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添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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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添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經調 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4

PCDV-114-司家聲-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陽儀雄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張乃文 馬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金門縣選舉委員會 (下稱金門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金門 縣選舉區候選人,金門縣選委會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12年1 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906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下 稱原處分)復金門縣選委會,原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9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金門縣 選委會據此以112年12月18日金選一字第1120001342號函復 原告稱其經被告審定不符合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原告 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因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已於113年1 月30日舉行,乃轉換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減縮聲明為確認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違法。 二、原告主張:選罷法第26條第6款對人民參政權限制,以當事 人受有罪判決確定者,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禁絕其參與選 舉,明顯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 示平等原則,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逾越憲法上保障 人民參政之限制範疇,原告前於81年間即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前案紀錄,彼時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未遭被告否准 ,現因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修正而否准原告登記為候選 人,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原 告部分違法(見本院卷第125頁)。 三、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意旨,法律對於被選 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内,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 為確保問政品質,達成增進公共利益之重大公益目的,有限 制消極資格之必要性;復依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之選罷法 第26條規定增列第4款、第6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 為候選人,核屬建立良正選舉制度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 重大公共利益,且以當事人違反特定刑事法律作為限制參選 之消極資格,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申 請登記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時,因選罷法第26條第 6款有關候選人消極資格規定,業於112年6月11日施行,尚 無其所稱法律溯及既往適用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 為候選人: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 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 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不在此限。」查如事實概要所載等情,有原告第11屆區 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及登記申請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檢資緝字第11200197250號函及刑 案紀錄簡覆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 紀字第1126056815號函及刑案資料查詢結果一覽表、中央選 舉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第597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處 分可閱卷第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堪信 為真。原告既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被告據以審認原告不得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 人,其資格不符合規定,認事用法即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違反憲法第 7條、第23條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68號理由書:「憲法 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 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 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 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 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 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及第750號解釋參照)。」 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就曾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 記為候選人(下稱系爭規定),乃鑑於所犯之罪係破壞社會 法益,惡性嚴重,已與所擬擔任之民選公職顯不相容(見該 規定立法理由) ,故增訂為應受參選限制之列,是立法機關 考量社會變遷,審情度勢經由立法裁量而形成,國家以特定 犯罪為分類標準,限制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身分,屬立法裁量 範圍,該差別待遇之目的如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亦不生憲 法第23條規定問題。  ㈢查系爭規定於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11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條文參照),原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固在系爭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惟原告係112年11月24 日辦理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金門縣選舉區候選人登記申請, 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在正式進入系爭選舉之 選務程序時,系爭規定早已施行,核無原告所稱違反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等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06

TPBA-113-訴-688-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1號 原 告 趙文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24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 113年9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 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 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係一併 訴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已自行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此有被告113年9月9日桃 交裁申字第113014512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 憑,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非為 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為桃園市○○區),經駕駛而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遭逕行舉發,被告乃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經駕駛而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因未繳納停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催繳未果, 因認其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如附表三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聽候 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裁決 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日前將原告持有之系爭機車轉讓給訴外人林添進(現 於○○○○執行中),當時有簽轉讓書,並由林添進接手繳納 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繳納結束後,原告拿林添進的身分證 件辦理過戶,但林添進的戶籍設籍在○○○○,因此監理站無 法辦理過戶的手續,當時原告有告知林添進請他盡快處理 戶籍問題方可辦理機車過戶。按機車所有權的移轉依民法 第761條第1項「交付」即生效力,監理機關登記僅為行政 管理措施,因此系爭機車所有權已是林添進無誤,檢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足認系爭機 車所有權人係林添進。 2、另原告於109年2月19日發監執行,至111年7月30日出監( 檢附出監證明及監理站列印之交通違規罰單明細表),請 核對違規日期,即可證明在違規當下,不可能是原告行駛 違規產生罰單。 (二)聲明: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汽車所有人倘未經辦理過戶登記者,則公路監理機關因無 從知悉車輛之實際得喪變更情形,而所謂汽車所有人係指 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之車主,而依系爭機車機車 車籍查詢所載,原告乃登記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2、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9日新北警 交執字第1134553194號函,第CG9705410號舉發通知單之 舉發單位依原告車籍地地址完成交寄,因送達處所不明遭 退件,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 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第8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從而,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10年6 月23日公示發文,經20日發生效力,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CG9705410)已合法完成送達, 尚無違誤。 3、又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 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 、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 施。99年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 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 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 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 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 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 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 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 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 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 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 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 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 籍地址」為送達(參照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 。 4、則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 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 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 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依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21 68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4日 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23571號函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113年5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59974號函,本案舉發 通知單係郵寄至車主車籍地,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依前揭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達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5、按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 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 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未依前開規定 辦理歸責,被告依法處罰車主,並無違誤。 6、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已轉讓交付;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有前述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 駕駛人,惟原告未辦理歸責事宜,是被告據以裁罰原告,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尚屬相合。 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 與處罰等3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 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 ,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 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 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 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 ,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 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 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 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 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7、是以,系爭機車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 依規定繳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3項 等規定所定要件。 8、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 裁決前(即111年7月25日前)合法送達原告?(此係如附 表二所示之裁決合法與否之前提要件) (二)原告以其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乃訴請撤銷 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機車轉 讓予訴外人林添進,且本件違規事實非其所為外,其餘事 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6紙(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87頁、第209頁、第212頁、第214頁、第216頁、第218 頁、第220頁、第222頁、第228頁、第230頁、第232頁、 第234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2頁、第244 頁、第246頁、第248頁、第341頁、第346頁、第351頁、 第356頁、第361頁、第366頁)、採證照片26幀(見本院 卷第187頁、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63頁、第3 25頁至第327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26 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至第73頁〈單數頁〉、第77頁 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103頁至第113頁〈單數頁〉 )、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3頁)、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頁)、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7頁〈單數頁〉) 附卷可稽,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書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並未於裁決前(即111年7月25日前)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第89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2、查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30日始出監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出監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 院卷第2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4頁)附卷可稽,則該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寄存送達」 、「公示送達」之時,核屬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惟 就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未囑託監 所長官為之,而係採「寄存送達」、「公示送達」之方式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有悖,自不生合法送達原 告之效力。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 機關固各司其職,然「裁決」仍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 ,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已填製,但 於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即原告)前,仍難謂已完成舉發 程序,且影響原告陳述意見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前段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機會,此與舉發機 關於何時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被告處理 而涉及舉發時效(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及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者,尚屬有別, 是被告在舉發程序完成前即予以裁決,自非適法。 4、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既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被告漏未審酌此一情事而逕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自有違誤,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未 及於此,然該等裁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認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以其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乃訴請撤銷 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 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④第85條第1項、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於七日內 補繳,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 300元。)。 2、查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因未繳納停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催繳未果,因 認其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如附表 三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 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業如前述,且有 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30 日合法送達原告〉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28頁)、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合法送達原告日期 如附表三所示〉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50頁、第 355頁、第360頁、第365頁、第370頁)及全戶戶籍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3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 車經駕駛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事實,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各裁處系 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 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並 未明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 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 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 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 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 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 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 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 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 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 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 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 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 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 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 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 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 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 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 登記之車主。」(參照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 ;次按「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 ,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 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 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 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 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 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 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 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 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 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 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 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 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 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 ,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 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 ⑵依前揭機車車籍查詢影本所載,原告係系爭機車登記之車 主,則原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系爭機車之所 有人,則舉發單位以之為對象而予以催繳停車費及予以舉 發,於法自屬有據,又縱使其非實際駕駛人,但其並未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 於實際駕駛人事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並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以原告為受 處罰對象而予以裁罰,依法亦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6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240元。 六、結論: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一 編號 裁決書日期、字號 1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O671399號 2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O758660號 3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O255101號 4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608955號 5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24153號 6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26546號 7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39416號 8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40433號 9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46756號 附表二 編號 裁決書日期、字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日期、字號 送達情形 1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Q0416241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4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Q0416241號 於110年5月25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6頁) 2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8188542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81885426號 於109年9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4頁) 3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81887298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A81887298號 於109年9月17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6頁) 4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81887311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A81887311號 於110年9月17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8頁) 5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G970541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110年5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9705410號 於110年6月23日公示送達 (見本院卷第188頁) 6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1703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6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17036號 於110年7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0頁) 7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5684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56844號 於110年10月2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8頁) 8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5704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57044號 於110年11月1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6頁) 9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121702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17036號 於110年11月3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4頁) 10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5915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 於110年11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0頁) 11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121760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 於110年11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2頁) 12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8TOP4A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4月29日北市警交字第A08TOP4A5號 於110年6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4頁) 13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2N3K4A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02N3K4A6號 於109年7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7頁) 14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L3A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L3A4號 於109年7月15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6頁) 15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A0A8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A0A8號 於109年7月14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8頁) 16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91A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91A0號 於109年7月16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0頁) 17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P9A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7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P9A0號 於109年8月28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2頁) 18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T914A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00T914A5號 於109年9月24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0頁) 19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Y097587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9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Y0975875號 於109年10月13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2頁) 20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2TON2A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9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02TON2A4號 於109年10月28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4頁) 附表三 編號 ①停車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日期、字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⑤送達原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停車地點 1 ①112年3月27日10時24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9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0899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27日前 ④112年6月9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0899號 罰鍰300元 2 ①112年3月28日13時50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2146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2146號 罰鍰300元 3 ①112年3月29日11時09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3407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3407號 罰鍰300元 4 ①112年3月30日10時47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4774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4774號 罰鍰300元 5 ①112年3月31日10時31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3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6096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6096號 罰鍰300元 6 ①112年4月6日10時17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6日北市交停字第1AQ500254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8月2日前 ④112年6月15日 ⑤112年7月2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500254號 罰鍰300元

2025-02-19

TPTA-112-交-2011-20250219-2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添進 相 對 人 呂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下同)1樓房屋所有人,第三人張振鎰、張陳麗花、呂彭 春雲等3人(下稱張振鎰等3人)則為門牌號碼2樓房屋(下 稱2樓房屋)原所有人,因2樓房屋漏水,聲請人對張振鎰等 3人提起訴訟後,張振鎰等3人已將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於未經鑑定前,即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起委請廠商進行2樓房屋裝修事宜,破壞房屋現狀,勢將影 響日後鑑定結果,有使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鑑定機構完成鑑 定前,禁止或限制進場拆除、施作、裝潢或一切可能破壞或 改變2樓房屋現狀之行為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 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 明文。次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 事由為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如當事人未提出供 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請廠商進場施工,固據其提出環 保局案件查詢結果、照片、影像光碟為證,惟依上開內容, 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拆除2樓房屋原有裝潢之舉,尚難以此即 認有影響房屋漏水處之情形。其次,保全證據之聲請,仍以 民事訴訟法之法定證據方法為準,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鑑 定機構完成鑑定前,禁止或限制進場拆除、施作、裝潢或一 切可能破壞或改變2樓房屋現狀之行為,已與上開說明不符 。又本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本院,本得於本案訴訟 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保全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0

SLEV-114-士全-3-202502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均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均維(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堪刑事程序困擾已於原審坦承 犯行,且非累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仍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顯未審酌刑法第57條因素,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㈡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 詳予說明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量刑基礎,審 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因子,及本件 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 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三㈣、㈤),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就被告與被害 人和解之狀況言,被告與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2周裕欽成 立調解,應於113年7月21日以前賠償周裕欽3萬元至周裕欽 指定之帳戶,且依已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乙節,業經周裕欽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63頁) 在卷可稽;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鄭清 田和解;是被告尚未取得全部被害人之原諒。又被告於偵查 中係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見反覆,直至審理 庭始坦承犯行等情,實難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㈢故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 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三、本件量刑法律變更於本件之影響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 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均簡 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㈣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適用法律、 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 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 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維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 11號),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並約定由蘇耀全提供自己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更正為「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蘇耀全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充更正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 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領6萬元部分業經扣案,轉匯 70萬元部分,嗣經沖銷而未能洗錢得逞)」。  ㈢證據部分「被告張大偉於警詢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大 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周裕欽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張均維、張大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同案被告蘇耀全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匯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惟其隨即遭警逮捕,提領6萬元部分業經扣案 ,轉匯70萬元部分,嗣經沖銷,因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詐欺集團因而未能 洗錢得逞,故本案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蘇耀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就告訴人鄭 清田、周裕欽部分,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均維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並未清楚交代犯罪 原因,僅稱父母雙亡,一人工作養家餬口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81、82、84頁),實難認其犯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況且被告為車手頭,除邀約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尚實際 開車載車手收取詐騙金額,其與張大偉、同案被告蘇耀全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使詐 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不僅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看手及車 手頭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幸未 洗錢得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周裕欽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態度 尚可,併為審酌其等就犯一般洗錢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於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前科、各自之分工程度、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各別犯行本質上 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2人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0年11 月17日1日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 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 告2人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 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11號   被   告 張均維 (略)         張大偉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維於民國110年10月底,邀約張大偉、蘇耀全(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並約定由蘇耀全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擔任該帳戶領款車手、張大偉擔任取款監看手、張均維則 為司機及收水之車手頭之分工,待一切準備既定,該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於新北市樹林區等處 ,依指示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張均維 復於110年11月17日,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耀全、張大偉,至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承辦 存匯業務之中華郵政儲匯襄理陳柏村因蘇耀全臨櫃領款,察 知其交易明細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張大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鄭清田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五)告訴人周裕欽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 (六)證人陳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被告張均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案被 告蘇耀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員何書 霈110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巡佐兼副所長劉義中110年11月 18日職務報告各1份。 (八)告訴人鄭清田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回 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九)告訴人周裕欽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等各 1份。 (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十一)被告張大偉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蘇耀全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張均維、張大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張均維、張大偉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論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清田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14時51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2 周裕欽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14時39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蘇耀全 110年11月17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ATM提款 6萬元 2 110年11月17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臨櫃轉帳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 3 110年11月17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臨櫃領款(帳戶圈存無法提領) 0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4882-20250121-2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添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宜蓁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7

SLEV-114-士全-3-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瑋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 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 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 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 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瑋(下稱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 之對幼童施以凌虐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事後要求他人刪除 對話紀錄的行為,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客觀 事實,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在案。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被訴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 之對幼童施以凌虐罪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所涉 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仍有對 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此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確保 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5587-20241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70號 原 告 林添進 被 告 蔡家德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4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 敦化南路1段口處,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車廠報價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4,9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 損失12,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萬全交通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難認 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並受有支出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等之損 害。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受有營業損失、修車日數之證 明,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13年12月3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 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從而,本件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27

TPEV-113-北小-4870-20241227-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4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添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添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另案經起訴提供個人帳戶行為,與本案提供身分證並 開立公司帳戶之行為時間、地點等均不同,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開戶資料及另案起訴書存卷為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謝銘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之幫助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證件擔任公司 人頭負責人並至銀行開設公司帳戶,使共犯偽以投入資本額 之方式而申請設立登記,其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小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 2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09號   被   告 林添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進明知其並無擔任公司代表人之意,竟與謝銘桂(另行 通緝)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由林添進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高群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謝銘桂於翌(10) 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林添進名義存入本案帳 戶,充作高群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永 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趙宗胤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後,於同年月23日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設 立公司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高群公司 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同日核准高 群公司設立登記,並以林添進為公司代表人,登載於其職務 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嗣謝銘桂隨即於同年7月3日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99萬元, 而未將資本額用於公司營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添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認識同案被告曾建瑄,並見過同案被告謝銘桂,且曾經將個人身分證件交給同案被告謝銘桂,惟否認有開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4526號函檢附之戶名「高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影像檔及開戶人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證明被告親自開立戶名「高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6567號函提供高群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110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2898號函提供高群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相關傳票影本各1份 證明高群公司籌備處於109年6月10日由同案被告謝銘桂以現金存入100萬元,並於同年7月3日以現金提領99萬元之事實。 4 (1)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73464號函提供高群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函及永富會計師事務所於109年6 月10日出具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各1份。 (2)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11月27日北防字第11243748830號函檢附之高群公司於109年6月10日提供予永富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 ⑶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顯示之高群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歷史資料)。 證明永富會計師事務所於查核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09年6月10由會計師出具簽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以該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高群公司設立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6月23日核准之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 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 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 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財 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財務報表之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 程及方式,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均為財務 報表。又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舉凡商業之資產 、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均稱為會 計事項。資本額變動表係公司因增加實收資本額而為申請登 記所編製,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但該項增加實 收資本已影響公司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 ,屬「會計事項」之記載,倘使之發生不實結果,仍該當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處罰要件。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行 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 ,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未繳納股款、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所犯 上揭3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 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PDM-113-審簡-2388-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原名張淑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陳永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明正、張綵宸、陳永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正前係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大 」)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下稱「 檢測研究中心」)研究員;張綵宸(原名張淑平)係陳明正 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導學生,於民國98、99年間在檢測研 究中心擔任助理,106年間在檢測研究中心擔任副研究員。 健行科大於106年5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293萬200元,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 工程處)承攬「頭城、南澳、獨立山工務段轄區106年度橋 梁委外安全檢查工作」工程,由陳明正、張綵宸擔任共同主 持人,陳明正為總指揮並負責現場檢測及檢測報告製作事宜 ,張綵宸則負責後勤作業,陳永翰則係外包承攬實際進行橋 梁檢測人員,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明正、張綵宸均 明知渠等所投標之「頭城、南澳、獨立山工務段轄區106年 度橋梁委外安全檢查工作」標案所提出之參與人員名單,除 渠等為共同主持人外,計畫主持人為健行科大土木工程系副 教授詹益臨,具橋梁檢測資格之檢測工程師係簡子皓、吳家 崴,並提出相關學經歷及教育訓練參訓證書,以證明陳明正 、張綵宸、簡子皓、吳家崴等人均具有橋梁檢測資格,使公 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承辦人員認定健行科大就「頭城、 南澳、獨立山工務段轄區106年度橋梁委外安全檢查工作」 工程會以上揭具有橋梁檢測資格人員進行橋梁檢測,而於健 行科大得標後如期與健行科大簽約。詎陳明正、張綵宸2人 明知簡子皓已於106年7月26日自健行科大離職,未曾參與「 頭城、南澳、獨立山工務段轄區106年度橋梁委外安全檢查 工作」工程所有橋梁檢測工作,竟與陳永翰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6年8月1日起,由陳明 正、張綵宸2人將上揭工程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以98萬元 之價格分包給非任職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之陳永翰承作, 並指示陳永翰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如附表所示之橋梁, 使用「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 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均點選輸入 「簡子皓」,並在橋梁定期檢測表上「檢測開始」及「檢測 結束」之檢測人員照片均上傳簡子皓之照片,而在業務上所 掌之文書登載不實,並由陳明正、張綵宸2人將上揭不實內 容製作橋梁定期檢測成果報告書,於106年11月30日送交不 知情之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承辦人,足生損害公路總 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對於發包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測日期(民國) 檢測橋梁名稱 1 106年8月1日 澳尾橋 2 106年8月4日 則前橋 3 106年8月4日 繼光橋 4 106年8月5日 十六結橋 5 106年8月10日 赤水橋 6 106年8月10日 百韜橋 7 106年8月11日 英士橋 8 106年8月17日 三星橋 9 106年8月17日 玉蘭橋 10 106年8月17日 員山橋 11 106年8月17日 羅裕橋 12 106年8月18日 大湖橋 13 106年8月18日 廣興大橋 14 106年8月23日 卡南橋 15 106年8月24日 南澳橋 16 106年8月24日 武雲橋 17 106年8月25日 新海軍橋 18 106年8月25日 東澳橋 19 106年8月25日 東岳橋 20 106年8月25日 新澳橋 21 106年8月25日 白米橋 22 106年8月26日 濱海橋 23 106年8月26日 龍德大橋 24 106年8月26日 武荖坑橋 25 106年8月27日 有澗橋 26 106年8月30日 竹安橋 27 106年8月30日 福德坑橋 28 106年8月30日 得子口橋 29 106年8月31日 新冬山橋 30 106年8月31日 茄苳林橋 31 106年9月1日 利澤簡橋 32 106年9月5日 壯圍大橋 33 106年9月5日 黎霧橋

2024-12-19

ILDM-113-易-35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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