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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匠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琴中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上 訴 人 名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尹君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承攬訴外人吳 東原(即業主)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浴廁重新整修、施作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將系爭工程中打除及泥作含防水層施作轉包予上訴人,待 上訴人完工後則由另一間水電廠商(下稱水電廠商)負責磁 磚貼面、浴室設備安裝等工程。詎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於 打除作業中不滲打破浴廁牆壁内之水管,又未能立即關閉止 水閥,造成水自破裂水管蔓延至屋内(下稱系爭漏水),積 水達將近10公分高,長達數小時,致業主屋内傢倶水痕、屋 內各處牆面、木作裝潢均有起泡龜裂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並造成樓下同門牌1樓店面天花板滲水(下稱1樓店面滲 水),因上訴人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僅得先行修復上開損害 ,支出系爭損害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1,650元(壁 癌油漆4萬2,000元、木工修繕33萬9,650元)、1樓店面滲水 修補費用9萬9,000元(壁癌油漆高架作業1萬9,000元、鷹架 8萬元),共48萬0,6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修補費用,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0,6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施作相關壁面、地面等之打除 工程作業時,誤觸壁内之水管而破裂,導致管内水溢出,緊 急聯繫承攬系爭工程水電項目施作者,其表示已關閉止水閥 ,但溢水仍無改善,嗣聯繫大樓管理室關閉大樓水源總開關 始止水。依相同浴廁室內整修工程實務,水電廠商應負責在 泥作工程進場施作前關閉止水閥,上訴人毋須確認及知悉止 水關閉方式,且上訴人進場施作時,現場所有孔洞均遭封塞 ,並無將止水閥再行打開或保持開啟之必要,故本件水管破 損而溢水所生損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上訴人需負責,業 主、被上訴人及水電廠商亦有協力義務,應同負責任。又系 爭損害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前後提出施工細目、單價及數量 相異之報價單,且未能提出系爭漏水與修復項目間之因果關 係,實難採認。又1樓店面天花板,上訴人於系爭漏水發生1 週後之110年9月14日曾至現場察看,並無滲漏情形,其後所 發生之滲漏水,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間,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並將 系爭工程中打除及泥作含防水層施作轉包予上訴人,於110 年9月6日屋內止水閥未關閉時,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打破 浴廁牆壁內之水管,因管內供水外流造成系爭漏水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前,是否應關閉水源或確認之? 1、就系爭工程廠商工程項目施工之分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新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浴室翻修工序)1.泥作廠商 〜需將舊磁磚打除清運(打除前需先關閉自來水總開關), 打除磁磚後-泥作初胚打底-新作防水工程-試水-再重新貼磁 磚。2.水電廠商〜配水工程:評估原有進水管、排水管是否 老舊漏水不堪使用,需重新配置進水管與排水管,配管前需 將自來水總開關關閉及水管内水源作預防性的排水。配電工 程:評估原有線路是否氧化、老化使用上發生危險需更換。 (泥作進場前水電工程需做到何種程度?相關出水管如何處 置?相關出水管如何處置?)需看水電廠商是否有承攬浴室 拆除工程,水電廠商在泥作廠商進場施工前需關閉自來水總 開關及其他有可能因滲水之水源,將其管內水源排除,並將 舊有馬桶、洗手台、淋浴水龍頭等衛浴設備移除,移除前需 將管線內的水源排出,排水管、化糞管需用物品假填篩防止 拆除時泥沙掉入阻塞排水或化糞管。(水電工程泥作工程為 不同包商時,因由誰關閉止水閥?)如水電工程與泥作工程 為不同包商時,因渠等均為專業施工廠商,施工前不論誰先 進場施工,施工人員需將自來水總開關先行關閉,方能進行 修繕。(泥作是否施工前確認止水閥關閉?)泥作廠商為傳 統專業技術人員,做任何動作前,都需評估工法是否影響其 他衍生出來的後果,浴室重新裝修先將關閉自來水總開關的 止水閥才能施工,此乃專業人員之基本常識。」,此有該會 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審酌所謂同業 公會,乃由多數同行業專業人士所組成,與本案無利害關係 ,其本於專業知識與工程經驗,針對實務所為之陳述,自然 具有高度憑信性,應堪採信。足徵在浴室裝修工程進行中, 不論水電或泥作工程施工前,均需確認水源已關閉,應堪認 定。 2、上訴人雖抗辯依實務上應由水電廠商負責關閉水源,其無確 認及知悉止水閥如何操作之義務,然此與前開所函詢之實務 不符,已難採認。況上訴人工地主任林浩宇證稱:在施作前 一定要將止水閥關閉,因為打除有可能會有打到水管的風險 ,所以不能打開一定要關閉,因為裡面有水壓就是會有淹水 的風險等語(原審卷第140、141頁),可見上訴人明知施工 前關閉水源為必然之要徑,卻辯稱其進行拆除工程施工前稱 無確認水源及關閉水源之必要,顯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 系爭漏水發生後其與水電廠商尤智華聯繫時,其表示已關閉 止水閥云云,然證人尤智華證稱:他們有打電話給我說打到 水管,問我止水閥在哪裡,我有告訴他們在天花板上面,我 拆衛浴設備需要拆掉一些器具,需要關水,所以我先把止水 閥關掉,等關掉拆完龍頭之後,我又再打開止水閥確認是否 有送水,打除人應該要再關閉等語(原審卷第133、134頁) ,況倘止水閥已關閉,即不可能有大量水自水管流出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現場主任林浩宇證稱:我們事先沒有收到止水閥位置 相關訊息,也沒有跟被上訴人、水電確認止水閥已經關閉, 打破第一時間(指系爭房屋水管),我們先去找室內止水閥 ,止水閥大部分都是在廁所天花板上緣,但我們要關的時候 關不起來,所以就馬上打電話給水電廠商尤智華詢問如何處 理等語(原審卷第139、142頁),由其證述可知上訴人進場 拆除工程時,並未確認水源已關閉,亦不知止水閥如何操作 ,因此於拆除工程時,於打破水管時造成系爭漏水,又無法 關閉,顯違反其施工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自應就系爭 漏水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 項目、金額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1、系爭損害修復費用  ⑴查系爭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書房、客房淹水等情,此 經證人林浩宇證稱:打破第一時間去找室內止水閥,但在要 關的時候關不起來,馬上打電話給水電廠商尤智華,討論過 程中有告知我步驟,但是還是無法關閉,後來我們去跟大樓 管理室主任說要去樓上關總水,最後才關起來,止水大概花 了半小時等語(原審卷第139、142頁);證人即屋主楊信娟 證稱:我在台東旅遊時接到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止 水閥,我回在浴室上面,但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找不到,我要 他們趕快去問管理室,因為家裡大部分物品都有用保護泡棉 保護起來,等拆開保護泡棉後,發現淹水有主臥室、書房、 客房電器生鏽、酒箱發霉腐爛、床墊發霉、樓面板有很大面 積都濕的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2頁)。本院審酌供水水管 具有相當水壓,若未關閉止水閥,水流因水壓作用即會自破 孔不斷流出,參以上開證人所述歷經多次電話詢問、找尋管 理室花費至少半小時方止水,又依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93 頁)及上訴人所自承,排水管均已填篩,水流無法排出,屋 內亦無排水口,是屋內主臥室、書房、客房因水流蔓延而淹 水,而需數小時清理而潮濕,足堪認定。又系爭損害依現場 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71至177、183、185、189、191、193 、195、201至223、227至271頁),屋內裝潢木作膨脹裂開 、油漆白華壁癌,皆位在牆面下緣並向上延伸,與淹水後牆 面、木材長時間浸水之表徵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 為系爭漏水所致,應堪採認。  ⑵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損害支出壁癌油漆4萬2,000元、木工 修繕33萬9,650元,業據其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下稱甲報 價單)、壁癌油漆修繕單據為據(原審卷第277、279頁)。 系爭房屋乃主臥室、書房、客房皆受淹水,面積所涉甚廣, 且牆面吸水所生之壁癌、白華,乃潮溼水氣造成壁面濕度高 ,水進入到牆體內將水泥、砂、磚牆內鹼性元素(如鎂、鉀 、氫氧化鈣)溶出,與空氣產生化學反應形成,極可能因化 學作用快慢而先後而出現,非一次可解決,故壁癌油漆多次 至現場修補,需費用4萬2,000元,實屬合理,應堪採信。另 甲報價單之內容,經證人即木工顏國光證稱:我當時大概指 哪些項目需要多少錢,不會到明確說幾尺、單價若干,報價 給設計師,設計師在打好甲報價單,在我工程完成時請款簽 收,當時要更換木皮、門板是因為木皮發霉,估價時看就有 一些木皮膨脹拆下有看到牆壁、木板都有水漬,裡面有發霉 ,損害應該都是浸水,所以重新拆掉更換,施工一定要做保 護工程,修繕完也是我處理廢棄物,施工為次臥(客房)、 書房,另一張報價單(原審卷第27頁,下稱乙報價單)我並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顏國光為第三人 ,依其身為木工之經驗評估泡水、水漬發霉損壞應更換之項 目,且系爭房屋書房、客房確有淹水造成木作裝潢因泡水而 損壞,甲報價單內容亦均為木皮、門片之施作,與系爭損害 相關,堪認甲報價單木工修繕33萬9,650元,應屬修繕必要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時曾提出之乙報價單,施工項 目、金額與甲報價單不符,實屬可疑,惟依證人顏國光所證 ,乙報價單乃為被上訴人所先自行製作為損害賠償請求,非 實際施工之內容,而損害賠償事件本常有先以預計損害為請 求,後因與實際填補之情形產生差異而為變更之情形,實難 以被上訴人事後變更,認定甲報價單不實。  ⑶基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損害修補之費用38萬1,650元,為有 理由。 2、1樓店面滲水修復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造成1樓店面滲水云云,惟為上訴人否 認。經查,1樓店面發現漏水之經過,業經證人陳弘川(即 系爭房屋所屬建案建商之售後服務及維修人員)證稱:1樓 店面為建商三發公司所有,是於111年過年前,A1-2樓住戶 來工務所找我,請我開門,我去看才發現1樓天花板有滲水 ,面積沒有很大,沒有辦法確認是系爭房屋哪個位置漏水, 後來我們的水電廠商去幫他們做加壓測試,才發現自來水管 有漏水,沒有辦法確認是哪裡在漏,所以從熱水管那邊注射 藥劑修補全部水管,就沒有再滲水等語(卷二第189至193頁 ),證人陳弘川乃客觀之第三人,並無偏頗任一方必要,其 所證應具有可信性,應堪採認。由證人所證可知,1樓店面 距系爭漏水相隔近5個月仍有滲水之情形,並經測試為系爭 房屋水管其他破損(下稱其他破損)所致,非因上訴人系爭 漏水導致淹水滲漏,應堪認定。  ⑵再者,該其他破損發生之位置、原因,並無法確認,此經證 人陳弘川證述如前,並與證人楊信娟所證述:建設公司有告 訴我們應該不是只有淹水,還有水管在漏水,但是施工人員 已經把水管換好,後來請別人來檢測確實有水管在漏水,但 是漏水點很小,無法得知哪個地方在漏水等語相符(原審卷 第131、132頁),是依證人所述,漏水水管位置無法確認, 亦無檢測發生之原因,實難認與上訴人施工有關。證人楊信 娟雖另證稱:未施作前並沒有這樣情形發生,且漏水發生是 在浴室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惟於系爭工程施工前 系爭房屋浴室已有漏水之情形,此經證人陳弘川證稱:發現 管線破裂滲水公司不認為在保固範圍,是因為之前在保固期 間內,系爭房屋就有報修浴室牆面有漏水,我用熱像儀檢測 發現兩間都有滲水,公司已經用現金回饋方式給客戶,就終 止保固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與楊信娟於110年1月29至 、2月3日間以LINE通知陳弘川前來測試漏水「要來做管路是 否漏水你有要來嗎?你今天不是要水電來看,什麼時候要來 ?」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79頁),堪認陳弘川所證為真 ,足見系爭漏水發生前浴室管路已有漏水之情形,證人楊信 娟此部分所證,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1樓店面滲水為上訴人施工或系爭漏水所致之相 關證明,是難認上訴人就1樓店面滲水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8萬1,65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 (原審卷第22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2-24

KSDV-112-簡上-194-20250224-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煊祐 連誠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皓宇 張睿中 王致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 55、4128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顏煊祐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連誠宜犯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皓宇犯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6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睿中犯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8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致程犯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 10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顏煊祐、連誠宜、 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87、612、690、70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等5人於民 國111年3月28日行為後,先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減輕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情形,後續另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 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 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其中被告顏煊祐 、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等4人就詐欺、洗錢均坦承犯行( 見他5547卷二第336、343、327、33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自白如上述,又未及獲取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被告連誠宜原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其至本院坦承犯行情況,當可於量刑審酌,但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 、審判自白規定,自被告等人自111年3月間行為後,先係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便區隔,而當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仍同上)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上開三者比較,以被告等5 人行為時之規定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較諸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以及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情況下,顯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而被告當中顏煊祐、林皓宇、張 睿中、王致程等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又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是上開被告4人就一般洗錢罪 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有 期徒刑上限為7年,而適用最寬鬆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限),則有期徒刑上限 為6年11月;又被告依起訴書所載犯行對應告訴人吳敏禎、 林麗芝洗錢犯行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有期徒刑 上限為4年11月,故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 等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 告連誠宜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上揭關於偵查、審判自 白規定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2月,而同條第3項之限制同上 述,則上限仍為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2月,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 6月,經比較後,被告連誠宜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顏煊祐 、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4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惟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既均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而被告連誠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顏煊祐、連誠宜、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等5人與暱稱「緋」、「典偉」、「曉風」、「石頭」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分論併罰:   被告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以 告訴人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免除事由:  ⒈裁量不依累犯加重而另於量刑審酌(被告林浩宇)   被告林皓宇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可考。而被告林皓宇於110年5月11 日即上開執行完畢日5年內之111年3月間又犯本案,形式上 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林皓宇形式上構成累犯之罪,乃係持 有毒品,要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罪質並不相同,在此範圍之內,難謂有特別之惡性達反應力 薄弱情況,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上 開情況,仍需另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 睿中、王致程)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顏煊祐、林皓宇 、張睿中、王致程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 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見他5547卷二第336、343、327、 331頁;本院卷第587、612、690、70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顏煊祐、林皓宇、 張睿中、王致程,量刑中審酌)   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因偵查、審判中亦均 自白洗錢犯行,故其所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適用,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 中審酌事由。   ⒋本此,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處斷刑範圍依法降低 ;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降低減 輕處斷刑範圍,僅量刑中審酌如上述。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煊祐、連誠宜、林皓 宇、張睿中、王致程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又破壞公共信用,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 查之困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等5人有如起訴書所示各自之分工,均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均應納入考量 ;再審酌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等4人由偵 查到本院審理皆坦承犯行,被告連誠宜到本院坦承犯行,各 該被告所示悔改犯行之態度暨對司法資源的耗損,又有被告 顏煊祐、林皓宇、王致程與告訴人吳敏禎達成調解並各已給 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587至588頁),又斟酌起訴書附表所示2 位告訴人匯入由暱稱「曉風」者實質支配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要與上開帳戶 內之其他被害人款項混同並經提領部分(洗錢犯行已既遂), 旋即上開帳戶受警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 動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0頁;偵40542卷第215、 213頁),2位告訴人尚得於沒收上開款項後,取得部分賠償 降低損害(詳後述),並渠等各自前科素行亦有不同,尤其被 告顏煊祐、王致程在相同詐欺集團中不同被害人案件即已積 極賠償,而曾獲有緩刑宣告顯示之悔改情況(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以及渠等教育程度、婚姻、工作、家庭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12至613頁、第708頁)等一切情狀,並且上 述想像競合輕罪中之減輕規定,於量刑中審酌,各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而就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份,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等5人各該犯行態樣、情 狀、法益損害,以及渠等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 年、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 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 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 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 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 主義。至於,對沒收「洗錢之財物」係源自被害人匯款,如 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暨嗣後由其中妥適比例發還 各該被害人,兼顧被害人之財產權保障,核屬裁判確定之後 ,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㈢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各受騙匯款金額之10萬元、 100萬元,共計11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 ,匯入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曉風」者所支配之臺灣銀 行帳戶,上開共計110萬元款項,後續又有其他案件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上開款項即與該帳戶內之其他被害人款 項混同,後續該帳戶確有提領部分款項,但尚有餘額即受警 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 號刑事判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0頁;偵40542卷第215、213頁),考量 上開帳戶既由暱稱「曉風」者支配,上開110萬元款項與其 他被害人贓款混同,雖因提領部分款項而使被告等人洗錢犯 行既遂,但該帳戶餘額中尚逾110萬元。又經斟酌金錢混同 難以實際估算比例,而沒收具有獨立性,立法者特別設置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賦予法院得為估算,兼及考量2位告 訴人後續回復損害權益,以及各告訴人損害可回復越多,對 被告亦可為較有利之量刑,應認雖洗錢既遂,在2位告訴人 在混同金額中受移轉者,至少可估算2位告訴人各有1元經移 轉詐欺集團上手,沒收範圍原應為9萬9999元、99萬9999元 ,但又進一步考量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洗錢財物特別規定立法目的之貫徹,扣押之110萬元款項既 係源自於已經由暱稱「曉風」者支配(扣押情形詳後述,為 論理連續才先於此提及),作為洗錢工具之臺灣銀行帳戶, 該扣押之110萬元款項明顯含2位告訴人匯款,則該110萬元 顯然具有洗錢地位,應沒收之洗錢財物仍應認為係110萬元 ,要不因被告被告顏煊祐、林皓宇、王致程與告訴人吳敏禎 達成調解並各已給付1萬元而異。另因為貫徹前述立法旨趣 ,避免實質支配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曉風」等人繼續 保有控制而保有該等財物,暨臺灣銀行帳戶其中110萬元亦 具證據及保全追徵洗錢財物地位,前經本院扣押在案,有臺 灣銀行劍潭分行113年12月24日劍潭營字第11350004701號函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裁定、本院114年1月3日中院 平刑慶112金訴2184字第1145000002號函、臺灣銀行國內營 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3日集中作字第1140000 392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3至676頁、第681至683頁) ,本此,扣案之洗錢財物11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沒收,至後續如何保障被害人權益,比例發還被害 人,以兼保障被害人權益,要屬執行檢察官公正執行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顏煊祐 吳敏禎 顏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麗芝 顏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連誠宜 吳敏禎 連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麗芝 連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皓宇 吳敏禎 林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麗芝 林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睿中 吳敏禎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麗芝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致程 吳敏禎 王致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麗芝 王致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2-金訴-2184-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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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林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 告所經營之收費停車場固公告:基於本公告事項涉訟時時, 雙方同意以停車場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 4,755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 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08

TYEV-114-桃小-194-202502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2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林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85,9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6

SLDV-113-司票-32023-202501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0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7,0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490-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浩宇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于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曾茗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採公私二元審判體制,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 判權劃分,乃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 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固依爭議 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解釋 ,及法院組織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條規定參照)。然有關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 議之處理,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之 相關規定。同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7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 由民事法院為裁判。(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3項) 第1項但書第2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上述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並為行 政法院所準用。又參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之 立法理由,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而定,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立法,則係尊重當 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並已生審判權 相對化之效果。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 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 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甚或同一契 約爭議衍生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 同法院審判,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 意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甚至約妥由特定之普通法 院為其合意管轄法院者,參照上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 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 意旨參照。類似見解,亦可參見同院108年度裁字第1652號 、105年度裁字第1568號 105年度裁字第1575號、 105年度 裁字第1576號等裁定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臺中市政府與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間簽訂「台中市政府委託開發台 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計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 (下稱系爭園區)報編開發工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被告執行系爭園區開發之各項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管理 ,詎被告於107年2月2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設 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將出售原告所有土地而取 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6億元匯至不知名帳戶;被告復於1 07年10月12日自上開專戶將出售原告所有土地而取得之價款 6億元匯至被告名下之其他帳戶。原告先後以107年3月26日 府授經工字第1070062402號函、107年5月21日府授經工字第 1070112306號函及108年3月7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051850號 函,通知被告限期繳回專戶,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乙方(按:即被告, 下同)違反本契約條款,經甲方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時」 之約定,以108年4月22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087096號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108年11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08 0269342號函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結餘款項13億934萬 96元(已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能取得之款項),被告迄未 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億934萬96 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 定:「因有關履行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按:指原告,下同 )乙雙方應先行協商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依仲 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由甲方所在地之仲裁機構為之,必須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㈠第55、56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 ,業以文書合意,於未能依爭議調解、提付仲裁等方式解決 其爭議時,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並已約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其等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前述所指違約情事, 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結餘款項之履約爭議,本應尊重兩造於系 爭契約所踐行之程序選擇權,循兩造合意之民事訴訟途徑, 由普通法院審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兩 造合意之臺中地院為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訴訟程序中爭執 在案),即有違誤,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31

TPBA-110-訴-1175-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7、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方式欄所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 地點欄所載「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更正為「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起訴 書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所載之匯款金額及時間均更正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林浩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田宇恩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聖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被告與田宇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詐騙網站網頁 截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合作契約書」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 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編排位置在第14條一般洗 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並低於第14條、第15條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 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性質上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 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增蒐集帳戶罪。按 照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 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經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自無須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15條 之1(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罪論處,應予敘 明。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 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一切事實,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 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收 集並提供人頭帳戶,使得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 信;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多達11名被 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帳戶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另告訴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隨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有明文。故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 劉秀鳳 112年11月13日9時23分許 1萬元 2 1(2) 蘇紘慧 112年11月13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3 1(3) 朱旻慶 112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4 2(1) 洪振益 112年11月20日11時26分許 3萬7,000元 5 2(2) 呂詩婷 112年11月21日12時11分許 8萬元 6 3(1) 劉秀鳳 112年11月20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7 3(2) 蔡美楣 112年11月20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8 4(1) 羅錦萍 112年12月1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9 4(2) 吳彩雲 112年11月29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0 4(3) 李慧英 112年11月29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1分許 9萬元 11 5(1) 林炫百 112年11月3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2 5(2) 高德偉 112年11月2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3(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7525號   被   告 林正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之3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正洋自民國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 取簿手」之工作。林正洋於附表1、2、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編號1、2、3所列金融帳戶之實際持有人(林浩宇、 田宇恩、曾聖玟,以上3人涉嫌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 辦中)蒐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後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林正洋並於附 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心蓮門市附近某處,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不詳之 上游收簿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後,上開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隨即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斷點,並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洪振益、呂詩婷、蔡美楣、 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林炫百及高德偉等人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正洋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林浩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田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呂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三)被告涉嫌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曾聖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蔡美楣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四)被告涉嫌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五)被告涉嫌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炫百、高德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1條,係僅就原同法第15條之1進 行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是依前述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所犯加重詐欺與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共犯:被告林正洋與「博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女子之上游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及林浩宇、田宇恩及曾聖 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加重詐欺罪間,財產監督權互異,係 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手法 1 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林浩宇收購林浩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以4000元之代價,在宜蘭市立幼稚園金六結分校對面電線桿附近,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佯以邀請告訴人劉秀鳳進行線上博弈平台註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劉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蘇紘慧操作投資,致告訴人蘇紘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3、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朱旻慶佯稱:可投資EBAY購物網站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旻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每星期3,000元之價格,向田宇恩收購田宇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市立幼稚園金六結分校對面電線桿附近,以4,000元之代價,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洪振益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振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匯款3萬7,000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假交友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呂詩婷,致告訴人呂詩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在大溪僑愛郵局(桃園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之車手提領一空。 3 112年11月16日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8,000元之價格,向曾聖玟取得曾聖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以1萬元之代價,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向告訴人劉秀鳳佯稱:可以進行線上博弈平台註冊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陸續匯款4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向告訴人蔡美楣佯稱:可加入黃金投資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美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4 112年11月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以3, 000元之代價,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向告訴人羅錦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錦萍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吳彩雲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彩雲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3、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李慧英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慧英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30日,陸續匯款14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5 112年11月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 被告林正洋於左揭時、地,以3000之之代價,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林炫百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炫百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高德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德偉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024-12-30

ILDM-113-訴-941-2024123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浩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2年6 月17日前某日」更正為「112年6月15日前某日」、第8行「 以新臺幣(下同)5至6仟元之代價」前補充「約定」;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 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陳宏榕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 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9至30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 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 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 訴卷第29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已盡力彌補其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尚須分期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如期履行如附表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 人之權益;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3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查上開帳戶 固為被告所有、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復經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關閉帳戶,有上開帳 戶簡訊、帳戶操作功能歷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2、21頁 及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上開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院113年12月2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宏榕貳萬壹仟元,已當場給付現金壹仟元,餘款貳萬元,應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按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號   被   告 林浩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宇可預見如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收受贓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轉出後,即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之困難,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日,將其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至6仟元之代價,透過FACEBOOK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向陳 宏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陳宏榕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浩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宏榕提出之匯款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該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一經匯入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公司註銷該帳戶帳 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 開帳戶有關之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一 帳戶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宏榕 112年5月下旬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0時4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7

PCDM-113-金簡-402-20241217-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號80號 原 告 温鐿芹 訴訟代理人 吳省怡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PCDM-113-交簡附民-80-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停車場」,補充為「停車場出入口駛 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前後左右並 讓行進中..」,補充為「本應注意駕駛車輛由道路旁駛入主 線車道前應停等確認前後左右行車動態,並讓行進中..」。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貿然向左行駛」,補充為「貿然向前 駛入主線車道而欲向左轉」。  ㈣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林浩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6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先停等確認左右來車動態,即 貿然由停車場出入口駛入主線車道而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致 行駛在該停車場出入口前主線車道上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 情節,再參酌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 乃致迄未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9號   被   告 林浩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宇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真善美 社區停車場,欲往仁愛路306巷方向行駛,適温鐿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地,詎林浩宇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行駛,致温鐿芹所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 與林浩宇所駕駛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温鐿芹當場倒地 ,受有左踝腓骨骨折合併前距韌帶、後距韌帶及腓跟韌帶損 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鐿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宇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温鐿芹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又 告訴人温鐿芹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並有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2-16

PCDM-113-交簡-126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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