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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旅遊團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松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詠潔 被 上訴人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9萬1,296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1%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除專屬管轄外,第一審法院管轄 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 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 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一再爭執本院就本件訴訟 無管轄權云云,惟核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且經兩造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二審法 院即本院即毋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而應 予審理。且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部分,前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參加原訂於民國109年9月初 在德國舉辦之「2020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 稱2020自行車展),於109年3月間參加上訴人舉辦之2020自 行車展參觀團,委由上訴人洽定25名員工之機票、住宿、行 程規劃等事宜,並於109年3月16日匯款定金新臺幣(以下若 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25萬元(計算式:1萬元×25人=2 5萬元,下稱系爭定金)與上訴人。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下稱肺炎疫情)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 9年3月21日將全球旅遊疫情升級至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應 避免所有非必要之出國旅遊,且2020自行車展亦因肺炎疫情 而停辦,足認兩造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09年3月21 日起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而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26日以111德法字第070284號律師函(下稱系爭信函) ,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於3 日內退還系爭定金,該函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然 上訴人拒絕退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66條第1、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已合意展延系爭契約、將系爭定金用於日後參團扣抵, 且扣抵標準為被上訴人每名員工僅得扣抵1萬元。又德國自1 11年6月1日起已開放所有訪問目的之入境,且無須出具檢測 陰性、染疫康復或完整接種疫苗證明,亦無須隔離檢疫及篩 檢。「2022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稱2022自 行車展)展覽期間係自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2023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稱2023自行車展 )展覽期間係自112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惟被上訴 人均未前來履行參團。又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係因被上訴 人將資金用於研發,此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 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定金 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作業費14萬5,100元。另被上訴 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曾於112年4月7日委由上訴人訂購3 名員工之機票與法蘭克福萬豪酒店(下稱萬豪酒店)住宿。 然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向上訴人取消訂購,致上訴人受 有萬豪酒店住宿(含早餐費)損害13萬0,617元及國泰航空 罰金2萬6,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應扣除30 萬1,717元(計算式:14萬5,100元+13萬0,617元+2萬6,000 元=30萬1,71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萬0,746 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參加2020自行車展,於109年2月間向上訴 人詢問2020自行車展參團行程,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向其 說明及報價,其亦於109年3月16日匯款系爭定金與上訴人; 嗣因肺炎疫情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21日 將全球旅遊疫情升級至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應避免所有非 必要之出國旅遊,並維持第三級警告至111年10月12日,202 0自行車展因肺炎疫情於109年10月16日宣布取消;其於111 年7月26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提出已代繳行政規費或履行系 爭契約支付必要費用之單據,與其核對應扣除費用後,退還 系爭定金餘款,而系爭信函於111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新聞稿、2020自行車展取消之網路新聞、系爭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彰簡 字第29號卷【下稱簡卷】第23至51、71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金等節,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為有理由:  ⑴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2020自行 車展原定於109年9月間舉辦,因肺炎疫情而延至同年11月間 舉辦,嗣因歐洲各國針對肺炎疫情採取更嚴格之邊境管制措 施,而於109年10月16日宣布取消等節,有2020自行車展取 消之網路新聞存卷可參(見簡卷第39至4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簡卷第255至291頁),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是為參與2020自行車展始向上訴人報名 參加「華航A團」、「阿酋D團」及委由上訴人訂購住宿,則 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目的即參與2020自行車展,2020自行車展 既因肺炎疫情而取消,則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參與2020自行 車展所欲提供之契約服務,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 不能履行,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自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既有理如上, 其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無贅論之須 ,於此敘明。  ⑵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延長系爭契約、將系爭定金用於日 後參團扣抵云云,固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據,惟被上訴 人否認。經本院審酌:  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決定不參加2020自行車展,定金能否退款等語;上 訴人於109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內容略為: 定金可直接扣抵團費,可延期,但不可退款等語;被上訴人 於109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再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定金 是否直接延到明年(即110年)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簡卷第255、256頁)。可知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 表示會將系爭定金延期扣抵使用,但不退款,而被上訴人得 知後,僅詢問關於延期之問題(即是否延期至110年),兩 造並未具體就被上訴人之後續參團事宜商定,且難認被上訴 人承諾上訴人可不退款。  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想請教2022自行車展,目前有規劃開團嗎?請問行程與費 用預計何時釋出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239頁)。堪認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關於2022自行車展 之行程與費用,然無法執此足認兩造間已有展延系爭契約之 合意,是上訴人辯稱此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系爭 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自不可採。  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傳111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 人再次同意展延系爭契約一節,依該電子郵件內容略為:被 上訴人於109年間曾匯款系爭定金,原打算挪用至今年(即1 11年)自行車展,但因疫情考量,被上訴人決定不出團等語 ;並參諸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 內容略為:系爭定金待疫情開放後酌減扣抵等語;而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 訴人因新產品開發有資金需求,若高層決議採取法律行動請 體諒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96、197頁 ;本院卷一第93頁)。只堪認被上訴人原考慮將系爭定金用 於日後參團扣抵,惟因考量肺炎疫情,故決定不參團之意旨 ,而難認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詞可採。  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曾匯款系爭定金,2020自行車展因肺 炎疫情取消,數次向上訴人請求退款定金,上訴人同意待疫 情開放後酌減扣抵今年(即112年)自行車展團費,今年被 上訴人3名員工跟團費用,直接扣抵系爭定金等語;上訴人 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因肺 炎疫情取消25人出團,上訴人將扣除必要費用共計12萬7,45 5元(計算式:團費147萬5,100元5%+行政作業費1,500元2 5人+代訂房行政費1,800元9人)後,退還12萬2,545元,關 於其他報名之3名員工因未收到款項,請於112年5月18日12 時前刷卡付款,逾時將遞補報名等語;而被上訴人再以電子 郵件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僅同意扣除5%團費, 其他行政作業費請上訴人提供單據以供核實等語,有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簡卷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已明兩造於112年5月間就系爭定金扣除何等費用仍有 爭議,系爭定金如欲用於將來參團扣抵,是否受每人僅得扣 抵1萬元之限制,亦未有共識,而上訴人亦請被上訴人於112 年5月18日12時前就3名員工報名2023自行車展參團費用刷卡 付款,則難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定金用於112年參團扣抵使 用。是上訴人辯稱:112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再 次同意展延系爭契約,且每人僅能扣抵1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228、229頁),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抵銷5萬8,704元為有理由:  ⑴關於作業費14萬5,100元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作業費14萬 5,100元云云(見簡卷第151頁),然上訴人未提出其已支付 作業費14萬5,100元之有利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 認可採。  ⑵關於住宿費(含早餐費)13萬0,617元部分:  ①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於112年4月7日 委由上訴人訂購3名員工自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6日止 於萬豪酒店住宿,然於112年5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取消訂購 等語(見簡卷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2頁),業據其提出兩 造電子郵件、上訴人與萬豪酒店之電子郵件、分房表、萬豪 酒店帳單與付款單等件為證(見簡卷第75、76、167至172、 174至1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委由上訴人代訂萬豪酒店住宿而 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且上訴人已依約為被上訴人訂購萬 豪酒店之住宿,而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取 消報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堪加認定。  ②依萬豪酒店之住宿取消條款與電子郵件所載(見簡卷第173、 174頁),萬豪酒店僅容許上訴人調整房間列表,無法免費 取消訂房,如取消訂房將收取客房費之90%,除非滿房。則 被上訴人前開取消報名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顯是於不 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自應就其終止委由上訴人訂購萬豪酒店住宿所造成之 損害,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消之住宿有賣不出去、低價出售之 情形,上訴人受有住宿(含早餐費)損害13萬0,617元【計 算式:雙人房(歐元279元×3日+歐元229元×4日)×匯率34.5 +單人房(歐元274元×3日+歐元224元×4日)×匯率34.5+早餐 (歐元15元×7日×3人)×匯率34.5=13萬0,617元】等語。經 比對包含被上訴人3名員工2次分房表與萬豪酒店帳單(見簡 卷第175、176頁),單人房、雙人房、俱樂部房之房數均相 同,惟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6日各日住房總人數不同, 在包含被上訴人3名員工情形,分別為15人、15人、15人、1 5人、15人、12人、10人,而扣除被上訴人3名員工情形,原 應分別為12人、12人、12人、12人、12人、9人、7人,然上 訴人實際付款情形,分別為13人、13人、13人、13人、13人 、11人、9人,堪認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4日之住宿期 間,已由上訴人遞補房客1人,尚有2人次未經遞補,112年6 月25日至112年6月26日之住宿日期,已由上訴人遞補房客2 人,尚有1人次未經遞補。則已遞補房客部分,上訴人得逕 向遞補之房客收取萬豪酒店住宿費(含早餐費)而未受有損 害;未遞補房客部分,上訴人已向萬豪酒店給付客房費,已 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未遞補房客之 住宿已取消訂房,則上訴人受有已支付客房費,然未能遞補 房客以收取客房費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計算上訴人就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4日雙人房1間, 受有歐元1,295元之損害【計算式:(歐元279元×3日+歐元2 29元×2日)=歐元1,295元】,就112年6月25日、112年6月26 日單人房1間,受有歐元448元之損害【計算式:(歐元224 元×2日)=歐元448元】。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住宿損害5萬8,704元【計算式: (計算式:歐元1,295元+歐元448元=歐元1,743元)×33.68 (即112年6月13日臺灣銀行於歐元與新臺幣之賣出現金匯率 )=5萬8,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至上訴人抗辯:已支付被上訴人員工3名之早餐費合計歐元31 5元與萬豪酒店;因被上訴人取消住宿,上訴人有以低價出 售住宿方式遞補房客云云。參以萬豪酒店帳單所示(見簡卷 第176頁),萬豪酒店並未向上訴人收取遞補後房客仍不足 之早餐費,且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二第33、35、36頁)均未足證明被上訴人取消住宿之房 間,確經上訴人以較低廉價格轉售,致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 害。另上訴人於第二審新提出之表單、分房表(見本院卷二 第37、39頁),被上訴人已以該等文件經註記、修改為由, 爭執否認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頁),經本院審酌新提出 之文件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兩造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文件 (見簡卷第175、176頁)有異,上訴人復未就新提出之文件 證明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自難採取。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⑶關於國泰航空罰金2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於112年4月7 日委由上訴人訂購3名員工機票,然於112年5月11日向上訴 人表示取消,致上訴人受有國泰航空罰金2萬6,000元之損害 云云(見簡卷第151頁)。則查:  ①上訴人委由雄獅旅行社訂購國泰航空於112年6月19日飛往德 國之航班,因成行率不足,經國泰航空處以罰金2萬6,000元 ,並由雄獅旅行社先繳納,再由上訴人支付2萬6,000元與雄 獅旅行社等情,固有上訴人與雄獅旅行社間之電子郵件、雄 獅旅行社請款單、信用卡消費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簡卷第 179至182頁)。  ②然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載(見簡卷第168、171頁),上訴 人於112年5月11日是以「華航10天7夜(經濟艙)每人9萬9, 800元」向被上訴人報價,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報名及 確認之方案(團費9萬9,800元)一致,應認上訴人是受被上 訴人委託代訂中華航空機票,而上訴人迄未就因被上訴人取 消3名員工參團,為何致其受有異於中華航空之國泰航空罰 金2萬6,000元顯不合理之損害,提出說明併舉證可信,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定金25萬元, 即經與其應賠償上訴人之住宿損害5萬8,704元抵銷後,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9萬1,296元(計算式:25萬元-5 萬8,704元=19萬1,29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定金返還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給付時,自期間屆滿時 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催告期間 屆滿後之111年8月1日(見簡卷第45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被上訴人19萬1,296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26

CHDV-113-簡上-117-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楊林碧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楊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許,明 知無資力付款,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樂徠發彩券行內,佯以要先玩刮刮樂於最後一併結算付款之 方式,致店員顏佳惠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4,700元之刮刮樂與楊智成,最終扣除中獎獎金累積積欠8,000 元款項,然楊智成以身上沒有現金需要去取款為由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楊智成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4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 顏佳惠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8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14頁、第43-46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刮刮樂與被告而未付款, 而彩券行與刮刮樂購買者間本係一方交付刮刮樂、一方給付 價金為雙務契約,雙方完成交易後,購買者始刮開兌獎,於 刮開兌獎前根本無從得知對於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彩券公司)有無獎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是本案告訴人於 受詐欺陸續交付刮刮樂時,難認有免除債務之意,告訴人之 財產侵害僅有其所交付刮刮樂交易價值,則本案詐欺客體當 屬財物,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競合:   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內,針對相同被害人所為數次未經 付款並刮取刮刮樂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合法方式取得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患 有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 字卷第49頁),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 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 有利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且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有新北市新 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98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5頁),是從修復 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 舉措,得作為被告有利之參考依據。另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打零工、無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不願追究,有陳報狀 在卷可查(調偵字卷第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 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 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 、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 、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 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 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所得之刮刮樂,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刮刮樂之中 獎獎金則為因刮刮樂所生對台灣彩券公司獎金請求之財產上 利益,亦為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就刮刮樂中獎獎金 ,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至刮刮樂部分,因中獎獎金屬犯罪所得,當無得認為中 獎獎金堪認是被告合法清償告訴人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數額與刮刮樂價值差距、被告之 身心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宜酌 減如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調解書所載之8,000元為適當, 是本院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PDM-114-易-86-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使用執照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4號 原 告 黃徐峰子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李錦治 黃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使用執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63年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138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因系爭建物老舊擬拆除重建,經向高雄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申請重建手續時,方知系爭土地內之4㎡經套繪管制, 致原告無法請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關係消 滅,第2項請求被告應變更(63)高縣建局都管字第5872號 建物使用執照暨解除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 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客觀利益 數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復因原 告上開2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 在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3-補-1294-202503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芯瑜 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2,72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42,7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SLDV-113-司票-32462-2025020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施威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碧玉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並抄錄、影印相關資料,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執字第5865號債權 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林碧玉之債權人,然系爭事 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 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 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 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 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4-司家聲-2-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碧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碧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 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建偉」 之人聯繫,與化名為「張建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 「張建偉」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張建偉」使用上開 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渣打帳戶內。嗣林碧玉即 依照「張建偉」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全數提領後,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2頁),又查:  ㈠被告提供帳戶供化名為「張建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騙取款項後轉入,被告再按「張建偉」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等犯罪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50至52、69至71、102至105頁) ,復有被告渣打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列表、告 訴人吳宛儒提供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USDT買賣契約、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通知、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 宛儒)、告訴人張嘉分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現金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嘉分)、告訴 人陳芊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芊樺)、告訴人 陳睿玟提供之取款憑條、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約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睿玟)各1份(見警卷第1 2至17、21至22、24至44、47至49、53至54、57至58、59至6 5、67至68、72至73、81至82、84至98、100至101、106至10 7、110至119、122至123頁;偵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經核本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其中關於詐欺集團所屬之成 員,雖有與被告聯繫之「張建偉」,及與告訴人吳宛儒聯繫 之「H Enry」、與告訴人張嘉分聯繫之「Darren Chang」、 與告訴人陳芊樺聯繫之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及與告訴 人陳睿玟聯繫之「李韋德」,然而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通訊 軟體與各該告訴人聯繫,並無證據證明「張建偉」與其他詐 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無法 排除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不同暱稱詐欺各該告訴人 之可能性,是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僅與化 名為「張建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又按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科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參以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張建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法定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5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 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 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 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 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性質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 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 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被告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被告之刑 度。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頁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 ,原審經比較後,認為係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容有誤會,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㈡量刑部分:  1.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量刑;故於同 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 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並說明為輕 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  2.經查,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7月、7月、8月、6月(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然而: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科刑範圍業已與原判決有 所不同,則關於被告之量刑亦應重新酌量。⑵就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吳宛儒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吳宛儒4萬5,000元, 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一節,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58 、61頁),但相較於其他部分之犯行,卻未見原判決有據此 從輕酌量之情形,甚至相較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原判決 反而量處更重之刑度;又經核被告所為各開犯行,均為協助 詐欺集團員提領匯入其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犯罪手法無甚差異,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匯款金額分別為6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5,000元,可見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亦無明顯高於其他部分,此 外,亦未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有何明顯重於其 他犯行之處。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顯然並未充分評價被告犯後有和解並履行賠償之有利量刑事 由,並以之作為削減被告責任刑之依據,自有未洽。  ㈢綜上,原判決之論罪科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其據此科刑基礎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與定執行刑之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滿足 個人可能可獲金錢之利益,不思正途取財,率然將上開帳戶 提供他人,並將詐得款項提領後交易成虛擬貨幣再轉出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其行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 未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白承認犯罪,表現出反 省悔改之意思,並與告訴人吳宛儒達成和解,並支付所約定 之賠償金額完畢等節;再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嘉分、陳 芊樺、陳睿玟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53、54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皆係洗錢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 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 ,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 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 爰定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檢察官上訴後,又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92、5677號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被告與「張 建偉」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德坪、被害人尤燕芬及共同洗錢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 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係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又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 人顯與本案被害人有別,被詐騙之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 立性,即使被告就併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 犯行分論併罰。是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宛儒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 Enry」之成員,於112年8月5日凌晨0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宛儒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宛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8月5日凌晨0時26分許 3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 30,000元 2 張嘉分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rren Chang」之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嘉分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嘉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 3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20,000元 3 陳芊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陳芊樺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芊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 5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6分許 50,000元 4 陳睿玟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韋德」之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睿玟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睿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49分許 35,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5378-202502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彥騰即曾喜傑 林碧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35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354元 曾彥騰即曾喜傑、林碧玉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19日止 按年息1.775%計收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收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354元 曾彥騰即曾喜傑、林碧玉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113年12月19日止 按年息0.1775%計收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114年2月1日止 按年息0.2775%計收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555%計收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14

HLDV-113-司促-7688-202501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林彩雲(原名:林碧玉) 相 對 人 鄭麗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4年10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7575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84年1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票-14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0號 原 告 高欽 高增岩 陳高碧霞 高幸子 高梅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碧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吳碧玉之年籍資料 (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以土地共有人被告吳碧玉等人為被告,然 參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吳碧玉身分證統一編號(見本 院卷㈠第14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 僅載明吳碧玉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惟未載明吳碧玉之 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吳碧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遭銷燬等節,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1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17015633號函附系爭 土地重測前、後登記簿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3至87頁) ,另卷附吳碧玉戶籍謄本手抄本(見本院卷㈠第177頁),亦 經戶政事務所函覆並無該手抄本之接續設籍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221頁),已難認原告業已特定本件所列「吳碧玉」之身 分。  ㈡又訴外人吳英明曾具狀向本院表明:吳碧玉業已更名為林碧 玉,然因無聯絡故不知其住所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頁) ,惟戶籍系統並無00年0月00日出生之林碧玉或吳碧玉,且2 0至30年間出生之林碧玉或吳碧玉人數亦非少數,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再次函詢戶政事務所 ,經戶政事務所函覆並無林碧玉設籍資料或接續戶籍資料, 及吳碧玉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23、229、347頁), 且經本院囑警查訪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吳碧玉之 住址,亦經該住址住戶回覆與吳碧玉、林碧玉素不相識,此 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查訪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11、471頁),是本院已窮盡 一切方法仍無法得知吳碧玉之真實年籍資料,致無法特定訴 訟當事人之對象,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吳碧玉之年籍資料(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可資識 別人別之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27

TPDV-111-訴-4550-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添寶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新興 黃賜書 黃詩文 黃琮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琮竣 被 告 林碧玉 被 告 黃文坤 黃學良 黃豐龍 訴訟代理人 黄煜翔 被 告 黃慧純 訴訟代理人 鄧淳珍 被 告 黃崇恩 黃永承 黃銘慧 林鈺珊(即黃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智敬 黃智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鈺珊為被告黃素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且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另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 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 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 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 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1月6日宣示判決,被告黃素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 前之同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鈺珊,且未聲明拋棄 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茲因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7

CHDV-110-訴-484-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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