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隱秀即張惠芬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隱秀即張惠芬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隱秀即張惠芬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84萬7,838元(司消債調卷第83
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7萬
6,301元(司消債調卷第9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42萬4,376(司消債調卷第95頁),總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594萬8,515元(計算式:3847838+676301+1
424376=5948515)。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影本(司
消債調卷第15、16、29頁;本院卷第21、22、47-4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11年出廠)外,並無其他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元盛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5,445元(本院卷第21頁),並
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為
佐(司消債調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27、29-43頁),惟本
院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額50萬9,643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
應為4萬2,470元(計算式:5096430÷12=4247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酌以聲請人112年至今均任職於元盛人力資源
有限公司,足認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本院認應以聲請
人較為長期之薪資收入平均數,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準,較
為合理,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
所得,應以4萬2,470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2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9,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負
擔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與其他扶養義務
人即該名子女之生父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是聲請人每
月兒子扶養費以9,000元計算,堪予採信,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172元(計算式
:19172+9000=2817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4,298元(42470元-28172元=14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為64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若每月
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數十年之時間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5948515÷14298÷12≒35),且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TYDV-113-消債更-29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