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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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劉珏 被 告 楊馨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7,17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4-補-241-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張錦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4-補-243-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江義通 被 上訴人 陳志遠 陳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於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萬4,26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 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 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3-訴-106-20250331-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永昌振 林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蒲衛屏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 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限於 「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因被告犯刑 法過失傷害罪而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然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刑 法之毀損罪限於故意行為),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依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應許原告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永昌振就財物受損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7,950元、雨衣1,350 元,共1萬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林淑惠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雨衣、安全帽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各該財物受損部 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4-基簡-208-20250331-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群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因被告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群雯為被告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元愷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則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裁定意旨、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本於相同之法理,當然停止之原因發生在裁判送達前或言 詞辯論終結前,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亦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院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6號給付扣押款事件,被告首朝 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曹元愷,於起訴後已由曹元 愷變更為曾群雯,而可認已喪失其法定代理權,此有本院職 權查詢之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因 曾群雯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 院以裁定命曾群雯為曹元愷之承受訴訟人,為被告首朝國際 食品有限公司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3-基勞簡-16-20250331-1

簡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淑卿 相 對 人 吳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 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其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 。次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先為裁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所明定。 此即為中間裁定,凡兩造在訴訟中就程序上所發生之一切爭 執,如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是否合 法、訴有無變更或追加等均屬之。中間裁定僅在解決訴訟上 所發生中間之爭執,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當事人如有不服 ,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並受上訴法院 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相對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訴並追加訴外人林嘉愷為 反訴被告,然本訴係簡易訴訟程序,反訴屬通常程序,乃不 同種訴訟程序;本訴僅涉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反訴涉消費 借貸、保證關係,難認有相牽連之情形;訴外人林嘉愷與抗 告人間究有何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亦屬有疑;況兩造與訴外 人林嘉愷所簽立之協議書已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 提起反訴,原審未逐一審酌逕准許反訴並不合法,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反訴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面額605萬元之本票,經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遂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 後即提出答辯暨反訴狀,對抗告人及訴外人林嘉愷提起反訴 ,請求其等連帶給付600萬元借款及利息,經原審予以准許 ,並改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反訴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規定而不合法;相對人則辯稱 反訴與本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牽連性,伊得對非本訴 原告而就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併列為反訴之 共同被告,又雙方協議書之管轄約款屬併存的合意管轄,相 對人自得向本院提起反訴,原審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無 不當等語。足見兩造就相對人得否於原審繫屬中提起反訴及 其訴訟程序等節有所爭執,原審准予反訴並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屬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中間裁定,法律亦未 設有得抗告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獨立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 上訴時表明之,併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又得否抗告乃基於 法律之規定,尚不因原審誤載而異其認定。從而,抗告人提 起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4-簡抗-1-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郭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郭清香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甲○○○(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以甲○○○為被告,嗣因甲○ ○○已於起訴後死亡。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甲○○○之繼承人與其 等之住居所,亦無從命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 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爰裁定命原告於 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3-訴-287-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李建才 相 對 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向相對人及第三人簡伊涔、簡艾芯、簡煜仁購買房地,因 而給付500萬元現金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作履約保證用,抗告人已自109年1月起至114年3月間, 代償相對人貸款、第三人簡煜仁之貸款(本息合計總額472 萬5,902元、現金支付522萬4,132元),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 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11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從而,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 ,認其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爭執其以前述代償貸款方式清償票款等 節,核係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 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受款人 背書人 利息起算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李建才 111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19日 簡伊涔、簡艾芯、簡煜仁、林美伶 簡伊涔、簡艾芯、簡煜仁 113年11月20日 1,300萬元 TH0000000

2025-03-27

KLDV-114-抗-8-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張雪美 相 對 人 蔡雅雯 債 務 人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張雪美與債務人林榮 輝於111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2,500萬元,約定112年1月23日 清償,逾期按每日每萬元罰2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抗告人所 有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大水堀小段125-20、125-21地號土地 於111年10月28日共同設定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 (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詎債務人林榮輝屆期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13年8月16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清償借款本金50 0萬元,否認仍積欠相對人2,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債權存在及其金額若干尚不明瞭, 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蓋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 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切結 書兼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自形式而為審查,可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其擔保之借款 債權業已存在,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借款清償期( 112年1月23日)復已屆至,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抵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並無不合。況抗告人及債務人於原審並未否認借款金額、 未如期清償之事實,僅辯稱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3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繳納本金及利息共553 萬5,102元以為清償,抗告人雖爭執抵押債權之存否及其金 額,然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非最高限額抵押),本 應推認該擔保債權於登記之時已經存在,故相對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本即無須提出債權證明,法院亦不應審查其實體法 上之法律關係,倘抗告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另有爭執,應另 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 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6

KLDV-114-抗-2-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許采瀅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15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再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合法代表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 ,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 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內跌倒,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存有爭議,並經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確認張嘉偉等人與基隆 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難認張嘉偉有法定代理權限,而被告就該案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153號事件審 理中,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資料可參。茲審 酌關於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即張嘉偉得否代表被告為本件 訴訟行為,為本件裁判先決問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6

KLDV-113-訴-726-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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