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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顏淑芳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皓翔律師 被 告 林蘇密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林朝樑 林秀娟 林秀霞 林宗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蘇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 市中正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屬 管轄權。 二、被告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林朝樑、林秀娟、 林秀霞、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0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 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且客觀上無 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倘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零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以變價 分割方式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蘇建聰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㈡林蘇密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㈢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林朝樑、林秀娟、林秀 霞、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又參前開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雖註記為「捷運系統路線穿 越地」,然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114年2月18日北市捷 規字第1143002795號函覆本院略以:捷運系統路線穿越註記 之土地,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繼承及買賣行為不受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規定而有不能分割情形,有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020 2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復無不分割協議;另系爭土地面積僅41平方公尺,然被告 人數眾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逕為移 送民事庭,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05號卷可 參。是被告雖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8、75、 147頁),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形式上為一致,實質上 仍屬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之 必要。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眾多,有前揭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憑,則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倘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狹小 畸零,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亦使 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減損其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完整 性,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非適當方式。衡以如採變價分 割方式,可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益,且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參與系爭土 地競標,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可保持系爭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而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倘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劃而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之 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可兼及 保障各共人之權益,且被告亦表明同意變價分割方式。承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審 酌上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1 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顏淑芳 74/100 2 蘇進富 (遺產管理人蘇榮發) 公同共有26/10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蘇榮發 4 蘇建聰 5 林蘇密 6 林朝樑 7 林秀娟 8 林秀霞 9 林宗翰

2025-03-26

TPDV-113-重訴-1062-2025032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林秀霞 被 告 愉園名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 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僅記載「債權不存在」,於 民國114年3月24日提出之追加起訴狀亦無任何訴之聲明,僅 表明追加被告林季妍,難認已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內容,難認已具體表明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事項)、訴訟 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5

HLEV-114-花簡-109-20250325-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秀霞 被 上訴人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071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 院28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成立之民事訴訟 案件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 人修繕上訴人房屋漏水費用,當時上訴人係修繕上訴人房屋 北邊約18坪面積之漏水,而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111年1 1月17日修繕的則是南邊客廳部分的漏水,為不同區域之漏 水,被上訴人應再補貼上訴人109年4月25日、111年11月17 日修繕漏水所支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具狀所載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後判決之結果為爭執,然此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通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 ;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於法不符,應逕以裁定 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 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 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4

TPDV-114-小上-43-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林秀霞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舟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林傳祐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舟台新臺幣1,012,51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霞新臺幣469,53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舟台以新臺幣337,505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秀霞以新臺幣156,51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吳專育有兩造共三名子女。原告林秀霞 為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吳專原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訴 外人吳專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往生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依108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林秀霞之大哥 即原告吳舟台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原告吳舟台自有權為 原告林秀霞利益提起本案訴訟。  ㈡訴外人吳專往生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規定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請領吳專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 同)1,408,618元。上開老年給付差額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 生活所設,應由訴外人吳專遺屬即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被 告三人領取,被告以遺屬名義領取上開老年給付差額1,408, 618元後,自應依同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負責分與未提出 申請之同順位受益人,即應各分配469,539元(計算式:1,4 08,618元÷3=469,539,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二人,然被 告自108年迄今仍未分配與原告,原告謹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  ㈢兩造均為吳專之遺屬,均有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 請領老年給付差額。因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吳專 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受有939,078元利益(計算式: 1,408,618元×2/3=939,078),致原告已無餘額向勞保局請 領而受有損害,該當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另勞工保險條例 第63-3條第4項規範對象為遺屬年金,而遺屬在被保險人往 生後可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向勞保局聲請請 領遺屬年金,亦可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聲請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遺屬年金及老年給付差額法律目的 都在照顧遺屬,倘有遺屬領取老年差額給付未分配他人,應 得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請求具領人負 責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469,5 39元。  ㈣次查,原告吳舟台於109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母親吳專所有 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現金新台幣54萬2975元正。由 林傳祐取得」。原告吳舟台開立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 人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並交付予被告。渠 料,被告竟以系爭割議書無原告林秀霞簽名而不生效力,另 向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 字第4號)。原告吳舟台於訴訟中主張該54萬2,975元應納入 遺產分配,但二審法院卻以調解程序中兩造曾同意該54萬2, 975元非屬遺產範疇而未就此部分為判決。則系爭協議書既 為無效,兩造復於另案訴訟中同意該54萬2,975元非屬遺產 範圍,則被告受領原告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吳舟台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 規定,㈠請求被告給付542,975元、老年給付差額469,539元 (合計1,012,514元)予原告吳舟台,㈡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 付差額469,539元予原告林秀霞。  ㈥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9年5月7日已開會結清與母親有關一切之 財產事務,並提出被證1光碟為證,併聲請傳喚證人謝依霖 以茲抗辯云云。惟查:  1.原告吳舟台與被告於109年5月7日確有結算並簽立系爭協議 書,然被告事後反悔,於110年7月起訴分割遺產時主張原告 林秀霞並未於109年5月7日在場並簽名、不清楚被繼承人帳 戶金額雙方未具體結算、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全部 無效云云,對原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 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家上易字第4號)。雙方在訴訟過程中重新計算遺產時,該 案承審法官認為勞保局老年差額給付款項非屬遺產,不在遺 產範圍,原告吳舟台應另案主張;至於原告吳舟台109年5月 7日給付林傳祐之54萬2975元,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前案訴訟)法官以 調解程序中兩造曾同意該54 萬2975元非屬遺產範疇未予判 決。亦即,本案之①勞保局老年差額給付②原告吳舟台給予被 告之54萬2975元,為前案訴訟中未受判決之事項。綜上,被 告既於111年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主張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 為為無效,自無理由在本案主張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 為有效。  2.證人謝依霖到庭證稱兩造於109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除結算訴外人吳專財產諸如農會、勞保、郵局、定存外, 尚有結算原告吳舟台與被告間之兄弟土地讓利行為,54 萬 餘元即土地讓利行為。因為原告吳舟台土地比較值錢,所以 吳舟台同意要補償被告云云。然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 為何錄音譯文對「兄弟讓利」部分隻字未提?讓利金額從何 計算?證人竟無法回答。又查,依被證2土地所有權交換契 約書,2筆土地權利價值分別為132萬3,300元及126萬5,108 元,價差不過58,192元,所差無幾,何至於需要補償54萬餘 元?再依該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其 中2.「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欄位中記載「無補償」, 3.林傳祐○○段000地號原有1/2合併全部,可見土地交換前被 告已持有000地號土地1/2持分,交換後被告則可取得完整00 0地號全部土地,此方為土地交換目的,根本不存在「兄弟 讓利」之事,更遑論會在系爭協議書時結算所謂「兄弟讓利 」。證人為被告配偶,為曲意迴護被告,其證言不可採信。  3.證人謝依霖另證稱被證1-1,5:50分至6:44分之對話,有結 算勞保,勞保是指老年差額給付金,惟證人隨即改稱這裡勞 保指的是喪葬補助...云云,可見證人前後所述矛盾,109年 5月7日兩造結算訴外人吳專遺產時並未結算老年差額給付, 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兩造於前案訴訟中,被告主張老年差額給付及原告吳 舟台給予被告之54萬2,975元均非屬遺產,被繼承人帳戶金 額雙方未具體結算、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全部無效 ,又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辯稱109年5月7日雙方已具體結算 、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為有效。顯然被告前後說詞 矛盾反覆不一致,不應採信。被告係基於無效之系爭協議書 受領系爭542,97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應就 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吳舟台。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舟台1,012,514元整暨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霞新臺幣469,539元整暨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原告所提54萬2,974元與老年給付差額之訴求已依系爭 協議書進行分配,故原告不可再請求,理由詳述如下:  1.原告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 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完全無效,惟若具備⑴原擬做成之法律行 為一部無效;⑵無效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⑶當 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則將生「無效法律行為之轉 換」,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一 案中已可確認該協議書無效,故方有此訴訟,就此符合⑴之 要件,又系爭協議書(三)內容可看出,原告吳舟台有結清 與被告間就母親一切有關財產之事務之意思,才以開票之方 法讓被告取得此債權,另外原告也未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一案中主張此金額為遺產(此可觀原證 10判決書第9頁之記載),再加上原告吳舟台曾答應被告交 換土地後將來會補償20萬元(兩造原都有雲林縣○○鄉○○段00 00 號與○○段0000-000號土地之持分各1/2,然原告想要地段 比較好的○○段000號土地,故原告吳舟台要求與被告交換持 分,最終原告吳舟台取得○○段000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 交換時,從被證2-1中「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一欄位 有特別標注無補償),顯見原告吳舟台也認為這是用以結清 兩造與母親間一切財產之問題,因此符合⑵、⑶之要件,故雖 系爭協議書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然仍應發生上述之「無效 法律行為之轉換」,即兩造均有以54萬2,974元結清兩造就 有關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等事宜,故原告吳舟台自不得再向 被告主張要求54萬2,974元與老年給付差額之部分。  ⒉承上,關於要件⑶「當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部分, 可從證人之證詞得知系爭協議書(三)之條文即有代表結清 兩造就有關兩造與母親一切財產等事宜,蓋該條文已寫明「 母親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上開條文所 謂結清之意思即代表兩造與母親間三方之關係結清,又結清 後剩餘之現金係由被告所計算、有關兩造土地交換(被證2- 1)與被告不對原告吳舟台提出侵佔之刑事告訴等事已如證 人所述,故而此結算後之金額係原告所開出,雖就補償之部 分簽約時無特別討論,但原告必定考量過上開兩事亦應補償 被告,又從被證1之錄音譯文可知談論結清內容時亦有考量 到老年給付差額(由被告領取)與喪葬補助(由原告領取) 之費用應一併結清,且被告也係認為取得款項後兩造有結清 有關兩造與母親一切財產等事宜之意思,綜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有效,被告取得老年給付差額與支票54萬2,974元之 金額皆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  ㈡另就原告主張老年給付差額之部分有民法第179條與勞工保險 條例第63-4 條第3項(應為第63-3條第3項之誤載)規定之 適用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所領取之 老年給付差額依不當得利請求,惟被告受領老年給付差額係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來,此與被告所受消極損害間顯 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故而原告不可主張不當得利。至於類推 適用之部分,原告尚應舉證該法規是否為立法者有意沉默而 訂立之,蓋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係刻意忽略老年給 付差額等其他情況,若此處可類推適用則應由原告舉證之。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專為兩造之母親,訴外人吳專於108年10月21日往生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選 任原告吳舟台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  ㈡訴外人吳專往生後,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1條第2項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請領被保險人為 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  ㈢原告吳舟台於109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原證7遺產分割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原告吳舟台並開立原證8所示支票號碼AC0 000000、發票人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系 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並已兌現。  ㈣兩造已另向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在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前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就 系爭協議書無效及系爭支票已兌現等事實不爭執,又於前案 判決已認定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54萬2,975元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債權未列入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975元,為 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得持系爭支票兌現而得款542,975元 ,乃係以系爭協議書㈢之約定為依據,此觀諸系爭協議書㈢之 內容為「母親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現金伍 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正(以後不得有異議)。由林傳祐 取得(支票一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50號卷〈下稱重 簡卷第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證7協議書㈢所 載內容含有結清兩造與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等事宜之意(見 本院卷第15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依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原證7簽署時,我在場,決定締結原證7契約的 是被告、吳舟台。其他協助調解婆婆的財產希望能一次解決 。被證1-1譯文所指『分清楚』、『這就是所有財產,清清楚楚 』中的分清楚是指兄弟之間與母親的財產結算完分得清清楚 楚,母親的財產為農會、勞保、郵局、定存。兄弟間是讓利 ,因為他們有交換他們兩兄弟所有權的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即明,足見被告與原告吳舟台如就系爭協議 書所載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所定分割方法而為履行、結清 ,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㈢之約定取得系爭支票並兌現542 ,975元,惟被告既已就訴外人吳專之遺產提起前案訴訟,兩 造並於前案中就系爭協議書無效之事實不予爭執(見重簡卷 第62頁),前案判決(見重簡卷第62至70頁)亦認定①訴外 人吳專之遺產範圍不包含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54萬2,975元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②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法如附表所示,再經本院互核前案判決與系爭協議書就訴外 人吳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迥異(見重簡卷第39頁), 則原告吳舟台與被告就訴外人吳專之遺產既未以系爭協議書 所載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之,即難謂以系爭協議書㈢所指「以 訴外人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被告辯稱依系爭 協議書結清兩造與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而兌現取得系爭支票 票款乙節即失所據,其因系爭協議書㈢約定而取得54萬2,975 元即失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老年給付差額各469,539元,為有理 由:  ⒈按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 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 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 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第2項 可知,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由符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  ⒉查被告就其申請並領得訴外人吳專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共1,4 08,618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113年5月20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 ,訴外人吳專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由符合同條例第6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老年 給付差額,復依同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2 項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日勞保2字第 1020140443號函釋規定,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 共同具領或協議1人代表請領,至未提出申請之當序遺屬, 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是經被告以受益人身分提出申 請被保險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勞保局認符合上開規定, 於108年11月13日核付,並匯入被告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並有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可佐,是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向勞保局申 請並領取訴外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據此,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 訴外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核屬有法律上原 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再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 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 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 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 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 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 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 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條例第4項規範對象為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 及遺屬津貼,而符合該條例規定之遺屬,如被保險人於本條 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得依同條例第63-2條第1項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依 同條例第63-2項第2項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差額,足見遺屬年金、老年給付差額及失能給付之立法意 旨均為照顧遺屬,如有遺屬領取老年給付差額或失能給付, 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參照民法第一條「相類似之 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 第63-3條第4項規定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⒋揆諸前開規定及勞保局回函可知,被告為符合請領訴外人吳 專老年給付差額資格之人,又原告2人為上開申請之同順位 受益人及被告就其受領後未分配予原告2人乙節並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請 求具領老年給付差額之被告負責分配予未提出申請之同順位 受益人即原告2人各469,539元(計算式:1,408,618元×1/3= 469,539),即屬有據。  ⒌被告雖辯稱:證人謝依霖於本院證稱被證1-1所指5:50至6: 44之對話,有結算勞保,勞保是指老年差額給付金,故原告 吳舟台與被告間已就老年差額給付結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1光碟譯文5:50至6:44之對話 ,被告僅稱「農會、郵局、定存、勞保」,原告吳舟台則稱 :「勞保最高我領的,我也拿出來」(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與原告吳舟台並未就其等對話中勞保部分具體指出詳細 內容,則原告吳舟台與被告當時討論之內容究為喪葬給付或 老年差額給付,顯有疑問,自難逕以證人謝依霖之證詞為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從而,原告吳舟台、林秀霞主張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 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老年給付差 額各469,539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8日(見本院重 簡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 ,975元及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63,539元,合計共1,012,514元(計算式:542,975+ 463,539),及請求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秀霞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539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被繼承人吳專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林傳祐主張分割方案 吳舟台主張分割方案 林秀霞主張分割方案 前案認定 1 雲林縣○○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 57/1360 6萬4,000元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 0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40萬6,816元 3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款 4萬4,55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4 中華郵政四湖郵局存款 4萬8,273元及其孳息

2025-03-14

PCDV-113-訴-829-202503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曾柏榮 林秀霞 相 對 人 李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曾柏榮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聲請人林秀霞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1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9月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5日 WG0000000 002 112年9月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5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票-315-20250307-3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潘政裕 代 理 人 張捷伃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廖志祥 廖志宏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關 係 人 鄧福慶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志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廖志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潘政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現安置於 由聲請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 之家,其父母廖維義、林秀美相繼住進聖嘉民老人長照中心 及安親養護院,廖志祥、廖志宏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對廖 志祥、廖志宏聲請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廖志祥、廖志宏戶 籍所在地之宜蘭縣政府為監護人,以維護廖志祥、廖志宏權 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靈 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住 民在院證明書、廖志祥、廖志宏之身分證、廖志祥、廖志宏 、廖維義、林秀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證明 書、照片及宜蘭縣三星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關於監護宣告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廖志祥部分: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時,廖志祥意 識清楚,可自由行動,對基本資料僅能簡單回答,有訊問筆 錄可稽。再者,經審驗廖志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 1137300145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廖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 因自幼智能障礙曾接受蘭智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多年,後因 其家人無力照顧,自111年3月14日起入住柏拉圖復康之家接 受全日養護至今,未服兵役,亦未做過任何工作。因不明原 因雙眼視力不佳,影響其走路、進食與穿衣等日常生活功能 ,領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患)身心障礙手冊,有智能障礙 病史。⒉廖員於113年8月12日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整 潔,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回應內容大多不符現實,鑑定過程 中情緒穩定,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面 ,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反應速度較慢,無法完成個位 數加減法計算,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雖仍具備自我 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皆有顯著障 礙。⒊心理衡鑑結果,廖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 所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43,其中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 記憶及處理速度全落在非常低程度,精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 智能障礙。綜合以上所述,此次鑑定認定廖員因前述之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廖志祥現因「中至重度智 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志祥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廖志宏部分: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宏時,廖志宏意 識清楚,可自由行動,對基本資料回答較廖志祥清楚,惟不 能詳細回答,有訊問筆錄可稽。再者,經審驗廖志宏之精神 、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 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45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 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廖員(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宏)因自幼智能障礙曾接受蘭智社會福利 基金會服務多年,後因其家人無力照顧,自111年3月14日起 入住柏拉圖復康之家接受全日養護至今,未服兵役,亦未做 過任何工作。廖員因白內障視力不佳,影響其如走路、進食 等部分日常生活功能,領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患)身心障 礙手冊,有智能障礙病史。⒉廖員於113年8月12日接受鑑定 時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態度配合,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回 應內容大多不符現實,無法正確回答自己年齡。鑑定過程中 廖員情緒穩定,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 面,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無法正確辨認形狀及顏色, 亦無法正確計數,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雖仍具備自 我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皆有顯著 障礙。⒊心理衡鑑結果,廖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 )所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42,其中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 作記憶及處理速度全都落在非常低程度。精神科診斷為中至 重度智能障礙。綜合上述資料,此次鑑定認定廖員因前述之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廖志宏現因「中至重 度智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志宏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 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 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之照顧機構之法定 代理人,依法不得擔任其等監護人。又廖君2人未婚無子女 ,父親廖維義現年69歲,領有第7類重度身心礙證明,於105 年10月起入住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至今,目前意識尚屬清晰,口 語表達有限,惟無生活自理能力完全臥床,導尿管留置,需 專人24小時陪伴照顧;母親林秀美現年70歲,領有第1、5、 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7年5月起入住宜蘭縣私立安 親老人養護院至今,目前無意識及口語表達能力,完全臥床 ,鼻胃管留置,需專人24小時陪伴照顧;其妹廖純芳現年44 歲,離婚育有3名子女,戶籍資料顯示109年1月出境並111年 4月逕為遷出國外,尚無法得知其現居處。廖君2人過往居住 社區生活時,主要照顧與決策者為姨丈鄧福慶,並協助於11 1年簽署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契約書等文件入住財團法人宜 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廖君2人之父母現於機構內相關 事務,亦由姨丈協助機構差額繳費或探視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113年4月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045737號函之說明在卷可 考。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囑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 金會訪視,其函覆略以:⒈關係人鄧福慶所述,相對人1(即 廖志祥)及相對人2(即廖志宏)還有一位姊妹,但其在8年 前去大陸找工作後,已完全失聯,也無主動與關係人鄧福慶 聯繫;並表示因相對人父母年邁,皆入住安置機構;且因關 係人鄧福慶及關係人林秀霞已年邁,無力擔任監護人,故同 意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⒉據機構社工所述,因相對人1 及相對人2的父親目前居住於聖嘉民啟智中心,母親目前居 住於馨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相對人1及相對人2之姊妹目 前已失聯8年,家屬皆無法處理相對人1及相對人2之事務, 希望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訪視單位113年1 1月4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29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 評估報告附卷可稽,顯見廖志祥、廖志宏父母廖維義、林秀 美均已入住養護機構,日常生活尚須他人協助處理,手足廖 純芳出境且遷出國外無法聯繫,姨丈鄧福慶及姨母林秀霞均 已68歲高齡,無力協助廖志祥、廖志宏處理事務,亦無意願 擔任監護人,已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其等監護人。而宜蘭縣 政府為廖志祥、廖志宏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 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 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 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廖志祥、廖志宏之相關補助事宜亦由 宜蘭縣政府核可,是認宜蘭縣政府具監護廖志祥、廖志宏之 能力,且認其可為廖志祥、廖志宏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宜 蘭縣政府擔任廖志祥、廖志宏之監護人,應合於廖志祥、廖 志宏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廖志祥、廖志宏之監護人如主文第3項。  ㈢另考量廖志祥、廖志宏現安置於聲請人所負責之財團法人宜 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由其負責照顧廖志祥、廖志宏之 生活起居,對廖志祥、廖志宏之財產狀況應較為瞭解,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客觀衡量並妥善維護 廖志祥、廖志宏之權益,不至於任意為不利廖志祥、廖志宏 之決定,爰考量廖志祥、廖志宏之最佳利益,且查無不宜由 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依法指定聲 請人潘政裕為廖志祥、廖志宏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 文第4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宜蘭縣政府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潘政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27

ILDV-113-監宣-25-2025022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曾柏榮 聲 請 人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曾柏榮等二人因與相對人李慶源間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曾柏榮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聲請狀狀尾債權人林秀霞之簽名或蓋章。 二、敘明各自持有之本票為何(指名票據號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26

CHDV-114-司票-315-20250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明奎 相 對 人 張明珍 關 係 人 張明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明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張明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明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明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奎為相對人張明珍之弟,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兄張明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件為證(見卷 第17頁至第23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智能 障礙,張眼坐椅子,四肢可活動,不說話,日常生活均需 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 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等,而無 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父母即關係人張景鴻、林秀霞、兄弟姐妹即聲請人張明奎 、關係人張明勇、大伯即關係人張正鈞,而聲請人及關係 人張明勇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 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 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明 勇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兄,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 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 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明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明勇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4-監宣-34-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1號 原 告 林秀霞 被 告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本判決僅就當事人有爭執 事項,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居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下稱系爭房 屋),因系爭房屋頂樓自民國103年起發生漏水情形,造成 系爭房屋產生壁癌、屋內鋼琴、電視等因而受損害,被告無 意修繕,經19個月協調、陳情無果,伊乃自費修繕,並請求 被告補貼修繕費用,嗣取得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701號勝 訴判決,並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9953號強 制執行,始於107年12月13日7元成立民事訴訟案件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近幾年系爭房屋北邊客廳的地方漏水, 伊自費處理後向被告申請修繕補貼款,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 已載「乙方(即原告)提供頂樓其修繕部分七年防漏保證,自 負漏水損失責任。」為由拒絕,惟系爭和解書修復之處與此 次漏水為不同之處,伊於111年11月17日另找師傅來做漏水 處理,施作面積40坪費用88,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000及其自113年10 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因屋頂漏水問題得到被告補貼70,000元 整,被告並已按雙方協議付款予原告,且原告於領得補貼款 時更向被告保證在7年內自負漏水修繕損失,系爭和解書之 期日為107年12月13日,原告主張其找師傅維修的時間為109 年4月25日、111年11月17日,顯然尚在原告承諾自負漏水修 繕之7年期限內,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應負自行修繕義務所為 之費用給予補貼,自屬無理。且原告所謂漏水情事,肇因於 其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裝置冷卻水塔於系爭房屋 頂樓,實已侵犯被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補償修繕費 用70,000元以平訟爭,事後原告不但未拆除自己私設之冷卻 水塔,唯今再度發生漏水情事,顯係原告前未依約完成修繕 責任。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次漏水有可責於被告之事由, 僅持修繕憑據自無法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以此要求補貼 更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並自費修繕等情, 固據提出111年11月12日屋頂漏水處理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 頁)為證,惟查,本件兩造前於107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屋頂 樓漏水修繕補貼問題成立系爭和解書,並載明附加條款:「 乙方(即原告)提供頂樓其修繕部分7年防漏保證,自負漏水 損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61-63頁同),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又,兩造既本於自由意志簽立 系爭和解書,並載明附加條款,且系爭和解書並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原告自10 7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起,於7年內應自負漏水責任等 語,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訴 (見本院卷第9頁)要求被告補貼修繕款項及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 月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TPEV-113-北小-5071-202502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41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基隆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施亭妤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建安、陳林秀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建安、陳林秀霞強制執行,未陳 報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2人之 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俱設籍桃園市中 壢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2人之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 稽,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0

KLDV-114-司執-384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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