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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李怡蓉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吳松嶧 即反訴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相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被告被告丙○○自民國11 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丙○○如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甲○○其餘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 甲○○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反訴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乙○○主張: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結婚登記,原告乙○ ○係被告甲○○之合法配偶,2人婚後感情融洽,7年以來一路 相互扶持,婚後並育有1子2女共3名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丙○ ○明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竟仍與被告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2人甚至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並有數次性行為,此 部分皆有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檔案及譯文可證。因此,被告2 人發展婚外不倫戀情,已非社會通念一般能容忍之範圍,亦 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查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多次以其車牌號碼7*** -L*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丙○○約會,2人互動親 密,詳如下述:  1.113年2月12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聊天內容有行 車紀錄器影片(原證2)及譯文(原證3)可證,被告2人聊 天時提及2人已經同居,被告甲○○表示被告丙○○為其洗滌衣 物令其很感動。  2.113年3月3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聊天內容有行車 紀錄器影片(原證4)及譯文(原證5)可證,被告甲○○多次 提及「丙○○」名字,並稱被告丙○○手不會隨便被人牽起,可 證明被告2人確實牽手交往。  3.113年3月8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聊天,有行車紀錄器影片 (原證6)及譯文(原證7)可證,被告甲○○提及「要親就來 啊」「害羞也是妳」「妳親嘴不會閉眼睛嗎」「不會張開眼 睛看對方嗎」等語,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親吻行為。  4.113年3月17日,被告甲○○先於當日14時左右前往搭載被告丙 ○○,有被告丙○○上車時之行車紀錄器彩片(原證8)及影片 截圖(原證9),後被告2人前往總裁時尚旅館305室開房, 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原證10)及譯文(原證11)可證。  5.113年4月4日、5日,被告2人趁清明連假前往宜蘭出遊過夜 ,並發生性行為,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原證12、13、14)及 譯文(原證15、16、17),此參被告甲○○提及「妳很害羞耶 」、「昨天晚上在那邊、在做、在玩耍的時候…講說你是我 的」、「會很容易就繳械了」等語,可證被告2人確實發生 性行為;另參被告丙○○稱「你也沒辦法回家談(戀愛)啊」 、被告甲○○則答伊母親有給伊板橋鑰匙,伊可帶女朋友回家 等語,可證被告2人確實正在談戀愛,係男女朋友關係。  6.113年5月I日,被告甲○○早上自行駕車與原告及女兒在動物 園會合參與女兒之校外教學活動,嗣活動結束後再前往林口 與被告丙○○約會,此有當日被告甲○○與原告及女兒之合照及 被告2人之合照(原證18)可證,從照片中(原證16)可見 被告甲○○於早上一樣皆是穿著米色大學帽T、黑色長褲及黑 灰相間之布鞋,被告丙○○則緊握被告甲○○,被告2人互動親 暱。  ㈢參諸前開被告丙○○明如被告甲○○為有婦之夫,仍與其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從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2人之談 語內容可知,被告2人業已同居,並有親吻行為,更曾前往 汽車旅館開房,亦曾前往宜蘭同遊過夜,被告2人更是不諱 談論性行為之細節,被告2人前開行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確實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故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㈣訴之聲明:    1.被告甲○○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抗辯:  ㈠原告容認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下自由交友,難認被告甲○○有 因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詳述如下:  1.查被告甲○○與原告間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29日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證1),兩造間早有離婚之打算,甚至被告甲○ ○詢問原告可否自由追求對象時,原告表示:「我以為你已 經追到了等語」,顯見原告容任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下自由 交友,則被告甲○○基此認知與丙○○交往,難認有侵害配偶權 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 故意或過失。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有故意或過失,然原告容認被告甲 ○○與他人外遇,亦屬與有過失。  ㈡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7,應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 段之採證行為,手段已逾比例原則,不具證據能力。  ㈢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 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 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 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 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 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 權」概念。故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責任   ㈣被告甲○○與丙○○並未同居,丙○○是被告甲○○之前女友,兩造 並無發生性行為,兩造僅因被告甲○○將離婚之際,故欲複合 ,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與丙○○交往。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  ㈠反訴被告乙○○於與反訴原告婚姻關係期間,與LINE暱稱「glo ry」之人(真實姓名:林玟鋒)有親密對話與互動,其2人 之聊天內容中多次談及:「你喜歡我可愛嗎?」、「我問妳 喔你跟妳老公多久會做一次?」、「一天晚上做幾次」、「 一次」、「親吻你的小妹妹,濕潤了過後再親吻大腿內側慢 慢往上、對你色色、撫摸著你的每一處部位,親吻你的小嘴 ,然後慢慢往下從脖子到胸、好色喔、然後到肚臍慢慢往下 到你的小妹妹,我邊親吻你的小妹妹,邊撫摸你的胸」等對 話紀錄(詳如反證1;對話紀錄時間:112年5月31日至6月3 日),甚至拍攝穿著內褲等性暗示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glor y之人,而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  ㈡又反訴被告於112年7月至9月間於推特(X,前稱Twitter)上, 與X暱稱「美美的」之人談及約炮等話題(反訴被告與X暱稱 「美美的」之人之對話紀錄詳如反證2;對話紀錄時間:112 年7月7日),並拍攝性暗示之照片予暱稱「美美的」之人, 而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  ㈢據此可知,反訴被告於兩造婚關係存續期間與LINE暱稱「glo ry」之人及X暱稱「美美的」之人為互動交往,已然逾越普 通朋友之社交界線,等同於另一段男女感情之發展經營,而 屬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交往,侵害反訴被告之配偶權,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㈣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乙○○則抗辯:    ㈠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證1」、「反證2」作為反訴被告有侵害   配偶權之證明,惟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   告之配偶權。  ㈡反證1之部分,反訴原告曾多次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偷偷 翻閱反訴被告之手機,且反訴被告平時一人照顧3名未成年 子女,勞心勞累,作息規律,很早就睡覺休息了。反證1中 之圖片極有可能是反訴原告拿反訴被告之手機自導自演的, 圖片也是反訴原告從反訴被告之手機相簿中自行翻閱反訴被 告平日紀錄自己的自拍來上傳的。且反訴被告每天既要上班 工作,還要帶3名年幼之孩子,根本沒有心力再至外面找男 朋友交往。尤有進者,既然反訴被告早已知悉反訴原告會不 時翻閱其手機,又怎麼可能會在有婚外情之情況下,不每次 聊天完即刪除對話紀錄?可見反訴被告根本沒有婚外情對象 。且反證1中之glory,實際身分乃是詐騙集團成員林玟鋒, 騙取反訴被告120萬元之金錢,並已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當初陪同反訴被告前 往警局報案受到詐騙之人即是反訴原告,是故,反訴原告本 即應知道被告與glory之間並無任何曖昧之情,因glory根本 係詐騙集團。  ㈢反證2的部分,反訴被告根本沒有X(即原先之推特Twitter) 帳號,自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亦根本無法見得對 話中之一方為反訴被告本人,無從作為認定反訴被告有無侵 害配偶權之證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反證1中之對話紀錄確實係反訴被告所言。則 因反訴被告與反證1中之glory僅止於網路聊天,從未於現實 中見過面,至多僅能算是精神出軌,是否已侵害配偶權,仍 有可議之處。反之,反訴原告則是可從證據中明顯看出已經 與婚外情對象發生過性關係。如此相比,反訴被告僅止於精 神出軌,反訴原告卻是精神及肉體皆出軌,不應皆以100萬 元為求償額度。若認為反訴被告確實有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 權,則請審酌反訴被告之侵害行為態樣十分輕微,皆僅止於 言詞,亦無邀約對方見面等等,從輕酌定賠償金額。    ㈤反訴答辯聲明:  1.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於107年8 月10日結婚,婚後與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雙方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可認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2人卻 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期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一同出遊過 夜、親吻、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並已同居、發生數次性行 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113年2月12日、113 年3月3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7日、113年4月5日之影 片檔案光碟及譯文、上開113年3月17日影片中丙○○上車畫面 截圖2紙、被告2人合照17張等件為證(原證2至原證18;見 本院卷第19至54頁)。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 行為事實,事實上不爭執,但法律上有爭執等語,有該期日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即已對原告本件主張被 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期間為前述交往之事實為自認 。是本院依法即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甲○○雖於113年1 2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改稱其與丙○○並未同居,亦未發生 性行為,被告2人於甲○○婚姻存續期間並未交往云云(見本 院卷第287頁),惟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甲○○並未向 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說明,本院自仍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職是,甲○○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 7,應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段之採證行為,手段已逾比例 原則,不具證據能力一節,則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7是否不具證據能力,自毋庸 再審酌。  ㈢另甲○○辯稱:原告容認其於雙方婚姻關係下自由交友,故其 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原告容認被 告與他人外遇,亦屬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按, 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 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 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甲○○就其上開 所辯,雖提出其與原告間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29日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被證1;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經核1 13年2月16日該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係與甲○○討論雙方 離婚及小孩探視等事宜,其中甲○○:「畢竟法律上你還是我 老婆」、「雖說各過各的」、「但是還是有一層關係在」; 原告:「你想3月說不就後面幾個月約定好了,就可以去登 記了」;甲○○:「是可以」、「畢竟你繼續住著,我沒關係 的」;原告:「好,我知道了」;甲○○:「我們兩個不適合 是確定的事情」;原告:「沒錯」,甲○○:「早早分開來對 彼此都好,小孩互相分擔」、「以孩子的利益為優先考量」 、「所以我會去追求我的對象,你沒意見吧?」;原告:「 監護權、親權、探視權、扶養費,我再查查資料看會不會造 成什麼糾紛的事件,避免以後要分端,對孩子也是負擔。」 、「我以為你追到了耶」;甲○○:「監護權、探視權這個我 們的關係蠻好處理的」、「畢竟沒有不歡而散,我已經釋懷 了」、「只剩下撫養費跟孩子陪伴時間」、「你以為去全聯 買東西嗎?對方在意我還是婚姻狀況」;原告:「你可以再 思考一下,一個月一次真的是你可以再去想想看的」、「我 明白」;甲○○:「有時間就能見面,不見得要假日」、「平 日下班也能吃個飯聚一聚」;原告:「嗯哼」;甲○○:「只 是陪伴時間的多寡,放假有出去玩也可以一起」;原告:「 但是我會出現,她不會在意嗎?」;甲○○:「至於你欠款的 部分需要寫本票」、「我會再問問她,畢竟她知道你是誰」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依此段對話內容,固可認 當時原告與甲○○之婚姻原已生破綻,並雙方均有離婚之意思 且已談及離婚事宜,以及當時原告已知悉甲○○已有欲追求之 特定對象,惟甲○○於該次對話中係稱其會去追求其對象,詢 問原告是否有意見,原告僅回以:「我以為你已經追到耶」 ,甲○○則稱對方在意其還有婚姻狀況等語,顯然甲○○係向原 告表示其尚未追求成功,自無從認原告已知悉被告2人業已 為男女朋友間之交往,且單憑原告回以:「我以為你已經追 到耶」等語,亦無從認原告同意或容任在其與甲○○離婚以前 ,被告2人即得為同居、發生性行為等顯然破壞婚姻本質之 交往行為,遑論原告與甲○○婚姻關係迄仍存續中,雙方並未 離婚,而無論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是否原已生破綻,原告 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權利自應受法律保障。故甲○○上 開所辯無可採。  ㈣又甲○○抗辯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一節,則 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 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 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 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 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 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 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 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 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 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 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 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 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 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 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 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 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 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故甲○○此部 分所辯無足採。   ㈤職是,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出遊過 夜、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同居、發生性行為等往來程度, 顯已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 項,主張被告2人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7年8月間 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其等於113年2月以前,婚 姻即已發生破綻,並雙方已談及離婚事宜,惟其2人迄未離 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存 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交往之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 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為護專畢業,現職為勞安人員,每月 收入約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甲○○稱其為 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295頁),及經查原告財產總額約32萬餘元、112年度所 得約13萬餘元;被告甲○○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74萬 餘元;被告丙○○財產總額9萬餘元、112年度所得約44萬餘元 。此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 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等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㈡反訴原告甲○○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 年間,與LINE上暱稱「glory」之人(即訴外人林玟鋒)以 及推特(X,前稱Twitter)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正常 男女之互動交往,反訴被告並拍攝性暗示之照片傳與上開人 ,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為辯。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LINE上暱 稱「glory」之人(即林玟鋒)有不正常男女之交往互動一 節:  ⑴反訴原告此項主張,業據提出反訴被告與LINE上暱稱「glory 」之人(即林玟鋒)於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於LINE上 之對話截圖為證(反證1;見本院卷第129至172頁)。反訴 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多次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偷 偷翻閱其手機,故反證1的對話紀錄中之圖片極有可能是反 訴原告拿反訴被告之手機自導自演,圖片也是反訴原告從反 訴被告之手機相簿中自行翻閱反訴被告平日自拍之照片而上 傳等語,然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被告就其上開所 辯,負舉證之責。反訴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手機內 建統計其睡眠時間及手機內行事曆、上班打卡統計時數、照 片、與反訴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 至237頁),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反證1之對話為反訴原告 盜用反訴被告手機所為,且反訴被告本人於本件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反證1的對話紀錄有一部分是我的, 一部分不是,該部份是甲○○拿我的手機去跟別人對話。反證 1的「glory」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這個人。這個我有去備 案。(問:為何跟這個人有LINE?)因為網路認識這個人, 這個人就加入我的LINE,他用虛擬貨幣詐騙我,我之前跟這 個人的LINE對話紀錄有些已經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證確係反訴被告自行讓LINE上暱稱「glory」之人加L INE,並其確與「glory」間有以相互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為 互動往來。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即 無可採。  ⑵職是,經核反證1對話內容中,「glory」稱呼反訴原告「寶 寶」,雙方間有如男女朋友間之曖昧、鹹濕對話,並「glor y」要求反訴被告「拍小肚肚給我看看」、「把褲子拉下來 一點拍啊,寶寶」、「露出來一點小內內」等語,以及反訴 被告數次傳送其掀開上衣露出腹部之照片、穿著清涼之照片 與「glory」等情,足證反訴被告與LINE上暱稱「glory」之 人(即林玟鋒)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並該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 以破壞其與反訴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  ⑶至反訴被告另辯稱:「glory」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成員,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林 玟鋒,反訴被告與林玟鋒僅於LINE上聊天,從未見過面,且 林玟鋒詐騙其120萬元金錢,反訴原告當初有陪同其向警局 報案一節,雖提出上開刑事判決部分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部分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39至253頁),及有本院職權查得之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84頁),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然反訴被告未曾與林玟鋒見過面及其有遭林玟 鋒詐騙金錢,均無礙於反訴被告確有與林玟鋒以相互傳送LI NE訊息之方式為如反證1之LINE截圖所示之踰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認定。  ⑷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3、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7年8月間結婚,育有3名子女 均尚未成年,其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反訴被告於與反 訴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往來之情形,對反訴原告 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前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 學歷、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反訴被告侵權 行為之態樣、致反訴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7至 9月間與推特(X,前稱Twitter)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 正常男女之互動交往一節,雖提出推特對話截圖為證(反證 2;見本院卷第173至210頁),並稱該對話為反訴被告與暱 稱「美美的」之人於112年7月7日之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 卷第123、299頁)。然反訴被告否認其有推特帳號,亦否認   反證2之對話紀錄為其與暱稱「美美的」之人之對話。而觀 諸反證2之截圖內容,可知暱稱「美美的」之人應為女性, 與暱稱「美美的」之人為對話之另一方才是男性,且反證2 之對話截圖應是來自與暱稱「美美的」之人為對話之另一方 (即該男性)之手機或電腦。是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是與暱 稱「美美的」之「男性」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已然無據。 復反訴原告稱反證2之對話截圖是其跟男方(網路上的網友 )取得的截圖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卻提不出任何證 據證明該男網友究為何人,且未舉證證明反證2為反訴被告 與男網友所為之對話,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於其與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112年7至9月間與推特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 正常男女之互動交往云云,難認實在,而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9月15日起、被告 丙○○自113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甲○○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乙○○給付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原告乙○○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敗 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去依據,應併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 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反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甲○○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17

PCDV-113-訴-2178-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 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 0、5251、5362、5395、5396、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玟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玟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可免於詐 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 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仍為賺取不法報酬,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5日變更登記為欣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欣憶公 司)負責人後,分別於112年5月16日以欣憶公司負責人名義 至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銀帳戶),於112年5月17日以欣憶公司負責人 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聯邦帳戶),另於112年5月24日申辦本案華銀帳戶之美 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美元帳戶) ,並將本案華銀、聯邦帳戶、華銀美元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家如,林家如再轉交予楊崇正( 林家如及楊崇正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楊崇正復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一 編號1至2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因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金融帳戶內,嗣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各自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所示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文書證據暨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林玟鋒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偵緝字第969號卷第63~65、83~93、103~106頁 、原審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214、267、273頁),核與 證人林家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偵緝字第969 號卷第129~131頁),並有欣憶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8058號卷 第43~44頁、偵緝字第969號卷第111~116頁、偵字第8238號 卷第31頁、偵字第5200號卷第61~67頁)、本案華銀、華銀 美元、聯邦帳戶資料(偵字第8058號卷第37~39頁、偵字第8 238號卷第25~30頁、偵字第12553號卷第25~31頁、偵字第12 567號卷第105~111頁、偵字第13111號卷第27~32頁、偵字第 13150號卷第9~13頁、偵字第4386號卷第21~25頁、偵字第53 95號卷第73~79頁、偵字第2392號卷第88~101、104~110頁、 偵字第7032號卷第59~72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5~41頁、 偵字第5200號卷第53~57頁、偵字第5362號卷第21~27頁、原 審卷第99~140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 ,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而獲有報酬(詳後述),則本 案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或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 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本案華銀、華銀 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自己之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後產生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僅就附表一編號2、11、12、16、18、20所示部分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漏未論及該 表其餘編號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 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 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 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上開提供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行為,係對 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均 坦承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毁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 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同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第5200、5251、5362 、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將告訴人施秀琴、鄧瑪 玲、郭靜怡、林宗賢、王文雄、連培程、康邁文、林俊良、 吳真理(原名黃麗春)、廖美紅、李振章、鄭冠穎、許聰池 、余淑里、張婉瑜、被害人羅元隆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前揭 併辦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自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已成年之人,竟輕率 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非但破 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追 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人合計高達2,136萬9,102元之損失,對於社會秩 序危害程度甚鉅,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陳佳柔達成 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97~98頁),然其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其父一同扶養祖母、入監前與父親 一同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大約2至3萬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經扣案,且前揭帳戶業已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 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將本案華銀、華銀美元、 聯邦帳戶提供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 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 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 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 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周啟勇、黃聖移 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起訴/併辦案號 移送/報告 機   關 1 李振章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雨瑩」、「福恩投資客服NO.116」之人向李振章佯稱:下載福恩投資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振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為吳雪玲),嗣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11時8分許、14時42分許,轉匯54萬3,515元、21萬3,51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華銀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於同日15時19分許,轉匯95萬1,718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華銀美元帳戶,又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21分許,轉匯3萬5,814.66美元至香港天林兄弟有限公司(HONG KONG TIANLIN BROTHERS CO.,LTD)名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5月30日10時52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13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 2 陳佳柔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對陳佳柔佯稱:下載APP「天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佳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為其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雅涵業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5月3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 分局 3 連培程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Escape東」之人向連培程佯稱:投資寶貝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連培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2時46分許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4 廖美紅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周海澄」之人向廖美紅佯稱:下載遠航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美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3時05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5 鄭冠穎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先以Instagram暱稱「ms.huang」之人聊天,再以LINE暱稱「陳小妹」之人向鄭冠穎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鄭冠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聯邦、華銀帳戶內。 ①112年6月5日14時12分許 ②112年6月8日13時29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6 羅元隆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Diana」之人等向羅元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羅元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0時30分許 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7 林俊良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金社金龍」、「特助楊明月」、「Adelaide」之人等向林俊良佯稱:下載銀獅證券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 0時43分許 1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8 許聰池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恩如」、「許慕晴」、「官方客服016」之人向許聰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聰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0時53分許 147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9 吳真理(原名黃麗春)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lNE暱稱「小偉」、「林艺峰副總」之人向吳真理佯稱:投資澳門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吳真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1時10分許 15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0 康邁文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自稱國防部聘請技術人員、LINE暱稱不之人向康邁文佯稱:博弈平台已破解可獲利云云,致康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1 黃山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認識黃山倉,對黃山倉佯稱:下載APP「CVC-TW」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山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①112年6月7日11時26分許 ②112年6月7日11時27分許 ③112年6月7日11時29分許 ④112年6月7日11時30分許 ⑤112年6月7日11時33分許 ⑥112年6月7日11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 5萬元 ④ 5萬元 ⑤ 5萬元 ⑥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 12 王中崙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2日起,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假教學投資股票之名義,對王中崙佯稱:下載APP「CVC外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中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 分局 13 張婉瑜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2日9時22分許,以LINE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陳浩鑫」之人向張婉瑜佯稱:下載CVC投資APP註冊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張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5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併辦意旨書 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 分局 14 郭靜怡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8日向郭靜怡佯稱:至香港福彩雙色球網址下注中頭獎,需匯款手續費、補稅金、保證金云云,致郭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16分許 147萬7,102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同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5 余淑里 詐欺集團先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在L1NE平台以廣告訊息招攬余淑里點擊,再以L1NE暱稱「陳夢瑤」及投資群組對余淑里施用詐術,致余淑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0時許 1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00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 分局 16 張阿雪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CVC外資客服經理陳浩鑫」假教學投資股票之名義,加張阿雪為好友,並對其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張阿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1時25分許 27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 分局 17 林宗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初向林宗賢佯稱:可下載紐約梅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02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8 阮惠琨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經阮惠琨瀏覽,點選網頁加入LINE群組,並於112年5月10日,依LINE暱稱「特助-靜雯」之指示下載「金投財富」、「精誠」等APP後,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對阮惠琨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33分許 1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 分局 19 鄧瑪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向鄧瑪玲佯稱:可於澳門永利彩網站買彩券云云,致鄧瑪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42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20 李怡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ome_msue」、「zqiqevwgx」認識李怡蓉,對李怡蓉佯稱:投資比特幣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李怡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4分許 1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 分局 21 王文雄 詐欺集團於112年間 向王文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參加新股抽獎云云,致王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14分許 12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22 施秀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向施秀琴佯稱:可至聚寶盆網頁註冊會員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31分許 5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同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證          據 1 李振章 ⒈李振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392號卷第25~27頁) ⒉李振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恩投資網站截圖(偵字第2392號卷第29~58頁) ⒊李振章轉帳之吳雪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92號卷第83~8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分行112年9月23日華板文字第1120000069號函(偵字第2392號卷第103頁) 2 陳佳柔 ⒈陳佳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2567號卷第59~62頁) ⒉陳佳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偵字第12567號卷第65~6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3377號及附件:其昌科技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567號卷第81~104頁) 3 連培程 ⒈連培程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5~46、51~53頁) ⒉連培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56~80頁、偵字第1587號卷二第40~64頁) 4 廖美紅 ⒈廖美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23~425頁) ⒉廖美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61~487頁) 5 鄭冠穎 ⒈鄭冠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37~40頁) ⒉鄭冠穎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區○○○○○○○○○○0000號卷第243~255頁) 6 羅元隆 ⒈羅元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99~100、115~119頁) ⒉羅元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127、138~191頁) 7 林俊良 ⒈林俊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29~35頁) ⒉林俊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委託書回條聯(偵字第7032號卷第151~23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03~307、311~325、329~395頁) 8 許聰池 ⒈許聰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41~45頁) ⒉許聰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7032號卷第275~358頁) 9 吳真理 (原名黃麗春) ⒈吳真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97~399頁) ⒉吳真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13、420頁、偵字第1587號卷二第9~29、121~205頁) 10 康邁文 ⒈康邁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25~2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195~196頁) ⒉康邁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字第7032號卷第143~14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201、233、239~241頁) 11 黃山倉 ⒈黃山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111號卷第11~15頁) ⒉黃山倉提供之轉帳畫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3111號卷第33~43頁) 12 王中崙 ⒈王中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150號卷第31~34頁) ⒉王中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3150號卷第35~45頁) 13 張婉瑜 ⒈張婉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362號卷第47~51頁) ⒉張婉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CVC投資網站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相片(偵字第5362號卷第82~86頁) 14 郭靜怡 ⒈郭靜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52~54頁) ⒉郭靜怡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386號卷第71~83頁) ⒊郭靜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紀錄、「香港福彩雙色球」下注網站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匯款委託書(偵字第7032號卷第119~137頁) 15 余淑里 ⒈余淑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200號卷第19~21頁) ⒉余淑里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字第5200號卷第23頁) 16 張阿雪 ⒈張阿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058號卷第9~11頁) ⒉張阿雪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匯款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8058號卷第25~33頁) 17 林宗賢 ⒈林宗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86~88頁) ⒉林宗賢提供之存款憑回條影本、飆股跟單保險契約書影本(偵字第4386號卷第91~96頁) 18 阮惠琨 ⒈阮惠琨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238號卷第37~38、43~46、51~57頁) ⒉阮惠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家樂福量販商品提貨券(偵字第8238號卷第89~173頁) 19 鄧瑪玲 ⒈鄧瑪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119~121頁) ⒉鄧瑪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386號卷第193~229頁) 20 李怡蓉 ⒈李怡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2553號卷第9~13頁) ⒉李怡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虛擬通貨買賣交易對話截圖(偵字第12553號卷第41~60頁) 21 王文雄 ⒈王文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235~240頁) ⒉王文雄提供之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386號卷第260~278頁) 22 施秀琴 ⒈施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33~35頁、偵字第7032號卷第17頁) ⒉施秀琴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存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386號卷第43~47、181~191頁) ⒊施秀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憑條匯款(偵字第7032號卷第91~113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85-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9號 原 告 郭靜怡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619-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1號 原 告 鄭冠穎 被 告 林玟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崇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971-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 原 告 吳真理(原名黃麗春)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2073-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1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871-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1號 原 告 張婉瑜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208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灝霖                              連曉彤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162號、第1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 42號、第2518號、第3430號、第3748號、第4670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69號、第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至302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灝霖、連曉彤部分均撤銷。 江灝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連曉彤犯如附表編號12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江灝霖、連曉彤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前之某日、109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三」等不詳姓名年 籍者及陳緒凡、李家豪、林俊傑(由本院另行判決)、孫修 哲、林玟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白志偉(原審通緝 中)等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各自基於為自己犯罪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老山」(或「老三」,音同)負責調度並發 號指令,先由陳緒凡透過江灝霖向曾繁濱收取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另陳緒凡透 過連曉彤、李家豪向林俊傑收取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 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銀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1(江灝霖徵集曾繁濱帳戶部分 )、編號12至18(連曉彤徵集林俊傑帳戶部分)所示之被害 人,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帳戶,復由不 詳詐欺成員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曾繁濱上開帳戶之款項及 林俊傑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與「老山」指定之人或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林俊傑前開帳戶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等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江灝霖被訴如附表 編號1至11、被告連曉彤被訴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至同案被告陳緒凡、李 家豪、林俊傑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案被告孫修哲部分, 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其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3至375、407、4 33頁);同案林玟峰、杜劭倫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 明。 二、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江灝霖、連曉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江 灝霖、連曉彤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至又 被告連曉彤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連曉 彤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連曉彤犯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江灝霖、連曉彤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410至427頁,本院卷四第20至4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灝霖固不否認有介紹共犯曾繁濱(下曾繁濱)與 同案被告陳緒凡(下稱陳緒凡)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僅單純介紹曾繁濱與陳緒凡認識云云;被告連曉彤固不否 認同案被告林俊傑(下稱林俊傑)為其友人,有轉達其子即 同案被告李家豪(下稱李家豪)訊息予林俊傑,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為李家豪母親,不認識陳緒凡,陳緒凡並非透過被告連 曉彤蒐集林俊傑帳戶,因林俊傑為其友人而單純將李家豪訊 息轉傳予林俊傑,交付帳戶及報酬等細節,均係由李家豪與 林俊傑直接聯繫,其至多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江灝霖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受款帳戶」欄所示曾繁濱帳戶,再由不詳詐 欺成員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殆盡等情,業據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江灝霖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部分證述綦詳,並有曾繁濱所有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4 號偵查卷,下稱偵764卷,第14至23、26至32頁),暨如附 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江灝霖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曾繁濱、陳緒凡之證述,被告江灝霖介紹曾繁濱提供 帳戶予陳緒凡非但可從中抽取報酬,被告江灝霖並向曾繁濱 洽談報酬等節,則其辯以其單純介紹而未參與本案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詐欺犯行,自非可採: ①依曾繁濱於偵查供稱:江灝霖知道我缺錢,介紹我跟陳緒凡 認識,江灝霖說陳緒凡有賺錢的管道,可以用簿子做虛擬貨 幣、博奕賺錢,之後我就依陳緒凡的指示綁定陳緒凡提供的 帳戶後,將帳戶拿給陳緒凡使用,我第一次和陳緒凡碰面及 交簿子時江灝霖都在,陳緒凡說被抓到頂多賭博罪等語(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7號偵查卷,下稱偵660 7卷,第112至11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640號偵查卷,下 稱偵3640卷,第25至2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904號偵查 卷,下稱7904卷,第53至54頁、16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 6143號偵查卷,下稱偵6143卷,第169至170頁);復於原審 113年1月31日審理時證稱:江灝霖介紹我將帳戶交給陳緒凡 ,江灝霖說他朋友在收簿子做博奕,因為我當時是需要新臺 幣(下同)9萬元交保,江灝霖說會報酬會超過交保金額, 江灝霖並從中抽取介紹費,可是後面錢全部是被江灝霖拿, 我交帳戶給陳緒凡時江灝霖也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418至4 23頁);則依曾繁濱上開所陳被告江灝霖有與曾繁濱告知提 供帳戶將給予高額之報酬,再由陳緒凡向曾繁濱收取帳戶資 料等節明確,被告江灝霖辯稱此部分其僅係介紹而未參與等 語,不足採信。 ②依陳緒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江灝霖跟曾繁濱收帳 戶,我當初不認識曾繁濱,是江灝霖介紹給我的,江灝霖可 以獲得介紹費,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當時講好提供帳戶的 錢是透過江灝霖給曾繁濱,曾繁濱可以抽多少是我跟江灝霖 講好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24至427頁),則依陳緒凡上開證 述可知,益徵被告江灝霖知悉曾繁濱提供帳戶可獲相當之報 酬,被告江灝霖並可從中抽取報酬等節;此外,被告江灝霖 於曾繁濵、陳緒凡於原審113年1月31日審理時為前開明確之 指證述後,旋於其後之同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即坦承其全部犯行,亦堪認曾繁濵、陳緒凡前開證述所指被 告江灝霖確有介紹曾繁濱提供帳戶予陳緒凡,被告江灝霖並 向曾繁濱洽談報酬,並可從中抽取報酬等節,堪以採信。 ⑵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再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 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 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 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⑶本案被告江灝霖案發當時為23歲有餘之成年人,心智與判斷 力均正常,具備與一般人相同之判斷能力,明知陳緒凡所屬 詐欺集團提供高額報酬,係為取得他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如 確實係作為合法用途,自無理由委託被告江灝霖代為尋找願 意提供帳戶之人,並支付高額報酬給曾繁濱,苟非知悉陳緒 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係欲供更為嚴重之犯罪所 用,帳戶所有人難逃刑事追訴、處罰,藏身幕後為詐欺集團 蒐取他人帳戶亦可獲得一定利益等情,何至於放棄此一能輕 鬆賺取被動收入之工作機會,同時卻又願意花費時間、精力 為陳緒凡招攬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則被告江灝霖主觀上應可 預見代陳緒凡招攬曾繁濱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涉及不法,在 此情形下,被告江灝霖仍決意擔任此高風險之招攬他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工作,顯見其主觀上對於招攬曾繁濱提供帳戶資 料轉交予陳緒凡後,遭用以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一 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江灝霖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  ⑷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以投資名義等進行詐騙、成員間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提領詐欺款項轉交組織成員等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含「老山」、陳緒凡、被告江灝霖等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即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江灝霖知悉陳緒凡允諾提供高 額金錢利益,換取曾繁濱同意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 第一銀行帳戶使用,被告江灝霖並可從中抽取報酬,顯可預 見陳緒凡之目的係為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被告江灝霖仍同意居中向曾繁濱徵集其所有之中 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陳緒凡,被告江灝霖顯然有意參與 「老三」、陳緒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其中 擔任徵集人頭帳戶轉交予陳緒凡之角色,則被告江灝霖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及行為甚明。 3、綜上,被告江灝霖前揭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江灝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連曉彤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 號12至18所示「受款帳戶」欄所示林俊傑帳戶,再由林俊傑 依指示提領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等情,業據如附 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連曉彤所涉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證述綦詳,並有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偵查卷,下稱他983卷,卷一 第89至94、101至113頁)、孫修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983卷二第217至223頁),暨 如附表編號12至1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連曉彤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連曉彤【LINE暱稱Nicole(晶晶)】與林俊傑間之LINE 對話內容暨被告連曉彤下述自承之內容以觀,被告連曉彤已 知悉林俊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緒凡係為不法使用,仍立於詐欺集團成員中聯繫帳戶提供 者林俊傑與詐欺集團上層,衍然與詐欺集團內部收簿手之角 色相當,被告連曉彤辯以其僅為幫助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①林俊傑於109年5月26日(週二)下午1時28分傳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摺封面予被告連曉彤後,被告 連曉彤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58分對林俊傑稱:「你台灣企銀 可以用喔!那很好啊」等語,林俊傑詢以「妳可以聯絡看看 ,如何運作?」後,被告連曉彤即於同日下午2時12分、13 分回覆以「等對方回覆我網路帳號,另外再找時間去開通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我已經跟對方通知你的事了」等語; 林俊傑詢稱「了解,妳的已開始了嗎?」後,被告連曉彤即 傳送多個二車A線 、二車B線 、二車C線等具體表列帳號、 帳戶申請人及金融支局之金融帳戶予林俊傑等情,有被告連 曉彤與林俊傑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他983卷一第219 至222頁),復據被告連曉彤於110年1月26日偵訊中自承: 因為林俊傑要跟我借錢,我沒有錢,他就拜託我幫他想辦法 ,我就請李家豪去幫林俊傑問看看,若林俊傑願意提供帳戶 的話,可以拿到錢,林俊傑向我表示他願意提供2個帳戶, 之後李家豪轉傳他朋友的訊息給我,內容是「要設定網路銀 行約定帳戶」,「我有把訊息再轉傳給林俊傑」,「叫他要 去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林俊傑辦完後,我有跟李家 豪說等語(他983卷二第538頁),再據被告連曉彤分別於11 0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偵訊一致自承:當時因為李家豪的 朋友透過李家豪跟我說,要開通網路行約定帳號,李家豪的 朋友給了我幾組帳號後,我再傳給林俊傑,要林俊傑去開通 等語(他983卷二第532、539頁);基此,足見被告連曉彤 確實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李家豪之聯繫,使林俊傑所持有之帳 戶資料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得以實現,且被告連曉彤既於 偵訊中自承其所轉傳之多個標示為「二車A線」、「二車B線 」、「二車C線」等金融帳戶資料係要林俊傑「設定網路銀 行約定帳戶」之用,則被告連曉彤辯稱相關訊息均是轉傳李 家豪所述,不知其意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卸詞,不可採信 。  ②復衡以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確保獲利規 避查緝之重要詐欺及洗錢工具,若非詐欺集團內部信任之人 ,絕無可能透露記載明確之「二車A線」、「二車B線」、「 二車C線」具體表列帳號、帳戶申請人及分局等金融帳戶訊 息,而被告連曉彤不僅可輕易自李家豪處得悉相關人頭帳戶 訊息,甚且得對林俊傑稱「等對方回覆我網路帳號,另外再 找時間去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我已經跟對方通知你 的事了」,可稽被告連曉彤立於詐欺集團成員中聯繫帳戶提 供之林俊傑與詐欺集團上層(按即連曉彤與林俊傑對話中之 「對方」、「他們」)之重要角色,概無疑義。  ③又被告連曉彤轉傳多個標示為「二車A線」、「二車B線」、 「二車C線」等金融帳戶資料訊息予林俊傑供作設定網路銀 行約定帳戶之用後,再以LINE傳送「他們如果在運作轉帳, 你本人要在現場喔」、「時間1個禮拜,你有辦法請假嗎」( 他983卷一第222頁上方),復於109年5月27日(週三)上午9時 30分、上午9點46分,分別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與林俊傑通 話後(他983卷一第222頁左下方),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傳 送「星期五本子卡片先給我喔」(他983卷一第222頁左下方) ,其後於同年月28日(週四)12時17分,林俊傑告以「一銀已 辦妥」,被告連曉彤即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發送「,綱路銀 行約定收據有留著嗎~是存摺約定不是卡片喔」、下午4時22 分再發送「下班先跟我聯絡」之訊息(他983卷一第222頁右 下方),其後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2分,經林俊傑傳送「 卡片已拿到了」訊息,林俊傑與被告連曉彤於同日晚間9時2 6分以LINE語音通話(他983卷一第223頁左上方),被告連曉 彤即於同日晚間9時52分傳送「晚點注意我電話」之訊息, 接著於同日晚間9時53分、10時許均與林俊傑以LINE進行語 音通話後,因林俊傑連續未接三通被告連曉彤之語音來電( 他983卷一第223頁右上方),被告連曉彤於同日晚間10時38 分許向林俊傑表示「找死是不是,我的電話妳敢不接」,10 9年5月31日對話紀錄中,林俊傑依然連續未接被告連曉彤之 語音來電後,被告連曉彤再向林俊傑表示「幹三小啦趕快回 啦」、「衝殺小企銀要綁帳號不想賺錢盡量不要回」等情( 他983卷一第222頁下方),另據被告連曉彤於110年1月26日 偵訊中自承:對話之前,我們是用LINE通電話,林俊傑一直 問我提供帳戶的事,要我趕快處理,他說他急著用錢,我說 我要等對方回覆,結果對方給我消息之後,換我打電話給林 俊傑,結果林俊傑不讀也不回,所以我才會這麼著急等語( 他983卷二第539、540頁),明顯可見被告連曉彤積極催促林 俊傑儘速提供人頭帳戶、完成綁定約定帳戶等作為,乃為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林俊傑提供之帳戶以作為掩飾金流來源 及去向,始有傳送「二車A線」、「二車B線」、「二車C線 」等金融帳戶資料訊息及綁定約定帳戶之必要,被告連曉彤 焦急催促之舉,衍然與詐欺集團內部收簿手之角色相當,則 被告連曉彤辯稱其主觀上僅存在幫助犯意云云,誠悖事證, 無可憑採。  ④林俊傑於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發送「告知明日時間地點」訊 息予被告連曉彤後,被告連曉彤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傳送 「因為我找的其中一個人突然跳票人數突然不夠 變成沒辦 法如期明天運作」、「明天不用請假」後,林俊傑旋於同日 晚間8時36分許回覆稱「了解」;被告連曉彤再於同年月3日 下午7時52分傳訊息給林俊傑「明天9:30仁五路遠傳見」、 晚間9時20分傳「綁約有關」等語(他983卷一第224頁上方) ,就此被告連曉彤固於110年1月26日偵訊時辯稱:這些內容 是透過李家豪跟我講的,我只是轉傳訊息而已,我不知道訊 息的內容是什麼意思等語(他983卷二第540頁),然被告連曉 彤既不諱言轉達詐欺集團成員李家豪告知之內容予林俊傑, 足徵被告連曉彤已承擔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分擔,且為詐欺 集團所信任,始有毫不避諱被告連曉彤而任其知曉具體行動 流程之可能,而被告連曉彤毫無自外於集團內部分工之舉, 否則被告連曉彤本可任由其子李家豪與林俊傑間相互聯繫詐 欺分工之細節,無庸費心周折立於「老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李家豪與林俊傑間相互轉傳訊息之必要,被告連曉彤辯稱 上開訊息其僅為轉發,為幫助犯意云云,難認屬實,不可採 信。  ⑤被告連曉彤除於109年6月7日下午4時28日、6時24分許,分別 傳發「明早10點 仁五路見」、「你到底有沒有要辦」予林 俊傑外,後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與林俊傑語音通話,於同 年月8日下午7時26分傳送好了明早10點30遠傳」,林俊傑則 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46分許回應「人沒來,我要上班去了 ,抱歉!」,被告連曉彤於同年月11日(週四)稱「下禮拜一 開始動,先請3天假」等語;其後再傳發「找你的人不好找 既然你配合度這麼差,沒有意願要合作的話沒關係我跟上面 說一聲,你看是要去把帳號除掉或是什麼要拿回本子先LINE 我」;林俊傑於109年6月16日凌晨1時05分傳送「密碼」予 被告連曉彤後,被告連曉彤即稱「有什麼不清楚的再聯絡」 、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時59分許,分別傳送「現在要登入 網銀,需要你的身分證字號,先發給我」、「上班時間要聯 絡你找你的人這麼難,到底在幹嘛」,林俊傑則回覆身分證 字號後再稱「上課很忙啊!」,被告連曉彤自同日晚間8時1 7分起陸續傳送「明天確定要先請假」、「這次是確定了喔 」、「明天9點在家等我電話 對方會接你去台北」、「下班 聯絡」等催促、提醒林俊傑配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行動監 管,並對於林俊傑配合度不佳,展現其質疑、不耐之態度等 情,有被告連曉彤與林俊傑LINE對話附卷可參(他983卷一第 224頁下方至227頁),另被告連曉彤復於110年1月26日偵訊 中坦言:上開訊息都是跟林俊傑提供帳戶、存摺有關,「上 面」的意思是我兒子李家豪的朋友,我有將別人傳給我的訊 息再跟林俊傑說,指的都是跟帳戶有關的內容,有人接林俊 傑去臺北做跟帳戶有關的事等語(他983卷二第541頁);可稽 被告連曉彤立於詐欺集團成員中聯繫帳戶提供之林俊傑與詐 欺集團上層(按即連曉彤與林俊傑對話中之「上面」)之重要 角色,另據被告連曉彤對林俊傑不僅強調之配合辦理開通網 路銀行,猶告知林俊傑稱於轉帳時本人須在場等語,足見被 告連曉彤對於林俊傑將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完遂領取詐得款項 乙節,亦了然於胸,始有費心提醒林俊傑稱其不僅須提供帳 戶資料,復將配合轉帳時親自在場,為期「1個禮拜」、「 星期四要開始行動」、「明天9點在家等我電話 對方會接你 去台北」等詐欺犯行之具體分工實行計畫,凡此種種明顯表 徵被告連曉彤已立於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實行,亦有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誠無疑義。  ⑵本案除被告連曉彤上揭與林俊傑間之LINE對話外,另據被告 連曉彤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林俊傑欠朋友錢不還,又要跟我 借錢,我兒子李家豪有跟我說有朋友在收帳戶,我跟林俊傑 說了,他說自己願意承擔,我才說林俊傑將帳戶存摺、金融 卡交給我兒子,過程中,因為林俊傑一開始一直催促我,後 來真的「都跟對方聯絡好了」,他就一直拖拖拉拉,問我自 己的帳戶有沒有交出去,事實上我自己的帳戶沒有交出去, 林俊傑的提款卡及帳戶存摺都是李家豪去收的,至於提款卡 密碼是用LINE告知我,我收到之後再傳給我兒子李家豪等語 (偵1242卷一第81頁,此部分為被告之供述),核與證人林俊 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將臺企銀及第一銀行的存 摺、提款卡當面交給連曉彤的兒子李家豪,密碼是我用LINE 告知連曉彤等語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 6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69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514、515 、516頁);則本案被告連曉彤自承已知李家豪擔任收簿手之 工作,並傳送林俊傑之提款卡密碼予李家豪,復向林俊傑表 明其要自行承擔責任,已徵被告連曉彤主觀上存在有林俊傑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為從事不法用途之預見。  ⑶再依李家豪、陳緒凡之證述,益徵被告連曉彤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之客觀行為及故意:  ①依李家豪於警詢中針對被告連曉彤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證稱:林俊傑是我媽媽連曉彤的朋友,我有向林俊傑收 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局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 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收完後就交 給陳緒凡,收帳戶當天是陳緒凡的朋友開車載我跟陳緒凡去 向林俊傑收取帳戶,我媽媽連曉彤傳給林俊傑的二車A線 、 二車B線 、二車C線等具體表列具體帳號、帳戶申請人及分 局之金融帳戶的訊息,都是陳緒凡傳給我,我再傳給我媽媽 連曉彤,我請媽媽連曉彤再傳給林俊傑,這是陳緒凡指示的 ,至於連曉彤跟林俊傑對話中的「對方」、「他們」是指陳 緒凡他們,我聽陳緒凡說林俊傑有談判酬勞部分,細節我不 清楚,我媽媽連曉彤的佣金部分我不知道,我的部分一開始 陳緒凡說看林俊傑領多少,再給我錢,最後陳緒凡也沒給我 錢,我知道陳緒凡會去找林俊傑,載他去領錢等語(110年度 偵字第1242號卷,下稱偵1242卷一第62至65頁),復於110年 1月26日證稱:我有請母親連曉彤將陳緒凡傳給我的訊息再 傳給林俊傑等語(他983卷二第543頁)。  ②又陳緒凡復於原審證稱:我知道連曉彤是李家豪媽媽,連曉 彤是透過李家豪認識的,連曉彤是跟李家豪一起的,林俊傑 是連曉彤介紹的,林俊傑有什麼要求都是透過連曉彤跟我們 說,我們的要求是由李家豪轉達,再透過連曉彤跟林俊傑說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第289至29 2頁)。  ③依上開李家豪、陳緒凡之證述,足見被告連曉彤確實立於陳 緒凡、李家豪與林俊傑間,擔任相互聯繫具體分工細節之人 ,而李家豪所稱「我知道陳緒凡會去找林俊傑,載他去領錢 」,亦與被告連曉彤前揭LINE對話訊息提醒林俊傑以「他們 如果在運作轉帳,你本人要在現場喔」、「時間1個禮拜, 你有辦法請假嗎」、「星期四要開始行動」、「明天9點在 家等我電話 對方會接你去台北」等語相符,可稽被告連曉 彤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之客觀行為及故 意甚明;被告連曉彤及辯護人辯稱其至多僅有幫助犯意云云 ,悖於事證,無可採信。  ⑷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以投資名義等進行詐騙、成員間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提領詐欺款項轉交組織成員等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含「老山」、陳緒凡、李家豪、林俊傑、被告連曉彤等其 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 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即屬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連曉彤已預見 林俊傑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為從事不法用途,仍居中立於陳 緒凡、李家豪與林俊傑間,擔任相互聯繫具體分工細節之工 作,被告連曉彤顯然有意參與「老三」、陳緒凡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其中擔任相互聯繫具體分工細節之 角色,則被告連曉彤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及行為甚明 。 3、綜上,被告連曉彤前揭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連曉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江灝 霖、連曉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 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⑷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於原審審理時均曾自白其 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 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又被告江灝霖、連曉彤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本次修正後之規定(5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 、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江灝 霖、連曉彤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罪名: 1、被告江灝霖部分: ⑴加重詐欺取財: ①被告江灝霖與「老山」、陳緒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 犯詐欺犯行無訛,則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被害人各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且被告江灝霖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江灝霖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⑵組織犯罪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江灝霖、「老三」、陳緒凡、李家豪、連曉彤、林俊傑、孫 修哲、林玟鋒等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以「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 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即首位共同 正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被告 江灝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本案為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26頁), 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為被告江灝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③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江灝霖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 ⑶洗錢防制法: 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 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 當。查,本案被告江灝霖與「老山」、陳緒凡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陳緒凡透過被告江灝霖向曾繁 濱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復由不詳詐欺成員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曾繁濱 上開帳戶之款項,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 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 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江灝霖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江灝霖所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均應成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核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2、被告連曉彤部分: ⑴加重詐欺取財: ①被告連曉彤與「老山」、陳緒凡、李家豪、林俊傑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足認本 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則被告連曉彤就附表 編號12至18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又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各詐欺金額 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且被告連曉彤 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 ,此外,被告連曉彤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 論罪,附此敘明。 ⑵組織犯罪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連曉彤、「老三」、陳緒 凡、李家豪、林俊傑、孫修哲、林玟鋒等人,且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以「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 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組織,而對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連曉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 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 5至176頁),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連曉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連曉彤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是被告連曉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洗錢防制法: 本案被告連曉彤與「老山」、陳緒凡、李家豪、林俊傑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陳緒凡透過被告連曉 彤、李家豪向林俊傑取得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受款帳戶 」欄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密碼,復由林俊傑依 指示提領並交付與「老山」指定之人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林俊傑前開帳戶之款項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 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 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且被告連曉彤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則被告連 曉彤所為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均應成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核被告連曉彤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至18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江灝霖、連曉彤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其等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 被告江灝霖係擔任居中向曾繁濱徵集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及第 一銀行帳戶予陳緒凡、被告連曉彤亦居中向林俊傑徵集其所 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陳緒凡並擔任相互 聯繫具體分工細節之工作,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應可預見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 告江灝霖、連曉彤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 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犯行,則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與「老 山」、陳緒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連曉彤就附 表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與「老山」、陳緒凡、李家豪、林 俊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想像競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江灝霖就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間;被告連曉彤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附表編號12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2至11、被告連曉彤就附表 編號13至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2、附表編號2、5、9、10、11、13、17、18所示被害人等雖有 數次匯款舉止,然此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江灝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11次犯行、被告連曉彤 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7次犯行,均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 獨立財產權,且其等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江灝霖、連曉彤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   被告江灝霖、連曉彤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江灝霖、連曉彤均於本院否認 犯行,自無於審判決自白其犯行之情形,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 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 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 ,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查被告江灝霖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江灝霖行為時 僅23歲左右,因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欠周;參以被告江灝霖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係擔任居中向曾繁濱徵集其所有之中信銀 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陳緒凡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犯罪之 核心人物,被告江灝霖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者建中,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雖尚未賠 償其損失,然已減輕被害人者建中民事求償之訟累,則被告 江灝霖此部分堪認有填補損害之誠意;又酌以原審就被告江 灝霖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最低刑 度,為符合比例原則,避免漏未評價上開有利於被告江灝霖 之量刑因子,參酌被告江灝霖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節 ,爰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②至被告江灝霖如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犯行,被告江灝霖 或未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雖有達成和解(按即被告 江灝霖就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然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改 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已為斟酌,且觀諸原 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則審酌被告江灝 霖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事後猶未能得 賠償等節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⑶被告連曉彤就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說明: 本案被告連曉彤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連曉彤並居中向林俊傑徵集其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陳緒凡並擔任相 互聯繫具體分工細節之工作,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 或缺之角色,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 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且被告連曉彤犯後雖一度於原審坦認犯行,然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上訴時均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是綜合被告連曉彤犯罪整 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3、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江灝霖、連曉彤固曾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不 符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被告江灝霖、連曉彤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 工,已如前述,並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被告江 灝霖部分)、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被告連曉彤部分 ),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數非寡、金額非微(詳附表所 示),自難認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江灝霖、連曉彤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 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江灝霖如附表編號1至11、被告連曉彤如附表編 號12至1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查:⒈被告江灝霖、連曉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容有未合。⒉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即有未洽。⒊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江灝霖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 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吳錫泓、劉嘉習分別以20萬元(被害 人吳錫泓)、12萬5,000元(被害人劉嘉習)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雖尚未 賠償其等損失,然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江灝霖上開和解情形,所為刑罰之量定,稍有 未洽。被告江灝霖、連曉彤上訴否認犯行,然其等所辯不可 採,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均 併予撤銷。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 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 家形象,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所參與之分工,並非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亦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再衡以被告江 灝霖、連曉彤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上訴後復否認犯行, 且於偵查階段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江灝霖與 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吳錫泓、劉嘉習達成和解(被告江 灝霖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者建中達成和解部分,業已於 刑法第59條予以審酌,爰不予重複評價),被告連曉彤則未 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錫 泓於本院時表示:如被告願意全額賠償,我願意給被告自新 的機會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被告江灝霖部分);附表 編號5所示被害人劉嘉習於本院時表示:如被告願意全額賠 償,我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希望被告按照承諾的來履行 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被告江灝霖部分)之量刑意見等 節;暨被告江灝霖、連曉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素行,參酌被告江灝霖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現從事賣炸雞, 月收入約4、5萬元,家裡有母親、哥哥、太太,太太懷孕中 ,家裡經濟是我在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四第68至69頁);被告連曉彤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家管,經濟來源是退休金,現從事家管, 家裡有兒子、女兒、孫子,孫子一個三歲,一個一歲多,一 個小六,先生過世,家裡經濟狀況是我在負擔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 2、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江灝霖如附表編號1至11、被告 連曉彤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於本案 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暨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 況、被告江灝霖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併此敘明。 (三)被告江灝霖、連曉彤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江 灝霖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及被告連曉彤所犯附表編 號12至18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江 灝霖、連曉彤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起上訴,尚 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江灝霖、連曉彤上開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 ⑴被告江灝霖、連曉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 ⑵被告江灝霖、連曉彤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江灝霖固係 擔任居中向曾繁濱徵集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 陳緒凡、被告連曉彤亦居中向林俊傑徵集其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陳緒凡並擔任相互聯繫具體分工 細節之工作,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詳附 表所示),然其等均未經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 收。 2、被告江灝霖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陳緒凡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記得沒有給江灝霖介紹費,當時都沒 有拿到錢等語(原審卷三第426頁);另被告連曉彤本案亦 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連曉彤自陳:我協助這些聯 繫工作未取得好處等語(他983卷二第541頁),且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江灝霖、連曉彤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而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李彥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犯罪日期排序) 編號 行為人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備註 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吳錫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與吳錫泓認識,要求吳錫泓加暱稱「貝兒」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貝兒」先介紹投資平台(CEO交易平台)及「LINE」暱稱「總指導」之不詳年籍之人予吳錫泓,佯稱可運用AI人工智慧破解賭博軟體賺錢,使吳錫泓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中國信託銀行(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187號)臨櫃匯款/640,000元 曾繁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⑷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事實」欄「13時52分」更正為「14時51分」 ⑸本件為江灝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首次)。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吳錫泓於警詢之證述(偵764卷第71至74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64卷第83至86頁) ⑸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26至32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呂定洲 詐騙集團暱稱「TI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BeeBar」認識呂定洲,另介紹「LINE」暱稱「YUNYUN」之成員,邀集呂定洲加入「LINE」群組後,向呂定洲佯稱下注投資賺錢,使呂定洲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 曾繁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⑷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事實」欄中「200.014元」,其中「.」(小數點)更正為「,」(逗點) 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事實」欄及「金額」欄,均將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4元計入所得,而分別誤載為200,014元、100,014元元、300,028元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告訴人呂定洲於警詢之證述(偵764卷第91至92頁) ⑷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764卷第103至105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64卷第107至132頁) ⑹曾繁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⑺曾繁濱所有之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26至32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者建中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鄭大俠」)於109年3月間,在「FACEBOOK(臉書)」上認識者建中,佯稱投資賺錢可以獲利云云;另於「INSTAGRA」(「IG」)軟體上、暱稱「馮茵竹百家操作」、「筱清」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亦向者建中佯稱投資賺錢平台可以獲利云云,使者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44分許/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9,000元 曾繁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一(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筆錄(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者建中於警詢之證述(偵40458卷第20至24頁) ⑷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40458卷第72至86頁) ⑸曾繁濱所有之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26至32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郭令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認識郭令威後,邀集郭令威加「LINE」暱稱「DAFEX-樂樂」為好友後,佯稱投資二次元期貨操作外幣,可抽取獲利之20%當作佣金,使郭令威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2日下午7時41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35,000元 曾繁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十(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同(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⑷追加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事實」欄、 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欄記載之「 109年5月19日14時27分」,均更正為「109年5月22日19時41分」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郭令威警詢之證述(偵38057卷第56至57頁) ⑷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26至32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劉嘉習 詐騙集團暱稱「k.tin0204」之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Justdati」認識劉嘉習後,另以「Line」暱稱「陳可婷」、「學良」與劉嘉習聯繫,佯稱可以數位理財遊戲軟體投資賺錢獲利云云,使劉嘉習誤信,乃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八(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習於警詢之證述(偵1535卷第23至28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5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535卷第43至50、54至75頁) ⑸曾繁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16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6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劉豐銘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臉書」上,以「ALin」名義,張貼「在家中也可輕鬆賺錢」之不實訊息,劉豐銘於109年5月11日瀏覽社團看見後,遂以「LINE」與暱稱「Love」者聯絡並加入好友,「Love」佯稱於「E-JRUI易智端」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使劉豐銘不疑有他,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玉山銀行網路轉帳/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劉豐銘於警詢之證述(偵764卷第41至42頁) 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764卷第65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李安騏 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TERA」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3月間,向李安騏推薦「肯亞集團、S005.ke5」投資平台及指導老師,謊稱可以從中穩定獲利,使李安騏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同,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安騏於警詢之證述(偵6607卷第13至19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6607卷第21至23頁) ⑸曾繁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許玲榕 詐騙集團於「臉書」設立虛偽之「星翊娛樂城」網路投資平台,許玲榕於109年5月15日瀏覽看見後,點入觀看而認識詐騙集團暱稱「Dream小資女孩」之不詳年籍成員,另藉由「LINE」暱稱「哈利奎茵」、「索爾」之詐騙集團成員介紹,佯稱可帶領投資嫌錢,使許玲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7-11(水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五(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許玲榕於警詢之證述(偵764卷第139至140頁 ⑷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64卷號第149至172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賴敬儒 「LINE」上暱稱「陳曉美」之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間,向賴敬儒推介「德信金融」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使賴敬儒誤信,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⑷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事實」欄「15,000元」,均更正為「150,000元」 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金額」欄「65,000」元,均更正為「200,000」元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賴敬儒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人分偵字第10972106號刑案卷宗第13至16頁) ⑷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曾繁濱所有中國信託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人分偵字第10972106號刑案卷宗第19至22、98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42分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0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施博生 詐騙集團虛設「RISE槓桿指數網」之投資詐騙網站,施博生於109年3月間瀏覽後誤信,與「LINE」暱稱「許建雄」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暱稱「許建雄」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系統異常,須補入金額至指定帳戶,使施博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5日下午6時13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 3號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九(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生於警詢之證述(偵38057卷第45至4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057卷第66頁、第70至131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25日下午6時14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2,000元 11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梁育瑄 詐騙集團暱稱「DIANA」之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初,在「臉書」打工社團上,與梁育瑄認識聊天時,佯稱有小額投資的方式獲利,使梁育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六(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⑷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六之「事實」欄及「金額」欄,「50,014元」、「100,028元」,均更正為「50,000元」、「100,000元」(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將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4元計入犯罪所得)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梁育瑄於警詢之證述(偵764卷第175至178頁) ⑷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截圖2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64卷第195頁、第198至212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2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鄭雅文 詐騙集團「LINE」暱稱「金融市場分析師」、「TSK平台客服人員」之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7日,聯繫鄭雅文,佯稱欲幫鄭雅文破解該TSK平台以獲利,再以投資、技術費為由,誆騙鄭雅文,使鄭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7日下午1時41分/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181,000元 109年6月17日先轉帳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至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2層),又再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3層)。隨即由白志偉(通緝中)開車搭載孫修哲於109年6月17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111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由孫修哲出面提領款項後,交給白志偉,再由白志偉上繳予詐騙集團。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⑶本件為連曉彤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首次)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孫修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1至11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⑶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至22頁、第93至95頁、第271至275頁) ⑷林俊傑於警詢中、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之證述(他983卷一第249至251頁) ⑹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983卷一第253頁至254頁) ⑺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⑻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101至113頁) ⑼孫修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二第217至223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朱育論 詐欺集團「LINE」暱稱「Kevin-凱文」、「凱文小秘書-宥宥」之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2日,在「資多星網路博弈網站」聯繫朱育論,以「投資」為幌,誘使朱育論投資,朱育論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26分許/土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 109年6月17日下午,先將合計10萬元之詐得款項轉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2層),最後再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3層),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於109年6月17日15時44分至同(17)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69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由孫修哲將款項領出交給白志偉後,白志偉再轉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平頭男」。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57、65頁) ⑶孫修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1至11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⑷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至22頁、第97頁、第271至275頁) ⑸林俊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朱育論於警詢之證述(他983卷一第257至260頁) ⑺轉帳交易畫面截圖3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983卷一第264至268頁) ⑻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⑼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101至113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29分許/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0,000元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31分許/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 14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林玉瓏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17日,分別以「LINE」、「Telegram」(「飛機」)軟體與林玉瓏聯絡對話,佯稱利用「捷盈投資MCGRAW」平台投資獲利,使林玉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44分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09年6月17日接續轉帳50,000元、1,435元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至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第2層),旋再轉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第3層)。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40分,至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69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由孫修哲提領款項交給白志偉,白志偉再轉交予「平頭男」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 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0行「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蘆洲店」,應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葫洲店」。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57、65頁) ⑶孫修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1至11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⑷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頁至22頁、第61至62頁、第99至101頁、第271至275頁) ⑸林俊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瓏於警詢之證述(他983卷一第269至272頁) 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紙(109年度他字983號卷一第276至281頁) ⑻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⑼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101至113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435元 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57分許/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220,000元 於109年6月18日13時57分許匯款22萬元至林俊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部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至孫修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林俊傑分別提領,孫修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452號「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林俊傑則分別於109年6月18日14時4分至同(18)日14時5分,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452號「統一超商建陽店」、同(18)日14時51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2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葫洲店」,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ATM)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白志偉,再由白志偉轉交予平頭男。 15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許宇憲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8日,在「全盛交易中心」網站,與許宇憲聊天,佯以投資為由,誘使許宇憲投資,許宇憲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8日下午2時21分/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 於109年6月18日轉帳20,000元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部分再由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林俊傑分別提領。孫修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5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2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葫洲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林俊傑則於109年6月18日15時5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0巷1號「全家便利商店三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人將款項提領後,交給白志偉,再由白志偉轉交予平頭男。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57、65頁) ⑶孫修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1至11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⑷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頁至22頁、第103至107頁、第271至275頁) ⑸林俊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許宇憲於警詢之證述(他983卷一第295至296頁) 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他983卷一第297頁、第301至307頁) ⑻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⑼孫修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二第217至223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緒凡 李家豪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陳玉惠 「LINE」暱稱「小霖」、「文豪」、「NFXAGE新世代金融平台總客服」、「風控金流控管部門」及「Telegeam」上暱稱「Hao」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等人,於109年6月15日,在「EXCHANGE」網站,與陳玉惠聯繫聊天,佯以介紹投資管道為由,使陳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27分/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7,000元 轉帳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再由白志偉開車搭載林俊傑,於109年6月17日17時38分至同(17)日17時42分,至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178號「統一超商」行天店,以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將款項領出交給白志偉,白志偉再轉交予平頭男。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57、65頁) ⑶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頁至22頁、第62至63頁、第271至275頁) ⑷林俊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惠於警詢之證述(他983卷一第283至288頁) ⑹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983卷一第289頁、第291至294頁) ⑺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范怡文 「LINE」暱稱「小霖」、「文豪」、「Telegram」上暱稱「Hao」、「葉金」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利用「extradtw」平台,與范怡文聯繫聊天,佯以介紹投資為由,使范怡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於109年6月19日轉帳50,000元、1,000元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分別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林俊傑二人分別提領,孫修哲於109年6月19日15時21分,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二段4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漢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林俊傑則於109年6月19日15時11分,在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119號「統一超商」港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二人將提領出之款項交給白志偉,白志偉再轉交予平頭男。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69 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57、65頁) ⑶孫修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1至11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⑷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頁至22頁、第64至65頁、第271至275頁) ⑸林俊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范怡文於警詢之證述(他983卷一第309至313頁) ⑺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他983卷一第315頁至319頁) ⑻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⑼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101至113頁) ⑽孫修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二第217至223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6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 18 陳緒凡 林玟鋒 李家豪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劉俐 「LINE」上暱稱「妮妮」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7日,以話術誘使劉俐至「鉅鑫博彩」網站操作,並向劉俐詐稱:投資已有獲利,但須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款項云云,使劉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 林俊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198號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犯罪事實一、(八)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林玟鋒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至360頁) ⑶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57、65頁) ⑷林俊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劉俐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1至14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15至16頁) ⑺林玟鋒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25至29頁) ⑻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54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 林玟鋒/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3

TPHM-113-上訴-4167-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緒凡                                         李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162號、第1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2497 號、第3431號、第3441號、第7621號、111年度偵字第875至879 號、第150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2518號、第3430號、第3748號、第467 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至30 2號、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9、20、22部分及附表編號1、3、 5、15、17、18、25所示科刑部分、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5、17、1 8所示科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緒凡被訴如附表編號19、20、22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陳緒凡處如附表編號1、3、5、15、17、18 、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李家豪處如附表編號15、17、1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緒凡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家豪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至18、21、24至2 9所示科刑部分、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科刑部 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陳緒凡、李家豪(下稱被告2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 編號1至18、21、24至29所示量刑部分(被告陳緒凡部分) 、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量刑部分(被告李家豪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一第408、509、510頁,本院卷四第18至19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 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連曉彤、 江灝霖、林俊傑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案被告孫修哲部分 ,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其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3至375、407 、433頁);同案林玟峰、杜劭倫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 予說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陳緒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緒凡願與被害人和解,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定其適 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被告李家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豪有高度意願與附表編 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進行協商及調解,原審所為量刑及所定 之執行刑過重,請求酌情減輕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 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又被告2人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據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5、本案被告2人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其等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 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 則,被告2人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 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陳緒凡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 一第214頁、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 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並 未自白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陳緒凡於109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過曾繁濱 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存簿、提款卡,我不清楚為何詐欺 機房會匯款到他的帳戶內。警方提示的詐欺集團機房工作機 之數位鑑識資料截圖之帳戶不是我收購的。我沒有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偵4381卷一第124至130頁),則被告陳緒凡否認 有收受人頭帳戶及加入詐欺集團,顯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之 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 ⑵被告陳緒凡於110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向林俊傑收取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方冠智說他有在收本子(帳戶),我不知道方 冠智做何用途。方冠智有跟我說會給出帳戶的人抽一成的傭 金,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的一成傭金,我不知道林俊傑有沒有 抽傭金,我跟李家豪是沒有。不是我去詐騙的,我只是把帳 戶交給方冠智,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犯案,我不知 道方冠智收林俊傑的帳戶後再交給何人等語(偵1242卷一第 42至48頁),則被告陳緒凡雖坦承有收受同案被告林俊傑帳 戶,惟認有詐欺意圖,辯稱僅是將帳戶交給方冠智,未涉及 詐欺犯行,而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 ⑶被告陳緒凡於110年5月10日偵查時供稱:我認識曾繁濱,曾 繁濱把帳號給江偉寬這件事我不清楚,我沒有從事收購帳戶 等語(偵2518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陳緒凡斯時復否認有 收購帳戶之行為,亦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 ⑷被告陳緒凡於110年5月21日偵查時供稱:我有拿林俊傑台灣 中小企銀、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因為方冠智請我幫忙 收帳戶給他,可以讓我抽傭1成,我請李家豪幫忙找人提供 帳戶,如果是李家豪幫忙找人提供帳戶,方冠智給的傭金就 是給李家豪,與我無關。林俊傑的帳戶就是李家豪收來的, 我幫李家豪去跟林俊傑拿,再交給方冠智,這部分算是李家 豪收來的帳戶,我只是單純幫忙轉交而已,我沒有因此獲得 好處。我不知道方冠智收帳戶欲作何用途,應該是做博弈之 類的,我沒有想過是拿去做詐騙用,因為方冠智跟我說,是 要做比特幣或博弈,為何要人頭帳戶我就不清楚等語(偵12 42卷二第23至24頁),被告陳緒凡此時雖坦承收受同案被告 林俊傑帳戶,惟辯稱僅是單純轉交帳戶,非供詐欺之用,係 用以虛擬貨幣或博奕之用,並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 。 ⑸被告陳緒凡於110年12月9日偵查時供稱:我只是向謝鎧丞拿 他的土地銀行帳戶,然後再交給「老三」。我對謝鎧丞說是 有人要玩網路賭博,問他要不要提供他的帳戶,而且會給他 錢。「老三」請我和杜劭倫幫他收簿子,並約定將賭博所得 的百分之十交給我和杜劭倫分。所以我就和杜劭倫去幫「老 三」收集帳戶。我和只有收到謝鎧丞和林玟鋒的帳戶,林玟 鋒的帳戶是只有我以玩網路賭博名義向他借用帳戶領錢等語 (偵2497卷第178至181頁),則被告陳緒凡雖坦承有收受謝 鎧丞和林玟鋒之帳戶,惟辯稱係用以虛擬貨幣或網路博奕之 用,而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 ⑹被告陳緒凡於111年4月22日偵查時供稱:我認識曾繁濱,他 是江韋寬介紹的,江韋寬就是被告江灝霖,我沒收到曾繁濱 給的任何帳戶,曾繁濱帳戶凍結與我無關。林玟鋒的渣打、 玉山帳戶是給「老三」,不是交給我,我知道這件事,不知 道為何要交給「老三」,這是他們2人間的事。「老三」集 團還有誰我不知道,我沒有在「老三」那工作,我是將帳戶 交給方冠智,方冠智將帳戶給誰,我不知道等語(偵6143卷 第218至220頁),則被告陳緒凡否認有收受曾繁濱、林玟鋒 之帳戶,否認有為「老三」工作,只是將帳戶交給方冠智, 並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 ⑺被告陳緒凡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向謝鎧丞 拿其名下帳戶後轉交給方冠智,他說每介紹一本帳戶可以獲 取報酬,但是後來都沒有拿到報酬;我記得當時方冠智跟我 說帳戶是使用虛擬貨幣買賣使用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 只負責介紹謝鎧丞的帳戶給方冠智;被害人孔湘涵不是我詐 騙的,我只帳戶給方冠智,是誰詐騙被害人的我不清楚等語 (偵12455卷第14頁),則被告陳緒凡僅坦承有收受謝鎧丞 帳戶交予方冠智,惟辯稱係用以虛擬貨幣之用,而未自白其 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 ⑻依被告陳緒凡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所陳,被告陳緒凡或否 認有收集人頭帳戶,或承認有收集人頭帳戶客觀行為,惟始 終並未自白其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係用以網路博奕、虛擬 貨幣之用,則依首揭說明,被告陳緒凡就詐欺等犯行主觀犯 意並未作供認,自難認已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李家豪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原 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 卷四第57、65頁),然其於警詢時辯以:我將同案被告林俊 傑帳戶轉交給同案被告陳緒凡,陳緒凡只跟我說帳戶是要做 博奕娛樂城使用,被害人遭詐騙不是我向其等詐騙,要去問 陳緒凡,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只是單純幫陳緒凡收取林俊 傑帳戶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偵 查卷,下稱偵1242卷,卷一第58至62頁),復於偵查時辯以 :陳緒凡跟我說這些帳戶是要作為博奕使用等語(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偵查卷,下稱他983卷,卷 二第542頁),而未於偵查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階段均或否認犯行、或僅坦承 客觀犯罪事實,而未自白其等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自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 任收簿手之角色,均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使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詳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 非微,自難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 ⑴被告陳緒凡就附表編號3、15、17、18及被告李家豪就附表編 號15、17、18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2人行為時僅23 歲有餘,因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欠周;參以被告2人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 人物,犯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陳緒凡並與附表編號3、15、17、18所示被害人、被告李 家豪與附表編號15、17、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475至477、533至535頁,本院卷四 第91至92頁),雖尚未賠償其等損失,然已減輕上開被害人 民事求償之訟累,則被告2人此部分堪認有填補損害之誠意 ;又酌以原審就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3、15、17、18及被 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5、17、18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 1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符合比例原則,避免漏未評價上開 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參酌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等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2、4至14、16、21、24至29、被 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至14、16所示犯行,被告2人或未與 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雖有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之量刑 因子改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已為斟酌(按 即被告陳緒凡就附表編號1、5、25所示部分),且觀諸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被告陳緒凡部分) 、1年1月至1年2月(被告李家豪部分),則審酌被告陳緒凡 、李家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事後猶 未能得賠償等節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3、5、15 、17、18、25所示科刑部分、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5、17 、18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3、5、15、17 、18、25所示部分、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5、17、18所示 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 查,⒈被告陳緒凡就附表編號3、15、17、18、李家豪就附表 編號15、17、18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即有未洽。⒉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被告陳緒凡於本院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和解情形,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 。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云云, 惟被告2人何以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至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 人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所為之量 刑即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3、5、15、17、18、25所示科刑部分 、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5、17、18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 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造成 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 所參與之分工,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亦非居於本案 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再衡以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 犯行,及被告陳緒凡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5、25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雖未尚賠償其等損失,然已減輕上開被害 人民事求償之訟累(至被告陳緒凡與附表編號3、15、17、1 8所示被害人和解部分及被告李家豪與附表編號15、17、18 所示被害人和解部分,業於刑法第59條予以審酌,爰不重複 評價)之犯後態度,另參酌附表編號1、25所示被害人吳錫 泓、黃纖皓於本院時表示:如被告願意全額賠償,我願意給 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附表編號5所示 被害人劉嘉習於本院時表示:如被告願意全額賠償,我願意 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要不要給被告緩刑的機會請依法審酌, 希望被告等按照承諾的來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之 量刑意見等節;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陳緒凡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在家裡幫忙,月收入約六、七萬 ,家裡有姐姐、父母親、未婚,家裡經濟狀況大家一起負擔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68頁);被告李家 豪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裡有 媽媽、姐姐,未婚,家裡經濟是各自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3、5、15 、17、18、25、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5、17、18所示犯行 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 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暨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2、4、6至14、16 、21、24、26至29所示科刑部分、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 至14、16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2、4、6至14、16、21、24、2 6至29、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至14、16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不思尋找正當 工作賺錢謀生,竟加入「老山」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不思 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 害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害人甚多、受騙金額甚鉅,是被 告2人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 害亦屬非輕,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參與分工程度、參與時間、被害人受 騙款項金額,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之 重要性,暨其等學識狀況、自陳家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 緒凡如附表編號2、4、6至14、16、21、24、26至29所示犯 行,量處如附表編號2、4、6至14、16、21、24、26至29「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至14、16 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附表編號12至14、16「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2人此部分何以不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 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等素行 、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顧及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 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即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2 、4、6至14、16、21、24、26至29所示科刑部分、被告李家 豪如附表編號12至14、16所示科刑部分),惟被告2人所犯 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 果並無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陳緒凡就附表編號1至18、 21、24至29所示犯行均係於109年5月間至110年1月間所為; 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亦均係於109年6月間 所為,犯罪時間密接;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陳緒凡於偵查階段 雖未坦承其主觀犯意,然其於警詢時主動供陳共犯方冠智有 在收帳戶等語(偵1242卷一第42頁),並使檢警因而得依被 告陳緒凡所陳,而循線查獲共犯方冠智之犯罪事實等情,業 據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查報告函覆略以:本 案原不知方冠智涉案,係因被告陳緒凡供出共犯而查獲等語 ,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0418 67號函所附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13年8月20日偵查報告可憑 (本院卷三第61至64頁),足見被告陳緒凡在案發後尚能配 合警方查緝犯罪、防止犯罪危害擴大;為充分評價其等犯行 ,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 2人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陳緒凡如附 表編號1至18、21、24至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被告李家豪 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5、6項所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陳緒凡附表編號19、20、22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緒凡與林玟鋒、綽號「老山」等所屬 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陳緒凡負責收集 金融帳戶、林玟鋒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老山」 ,林玟鋒旋依「老山」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交給「老山」 ,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5月30日,在交友軟體向陳美均 詐稱:我帶領妳操作外匯交易等語,使陳美均陷於錯誤,並 於109年6月22日18時31分、18時33分、109年6月23日13時14 分、13時17分、13時1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3萬 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所示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㈡於109年6月1 4日前之某日,在臉書、LINE向呂采緼詐稱:加入投資網站 可獲利等語,使呂采緼陷於錯誤,並於109年6月23日12時31 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㈤所示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㈢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LINE暱稱「學良」,利用SF投資平台(http//sf889 9.com.tw),聯繫蔡宗翰,以理財投資為幌,使蔡宗翰陷於 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22日17時33分、17時43分,網路轉帳 5萬元、1萬元至林玟鋒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旋即遭詐不明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110年度 偵字第695、1242、3430、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70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 部分)。因認被告陳緒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 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 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 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 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又 按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 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決參照)。 三、查,被告陳緒凡對被害人陳美均、呂采緼、蔡宗翰所犯詐欺 、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 09年度偵字第4899、6587、6702、6871、6973號、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104、105號提起公訴(即上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二、四、七所示被害人陳美均、呂采緼、蔡宗翰),於同年 12月18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審理中(下稱前案);同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678 號、第2497號、第3431號、第3441號、第7621號、111年度 偵字第875至879號、第1509號就被告陳緒凡所涉詐欺被害人 陳美均、呂采緼部分及以110年度偵字第695、1242、3430、 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70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緒 凡所涉詐欺被害人蔡宗翰部分重行起訴,而於111年3月24日 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198號等( 按即本案),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審法院收狀章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至12頁, 本院卷一第50至61頁),雖前案檢察官係以被告陳緒凡提供 其帳戶供共犯方冠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普通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陳緒凡其後於本案就被害人陳美 均、呂采緼、蔡宗翰部分業已提升犯意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則其幫助行為應為其後之正犯行為所吸 收,依首揭說明,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又前案既經起 訴並繫屬法院在先,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 緒凡本案關於被害人陳美均、呂采緼、蔡宗翰部分之起訴及 追加起訴,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起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查,就被告陳緒凡所涉如附表編號19、20、22所示 被害人蔡宗翰、陳美均、呂采緼部分犯行誤為實體判決,適 用法律尚有違誤,本院爰撤銷此部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李彥霖、周啟勇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蔡少勳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恭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告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金訴126號等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162號、第1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一/吳錫泓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緒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呂定洲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三/者建中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緒凡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四/郭令威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五/劉嘉習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緒凡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六/劉豐銘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七/李安騏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八/許玲榕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九/賴敬儒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施博生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梁育瑄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一/鄭雅文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二/朱育論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4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三/林玉瓏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 五;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五/許宇憲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緒凡、李家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陳緒凡 李家豪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四/陳玉惠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7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六/范怡文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緒凡、李家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陳緒凡 林玟鋒 李家豪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八;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七/劉俐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緒凡、李家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九/蔡宗翰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陳緒凡公訴不受理。 20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陳美均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陳緒凡公訴不受理。 21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一/汪詩萍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二/呂采緼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陳緒凡公訴不受理。 23 陳緒凡 林玟鋒 同案被告林玟鋒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三/許子寧 林玟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非本案審理範圍 24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四/沈羿辰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5 陳緒凡 杜劭倫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五/黃纖皓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緒凡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陳緒凡 杜劭倫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六/楊彩靈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7 陳緒凡杜劭倫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七/陳美齡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8 陳緒凡杜劭倫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八/林妤婕 陳緒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9 陳緒凡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九/孔湘涵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024-10-23

TPHM-113-上訴-4167-202410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 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傑科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俊傑處如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林俊傑(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18至19頁);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陳緒凡、李家豪、連曉彤、 江灝霖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案被告孫修哲部分,業經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刑事 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3至375、407、433頁) ;同案林玟峰、杜劭倫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犯案時係57歲,逐漸被認為年紀已長而 不適任,瀕臨資遣及離職之威脅,身心受迫,一時糊塗才提 供帳號、密碼給好友連曉彤,又因被告患有眼疾,無法謀得 較高薪資工作,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承認犯罪與否 認犯罪刑度相同,應有違誤;又被告已供出共犯,符合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固應予譴責, 但被告犯後逐一與被害人和解,顯見有盡力彌補,被告也有 正當工作,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 諭知等語(本院卷一第139至141、573頁,本院卷四第72、7 3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 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 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 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又被告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5、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 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 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卷第 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惟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均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於109年9月10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時均供稱:我的臺灣 中小企業基隆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提領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同案被 告連曉彤使用,是連曉彤的兒子即同案被告李家豪跟我拿的 ,連曉彤說她的帳戶不能用,她做生意有需要用到銀行帳戶 ,所以跟我借用,連曉彤有傳送多個帳戶給我設為約定轉帳 帳戶,至於做何用途我不知道;不是我向被害人詐騙的,我 沒有加入詐騙集圑,是連曉彤說她沒空,她會請她朋友來載 我,並要我幫忙領錢等語(偵1242卷一第120至129、150至1 51頁),則被告雖坦承出借帳戶及提領之事實,惟辯以係供 同案被告連曉彤生意使用,未加入詐騙集團云云,顯未自白 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 ⑵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偵查及同年11月5日警詢時均供稱:同案 被告連曉彤說做生意上有需要用帳戶,她的帳號無法使用, 需要有網路功能的帳號,她要跟我借帳號,我才去申辦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2個帳號借她用,她說會把2個 帳戶資料交給她的朋友,請她朋友來找我幫忙領錢,她的朋 友是男性、綽號「老三」,我一共領了3天,次數至少有10 次以上,領完錢就當場交給「老三」或另一平頭男子,我沒 有拿到半毛錢。我認為我領的是連曉彤做生意的錢等語(他 983卷一第384至385頁,偵1242卷一第155至156頁),則被 告雖坦承有出借帳戶及提領之事實,惟辯以其係提領同案被 告連曉彤做生意的錢,而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 ⑶被告於110年2月14日偵查時供稱:同案被告連曉彤跟我說要 做生意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因為連曉彤沒有空,所以 我把帳戶存摺、提款卡當面交給連曉彤兒子,提款卡密碼我 是用LINE告訴連曉彤。這是109年6月初的事。我不清楚連曉 彤之後如何使用我借給他的存摺等,我也沒有獲得好處,純 粹是因為朋友情誼才借他,我「否認詐欺罪嫌」等語(偵緝 69卷第38至39頁),則被告亦僅坦承有出借帳戶之事實,惟 辯以連曉彤係用以做生意之用,而否認無詐欺等犯行主觀犯 意。 2、依被告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所陳,被告固坦承有出借帳戶 並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其始終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 意,辯稱其帳戶係供連曉彤做生意之用,所提領之款項亦係 連曉彤做生意的錢,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就詐欺等犯行主觀 犯意並未作供認,自難認已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犯後於 偵查階段或否認犯行、或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而未自白其 等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 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均屬本 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詳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非微,自難認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擔任提供帳戶及提 款車手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屬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及涉犯情 節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審之被告前曾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6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經前開偵查程序,理應更加知悉 詐欺犯罪之危害及守法守紀之重要性,詎被告於109年5月、 6月間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產生 警惕作用,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致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詳原判決附表所示), 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嚴 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 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至7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 解乙節,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科刑部分) :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查,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7所示犯行,業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 完成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害人林玉瓏、陳玉惠信函、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475至477、533至535、559至561、579、581頁,本院 卷四第91頁),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和解情形,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 被告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至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惟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此非為本案撤銷之理由 ,併予敘明。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造成被害人 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 工為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被告究非詐欺集團核心; 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暨被告雖未於偵查階 段坦承其主觀犯意,然其業已如實供述其客觀犯罪事實,檢 警因而得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所陳,而循線查獲連曉彤、李 家豪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基警刑 大偵四字第1130008534號函所附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13年8 月12日偵查報告可憑(本院卷三第3至6頁),足見被告在案 發後就其所犯之客觀事實均如實供陳,並查獲同案被告連曉 彤、李家豪,配合警方防止犯罪危害擴大;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其所涉之全部被害人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鄭雅文、朱皇胤於本院時 表示:被告的和解金我接受,我沒有全額受償,要不要給被 告緩刑的機會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附表 編號4、6所示被害人許宇憲、范怡文於本院時表示:希望被 告等按照承諾的來履行,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較輕之 刑度等語(本院卷一第527、534頁)、附表編號3、5所示被 害人林玉瓏、陳玉惠表示:我同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給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一第559、561頁)、 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劉俐表示:被告有跟我和解,請給被 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四第73頁)之量刑意見等節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 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小 學課後輔導,月收入約2萬4,000元,現在從事保全,收入約 3萬7,000元,家裡有1子1女,離婚,現在獨居,小孩都成年 ,家裡經濟狀況我個人獨居,個人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四第6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以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暨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和 解情形,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 亦均係於109年6月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又被告上開犯行 之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充分評價其 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 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 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 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 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7至200頁),素行良好 ,其就附表所示犯行係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所為固然 非是,然其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另參酌被告業於 本院審理時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害人林玉瓏、陳玉惠信函、郵 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475至477、533至535、559至561、579、581頁,本院卷 四第91頁),已然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堪認被告積 極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復斟酌自由刑 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 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 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 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 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 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 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謹記教 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 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 ,並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應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 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 ,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告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金訴198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一/鄭雅文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二/朱育論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三/林玉瓏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 五;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五/許宇憲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緒凡李家豪白志偉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四/陳玉惠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六/范怡文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緒凡林玟鋒李家豪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八;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七/劉俐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3

TPHM-113-上訴-4167-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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