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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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林沛君 訴訟代理人 胡傳施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清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 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銀行帳戶 予「陳芳盟」使用,被告乃於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 大溪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寄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下稱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彰銀)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芳盟」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21時38分許、23時41分許依指 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123元、31,000元至上開彰銀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1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犯錯,但否認犯罪,我不是詐騙集團, 我沒有收到任何錢,我缺錢,有交出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金簡 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提供 帳戶與他人運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金錢並隱匿犯 罪金錢流向為眾所皆知,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運用,足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空言抗辯其雖 提供帳戶及密碼,但沒有收到錢,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自不 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80,123元,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小-599-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林沛君遺失之皮夾1個(含其內證件 、信用卡、現金等物),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 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惟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以 及前有毒品、竊盜、侵占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含其內證件、信用卡、現金等物)雖 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李育霖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霖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自助餐店內,拾獲林沛君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 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華南商銀金融卡、健保卡、 國泰世華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4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沛 君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沛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約 3,000元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 訴人所稱皮夾內上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壢簡-225-20250327-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1號 原 告 林沛君 被 告 曾森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林沛君對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被告曾森宏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0

CTDM-113-審交附民-411-202503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森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經橋南路與 興糖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該處時」之「左轉」更正為「右 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曾森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曾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4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致告訴人林沛君緊急剎車而自摔,並受有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 害,歷經住院及手術,出院後宜專人照護3月,右腳需穿戴 自費活動性膝關節支架保護,及枴杖或輪椅助行,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 警卷第11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務,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   被   告 曾森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森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橋南路與興糖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該處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之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有林沛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橋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欲直行經過該處,因見曾森宏車輛突 然右轉而緊急剎車,致車輛失去平衡倒地,林沛君因而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關節軟 骨損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曾森宏於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森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轉至一半聽聞後方聲音而下車查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見被告車輛突然右轉,當下反應不及緊急剎車而倒地,致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被告駕駛車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告訴人騎乘機車騎至該處因而倒地,當時之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前往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3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並注意當 時情況,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此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而造成本件車禍,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 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CTDM-113-交簡-2499-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林沛君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160元【計算式:(7+ 1)×43×15-1,000=4,16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提出應受扶養人游情惠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 ⒏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5萬6,500元(含扶養費),惟自 陳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債務 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 ,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12

SLDV-114-消債更-34-20250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珏均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00樓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珏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珏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亦明知若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LINE暱稱「微工…江嘉芝」等詐騙集團聯繫後,得 知從事家庭工每張卡片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 後,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坪林門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銀帳戶)等4張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至指定地點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江嘉芝 」使用。嗣LINE暱稱「徵工…江嘉芝」等詐騙集團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及本案兆豐銀帳 戶等4張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113年3月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陳聖凱等14 人,使陳聖凱等1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再由詐 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款項去向欄所示 現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陳聖凱等14人匯款後 驚覺有異,方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聖凱、王柏鑑、許鈴玉、林傢惠、郭芮安、廖峻鋌、 陳柏全、林沛君、江承峰、陳禹方、崔凱棠、林容伊、林永 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珏均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徵工…江嘉芝」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辯稱:其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對方要求 提供提款卡、密碼,要給材料商試用金流,以後方便匯薪水 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上開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凱、王 柏鑑、許鈴玉、林傢惠、郭芮安、廖峻鋌、陳柏全、林沛君 、江承峰、陳禹方、崔凱棠、林容伊、林永章及證人即被害 人吳哲丞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徵 工…江嘉芝」等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郵寄之繳款 證明、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及本案兆豐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與「徵工…江嘉芝」間有期約對價:    觀諸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對方說給一個帳戶,政府有補助1 萬元,其給多一點帳戶,可以多一點補助等語(見偵卷第48 4頁),足認被告與「徵工…江嘉芝」對話後,確係認知交付 1個帳戶資料即可領取1萬元之補助金,縱對方有同時告知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亦有要用以購買材料所用,仍無礙於被告就 提供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之認識,此由被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自明,可徵被告就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可獲取1萬元之補助自始即有所認識,並進而提供本 案帳戶,自有期約對價之情。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 ,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 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 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 如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融 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  2.查被告為高中肄業,亦有工作經驗,且自陳知道政府有在宣 傳這些反詐騙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對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更深知不能將 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之情。而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 知對方係告知要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惟對話內容既提及購買材料費用係由工廠負擔,則公 司自行花費購買材料何以需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提供帳 戶資料何以可以申請補助?況補助發放,提供存摺封面即可 ,更無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均徵「徵工…江嘉芝」以此為 由向被告要求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一般正當工作之 常態,亦不合於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就此,被告則陳稱對 方當下就這樣說,其也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484頁 ),可見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上情,已難認其主觀上認交付 本案帳戶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所對話之對象係「徵工…江嘉 芝」,被告既稱係透過臉書尋找,可見被告並不認識該他人 ,也不熟識該對象,並無信賴關係,自無單方聽信該不熟識 、無信賴關係他人所陳或提供資料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無 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出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上開帳 戶之密碼,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事實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 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與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 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 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款項去向 1 陳聖凱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佯張貼租屋訊息,告訴人陳聖凱於113年3月1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給付2月租金方看屋,使告訴人陳柏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1分 5,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2萬元、2萬元、4,000元 2 王柏鑑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9日前某日在網路佯張貼租屋訊息,告訴人王柏鑑於113年3月9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王柏鑑給付2月租金方看屋,使告訴人王柏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5分 2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許鈴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佯張貼租屋訊息,告訴人許鈴玉於113年3月1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許鈴玉給付2月租金方看屋,使告訴人許鈴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11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1萬元 4 林傢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以LINE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林傢惠,後再以無法下單要告訴人林傢惠聯繫客服開通驗證金流服務方能交易,使告訴人林傢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17分 4萬9,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提款3,000元、3,000元、2萬元、2萬元、4,000元 5 郭芮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佯裝健身協會人員以電話項告訴人郭芮安佯稱有重複扣款要取消,後再佯以銀行人員名義向告訴人郭芮安佯稱要登錄系統並按其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使告訴人郭芮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20分 113年3月15日20時22分 113年3月15日20時23分 113年3月15日20時47分 113年3月15日21時01分 9,987元 9,988元 9,989元 2萬3,123元 1,985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本案中信銀帳戶 本案中信銀帳戶 本案中信銀帳戶 本案中信銀帳戶 提款3萬元 6 廖峻鋌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以臉書私訊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廖峻鋌,後再以無法下單要告訴人廖峻鋌聯繫其提供之客服網站,該客服網站向告訴人廖峻鋌佯稱要開通驗證金流服務方能交易,使告訴人江承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32分 2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2萬元、4萬1,000元 7 陳柏全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佯張貼租屋訊息,告訴人陳柏全於113年3月1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陳柏全給付2月租金方看屋,使告訴人陳柏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33分 1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林沛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林沛君但要求在7-11賣貨便交易,後以告訴人林沛君之賣貨便帳號未升級,導致其帳號遭凍結為由,並提供假冒之賣貨便客服網站連結,請告訴人林沛君處理,告訴人林沛君點選與之聯繫後,該客服網站向告訴人林沛君佯稱要開通驗證金流服務方能交易,使告訴人林沛君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1時16分 113年3月15日21時17分 113年3月15日21時18分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本案中信銀帳戶 本案中信銀帳戶 提款3萬元 9 吳哲丞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佯裝健身協會人員以電話項被害人吳哲丞佯稱有重複扣款要取消,後再佯以銀行人員名義向被害人吳哲丞佯稱要登錄系統並按其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使被害人吳哲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1時40分 8,168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提款8,000元 10 江承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江承峰,後再以無法下單要告訴人江承峰聯繫其提供之客服網站,復告訴人江承峰與該客服網站連繫後,該客服網站項告訴人江承峰佯稱要開通驗證金流服務方能交易,使告訴人江承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1時51分 3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2萬元、1萬4,000元 11 陳禹方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陳禹方,並要求告訴人陳禹方使用蝦皮購物賣場買賣,後再以無法下單要告訴人陳禹方聯繫客服開通驗證金流服務方能交易,使告訴人陳禹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3時31分 113年3月15日23時37分 4萬9,985元 6,998元 本案兆豐銀帳戶 本案兆豐銀帳戶 提款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12 崔凱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購買遊戲帳號之訊息與告訴人崔凱棠,並提供某交易平台要告訴人崔凱棠註測該交易平台要出金時,詐騙集團成員以註冊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要支付款項才能解凍,使告訴人崔凱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3時44分 2萬6,401元 本案兆豐銀帳戶 提款2萬元、7,000元 13 林容伊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LINE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林容伊,並要求告訴人林容伊使用賣貨便買賣,後告訴人林容伊按詐騙集團提供之賣貨便網路連結後,該詐騙集團要求轉帳驗證方能交易,使告訴人林容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6日0時4分 113年3月16日0時5分 4萬9,888元 4萬9,444元 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 14 林永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林永章,後以帳戶匯款後遭凍結為由要告訴人林永章按詐騙集團提供賣貨便客服聯繫,該詐騙集團要求轉帳驗證方能交易,使告訴人林永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6日0時5分 5萬66元 本案兆豐銀帳戶 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06

TPDM-113-審易-2951-202502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心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心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 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更正為「洪雅惠」外, 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非是,而被告本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 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本案被害人商談調解,並依約履行中,此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9號、第1311號調解筆錄 2份及匯款單據6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實具悔悟之心,且被 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成立, 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 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 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 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 ,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 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 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 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 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 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 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 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 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1號   被   告 温心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 取獎品及獎金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臺南市 ○○區○○○號,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下稱連線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連線銀行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義」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連線銀行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領取獎品 ,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陳文義」 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誤信對方中獎話術, 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 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 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 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育登(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5日19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9時5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2 洪雅慧(提告) 假買家 113年3月15日19時43分許 2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林沛君(提告) 假買家 113年3月15日20時25分許 20,066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林永章(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5日20時8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0時3分許 ①149,123元 ②149,088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5 許瑞淨(提告) 假貸款 113年3月15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6 郭芮安(提告) 解除自動扣款設定 ①113年3月16日0時2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0時3分許 ①9,987元 ②9,988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7 林佩怡(提告) 假買家 113年3月16日0時25分許 10,123元 郵局帳戶 8 温晟閔(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6日0時4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9 蔡柏卉(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6日0時45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0時47分許 ①49,949元 ②34,567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10 崔蓉萍(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5日19時37分許 1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 林婕妤(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15日20時14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二:

2024-12-31

TNDM-113-金簡-681-2024123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四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共計6個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更正為「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113年9月起」更正為「1 13年3月9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琬茹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芳盟」,並約定3萬元報酬 ,但未取得報酬,復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 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規定)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陳芳盟」,並約定3萬元報酬等情(見偵卷 第442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 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 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李伊郡、田 詠惠、牛羽沛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向告訴人牛羽沛履行 第一期賠償,其餘部分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8 、93頁)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9、443至4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 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伊郡、 田詠惠、牛羽沛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 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 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二、三、四)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偵卷第38、443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726號   被   告 林琬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茹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清蘭」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銀行帳戶予「陳芳盟」使用,林琬茹乃於 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寄貨 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下稱土銀)000-0000 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凱基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彰銀)000-0000000 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 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等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芳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琬茹所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澤甫、張正暘、李冠志、李伊郡、蔡富任、張以臻、 林沛君、林宇軒、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許愷芯、嚴 如鈺、黃貴蓮、牛羽沛、田詠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琬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6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之人,惟辯稱:「我透過臉書認識『陳芳盟』,因為我要應徵手工代工人員,對方說要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們,才可以匯薪資跟扣材料錢。在臉書社團看到,我有留言,對方再私訊我,通訊軟體messenger叫『黃清蘭』,是113年3月11日開始跟對方聯繫,對方有提供加工內容圖片,我當時很缺錢,還有對方說要實名登記買材料,過程中我有懷疑,但是真的沒辦法,我是錢不夠」云云。 2.惟查,被告自承:1張卡補貼材料收款5千元,我是為了補助材料錢,才提供6張提款卡補助3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是被告僅需提供6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有3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被告係因貪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黃清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之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顏澤甫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正暘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冠志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伊郡警詢筆錄、第一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蔡富任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以臻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林沛君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林宇軒警詢筆錄、郵局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警詢筆錄、郵局存簿儲金簿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籍居留證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許愷芯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嚴如鈺警詢筆錄、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黃貴蓮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牛羽沛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葉雅雯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田詠惠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為幫 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顏澤甫 (提告) 113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顏澤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8時45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9時3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4日19時9分許 1萬0123元 2 張正暘(提告) 113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 以假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張正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14分許 3萬297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冠志(提告) 113年3月15日20時31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李冠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2分許 4萬9949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3時4分許 4萬9948元 4 李伊郡(提告) 113年3月1日22時10分許 以佯稱中獎通知、真詐財之手法,致李伊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4萬9988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7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4日17時51分許 3萬0188元 113年3月14日17時54分許 1萬8088元 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許 2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蔡富任(提告) 113年3月12日15時0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蔡富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2分許 4萬1999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張以臻(提告) 113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張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45分許 1萬6123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林沛君(提告) 113年3月15日18時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林沛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38分許 4萬9123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3時41分許 3萬1000元 8 林宇軒(提告) 113年9月起 以佯稱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4分許 4萬9988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14日18時7分許 4萬5123元 9 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提告) 113年3月14日20時24分許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張國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許愷芯(提告) 113年3月14日13時許 以佯稱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許愷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9時37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9時3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14日19時56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 1萬9985元 11 嚴如鈺(提告) 113年3月15日21時57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嚴如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許 1萬5123元 12 黃貴蓮(提告) 113年3月15日22時14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黃貴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2時14分許 1萬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牛羽沛(提告)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前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牛羽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 1萬3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4 葉雅雯(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23時9分許前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葉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9分許 1萬5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田詠惠(提告) 113年3月14日起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田詠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5分許 1萬6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30

TCDM-113-中金簡-175-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冠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尚瑜」、「士偉」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顏冠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復由顏冠儒向不知情之翁暐 傑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駕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 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沛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章、 林沛君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 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 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 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 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尚瑜」、「士偉」 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 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二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為詐騙集 團領取4萬元及3萬元項,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偵查及本院審中均自白犯行, 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粗工、 需扶養六個月大的小孩,與懷孕女友、母親及兄姐同住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自承受有2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⑶、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永章 於113年3月1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永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林永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 49,988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9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3月15日20時20分 20,000元 2 林沛君 於113年3月1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沛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林沛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3年3月15日20時41分 29,006元 113年3月15日21時2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24-12-13

TNDM-113-金訴-2459-202412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沛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21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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