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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禹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禹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禹彤(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判決,附表其餘各罪確皆是 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 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6月至111 年3月,犯罪類型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進而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簿手、取款車手,甚者如附表1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起訴後,仍繼續參與附表 編號4、6、10、11之詐欺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綜合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定刑之外部暨内部性 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之陳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皆屬同一屬性之詐欺案件, 惟因分別起訴判刑,請鈞院審酌受刑人已對犯罪行為感到後 悔,年紀小不懂事,也真心悔改,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從輕量刑以期能早日重返社會回家照顧家人,孝順身障疾 病的奶奶,回饋社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 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 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編號6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18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0所示之8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1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編號6、編號10、編 號11所示之罪之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5、7 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4月+1年2月+1年+2月+8月+1年3 月+1年2月+1年1月+1年8月+7月=10年1月),並無違誤。  ㈡然本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7至9所示數罪均係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編號4、6、10、11所示之罪,則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編號5所示之罪則是提供名下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犯罪手段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分 工角色、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0 年6月至10月間、111年3月間所為,堪認受刑人係為圖牟取 不法利益而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係財產法益,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相關犯罪或無所得,或 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又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其雖於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仍繼續參與附表編號4、6、10、11所示之罪,然其施行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時,甫年滿18歲,思慮未周,且於附表所 示各罪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均為有罪之陳述,有助案件儘速確 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 矯正之人格特質,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及受刑人 抗告意旨陳明之定刑意見,因認原審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年6月,容有過重。受刑人以原裁定量處之刑過 重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 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量,故本 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上述應遵循之 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09.08 110.10.01 110.09.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9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02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42號 110年度朴簡字 第329號 111年度訴字 第31號 判決 日期 111/07/14 111/08/22 111/11/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42號 111年度朴簡字 第329號 111年度訴字 第3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9/19 111/10/05 112/02/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97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5號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4罪) 犯罪日期 111.03.11 110.06.07 111.03.13至111.0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055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3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08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849號 判決 日期 111/12/12 111/12/14 112/01/0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080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219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84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2/23 112/01/19 112/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9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6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2號 編號6所示之4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09.24 110.09.30 110.09.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652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8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9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6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643號 判決 日期 112/02/21 112/03/06 112/03/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9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64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3/27 112/04/06 112/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4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51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3罪) 犯罪日期 111.03.26 111.03.15至111.03.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9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753號 判決 日期 112/03/15 112/06/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97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75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4/12 112/07/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7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96號 編號10所示之8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1所示之3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31

TPHM-114-抗-62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沈朝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土城 黃文益(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文守(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雪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陳福瑞 陳崑木 陳怡妏 許槐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許鴻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許郁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 黃子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郁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品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耿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文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貴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明 王家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黃金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蘇綉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縈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玉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敏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茂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素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家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陳素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復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寶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楊芳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合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賢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秋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建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劍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惠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莊陳善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智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燕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柔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依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守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仲塽(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翠婷(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家琪(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育辰(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吳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陳明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彥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仁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美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杏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翠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宗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木成(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鄭陳金鳳(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金蘭(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昱翔(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水濱(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秀珠(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黃翠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翠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旭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卉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士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永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福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王月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育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宏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富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宜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威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昭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土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陳貴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貴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俞麗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順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聖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妙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盈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立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瓊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毅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培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興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南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琰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辜敏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瓊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幸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顏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柏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誥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美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俊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畇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濬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宗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冠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李金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銀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慧(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榮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盈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李愛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涂陳錦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陳富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秀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印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寬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蘇壽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長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錦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相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柏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嘉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王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建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昭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煜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鼎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鈺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采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育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陳淑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余翠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靜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洪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癸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宗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天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秋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敏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文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俊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家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振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華陳月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 被 告 陳憲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政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皓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宜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和(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合(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桔(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金(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林陳秀雲(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侯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國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爵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美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亮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春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廷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婷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戴麗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靖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沛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吉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智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陳明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杜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淑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樹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瑞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翼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榮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歐陳秀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昱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愢雅(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瑞蘭(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欽(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雄(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翊嵐(即蘇嘉弘之繼承人) 林金秋(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輔(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中(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維剛(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林廷澔(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林禹彤(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定逢(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美伶(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皇圻(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冠銘(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謝金桃(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曾華塀(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珍(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珠(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華藩(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芬 陳立塏(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立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惠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庭珍(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蘇金梅(即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楊依穎(即許淑淦之繼承人) 陳郁文(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郁方(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昹銘(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姵如(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韋承(即被告陳賴翠蟾之繼承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丙s○、原告甲○○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5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按1/2、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公同共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玄○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甲H○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 號G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605.12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 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被告F○○、甲M○、甲癸○、甲宇○、甲巳○、 甲N○、丁C○○,為共有人甲u○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宇○、甲M○ 、甲癸○、甲巳○、甲N○、甲子○、甲辰○、甲黃○、z○○、丙○○ 、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 、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 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 、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 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 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 、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 、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 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 ○、丙玄○、P○○、S○○、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 、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 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 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 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 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 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 、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 ○○、黃○○、D○○、子○○、壬○○、B○○、癸○○、宇○○、申○○、丁 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陳 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 、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 ○○、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 ○、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 f○○、丁戌○○、甲m○、p○○、o○○、e○○、j○○、甲n○、戌○○、 亥○○、酉○○、天○○、辰○○、丑○○、寅○○、卯○○、F○○、a○○○ 、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 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 ○、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 、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 丙午○、乙U○、乙巳○、丁C○○、丁J○、丁午○○、丁L○、丁K○ 、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 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 ○、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 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 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 、丙J○、丙辰○、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 、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 、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 ○、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 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宙○、丙a○、丁R○、丁I○、 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 、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丙 s○、甲I○、甲o○、乙天○、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面積1815.3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既未就其共有之系 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 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 目的,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盡量考慮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符 合土地最大利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均衡適當原則及經濟 效益原則。被告甲玄○、甲I○、甲H○、甲宙○之繼承人係同一 房子孫,其持分僅各1/24,其已分得丁戊部分面臨道路,已 超出應分得鄰路之面寬,應符合公平原則。被告甲玄○主張 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原告及丙s○分配在A部分,其鄰路寬 度不足,將無法指定建築線,A部分形同廢地,難為公平合 理,故原告不同意其主張之方案。 (三)訴之聲明: 1、附表編號1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2、附表編號4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所示甲宙○之繼承人保持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丙s○、原告甲○○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 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H○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00.8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00.8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605.12方公尺,分 歸附表編號1所示甲u○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H○、甲己○、甲玄○: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分割方案要調整,編號C部分分割予甲玄○,編號B部分 分割予甲I○及甲宙○之繼承人。不同意原告方案,編號甲乙 部分後方為池塘沒有出路。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Q○○、丁玄○、丁丁○○:同意分割,對於二個分割方案都 沒有意見。 (三)被告f○○、陳國豐: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 (四)被告甲i○、甲g○:同意分割,但希望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 、G、F 部分的土地分給我們,用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 因土地上有我們的工廠及倉庫。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甲u○已於大正10 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甲宙○ 已於99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甲u○及甲宙○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17、119-129、卷二第163 、329-333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75 -209、257-281、301-347、351-379、403-411、425-455、 卷二第67-83、133-143、179-217、227-253、259-273、287 -299、305-321、345-355、359-365、369、411-419、429頁 、戶籍謄本卷一、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甲u○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4,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 5336函、112年12月21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9381函可證(本 院卷一第13-17、119-129、221-223、卷二第9-11、163、32 9-33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僅在於甲、乙、B之部分有所不同,其 他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但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甲 、乙部分分割後變成袋地無出路。而附圖2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每筆均可對外通行,且到場之共有人除原告以外,均同 意以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2、被告甲i○、甲g○:表示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G、F 部分的 土地分給我們,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繼承人等語。但此部分 已涉及甲u○之遺產分割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甲u○之遺產 為何尚屬不明。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 於遺產分割時,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故被告上開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二方案優於附圖一方案,爰以依附圖 二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甲u○之繼承人玄○○○於113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中F○○已抛 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23號卷可證;另甲u○之繼 承人黃耿坤之繼承人甲M○、甲癸○、甲宇○已抛棄繼承(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6號);甲u○之繼承 人甲G○之繼承人甲巳○、甲N○已抛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744號);甲u○之繼承人陳德福之繼承人丁C ○○已抛棄繼承(本院104年度繼字第359號),是原告主張被告 F○○、甲M○、甲癸○、甲宇○、甲巳○、甲N○、丁C○○登記共有 人甲u○之繼承人,而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子○、甲辰○、甲黃○、z○○、丙○○、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丙玄○、P○○、S○○、Q○○、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黃○○、D○○、子○○、壬○○、B○○、癸○○、宇○○、申○○、甲K○、丁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丁玄○、陳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f○○、丁戌○○、甲m○、p○○、f○○、o○○、e○○、j○○、甲n○、戌○○、亥○○、酉○○、天○○、辰○○、丑○○、寅○○、卯○○、a○○○、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丙午○、乙U○、乙巳○、丁J○、丁午○○、丁L○、丁K○、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甲i○、甲g○、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丙J○、丙辰○、丁丁○○、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玄○、乙宙○、丙a○、丁R○、丁I○、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以上為甲u○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3 連帶負擔1/3 2 丙s○ 1/6 1/6 3 甲I○ 1/24 1/24 4 甲I○、甲H○、甲玄○、甲己○(甲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4 連帶負擔1/24 5 甲H○ 1/24 1/24 6 甲玄○ 1/24 1/24 7 甲○○ 1/6 1/6 8 甲o○ 1/18 1/18 9 乙天○ 1/18 1/18 10 丙己○ 1/18 1/1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6

CYDV-112-訴-449-20250326-2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林禹彤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廖婉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為真正。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廖婉玲於112年3月14日死亡,生前於110 年12月20日至律師事務所立下系爭遺囑,然該遺囑正本(應 係原本,下稱原本)已無法找到,僅有影本,而被告即廖婉 玲之女卻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爰求為確認兩造被繼承人廖 婉玲於110年12月20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係影本,且該影本未加註或 蓋印「與原本相符」相類之文字或符號,難認影本內容與原 本相同。又系爭遺囑之3位見證人均非由廖婉玲指定,且系 爭遺囑內容係由證人即律師陳珮瑜事先撰擬,由陳珮瑜唸讀 ,廖婉玲非主動口述遺囑意旨,是系爭遺囑之作成,與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2、本件原告陳清松主 張被繼承人廖婉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卷第13頁,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為被告林禹彤所否 認,則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二)證人陳珮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廖婉玲於110年1 2月20日至其位在桃園市之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廖婉 玲之女有陪同前來,其印象中廖婉玲僅有1名女兒,該次 由其、蔡儀莉及古品潔共3人擔任見證人,且製作過程有 錄影,卷內照片(卷第56、56頁反)並非其提供,但確係 該次錄影內容之翻拍照片,而遺囑僅有1份原本及2份影本 ,原本由廖婉玲保管,影本則由其與蔡儀莉各保管1份, 系爭遺囑雖非由其提供予原告,然與其保管之影本內容相 同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其曾陪同廖婉玲前往桃園市某 處,且在該處見到蔡儀莉,但其只有待在卷內照片(卷第 56頁)所示之辦公室外,其直到113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方知廖婉玲該次係去製作遺囑等語。 (四)系爭遺囑上載之基隆市安樂區房屋、桃園市大園區房屋、 郵局、農會帳戶,確為廖婉玲所有一事,有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在卷可憑(卷第51至53頁)。 (五)證人陳珮瑜係律師,與兩造無特別情誼,更無偏頗、刻意 維護任一方之動機,其所為前開證言應屬可採。況被告確 有陪同廖婉玲前去陳珮瑜位在桃園市之事務所製作遺囑, 並在該處見到系爭遺囑中之見證人蔡儀莉,業如前述。復 參酌系爭遺囑所示之財產,確為廖婉玲所有。綜上,可見 兩造之被繼承人廖婉玲確有於110年12月20日在陳珮瑜律 師之事務所製作系爭遺囑,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且本件原告僅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卷第3、103頁 反面、104頁),並未請求審理遺囑是否符合法定遺囑製作 要件,故兩造有關遺囑是否符合遺囑製作法定要件之攻擊防 禦方法,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1

TYDV-113-重家繼訴-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禹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8號、112年度執字第509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禹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禹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判決,附表 其餘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以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自民 國110年6月至111年3月,犯罪類型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進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取款車手,甚者如附表1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起訴後, 仍繼續參與附表編號4、6、10、11之詐欺犯行,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綜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定刑 之外部暨内部性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 述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雖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就有 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 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 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禹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TPDM-114-聲-4-20250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原 告 馬幽梅 被 告 羅惠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被告羅惠琪因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依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與其犯罪 相關之被害人、告訴人僅為附表所列之人,並不包括原告。 因原告並非被告羅惠琪涉犯本案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則原告 對被告羅惠琪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 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對呂建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呂建昌現仍通 緝中,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游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向游美玉謊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7萬元   ①告訴人游美玉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62867號卷第45-4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2867號卷第61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2 謝淑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謝淑敏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0分,應予更正),在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68萬1,522元 ①被害人謝淑敏112年5月21日警詢(偵字第60283號卷第25-27頁)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0283號卷第31頁) ③被害人謝淑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60283號卷第33-42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3 詹佳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LINE向詹佳英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南榮郵局。 20萬元 ①被害人詹佳英112年6月14日警詢(偵字第72318號卷第11-1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2318號卷第25頁) ③被害人詹佳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2318號卷第59-83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4 陳淑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陳淑女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50萬元 ①被害人陳淑女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73868號卷第25-29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3868號卷第93頁) ③被害人陳淑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3868號卷第95-169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5 鍾梅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鍾梅英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7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26萬元 ①告訴人鍾梅英112年5月7日警詢(偵字第59827號卷第23-25頁) ②台新銀行存入憑證截圖照片(偵字第59827號卷第71頁) ③告訴人鍾梅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9827號卷第67-72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6 胡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起以LINE向胡婕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115萬元 ①被害人胡婕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77373號卷第7-9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77373號卷第52頁) ③被害人胡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7373號卷第29-48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7 陳能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向陳能永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能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0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 40萬元 ①告訴人陳能永112年5月24日警詢(偵字第60898號卷第9-10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憑證(偵字第60898號卷第19頁) ③告訴人陳能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偵字第60898號卷第21-34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8 林禹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向林禹彤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禹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世貿分行。 38萬9,459元 ①告訴人林禹彤112年5月11日警詢(偵字第52518號卷第35-39頁) ②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2518號卷第79頁) ③告訴人林禹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2518號卷第62-81頁)  ④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9 林俊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起以LINE向林俊良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28日9時35分許 ③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告訴人林俊良112年7月20日警詢(偵字第80147 號卷第17-23頁) ②告訴人林俊良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字第80147號卷第27-29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10 蘇芬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蘇芬貞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芬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7日8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200萬 ①被害人蘇芬貞112年5月31日警詢(偵字第6117號卷第378反面-381頁) ②被害人蘇芬貞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41頁) ③被害人蘇芬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343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11 楊淑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7日起以LINE向楊淑雅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淑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20萬元 ①告訴人楊淑雅112年5月16警詢(偵字第15668號卷第6-8頁) ②玉山銀行國款申請書(偵字第15668號卷第24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2025-01-13

PCDM-113-附民-569-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益 王佳華 楊喬文 林禹彤 賴佳瑩 蔡坦育 林仲凱 陳柏帆 魏志源 陳俐吟 張庭榕 陳怡君 鄭信新 吳建德 劉宏仁 葉竣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佳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楊喬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林禹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賴佳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坦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林仲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陳柏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魏志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陳俐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張庭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陳怡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鄭信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劉宏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葉竣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逢益意圖圖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 之犯意,先向他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成立「LUX Y桌遊館」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以該房 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復陸續聘僱具有 相同犯意聯絡之王佳華擔任為櫃臺人員,楊喬文、林禹彤擔 任發牌人員(荷官),賴佳瑩擔任助手(負責打掃等工作) 。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兌換籌碼(比例為一比一)後, 以籌碼下注下列遊戲,贏得之籌碼可以兌換回現金(比例為 一比一):(一)「百家樂」:由發牌人員擔任莊家,玩家可 選擇下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比牌後,接近9點者獲 勝,若有押中,可獲得一定賠率之籌碼,若未押中,則所下 注之籌碼歸該贏家所有;(二)「妞妞」:由發牌人員擔任莊 家,其餘為閒家,閒家每次下注一定籌碼與莊家對賭,下注 後,莊家發給自己及閒家各5張牌,各家再自行分拆成前2、 後3之組合,後3張牌之點數相加應為10的倍數,無法達成10 的倍數者為輸家,之後,再以前2張牌之相加點數取其個位 數為點數,由莊家與閒家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點 數小者為輸家,賠率為1比1。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 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晚上,在上址 持籌碼賭博。嗣經警於113年8月17日23時4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發見賭博情事,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信新經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被告鄭信新 所犯賭博案件,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鄭信新陳述 ,逕行判決。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所有被告均知為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部分: 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 佳瑩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 仁、葉竣昇之陳述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05號 搜索票、臺南市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逢益、 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 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 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均矢口 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或辯稱:其等只是單純消遣而已;或 辯稱:其等並非使用現金,故非賭博云云;或辯稱:其等 贏得之籌碼可以兌換行動電話等物,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 ,其等認為這與湯姆熊遊戲場一樣,不是賭博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 、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於113年8月 17日晚上,在上址持以現金兌換之籌碼參與「百家樂」、 「妞妞」遊戲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 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陳述明確,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1605號搜索票、臺南市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 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 立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 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 ,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 、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參與之「百 家樂」、「妞妞」遊戲,均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偶然得 到之撲克牌點數決定勝負,贏家可以獲得籌碼,輸家則會 失去籌碼,而該等籌碼乃以現金兌換,與現金無異,之後 不論是可以兌換回現金,或是如部分賭客辯稱可以兌換高 價之行動電話等物,均具有經濟上價值,且非屬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是其等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自屬賭 博無誤。 (2)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劉宏仁於警詢中 均明確陳稱籌碼可以兌換回現金等語(參見警卷第45、57 、69、79、125頁),核與共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 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陳述相符。又員警至現場搜索時 ,並未扣得供兌換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且依據卷內照片 ,該處擺設與賭場無異,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 宏仁、葉竣昇當知其等係以籌碼代替現金,進行賭博,是 其等辯稱其等只是單純消遣或不知道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只知道可以兌換行動電話等物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 劉宏仁、葉竣昇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其等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 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 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 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 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李逢益、 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賭博罪;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 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每次供給場 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獲利之目的,故應視 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 林禹彤、賴佳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 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 ,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 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 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 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 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 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 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 罪。本件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聚 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 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 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蔡 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 、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之年紀、素行(被告李 逢益、賴佳瑩、鄭信新前均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 告魏志源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被告前 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6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以及被 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角色分工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劉宏仁、葉竣 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逢 益、賴佳瑩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5份附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 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蔡坦育、林仲 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 劉宏仁、葉竣昇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 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 瑩,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 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錢,以啟自新。 參、沒收 一、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在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為被告李逢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 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面額 持有人 1 點鈔機 1台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2 監視器 1組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3 現金 74,000元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4 籌碼 4,424,690元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5 每日日報表 1份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6 籌碼(荷官) 1,314,570元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7 撲克牌 2副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8 骰子 16顆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9 計時器 1個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10 計算機 1台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11 籌碼 4,040元 被告蔡坦育 12 籌碼 7,900元 被告林仲凱 13 籌碼 10,800元 被告陳柏帆 14 籌碼 17,200元 被告魏志源 15 籌碼 18,400元 證人趙子淇 16 籌碼 21,100元 被告陳俐吟 17 籌碼 2,300元 被告張庭榕 18 計牌器 1組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19 計算機 1台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0 撲克牌 1疊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1 發牌架 1個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2 籌碼(荷官) 1,823,400元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3 籌碼 14,000元 被告陳怡君 24 籌碼 30,000元 被告鄭信新 25 籌碼 32,500元 被告吳建德 26 籌碼 29,000元 被告劉宏仁 27 籌碼 30,000元 被告葉竣昇

2024-12-17

TNDM-113-易-1958-20241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9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禹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4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7,47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495-20241128-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第5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7 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轉匯 、交付予邱妤瑄,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  ㈡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51分許,以暱稱「 李李」透過臉書私訊向朱豪佯稱:欲購買朱豪所有之網路遊 戲傳說對決帳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依約匯 款云云,並以自網路下載轉帳紀錄擷圖再利用照片軟體變更 匯款金額、帳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邱妤瑄已匯款3,500 元至朱豪指定帳戶之準私文書,再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予朱豪 而行使之,致朱豪陷於錯誤,依約將傳說對決帳號(UID:0 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密碼交付予邱妤瑄使用,足生損 害於朱豪。嗣因朱豪向遊戲平臺提出詐欺申訴,而取回上開 遊戲帳號。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豪、孫嫚璟、王竽勻、林怡君、 林禹彤、曾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豪提出 之郵局網銀明細擷圖、臉書個人檔案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網路遊戲玩家資料擷圖、臉書暱稱「李李」申設資 料及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3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41319 號函(網路遊戲帳號資料及IP位址紀錄)、告訴人孫嫚璟提出 之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身分證照片 、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竽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臉書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怡 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社團、帳號、貼文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禹彤提出之臉書帳號、貼 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庭瑋提出之臉書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孫嫚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孫 嫚璟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孫嫚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177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 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所傳送之轉帳紀錄 擷圖,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轉入金額、轉 入帳號、轉帳日期、轉出帳號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 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 ),以利被告、辯護人為實質辯論,被告並就此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9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朱豪, 復偽造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朱豪 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人、告訴人朱豪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及被告有多筆 詐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子女 且懷孕中、現在監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 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 被告6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 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以無卡提款所提領之2萬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人,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傳說 對決帳號(UID:0000000000000000)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已由遊戲平臺返還告訴人朱豪,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又被告偽造之轉帳紀錄擷圖為電磁紀錄,且無 證據足認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提領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孫嫚璟 孫嫚璟於112年8月6日在臉書社團上徵求演唱會門票,邱妤瑄即以暱稱「Xuxu Qiu」、「Xumin」透過臉書私訊、LINE向孫嫚璟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付款云云,致孫嫚璟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嫚璟郵局帳戶)開立無卡提款QRCode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QRCode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 112年8月6日23時24分 無 4,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竽勻 王竽勻於112年8月6日在臉書社團上徵求見面會門票,邱妤瑄即以暱稱「Xuxu Qiu」、「李李」透過臉書私訊向王竽勻佯稱:可販售見面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王竽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於112年8月7日11時59分以孫嫚璟郵局帳戶開立8,000元之無卡提款QRCode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QRCode於112年8月7日12時4分提領8,000元。 112年8月7日11時55分 孫嫚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庭瑋 邱妤瑄於112年8月7日15時33分許以暱稱「李李」透過臉書向曾庭瑋佯稱(無證據足認係公開貼文):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曾庭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於112年8月7日19時38分以孫嫚璟郵局帳戶開立7,000元之無卡提款QRCode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QRCode於112年8月7日19時47分提領7,000元。 112年8月7日19時28分 孫嫚璟郵局帳戶 7,2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8月7日在臉書社團上徵求演唱會門票,邱妤瑄即以暱稱「李李」透過臉書私訊向林怡君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以孫嫚璟台新帳戶開立2,000元之無卡提款資料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資料於112年8月8日19時27分提領2,000元。 112年8月8日19時22分 孫嫚璟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嫚璟台新帳戶) 2,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禹彤 邱妤瑄以暱稱「En Hao Xin」透過臉書向林禹彤佯稱(無證據足認係公開貼文):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林禹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以孫嫚璟台新帳戶開立7,000元之無卡提款資料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資料於112年8月8日22時2分提領7,000元。 112年8月8日21時57分 孫嫚璟台新帳戶 7,4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HLDM-113-原簡-59-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丁萍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方時,因 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林禹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含零件費新臺幣(下同)16萬5,135元(含工資3萬8 ,640元,更換零件費用12萬6,4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 數賠付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1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當 事人登記聯單、修繕單暨發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33頁) ,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院卷第4 5、51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職是,被告駕車行經事故發 生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肇事之 事實,自堪認定。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有過失。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6萬5,135元,其中包含工資3萬8,640 元,更換零件費用12萬6,495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 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 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萬5,5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126,495÷(5+1)≒21,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 495-21,083) ×1/5×(2+5/12)≒50,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 495-50,949=75,546】。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3萬 8,64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萬4,186元 【計算式:75,546+38,640=114,18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1萬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苗簡-641-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林禹彤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沙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起飼養棕色馬爾濟斯母狗1 隻為寵物(取名為芊芊,下稱系爭犬隻),為系爭犬隻之所 有權人,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伴同系爭犬隻至大肚區 慶順宮旁公園散步,途中遇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型犬朝伊 等走近,4隻黑犬僅有1隻繫有牽繩,其餘3隻均無牽繩。詎 料,其中1隻未牽繩之黑色大型犬竟突然朝系爭犬隻急速衝 來,咬住系爭犬隻,並與其餘3隻黑犬輪流拋咬,伊見狀後 趕緊徒手拍打驅趕4隻黑色大型犬,急欲將其等分開以終止 攻擊。惟仍造成系爭犬隻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出血、肺部 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頸部 皮下共通到對側等傷害,伊見系爭犬隻渾身是血,緊急送醫 求治,於110年8月24日晚上轉診至全國動物醫院,經理學檢 查、放射線學檢查、血液檢查診斷為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 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於當日住院進行 傷口清理及初步閉合,於同年月00日生命狀況穩定後,於翌 日(26日)安排外科清創手術及右側肩胛骨固定術。系爭犬 隻於左右側皮下創傷清創時發現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頸部 皮下共通到對側,於左側皮下清創肋間肌縫補時出現氣胸, 術中進行縫補。於離開手術房準備拔管前即出現血氧下降等 生理現象,經急救處置一個多小時仍因缺氧嚴重不治死亡。 茲請求1.購入系爭犬隻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2.急救 費用3萬5960元、3.遺體處理費用9500元、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合計21萬5460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未植入晶片,且上訴人先稱系爭犬 隻係領養取得,後又稱購買取得,難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主張為其所有應負舉證責任,又犬隻係屬財產性質,故不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之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萬546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 後開部分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6萬元,即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訴法第279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又陳稱:雖然我對上訴人提出 的單據質疑,但因牽繩鬆脫疏失在先,願誠心接受一審判決 結果,我也在一審判決結果出來後,請上訴人提供帳號供我 匯款。上訴人之前跟我聊天說系爭犬隻是領養的,在訴訟的 時候說是購買的,我知道上訴人在說謊話,但我沒有辦法證 明,我不知為何要精神賠償?我在那邊住那麼久,發生前幾 個月才看到上訴人常在那裡遛狗,上訴人說犬隻陪伴很久, 那是沒有辦法證明的,我都在廣場清理垃圾,誰來我都很清 楚,所以我對此心裡是有疑慮的等語(見本審卷第98至99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對受命法官為自認之時,其就 本院詢問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乙節,主觀上 已認為其有相當證據足以懷疑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然卻 仍向本院表示其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是依照 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過程,被上訴人雖於自認後仍有其他附加 陳述,本院審酌其情形,仍可認為其確實已有自認之意思, 是本院自得以其自認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無誤 。至於被上訴人因在本院勸諭兩造試行和解未果後,陸續針 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乙節,提出各項質疑, 然對於上訴人非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乙節未能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事後所辯,自難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伴同系爭犬隻 至大肚區慶順宮旁公園散步,途中遇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 型犬朝伊等走近,4隻黑犬僅有1隻繫有牽繩,其餘3隻均無 牽繩。詎其中1隻未牽繩之黑色大型犬竟突然朝系爭犬隻急 速衝來,咬住系爭犬隻,並與其餘3隻黑犬輪流拋咬,其見 狀後趕緊徒手拍打驅趕4隻黑色大型犬,急欲將其等分開以 終止攻擊。惟仍造成系爭犬隻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出血、 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 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等傷害,其見系爭犬隻渾身是血,緊急 送醫求治,於110年8月24日晚上轉診至全國動物醫院,經理 學檢查、放射線學檢查、血液檢查診斷為皮膚多處撕裂傷、 鼻腔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於當日住院 進行傷口清理及初步閉合,於同年月00日生命狀況穩定後, 於翌日(26日)安排外科清創手術及右側肩胛骨固定術。系 爭犬隻於左右側皮下創傷清創時發現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 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於左側皮下清創肋間肌縫補時出現氣 胸,術中進行縫補。於離開手術房準備拔管前即出現血氧下 降等生理現象,經急救處置一個多小時仍因缺氧嚴重不治死 亡等情,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犬隻受傷後就 醫照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述系爭犬隻遭其所帶4隻黑狗 輪咬過程,及系爭犬隻確實因遭其所帶犬隻咬傷致死等情亦 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型犬至大肚區慶順 宮旁公園散步,為該等犬隻之占有人,其所攜帶之犬隻失控 咬傷系爭犬隻致死,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就其已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 ,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犬隻遭 被上訴人帶領之黑色犬隻咬傷致死,已不能回復其原有生命 狀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因 系爭犬隻死亡所受之價額損害。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 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 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以98年購入系爭犬隻之 費用2萬元為請求,然如上所述,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是上訴人以其 當初購買時之價格為請求,自非可採,茲參酌上訴人自98年 購買時至112年8月7日起訴為止,至少飼養約14年左右,及 酌量上訴人起訴時所檢附之馬爾濟斯寶寶之價格在1萬500元 至3萬元之間(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認為上訴人喪失系 爭犬隻所減少之價額應以1萬元為妥,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 屬無據。又上訴人因系爭犬隻被咬傷致死,其過程中為急救 而支出急救費用3萬5960元,及因犬隻死亡後支出遺體處理 費用9500元,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就醫照片 、住院費用明細、尊寵寵物事業委託處理單及為系爭犬隻辦 理喪禮之照片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17頁、第25頁至31頁) 為證,可信為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上訴人因系爭犬隻 受傷過程及死亡後所支出之費用,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 據上開說明,自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5萬5460元(即10000+35960+9500=55460)。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係 屬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112 年9月5日(即112年8月25日寄存被上訴人之住所,生效日為 同年9月4日,翌日為同年9月5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請 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請求 應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前提,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查系爭犬隻為上訴人飼養之寵物,固為有生命之個 體,然並未具有獨立人格權,上訴人在法律上仍為該動物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犬隻仍從屬上訴人,得由上訴人自由處分 ,雙方並非處於對等之關係,彼此間所生之關係,與基於人 格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在法律評 價上,顯有不同,縱使上訴人飼養該犬隻長達14年左右,與 該犬隻建立情感深厚之連結,其感情達到與家人類似之程度 ,乃屬其個人對該動物間主觀感受程度與家人之情感相當, 與上開法律所規範之基於人格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所保護之對象為人與人間之身分法益為屬有別, 尚難據以類推適用。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其事後就診身心科 ,診斷出有罹患創傷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35頁、37頁),主張其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然查,上訴人 心理受傷之原因既係因系爭犬隻之死亡,乃因系爭犬隻死亡 引發其個人精神上之痛苦,並非因自身人格受有不法侵害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與其因他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所導致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別,亦難據此 認為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 財產之損害,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546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30

TCDV-113-簡上-26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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