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訴-2178-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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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李怡蓉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吳松嶧 即反訴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相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被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丙○○如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甲○○其餘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 甲○○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反訴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乙○○主張: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結婚登記,原告乙○ ○係被告甲○○之合法配偶,2人婚後感情融洽,7年以來一路相互扶持,婚後並育有1子2女共3名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竟仍與被告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甚至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並有數次性行為,此部分皆有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檔案及譯文可證。因此,被告2人發展婚外不倫戀情,已非社會通念一般能容忍之範圍,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查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多次以其車牌號碼7*** -L*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丙○○約會,2人互動親密,詳如下述:  1.113年2月12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聊天內容有行 車紀錄器影片(原證2)及譯文(原證3)可證,被告2人聊天時提及2人已經同居,被告甲○○表示被告丙○○為其洗滌衣物令其很感動。  2.113年3月3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聊天內容有行車 紀錄器影片(原證4)及譯文(原證5)可證,被告甲○○多次提及「丙○○」名字,並稱被告丙○○手不會隨便被人牽起,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牽手交往。  3.113年3月8日,被告2人在系爭車輛聊天,有行車紀錄器影片 (原證6)及譯文(原證7)可證,被告甲○○提及「要親就來啊」「害羞也是妳」「妳親嘴不會閉眼睛嗎」「不會張開眼睛看對方嗎」等語,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親吻行為。  4.113年3月17日,被告甲○○先於當日14時左右前往搭載被告丙 ○○,有被告丙○○上車時之行車紀錄器彩片(原證8)及影片截圖(原證9),後被告2人前往總裁時尚旅館305室開房,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原證10)及譯文(原證11)可證。  5.113年4月4日、5日,被告2人趁清明連假前往宜蘭出遊過夜 ,並發生性行為,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原證12、13、14)及譯文(原證15、16、17),此參被告甲○○提及「妳很害羞耶」、「昨天晚上在那邊、在做、在玩耍的時候…講說你是我的」、「會很容易就繳械了」等語,可證被告2人確實發生性行為;另參被告丙○○稱「你也沒辦法回家談(戀愛)啊」、被告甲○○則答伊母親有給伊板橋鑰匙,伊可帶女朋友回家等語,可證被告2人確實正在談戀愛,係男女朋友關係。  6.113年5月I日,被告甲○○早上自行駕車與原告及女兒在動物 園會合參與女兒之校外教學活動,嗣活動結束後再前往林口與被告丙○○約會,此有當日被告甲○○與原告及女兒之合照及被告2人之合照(原證18)可證,從照片中(原證16)可見被告甲○○於早上一樣皆是穿著米色大學帽T、黑色長褲及黑灰相間之布鞋,被告丙○○則緊握被告甲○○,被告2人互動親暱。  ㈢參諸前開被告丙○○明如被告甲○○為有婦之夫,仍與其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從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2人之談語內容可知,被告2人業已同居,並有親吻行為,更曾前往汽車旅館開房,亦曾前往宜蘭同遊過夜,被告2人更是不諱談論性行為之細節,被告2人前開行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確實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㈣訴之聲明:    1.被告甲○○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抗辯:  ㈠原告容認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下自由交友,難認被告甲○○有 因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詳述如下:  1.查被告甲○○與原告間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29日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證1),兩造間早有離婚之打算,甚至被告甲○○詢問原告可否自由追求對象時,原告表示:「我以為你已經追到了等語」,顯見原告容任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下自由交友,則被告甲○○基此認知與丙○○交往,難認有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有故意或過失,然原告容認被告甲 ○○與他人外遇,亦屬與有過失。  ㈡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7,應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 段之採證行為,手段已逾比例原則,不具證據能力。  ㈢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 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故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被告甲○○與丙○○並未同居,丙○○是被告甲○○之前女友,兩造 並無發生性行為,兩造僅因被告甲○○將離婚之際,故欲複合,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與丙○○交往。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  ㈠反訴被告乙○○於與反訴原告婚姻關係期間,與LINE暱稱「glo ry」之人(真實姓名:林玟鋒)有親密對話與互動,其2人之聊天內容中多次談及:「你喜歡我可愛嗎?」、「我問妳喔你跟妳老公多久會做一次?」、「一天晚上做幾次」、「一次」、「親吻你的小妹妹,濕潤了過後再親吻大腿內側慢慢往上、對你色色、撫摸著你的每一處部位,親吻你的小嘴,然後慢慢往下從脖子到胸、好色喔、然後到肚臍慢慢往下到你的小妹妹,我邊親吻你的小妹妹,邊撫摸你的胸」等對話紀錄(詳如反證1;對話紀錄時間:112年5月31日至6月3日),甚至拍攝穿著內褲等性暗示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glory之人,而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  ㈡又反訴被告於112年7月至9月間於推特(X,前稱Twitter)上, 與X暱稱「美美的」之人談及約炮等話題(反訴被告與X暱稱「美美的」之人之對話紀錄詳如反證2;對話紀錄時間:112年7月7日),並拍攝性暗示之照片予暱稱「美美的」之人,而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  ㈢據此可知,反訴被告於兩造婚關係存續期間與LINE暱稱「glo ry」之人及X暱稱「美美的」之人為互動交往,已然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界線,等同於另一段男女感情之發展經營,而屬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交往,侵害反訴被告之配偶權,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乙○○則抗辯:    ㈠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證1」、「反證2」作為反訴被告有侵害   配偶權之證明,惟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   告之配偶權。  ㈡反證1之部分,反訴原告曾多次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偷偷 翻閱反訴被告之手機,且反訴被告平時一人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勞心勞累,作息規律,很早就睡覺休息了。反證1中之圖片極有可能是反訴原告拿反訴被告之手機自導自演的,圖片也是反訴原告從反訴被告之手機相簿中自行翻閱反訴被告平日紀錄自己的自拍來上傳的。且反訴被告每天既要上班工作,還要帶3名年幼之孩子,根本沒有心力再至外面找男朋友交往。尤有進者,既然反訴被告早已知悉反訴原告會不時翻閱其手機,又怎麼可能會在有婚外情之情況下,不每次聊天完即刪除對話紀錄?可見反訴被告根本沒有婚外情對象。且反證1中之glory,實際身分乃是詐騙集團成員林玟鋒,騙取反訴被告120萬元之金錢,並已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當初陪同反訴被告前往警局報案受到詐騙之人即是反訴原告,是故,反訴原告本即應知道被告與glory之間並無任何曖昧之情,因glory根本係詐騙集團。  ㈢反證2的部分,反訴被告根本沒有X(即原先之推特Twitter) 帳號,自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亦根本無法見得對話中之一方為反訴被告本人,無從作為認定反訴被告有無侵害配偶權之證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反證1中之對話紀錄確實係反訴被告所言。則 因反訴被告與反證1中之glory僅止於網路聊天,從未於現實中見過面,至多僅能算是精神出軌,是否已侵害配偶權,仍有可議之處。反之,反訴原告則是可從證據中明顯看出已經與婚外情對象發生過性關係。如此相比,反訴被告僅止於精神出軌,反訴原告卻是精神及肉體皆出軌,不應皆以100萬元為求償額度。若認為反訴被告確實有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則請審酌反訴被告之侵害行為態樣十分輕微,皆僅止於言詞,亦無邀約對方見面等等,從輕酌定賠償金額。  ㈤反訴答辯聲明:  1.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於107年8 月10日結婚,婚後與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可認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2人卻 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期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一同出遊過夜、親吻、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並已同居、發生數次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113年2月12日、113年3月3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7日、113年4月5日之影片檔案光碟及譯文、上開113年3月17日影片中丙○○上車畫面截圖2紙、被告2人合照17張等件為證(原證2至原證18;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事實上不爭執,但法律上有爭執等語,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即已對原告本件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期間為前述交往之事實為自認。是本院依法即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甲○○雖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改稱其與丙○○並未同居,亦未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於甲○○婚姻存續期間並未交往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惟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甲○○並未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說明,本院自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職是,甲○○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7,應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段之採證行為,手段已逾比例原則,不具證據能力一節,則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17是否不具證據能力,自毋庸再審酌。  ㈢另甲○○辯稱:原告容認其於雙方婚姻關係下自由交友,故其 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原告容認被告與他人外遇,亦屬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甲○○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與原告間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證1;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經核113年2月16日該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係與甲○○討論雙方離婚及小孩探視等事宜,其中甲○○:「畢竟法律上你還是我老婆」、「雖說各過各的」、「但是還是有一層關係在」;原告:「你想3月說不就後面幾個月約定好了,就可以去登記了」;甲○○:「是可以」、「畢竟你繼續住著,我沒關係的」;原告:「好,我知道了」;甲○○:「我們兩個不適合是確定的事情」;原告:「沒錯」,甲○○:「早早分開來對彼此都好,小孩互相分擔」、「以孩子的利益為優先考量」、「所以我會去追求我的對象,你沒意見吧?」;原告:「監護權、親權、探視權、扶養費,我再查查資料看會不會造成什麼糾紛的事件,避免以後要分端,對孩子也是負擔。」、「我以為你追到了耶」;甲○○:「監護權、探視權這個我們的關係蠻好處理的」、「畢竟沒有不歡而散,我已經釋懷了」、「只剩下撫養費跟孩子陪伴時間」、「你以為去全聯買東西嗎?對方在意我還是婚姻狀況」;原告:「你可以再思考一下,一個月一次真的是你可以再去想想看的」、「我明白」;甲○○:「有時間就能見面,不見得要假日」、「平日下班也能吃個飯聚一聚」;原告:「嗯哼」;甲○○:「只是陪伴時間的多寡,放假有出去玩也可以一起」;原告:「但是我會出現,她不會在意嗎?」;甲○○:「至於你欠款的部分需要寫本票」、「我會再問問她,畢竟她知道你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依此段對話內容,固可認當時原告與甲○○之婚姻原已生破綻,並雙方均有離婚之意思且已談及離婚事宜,以及當時原告已知悉甲○○已有欲追求之特定對象,惟甲○○於該次對話中係稱其會去追求其對象,詢問原告是否有意見,原告僅回以:「我以為你已經追到耶」,甲○○則稱對方在意其還有婚姻狀況等語,顯然甲○○係向原告表示其尚未追求成功,自無從認原告已知悉被告2人業已為男女朋友間之交往,且單憑原告回以:「我以為你已經追到耶」等語,亦無從認原告同意或容任在其與甲○○離婚以前,被告2人即得為同居、發生性行為等顯然破壞婚姻本質之交往行為,遑論原告與甲○○婚姻關係迄仍存續中,雙方並未離婚,而無論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是否原已生破綻,原告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權利自應受法律保障。故甲○○上開所辯無可採。  ㈣又甲○○抗辯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一節,則 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故甲○○此部分所辯無足採。  ㈤職是,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出遊過 夜、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同居、發生性行為等往來程度,顯已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主張被告2人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7年8月間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其等於113年2月以前,婚姻即已發生破綻,並雙方已談及離婚事宜,惟其2人迄未離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交往之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為護專畢業,現職為勞安人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甲○○稱其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95頁),及經查原告財產總額約32萬餘元、112年度所得約13萬餘元;被告甲○○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74萬餘元;被告丙○○財產總額9萬餘元、112年度所得約44萬餘元。此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等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反訴原告甲○○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 年間,與LINE上暱稱「glory」之人(即訴外人林玟鋒)以及推特(X,前稱Twitter)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正常男女之互動交往,反訴被告並拍攝性暗示之照片傳與上開人,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LINE上暱 稱「glory」之人(即林玟鋒)有不正常男女之交往互動一節:  ⑴反訴原告此項主張,業據提出反訴被告與LINE上暱稱「glory 」之人(即林玟鋒)於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於LINE上之對話截圖為證(反證1;見本院卷第129至172頁)。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多次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偷偷翻閱其手機,故反證1的對話紀錄中之圖片極有可能是反訴原告拿反訴被告之手機自導自演,圖片也是反訴原告從反訴被告之手機相簿中自行翻閱反訴被告平日自拍之照片而上傳等語,然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反訴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手機內建統計其睡眠時間及手機內行事曆、上班打卡統計時數、照片、與反訴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反證1之對話為反訴原告盜用反訴被告手機所為,且反訴被告本人於本件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反證1的對話紀錄有一部分是我的,一部分不是,該部份是甲○○拿我的手機去跟別人對話。反證1的「glory」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這個人。這個我有去備案。(問:為何跟這個人有LINE?)因為網路認識這個人,這個人就加入我的LINE,他用虛擬貨幣詐騙我,我之前跟這個人的LINE對話紀錄有些已經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證確係反訴被告自行讓LINE上暱稱「glory」之人加LINE,並其確與「glory」間有以相互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為互動往來。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⑵職是,經核反證1對話內容中,「glory」稱呼反訴原告「寶 寶」,雙方間有如男女朋友間之曖昧、鹹濕對話,並「glory」要求反訴被告「拍小肚肚給我看看」、「把褲子拉下來一點拍啊,寶寶」、「露出來一點小內內」等語,以及反訴被告數次傳送其掀開上衣露出腹部之照片、穿著清涼之照片與「glory」等情,足證反訴被告與LINE上暱稱「glory」之人(即林玟鋒)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該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其與反訴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⑶至反訴被告另辯稱:「glory」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成員,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林玟鋒,反訴被告與林玟鋒僅於LINE上聊天,從未見過面,且林玟鋒詐騙其120萬元金錢,反訴原告當初有陪同其向警局報案一節,雖提出上開刑事判決部分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部分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53頁),及有本院職權查得之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84頁),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反訴被告未曾與林玟鋒見過面及其有遭林玟鋒詐騙金錢,均無礙於反訴被告確有與林玟鋒以相互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為如反證1之LINE截圖所示之踰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認定。  ⑷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3、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7年8月間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其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反訴被告於與反訴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往來之情形,對反訴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前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學歷、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反訴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反訴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7至 9月間與推特(X,前稱Twitter)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正常男女之互動交往一節,雖提出推特對話截圖為證(反證2;見本院卷第173至210頁),並稱該對話為反訴被告與暱稱「美美的」之人於112年7月7日之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23、299頁)。然反訴被告否認其有推特帳號,亦否認   反證2之對話紀錄為其與暱稱「美美的」之人之對話。而觀 諸反證2之截圖內容,可知暱稱「美美的」之人應為女性,與暱稱「美美的」之人為對話之另一方才是男性,且反證2之對話截圖應是來自與暱稱「美美的」之人為對話之另一方(即該男性)之手機或電腦。是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是與暱稱「美美的」之「男性」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已然無據。復反訴原告稱反證2之對話截圖是其跟男方(網路上的網友)取得的截圖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卻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男網友究為何人,且未舉證證明反證2為反訴被告與男網友所為之對話,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於其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7至9月間與推特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正常男女之互動交往云云,難認實在,而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9月15日起、被告丙○○自113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甲○○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乙○○給付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原告乙○○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反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甲○○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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