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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少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仟元之財產 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少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佯裝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攔乘告訴人謝榮傑所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載客服務,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等情;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易字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新臺幣4,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陳少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杰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3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前,招攬謝榮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謝榮傑不疑有他,誤以為陳少杰有 資力支付車資,因而同意載送陳少杰至新北市樹林區,不料 陳少杰於途中嘔吐,謝榮傑遂開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請警察協助處理,始發現陳少杰無現金可 支付車資及清潔車內之費用,經警協調,陳少杰當場承諾翌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謝榮傑車資及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4, 000元,致謝榮傑再誤認其有付款意願,乃繼續載送陳少杰 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下車。嗣陳少杰未支付上開運送勞務費 用4,000元,謝榮傑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榮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杰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謝榮傑所駕駛之計程車,途中在車上嘔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書 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進入安康派出所,指稱被告泥醉嘔吐無現金可支付車資與清理費,經協調後,被告承諾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5-03-31

TPDM-114-審原簡-22-20250331-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其 據以上訴之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 坦承犯行,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時間與路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 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61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緯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意識不清而昏睡,並將車輛未熄火停駛在車道上,經警獲報 到場」更正補充為「精神不濟而昏睡於上開車輛上,且未熄 火而違規臨停於上址前車道上,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 林宗緯在駕駛座昏睡,經員警多次叫喚仍難以喚醒,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林宗緯醒後經警徵得 其同意對其實施搜索,」;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宗 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 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 移列,法定刑亦無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受相當影響而陷入昏睡,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租賃小 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寬 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 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磅秤1台、手機1支,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11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居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因施用 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 許,自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林宗緯因施用毒品後意識不清而 昏睡,並將車輛未熄火停駛在車道上,經警獲報到場,當場 扣得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未熄火即昏睡在車上並將車輛停駛在車道上,且經扣得電子磅秤1臺等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746號)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坐在啟動中之租賃小客車上,昏睡不醒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告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2025-03-31

TPDM-113-審交簡上-6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5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光裕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潘光裕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程音嚶、洪獻簡之同意,擅自侵入已 打烊之本案蔥油餅店內,危害他人安寧,又出手恐嚇告訴人 程音嚶,使告訴人程音嚶心生畏懼,復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 洪獻簡,使其受傷,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 解等情,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 人洪獻簡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1號   被   告 潘光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光裕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號春秋蔥油餅店,明知該店已打烊而非營業時間,竟 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仍在店內清掃之負責人程音嚶 、員工洪獻簡同意,即擅自闖入,大喊「老闆娘在不在?」 程音嚶、洪獻簡聞聲上前查看,詎潘光裕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舉起手作勢朝程音嚶攻擊,使程音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洪獻簡見狀,旋上前阻擋,潘光裕又基於傷害之 犯意,對洪獻簡連揮3拳,致洪獻簡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嗣潘光裕離去,程音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音嚶、洪獻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光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闖入上址店內,欲找老闆娘,有揮拳攻擊告訴人洪獻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音嚶於警詢及偵訊時、洪獻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洪獻簡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闖入上址店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5-03-31

TPDM-114-審簡-57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沐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4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沐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傷 害」後補充「(許沐茞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已逾告訴期 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沐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遇感情糾紛,不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爾 為本件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⑵所載之身體傷勢及物品毀損,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待業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5號   被   告 許沐茞 (原名:許孝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沐茞與粘于甄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1)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6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新吉原店外,徒 手勒住粘于甄脖子,將粘于甄摔至地板,又毆打粘于甄臉部 ,粘于甄因此受有右側膝蓋挫傷4乘4公分、右側手肘挫傷3 乘2公分、右側腳背瘀青之傷害;(2)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他 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未經粘 于甄同意,進入粘于甄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資料在卷) 住宅;又抓粘于甄脖子、毆打粘于甄,摔粘于甄手機1支, 粘于甄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手小指 甲斷裂、脖子紅腫2乘2公分、胸部挫傷紅腫6乘5公分、左上 臂挫傷紅腫7乘4公分、左手擦傷3乘2公分、左手瘀青6乘4公 分之傷害,手機因此毀損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粘于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沐茞之供述 供承前揭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粘于甄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案件驗傷診斷書3紙、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8張、查證照片4張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沐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5-03-31

TPDM-114-審簡-479-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 9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文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提領完畢」更正為「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 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謝忠翰、林口台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謝忠翰、林口台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 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口 台經調解成立(告訴人謝忠翰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 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口 台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 告訴人林口台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 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 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林口台 林文彬應支付林口台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整,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郵局,帳號:○二八一二四五○○○二二八○號,戶名:林口台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93號   被   告 林文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前某日時,將渠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密碼,交付給與 之聯繫之不詳成年人士。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乃㈠於同年9月20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向謝忠翰佯稱 ,可利用參加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必須 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謝忠翰陷於錯誤, 於同年9月30日14時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前開 遠東帳戶內。㈡自同年5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向林口台 佯稱,可利用參加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 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林口台陷於錯 誤,於同年9月30日10時46分許,將35萬元匯入前開遠東帳 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謝忠翰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翰及林口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遠東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忠翰及林口台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忠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及轉帳紀錄影本1紙、告訴人林口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含有 交易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謝忠翰及林口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2025-03-31

TPDM-114-審簡-572-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8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裕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濃度 逾4,000ng/mL」更正為「濃度為13603ng/mL」;證據部分,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增列「 被告鄭裕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誠 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7號   被   告 鄭裕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8月9日0時4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113年8月8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 ,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於同年月9日0時45分採尿送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635ng/mL、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逾4,000ng/mL,均已逾500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裕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鄭裕錩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受警員盤查,嗣後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63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逾4,000ng/mL,均已逾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裕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74-2025032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許春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江許春子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因不滿告訴人張正德檢舉行為 ,多年來已多次對告訴人有誹謗、公然侮辱行為,經法院論 罪科刑,本案對告訴人再犯,情節更為嚴重,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也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量刑還較前案為輕, 量刑有不當情事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且因被告於行為時已87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TPDM-113-審簡上-332-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鏵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38號、第14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鏵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工餅乾肆拾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1至2行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帳」更正為「在社群網站FACEBOOK、 GOOGLE網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鏵澄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 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 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共2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於FAC EBOOK及GOOGLE網站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詐騙訊息,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僅 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200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 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 布詐欺訊息吸引眾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 之情節為輕,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施貝如3500元、賠償告訴 人呂文清2000元,此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1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詐得之款項、 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積極修復告 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情,本院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規定,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上開詐術騙取財物, 且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訊息,破壞網路交易安全 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施貝如、呂文清各3500元、2000元等情 ,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工作 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拘役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詐得之手工餅乾40支,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 5500元(計算式:3500+2000=5500),雖亦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施貝如、呂文清,業 如前述,可見告訴人2人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已有 獲得滿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8號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1號   被   告 黃鏵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鏵澄明知其並無履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路購物平台「蝦皮購物」上,以 「a00000000」之帳號,向賴姵㚤佯稱欲以面交方式購買40支 手工餅乾(售價新臺幣【下同】720元),並約定於111年3 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交易, 嗣於上揭時、地交易時,佯稱忘記攜帶現金、要求以匯款方 式支付款項,致賴姵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商品,嗣黃鏵澄 並未支付款項亦失去聯繫,賴姵㚤始知受騙。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 帳,以「黃鏵澄」之帳號張貼封口機、三口瓦斯爐等商品之 販售訊息公布特定之公眾閱覽,致施貝如、呂文清分別見上 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泰山郵局以ATM轉帳3,500元,及於111年3月23日下 午2時3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宜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00元至黃鏵澄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嗣黃鏵澄收受上揭款項後並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 施貝如、呂文清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姵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施貝如、呂 文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鏵澄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蝦皮購物帳號「a00000000」及FACEBOOK帳號「黃鏵澄」均由其使用,其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賴姵㚤收取價值720元之餅乾惟未付款,及於上揭時日稱欲出售封口機、三口瓦斯爐,並以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收受施貝如、呂文清上揭款項之事實。 (2)辯稱:我不是故意要騙人,我當時有在兼差做二手廚具買賣,但沒有全部依約出貨,買家來告我詐欺,有些起訴,有些不起訴,FACEBOOK機制就是帳號被檢舉就會將對話下架,導致我無法與告訴人施貝如、呂文清聯繫;蝦皮是因為另外的原因被停權一段時間,導致我無法聯繫告訴人賴姵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姵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賴姵㚤約定於翌(3)日面交餅乾,於面交時表明未攜帶現金,嗣後亦未依約匯款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施貝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施貝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因見被告於FACEBOOK張貼之封口機廣告而與被告聯繫並匯款3,500元,嗣被告雖將封口機送往其指定之地點,然拒絕測試,經其表示拒絕收受後,被告亦未退款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呂文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呂文清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因見被告於FACEBOOK張貼之三口瓦斯爐廣告而與被告聯繫並匯款2,000元,嗣被告並未出貨,亦未退款之事實。 5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被告與告訴人賴姵㚤之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賴姵㚤面交餅乾,為嗣後並未依約付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蝦皮購物「a00000000」帳號於告訴人賴姵㚤擷取對話紀錄之2小時前尚有上線紀錄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申設登記資料、11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1日之金流明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貝如、呂文清均有於上揭時日匯款上揭金額入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迄至111年4月11日止尚能使用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99、700、701、70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39、440、44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原名黃建晴)自108年起即反覆以同一手法對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蝦皮購物及FACEBOOK帳號遭系統凍結,致無從 與告訴人賴姵㚤、施貝如、呂文清討論匯款事宜等語,惟由 其與告訴人賴姵㚤之對話紀錄以觀,其蝦皮購物帳號並非於 交易當日即遭凍結而無法使用,另由其與告訴人施貝如、呂 文清之對話紀錄以觀,其FACEBOOK帳號亦曾與告訴人施貝如 、呂文清討論退款相關事宜,且被告之本案帳戶迄至111年4 月11日仍尚未遭凍結,而得由被告自由使用,實際上亦頻繁 有小額款項匯入及匯出,此關卷附本案帳戶金流明細即明, 是被告並無不能與告訴人3人聯繫或無法以本案帳戶匯款之 情存在;況審酌被告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均經臺 灣臺北、新北、新竹等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益徵被告前 揭所辯,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其上揭3行為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420元【計算式:720+3,500+2,000 =4,420】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5-03-26

TPDM-114-審訴-83-202503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12年」 更正為「113年」、第5行告訴人傷勢部分補充「腰部扭傷」 ,並增列「被告馬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診病歷影本,送請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實 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民國82年開始有多種藥物濫用 ,並在當時有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當時曾至 台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精神病診斷為安非他命所引發的 障礙症,並於宏濟醫院追蹤治療,但期間仍持續使用安非他 命;86年起,多次犯毒品、強盜、偷竊、傷害等罪,多次入 監服刑,於監獄中有接受藥物治療,出獄後曾於94至96年在 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及門診追蹤,並於當時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102至103年間入獄1年,後續曾於玉里榮民醫院住院3年 ,107年再度入監服刑,至111年12月左右出獄後,曾至內湖 三軍總醫院門診就診,但沒有規律回診,被告於113年1月4 日晚間,於和平東路因症狀干擾(受害者稱有看到被告自言 自語),攻擊路人後被逮捕,之後送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急診,於急診會談時,被告情緒起伏大、易怒、言談僅部分 切題連貫,思考鬆散,有誇大妄想、被害妄想,自述因為別 人領自己的錢而出手攻擊。經過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長期臨 床觀察與詳細心理衡鑑,被告之行為受到其慢性精神疾病包 含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所引發之障礙症的顯著影響,包括 幻聽、被害妄想和誇大妄想,這些症狀顯著干擾其對現實環 境的感知和反應,此外,被告長期藥物濫用及其對治療的不 規則遵循進一步加劇了其病情的不穩定性,根據被告在鑑定 過程中的陳述和表現,以及其以往之病歷資料,被告在案發 時的心智狀態已嚴重受損,其在事件發生時無法適當辨識自 己行為之違法性,反應在其持續的幻聽和妄想症狀上,也反 映在其實際攻擊行為的驅動力上,疑似受到幻聽的指使,鑑 定結果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堪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有不足,此有該院113年12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85172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審易153 4卷第219至230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 個案史、生理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 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衡諸被告前揭病史、 長期就診情形、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意見,兼參酌本案情節 ,堪認被告本件犯案行為時有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後,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經減刑後之法定 刑度相較,認已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莉姝素不相識,竟率爾徒手傷害告訴 人,使其受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113審易1534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4審易260 號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詳如 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考量被告之思覺失調症疾病的 慢性化特性及對公共安全的潛在風險、拒絕家庭支持等因素 ,建議進行持續的專業精神治療,包括藥物及心理、社會資 源介入,以監控其病情並改善其生活品質,建議對被告於適 當之處所,實施不超過5年之監護處分一情,有前述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13審易1534號卷第219至230頁)。 本院綜合上情,衡以被告既因思覺失調症狀而有幻聽、妄想 症狀及攻擊行為,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且其拒 絕家庭支持、家屬無法督促其規律回診接受治療及給予約束 ,復屢有離家在外流浪之情形,為防止其再犯及確保醫事療 程之進行,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有 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如主 文所示,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而涉有其他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宣告監護處 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期間相同 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屬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馬彪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在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暫行 安置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彪於民國112年1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和 平東路與師大路口,見素不相識之李莉姝在該處等候紅燈,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李莉姝,以手攻擊李莉姝臉部,李莉 姝因受衝撞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 、頭部外傷擦傷、下唇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莉姝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彪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抓住、攻擊告訴人,將告訴人摔倒,然辯稱是因告訴人領伊的錢,伊是警察等情 2 告訴人李莉姝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妤(姓名詳卷)之證述 證人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地,有2名不詳男子壓制被告,告訴人後腦處受傷流血之事實 4 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5 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 被告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摔倒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5-03-26

TPDM-114-審易-260-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貳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現儲憑證收據』1張」更正為「 『現儲憑證收據』共2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經辦人欄有「王正宇」之署名」 更正為「並由賴金偉於收款人簽章欄偽造『王正宇』之署名」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1張」更正為「共2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鑑定 書編號:0000000號)」、「被告賴金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 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吉米」、「鄧雯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先後2次向告訴人王朝睿 收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朝睿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獲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 四、沒收: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  2.查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每天所收取款項的1.5%等 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又依卷附被告2次取款所交付之現 儲憑證收據所載,被告收取之財物金額分別為50萬元、484 萬4321元,則其本案2次領得之報酬分別約為7500元(計算 式:500,000×0.015=7,500)、7萬2665元【計算式:4,844, 321×0.015=72,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可取得 共計80,165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2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89年9月13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0段0號5樓之18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吉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鄧雯綺」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由賴金偉擔任面交車手,以獲取收取金額1.5%之報酬。其與 「吉米」、「鄧雯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鄧雯綺」於11 3年3月間聯繫上王朝睿,並於同月25日向其佯稱:可使用「野 村綜合證券」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面交儲值金可以投 資獲利360%云云,致王朝睿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王朝睿 依照指示與賴金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之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賴金偉則依「 吉米」之指示接收並列印其提供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 (收據印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 ,經辦人欄有「王正宇」之署名)、工作證(記載「野村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證券公司)」、「王正宇 」),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上址佯裝該投資公司員工,向王 朝睿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將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與王朝睿,足生損害於野村證 券公司而行使之,賴金偉再將所收取之上開財物依「吉米」 之指示置於臺北捷運板橋站之某置物櫃,藉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朝睿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朝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及被告賴金偉前往其住處取款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5張及偽造收據照片2張 佐證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印章、偽簽「王正宇」署名而出具偽造該 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之「王正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王朝睿 113年3月29日1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金50萬元 113年4月9日14時17分許 現金50萬元、黃金1.75公斤(共計價值444萬0,036元〈含1公斤1條、5兩4塊,共價值422萬8,606元〉及購買黃金之手續費21萬1,430元)

2025-03-26

TPDM-113-審訴-314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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