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清文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清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文因偽造署押(聲請書誤載為偽 造印文,應予更正)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另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3月14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偽造署押罪 ,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及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 見,逾相當期限仍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 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 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林清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PDM-114-聲-631-202503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裕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裕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關於被告謝裕忠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 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 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僅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已妨害社會治安, 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 損害,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8號   被   告 謝裕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裕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105年度 竹北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林清文駕 車時車速過快致其受到驚嚇,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14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前,手持磚頭砸向林清文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及前擋風 玻璃,致該車駕駛座車門及玻璃、前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林清文。 二、案經林清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裕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清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謝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CPEM-114-竹東簡-23-202503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93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債 務 人 其峰木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號斜對面木工廠 法定代理人 林美蓮 黃郁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 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 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 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 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 清算人死亡而消滅。 四、查債務人其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其峰公司)於民國86年7 月12日解算,並選任董事長林清文為清算人,林清文並未向 本院陳報就任及清算完結,則其峰公司應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其峰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但清算人林清文業已於94年 5月3日死亡,則林清文與其峰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 其死亡而消滅;再者,依其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 峰公司解散時登記之股東為林清文(94年5月3日歿)、林美 蓮、林秀雄(92年12月4日歿)、林清武(86年6月24日歿) 及黃貴美(更名為黃郁芳),是應以其他股東為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3-司促-12193-20250227-2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9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林清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清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清文為強制執行,並聲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 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大肚區,是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1-17

CHDV-114-司執-369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林清文 相 對 人 蕭慧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伊已部分償還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已清償新 臺幣95,000元),詎相對人仍持之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全部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經於到期日後之民國113年1月12日為付款之提示未 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 ,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 人爭執系爭本票金額已為部分清償乙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 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3-抗-217-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奇 傅帥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身號碼J 50A6563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搭載丁○○,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物,一同前往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倉庫(下稱甲倉庫)前停車,見四下無人有 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丙○○先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甲倉庫電動鐵 捲門旁之防盜鐵窗並開啟窗戶後,由丙○○與丁○○翻越防盜鐵 窗及窗戶進入甲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甲倉庫 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後再將甲倉庫之電動鐵捲門 打開,由丙○○、丁○○將上開物品搬運至甲倉庫外,再由丙○○ 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搬上本案汽車上,而丁○○則持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前往距離甲倉 庫約20公尺左右、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林瑞騰所有之 倉庫(下稱乙倉庫),由門口進入乙倉庫內,以不詳方式將 乙○○所有、放置在乙倉庫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冷氣機 架上卸下,徒手竊取之並搬運至乙倉庫外,適林瑞騰在乙倉 庫附近察覺異響,乃前往查看,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丁○ ○正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置於地上,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進行拆解,遂持棍子上前質問,丁○○見狀旋即將上開 物品棄置於乙倉庫外拔腿逃跑,並大聲向丙○○呼叫「有人拿 棍子,快走」,丙○○遂將本案汽車棄置於甲倉庫前,隨同丁 ○○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瑞騰、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第276至27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 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前往甲倉庫並將本案汽車停放於甲 倉庫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那邊休 息,我沒有進入甲、乙倉庫偷東西,我有叫被告丁○○不要動 這邊的東西,我只有動過破壞剪,後來被告丁○○說要去乙倉 庫那邊洗手,我在尿尿時聽到他喊有人拿棍子追他要打人, 叫我趕快跑,所以我們就跑走,並將本案汽車留在現場,但 車內的鐵板、木板都是我的,木板原本是我家老家的門板等 語;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同日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汽車 ,前往甲、乙倉庫,並遭告訴人乙○○持棍子追趕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被告丙○○是去甲倉庫前休息 ,後來我過去乙倉庫那邊要洗手,突然看到告訴人乙○○拿棍 子要追打我,我怕被他打一時緊張就逃跑,並大聲呼叫被告 丙○○逃跑,我之後就慢慢走路回家,我沒有去那裡偷東西等 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被告丁○○,一同前往甲倉庫前停車,而被告丁○○自行前往 距離甲倉庫約20公尺左右之乙倉庫,並遭告訴人林瑞騰持棍 子追趕,丁○○見狀旋即逃跑,並大聲向被告丙○○呼叫「有人 拿棍子,快走」,被告丙○○遂將本案汽車棄置於甲倉庫前, 隨同被告丁○○逃離現場,嗣告訴人乙○○發現其所有、原本安 裝於乙倉庫內冷氣機架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遭人搬出於 乙倉庫外之地上,告訴人乙○○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發現本 案汽車停放於甲倉庫外,嗣告訴人甲○○經警通知到場,發現 其所有、原本放置於甲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遭移 至乙倉庫外,並在本案汽車上發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指 訴明確,且有證人郭凡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證人林清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 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35至38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頁)、員警113 年11月2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1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本院第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3656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5至76頁 )、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8083號鑑定書1份(偵卷 第61至63頁)、112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43689號鑑定 書1份(偵卷第67至7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偵卷 第85頁、第91至95頁、第103至105頁、第209至213頁、第22 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卷第57頁)、證物清單1紙( 偵卷第59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偵卷第81至83頁、 第87至89頁、第97至101頁、第221頁)、車輛詳細報表2份 (偵卷第77至79頁)附卷可稽,亦有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 被告2人有無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如有,被告2人 係以何種方式竊取?  ㈡被告丁○○確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由乙倉庫內之冷氣機架 上卸下而竊取之,且被告丙○○就此亦有共同竊盜犯意及行為 分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 ,我在乙倉庫外發現一名陌生男子在搬運我的冷氣機,我上 前詢問他就將冷氣機丟下跑給我追,對方的特徵是皮膚黝黑 、脫光上衣、留平頭,並現場留有拆除工具3支及一雙拖鞋 ,另外在他逃跑路線上有停放本案汽車等語(偵卷第25至2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冷氣機原本是放在倉庫的冷氣 機架上,是一般舊型冷氣,沒有用螺絲固定,可以不用工具 就直接拖出來,當時我在那邊養雞,聽到拆除聲便過去查看 ,我看到有一個人把冷氣機拔下來在那邊拆解,我到的時候 冷氣機已經被搬出來放在地上,我一看到對方,他人就跑了 ,我拿棍子追了他一小段,後來就沒繼續追了,我的倉庫在 告訴人甲○○隔壁,本案汽車是停在甲倉庫那邊,對方應該是 從甲倉庫那邊過來乙倉庫這裡,我不知道對方怎麼進去乙倉 庫,門鎖並沒有被破壞,案發前我每天都有去看,冷氣機原 本都好好的在架上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8頁)。觀諸告訴 人乙○○上開指訴,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核與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追我的人就是告訴人乙○○,他拿 棍子追我就跑等語(本院卷第301頁)相符,且衡以告訴乙○ ○人與被告丁○○間並無恩怨仇隙,應無攀污陷害被告丁○○之 理,其所述應堪採信。  ⒉依前開告訴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且依現場照片 (偵卷第93頁)及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7頁), 被告丁○○於乙倉庫外遺留拖鞋1雙,可知告訴人乙○○親眼目 睹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丁○○,倘被告丁○○非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之人,其何以一見告訴人乙○○,即不發一語拔腿逃 跑,若非心虛何以致之?況告訴人乙○○與被告丁○○間毫不認 識,若非被告丁○○有行竊之舉,其焉有無端於嗣後報警處理 之理,又告訴人乙○○經常於乙倉庫走動,該處並非長久荒廢 之處,告訴人乙○○對於該處財物狀況自知之甚稔,佐以其當 時亦有聽聞拆除聲,且親眼目睹被告丁○○將冷氣機置於地上 拆解,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係被告丁○○將之從甲倉庫 內之冷氣機架上卸下,並搬出至乙倉庫外進行拆解,恰好為 告訴人乙○○所撞見。加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 丁○○說他要去乙倉庫洗手,他拿冷氣機的冷排出來,我覺得 他想拿去賣錢,我叫他不要動那些東西,他就放在本案汽車 旁,人家追來我們就跑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被 告丁○○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無訛。  ⒊審以被告丁○○係由被告丙○○搭載至現場,且其2人有共同竊取 甲倉庫物品之行為(詳下述),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 稱:那天被告丁○○叫我快跑,我那時看到他好像被一位阿伯 追等語(偵卷第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是我 被追,是被告丁○○被追,他叫我跑我就跑了,被告丁○○頭腦 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依被告丙○○上開所述,告 訴人乙○○追捕之對象既非被告丙○○,其實無跟隨被告丁○○逃 跑之必要,被告丙○○一方面稱被告丁○○頭腦有問題,一方面 又不明所以跟隨被告丁○○逃離現場,若非其知悉被告丁○○竊 盜失風被追,何以單憑被告丁○○大聲呼喊其即知悉要逃,故 被告丁○○單獨前往乙倉庫竊盜,係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而為分工。   ㈢被告2人確有進入甲倉庫內,並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 接獲警方通知甲倉庫遭竊,有冷氣機2臺、支架3支及鐵板失 竊(告訴人甲○○指訴其餘遭竊之物,詳後述),其中1片鐵 板被放置在本案汽車內,甲倉庫的鐵門及窗戶有被破壞的痕 跡,現場並遺留工具,甲倉庫外還停放本案汽車,本案汽車 旁的冷氣機2臺及支架3支都是我的,我回去整理後發現還有 木板失竊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倉庫在乙倉庫斜對面,告訴人乙○○ 請一個認識的朋友通知我,我才知道遭竊並過去那邊,甲、 乙倉庫距離大約20公尺,本案汽車停放在甲倉庫外,甲倉庫 前面遺留破壞剪1支,甲倉庫窗戶的白鐵被剪開到一個人可 以進去的大小,竊賊是從那邊進去,鐵門是電動的,沒有斷 電可以打開,原本是放下來的,本案汽車旁放置的是晾衣架 ,原本在甲倉庫的牆壁上被拔下來,本案汽車內的鐵板和木 板也是我的,鐵板跟甲倉庫內剩餘的鐵板款式是一樣的,用 途是放在水溝上面,木板是我以前養豬用來擋豬用的,其他 還有冷氣機2臺不見,原本1臺放在倉庫裡面,1臺放在倉庫 外面,冷氣支架也被拆除,被放在魚池旁邊,我確定我領回 去的東西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9頁)。觀諸告訴 人甲○○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告訴人甲 ○○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之動機,況其到庭後業已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⒉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一度供稱:我跟被告丙○○有進去甲倉 庫,被告丙○○就在那邊用冷氣機,把甲倉庫東西搬到本案汽 車上,我知道被告丙○○去那邊是要偷東西,他一直要我就不 想,我覺得很尷尬,後來屋主(指告訴人乙○○)來了,我怕 被打就跑了,被告丙○○也跟著我逃跑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 26頁)。嗣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說被告丙 ○○要去那邊偷東西,我們沒有要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16 頁)。然細繹被告丁○○上開供述顯然相互矛盾,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丙○○,審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係在與被告丙○○隔離下所為,較無受被告丙○○之影 響或事後權衡利害得失,故應以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較為 可信。  ⒊由上開告訴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可知被告2人確有進入甲倉庫內,而本案汽車上扣得之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丙○○自甲倉庫內搬運至車上。 衡以甲倉庫位置偏僻,並非緊鄰道路,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 (偵卷第89、101頁),衡諸常情,被告丙○○恰好無意間駕 駛本案汽車駛進甲倉庫前之可能性極低,故其應當是有意識 地選擇作案地點,而刻意駕駛本案汽車繞進甲倉庫外,其行 為已甚為可疑。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不可能憑空 由甲倉庫內自行移至外面,必定是有「人」於案發時前往甲 倉庫內行竊,並將上開物品自甲倉庫內移出,最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始會散落於甲倉庫外,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並置於本案汽車內,而上開物品於警方勘察現場時所在 之位置,依前揭現場照片(偵卷第81、83、89頁)所示,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在本案汽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係在本案汽車之車尾,如附表編號2(曬衣架部分)所 示之物係橫靠在本案汽車右後輪框附近,依照常理推斷,上 開物品自不可能憑空橫出於該處,而係本案汽車停放後為人 所放置,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更需開啟本案汽車之車 門或行李箱始可放入,而被告2人在毫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於案發期間前往甲倉庫,並將本案汽車停放於甲倉庫前, 如非被告2竊取上開物品,實難想像該等物品會自甲倉庫內 不翼而飛,最後於上述位置為警所尋獲,是被告2人確有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㈣關於本案被告2人竊盜之方式:   ⒈被告丙○○係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毀壞甲倉庫電動鐵捲門 旁之防盜鐵窗並開啟窗戶後,被告2人由該處進入甲倉庫內 ,之後開啟甲倉庫電動鐵捲門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搬 出:   依上開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現場照片(偵卷第89、101頁) ,可見甲倉庫電動鐵捲門旁之防盜鐵窗遭毀壞且窗戶遭開啟 ,而被告丙○○亦自承碰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則甲倉庫之鐵捲門平時既處於 關閉狀態,被告2人必定只能從電動鐵捲門旁之窗戶進入甲 倉庫內,而窗戶外又有鐵窗阻隔,本案雖不能排除防盜鐵窗 於本案案發前已遭他人部分破壞(告訴人甲○○有其他物品遭 竊,詳後述),然若該防盜鐵窗破口已足供被告2人翻越入 內,被告丙○○豈會無端觸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將之 遺留於甲倉庫外,依照常理推斷,被告2人應係為進入甲倉 庫內,先由被告丙○○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防盜鐵窗 形成破口至符合被告2人之身形,再接著開啟窗戶與被告丁○ ○分別翻越,由該處進入甲倉庫內。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本 案所為,屬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行為 。  ⒉被告丁○○係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至乙倉庫,由乙倉庫門口 進入,並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冷氣機架上 卸下,後將之拖出乙倉庫外拆解:   ⑴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其撞見被告丁○○時,其 正在拆解冷氣機,故可認定被告丁○○有攜帶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前往乙倉庫,並使用該等物品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進行拆解。  ⑵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固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依上開告 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可知乙倉庫之門鎖並未遭到 破壞,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需使用工具即可自冷氣機 架上卸下,參以現場照片(偵卷第103頁),僅能見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物散落於乙倉庫外。互參上情,本案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丁○○有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乙倉庫之行為,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並無毀越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該當上開加重條件,容有 誤會。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除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外, 尚包含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乙倉庫內不詳數量之電纜線 及木板,及告訴人甲○○所有、放置於甲倉庫內之鐵板15片、 青草攪拌機1臺等語。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 另外也發現電線及木板遭竊,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 ,只能確定我目擊之人想搬走冷氣機等語(偵卷第2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冷氣機被拖出去,其餘電線 和木板我不清楚,應該不是案發當天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 280、286頁)。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打開甲倉庫 發現我所有之鐵板16片,其中10片找不到,其中5片遭人移 動,其中1片放在本案汽車上,另外還有青草攪拌機1臺也不 見了等語(偵卷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倉庫可 能被人進去裡面偷好幾次,那裡沒有人住,我很少過去,8 、9年沒過去幾次,我並沒有親眼目睹竊賊等語(本院卷第2 90至299頁)。依告訴人2人上開所述,其等均無法確定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物品確為被告2人所竊,審酌告訴人2人就上開 物品並未親眼目睹為被告2人所竊,且告訴人甲○○不常於甲 倉庫出入,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竊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為公訴意旨 所指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外,其餘物品尚難認為被告2 人所竊取,惟此僅因證據判斷以致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 範圍有所減縮,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一併說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2人之辯稱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去那邊休息沒有偷東西 ,我當天有吸毒,被嚇到頭腦不清楚,就跟著被告丁○○逃跑 等語,惟姑且不論被告丙○○偵查中完全沒有提到當天有吸毒 之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如前,所辯是否可信本有可疑 。且衡諸甲、乙倉庫所在位置偏僻,則被告丙○○刻意將本案 汽車駛入距離道路有一定距離之甲倉庫停放,並自承有觸摸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實難想像其僅是單純至該處休息, 全然沒有找尋值錢物品之意,故被告丙○○所辯實有違常情。 再者,被告丙○○若非與被告丁○○一同至甲、乙倉庫竊盜,縱 被告丁○○呼叫逃跑,其自可先問明原委,或逕自駕駛本案汽 車離去,毫無必要棄車不顧而將其自身財產留於原地,徒增 他人對其有瓜田李下之誤解,被告丙○○不明就裡拋棄本案汽 車離去,益徵被告丙○○行徑詭異,明顯係因做賊心虛,方一 時情急落荒而逃,其上開所辯不符常情,無足採信;又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本案汽車上的木板是我的,早 就放在本案汽車上,原本裝在我老家大門,鐵板也是我的等 語,然上開物品卻為告訴人甲○○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告訴人甲○○早於警詢時即指訴:我 還有在本案汽車內看到我的另一片鐵板,且依現場照片(偵 卷第83、87頁)所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告訴人甲○○ 存放於甲倉庫內之其餘鐵板外觀一致,足認該物確為告訴人 甲○○所有之物;又告訴人甲○○於第二次警詢時即指訴:後來 我回去整理發現還有2片木板失竊,本案汽車內扣到的木板 跟我失竊的木板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且依現場照 片(偵卷第83頁)所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在外觀上亦 與被告丙○○所稱之門板有異,反觀告訴人甲○○確能明確指出 上開物品之用途,由該物外型觀之亦非顯有未合,可見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為告訴人甲○○所有,是被告丙○○上開所 辯實無足採。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被告丙○○載我去那邊休 息,我去乙倉庫洗手看到告訴人乙○○,我跟他打招呼,看到 他拿棍子,我怕他打我才逃跑,我只有將東西拿起來看而已 ,我沒有進去甲、乙倉庫裡面偷東西等語,然被告丁○○上開 所辯,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與被告丙○○供稱:我們到的時候被告丁○○拿冷 氣支架、冷排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大相逕庭,亦與告訴 人乙○○所指其發現被告丁○○時之情形差異甚大,況且依前揭 現場照片,被告丁○○於逃跑路徑上遺留拖鞋1雙,其若非做 賊心虛,一時情急,當無撞見告訴人乙○○後,未做任何解釋 ,即加速逃離乙倉庫現場之理,益見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丙○○分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被 告丁○○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 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 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 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 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 部諸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甲倉庫電動鐵捲門旁之防盜 鐵窗並開啟窗戶後,被告2人自該處爬窗進入甲倉庫內行竊 ,顯係該當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鐵窗安全設備及踰越 窗戶之要件,又被告丙○○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物,既可破壞鐵窗之鐵條,可見其為堅硬、鋒 利之物,而被告丁○○攜帶前往乙倉庫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由前揭扣案物照片觀之,材質為金屬,外觀亦屬堅硬,上 開物品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另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持不詳工具破壞乙倉庫門鎖後進入其內 行竊,此部分尚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 件,惟被告丁○○應係啟門入室,尚不能認係該當上開加重條 件,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自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尚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 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竊盜罪之既遂、未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已 將竊取之物移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所謂實力支配,則 應以建立穩固之持有狀態為必要,倘若在竊取之過程短暫持 有(如將竊得之物拿在手上觀看),然因外力因素或己意而 立即喪失或放棄持有,仍非可認為竊盜之既遂,以個案而言 ,如被吿已將竊得之物移入自己所有之容器(如隨身包包等 )、交通工具,或藏放於衣物內,因客觀上已經具有阻絕內 外之效果,可認已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而屬竊盜之既遂, 然如仍在竊盜之現場,雖手持所竊取之物,然未及離去或放 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藏放於衣物或放置於交通工具內, 仍應認屬竊盜行為尚未完成之階段,此時如行為人因外力或 因己意而喪失或拋棄該物之持有,應屬竊盜之未遂階段。經 查,依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可知被告2人於乙倉庫行竊 時,因被告丁○○已遭告訴人乙○○發覺,未及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搬運至本案汽車上,尚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就甲倉庫部分,依前揭現場照片,可見僅有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放置於本案汽車內(此部分可認被告2人將之移為 自己實力支配下),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散落於甲倉 庫外尚未搬運至本案汽車上,此部分雖可認被告2人已著手 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應尚未建立穩固、完全之支 配關係,仍屬未遂階段(為前述既遂部分所吸收),被告2 人即因懼怕遭告訴人乙○○追捕而將之棄置於現場逃逸,其等 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客觀上並無對之建立穩固持有 之狀態,此部分僅屬加重竊盜之未遂,公訴意旨認均已屬既 遂而有未當,惟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一併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 盜罪(就告訴人甲○○之甲倉庫部分)及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告訴人乙○○之乙倉庫部分)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 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 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本案犯 罪事實欄所載毀壞窗戶、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 條件行為,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敘明。  ㈣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竊取 告訴人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犯罪 計畫,本於同一犯意而為,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以同次竊盜為目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 同時侵害數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為2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2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2人自承互為朋友關係(偵卷第9、16頁),被告丁○○於 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知悉被告丙○○駕駛本案汽車至甲倉庫前 停放之用意在於行竊,而被告丙○○聽聞被告丁○○呼叫即隨之 逃跑,由此觀之被告2人於事前必已先就本案竊盜犯行進行 謀議。是以,被告2人縱然未參與對方竊取物品之全部過程 ,然其等主觀上對於對方行竊之事均有所認識,且在客觀上 亦有行為分擔,故被告2人就本案均為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接 續另案執行後,於110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4日),於112年5月16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 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俱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等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被 告2人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 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被 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2人遭竊財物價值, 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 19至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為離譜之辯解,而對 被告2人具體求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惟經本院審酌上情, 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2人應已足生警惕之效,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2人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然均已經警發還告訴人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頁)在卷可查,而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丁○○未及得手即遭告訴人乙○○發現 而棄置現場,並經警發還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上開物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該 等物品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據被告丙○○陳稱為其所 有(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及其餘扣案物,雖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一一贅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冷氣機2臺 2 冷氣機(晒衣)支架3支 3 鐵板1片 4 木板2片 5 冷氣機1臺 6 破壞剪1支 7 拆除工具3支 8 手機1支(廠牌:三星)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9 手機1支(廠牌:HTC)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10 頭燈1個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11 拖鞋1雙

2025-01-09

ULDM-113-易-572-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幼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合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8號、第6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幼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幼枝與吳儒興為朋友;黃正男、許正奮均為大貨車司機; 莊清發為瑞發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清文受雇於莊清發。黃幼 枝前欲拆除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永安宮後方之豬舍,吳儒興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黃 幼枝及吳儒興、黃正男、許正奮、莊清發、林清文(下合稱 吳儒興等5人,其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 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幼枝先委託吳儒興處理拆除豬 舍後含有廢鋼筋、水泥塊、廢水管、廢磚瓦之營建混合廢棄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吳儒興則於民國112年7月1日,提 供其承租之雲林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予黃 幼枝堆置本案廢棄物。其後,吳儒興聯繫黃正男協助運輸本 案廢棄物,黃正男於112年7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黃正男另委託許正奮於同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共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傾倒、堆置。吳儒興再委由莊清發至本案土地上整地 ,將本案廢棄物作為整地之物料,莊清發則雇用林清文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實際操作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於本案 土地,黃幼枝即以上開方式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清除、處理 本案廢棄物。嗣因民眾檢舉,經警偕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 員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幼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2至43、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儒興(警卷第23至25頁 ,偵6451卷第27至29、166至178、212至225頁)、黃正男( 警卷第111至114頁,偵6451卷第33至34、166至178、212至2 25頁)、許正奮(偵6451卷第86至89、212至225頁,偵1948 卷第29至33頁)、莊清發(警卷第19至20頁,偵1948卷第29 至33頁,偵6451卷第212至225頁)、林清文(警卷第11至15 頁,偵6451卷第21至23、166至178、212至225頁)、證人即 被告之子黃合利(警卷第95至97頁,偵6451卷第36至38、16 6至178、212至225頁)、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宋孟寰(偵 6451卷第138至140頁)、張哲倫(偵6451卷第138至140頁)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67至83頁、偵6451卷第208 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 第27至35頁)、責付保管書1紙(警卷第39頁)、GOOGLE地 圖查詢路徑1紙(警卷第65頁)、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照 片1份(警卷第121至12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 57至6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 21031869號函1紙(偵6451卷第152頁)、廢棄物處理場受託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過磅單1份(偵6 451卷第190至19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雲 環衛字第1121039897號函1紙(偵6451卷第196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清理之本案廢棄物為含有廢鋼筋、 水泥塊、廢水管、廢磚瓦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有雲林縣 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41至43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67至83頁)附卷足憑,因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含有過量之有害物質, 其性質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 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 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委託吳儒 興清理本案廢棄物,吳儒興提供本案土地後,委由黃正男運 輸本案廢棄物,黃正男與許正奮負責駕車運輸本案廢棄物並 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吳儒興再委由莊清發將本案廢棄物上作 為整地材料回填至本案土地,莊清發則雇用林清文實際堆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其等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自該當上開規定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與吳儒興等5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監服刑之刑度, 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 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   ⒉查被告固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惟依現行 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且於傾倒本 案廢棄物不久後數小時內隨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另本案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廢棄物目前已合 法清運完畢等情,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過磅單1份(偵6451卷第190至195頁 )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9897 號函1紙(偵6451卷第196頁)附卷可佐,可知被告本案犯行 致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任何獲利, 顯非藉由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 暴利之人,是依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並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竟仍共同 從事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 態保育,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廢棄物現已委託業者合法清運完 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應 毋庸從重量刑。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考量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經 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既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並考量被告之年紀及 身體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自 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為共犯 林清文所有,並不屬於被告,不合乎刑法沒收之要件,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並未主張應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廢棄物最終已委託合法業者 清運完畢,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有任何獲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8

ULDM-113-訴-308-2025010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林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順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邱順勝於112年1 0月28日10時20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 訴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4,700元部分,並非得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 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財 物損失費用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7

PTEV-113-屏簡-770-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16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文祥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駕駛昌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固定來往臺中市向上路郵局至 雲林縣虎尾郵局間路線載運包裹、信件及空籃車等郵政物品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接續犯意,自同年8月初起迄同年10月6日止,從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郵局載運空籃車等物品後,即 趁機陸續載運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石綉滿及蘇要勳 夫妻經營之璟盛企業社(協盛行),將共計空籃車243台、白 色塑膠方框2個、籃車輪子64個變賣予不知情之石綉滿及蘇 要勳,而接續侵占由彰化郵局郵務科科長林清文管領之上開 物品,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80,167元。嗣林清文於同年1 0月12日在臉書社團「資源回收商、中古鋼材及相關機具討 論交流」中,發現蘇要勳張貼要販賣郵用籃車之貼文,乃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石綉滿 、蘇要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職務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要勳臉書社團貼文擷圖、 查獲照片、郵政籃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虎尾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石綉滿製作之統計資料、 璟盛企業社(協盛行)過磅單、虎尾郵局籃車載運紀錄表及失 竊籃車條碼編號表等附卷可稽,並有上揭籃車228台(另外15 台已由石綉滿售出)、白色塑膠方框2個及籃車輪子64個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任職期間,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 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昌泰交通有限公司 僱用之司機,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 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空籃車等物品予以變賣,破壞僱傭關係 間應秉持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2,000元,已離婚,有1名 已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侵占空籃車等物品之變賣所得共計180,167元,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易-1419-202412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林清文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6

LTEV-113-羅補-377-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