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70號
原 告 林添進
被 告 蔡家德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4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
敦化南路1段口處,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車廠報價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4,9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
損失12,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萬全交通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難認
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並受有支出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等之損
害。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受有營業損失、修車日數之證
明,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13年12月3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
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從而,本件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TPEV-113-北小-4870-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