員工 都會知道公司資金來自好帝一……」、「全雅資金全部是來自 好帝一公司,我會知道是因為H.L.I.公司投資的資金是我們 外銷到美國、加拿大所收入的錢存放在H.L.I.公司,這些匯 到全雅的錢都是從H.L.I.公司匯過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 、30頁),該二人不知全雅公司資金來源或對該公司資金來 源有誤解,其證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⑾由上可知, 大陸全雅公司股東為Bigrise公司,其股權為劉珀秀等4人境 外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投資大陸全雅公司,僅得認定為 股東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究非同一公司法人或有經濟實質控 制關係,亦無用他人名義進行系爭投資之借名投資契約關係 。  ⒍又大陸全雅公司,係劉珀秀等4人處分截留上訴人美加經銷商 海外銷售款而私設之4家境外公司,再由劉珀秀等4人分別控 制之4家境外公司輾轉透過Bigrise公司轉投資所設立,原始 投資額500萬美金,系爭董事會決議以600萬美金收購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之内容、企業信用信息公示 系統查詢結果、工商訊息查詢可稽(原審卷二第344至346頁 ,原審卷一第237至239、241至243頁);又大陸全雅公司淨 資產帳面價值約當316萬美金,亦有權益價值項目評估報告 可稽(原審卷一第377至381頁),係溢價收購無誤;由上可 知,系爭投資案之該轉投資行為,係溢價收購他人(部分股 東)私人財產之交易,並非無償或等價收回上訴人公司自有 資產之純獲利益行為。上訴人辯稱:其於無額外支出之情形 下調整股權結構云云,亦不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董事會決議迄今已有5年,經投審會照准、 備查,股權架構調整完成,瑕疵已治癒,且被上訴人有長期 性、高密度、高強度之參與上訴人公司各重要事項,並取得 財報等相關各種文件,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多數董事出於善意 就特定事項所為之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為公司經營 上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屬於正當之權利行使,依善意商 業經營之同一法理,經營團隊對被上訴人不會造成不利益, 無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本件起訴並無實益,無權利保 護必要,且為權利濫用,不符誠信原則云云。經查:劉珀秀 等4人截留美加經銷商外銷貨款3成,另成立境外公司,部分 資金成立大陸全雅公司,部分資金則為私人用途,並將被上 訴人排除在外,系爭董事會決議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無效, 業如前述,尚難因投審會審查結果而治癒其決議瑕疵,且前 述行為乃屬違法行為,並非善意之商業經理,又系爭董事會 決議效力存否,影響被上訴人權利甚鉅,被上訴人為維護其 權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⒏上訴人另抗辯:公司法第113條為強制規定,系爭章程第8條 違反該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就公司法第113條修正有關 變更章程是否為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經本院於113年4月1 日準備程序時問兩造是否還要列為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兩造 當庭合意並稱不用列入(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一第143 頁),且經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除前開 兩造爭執事項外,兩造同意不再增列其他爭點(本院卷二第 34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認兩造已依前述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 兩造均應受拘束,自不容許上訴人嗣後再為爭執。  ⒐依上,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 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屬公司重要事項,依系 爭章程第8條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而非僅董事會決議 即可,系爭董事會擅自就非董事會權責範圍、未經全體股東 同意授權事項,而越權決議,其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系爭 章程第8條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  ㈡關於爭點㈡:   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法上就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權或表決權之 行使限制,漏未規範,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 爭董事會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未於當次董事會說 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且不得加入表決卻未迴避,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 定,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 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 私人財產,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事會會 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等情,固可認定。然上訴人公司 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參照69年間關於公司法第 108條修正理由,該立法目的係「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 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 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 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 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 。」;再參以經濟部82年11月9日商字第22781號函釋,亦認 為符立法意旨,有限公司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函釋之規定(原審卷二第141頁);又類推適用應以法 律存在適用上之漏洞為前提,現行關於有限公司之法規適用 ,立法者既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自無再類推適用股份 有限公司相關規定之餘地;另觀諸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 準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章節部分,僅有準用「董事」之相關 規定,而未準用關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更可認定有限 公司並未準用適用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是有限公司未準用 僅用於董事會之公司法第206條,係立法之有意設計,並非 立法漏洞,故就立法論而言,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 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 事會決議之系爭投資案未說明利害關係,亦未迴避而參與表 決,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第 8條規定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7

TNHV-113-上-27-202503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黃清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深圳創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 創久公司)、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前於 民國106年8月21日簽訂編號HK-2-B-00000000-00之三方合約 (下稱系爭三方契約),約定由智恩公司透過原告作為代理 商,由原告向智恩公司採購FLASH閃存、主控等產品,再由 原告將產品出售予深圳創久公司。原告於108年7月至108年8 月間共匯款美金400萬餘元至被告於香港開立之銳捷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香港銳捷公司)帳戶,然而,智恩公司所提供 之產品實際上並無法使用,原告驚覺受騙,遂依雙方簽訂之 4份購銷合同即買回契約(下合稱系爭買回契約),請求智 恩公司依約買回,然時任智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竟毀約拒 絕買回,原告遂於109年4月29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 裁通知,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收受該通知,然被告竟於前開 仲裁程序中驟將智恩公司解散,並擔任清算人,原告於111 年3月10日通知被告應盡其清算義務,然被告置之不理。嗣 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就上開爭議於111年3月24日作成一部終 局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深圳創久公司及智恩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73萬9,427.2元暨其利息,及仲裁 費用港幣25萬7,972.30元,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本院111年度 仲許字第1號裁定承認,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8日確定。豈料 原告於112年8月間持前開裁定查詢智恩公司之財產,始知悉 智恩公司名下已幾乎無資產,顯見被告擔任智恩公司董事時 ,明知智恩公司財務狀況欠佳,但未向法院聲請破產,放任 智恩公司財務惡化,未盡其清算人之責,致使原告受有逾新 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億元之重大損害,爰 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95條,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智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智恩公司已於 110年7月7日完成解散登記,未辦理清算程序。被告不曾親 自或授權他人代理智恩公司簽立系爭三方契約及系爭買回契 約,又訴外人即原告董事黃萬勝曾向被告提起詐欺、背信告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60號 不起訴在案,又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所購得之產品為虛偽假貨 ,被告亦未到香港仲裁庭應訴,被告亦否認系爭仲裁判斷之 形式上真正。又原告所匯款項係依照深圳創久公司通知匯入 香港銳捷公司之帳戶,與被告或智恩公司無關,是被告未為 智恩公司破產聲請與原告所稱損害間顯不具因果關係。再者 ,智恩公司之資本額僅500萬元,原告未舉證被告應於何時 聲請破產?如於該時點聲請破產,原告可能受償多少金額為 若干?兩者間因果關係為何?被告無義務替原告向香港銳捷 公司請求返還賣賣價金,更無侵權行為,且縱使有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自原告主張之109年8月26日起算時效,現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智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智恩公司已於110年7 月7日解散,未辦理清算,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智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頁、 第4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因上 開系爭三方契約所生之糾紛,原告提付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 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命深圳創久公司與智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8,000美元 ,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 日止,依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81萬6,000美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 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86萬5,427.20美元,及自108年10 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週年 利率4%計算之利息;96萬美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1 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週年利率4%計算之 利息;仲裁費用港幣25萬7,972.30元,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 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認可、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智恩公司 之抗告及再抗告而於112年8月8日確定,此有系爭仲裁判斷 、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 195頁),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0 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智恩公司董事,於智恩公司財務困難時,未 立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受有未能受償之損害,應依民 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 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 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 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法人之債權人,主張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 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董事如即 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 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524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法人之債權人,主張因法人之董 事於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 致其債權受損害者,應以法人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法人董事未 即時聲請宣告法人破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所謂「損害」,係指如 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 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 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 (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 ,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 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35條規範意 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 權人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 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 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智恩公司董事怠於向法院聲請宣告破 產,自應就被告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 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30日分別匯款137萬2 ,500美元、102萬美元至香港銳捷公司設於交通銀行香港有 限公司之帳戶,並於108年8月7日及108年8月9日分別匯款10 8萬1,784美元、120萬美元至香港銳捷公司之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帳戶內,此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14頁),應堪認為真。又系爭仲裁 判斷調查審認後認智恩公司應負違約責任故命智恩公司應與 深圳創久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等節,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我國 法院承認,即在我國發生效力,是原告確為智恩公司之債權 人乙節,足認為真。然查,原告雖提出智恩公司111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於該 年度智恩公司名下已幾無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198頁 ),然該所得清單僅足顯示智恩公司於111年年終時之財產 總額狀態,無法顯現智恩公司於110年7月7日解散以前之資 金往來狀況、明細,復原告雖主張於108年8月26日請求智恩 公司依約買回商品時,距離原告交付美金467萬4,284元之價 款相隔不過2週,該鉅額貨款實無全數耗盡之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頁),惟查,原告上開貨款係匯入香港銳捷公 司之帳戶業如前述,又依系爭仲裁判斷記載: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揭露之文件顯示,銳捷王道帳戶於108年8月7 日、108年8月9日收到108萬1,784美元及120萬美元後,其中 108萬468.88美元及84萬9,882.96美元於108年8月7日、108 年8月9日則再轉入SOT AC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SvaneS Technology Limited之帳戶,即前開款項均非匯入智恩公 司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又依系爭仲裁判斷雖記 載銳捷王道帳戶係被告所開設(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然 此亦不代表該帳戶即與智恩公司有關。原告亦未提出在智恩 公司於110年7月7日解散當時,是否仍有資產可清償原告之 債權相關之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即時為智恩公司 聲請破產,是否即得增加原告自智恩公司受償之機會。從而 ,原告於本件既未就被告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 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提出舉證,依上開說明,其依 民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智恩公司清算人,明知智恩公司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向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美金467萬4,284元,卻怠於 履行其清算人職務致使原告債權未能受償,原告自得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1.按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原因之事實(即侵權行為),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此有責原因事實即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須以具故意或過失而侵害 他人之私法法益為要件,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 償者,就上開成立要件均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又按清算人之 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 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 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 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依公司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亦有準用。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 人,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如有違反 法令,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清算人對他人所受損害,亦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而,對公司之債權人而言,上揭 規定所指清算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須以清算人執行清算事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為減損公司之資產等違背職務行為,包 含積極之處分及怠於行使職務,而使公司於解散當時原有之 財產減損,致債權人原本應得受償之債權,全未受償或減少 受償,亦即債權人未能受償之損害與清算人之作為或不作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考以清算人雖負有為公司 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債務無法完全清償之原因,或係解散當 時公司即無資產,或係債權人眾多公司資產無足分配,抑或 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等,不一而足。倘若公司解散當時即無 可得分配之資產,即便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債權人之 債權亦無從獲償,縱清算人有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情事,債 權人全未受償之結果,亦不得認係所謂之損害,此結果與清 算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債權 人即不得請求清算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是於解散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債權人非不得本於其原債權 對之追索求償及行使債權之其他權利,於此情形下,難認解 散公司之清算人未積極進行清算,以追索公司之債權,即為 對其施以侵害行為。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智恩公司清算,以追回原告所匯入香 港銳捷公司之款項,而致原告債權未能受償,為其受損害之 原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智恩公司既尚未清   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智恩公司視為尚未解散,原 告本即非不得本於原債權而為權利之行使(例如依民法第24 2條、第244條之規定為之),又智恩公司對香港銳捷公司究 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308頁),是此部分恐亦須另以司法程序處理始可確認,是 難認被告未對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被告之消極 不進行智恩公司之清算,即可認原告已有損害,並係前開消 極行為所致,是原告遽爾以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4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非有據。  3.又按公司法第95條固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 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規定,然該條規定係針對無限公司之清算所為之 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未準 用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而智恩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智恩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437頁),智恩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則原告依公 司法第95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無可採。  4.至原告雖執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第27號裁定主張 該裁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第350頁),惟查,該裁 定係原告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本院所為之假扣押裁定 ,而就假扣押之審酌本僅須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假扣押請 求達釋明之程度,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即可,有別於本案訴訟中 原告之舉證應達證明之程度,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須使本院 達到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而本件原告 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5.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 定甚明,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主張發生失權效果之規 定。本件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終結,原告已表示無其 他證據提出或請求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復 於114年2月18日始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1 9頁至331頁),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109年6月23日至110年7 月7日智恩公司帳戶明細往來資料及相關帳冊,因原告是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顯已延滯訴訟,且原告並 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不應允許。再者,原告未 盡其舉證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具體化之義務並未履 行,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 必要之事實,顯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 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依摸索證明禁止原則 ,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6

PCDV-113-重訴-125-20250326-2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開心 訴訟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蔡碧霞 蔡鳳珠 陳天民 陳鳳蓮 曹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碧霞、蔡鳳珠、陳天民、陳鳳蓮、曹玉霖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各5411.91、90 .21平方公尺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之祖遺土地而由其繼承。又原告之父親陳妹官及祖 父陳元錐自民國53年間軍方占用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農耕使用至少10年以 上,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陳妹官於62年間連江地區地政機關成立時起,已視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而陳妹官於105年4月30日過世,原告因此 繼承陳妹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外,原告自97年起迄112 年間起訴止和平、公然、繼續且善意無過失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至少10年,亦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  ㈡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6日經連江縣地政局公告原告申請系爭土 地之登記,惟被告(如指單一被告,逕列其名)陸續提起異 議,經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6月 15日調處,認定被告異議成立,否准原告登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依原告所提賣契、典契之記載,無法確定所述地點為系爭土 地,亦無法得知陳承岩與原告之關係,難認為原告之祖遺土 地。又依系爭土地103年之航照圖所示,無法證明原告自97 年起開始占有,其係於110年11月12日地籍調查時始開墾系 爭土地;縱原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占有之初也非善意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碧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列情詞答辯:  ⒈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於原告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案件之意見陳述,並無與原告之申請利益相 反,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與否,取決於連江縣地政局之決 定,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12年8月18 日再次審議所作之決定,係原告與連江縣地政局公法上紛爭 ,伊就本件訴訟之被告地位不適格。  ⒉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駁回人民申請,為行政處分,被駁回申 請之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循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是原 告就系爭土地登記事項未依行政救濟,逕向普通法院提起確 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亦不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欠缺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曹玉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稱:經了解實情 後,對原告提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主張均不爭執,請依法判 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  ㈣蔡鳳珠、陳天民、陳鳳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 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71至4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  ㈠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2 年1月10日分別自同段417、417-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㈡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16日公告登記,被告陸續提起異議,經 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同年6月15日調 處認定異議成立,否准原告登記。  ㈣訴外人陳妹官為原告父親,陳泰英、陳開新、陳開壽、陳開 平等人(陳妹官之子女)於105年6至7月間聲明放棄對陳妹 官遺留土地之權利。  ㈤原告於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經營「開心農場 」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未於公告期間內對上開公告登記 提出異議,是否具當事人適格(被告適格)?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並自陳妹官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自97年至11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 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具有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適格: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所稱訴訟,僅需當事人間對法律關係(土地所有權) 之存否有爭執,即認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以經調處為必要。再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 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另依國有財產法 第1條前段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 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無主地,有原告提出之連江縣地政局112年 2月6日地籍字第1120000303號函檢附之土地公告清冊可稽( 本院卷一第41至45、79至80頁)。而系爭土地既屬未登記之 土地,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不合法而無所有權 存在,則依土地法第10條及前述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系爭土 地自應屬國有財產,不因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遵期就連 江縣地政局公告登記期間提出異議而有別。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時效取得所有權,既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 否認,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法律 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因此原告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於112年4月10日始將異議函送達連江縣地政局,已逾期 異議,無被告適格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自無可採。  ⒊再者,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 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 ,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 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就 其土地權利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就原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所爭執, 縱未於公告期間異議,或未經地政機關調處,均得請求法院 確認之,是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並予敘明。  ㈡原告對蔡碧霞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之利益,且蔡碧霞亦具有 被告適格:  ⒈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 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 為處分,應只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 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⒉蔡碧霞對於系爭土地公告登記提出異議且未撤回,有連江縣 地政局回函可稽(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對蔡碧霞提起 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事人 適格並無欠缺。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並自陳妹官繼承取得所有權 ,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且先祖(含父親與祖父)在 馬祖地政機關成立前,亦和平、公然、繼續且善意無過失占 有系爭土地逾10年,而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祖父陳元錐、父親陳妹官等世代先祖繼 承而來,為祖遺土地,無非係以其祖先在周圍土地耕作,並 提出族譜、陳妹官留存之元年12月15日賣契及壬子年11月17 日典契為據。而該賣契及典契所分別記載:「立賣契潭頭劉 奶婆承贅父孝遇公有新開芳岐山園壹所坐產橋仔土名鎮井身 上大小……今因贅父百年無銀乏用自愿托中引到芋上陳承岩處 三面言議賣出價銀四百壹拾角正其銀小洋即日交足各位其園 併柴埕糞池所供岩營業起佃耕…」;「立典園契陳仕享承父 祖業手置坐產橋仔山土明鎮井位園壹坪……今因乏錢要用自情 愿托中典與陳承岩處三面言議典出價銀福洋伍拾角正……其園 听岩管業耕作面約年限六年為蒲知有重張典掛與賣主出頭承 當……」等內容(本院卷二第99、101頁),原告據此主張橋 仔土名鎮井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惟上開買契、典契迄今已 逾百年,該等契約所稱土名鎮井,究何所指,其土地具體位 置及範圍為何,並無客觀確實之資料為證,難以查考確切位 置,亦無從特定,縱陳承岩確為原告之曾祖父,亦無法證明 原告先祖(家族)所占有、使用之地點即為系爭土地,故上 開典契、賣契應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遺土地之判 斷。  ⒉再者,原告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暫編橋仔段417⑶地號土 地有曹亦貴家的墳墓在上面」(本院卷二第16頁),而曹亦 貴、曹春官就系爭土地亦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陳依犬自 45至66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本院卷一第232頁 、244頁)。參暫編橋仔段417⑴、417⑶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4 1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乙節(本院卷一第44頁),曹亦貴家族 (先祖)或相關親屬非無可能就417⑶地號土地周圍之系爭土 地有所使用,則原告之父祖輩或先祖是否確實就系爭土地「 獨占且排他」而有效管領,已屬可疑,難認係系爭土地所有 人或視為所有人。  ⒊原告主張其父親陳妹官與祖父陳元錐於53年間軍方占用前即 接續在系爭土地耕作而合併或各自占有至少10年,且符合善 意無過失之要件,故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等語(本院卷 三第487頁)。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有系爭土 地之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三第381至384頁),則陳妹官、 陳元錐以我國早年農耕技術,是否得以廣泛耕作、種植果園 而有效占有面積高達5,500多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不無疑 問。另參酌證人陳泰英、陳開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各自證稱: 「小時候我爸爸(指陳妹官)會帶我去澆水,大概是6、7歲 的時候,爸爸只是像在照顧小孩一樣帶我出門」、「我那個 時候沒有幾歲,時間記不清楚了,我印象中很小的時候就有 空飄站在那邊…。」(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小時候跟 隨父親耕作範圍的印象,現在沒辦法比對,我跟隨父親(指 陳妹官)耕作澆水的土地不見了…小時候和現在看的差別很 大,現在去現場只能說大概…」等情節(本院卷三第25至26 頁),及考量該等證人均係依憑年幼之記憶為陳述,足認上 開證人就其等父親及祖父實際占有(耕作)之印象不清,無 法據此特定系爭土地確為陳妹官所耕作使用。準此,陳妹官 、陳元錐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及得以有效管 領土地而排除他人使用等情有所不明,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其 所繼承,難以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證人陳泰英、陳福全、陳開壽已證述系爭土地為 原告之祖遺土地,且陳福全、陳順官亦有前往現場指界可證 。惟查,陳泰英、陳開壽證詞究為其等自身記憶,且於作證 時尚提及「當時還小」、「聽聞陳妹官所述」,顯見其等證 詞縱為親自見聞,亦係出於年幼之記憶所為之陳述,可信度 非高,難以採信。又陳福全雖證稱看過陳妹官在耕作,惟同 時亦證稱僅知悉接近自己土地範圍部分,其他部分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三第23頁),則陳福全所見陳妹官耕作之土地, 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容有疑問。況指界係由指界人依其主觀 印象所為,非必能還原土地使用之真實面貌,尚難逕以前開 證人指界範圍與系爭土地部分重疊,遽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 先祖所使用。  ⒌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及其先祖已和平、公然 、繼續且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一事舉證尚有不足 ,則其主張自祖父與父親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自97年至11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 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主張自97年起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符合時效 取得要件,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 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周瑞發、陳天利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52至53頁),主張其自97年7月迄今(出具證明書之日 期分別為108年12月26日、109年2月12日)之期間,有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然查,上開周瑞發、陳天 利分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證明北竿鄉橋仔村 陳開心君,於民國97年開始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 登記土地,坐落橋仔段417地號土地」、「申請人陳開心確 實在上列土地用作倉庫、休閒農場規劃、涼亭等使用」(周 瑞發部分);「申請人陳開心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道路、涼 亭、廁所、農耕」(陳天利部分)。惟上開證明書性質上均 屬證人之證詞,但該書面陳述,非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 證人前作成,也非經雙方同意且經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 故該書面陳述之證明力甚低。再者,原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 指界測量確認界址時,周瑞發、陳天利並未會同到場指界, 有連江縣北竿鄉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 49至156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 土地指界當天,我本人到場,證人周瑞發、陳天利並未到場 ,但他們在填具土地四鄰證明書時,有先到場看過系爭土地 。」(本院卷二第16頁),則周瑞發、陳天利於原告與地政人 員到場指界當天均未到場而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之 情況下,其等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難以採信。  ⒉觀諸系爭土地103至105年間航照圖(本院卷一第202、203頁 ),可見系爭土地於103至105年間仍為雜林,植被茂密油綠 ,尚無明顯使用、開墾(發)之痕跡,故難認原告確於97年 起即在系爭土地開墾、使用而占有;且依系爭土地109年GOO GLE MAP及110年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紅色框 線內大部分仍為樹林,僅有原告所稱於108年7月落成之涼亭 之圓點形狀及周圍些許樹林已清除之跡象,開墾痕跡較為明 顯可見,尚難逕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符合民法占有之要件。原告雖稱就系爭土地採取 雜林共生之自然農法,故無法以航照圖攝得開墾痕跡等語, 並提出相片數張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卷三第507至 509頁),惟此業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否認如前,原告復 未進一步說明此農耕法如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有效 」之占有,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固以證人陳泰英、陳福全、陳開壽、陳順官、周瑞發到 庭作證及本院112年9月26日現場勘驗結果,主張其於系爭土 地上有開墾涼亭、廁所及拉起警戒線或以紅色布圈出占有範 圍,而於97年間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卷 三第509至516頁)。惟查,參諸系爭土地會勘紀錄表及相片 之記載,可認系爭土地之上開設施甚為簡陋,且僅占有土地 一小部分;其上雖有種植少量木瓜、西瓜、柳丁樹等作物, 但規模甚小,且紅色布僅為如抹布大小之布塊隨處綑綁於樹 枝上(本院卷三第93至94、99至119頁)。是以原告縱有在 系爭土地建有設施、種植些許作物,然可利用系爭土地種植 作物甚至通行者本不限於原告,原告復未設置任何明顯阻止 他人進入之措施,無法認定有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而排除他人之舉措,原告上開行為,與具事實上管領力而排 他之「占有」有間,至多僅可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然此究與排他性之「占有」行為有別。  ⒋原告另提出其與妻小共同在系爭土地上活動之相關照片,以 證明其自97年起至109年間申請登記時占有系爭土地超過10 年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55至277頁)。然查,該等照片顯示 者僅為土地片段,就所坐落之土地地號、面積、範圍均有所 不明,系爭土地周圍土地復均為林地(參本院卷三第320頁 ),難認該等照片所顯示之地點,「全部」為原告及其妻小 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占有活動,何況系爭土地高達5,500多平 方公尺,復為雜林山坡地形,原告如何為大範圍之有效耕作 、使用,進而使不特人得以見聞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及其家人 正占有使用,殊值懷疑。準此,就空間關係而言,原告就系 爭土地既無專用且排他的結合關係,自難認系爭土地為其所 管領。  ⒌綜上,縱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無從認定其就系爭 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 狀態,自難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迄於 申請登記時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對系爭土地具排他性管領力,是其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占用 達10年以上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乙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 地為原告祖遺土地,及陳妹官、陳元錐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而視為所有人,暨原告自97年起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逾 10年等事實,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3-26

LCDV-112-訴-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 原 告 黃威閎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承租林 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房屋,其後選定租賃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社宅) ,並於109年11月3 0日簽訂系爭社宅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與公證 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租期自109 年12 月1日起至11 2 年11 月30日止,系爭公證書並載明承租人即原告需於期 限屆滿交還系爭社宅,如不履行應逕送強制執行之旨。嗣於 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11年1月至5月間,原告因受到疫情影 響業績,致欠繳111年2月至4月之租金,原告遂遞交紓困租 金分期申請書,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已依約全數繳納完畢。 而於系爭租約期限112年11月30日屆至前,原告父親於112年 10月20日主動詢問是否可續約遭拒,同日原告父親即撰寫意 見交流表,要求被告正式行文說明不續約原因,被告則於11 2年10月27日函知原告略以:因原告111年2月至4月欠繳租金 遭扣點達27點,依約扣點達15點無法再申請續約云云,拒絕 原告續租申請,然依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住戶管理規 則(下稱系爭住戶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7條第2項第2 款可知,承租戶無未如期繳納租金時,被告應先發函警告或 勸導後始得執行扣點,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警告之意 思表示應以郵寄或甲方自行投遞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111 年4月1日、5月3日執行扣點9點、18點,有扣點程序送達不 合法、計算方式不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等違誤,故原告扣點根 本未達15點,且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申請續租時,應屬住 宅法第4條所稱「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符合社會住宅承 租資格,自有續租之資格,原告既已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 告申請續租,被告自應予同意,故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 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於113 年間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為返 還系爭社宅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44408號返 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 因兩造就系爭社宅有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爰依法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9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承 租系爭社宅,依系爭住戶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承租戶 未依租賃契約約定如期繳清租金經警告或勸導未經改善,得 按次數進行扣點,該規則第7條3項第1款並規定,承租戶於 租賃契約到期時之扣點累計達15點以上不得申請承租本社宅 ,因原告於租賃期間有未依期限遲延或欠繳租金情事,經被 告向原告多次催繳而未完全改善,致累積扣點達27點,構成 不得再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事由。況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原告 並未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9款提出續租之申請,且於112年11 月30日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迄未合意就系爭社宅訂立新租 賃契約,是兩造就系爭社宅未存在租賃關係,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社宅,並於1 09年11 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書與系爭公證書,約定租期自1 09 年12 月1日起至112 年11 月30日止,系爭公證書內容載 明承租人即原告需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社宅,如不履行應逕 送強制執行之旨。其後被告於113 年間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續租時,仍符合社會 住宅之承租資格,且於系爭租約期間遭扣點根本未達系爭住 戶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累計達15點以上情形,自 有續租資格,被告應同意原告續租之申請,故兩造間就系爭 社宅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期已於112年11月30日屆至為原告所自承,其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續租時,因仍符合社會住宅之承租資格,且未有系爭住戶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情形,自有續租資格,被告應同意原告續租之申請,故兩造間就系爭社宅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所稱其於112年10月20日有向被告申請續租乙事,無非以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前,其父於112年10月20日主動詢問是否可續約遭拒,同日其父即撰寫意見交流表,要求被告正式行文說明不續約原因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8款規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檢附規定之申請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雙方已約定續約之申請為要式行為,未完成此行為,難謂有提出申請。而觀諸被告依原告聲請提出之原告所稱係其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其父向被告表達欲續租系爭社宅意願之意見交流表,該交流表內容僅記載:「請附上不續約通知函以便因應。要求要有無法續約公文函再連同退租申請書一併辦理」(見本院卷第231頁),實難認該意見交流表為原告申請續租之書面。原告既未於租賃期限屆滿3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續租,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即於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且兩造迄未就系爭社宅另訂有新租賃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存在,洵非有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且未續租而不存 在,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公證書既有約定租期屆滿未交還房 屋承租人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則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請 求權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存在,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8

PCDV-113-訴-3215-20250318-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吳牧群(Payan.Islituan,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 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8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牧群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所 載,於高雄市那瑪夏區(下稱那瑪夏區)第3屆區長就職前 之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陳偉迪(此部分未據起訴)收受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準收受賄賂犯行,以及有事實三所載 ,於任職第3屆那瑪夏區區長期間㈠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 定)、林崇義、董立寬(上2人經判處罪刑,林崇義併諭知 緩刑確定)以收受現金或抵償前欠款項之方式收受原判決附 表編號(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3、8至18、22、24至43所 示那瑪夏區工程標案之公共工程回扣,合計1725萬4220元等 犯行;㈡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定)、李嘉芳、薛博壬( 上2人經判處罪刑確定)收受編號20、21、23所示之公共工 程回扣,合計110萬8000元等犯行;㈢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 確定)、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均業經判處罪刑,陳坤 銘、吳清玲均宣告緩刑確定)收受編號4、19所示賄賂各15 萬元、8萬元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二論上訴人 以刑法第123、121條之準收賄罪刑(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主刑種類均相同〉2年6月),暨關於事實三㈠㈡㈢論上訴人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 (事實三㈢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編號1至4、8至 19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分別依交付回扣之時間各處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2年,褫奪公權6年、11年4月,褫 奪公權5年、11年,褫奪公權5年、11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以及12年,褫奪公權6年;另其被訴收受編號5至7所示之工 程款回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 之上訴,已確定),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改定其應執行刑15年10月 ,褫奪公權6年(至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已確定),已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上開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準收賄罪部分: ⒈伊因突遭羈押,身心狀況不佳而未能完整說明借款之來源及去 向,但已主動供出伊透過陳偉迪向陳偉迪的朋友借得430萬元 ,並在109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要將錢借給朱代表(朱家祺) 等語。而109年12月20日與陳偉迪協商借款乙事時,伊妻林瑞 金確實有在現場泡茶,只是因為林瑞金僅在旁泡茶,伊才會一 度說成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伊前後所供並無原判決所指之矛 盾情事。原判決認為伊供述前後矛盾,核與卷附伊之訊問筆錄 不符,依法亦不能以伊前後所供不符以及證人與伊有無重大恩 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上開借款430萬元,伊除將一部分現金(5 0萬元)借給朱家祺之外,部分現金(各40萬元)借給林淑華 、林佩君,其餘300萬元連同自己手邊的100萬元,用以清償伊 前向李嘉芳借得之400萬元借款。朱家祺、林淑華、林佩君等 人也陸續在111年5、6月間償還部分款項給伊,此均有證人等 供述證據及帳冊、保管書、本票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而伊及林 瑞金經常幫忙鄉民,亦有吳惠美、杜吳秀櫻、顏金花、陳蕊花 、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借貸契約書可憑 。原判決認定陳偉迪於107年12月20日交付之60萬元,並非借 款之一部,而係賄款,復誤認伊積欠他人千萬元債務,不可能 向陳偉迪借款,均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 ⒉伊替鄉親跟陳偉迪借錢或交付款項時,陳偉迪之母鄭素真並不 在場,鄭素真僅聽聞來自陳偉迪所轉述之內容,其證詞不得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另依榮承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承發公司)代表江一成、那瑪夏區公所之黃建銘以及李勝瑜 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陳偉迪在107年12月21日函文送達榮承 發公司(陳偉迪係該公司南部地區業務人)之前,不可能知道 那瑪夏區公所與上開公司之契約即將終止,所以陳偉迪於107 年12月20日以放置於冰箱之方式交付60萬元給伊,並非榮承發 公司得以延續合約為代價而交付之賄賂。再依那瑪夏區公所10 8年1月14日內部簽文可知,是黃建銘及何正品自行詢問高雄市 政府法制局之後,認為那瑪夏區公所單方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始由黃建銘於108年1月14日以簽呈向伊報告,伊才會批示「依 規辦理」,伊沒有指示何正品、黃建銘要讓榮承發公司繼續履 約。原判決以李勝瑜之證詞,推論陳偉迪在107年12月20日交 付60萬元時,已經知悉李勝瑜建議要終止榮承發公司之開口契 約,理由前後矛盾。如果伊收受60萬元賄款,榮承發公司擔任 設計監造之107年開口契約可以延至108年12月31日即可,何需 要求下屬辦理108年開口契約招標事宜,讓榮承發公司陷於無 法得標之風險?原判決所引證人何正品之證詞係檢察官威逼而 為之推測之詞;而證人李勝瑜之證詞則係其自行推測之詞,均 不得援為不利於伊之證據。另原審復因誤會伊與陳偉迪有特殊 信任關係,而偏採陳偉迪之證詞,所為論斷,與一般邏輯事理 不合。 ㈡關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部分: ⒈伊在第一審已爭執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該 軌跡紀錄並非原始證據,然原審未經驗真程序,即引為不利於 伊之證據,原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載敘 :「陳偉迪108年1月31日基地台位置在『○○市○○○區○○○○里○○巷 000號4F頂』」等旨,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再依109年1月17日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陳偉迪在當天上午10時9分起至11時55 分及下午1時31分起至2時31分,基地台位置均在OOO區OOOO里O O巷000號4樓頂、同區OO里OO段000地號間不斷來回,則陳偉迪 顯然是在前開2處間活動,而不是在那瑪夏區公所;況基地台 涵蓋範圍甚廣,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所示,陳偉迪本即經常出現於施工地點中,而施工 地點、履約地點所在位置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可能在OOO區OOO O里OO巷000號4樓頂,自不能以陳偉迪手機基地台位置來證明 陳偉迪於其所指交付回扣之時間,確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仍 應調查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始得認定犯罪事實。原審未逐一調查 並於判決中說明其認定伊出現在陳偉迪所指之交付回扣之地點 (即那瑪夏區公所)之得心證理由,併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另員警於陳偉迪警詢時未提示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之完整紀錄供其辨認,而是直接提示調查 官自行製作之表格,誘導陳偉迪從中選擇5次交付回扣之時點 ,應認陳偉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依景崴營建有限公司(下稱景崴公司)之K∕S對帳總表、分表, 董立寬與陳怡璇係透過對拆之模式分配得標工程之利潤,董立 寬分得3分之1,陳偉迪及陳怡璇分得3分之2,董立寬沒有必要 透過陳偉迪轉交工程回扣款。另景崴公司108年7月帳冊中之支 出明細「安燈83.6+青52.5」中之「青」係編號23之「青山劉 耀明農路災復工程」(由李嘉芳所屬之章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得標)之簡稱,且扣押物編號7-7-14之「總表、帳冊」內,亦 明顯記載李嘉芳(青魚525000、魚2隻836000,合計136萬1000 元),可見陳偉迪就李嘉芳交付之回扣款有指示陳怡璇記載於 景崴公司帳冊內,但該公司108年7月之收支明細表中「7月暫 餘」為「1156.5+清待回92.5=1249」、108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 中之「7月暫餘」亦同樣為1156.5;108年8月收支明細表中「8 月暫餘」為「1455.2」、108年9月收支明細表為「1455.2」, 可見前開該收支明細表具有延續性,108年7月至9月之每月收 支明細表之「支出」部分均未記載前述136萬1000元之回扣款 相應之支出,並均與該公司前開月份之支出傳票相符,由此足 見,上開回扣款是陳偉迪中飽私囊,原判決就此部分僅以陳偉 迪、陳怡璇虛偽證稱其等均未清點現金之詞,說明上開公司帳 冊中「標案明細總表」中之數額與李嘉芳所供交付回扣款之數 額為何不相合致之理由,另載敘「陳偉迪、陳怡璇有將與李嘉 芳相關之金額列(記)入帳冊、支出明細」等旨,與卷內事證 不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且此部分業經伊於原審 詳為答辯,但原判決並未就此說明其不採信上訴人前述答辯之 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定編號20、21、23所示工程回扣款係透過薛博壬、林 崇義、陳偉迪層層轉交,最後由陳偉迪交付給伊,是因為陳偉 迪收受回扣款並未清點即交付伊,故依林崇義所述之支付回扣 比例計入景崴公司之帳冊內(即標案金額除以1.1,再乘以回 扣比例,復乘以0.8),但結論復稱其支付回扣數額是以標案 得標金額的10%計算回扣款,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依李嘉芳 所述,前開編號之回扣款各為30萬8000元、28萬元、52萬元, 但依扣押物編號7-1-14之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記載之比 例記載,各為55萬4400元、28萬1600元、52萬4800元,與前開 證人所供其交付之數額不符,亦與標案明細總表記載為「98萬 9670元」(按:為40萬3200元、20萬4800元、38萬1670元總和 )不符,不能互相印證,無法作為本案交付回扣之證據。另伊 於108年9月11日清償伊向李嘉芳之借款全部(借貸金額400萬 元),伊向李嘉芳借款之事,陳偉迪並不知情,且既一次全部 還給李嘉芳,不可能有扣抵一半的問題,但其標案明細總表上 竟記載李嘉芳之回扣中有一半是抵扣「欠款」,亦可見前開標 案明細總表並不實在,況李嘉芳於偵查中供稱百分之10的回扣 是要安撫監造,應該與公務無關等語,更難想像伊會大費周章 先收受李嘉芳在108年6、7月交付之回扣款,再於108年9月11 日清償前述借款,是以本案之扣案帳冊、傳票均不得作為伊被 訴向李嘉芳收取工程回扣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伊向李嘉芳收取 回扣,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 ⒋陳偉迪於偵訊時供稱,其代替董立寬及林崇義轉交給伊之680萬 元,全部是面額2000元之鈔票,後來改稱也有1000元現鈔等語 。董立寬則供稱其所提領之現金,有部分為面額1000元之鈔票 ,也有部分是2000元鈔票。林崇義則於原審作證時則證稱其未 提供面額2000元之鈔票,所以只要函詢董立寬提領現金之彰化 銀行鹽埕分行調取董立寬當日提領現鈔之相關紀錄,即可知伊 究竟有無向董立寬及林崇義借款,伊於112年12月22日調查證 據聲請狀已經為上開聲請,然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未調 查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且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另陳偉迪 於113年2月7日原審審理時將其所指於108年1月31日收取回扣 交付給伊時所裝現金之背包提出供原審法院勘驗,但該款背包 係LV M44658 Trio秋冬款式,於108年1月15日之該年度男裝系 列初次登場,108年10月以後才在自由時報介紹此新款包,此 有相關新款包之報導、相片可憑,可知在108年1月31日,此款 背包還未上市,陳偉迪不可能以尚未上市之背包裝錢並送錢給 伊,又陳偉迪繪製其於108年1月31日送880萬元至區長辦公室 之示意圖是新的區長辦公室,該辦公室是108年2月中才啟用, 此有葛勝輝所立關於區長辦公室整修及搬遷時間之證明書可憑 ,陳偉迪不可能在108年1月31日就到該處送錢給伊,何況區長 辦公室不如伊家裡隱密,選擇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也不符常 理,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證據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 ⒌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有答應林崇義,倘若陳偉迪能成功自 官司抽身,就要還林崇義借款,可見陳偉迪會假借名目強逼廠 商給錢,亦即會假借伊名義來騙取林崇義借款。原判決曲解上 開證人的意思,並據此稱辯護人主張陳偉迪答應返還林崇義25 0萬元乙節是辯護人自行推衍,並非依憑證人之證詞,難謂有 據,判決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認定伊基於區長職權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多數工程 案之設計監造廠商,進而使董立寬(兆陞營建有限公司〈下稱 兆陞公司〉之負責人)、林崇義(奕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志 公司〉負責人)所屬公司順利得標施作編號1至3、9至18、22、 24至33、35至43所示工程,可見伊非但對陳偉迪毫無防備,仍 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案分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 中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匠公司〉僅5案),伊既與陳 偉迪存在特殊信任關係,所以董立寬、林崇義會相信陳偉迪所 稱伊欲向其2人借款以及收取回扣云云,但力匠公司是因為有 其他標案,並無施作那瑪夏區公所之能量,才會只有取得那瑪 夏區公所標案5案,是力匠公司不願辦理那瑪夏之公共工程案 件之故,並非伊與陳偉迪有何特殊信任關係。伊在知悉陳偉迪 委託徵信業對伊為拍照後,即已對陳偉迪有所防備,且陳偉迪 與伊是敵對派系,伊不可能於108年6月24日以後仍委請陳偉迪 擔任白手套,況伊在上任第3屆區長後,拔除榮承發公司獨家 擔任那瑪夏區公所工程之設計監造,可見伊與陳偉迪之間並無 「特殊信任關係」。反之,伊與李嘉芳之關係良好,倘伊要向 李嘉芳收賄也應該直接找李嘉芳,不可能找敵對派系之陳偉迪 。又倘若伊從108年2月起至同年4月底累計已取得369萬5000元 之回扣或賄款,不可能在108年5、6月間沒有繼續向陳偉迪收 取回扣,而改成向陳偉迪借款150萬元並簽下保管書。再參酌 證人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等人 證稱其等並未確認所交付予陳偉迪之回扣款是否確實是由伊收 取,僅推測有可能是由伊收取等語,且其中多人尚且證稱,在 本件標案之前所作之工程曾經被陳偉迪刁難過,在交付回扣款 後即未被陳偉迪刁難,由此可知本案是陳偉迪假借伊名義收取 回扣,原判決就此未調查釐清,即認伊收取回扣,有調查職責 未盡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⒎再查,原判決雖然認定林崇義交付給伊的250萬元借款有記載在 景崴公司之帳冊內,然查該公司之收入傳票中有大量記載前開 250萬元以外來自於林崇義之「奕志公司」之款項,而奕志公 司並沒有與景崴公司合作,景崴公司記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 ,已有可議。比對編號29由奕志公司工程決標金額為128萬900 0元,計算結果回扣款為6萬4450元,恰(約)為景崴公司帳冊 「收入傳票」記載為「意」、「替代」之放款金額6萬4500元 ,而此部分沒有相對應之支出記載,尤有進者,在108年10月2 5日「支出傳票」中摘要欄位為「意:18.6+26.7=50.3」旁, 有手寫「意未列支出-18.6」,並於該支出傳票欄位金額後記 載「317000」(按應為503000-186000=317000),足見陳偉迪 並沒有將林崇義交付之款項轉交上訴人,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收取林崇義回扣部分之認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未調 查何以景崴公司之帳冊就林崇義交付之250萬元以及李嘉芳交 付之136萬1000元,僅後者記入帳冊,前者卻未記入,而此部 分之記載既屬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均未加以調查,亦未說 明其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 誤,所為論斷亦違反論理法則。 ⒏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工程款相關文件資料中已經清楚載明「W ∕大哥」欄位之利潤包含K環鄉、K108排水、K2期、S公設、S自 強、K野溪、K物通、K箱函、K林春花、K綠美化等工程之利潤 等係由代號「S」之陳怡璇取走,而非記載由董立寬取走。倘 董立寬先向陳怡璇借款支付回扣,則董立寬取得工程款後必然 就此部分與陳怡璇結算返還金額,將此部分記載於拆帳表中, 然而扣押物A-15資料中完全無返還金額之註記。原判決依董立 寬、陳偉迪之證詞認定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回扣款係董立寬 先行向陳怡璇借款支付,或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後再自「 W∕大哥」欄位所示之利潤中取得補償云云,即與卷內客觀事證 不符。況且伊不知道景崴公司與兆陞公司彼此間有合作關係, 且伊對於陳偉迪也有債務,倘若伊有收取回扣款,必定會讓景 崴公司全額繳足,或主張回扣款用伊對陳偉迪之債務抵償,不 可能以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是原判決認定景崴公司之回 扣款有半數係以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⒐原審辯護人於112年12月27日詰問證人董立寬時,因審判長以其 訴訟指揮權強壓辯護人之異議權,訴訟指揮不當,導致董立寬 認為可以作偽證而不必負責,持續閃躲問題,致使辯護人無法 藉由詰問董立寬之過程,彈劾陳怡璇所製帳冊之憑信性,影響 判決之公正性,而辯護人已於審理時就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提出 異議,但原判決未針對辯護人之異議於理由中敘明原審就前開 異議為如何之處理,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並違反 憲法應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規定。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就上訴人否 認收受賄賂、收取回扣所持辯解各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 節,如何俱不足採信,就事實二部分說明:①陳偉迪於107年12 月20日上午與上訴人在競選總部辦公室見面後,於同日再度前 往辦公室放置60萬元,放置金錢之過程業經陳偉迪委託徵信業 者蒐證,且未簽立借據,倘係借款,僅簽立借據即可,並無蒐 證之必要;②那瑪夏區第2屆區長林民傑卸任前,黃建銘上簽並 發函榮承發公司通知終止契約辦理結算,因黃建銘、江一成均 曾任職榮承發公司,與陳偉迪關係好是公開的事,故黃建銘在 發函前先通知陳偉迪有前開通知終止契約之事,符合人之常情 ;③107年12月28日陳偉迪母親鄭素真及榮承發公司員工江一成 前往那瑪夏區公所溝通榮承發公司終止契約之事之後未久(即 108年1月10日),經上訴人批示「既已親赴釐清、餘依規辦理 」等旨,陳偉迪方得繼續履約;④上訴人坦承收取前述陳偉迪 交付之款項,雖自稱收取金錢之原因為借貸,但因上訴人對於 所謂借款用途之說法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自身負債百萬元,不 可能逕以自己名義借款再轉借第三人,依上訴人與陳偉迪之關 係,難以想像上訴人在未上任前會向陳偉迪借款並拍照存證等 旨,詳予指駁,並說明景崴公司之會計作帳資料等,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9、35至39頁) ;就其事實三部分說明:①那瑪夏區長期僅少數廠商與榮承發 公司配合在該區投標工程,廠商進入該區標工程要經過陳偉迪 同意,且上訴人對於原住民區工程特性知之甚稔,故利用其職 務上機會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乙事,可間接 影響那瑪夏區工程各廠商投標意願以及後續施作、驗收,是以 即便陳偉迪、董立寬、陳怡璇就其等合作之標案各取得3分之1 之利潤以及李嘉芳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陳偉迪供稱本案相 關工程回扣均透過伊轉交給上訴人,均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②依薛博壬、李嘉芳108年9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 嘉芳向薛博壬表示:「那個一件事跟你講一下,那個…你朋友… 那天我去找伊,我有把『東西』…有把事情都跟伊講了」、「伊 說叫你忍耐點,今年把它走完」、「那個東西伊有和我處理了 」等語;③依108年6月24日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可 見上訴人先向黃建銘確認當日陳偉迪會到場(按:指那瑪夏區 公所),並表示開會前欲與陳偉迪談話等語;④108年1月31日 係丙技術服務案辦理評選日,陳偉迪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亦屬 合理,而證人董立寬證稱當日伊有看見陳偉迪當場在那瑪夏區 公所拿680萬元現金放入包包後上樓,下樓時包包明顯變扁;⑤ 董立寬證稱:108年底某日伊開車載陳偉迪前往上訴人位於OO 區OO村住處交款;⑥卷附陳偉迪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 顯示陳偉迪於108年1月3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22日、1 09年1月17日、同年2月27日之基地台位址均曾有「○○市○○○區○ ○○○里○○巷000號 (4F頂)」乙址,而108年8月30日則有「○○市 ○○區○○路0號D棟」乙址之紀錄;⑦上訴人在已知陳偉迪有將交 付賄款之過程存證後,仍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分 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力匠公司僅5案)等情,可見上訴人 與陳偉迪有特殊信任關係。倘陳偉迪私下以收回扣為名而詐取 財物,其與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等人沒有必要承認法定刑 較重之行賄罪或誣告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亦無必要承 認行賄;⑧扣案景崴公司之帳冊資料中即關於編號20、21、23 之記載部分,雖與李嘉芳所證其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不符,惟因 陳偉迪已證稱其並未清點李嘉芳所交付之回扣款,故前開回扣 款數額之不同,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⑨依陳偉迪、陳怡 璇、董立寬針對景崴公司帳冊記載中「W∕大哥」部分之說明, 足見景崴公司就董立寬透過陳偉迪轉交之賄款,經結算後已列 入董立寬應分配之利潤內,自非未記載回扣如何支出等旨,詳 予指駁,並說明陳偉迪購買千萬元跑車代步等情,以及區公所 司機即證人湯雄心所證關於其與區長形影不離,如果區長不在 ,訪客無法進入辦公室、董立寬曾供稱陳偉迪可能中飽私囊、 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稱要返還借款,以及林崇義前曾遭陳 偉迪刁難、陳坤銘證稱編號4、19二案之履約並不順利等證詞 ,俱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4至2 8、39至46頁)。所為論列說明,經核並未以上訴人前後所供 述不符或其與陳偉迪有無重大恩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位證據泛指以數位型 態存在之資訊內容,該等內容通常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不易於法庭內以勘驗方式呈現,倘先經由複製、擷取方式取得 數位證據之產出物,並以該產出物於法庭上提示之方式調查證 據,本無不可,除非當事人對該擷取自數位證據資料內容與數 位證據本身之內容之同一性有所爭執,始有調查該產出物之產 出過程,用以證明該產出物與電磁紀錄同一之必要;然若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該等產出物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3之規定意旨,只要該數位 證據之產出物經合法取得,並經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供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後,即屬合法調查而得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得事後翻稱該等數位證據之產出物未經驗 真程序而任意指摘為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 三㈠至㈢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除對向共犯之證述、 各相關帳冊資料外,另援引陳偉迪之手機基地台軌跡作為陳偉 迪供述(含警詢)之補強證據之一。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 就檢察官所提之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中,除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下稱偵一卷)六第431頁中 所示之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按此部分上訴人於113年3月 9日所提言詞辯論狀(二)中載明該部分為審判外製作之文書 ,且非特信性文書,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門號0000 000000號(上訴人)、0000000000號(陳偉迪)之雙向通聯紀 錄(即偵一卷七第53、54、63、70、71、75頁以及原審卷四第 16頁之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於第一審受命法官於109年12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表示:「請辯護人陳述」、「犯罪 事實三(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下同)編號6、犯罪事實四編 號14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06頁,就 事實三部分之前開手機基地台紀錄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同年月22日所提之刑事準備書狀對上開基地台位址紀錄之證 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83、185頁、 卷六第356頁、卷七第81、83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並說明其援引 第一審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等旨(見原審卷四第165頁、卷六 第114至115頁、卷八第13頁)。原判決所援引之基地台軌跡紀 錄既未經上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前述上訴人曾爭執證據能力 之基地台軌跡〈即偵一卷六第431頁之基地台軌跡部分〉並未經 原判決引為證據,此見原判決第26頁第30列至第27頁第18列)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前段,自有證據能力。另依卷內資料,陳 偉迪於108年1月31日之基地台軌跡於同日14時47分及15時55分 分別出現在「○○市○○○區○○○○里○○巷000號4F頂」基地台位址( 見偵一卷七第23頁),縱原審僅說明前開基地台位址資料而漏 未引用出處,然該等資料既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見原審卷八 第47頁,編號59部分),原判決此部分出處之漏引,尚不影響 本案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一㈤說明前述引用之基 地台軌跡部分及於理由壹一㈠說明陳偉迪警詢中之證詞,如何 均有證據能力等旨,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以及卷內無108年1月31日基地台軌跡 紀錄及未說明前開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等,俱與卷內資料不符 。 ⒉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 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 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 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證人陳偉迪關於其轉交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得之 款項,以及編號1至3、8至43等十一波標案之回扣款予上訴人 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各節,經核尚無前後不符情形 ,並與各該編號之工程承包廠商之負責人所證情節、景崴公司 帳冊記載以及手機基地台軌跡相符。至陳偉迪108年1月31日交 付上訴人回扣時所使用之包包款式、交付之現金面額(究為哪 一年之LV包款、面額是否全部均為2000元),以及陳偉迪108 年1月31日至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時,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 節之前後歧異,尚不影響陳偉迪轉交借款以及108年8月30日轉 交編號20至25之第四、五、六波標案回扣款等事實之認定。原 審已就其中陳偉迪交付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款之現鈔面 額等枝節部分,說明其不影響其對事實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25至26頁),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 前開LV包款、現鈔面額以及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節既對本件 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得執LV包新款報導、相片、區長辦 公室秘書葛勝輝辦公室整修之證明書,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同理吳惠美、杜吳秀櫻、 顏金花、陳蕊花、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 借貸契約書,觀其內容分別為立書人聲明其於103、105、106 年間向林瑞金借款或與林瑞金於86年間簽署借貸契約書,從時 序來看,亦顯與本案事實無關,對本案事實之認定,當不生影 響。 ⒊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事實審法院本於審 理所得之心證,就證據所為之取捨係其適法之職權行使,倘該 證據之取捨並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已說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難率指其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李嘉 芳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係本於李嘉芳供稱其所交付之回扣款即編 號20、21、23所示工程款之得標金額之10%(見原判決第54頁 ),並均說明該等金額與帳冊記載不符部分並不影響事實之認 定;另依景崴公司之帳冊中雖將林崇義以「另分列:250」之 方式計入帳冊內,但因該筆進帳並未記載為「收入」,即無所 謂「支出」,故陳偉迪轉交後未列「支出」之結果,亦不能執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4至45頁),原判決 雖未說明該記載與李嘉芳回扣款記載方式何以不同,然「回扣 款」與「借款」之本質不同,陳怡璇就該等款項為不同之記載 ,本屬當然,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又景崴公司帳冊內雖 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部分,但由其記載之金額來看,與 本案毫無關聯,原判決未調查、說明該部分收入及有無相對應 之支出,自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依卷附資料,原審審判長於112年12月27日檢察官 、原審辯護人對董立寬進行交互詰問時僅曾提醒辯護人避免僅 陳述自己的意見,要提出問題讓證人回答,或偶有在證人回答 檢辯雙方問題不明確時,適時確認證人所述之真意究何所指, 而原審已給予上訴人對董立寬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經辯護 人在場為實質辯護,經核尚無訴訟指揮不當之情形;況依該次 審理筆錄之記載,原審辯護人自始至終沒有提出異議(見原審 卷六第213至242頁),而訴訟程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倘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未適時提出,當無從再以交互詰問之訴訟 程序指揮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審判長 於審理期日適法之訴訟指揮,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2581-20250306-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洪秋莉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許秀宜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許大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9、81、88 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32、39、43、49、50、51、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未上訴,而檢察官 於上訴書中僅稱原審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 進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難認可達刑罰矯治之效,亦無從達 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難認其等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原審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尚欠妥適等語。並於本院審理 程序具體陳稱就上揭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附 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宗憲於民國112年2月6日調詢及偵訊、112年2月7日羈押訊 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直至112年3月10日始具狀坦承,並於 112年3月21日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洪秋莉於112年2月6日 調詢及偵訊、112年2月7日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直 至112年3月14日始具狀坦承,並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坦承 本案犯行。許秀宜於111年11月23日調詢及偵訊、112年1月1 2日調詢及偵訊、112年1月13日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 ,直至112年1月18日偵訊時始坦承本案犯行。許大進於111 年11月23日調詢及偵訊、112年2月9日偵訊時均否認本案犯 行,直至112年5月26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本案犯行。 其等變異辯詞改為認罪,應係見事證明確,無法脫免罪責, 企圖以認罪避免羈押、求輕刑度之訴訟考量,尚難認其等有 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  ㈡又吳宗憲、洪秋莉所犯交付賄賂;許秀宜所犯交付賄賂罪及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許大進所犯行求賄賂等犯行犯罪情節 嚴重損及民主法治之價值,侵害民主國家法治之基石甚鉅, 且亦傷害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及地方自治制度,其所為足以敗 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 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惡性非輕,而其 等所犯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等罪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宣告緩刑難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亦難反映立法者對於行求、 交付賄賂惡行立訂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是原 審對其等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難認可達刑罰矯治之效,亦 無從達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尚欠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 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 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 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 ,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 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 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 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 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 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 ,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 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 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 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 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原審就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所犯,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諭知沒收,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交付賂賄罪部分)部分均諭知褫奪公權5年;就被 告許大進部分諭知褫奪公權3年。另就被告許秀宜收受賄賂 罪部分,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並說明被告吳宗憲前雖 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6 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72年間以羈押期間抵有期 徒刑執行而執行完畢,惟其嗣後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10月18日北檢銘弗72執4945字第1129101924號函 暨所附被告吳宗憲執行案件進行簿在卷可考;被告洪秋莉、 許秀宜、許大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審酌上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吳宗憲緩刑5年;暨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緩刑5年 ,以啟自新。更考量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許秀宜 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被告許大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顯示其等守法 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生 活狀況等情,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8萬元、8萬 元、4萬元,及命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俱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說明倘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等語,業已列明 論據甚詳,洵無違法可指。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人均非自始即坦認犯罪,然此 與法院斟酌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能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之宣告緩刑斟酌事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更無從依此即認被告吳宗憲、洪 秋莉、許秀宜、許大進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況原審 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促使被告等人提升守法觀念,並於緩 刑期間內深切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為緩刑諭 知之衡平。又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所為本 件犯行,犯罪情節雖嚴重損及民主法治之價值,侵害民主國 家法治之基石甚鉅,且亦傷害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及地方自治 制度,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 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 ,具相當惡性且法定刑非輕等節,此均屬依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事由,難以此情空言指摘緩刑諭知無可達刑罰矯治之效 ,亦無從達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進而排除緩刑諭知之適 用。  ㈣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 等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為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選上訴-12-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趙政揚律師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林欣諺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7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伊承租參加人所架設之安防系統工程 及設備一批(下稱系爭系統),約定租期36個月,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2萬5,000元。上訴人自108年1月16日起應依約 給付租金,卻未為之,經伊定期催告仍拒未履行,伊於108年6 月21日終止租約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1,53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同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部分,於本 院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五第130頁〉,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建置系爭系統屬於大溪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 理條例)第11條第1條規定,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區權會)決議為之,方有法定代表權。系爭社區區權會僅議決 准伊於800萬元以內建置系爭系統,伊前任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陳梅堂卻代表伊以3年合計1,530萬元(即42萬5,000×36)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此為無權代表,嗣107年12月23 日區權會(下稱107年區權會)否決追加預算,已拒絕承認, 自不生效力,且上情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系爭契約縱為有 效,系爭系統因有重大瑕疵未修補且未完成驗收,伊於108年6 月19日已據此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給付租金。否則 ,該遲付之租金未達全部租額1/5,仍不得為全部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系爭社區於106年12月23日召開區權會(下稱106年區權 會),決議上訴人之經費支出上限由200萬元調增為300萬元, 及就系爭系統建置編列特別預算,授權上訴人於800萬元內審 核執行;上訴人於107年5月6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 議決議由參加人承作系爭系統(下稱107年管委會議),嗣兩 造與供應商即參加人於同年月27日共同簽立系爭租約及大溪山 莊案「租金支付方式」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及 由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附約)安防系統契約(下稱系爭安防 契約),以及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大溪山莊案「扣款支付 方式」協議書(下稱系爭扣款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418至419、422頁),並有該區權會會議記錄及 各契約在卷可稽(簡字卷第25至71頁、原審卷一第93至101、3 41至371頁),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代理人 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始歸於本人;如逾越代 理權範圍,應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 代理而不同。前者,依法律之規定,後者,則依本人之授權行 為定之。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 理之規定。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 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權會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委,依法固有對 外代表管委會之權,然其代表權仍應受區權會決議及規約之限 制,倘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逾越區權會決議及規約 之授權範圍者,當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 定;且前述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區權會 承認,不能發生效力。 ㈡經查: 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區權會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大溪山莊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2條第2項規定:「主委對內綜 理會務,對外代表管委會」、第2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 :「管委會之職務如下:…本山莊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 行」、「管委會執行職務應依照法令、本規約及區權會之決議 」(本院卷一第80頁),足見管委會或其主委就管理條例第11 條規定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對外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或上訴 人行使職權時,應依規約或區權會之決議為之。又系爭規約第 17條第2項另規定:「本基金(指公共基金)…由管委會負責保 管、支出及運用,其支出及運用,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 區權會之決議為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本 基金之支出以左列各項為限:本山莊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 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 之修繕、維護費用,管委會得依下列規定限額統籌辦理:㈠1萬 元以下者,由主委核定行之。㈡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者,由相 關科目執掌委員會簽並經主委核定行之。㈢10萬元已上至200萬 元以下者,需提報管委會議由全體管理委員2/3已上表決通過 行之。㈣同一案支出款項超出300萬元以上者,需經區權會同意 行之。」(本院卷一第77頁)。 ⒉準此,系爭系統建置案之經費既超過300萬元,且系爭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同一案」計算,該建置案經106年區權 會決議以編列特別預算方式為之,並授權上訴人於800萬元以 內審核執行。其性質當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上訴人 與其主委均應依該決議之內容(含授權額度)執行,否則即難 認為有權代表;且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乃高於管委會之決 議,二者如有抵觸,當以前者定之,無從由後者取代。再者, 系爭租約於簽約時即議定其3年總額為1,530萬元,非於原授權 額度辦理簽約後,始因他故需辦理預算追加,而具有整體性, 難謂該建置案業經106年區權會決議通過,事後僅需就追加部 分另召開區權會進行表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置案非共用部 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其每年費用僅510萬元(即42萬5,000×1 2),加上每年可動支之300萬元,未逾106年區權會決議之限額 ,及107年管委會會議已決議由參加人承作系爭系統,應屬有 權代表云云,依前說明,均無可取。從而,陳梅堂於前開時、 地代表上訴人以總額1,530萬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屬 無權代表所為之法律行為,此由陳梅堂事後於107年區權會提 案追加預算遭決議否決後,當場表明願承擔責任而請辭主委, 亦可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是107年區權會既否決 辦理追加(即變更限額),顯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該契約自 不生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就系爭系統建置曾於系爭社區舉行公聽會, 且該社區line群組有公布上訴人會議記錄,住戶應已知悉系爭 契約之總額為1,530萬元,而未表示反對;系爭契約性質應屬 融資性租賃,其融資利息由參加人吸收,亦有利上訴人之資金 運用及配置,而無損失,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應承 認系爭契約效力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107年1月至12月間會議紀錄及同年10月20、21日說明 會資料(原審卷一第349至371、381至384、657至773頁、本院 卷四第183至211、377至381頁、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可 知,上訴人會議紀錄固曾公告,然內文並無記載系爭租約之詳 細內容或金額,遲至107年8月25日上訴人會議,始有管理委員 對總經費1,530萬元,與106年區權會授權之一次性經費800萬 元不同,提出質疑(原審卷一第687至689頁、本院卷四第193 至211頁),無從證明於上開會議記錄公告前,系爭社區住戶 已知悉系爭契約之金額超過106年區權會決議之限額。另前揭2 次說明會,總計僅有6戶參加(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而 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約200戶(原審卷一第31至38頁),實難認 前開與會戶數有何代表性。 ⑵又系爭契約縱為融資性租賃,其總額既已超過106年區權會決議 授權之限額,縱參加人願吸收融資期間之利息,亦難因此即謂 有利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佐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簽約前曾至 系爭社區實地訪查,依該社區布告欄張貼上訴人107年4月30日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知悉上訴人財務體制健全,評估結論 系爭社區為桃園市頂級別墅社區,住戶品質佳,管理費收支及 存款具水準,具有還款能力,本案為購置監視保全系統之用, 資金用途明確,查詢上訴人於中華徵信所、票交所之結果皆為 正常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並有上訴人107年4月30日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可證,而兩造簽 立系爭租約時,系爭社區總資產(含固定資產)計為4,026萬2 ,296元(含現金約3,500萬元),系爭契約總額1,530萬元,已 占系爭社區總資產將近4成,且建置範圍廣達該社區全區,被 上訴人依其契約金額、施作規模及範圍,應可認知此非共用部 分之一般修繕或改良,顯達於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程度。復參以 被上訴人自承此案具有指標性(原審卷三第12頁),其為知名 公司,除經營住宅大樓開發租賃等業務,亦轉投資設立社區物 業管理、保全等公司,且將設備器材租賃社區使用,有經濟部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網頁資料及相關判決(本院 卷一第117至148頁)可參,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管理條例與社區 規約之規範,應屬熟稔,難以推諉不知系爭系統之建置案,應 受管理條例第11條及規約之限制,亦即應經區權會之決議(含 授權額度),始得為之。 ⑶此外,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 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 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 其適用,此於法定代表之情形,亦同其理。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基於保障交易安全、誠信原則,系爭契約應屬有效云云,委 無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0條第1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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