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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珏翰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逾期停留」 應更正為「以就學為居留事由」,第5行之「DAND DINH THA I」之前應補充「逾期居留之越南籍人士」,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珏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珏翰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又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之 日止,非法媒介甲男、乙男、丙男、丁男至工地工作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媒介4名越南 籍人士在臺灣非法為他人工作,影響我國勞工之權益及合法 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 ,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上開期間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共獲取13至14萬元之 仲介費,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13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81號   被   告 陳珏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珏翰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非法媒介失聯之越南籍移 工PHAN VAN CONG(中文名:潘文功,下稱甲男)、NGHIEM VAN VINH(中文名:嚴文榮,下稱乙男)及逾期停留之越南 籍人士NGUYEN DINH QUAN(中文名:阮廷君,下稱丙男)、 DAND DINH THAI(中文名:登廷蔡,下稱丁男)並駕車載送 渠等至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與昌平東六路交岔路口之建 設工地工作,每日收取新臺幣2500元之仲介費用,以此方式 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13年9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在上址建設工地查獲甲男等4人,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 與證人及非法外籍移工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工地主任 曾旭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列印單、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 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非法媒介甲男等人至上址工地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至被告媒介甲男等人工作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31

TCDM-114-中原簡-10-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明知自己飲用1杯半之啤酒摻高粱酒後,注意力降 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暨其前有1次酒後駕 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9號   被   告 吳冠儒 男 57歲(民國56年3月2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儒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50天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 114年3月1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光 德路住處內飲用啤酒摻高粱酒約1杯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 安全,旋即騎乘牌照號碼DIU-106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嗣 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48-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扣案物品照片」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 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 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容留女子陳玉惠、蔡語彤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因容留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從 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 為,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侵 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 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提供犯本案圖 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蔡語彤於警詢時陳稱係其自備使用(偵查卷 第50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會館係客人完成半套性交易後下樓至 櫃臺,其再向客人收費等語(偵查卷第25頁);核與男客賴 宇聖、邱意祥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尚未付費等語(偵查卷第 31、44頁)相符,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已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保險套1批 甲○○ 2 消費單2張 3 三星廠牌GalaxyA7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監視器鏡頭6顆 5 螢幕1臺 6 保險套13個 蔡語彤(本案會館2樓21號房間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前某時許,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蝴蝶谷SPA美容生活館(下稱本案會館)負責人,容留成年 女子陳玉惠、蔡語彤,在本案會館包廂內,與男客人從事以 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 ),並於服務完成後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費 用,由甲○○收取費用後,朋分1,000元予上開成年女子,而 以此方式牟利。男客賴宇聖、邱意祥即於114年1月17日進入 本案會館,由甲○○接待後,媒介並容留陳玉惠與男客邱意祥 進入本案會館2樓23號房內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媒介並容 留蔡語彤與男客賴宇聖進入本案會館2樓21號房內進行半套 性交易服務。嗣警方於同日21時2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會館搜索,查獲陳玉惠與男客邱意祥 甫完成半套性交易行為,蔡語彤與男客賴宇聖則正在進行半 套性交易行為,並扣得保險套1批、消費單2張、智慧型手機 1支、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6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玉惠、蔡語彤、賴宇聖、邱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用以 順遂經營本案會館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31

TCDM-114-中簡-43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毆打告訴人 ,其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 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 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傷害罪。被告以毆打告訴人為手 段,強制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傷,係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 斷。被告與共同被告麥晉瑄、婁俊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 序,對告訴人身體、心理皆造成侵害;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 度;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過 程包含使用強制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麥晉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婁俊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晉瑄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 4日執行完畢;婁俊維前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丙○○因不滿甲○○(原名乙○○○)擅自持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丙○ ○之臉書帳號而有糾紛。丙○○、麥晉瑄與婁俊維於民國112年 11月4日晚上10時許,邀約甲○○至臺中市中區光復國小談判 ,雙方碰面後,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涼亭 ,丙○○、麥晉瑄與婁俊維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 續為附表所示之強制及傷害等犯行,並要求甲○○交出行動電 話由婁俊維保管,而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丙○○於112年11月5日3時許,將甲○○載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甲○○下車向加油站員工求 助,員警接獲通報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5樓查獲丙○○,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內查獲麥晉瑄與婁俊維,並 查扣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丙○○供稱有毆打告訴人甲○○,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2 被告麥晉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麥晉瑄供稱有毆打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3 被告婁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婁俊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並保管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3人與告訴人一同步行之事實。 7 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遭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持有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3人以同一行為涉嫌傷 害及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 3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地 點,先後對告訴人甲○○實施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陳客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 以強暴之罪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係在保護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時,其等之對象僅 有告訴人,並無波及蔓延至其他民眾,且案發當時係凌晨時 段,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其他民眾圍觀,客觀上 亦無旁人因其等之衝突受影響,難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因 此心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被告3人如成立該罪,與 上揭起訴之傷害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1 112年11月4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內涼亭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用手拍打告訴人頭部。 2 112年11月5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毆打告訴人,被告麥晉瑄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充電線。 3 112年11月5日2時許 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靠近自由三街 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並將手機取走交予麥晉瑄。 4 112年11月5日3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 被告3人因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出手毆打告訴人。

2025-03-31

TCDM-114-簡-510-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丁元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2-附民-460-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NGW-8071號 」更正為「NGW-8701號」,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見告訴人蕭冠伶無 大礙後,因趕著上班,便自行離去,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縱科以被告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短暫停留於現場,然未對告訴人施 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離去,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大 專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尚有悔意,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91號   被   告 蕭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臺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崇興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時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蕭冠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見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起駛而 減速,即遭蕭明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肘擦挫傷、疑似左上臂扭拉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蕭明依前開客觀 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上開交通事故有過失且蕭冠伶有受傷 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僅詢問蕭冠伶有無受傷, 未在場協助蕭冠伶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 肇事責任,即自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冠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冠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  ㈣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各1份在卷足憑,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27

TCDM-113-中交簡-1699-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羅惠云 被 告 余志清(即林美麗之繼承人) 林香莉(即林美麗之繼承人) 林月美(兼林朝祥之繼承人) 夏林月秀(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玲(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莉(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傅林素梅 陳林秀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花 被 告 蕭林素珠 翁漢章(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碧蓮(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麗書(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麗能(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子涵(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子洋(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志清、林香莉應就被繼承人林美麗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同段509、51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應就被繼承人林朝祥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應 就被繼承人翁林玉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所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均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至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以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之林美麗 、附表二編號1林朝祥及附表三編號1翁林玉花列為被告,嗣 後並具狀追加林陳引為被告(本院卷127頁),惟其等均已 於起訴前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本院卷135至136頁)。另 原告於113年8月8日具狀追加林美麗之繼承人余志清、林香 莉、林朝祥之繼承人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 林月秀及翁林玉花之繼承人王寶卿、翁漢章、翁子涵、翁子 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為被告(本院卷127至129頁) ,復又於113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對王寶卿之起訴(本院卷17 1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林秀華外,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10、50 9、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翁林玉花、林美 麗、林朝祥已於起訴前過世,惟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余志清、林香莉就林 美麗系爭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系爭509、51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春美、林 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應就被繼承人林 朝祥所遺系爭5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應就被繼承人翁林玉花所遺坐落系爭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因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且難以實物分割分配 予各共有人,而以變價分割方式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月美:對於原告所稱要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林秀華:希望以最簡單、最有利之方式處理。  ㈢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本 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之原 共有人林美麗、附表二編號1之原共有人林朝祥及附表三編 號1之原共有人翁林玉花,均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 即上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各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事實,有卷附上揭原共有人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6年 度繼字第609號民事拋棄繼承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9月24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863號函、本院民事庭113年 10月4日嘉院弘民果113果字第31號函(本院不公開卷23至92 頁、本院卷121、145、147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判決原共有人林美麗、林朝祥及翁林玉花之繼承 人,應各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或附表二或附表三之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 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分別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上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 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3至8 頁),且在訴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基上,附表一至三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土地又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 上開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 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經查:  ⒈系爭98地號土地之面積雖有67.72平方公尺,但呈現北窄南寬 形狀,且僅北側能通往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181頁、236頁),故若再 行分割成數筆土地,將會使各筆土地之北側寬度過於狹窄, 難以利用(縱向分割),或使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成為袋地 (橫向分割),均會減損其經濟價值。是以,為使系爭98地 號土地的利用最大化,本院認不宜再細分成數筆土地,而現 有之共有人無人有意願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 人,故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 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  ⒉系爭510、509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嘉義縣○○鄉○○村○○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其中509地號土地面積僅2.5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19頁、161頁),故應併予考量。又系爭510 、509地號土地上已被上開建物蓋滿,縱有空地,也是一小 塊一小塊之畸零地(見同上勘驗筆錄),則若要保持系爭建 物之完整性,自難以再細分成數筆土地。而原告、被告林月 美就系爭5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均稱系爭建 物非其等所有,亦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135至136頁 ),另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程永順、程如暖、林 朝春,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2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 第1130132963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及稅籍異動 表共4紙附卷可考(本院卷196至204頁),均非系爭510、50 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參以系爭510、509地號土地之其餘共 有人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均未表示 有意單獨取得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從而, 本院認系爭510、509地號土地既不宜再細分成數筆土地,且 參酌到庭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 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 平適切之方法。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 5所示之原共有人已死亡,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 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附表一至 三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認均以變價分割, 再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然分割方法 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 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3分之1 2 林月美 3分之1 3 羅惠云 3分之1 附表二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公同共有 7分之1 2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3分之1 3 林月美 21分之4 4 羅惠云 3分之1 附表三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公同共有 7分之1 2 傅林素梅 7分之1 3 陳林秀華 7分之1 4 蕭林素珠 7分之1 5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7分之1 6 林月美 7分之1 7 羅惠云 7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連帶負擔 413分之1466 2 林月美 3493分之12461 3 羅惠云 7011分之24922 4 【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連帶負擔 967分之24922 5 傅林素梅 967分之24922 6 陳林秀華 967分之24922 7 蕭林素珠 967分之24922 8 【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連帶負擔 18分之12461

2025-03-26

CYDV-113-訴-633-20250326-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7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威丈公司」 均更正為「威文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僅唐凱倫部分)」及證 據增列「被告劉建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 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唐凱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監控工作,價值觀念偏 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管辰哲之財產法益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 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油漆學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27,000元至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 3頁至第124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來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工作證、收據、印章、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另於同案被告唐凱倫部分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9號   被   告 劉建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凱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於113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唐凱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荷律邊」、 「楊麗娜」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唐凱倫從事「取款」之 車手工作;劉建鋒從事「監控」之工作。其等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暱稱「蘇姿豐」、「楊麗娜」等成員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五榖豐收06深度學習組」,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時 許,與管辰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後,相約交付款項6次(並無證據證明劉建鋒、唐凱倫有 參與前6次取款行為)。嗣管辰哲發覺遭騙後,並配合警方誘 捕犯嫌。而劉建鋒、唐凱倫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 由唐凱倫於113年10月30日前某時,自行偽造「顏良」之工 作證及「顏良」之印章,並偽造「威丈投資股份公司」收據 ,由唐凱倫在該收據上盜蓋「顏良」之印文後,於113年10 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文昌街與豐北街交 岔路口,由劉建鋒在附近負責監控,由唐凱倫向管辰哲出示 偽造之「顏良」工作證,向管辰哲收取新臺幣172萬9000元( 管辰哲依員警指示交付偽造之紙鈔),並交付偽造「威丈投 資股份公司」收據予管辰哲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由員警查扣偽造之「顏良」工作證、「威丈投資股份公 司」收據各1張、偽刻之「顏良」印章1個、手機1支等物, 並循線在旁逮捕擔任「監控」工作之劉建鋒,並扣得劉建鋒 使用支手機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管辰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建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唐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管辰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鋒、唐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唐凱倫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唐凱倫偽造「顏良」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凱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 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 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上開扣案之物 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如 被告唐凱倫偽造之上開「顏良」印文1枚,係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 造之印文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建鋒、唐凱倫擔任向告訴人管辰哲拿取 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之角色,亦有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應同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情。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 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 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 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 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 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 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 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 透過車手即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以現金層轉回集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然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查緝,就此客觀事實而言,因被告2人並未收取不法所得, 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按上說明,難認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此部分倘成立一般 洗錢罪,亦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26

TCDM-113-原訴-90-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帆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淑娟(下僅稱林淑娟 ,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現林淑娟上訴最高法院中)前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等明知四氫大麻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懲治走 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李白」 之人在美國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被告與林淑娟 商議並提供其等曾同居但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信箱作為收貨地址,並以林淑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作為收貨電話,另杜撰虛名,告知「李白」收 貨人姓名為「LILING ZHAO」。嗣自稱「李白」之人取得上 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2罐(毛重35.29公克)裝入郵包內,於 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 以「LILING ZHAO」為收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 送上開郵包,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下稱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 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0000 號,下稱本案郵包),發現其中夾藏上開大麻菸油2罐,送 鑑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毛重35.183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 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前開罪名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 因而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犯上開罪名之人所為毒 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 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犯上開罪之 人所稱其來源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 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 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 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開罪名之人所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係以林淑娟在另案(詳後述)第二審審理之供述、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2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臺中關111年1月 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臺 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5張、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林淑娟持用手機內與「白」之對 話內容擷圖、對話文字紀錄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結果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淑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李白」 ,曾經請「李白」透過亞馬遜購物網站購買造型特殊之海水 魚照明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林淑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菸油2罐,我沒有參與本件犯罪等語。經查:  ㈠先就林淑娟另案部分之偵、審經過,敘明如下:  ⒈林淑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其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16895號提起公訴。  ⒉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另案第一審)。  ⒊林淑娟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認林淑娟供出 共犯即被告可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另案第二審) 。  ⒋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發回意旨以:被告收受110 年包裹部分【詳後述】是否得作為補強證據,佐證林淑娟供 出共犯為被告等情為實,而據以減輕林淑娟刑責刑責?見原 審卷第70頁)。  ⒌發回後,本院再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認林淑娟事證明 確,且無事證可佐林淑娟供出被告為共犯一節屬實,難認因 林淑娟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無減免其刑責之適用,因而維持第一審有期 徒刑5年4月之罪刑,駁回林淑娟上訴(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 ),現林淑娟上訴最高法院中。    ㈡林淑娟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已退租之民有路信箱、自 己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虛假姓名「LILING ZHAO」 等作為收貨資料,供「李白」寄送貨物等情,為林淑娟於原 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1至164、167至170頁),又 「李白」有於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填載上開收貨資訊, 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菸 油2罐之包裹至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 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 0US號、落地編號:0000號),發覺含有上開毒品,報警處 理等情,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 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LilingZhao之財政 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5張、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照片、刑案照片22張、查獲之大麻菸油包裝及照片、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16895號卷第43至49、117、127、137至139 頁、偵字第4997號卷第49至60、71至73、75至77頁),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本件係林淑娟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指證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油2罐之共犯,林淑娟並向另案第二審提出110年 1月間被告收受「李白」之包裹(下稱110年包裹),指證11 0年包裹與本案包裹都是綽號「李白」之同一人寄送,以佐 證其指證被告為共犯等情無訛,然林淑娟就其供出被告為共 犯等情之始末,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難以遽信,析述如 下:  ⒈林淑娟歷次陳述如下:⑴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訊及同 年9月13日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均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 委託「李白」替我購買美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 貨資料給「李白」,因為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 正的地址,才會提供已經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 地址,我於111年1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 簽收國際郵包事宜,我又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 的就要求我不要去領包裹等語(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 、93至95頁、訴字第1299號卷第97頁);⑵於同年11月9日另 案第一審審理除前述內容外,更稱:我與「李白」不熟,不 知道他會不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 送什麼給我本來就懷疑,但因為被告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 貨資訊給「李白」等語(見訴字第1299號卷第196至197頁) 。是林淑娟於前述⑴⑵偵審中,均未指證被告為共犯。  ⒉然⑴於112年3月3日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則改稱:被告於110年 10月中旬向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被告為何提供虛假資訊 ,被告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 到郵局電話,便轉知被告,被告詢問「李白」後,要求我不 要去領包裹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3頁);⑵於112年6 月1日另案第二審審理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曾經看到被 告吸食大麻菸,被告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時,並未告知我用 途,數日後我發現被告將上開收貨資訊提供「李白」,經我 詢問被告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所以我才在包裹到達後 ,打給被告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裹,我之前說是「李白」為 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被告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 卷第190至191頁);⑶於112年7月13日另案第二審審理,提 出一盞造型獨特燈具,稱是與被告同居時,由「李白」寄給 被告用以種植大麻的燈具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233至 234頁);⑷於112年8月17日另案第二審審理,除前開內容外 更供稱:我與被告同居於高雄市楠梓區時,被告收到一盞造 型獨特燈具,經我詢問被告,被告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 ,但這盞燈沒有用過,直到我要搬家的時候才發現等語(見 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50至351頁)。是林淑娟上訴後,於另 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起始指證被告為共犯。  ⒊於原審審理稱:我與被告109年間開始交往,同住於高雄楠梓 ,搬家時注意到上開造型特殊之燈具,我於110年間曾見到 被告施用大麻,但沒有聞到特殊的味道,只是因為被告及其 友人抽菸時談及大麻,我才認為他們灑在煙草內的粉末是大 麻,被告於110年10月中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發現被告經 由通訊軟體將我提供的收貨資訊再提供給「李白」,被告有 向我坦承可能是大麻菸油,但我不確定是否合法,當時因為 覺得可能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東西,我有與被告討論過,因 我無前科,被告有毒品前科,便約定若遭查獲由我承擔,當 時因為我與「李白」有談到馬克杯的事情,所以才會在警詢 及偵查中以此為由,我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我在第一審判 決後才知道供出上手可以減刑,並與第二審律師討論,才想 起來被告有施用大麻及收受造型特殊燈具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至195頁)。  ⒋綜上林淑娟歷次陳述內容,其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始終係以 委託「李白」購買馬克杯,及由自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 訊予「李白」,並與「李白」保持直接聯絡為其辯詞,並未 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共同參與其中之說詞及訊息;然於另案第 二審準備程序起,改證稱係應被告要求始提供上開收貨資訊 予被告,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被告與「李白」進行接洽, 更進一步指證被告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植大麻用燈具等 語,而林淑娟就其上開供述何以轉變等情,於另案第二審審 理及原審審理稱:已於110年10月中提供收貨資料後,經被 告坦承「李白」寄送之物品可能為大麻菸油,並與被告討論 若遭查獲,由其承擔罪責,因其並無前科,僅會科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另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均係為了維護被 告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2、352頁、原審卷第168、1 71至173、176、193至194頁)。然查,林淑娟起訴書之「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既已記載林淑娟所涉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林淑娟於原審審理亦稱: 曾經諮詢律師,律師向其表示,不太可能易科罰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191頁),且林淑娟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始終否認其 涉有運輸毒品及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顯然其已經知道自己 所涉為重罪,而果被告真為幕後指示其之人,其為脫身或淡 化自身犯罪情節,甚或供出共犯減免其刑,均對其有利,然 其卻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起始指證被告為本案共犯,對於 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如此怠為提出,顯不合理,亦與一般運 毒、販毒審判實務,因行為人所涉為重罪,行為人為求減免 其刑,無不於歷次審理過程中均極力主張查獲共犯等情有違 ,何況其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即有辯護人協助,並採取否認犯 行之答辯,殊難想像其捨此淡化共犯身分、減免刑度利益, 而不即時供出被告。況林淑娟於原審審理稱:在一審判決結 果出來前,已經沒有和被告住在一起、交談,沒有說確切分 手,一審時律師有跟我提一下嚴重性,但我沒有想到那麼嚴 重,是收到判決書並經過律師提醒,我才決定在二審供出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益徵林淑娟於另案第一 審審理時已與被告分居、未交談,實無再維護被告之必要, 是林淑娟經另案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重刑後,為求 脫罪或減免罪責,始提出被告為共犯之說詞,非無可能,尚 無從排除林淑娟為求脫免罪責或減免其刑之動機,始為不利 被告之指證,故其上開指證被告為共犯等情,自難遽信。  ⒌而且,依前述林淑娟之陳述,其既然於110年10月中,因被告 告知寄送物係大麻菸油,不確定是否合法,之後又於111年1 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通知其前往領取本案包裹, 經「李白」告知本案包裹有怪異,而未前往領取本案包裹, 顯然林淑娟於本案包裹寄達前後,均已察覺怪異,甚至為求 自保,不敢領取包裹,則果如林淑娟所述被告才是主要訂購 之共犯,依照其當時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理當向被告究 明一切事情原委,選擇不再介入,然林淑娟竟又繼續於111 年1月22日,與「李白」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代購馬 克杯事宜(見偵字第4997號卷105至113頁),且在對話中, 未曾質問「李白」,顯不合理,甚至更有事後捏造寄送物為 「馬克杯」之上開對話,以求脫罪之嫌,是自無從排除此運 輸第二級毒品案件,自始自終參與者為林淑娟、「李白」, 而不包含被告,否則何以整個過程(包含上述案發後與「李 白」對話交涉過程)均未見被告涉入之蛛絲馬跡,則林淑娟 上開指證被告為共犯之情節,仍有諸多疑點,無從採信。   ㈣另有關被告收受110年包裹部分,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1月所收受之造型獨特燈具為「 李白」所寄送,且經林淑娟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就該造型獨 特燈具係為種植大麻所用等情,供述明確,又依該燈具所附 之英文說明書,記載關於如何使用該燈具培養陸生植物,包 括照明的距離、溫度,及如何觀察植株葉子枯乾的變化以正 確使用燈具,並記載此照明設備只能在室內使用,而不具有 防水功能之提醒說明等情(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16至324 頁),為其依據,並藉由林淑娟與「李白」素未謀面、被告 與「李白」為舊識、被告所辯不可採等情,推論係由林淑娟 提供收貨資料,由被告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包裹之犯罪 事實。  ⒉然查,縱認林淑娟指證上開燈具係被告收受後,做為栽植大 麻用,然被告係於110年1月間收受110年包裹,而夾藏大麻 菸油2罐之本案包裹係110年12月9日自美國寄送,於111年1 月7日寄達臺灣,2包裹寄達時間相距約1年,且寄送物品種 類不同,用途也不同,另上開燈具也非毒品或管制物品,難 認與本案大麻菸油2罐包裹有何關聯性,也無從作為林淑娟 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⒊又另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審理 後,亦同前述⒉之理由認被告收受110年包裹部分,無從據為 林淑娟指證被告為共犯之補強證據,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 第85頁)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被告早於林淑娟認識「李白」,林淑娟無施用毒品需求,反 而被告有抽菸、少年時有吸毒,員警搜索扣得菸蒂有愷他命 成分,可認被告存有施用毒品之經驗,且本件僅有大麻菸油 2罐,應係供施用,而非販賣所用,是真正有需求的人是被 告,不是林淑娟,相較林淑娟而言,被告更有擔任本案包裹 收件者之可能性存在。  ⒉被告辯稱110年包裹內之大麻燈具係養魚用,與該包裹內附之 說明書說明該燈具不具防水功能,僅能在室內使用不符,不 可採信,且被告對於為何「李白」會寄送本案包裹、林淑娟 遭列為重罪被告、事發後與「李白」聯繫處理等情形,均空 泛含糊帶過,尤以其與林淑娟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 對該事情之態度卻如此消極而不聞問,此部分顯悖於常情。 是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已與「李白」就包裹寄送互有往 來,所寄送物品與第二級毒品大麻亦非毫無關聯,本案發生 後所為陳述復未完整交代而多為迴護自身之詞,可信度低微 ,而林淑娟雖係於另案第二審始供出本案包裹之收件者為被 告,然此類案件之犯罪模式,即實際訂購者為免檢警依照包 裹收件資訊追查,大多以人頭、親友、虛假資訊等作為收件 之用,故在證據取捨上,林淑娟之指證應較被告之陳述更為 可信,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檢察官雖指被告有施用毒品情形,然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施用 大麻(見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06頁),且依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亦未見被告有何施 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況檢察官所指無非係被告有抽菸、施用 愷他命之情,並非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難認與本案大麻菸 油有何相關,至林淑娟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110年有看到 被告抽大麻,沒有聞到特殊味道,我是聽說,所以覺得是大 麻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然此僅係林淑娟臆測之詞, 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且林淑娟始終否認犯行 ,是其運輸大麻菸油2罐之目的為何,無從得知,而事實上 也不能排除,林淑娟因好奇心,而有施用大麻菸油需求,才 為運輸大麻菸油2罐犯行,非僅是代收人頭而已,況本件整 個運輸毒品過程(包含案發後林淑娟與「李白」對話內容) ,始終僅見林淑娟與「李白」之事證,全無被告涉入之蛛絲 馬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僅有被告才是有施用大麻需求 人,推論被告才係本案真正行為人,稍嫌速斷,難認可採。  ⒉又檢察官上訴以110年包裹之燈具係供被告栽種大麻用,被告 辯解不可採信,顯然被告與大麻牽扯甚深,推論其為本案行 為人,然此與本案運輸大麻菸油案情並無關聯,無從據為林 淑娟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亦經本院詳細論斷如前,是檢察 官此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其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且除 林淑娟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況林淑娟就其 何以遲至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始供出被告為共犯之動機,亦 難認有何合理之說明解釋,不排除其為脫免罪責或減免其刑 之可能,自難遽信,檢察官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26

TCHM-113-上訴-139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庭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庭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經游麗雪、何基福發覺遭 棄置,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始知上情。」應更正 、補充為「嗣經游麗雪、何基福發覺上情並提出檢舉,由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7月10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 發現堆置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1693號函、1 12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8111號函、113年3月28日 中市環廢字第1130035503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 卷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8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 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 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清潔及拆除工程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之行為,運輸部分屬「清 除」廢棄物行為,棄置部分則屬「處理」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該罪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12年7月10日遭查獲為止之 期間,在本案土地上,反覆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宣導,明知未依法領有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業務,竟擅自包攬拆除及清潔工程,並將因 而取得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且被告除本案外,另 將拆除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他處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1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自 然環境及生態,亦侵害本案土地之價值及使用權利,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犯後經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限期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後經該局 強制執行代履行清除作業完成後,限期命被告應繳納代履行 費用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被告均未繳納任何費用等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 0061693號函、112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8111號函 、113年3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30035503號函、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執行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決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他卷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8頁、第49 至50頁;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對於犯後現場清除進度 消極,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8號   被   告 徐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庭翔以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包含裝潢拆除)為業,其明知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其並無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起,將其自臺中市地區裝潢 拆除工作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游麗雪、何基福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經游麗雪、何基福發覺 遭棄置,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麗雪、何基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庭翔坦承有將裝潢拆除工作產生之廢棄物棄置在上揭土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麗雪、何基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被告將廢棄物棄置在其所有之土地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1693號函 被告棄置之物品為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事業廢棄物。 4 告訴人提出之上揭土地現場照片 被告仍未將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庭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然查,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將清除 工作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堆放在上揭土地,而廢棄物可隨時清 除,並非固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是難認被告對 告訴人游麗雪、何基福所有土地之佔有支配關係具有「繼續 性」佔用之性質,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 被告犯罪證據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 之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25

TCDM-113-訴-156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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