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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2號 原 告 林素如 被 告 蘇泰齊(原名蘇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3-審附民-1042-2025031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苡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4年執聲 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苡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3,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 決附表二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確定。惟受刑人未履行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條件,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 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 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 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 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是以,受緩 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負擔時,若無法履行之原因確屬正 當,而非純然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 ),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未能履行,即認應以刑罰 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 案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1 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4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3,000元,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 附表二所示條件向編號1至3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 年9月18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就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 素如部分,迄今僅給付113年10月、11月二期,共2萬元,餘 款198萬元未履行等情,為該被害人及受刑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7、35頁),並有受刑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可參(本院 卷第55頁),是受刑人未依條件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 亦堪認定。  ㈣上開未能繼續履行情事,經受刑人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訊問 時,到庭表示係因其懷孕無法至工地工作賺取收入所致,就 剩餘款項其有賠償意願,惟須待3月底生產完,找到工作才 能繼續履行(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受刑人目前為懷孕狀 態,亦有其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國泰綜合醫院預約掛號單 、婦產科檢查與治療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7至 53頁),可知受刑人前揭所辯非全然無據。再自受刑人113 年10月、11月間均有向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素如 履行賠償責任;自113年10月至114年2月均按月向編號2被害 人連培程給付每月5,000元;自113年1月至9月均按月向編號 3被害人李明道給付共9萬元完畢,有受刑人提出之轉帳明細 可佐(本院卷第55頁),可見受刑人主觀上應有履行上開判 決緩刑條件之意願,自難認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故意 不履行而未珍惜緩刑寬典,未達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 ,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必要之情 。基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撤緩-21-20250306-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素如 林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327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 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 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 益。故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 係本於物權關係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林素如之債權人,林素如為 規避債務,將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887、8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相對人林 仲凱,故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 判決伊勝訴在案,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中, 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再將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致善意第三 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327號卷審核無誤,堪信為真。惟於該案件中,聲請人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對林素如之債權請求權,非本於物權關係而 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 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則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24

KSHV-114-訴聲-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黃凱靖 相 對 人 林素如 林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素如前積欠伊連帶債務,竟於民國 112年3月24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轉讓相對人林仲凱,嗣經台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應予以塗銷,惟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繫屬本院中。林素如前為規避債務,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林仲凱,林仲凱則配合辦理,顯見兩人有共同規避債 務之追討,而林素如於上訴後竟又對原審不爭執事項再為爭 執,否認有簽立本票及買賣合約書,同時又透過訴訟代理人 向伊表示有協商之意,相對人前後反覆,且不合常情之事, 顯見其就系爭房地有再次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可能,而林仲 凱為林素如之子,如林素如要求林仲凱將系爭房地再為處分 ,亦屬可預期之事,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日後有難以 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 ,聲請法院准予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 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缺一不 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 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足參 )。又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林素如有債權,而林素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贈與林仲凱,損害其債權,因此訴請撤銷贈與並塗銷移轉 登記,已獲一審勝訴判決,嗣相對人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 之假處分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係共同規避債務之 追討,且林素如於上訴後竟又對原審不爭執事項再為爭執, 同時又透過訴訟代理人向伊表示有協商之意,前後反覆,且 不合常情,顯見有要求其子林仲凱再為處分之可能等語。惟 系爭房地現登記為林仲凱所有,林素如已非所有權人,無從 逕對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聲 請人雖稱相對人共同規避債務,如林素如要求林仲凱再為處 分,亦屬可預期之事等語,惟其所述僅為個人臆測之詞,所 稱系爭事件一審判決亦未釋明林仲凱有何就請求標的之現狀 為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無從以供擔 保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82 1082/100000 2 高雄地大社區保安段887建號(共有部分:同段852建號,權利範圍1082/100000) 總面積:62.19 陽台:14.91 1/1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

2025-02-04

KSHV-114-全-2-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陳列強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陳列弼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張韻婷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72年度 全字第120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 文。則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山知之財產,經本院以 73年度全字第1200號裁定准許後,並經本院以73年度全執字 第58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陳山知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 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山知於民國80年10月26日死 亡,因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歿,而應由其兄弟姊妹陳 振隆、姜陳網市共同繼承。嗣陳振隆於92年2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周桂蘭及子女陳美鳳,而陳美鳳再於101年1 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韻婷,另周桂蘭於110年9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列強、陳列弼;而姜陳網市於 90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姜丁川以及子女姜照華、 姜照亮、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而姜照亮再於96年9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素如及子女潘柏睿、姜權峰 、姜至鴻,另姜丁川於100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及孫子女潘柏睿、姜權 峰、姜至鴻(以上三人係代位姜照亮),則陳山知之繼承人 應為聲請人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以及姜照華、姜照明 、姜照德、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 惟本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僅有陳列強、陳列弼 、張韻婷。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乃其 對於陳山知之債權,則就陳山知遺產之訴訟,即應由陳山知 之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則本件聲請並非由陳山知全體繼承人為之,聲請人復未提出 證據釋明其他繼承人是否已同意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限期起訴 之聲請,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1-24

TNDV-113-司聲-53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黃凱靖 相 對 人 林素如 林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素如前積欠伊連帶債務,竟於民國 112年3月24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轉讓相對人林仲凱,嗣經台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應予以塗銷,惟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繫屬本院中。林素如前為規避債務,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林仲凱,顯見其有惡意脫產之嫌,而林素如於上訴後 竟又對原審不爭執事項再為爭執,否認有簽立本票及買賣合 約書,同時又透過訴訟代理人向伊表示有協商之意,相對人 前後反覆,且不合常情之事,顯見其就系爭房地有再次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之可能,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日後有難 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 保,聲請法院准予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 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缺一不 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 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足參 )。又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林素如有債權,而林素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贈與林仲凱,損害其債權,因此訴請撤銷贈與並塗銷移轉 登記,已獲一審勝訴判決,嗣相對人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事件一審判決為證,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證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已 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陳稱林素如係為規避債務,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仲凱,顯見有惡意脫產之嫌,且其於 上訴後竟又對原審不爭執事項再為爭執,同時又透過訴訟代 理人向伊表示有協商之意,前後反覆,且不合常情,顯見有 再次處分之可能等語。惟系爭房地雖係由林素如移轉登記予 林仲凱,且林素如於上訴後又否認有簽立合約書及本票等情 事,但系爭房地現登記為林仲凱所有,林素如非所有權人, 無從逕對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又聲請人上開所述均係針對林素如,並未釋明林仲凱有何就 請求標的之現狀為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 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無從以供擔 保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82 1082/100000 2 高雄地大社區保安段887建號(共有部分:同段852建號,權利範圍1082/100000) 總面積:62.19 陽台:14.91 1/1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

2025-01-15

KSHV-114-全-1-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珮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4、43847、45609 、45628、46260、47040、48108、48180、48773、49818、54405 號、113年度偵字第1894、1895、633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鄭珮 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補充理由狀均 未區別全部或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15、16頁)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原審判太重,其只有自 己一個人的收入,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收入 ,對其生活造成困難,請求從輕量刑,僅對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262、338頁),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犯罪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予「陳思誠」之幫助行為,幫助「陳 思誠」所屬詐欺成員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歷次修正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自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基於同一 犯意,將甲帳戶交予他人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 ,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前 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還有兩個小孩要養,且只有一個人的 收入,沒有任何金援,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 收入,造成生活困難,一樣沒錢可以賠償,反而其最後還要 被銀行追債,難道要因為這樣逼死人,如果可以和解,其何 嘗不想和解,但錢根本沒有在其的戶頭裡面,3個月對其來 說很長,工作會斷掉,出來後工作要重新找工作,住的地方 也要重新找,何況其沒有收過這些人的錢,如果錢在戶頭裡 面其當然會領出來還,但根本沒有要那些錢,錢根本不在其 的戶頭,原審判太重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將其所申 設之原判決認定之甲、乙、丙、丁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陳思誠」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 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 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案被害人多 達24人,遭詐騙滙入被告之帳戶金額最高者如告訴人林素如 滙入新臺幣(下同)150萬(甲帳戶)、220萬元(乙帳戶) ,最少者如告訴人林佩蓁滙入15萬元(乙帳戶)、告訴人謝 貞貞滙入15萬元(甲帳戶)等情,金額甚高,損失甚鉅,原 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觀之,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並 非中、高度之量刑,對被告甚屬寬大,且被告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未逾6月,於案件確定後,亦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 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原審自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判太重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是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 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 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 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 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 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 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 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 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 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 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 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 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 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 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 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有關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6號),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11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霞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霞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經告訴人張曜川向被告、葉○旻提示後,2人均拒絕給 付本票債務,告訴人張曜川因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取得同法院南投簡易庭111 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下稱本案執行名義)。詎被告明 知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 (下稱本案房地)為告訴人張曜川前述執行債權之責任財產 ,且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已知悉本案執行名義處於得隨 時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張曜川未受 清償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與不 知情之林○德形成本案房地之買賣合意,並於111年8月19日 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而將其責任財產 予以處分,致告訴人張曜川前開債權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 損害告訴人張曜川之債權可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嗣告訴人張 曜川調閱本案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後,始悉上述移轉情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56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須債務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並基於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 為始足當之。又倘行為人果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 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且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 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需 影響拍賣利益)、「隱匿」為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空間 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至「處分」則係指將任何屬於 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未 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債權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曜川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 執行名義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草第一字第1120000738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證人林○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 論據;檢察官依告訴人張曜川之請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 意旨則另略以:本案據告訴人張曜川具狀陳稱被告於與告訴 人張曜川協商還款後2日變更本案房地之售價,降低價格, 減少告訴人張曜川債權完整受償機率,且被告於出售房地後 避不見面,未清償對告訴人張曜川之債務,顯見其自始即無 還款意願等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並 非無疑等語。惟訊據被告對於伊有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且其有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德,而於111年8 月19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等事實,固未 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堅持所為之辯 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吳碧霞於張曜川取得本案執 行名義之前,因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債務,每月需擔負高 額之本息而無力繳納,已有意委由仲介出售,且吳碧霞並沒 有收到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不知有本案執行名義之存在。 又被告原委託出賣本案房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 元,後來聽人講到這個價格悖離市場行情、沒有人會買,才 會改為以1500萬元求售,最後經惠双房屋仲介人員找到林○ 德,而達成以1485萬元出售之合意。在不動產實務上,實際 成交價格低於原先之開價,並未有違於常情,且吳碧霞上開 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與本案房地所設定第一至第四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差距不大,並據林○德於偵 查中清楚證述其係如何給付1485萬元價金之金流情形,吳碧 霞並沒有賤賣本案房地或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再吳碧霞所 取得之價金亦為其財產,總體財產並未減少,無法僅以吳碧 霞出售房地即可認其具有損害張曜川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 (一)被告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嗣告訴人張曜川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11年7月 28日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即同法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 第237號裁定。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葉○旻、林 ○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27至28頁 ),互核相符,並有本案執行名義(見他卷第11至12頁)、 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 所112年2月24日草地一字第1120000738號函附之本案房地登 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見他卷第55至71頁、偵卷第69頁)及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見他卷第87至93頁、偵卷第51至67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執行名義之民事裁定正本,固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向被 告當時設籍所在之南投縣○○鎮○○街○段00號郵寄送達,因未 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人,而於111年8月4寄存送達(寄存 單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此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司票卷第27、29頁),於法固生其法定送達之效力; 然因前開送達係採取寄存之方式,故尚不足以當然認為被告 在主觀上已明知有本案執行名義之存在。而經本院函詢被告 究有無前往前開寄存文書之派出所領取本案執行名義之訴訟 文書後,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9月23日投草警 偵字第1130021901號函及所附掛號函件簽收薄影本(見本院 卷第65至67頁)所示,被告確未曾前往前開寄存之派出所領 取本案執行名義之裁定正本。從而,被告堅稱伊在出賣本案 房地前,不知有本案執行名義等語,可為採信。至檢察官上 訴書後附告訴人張曜川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主張因葉 ○旻已收受本案執行名義,理應會告知被告云云,因依現有 事證,僅足認係告訴人張曜川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三)參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5日及7月1 3日跟張曜川去跟吳碧霞、葉○旻協商債務,同年7月5日那天 吳碧霞有承諾說葉○旻欠我們的錢,吳碧霞要負責還我們, 吳碧霞有提到草屯明賢街一戶透天厝即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吳碧霞於111年7月5日那天有說那間房子已經請房 仲準備賣掉,吳碧霞應該說她是在111年6月中左右找仲介公 司,因為在外欠太多錢,無法償還,所以要出賣。我們這2 次碰面沒有跟吳碧霞說會聲請裁定,因為一開始他們還沒有 避不見面時,我們也不打算把事情搞得那麼複雜,後來這2 次去找他們之後,他們開始避不見面了,我們逼不得已才把 當初他們的支票、本票拿去做裁定。我也有去吳碧霞草屯的 住處,那間透天厝有出租給人當會計師事務所,我向他打聽 這間房子是否要賣掉,當時我去沒有遇到吳碧霞等語(見原 審卷第217至222頁)。由上可知,被告確係早在告訴人張曜 川聲請本案執行名義之前,即有意出賣本案房地,且確不知 告訴人張曜川聲請本案執行名義一事;退步而言,縱認被告 於出售本案房地之前,曾獲悉告訴人張曜川聲請本案執行名 義,然於林○宏陪同告訴人張曜川與被告協商時,雙方已談 及被告將出賣本案房地之事,且被告將本案房地以1485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林○德,所得價款係用以清償本案房地設定抵 押權之債務(詳如後述),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張曜川債權 之目的,自難認被告具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告訴人張曜川於 其所提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片面段章擷取證人林○宏 之部分說詞,而以被告出售房地後即避不見面為由,主張被 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並據以認為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意 ,尚無可採。 (四)再本案房地在被告移轉登記予林○德之前,已於107年9月20 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 ;於111年6月27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洪 韶婧,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 ;於同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林麗芬,擔 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於111年 7月7日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陳佳欣,擔保 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此有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5 1至67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房地於被告移轉所有權予林○ 德之前,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 高達上千萬元,被告稱其係因無力負擔本息之支付,乃萌生 出賣以償債之念頭,並非無稽而為可信。又證人林○德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跟草屯鎮惠双房屋仲介廖大維接洽,我 發現房屋上面設定多筆抵押權,因為我擔心給付價金後會有 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所以就約定免簽約金,直接辦理過戶, 而以簽立本票1485萬元給吳碧霞,及約定在過戶後代賣方即 吳碧霞清償債務的方式給付價金,上開本票在辦理完稅前之 111年8月15日已交給吳碧霞,過戶完後,我於111年8月24日 跟代書林素如、廖大維及一位助理,於吳碧霞及其先生亦在 場時,交付總額650萬元的銀行本票及現金給設定抵押的債 權人及代書,我當天並交付現金64萬4988元給吳碧霞,我另 外再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900萬元,償還第一順位的抵押債 務770萬5012元,但由於償還的期限是111年8月31日,我提 前還款,所以實際僅清償臺企銀行770萬1776元,償還的差 額3236元,我交給林素如轉交給吳碧霞,現在改為由我積欠 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 林○德提出之買賣總價金手寫資料、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德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影 本(見偵卷第31至49頁)等資料,互為相合。細觀上開買賣 價金支付之過程,林○德於111年8月24日交付票面金額250萬 元、250萬元、150萬元支票共3紙(影本見偵卷第45頁)與 被告,並塗銷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同日交付現金64萬 4988元與被告,復由林○德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代償被告 於臺企銀行之貸款770萬1776元,嗣於同年月31日由臺企銀 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餘額3236元並交與被告,足見被 告係以1485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林○德,且林○德亦實際支 付買賣價金1485萬元,並清償、塗銷本案房地上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出賣人委託出售房地之價 格,與實際成交之價額,有所落差,實屬常態,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係本於毀損債權之意,降低本案房地之售價,而 減少告訴人張曜川債權完整受償機率,有所誤會,尚非可採 。 (五)基上所述,被告堅稱其未有被訴之毀損債權犯行,可為採信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及 上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 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毀損債權罪嫌 。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 欄三、(一)至(四)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3日 50萬元 111年6月4日 111年6月4日 WG0000000 2 111年5月4日 30萬元 111年6月5日 111年6月5日 WG0000000 3 111年5月5日 50萬元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WG0000000 4 111年5月6日 20萬元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WG0000000 5 111年5月9日 45萬元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WG0000000 6 111年5月16日 30萬元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16日 WG0000000 7 111年5月24日 45萬元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WG0000000 8 111年6月13日 30萬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WG0000000 9 111年6月14日 50萬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WG0000000

2024-12-12

TCHM-113-上易-644-2024121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6號 原 告 林素如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被告陳羽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77號),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202號),經原告林素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6

KLDM-113-附民-696-2024120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6 號、113年度偵字第422、1451、4188、423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羽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羽亭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減輕其刑。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 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號 第1451號 第4188號 第4232號   被   告 陳羽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將 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聖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郭美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素如、陳立格、郭景仰、 張家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羽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貸款公司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依指示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儒」之代書包裝等語。 2.證明被告未與該貸款公司人員見過面,且經詢問平常有往來之銀行無法核貸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聖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聖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素如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立格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立格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郭景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景仰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薪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家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家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郭美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美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 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聖福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9時59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素如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11時45分許 200萬元 3 陳立格 (提告) 112年4月19日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3時29分許 90萬元 4 郭景仰 (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2時28分許 70萬元 5 張家誌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1時46分許 13萬5,000元 6 郭美姍 (提告) 112年2月20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4時17分許 77萬元

2024-12-06

KLDM-113-基金簡-20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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