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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阮氏水 訴訟代理人 張國南 上 訴 人 葉温柔 訴訟代理人 葉耀徽 葉譩鴻 葉耀駿 上 訴 人 陳金全 訴訟代理人 曾真彥 被上訴人 林景嵩 林景庸 林錦雀 林素秋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阮氏水、葉温柔、陳金全(下各稱其名 )分別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 :下路頭段323-53、323-54、323-55地號)土地(下各稱11 82、1183、1184土地,合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錦 雀、林素秋(下各稱其名)共有同段1199地號(重測前:下 路頭段323-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景嵩、林景庸(下各 稱其名)共有同段1201地號(重測前:下路頭段323-10地號 )土地(下各稱1199、1201土地,合稱被上訴人土地)相毗 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市地政)於民國110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重測面積與地圖籍差異超出法定公差 ,實則兩造土地界址應為附圖A'-B'-D'-E'-C'連線,爰求為 確認之等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為附圖F-H-I-J-G 連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阮氏水所有1182土地與林錦雀、 林素秋共有1199土地之界址為附圖A'-B'連線。㈢、確認葉温 柔所有1183土地與林錦雀、林素秋共有1199土地之界址為附 圖B'-D'連線。㈣、確認葉温柔所有1183土地與林景嵩、林景 庸共有1201土地之界址為附圖D'-E'連線。㈤、確認陳金全所 有1184土地與林景嵩、林景庸共有1201土地之界址為附圖E' -C'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本件依上訴人指界之結果,1184土地面積增加,而1182、11 83土地面積減少,依被上訴人指界,則1184、1182、1183土 地均減少,可知59年上訴人土地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有誤, 造成土地登記簿面積大於實際地籍土地面積,兩造土地界址 應為附圖F-H-I-J-G連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34至135頁): ㈠、阮氏水、葉温柔、陳金全分別為1182、1183、1184土地所有 權人,林錦雀、林素秋為1199土地所有權人,林景嵩、林景 庸為同段1201土地所有權人。 ㈡、兩造土地於110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即61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 (下稱61年地籍圖)。 ㈢、嘉義市東區下路頭段曾於11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重測 前323-52、323-53、323-54、323-55、323-56、323-57、32 3-9、323-10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於110年12月22日經嘉義市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重測前323-53、323- 54、323-55、323-9、323-10土地界址以原審卷㈡第159頁鑑 定圖K-M-N-O-L線為準,但上訴人就K-M-N-O-L線與調處線是 否確實在相同位置有爭執。 ㈣、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紅磚牆即為61年地籍調查表(原審卷 ㈠第167頁,即1182土地《重測前323-53土地》之地籍調查表, 下稱61年調查表1)上之「紅磚牆」。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界址為附圖A'-B'-D'-E'-C'連線,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兩造土地界址,應為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F-H-I-J-G連線: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 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足見 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 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 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 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 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本件上訴人之指界為附圖A'-B'-D' -E'-C'連線,被上訴人之指界為附圖F-H-I-J-G連線,足認 兩造並無一致之指界,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參照舊地籍圖 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又按地政機關 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 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 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 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 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 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 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 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 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 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因此,除地籍 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 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 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 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 ㈡、本件尚無從認定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之情事: 1、上訴人土地係於61年間已辦理圖解法地籍圖重測(下稱圖解 重測)經公告確定後之土地,圖解重測後登記面積分別為32 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及30平方公尺,後經查該3筆土地圖 解重測後至今並無申請土地分割紀錄;61年重測前之地籍圖 (含相關複丈圖)業已停止使用等情,有嘉義市地政111年5 月6日嘉地二字第1110051620號函、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 測中心)111年6月7日測籍字第1111555336號函可參(原審 卷㈠第204、205頁)。 2、本件兩造雖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紅磚牆即為61年調 查表1上之「紅磚牆」(不爭執事項㈢),惟61年地籍調查表 ,關於上訴人土地之西側界址,分別記載「紅磚起外2台尺 」(即61年調查表1)、「紅磚牆起外2台尺」(即1183土地 《重測前323-54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下稱61年調查表2)、 「紅磚起外2台尺」(即1184土地《重測前323-55土地》之地 籍調查表,下稱61年調查表3)(61年調查表1、2、3下合稱 61年調查表㈠,原審卷㈠第167、169、171頁),而被上訴人 土地之61年地籍圖調查表上,就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被上訴人 土地東側界址,則均係記載「(代表號)2、(界址標示) 圍牆為界、(方位)東外」、「2東外紅油漆為記」(即119 9土地《重測前323-9土地》、1201土地《重測前323-10土地》之 地籍調查表,下合稱61年調查表㈡,原審卷㈡第41、43頁), 可知61年調查表㈡所載「2東外」之「2」應為「實地調查情 形」「代表號」欄之記載,上訴人抗辯為「2東外(紅磚牆 外2台尺紅油漆處)云云,自有誤解。因此,關於上訴人土 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兩造土地之61年調查表㈠與㈡之 記載形式上並非一致,自難僅依61年調查表㈠之記載,即認 定兩造土地經界為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紅磚牆。 3、另61年當時進行地籍重測之資料(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 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 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除地籍調查表 及地籍圖外,其他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等情,有嘉義市地政 111年7月11日嘉地二字第1110052488號函可參(原審卷㈡第3 9頁)。再佐以61年地籍調查表記載之圍牆、牆壁、水溝、 道路部分,上訴人土地之61年調查表㈠記載之使用狀況為「 本國式木造加強磚造二層住宅」(即原審卷㈠第168、170、1 72頁),惟現皆已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房屋,當時之現況已有 變動,且距今已逾51年,故國測中心無從得知當時經界物存 在之情形等情,亦有國測中心112年12月22日測籍字第11213 02245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188頁),及佐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127、129頁),上訴人已將上開木 造加強磚造二層住宅改建為混凝土房屋,且紅磚牆僅剩一部 分存在,足見現況已與61年調查表㈠所載之現況不同,且現 缺乏該次指界之其他資料可憑,業如上述,自難認定公告確 定之61年地籍圖有誤。 4、原審曾囑託國測中心將鑑定圖底圖套繪於上訴人土地59年之 分割複丈圖上,然國測中心回覆因分割複丈圖上移繪之地籍 圖範圍較小,不足以研判本案經界線位置,故無法研判佐證 資料是否有謬誤或不實等情,有國測中心111年6月7日測籍 字第1111555336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205頁),亦難以此認 公告確定之61年地籍圖有何錯誤之處。 5、因此,本件尚無從認定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之情,依上 開說明,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兩造土地之界址。 ㈢、本件兩造土地之經界為附圖F-H-I-J-G連線: 1、上訴人土地與相鄰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國測中 心派員於111年3月2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訴人土地附近檢測嘉義市地政所 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上訴人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110年度重測後地籍圖比例 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嘉義市地 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比例尺 之鑑定圖,鑑定書記載:「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 黑色實線係嘉義市崇文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㈢經查本案 土地間之系爭經界係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 並無重測後結果之地籍線,圖示K--M--N--O--L黑色虛線係 嘉義市崇文段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成果位置。㈣圖示F・H・I ・J・G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下路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60 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點號H、J為F .G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I為F.G連線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㈤圖示F--H--I-J-G藍色連接 虛線係崇文段1199、1201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現地 【圍牆外緣】(被告所有,以下同)位置,其與重測前下路頭 段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㈥圖示A--B--D--E--C紅色連接虛 線係崇文段1182、1183 及1184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 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點號A為現地【圍牆外緣】西移55公 分與同段1181及1182土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點,點號 B為現地【圍牆外緣】西移45公分與同段1182及1183地號土 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點,點號C為現地【圍牆外緣】 西移40公分與同段1184及1185土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 點,點號D、E為B--C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同段1183 及1184土地間共有牆壁中間延伸之交點。㈦外圍依重測公告 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 被告指界)位置、原告指界位置、 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 位置,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等 內容,有國測中心111年6月7日測籍字第1111555336號函暨 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附面積分析表、嘉義市 東區地籍圖重測地籍【界址標示補正】表、嘉義市東區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原審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 卷㈠第159至163、205至210、214至219頁)。而111年3月23 日當事人指界部分,雖為「建物往西平移」、「建物壁面」 (原審卷㈠第159頁),與系爭鑑定書記載「圍牆外緣」不符 ,惟此乃因上訴人所有建物壁面有部分是以波浪狀鐵皮覆蓋 ,壁面不平整,為避免施測位置認定混淆,前於會勘時口頭 說明以與建物壁面交接之現地圍牆外緣施測,並於鑑定書圖 標示,是以,原審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指 界之「建物壁面」,即為鑑定書圖所示被告指界圍牆外緣位 置等情,有國測中心113年1月2日測籍字第1121339327號函 可參(本院卷㈡第208頁),堪認系爭定鑑定書確係依兩造於 111年3月23日指界位置為測量。 2、嗣於111年10月5日,原審再次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會同兩造至 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上訴人指界位置為上訴人土地與被 上訴人土地間紅磚牆噴漆2點拉直後往外推2台尺,經國測中 心測量後,補充鑑定圖㈠即附圖記載:「圖示A'--B'--D'--E '--C'紅色虛線係崇文段1182、1183及1184土地所有權人(原 告)於111年10月5日重新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A'、B'、D' 、E'、C'為點號X(原告噴漆)與Y(原告噴漆)連線西移2 台尺(60.6公分)與地籍線及其延伸之交點。」並將系爭鑑定 圖K-M-N-O-L連線、F-H-I-J-G連線測繪於附圖上,亦有國測 中心111年10月26日測籍字第1111337442號函暨附圖及原審1 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269至273、309頁) 。 3、依附圖所載重測前經界線位置同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附圖F-H -I-J-G連線。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 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佐以精密電子儀器在上訴人土地 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復依據兩造到場所各自指認之界址點 及附近土地固定之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坐標輸入電腦 ,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再依嘉義市地政保管之 重測前後地籍圖等相關資料,繪出系爭鑑定圖及附圖所示之 經界線F-H-I-J-G連線,而兩造土地之61年調查表㈠、㈡之記 載形式上並非一致,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被上訴 人土地東側界址,61年調查表㈡均記載「2(圍牆為界)東外 」、「2東外紅油漆為記」,被上訴人指界為圍牆外緣位置 ,與61年調查表㈡之記載較為相符等情,顯見系爭鑑定圖及 附圖所示之附圖F-H-I-J-G連線,與61年調查表㈡之記載相符 ,自屬客觀而精確,而可肯認其正確性,本院自得以之為判 斷基礎。因此,國測中心人員以上述方法鑑測,並依據嘉義 市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等相關資料為之,據其測定結 果,重測前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本件被上訴人指界位置 即系爭鑑定書及附圖所示之經界位置即附圖F-H-I-J-G連線 相符。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國測中心使用之上 揭資料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應按重 測前之地籍圖資料即附圖F-H-I-J-G連線為據。 4、附圖K-M-N-O-L連線,雖係嘉義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依法裁處之結果,然該裁處結果無法拘束本院之認 定,且依嘉義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載(原審卷㈠ 第123頁),該調處結果係參考舊地籍圖即協助指界而裁處 ,惟裁處之經界線究竟為何適當作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確 切依據,則未見該委員會有詳細說明並記載於紀錄表內,是 該裁處界址線,自不適作為認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 併予敘明。 5、上訴人另主張數學原理及邏輯可推知若土地無滅失,重測前 坵塊總面積應等於重測後坵塊總面積,則分割地籍圖、異動 地求算帳(原審卷㈡第71、73頁)所載關於上訴人土地面積 與深度*寬度與附圖A'-B'-D'-E'-C'連線相近,亦與61年調 查表㈠主張「紅磚牆起外2台尺」相符。且原審判決採用國測 中心鑑測結果附圖F-H-I-J-G連線,致上訴人面積損失百分 比-11.91%、-10.75%、-3.60%,而被上訴人面積增減百分比 為+0.05%、-0.84%,超出法定公差,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53、157條規定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 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 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土地登記面積既係依界址而定,即令重測 後之面積與登記面積存有落差,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界址 有誤。而據國測中心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之界址線,使 上訴人之1184土地面積增加,其餘土地均減少;被上訴人指 界則使1199土地增加,其餘土地面積均減少;依據協助指界 則全部土地面積均減少,三種指界方式均非單使兩造土地一 方均增加等情,有系爭補充鑑定圖㈠之面積分析表可參(原 審卷㈡第309頁),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 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非可因與重 測前登記面積不符,而推論測量有誤或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 誤,亦無從因上訴人指界較接近重測前面積而認上訴人指界 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超出容許誤差值,惟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3條已明文規定係指辦理土地分割面積計算有差數 時應按各土地面積比例配賦,顯與地籍圖重測無涉,應非本 件兩造土地重測後經界線之依據。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無從認定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應以61年地 籍圖經界線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土地與 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為附圖F-H-I-J-G連線,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另因61年地籍圖並無錯誤,無從依上訴人土地之61年調查 表㈠之記載逕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為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之 紅磚牆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調查聲請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圖:國測中心111年10月26日測籍字第1111337442號函所附補    充鑑定圖㈠(原審卷㈡第309頁) 附件:上訴人以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一、61年地籍調查表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位載明「擬照調查結果 測量」(原審卷㈠第169頁),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 第2項規定,國測中心鑑定書圖「F-H-I-J-G現地圍牆(紅磚 牆)外緣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61年地籍圖重測之 地籍調查表略圖標示「紅磚牆起外2台尺(地籍線位置)」 不同,可能為:1、61年重測地籍圖有誤或國測中心鑑定書 圖有誤;2、61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有瑕疵;3、61年 重測地籍圖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都有誤。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118條規定,應依61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地籍圖重測方 符相關法規,請鈞院明察被上訴人主張之「61年重測前之地 籍圖業已停止使用」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二、嘉義市地政函覆(原審卷㈠165至166頁)說明三「323-26、3 23-54等12筆土地並於61年間辦理圖解法地籍圖重測經公告 確認後之土地…」與說明四「嘉義市政府110年度數值法地籍 圖重測範圍,…目前尚未完成重測程序…」,與原審卷㈢第195 頁被上訴人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條規定,似乎有 誤。另被上訴人林景嵩於原審卷㈢第195頁主張「…紅磚牆有 兩個,當初原告三人的建物都磚木造,沒有蓋到去現場履勘 時原告所指紅磚牆,是有內縮一段距離…」,與原審卷㈠第15 6頁「…原告建物的圍牆蓋到界址線」等語前後不一致。又被 上訴人林景嵩及林素秋於111年3月23日勘驗時說該紅磚牆( 111年10月5日現場勘驗紅磚牆)於61年前早已存在,並在11 0年12月22日不動產糾紛協調會上多次強調,則61年辦理地 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程序時,紅磚牆只有一道,被上訴人林 景嵩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稱「紅磚牆有兩個」,應舉證說 明紅磚牆何時建設?由誰建設?起迄位置?建設時是否辦理 鑑界? →聲請調查:   61年地籍調查表與61年重測地籍圖是否一致?若61年重測後 經公告之地籍圖未依61年地籍調查結果進行測量而導致圖籍 錯誤,其公告地籍圖是否有效?倘地政單位未依照地籍調查 內雙方指界合意結果辦理測量製圖,其公告地籍圖之效力? (61年地籍圖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辦理施測,61 年地籍圖應與地籍調查表一致,若有不一致而侵害人民權益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認定其效果。 1、函請法務部及內政部地政司說明該公告地籍圖(61年地籍圖 )是否有效?另61年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既未經撤銷廢止,系 爭鑑定報告(含補充鑑定圖㈡)違反土地法第46-2條「參考 舊地籍圖之地籍調查表」之規定,是否具證據力及效力? 2、函請內政部地政司解釋說明,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61年   地籍重測地界調查當初原告方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經界不明 ,任憑自己意思…非再以當初地界調查表」、「…調查表僅代 表各自表示意見而已」,61年地籍調查表及61公告之地籍圖 法定效力為何? 3、函請國測中心、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市地政針對「協助指界」 一詞做名確定義,以利查證及釐清系爭鑑定書。 4、依內政部98年2月檢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及 範例」第6頁經界線位置欄「…勾選為『外』者,表示『經界物 屬於鄰地號所有』…如牆壁屬於鄰地號者,即經界線位置在經 界物牆壁之外緣,勾選外」,110年地籍調查表填表說明: 「外:表示經界線位置不包括經界物係指經界物在外」,則 被上訴人律師111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第二點主張「圍 牆東邊外緣2台尺」明顯與61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下 路頭段323-9、323-10、323-26、323-53至62地號資料不一 致,與鑑定圖亦明顯不一致,請將61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 查表及地籍圖、國測中心鑑定書圖(含補充鑑定圖)一併函 請內政部地政司、國測中心、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協助判定,對於上開地籍調 查表之解釋是否與國測中心鑑定書圖成果一致,若見解不一 致,請內政部地政司或國測中心邀集各地政機關做成統一見 解。 5、函請法務部及內政部確認,嘉義市地政110年完成公告之重 測地籍調查表由測量技師代為決行,未依「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填載說明及範例」規定由地政單位之局處長代縣市長 決行之公文書是否有效? 6、請國測中心於鑑定書提供PQRS座標點位、約略長寬、現況測 量套繪圖於59年分割原圖、61年重測圖籍、110年重測圖籍 (含比例尺),另應提供鑑定書之材料文件、引用資料、現 場測繪圖及套繪圖,並提供電子檔供原被告檢驗鑑定正確性 、各控制點、臨時點、測站點位、界址點位、轉點、圍牆點 位、紅磚牆點位等之相關數值座標檔給兩造檢閱,並請說明 該鑑定書引用之測量控制點系統與嘉義市地政地籍圖重測座 標是否一致。 7、函請國測中心於111年10月25日補充鑑定圖㈠加註「原告指界 位置係依61年地籍圖重測之上訴人地籍調查表(紅磚牆起兩 台尺)」。 8、函請國測中心提供系爭鑑定書其中「K-M-N-O-L」是否為嘉 義市地政110年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成果位置。 9、函請嘉義市政府說明其111年1月4日函提供調處記錄「座標 系統」是否與嘉義市地政110年下路頭段地籍圖重測成果與 測量資料一致。 10、函請國測中心提供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 定書圖格式規範第2點第4款第1項所需資料:①土地建物登記 簿影本;②歷年土地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③地籍調查表 與補正表,並做成界址查註圖;④地籍圖謄繪、展繪或影印 。 11、函請嘉義市地政提供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度辦理下路頭段區域重測地籍圖之相關資料電子檔(如現況 圖、建物位置圖、圖根點…)以資比對國測中心所製作之鑑 定圖。 12、函請嘉義市地政說明其111年1月19日所寄送重測權利書狀換 發通知書下路頭段323-53(重測前)面積32平方公尺、重測 後崇文段1182地號地籍圖面積32平方公尺與國測中心成果差 異甚多(超出法定公差),是否欺騙民眾? 13、就重測後崇文段1222至1235、1180至1205、1207至1219等土 地:  ⑴函請國測中心提供59年之地籍原圖(或透明圖紙描繪)及彩 色影印原圖資料,以供比對黑線及紅線相對應圖籍。  ⑵請嘉義市地政提供上開土地59年之分割原圖資料、相關標示 部及異動地求算帳,若已將該資料移交國測中心保管,則請 國測中心查明59年分割前後圖資何在(國測中心表示該圖資 已遺失?),若已遺失,應提出補救方法。  ⑶請國測中心或嘉義市地政提供上開地號61年重測前原始圖籍 及分割原圖籍(含標示部面積、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及110年公告後之地籍調查表、地籍圖數位檔、列出兩次重 測面積對應表、面積分析表含面積減少百分比及法定公差、 成果檢核表、異動整理清冊等)。 14、函請嘉義市地○○○00○○○○○路○段000000○地○○○○地號?該地號 與323-52地號合併前面積,以利比對下路頭段323-26土地分 割前後與該地號區塊於61年重測前後之面積變化。 15、就下路頭段323-26、323-52至323-62、323-9、323-10等土 地:  ⑴函請國測中心或嘉義市地政調查上開土地61年重測後及110年 重測前後之圖籍面積對照表及面積分析表(含面積損失率及 公差)以佐證其所提鑑定書資料,若上開圖籍仍在嘉義市地 政,仍請協助確認地籍面積是否與權狀相符。  ⑵另請提供前開地號比例尺、約略面寬、約略長度資料及鑑定 資料之座標檔。  ⑶函請嘉義市地政及國測中心提出現況測繪圖、套繪圖佐證圖 籍、標示部及面積損失分析表、公差表,查明鑑定書所認定 地籍圖經界線與61年地籍調查表所載「紅磚牆起外2台尺」 不符原因。  ⑷國測中心112.12.22函文說明二第3至4行所載「紅磚起外2台 尺、「紅磚牆起外2台尺」、「紅磚起外2台尺」,是否為同 一道紅磚牆(圍牆),抑或第2道、第3道、第4道紅磚牆?  ⑸請國測中心確認本院卷㈠第262頁圖(下均稱「圖」)所載:   ①61年地籍調查表如圖Y2A與Y2B是否共點?T2A與T2B是否共 點?T3A與T3B是否共點?W2A與W2B是否共點?W3A與W3B是 否共點?Z2A與Z2B是否共點?Z3A與Z3B是否共點?   ②61年地籍調查表載明「2圍牆」與「3牆壁」定義是否相同 ?或可以混用?而上開記載於98年、110年是否隨著時間 更迭而有不同定義或定義互換?   ③如圖虛線(W1-W2A-W2B-W3A-W3B-W4)是否為紅磚牆(即61 年下路頭段323-54、323-55、323-56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而61年323-26、323-52、323-53、323-57、 323-58、323-59、323-60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上虛線 是否亦為紅磚牆?另外,為「2圍牆」或「3牆壁」   ④下路頭段323-9、323-10之61年地籍調查表東側地界線即圖 Y1-Y2A-Y2B-Y3於61年是否有「2圍牆」或「3牆壁」或籬 笆、水溝或道路等經界物存在?61年該處地籍調查表「紅 漆為記」是否位於「2圍牆」或「3牆壁」上?   ⑤如圖T1-T2A-T2B-T3A-T3B-T4地界線(即61年地籍調查表地 界線)是否有「2圍牆」或「3牆壁」或籬笆、水溝或道路 等經界物存在?   ⑥下路頭段323-9、323-10東側地界線即圖Y1-Y2A-Y2B-Y3是 否與323-53、323-54、323-55西側地界線即圖T1-T2A-T2B -T3A-T3B-T4重和或共線?若否,代表有空地多出來嗎?   ⑦下路頭段323-9、323-10東側地界線即地籍調查表實線「2 東外」解釋是否為:「該筆土地東側地界線為『2外』,即 該筆土地東側地界線為紅磚牆起外2台尺(經界物紅磚牆 為鄰地所有)?   ⑧下路頭段323-9、323-10東側地界線即地籍調查表實線「2 東外」(Y1-Y2A-Y2B-Y3)之地界線在該年度地籍調查表 中是否也有籬笆、圍牆、牆壁、道路、水溝之存在?是否 隨著時間更迭,該籬笆、圍牆、牆壁、道路、水溝之定義 是否會互換而造成調查表內互相矛盾?   ⑨323-53、323-54、323-55西側地界線(經界線)實線為地 籍調查表「紅磚牆起外2台尺」(T1-T2A-T2B-T3A-T3B-T4 )在該年度地籍調查表中是否也有籬笆、圍牆、牆壁、道 路、水溝之存在?   ⑩323-53、323-54、323-55西側虛線(W1-W2A-W2B-W3A-W3B- W4)是否為紅磚牆?抑或實線為紅磚牆?抑或實線與虛線 皆為紅磚牆?若紅磚牆東側內縮建物牆壁及屋內隔間牆是 否繪製於61、110年度地籍調查表略圖內?同理同段323-9 、323-10土地建物牆壁(圖5及圖6紅磚牆,本院卷一第31 7頁)是否繪製於61年地籍調查表略圖上記載?   ⑪323-53、323-54、323-55地籍調查表之西側地界線(經界 線)實線為「紅磚牆起外2台尺處」、虛線紅磚牆標示定 位線,是否於70年將實線調整為虛線?90年是否調整為實 線?100年是否調整為虛線?110年是否調整為實線?是否 因國測中心案件承辦人不同而說詞不同?   ⑫若110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不一致則記載地界存有糾紛,100 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一致是否記載地界存有糾紛?90年地籍 調查表指界不一致是否記載地界無糾紛?80年地籍調查表 指界一致是否記載地界有糾紛?60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一致 記載地界無糾紛,但國測中心說指界不一致就不一致呢? 或因國測中心案件承辦人不同而說詞不同呢?(國測中心 112.11.27函文上訴人61年地籍調查表之地界就有糾紛, 經上訴人比對嘉義市地政提供資料,國測中心始改口稱「 並無就地界存有糾紛」)。   ⑬請釐清補充鑑定圖㈠藍色虛線F-H-I-J-G(現地圍牆外緣) 為61年地籍調查表(Y1-Y2A-Y2B-Y3)、(T1-T2A-T2B-T3 A-T3B-T4)或(W1-W2A-W2B-W3A-W3B-W4)哪一條線?   ⑭61年地籍調查表下路頭段西側地界線(經界線)紅磚牆外2 台尺處,同段323-9、323-10地號東側地界線(經界線) 紅漆為記,並無指界不一致。而內政部國測中心112.11.2 7函文說明四「…即指界至該圍牆邊」有不一致之處,則國 測中心認323-9、323-10東側地界線於61年地籍調查表為 圍牆邊東側或西側0.1公分?1公分?5公分?10公分?15 公分?20公分?30公分?40公分?50公分?60公分?該圍 牆是否為紅磚牆? 15、函請嘉義市地政說明59年分割地籍圖之比例尺、61年   重測地籍圖之比例尺,及上開圖籍地籍線之線寬、61年之「 2台尺」為現今多少公分? 16、函請嘉義市政府或嘉義市地政提出110年12月22日不動產糾 紛調處會議全程錄音錄影檔,並說明61年地籍調查表、地籍 圖既無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該次調處會議結論「調 處結果依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明顯違反土地法第46-2 條規定「參考舊地籍圖之地籍調查表」。 三、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勘驗筆錄中認定「建物壁面」落差約12 -0公分(假設數據),另於110年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為「 建物中」,復於111年7月15日陳報狀敘述可知原告及其他32 3-55、56...323-61建物主建物未越界建築,110年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原審卷㈠第241、249頁)就被上訴人重測前3 23-9土地東側地界「C-D-E-F」連線為「建物中」、重測前3 23-10土地東側地界「C-D-E-F-G」連線為「建物中」,依常 理推論建物牆壁20公分,東西側土地所有權人各佔一半,然 被上訴人承認59年木造建築及之後第2次建築均在地界範圍 ? →聲請調查: 1、函請嘉義市地○○○000○○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調查 表供佐證。 2、函請嘉義市地政函覆該110年調查表「建物中」之定義為何 ?並請協助釐清建物牆壁為共同壁(雙方各一半)?或建物 深度之一半?或在建物中之位置無法測量? 四、原審判決第12頁第8-31行至第13頁第1-9行部分: →聲請調查: 1、函請內政部地政司或嘉義市地政提供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登   記簿謄本及標示部於民國何年完成土地總登記,若是在59年 以前已完成,則原審判決引用土地法第31條(原判決記載為 第38條)是否有誤。 2、依該段判決文字推論,請確認嘉義市地政辦理59年時下路頭 段323-26土地分割複丈行政行為或行政處分是否為不值得信 賴保護?6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造成地籍調查表與重測成果圖 不一致,其成果是否依然值得信賴保護? 五、針對國測中心113年4月30日函覆鈞院內容稱「....現地房屋 已改建,當時現況已有變動..」,上訴人居住該處數十年並 未發現323-9、323-10地號上建築物有改建重建情況,該函 內容與事實不符。 →聲請調查: 1、請嘉義市政府建管課提供上開地號實施建築管理起迄時間點 與該地號從61年到112年是否改建及重建情事。若有改建重 建情事,請提供相關申請書籍核發相關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 照及核准圖說。

2025-03-26

CYDV-112-簡上-33-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葉怡彤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林光漢(已歿) 訴訟代理人 林素秋 被 告 林建興 林樣 林河杉 林柏助 林佑龍 林再欽 林曉梅 林再耘 兼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麗華 被 告 李貴秀 林祐生 林祐緯 林祐仲 林青慧 呂靜妍 林炎星 陳重熙 龍林莑 謝麗玲 黃怡千 黃壹亭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王鳴華 被 告 林彥睿(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任(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鈺珊(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郁淩(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群 被 告 林依忞(林其禎之繼承人) 張庭瑋(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閔(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甫(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廷(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0日宣判,茲因被告林光漢於 辯論終結前死亡,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14

PCDV-112-訴-329-20250214-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王思銘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林武一 訴訟代理人 林俊業 被 告 林靖傑 林蕴嫻 甘業鑫 甘在恆 林靖棋 林南良 王仁進 王乙如 原籍設同上 王毓媗 王德華 王櫻錦 王雅婷 王宥程 王柳慶 王湘妮 胡林素華 林偉夫 林佩儒 林幸男 林政泉 孫林淑連 江林淑婉 林進榮 林栯丞 韓復梅 林建泉 林素秋 林建華 林秀美 林子傑 林聖傑 林建樁 林建發 林素英 林雅琴 林碧松 黃秀菊 呂承彬 呂信賢 呂芳智 林廖秀英(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政(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宜(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全(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忠(即林南榮之繼承人) 陳玉梅(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林怡潔(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林怡君(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暫編地號713⑴所示2號 建物A部分(面積293.6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13⑵所示階梯B部 分(面積1.1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13⑶所示花圃C部分(面積2 .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武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武一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部分騰空 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零捌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參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武一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3、5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峻煒 、林武一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拆除( 每人占用之實際面積待測量),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 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 ),而就被告林峻煒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4日具狀撤回被 告林峻煒,有民事陳報狀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武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武 一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占有建物及返還土地時 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金額 待建物面積測量後再調整)。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㈠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武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即2號建物A部分面積293.61平方公尺、階梯B部分 面積4.16平方公尺、花圃C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與217號建 物D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武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8 4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武一應自11 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82,240元。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㈡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嗣原告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其事實上所處分權非被告林武一單獨所有,而係林 雨來之繼承人全體所共有,而追加系爭房屋之其餘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林靖傑、林蕴嫻、甘業鑫、甘在恆、林靖棋、林 南榮、林南良、王仁進、王乙如、王毓媗、王德華、王櫻錦 、王雅婷、王宥程、王柳慶、王湘妮、胡林素華、林偉夫、 林佩儒、林幸男、林政泉、孫林淑連、江林淑婉、林進榮、 林栯丞、韓復梅、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林建城、林秀 美、林子傑、林聖傑、林建椿、林建發、林素英、林雅琴、 林碧松、林金元、黃秀菊、呂承彬、呂信賢、呂芳智」等人 為被告,且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即2號建物A部分面積29 3.61平方公尺、階梯B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花圃C部分面 積2.81平方公尺與「217號建物D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 ,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有民事追加被 告暨調查證據聲明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聲明第一項部分撤回「217號建物D部 分面積6.30平方公尺」部分,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就撤回被告林峻煒部 分,經林峻煒表示同意原告所為之撤回之情,有被告林峻煒 提出之民事陳訴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復就原告前開第1項聲明之變更,先係就請求返還土地面積 予以特定而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第2、3項聲明之變更則係就不當得利金額為擴張,末 就追加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有追加原 非被告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 、變更聲明、追加被告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林金元、林建城分別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11日、113年8月 2日死亡,林金元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廖秀英、林德政、林靜 宜、林德全;林建城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怡君、林怡潔等情, 有林金元、林建城之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211至213、 263至269頁)。則原告聲明此部分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林南榮於起訴後113年7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麗珠、林志忠、林雅玲,而 王麗珠與林雅玲業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林南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5至209、255至261、271-273頁), 是原告聲明由林志忠為林南榮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亦 應准許。 三、被告林靖傑、林蕴嫻、甘業鑫、甘在恆、林靖棋、林南良、 王仁進、王乙如、王毓媗、王德華、王櫻錦、王雅婷、王宥 程、王柳慶、王湘妮、胡林素華、林偉夫、林佩儒、林幸男 、林政泉、孫林淑連、江林淑婉、林進榮、林栯丞、韓復梅 、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林秀美、林子傑、林聖傑、林 建樁、林建發、林素英、林雅琴、林碧松、黃秀菊、呂承彬 、呂信賢、呂芳智、林廖秀英(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政(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林靜宜(即林金元之承 受訴訟人)、林德全(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追林志忠 (即林南榮之繼承人)、林怡潔(即林建城之繼承人)、林 怡君(即林建城之繼承人)、陳玉梅(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 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迄今,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林武一之祖父即訴外人林雨來同輩之人 所建造,並分配給林雨來一房所有並使用,故林雨來之全體 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對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 共有,惟系爭房屋由林武一自幼使用迄今,系爭土地遭無權 占有之面積為297.5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2,467元(即公告地價40,584元×80%=32,467元) ,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2,240元,是原告請求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 日止,合計16個月之金額為1,315,840元,並再請求自112年 8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24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293.61平方公尺)、B(面積4.1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2.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林武一應給付原告1,315,84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 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林武一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 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2,240元。㈣第一、二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武一則以:  ⒈當初系爭土地之整合事宜,係由訴外人陳茂松、林峻偉等人 進行洽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參加合建或將手中持分賣掉 ,並由陳茂松出面簽約取得,陳茂松取得大部份系爭土地及 辦理系爭土地轉移之相關文件後,將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給 訴外人王鴻池,嗣林武一收受王鴻池名義所寄之存證信函, 告知林武一如欲購買其持有系爭土地應以相同條件辦理,其 中記載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950萬元。然林武 一從未收到任何訊息對於系爭土地的地上物有任何意見,且 林武一亦未獲得該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先係由 王鴻池委託陳茂松取得,再經由王鴻池本人提起分割土地之 訴,且其為規避訴訟費用,僅將一小部分登記在自己名下, 將大部分系爭土地委由信託公司接管,經由法院拍賣後由信 託公司代表即訴外人劉言奎取得,再轉回王鴻池兒子即本件 原告名下,目的即為消滅林武一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係 ,致林武一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在在證明王鴻池與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僅係以傷害他人為目的,否則如何未經一次 調解即直接對被告提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顯無理由。  ⒉又原告固主張根據前案追加被告等情,然前案判決本即有諸 多疑點,蓋前案雖認定林武一因分配取得使用系爭房屋,卻 又判決系爭房屋無權使用土地,顯不合理,再者,系爭房屋 既係林雨來之兄弟所分配予其使用,則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 亦有分配予林雨來,方始合理。  ⒊又原告雖主張就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面積,向林武 一請求不當利益,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都能使用,絕 大部分還算堪使用的也都已被圍籬隔絕起來,則林武一未獲 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原告又要求給付相當於租地費用之不 當得利,對於林武一並非公平,再者,倘若坐落於系爭土地 之房屋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如何能坐落百年,足見就系爭土 地及其上之房屋應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已行之有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林靖傑、林蕴嫻、甘業鑫、甘在恆、林靖棋、林南良、 王仁進、王乙如、王毓媗、王德華、王櫻錦、王雅婷、王宥 程、王柳慶、王湘妮、胡林素華、林偉夫、林佩儒、林幸男 、林政泉、孫林淑連、江林淑婉、林進榮、林栯丞、韓復梅 、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林秀美、林子傑、林聖傑、林 建樁、林建發、林素英、林雅琴、林碧松、黃秀菊、呂承彬 、呂信賢、呂芳智、林廖秀英(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政(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林靜宜(即林金元之承 受訴訟人)、林德全(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追林志忠 (即林南榮之繼承人)、林怡潔(即林建城之繼承人)、林 怡君(即林建城之繼承人)、陳玉梅(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之建物A部 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13⑴、713⑵、713⑶部分(面積各為293.61 、4.16、2.81平方公尺)等情,為林武一所不爭執,且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 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經本院囑託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 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 001967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9至25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 、花圃C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面積及位置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713⑴、713⑵、713⑶部分(面積各為293.61、 1.16、2.81平方公尺)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林武一之 祖父即訴外人林雨來同輩之人所建造,並分配給林雨來一房 所有並使用,故林雨來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對系爭房屋 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再系爭房屋由林武一自 小使用迄今等情,業經兩造間之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 03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為林雨來所有,而被告全體為林 雨來之繼承人,職是之故,被告全體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且本院上開另案判決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佐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22頁 ),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共有。至林武一 辯稱:上開判決有諸多疑點,顯不合理等語,並未提出事證 其說,自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另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被告全體為系爭房屋(含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 花圃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2 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並無坐落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 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並返還所占用如附 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土地,要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 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 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林武一自幼即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附圖所示之2號 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部分均係無權占有附圖 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土地,業如前述,再原告係於111 年3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則原告請求林武一就附圖暫編 地號713⑴、⑵、⑶部分,自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所占有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查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為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11巷,屬住商混合區,緊 臨中正路口,周遭交通便利,附近並坐落有雙和醫院等情,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35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便利。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 考量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部分之使用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林武一無權占有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部 分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40,584 元,是該年度申報地價為32,467元(計算式:40,584元×0.8 =3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就附圖暫編地號713 ⑴、⑵、⑶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97.58平方公尺( 計算式:293.61+1.16+2.81=297.58),是以前揭申報地價 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後,可知原告每月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8,308元(計算式:32,467 元×297.58㎡×0.06÷12=48,3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期間共計16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72,928元(計算式:48,308元×16月 =772,928元),原告並得再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拆 除占有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0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如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2號建 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 共有,且該部分由林武一實際居住使用中,而前開如附圖暫 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 分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實際使用人林武一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原地號713⑴、 ⑵、⑶所示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拆除,並騰 空返還原告,並請求林武一應給付原告772,928元及自112年 8月21日(即原告之112年8月1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㈡ 狀繕本送達林武一之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0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就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5-01-21

PCDV-111-重訴-592-20250121-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岱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85、7662、8100、8797、9012、9288、10152、112年 度偵緝字第842、843、844、845、8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8131、14257、18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79、2983、593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3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岱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岱芸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 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將來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起訴書另贅載 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該身 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施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 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附表編號1至17、19至29所示款項, 與附表編號18其中陳臺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部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 追緝(附表編號18其中陳臺生於000年00月00日15時24分許匯款1 1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部份,則因本案台新帳戶經列管警示 而未遭轉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岱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說因為銀行管很嚴所以需要 提供資料,我才將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的帳號提供 給對方,但是我沒有給網路銀行的帳號與密碼,我沒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本院卷二 第62、74至80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而身分不詳之 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施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將來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附表編號1至17、19 至29所示款項,與附表編號18其中告訴人陳臺生於000年00 月00日13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部分,以網路 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另附表編號18其中告訴人陳臺生於00 0年00月00日15時24分許匯款11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部 份,則因本案台新帳戶經列管警示而未遭轉匯等節,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被告所 申設之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向附表所示林素秋等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將來帳戶、本 案台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其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被告有於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將本案將來帳 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 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緝84 2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一第396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另 改稱:我只有給對方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的帳號, 沒有給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然 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將來帳戶分別為被告於111年11月1日 、同年月7日申辦,被告並於111年11月16日就本案台新帳戶 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於111年11月18日、20日、27日 就本案將來帳戶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將來帳戶嗣於111年11月25日、同年月29日遭列管警示 等情,有卷附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函覆說明、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413、417頁)、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 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19 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頁)足參,可知被告辦理 上開帳戶並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未達半個月即遭身分 不詳之人用以作為收取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匯入款項使用, 倘非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 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實無可能於被告甫申辦取得本案將來帳 戶、本案台新帳戶之際,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作為收取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匯入款項使用。況以近年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 ,是一般人若遇金融機構帳戶遭不詳人士非法使用,於發現 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 戶資金流動以維權益,查被告並未就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申辦掛失等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0日函覆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69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存卷可考,足以推認被告確實將 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前開於偵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確有可信,嗣改稱其未提供本案將 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等詞, 並不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 由金融帳戶開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 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 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之人,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 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者,係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查被告 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職肄業,從事販賣茶包的工 作約7年等語(見偵緝842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80頁),可 見被告受過教育而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正當職業,並非 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無從諉為不知,故被告 對於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將遭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 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 得,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應有預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為了要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絡 ,他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我們只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可知被告全然不知其提 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對象 之真實身分,且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間除有LINE通訊軟體 此一聯絡方式外,再無其他聯繫方式,足信被告與該身分不 詳之人僅有網際網路上互動,彼此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是 被告逕將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交付給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身分不詳之人,已足彰顯被 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並加以使 用,漠不關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之前也曾經辦 過車貸,當時沒有提供這些帳戶資料,我當時覺得很奇怪, 所以有向對方詢問,對方說是銀行管很嚴、擔心我是人頭戶 ,我就相信對方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益徵 被告已預見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將遭該身分不詳之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仍僅在乎自己是否可順利貸得款項,對於本案將來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是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用等節,毫不關心 。復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查無被告於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 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有任何避免上開帳戶 遭人不法使用之作為,任憑前揭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 境。從而,縱令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 被告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已足認定。 ㈣、被告另以:我從111年12月底被趕出家門以後,本案將來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的帳戶資料就丟掉不見了等詞置辯(見本院 卷二第77至7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辦法 提供任何證據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見並無 客觀事證可佐被告辯解屬實,況查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均係 於111年11月間遭身分不詳之人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將來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是無論被告究否 有於111年12月底因故遺失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 帳戶資料,其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已既遂 ,自無礙前開認定,附此說明。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身分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林素 秋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身 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 告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8至29部分),與被告經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該部 分犯罪事實,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自應併予審究 。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將來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 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 罪風氣,使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所示 之財產損失,所受損害甚鉅,並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 得金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 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所受損害,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併考量告訴人張簡龍潭、張慧嫈 、程和旗等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1頁);兼衡被告 自陳其高職肄業,罹患罕見疾病,併仰賴補助及打零工之收 入維生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 台新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轉匯上 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 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 示林素秋等人匯入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楊士逸、吳文書 、廖子恆、郭書鳴、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素秋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素秋佯稱以EXPECTA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素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5日10時22分許,匯款22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秋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投警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林素秋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北投警卷第33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2 許績明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績明佯稱以鴻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績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1日12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2、111年11月23日9時32分許,匯款3萬6,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績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松山警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許績明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松山警卷第74頁)。 3、告訴人許績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松山警卷第77至78、79至12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3 程和旗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程和旗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程和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4日10時37分許,匯款45萬4,885元。 2、111年11月24日11時2分許,匯款43萬元。 3、111年11月24日11時21分許,匯款4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霧峰警卷第37至39頁)。 2、告訴人程和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霧峰警卷第73、75頁)。 3、告訴人程和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霧峰警卷第76至7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4 李永屏 身分不詳之人於 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永屏佯稱以新展資本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永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2時23分許,匯款2萬8,888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板橋警卷第7至9頁)。 2、被害人李永屏之交易明細內容擷圖(見板橋警卷第41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5 王虹雅 身分不詳之人於 111年10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虹雅佯稱以鴻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虹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3日10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11月23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虹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樹林景卷第17至19頁)。 2、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6 黃子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子庭佯稱以鴻安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子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6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林園警卷第3至5頁)。 2、被害人黃子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林警卷第37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7 林庭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庭卉佯稱以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庭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6萬5,268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文山一警卷第33至36頁)。 2、告訴人林庭卉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1月24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文山一警卷第77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8 蘇晁永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晁永佯稱以法銀巴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晁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4時46分許,匯款23萬1,001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晁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721300號卷(下稱屏東警卷一)第1至4頁】。 2、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9 沈必康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沈必康佯稱以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必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必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5至8頁)。 2、告訴人沈必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109至112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0 曾秀鈺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秀鈺佯稱以EXPECTA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秀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17日13時44分許,匯款12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9至12頁)。 2、告訴人曾秀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屏東警卷一第141頁)。 3、告訴人曾秀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133至140頁)。 4、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1 黃卉芝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卉芝佯稱以鴻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卉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3日9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卉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13至21頁)。 2、告訴人黃卉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屏東警卷一第180頁)。 3、告訴人黃卉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169至174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12 蔡毅祥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10時15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毅祥佯稱以鴻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毅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於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22至25頁)。 2、告訴人蔡毅祥之交易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212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13 紀天賜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紀天賜佯稱以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紀天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17日14時21分許,匯款101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紀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26至31頁)。 2、告訴人紀天賜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屏東警卷一第237頁)。 3、告訴人紀天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241至247頁)。 4、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4 王潔瑞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潔瑞佯稱以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潔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匯款42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潔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三民二警卷第1至4頁)。 2、告訴人王潔瑞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三民二警卷第11頁)。 3、告訴人王潔瑞之「利興證券平台」存取款紀錄報表(見三民二警卷第6頁)。 4、告訴人王潔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三民二警卷第7至10頁)。 5、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5 劉日玲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日玲佯稱以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日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2時24分許,匯款110萬1,680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日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大溪警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劉日玲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大溪警卷第55頁)。 3、告訴人劉日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大溪警卷第77至105頁)。 4、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6 林清木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清木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投資網站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5日9時47分許,匯款95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7662卷第17至19頁)。 2、被害人林清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7662卷第71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7 盧廣翰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盧廣翰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廣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0時6分許,匯款8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永和警卷第67至68頁)。 2、被害人盧廣翰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擷圖(見永和警卷第73頁)。 3、被害人盧廣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永和警卷第73至75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18 陳臺生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臺生佯稱以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臺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3日13時31分許(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23分),匯款30萬元。 2、111年11月25日15時24分許(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39分),匯款11萬5,000元(此部分未遭轉匯)。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臺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鼓山警卷第1至5、7至9頁)。 2、告訴人陳臺生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鼓山警卷第11、12頁)。 3、告訴人陳臺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鼓山警卷第22至32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19 張慧嫈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慧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慧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18日11時8分許,匯款6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東警卷第1至6頁)。 2、告訴人張慧嫈之台新商業(見臺東警卷第12頁)。 3、告訴人張慧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東警卷第17至19頁)。 4、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20 粘為釧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粘為釧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粘為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1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2、111年11月24日11時10分許,匯款13萬1,2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粘為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警卷第25至30頁)。 2、告訴人粘為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士林警卷第49、51頁)。 3、告訴人粘為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警卷第53至5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1 吳憲政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憲政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憲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1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花蓮警卷第3至8頁)。 2、告訴人吳憲政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花蓮警卷第16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2 邱灝霖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灝霖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灝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3日14時13分許(113年度偵字第2983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5時44分),匯款119萬5,55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灝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983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邱灝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2983卷第60至66頁)。 3、告訴人邱灝霖之永豐銀行存簿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2983卷第71、73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3 郭清煌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清煌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清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3日9時42分許(113年度偵字第2983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43分),匯款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清煌警詢證述(見偵字2983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郭清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字2983卷第125頁)。 3、告訴人郭清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2983卷第127至135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4 郭育正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育正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育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0時34分許(113年偵字第5936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2分),匯款86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育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屏東警卷二)第8至9、10至11頁】 2、告訴人郭育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屏東警卷二第72頁)。 3、告訴人郭育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75至78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5 張宜煒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宜煒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宜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1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3、111年11月22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4、111年11月22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5、111年11月22日9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12至15頁)。 2、告訴人張宜煒之轉帳紀錄表(見屏東警卷二第104至106頁)。 3、告訴人張宜煒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16至118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6 林正軒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4日某時,透過以wootalk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林正軒佯稱以鴻安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正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3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正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16至21頁)。 2、告訴人林正軒之臺幣轉帳結果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46至147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7 徐惠如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惠如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3日12時33分許,匯款2萬6,26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徐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23至26頁)。 2、被害人徐惠如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二第156至158頁)。 3、被害人徐惠如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59至160頁)。 4、「摩根士丹利E卷系統」APP畫面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61頁)。 5、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8 楊淑霞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淑霞佯稱以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淑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18日11時5分許(113年度偵字第5936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51分),匯款10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27至29頁)。 2、告訴人楊淑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76至177頁,偵字38132卷第86至87頁)。 3、「利興證券」APP畫面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78頁,偵字38132卷第85頁)。 4、告訴人楊淑霞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屏東警卷二第196頁,偵字38132卷第88頁)。 5、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29 張簡龍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簡龍潭佯稱以NARD證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簡龍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8日9時27分許(113年度偵字第5936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26分),匯款2萬9,980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龍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30至32頁)。 2、告訴人張簡龍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213至255頁)。 3、「Nard」APP畫面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260至265頁)。 4、告訴人張簡龍潭之手機簡訊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266至285頁)。 5、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2025-01-17

PTDM-112-金訴-717-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1號 原 告 永豐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秋 訴訟代理人 陳盈璇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建字第31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一審事件),判決准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10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另案一審 事件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4,404元,及自 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對被告所有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原告即於111年4月29 日依法供擔保並提存,然被告亦於111年5月20日為免受假執 行而提存317萬4,404元之擔保金,復經被告上訴,兩造於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二審事 件)中,就該案(即另案一審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 0036號支付命令進行和解。被告雖有依前開和解筆錄分期給 付所載數額,然被告遲至112年8月1日始全數清償,是原告 受有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所生損害為317萬4,404元自110 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共計為26萬9,607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另案二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 為「……二、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就該 事件中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拋棄而消滅,自無所謂 因免於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係被告向原告於判決遭廢棄或變更時請求賠償之依據,然原 告於另案一審事件為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均有依另案二審事件和解筆錄 所載期限遵期給付,並無任何遲延可言,是原告主張受有遲 延利息之損害請求被告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 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 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 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 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參照) 。  ㈡原告前曾對被告於本院提起另案一審事件,經另案一審事件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4,40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經被告 上訴,兩造於另案二審事件中,就該案(即另案一審事件)及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036號支付命令進行和解,和解內容 為「上訴人(即被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498萬1,238元 ,其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於每 月1日前給付50萬元,於112年8月1日前給付48萬1,238元, 並匯入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如一 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即被告)除上開視為 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31萬7,471 元,及自視為全部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 情,有另案二審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一、 二審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觀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可知 兩造之和解條件係立基於另案一審事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及利息之情形下,兩造並以「49 8萬1,238元金額為和解,而於被告未按時履行時,除視為全 部到期外,被告另應給付原告31萬7,4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達成和解之合意,且原告就另案一、二審事件起訴事實之 其餘請求拋棄甚明。是於原告自陳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全 數清償之情形下,依現有卷內事證,未得見原告有何正當事 由得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事後翻異,而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另 案一審事件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之權。是原告於系爭和解筆 錄即和解契約成立後,反於和解契約之約定,主張受有損害 ,並請求被告給付317萬4,404元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 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26萬9,60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 9,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2024-12-31

TPEV-113-北簡-797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咨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咨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咨辰明知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 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美甲師「昝靖瑜」及其乾弟 (下稱「乾弟」)以提供銀行帳戶可獲取1周新臺幣(下同)2萬 元報酬為誘,而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依「昝靖瑜」、「 乾弟」之指示,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咖啡店內,將其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其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皮卡丘」,下稱「阿吉」),而由「阿 吉」、「昝靖瑜」、「乾弟」(下合稱「阿吉」等3人)及其 等同夥使用。嗣該上開等人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4日1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秋佯 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8 日13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指定之林順海(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不詳之詐欺同夥於同月28日13時26分許,將前開款項連同 其他款項共計136萬5000元(超出10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轉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嗣林素 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素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葉咨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昝靖瑜」、「乾弟」以提供本案帳戶 一周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為誘,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阿吉」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昝靖瑜」美甲師的常客,我們已經認 識6年,所以我才相信「昝靖瑜」所言,他們需要我的帳戶 來匯入虛擬貨幣的獲利,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 吉」,我不知道後來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我也有去警 局報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受「昝靖瑜」、「乾弟」以上情為誘,於上揭時間、地 點及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吉」乙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 43頁)、被告與「阿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99 至101、105至107頁)、被告與「阿吉」之對話錄音譯文( 見偵卷第113至1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嗣「阿吉」等3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等同夥,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林素秋誤 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匯款金額匯 入林順海帳戶內,後連同其他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阿吉 」等3人或其等同夥再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前揭 款項轉帳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61 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頁)、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68頁)、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至1 5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是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 遭施用詐術之人用以作為轉匯告訴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應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故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犯罪之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並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 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 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 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 情形,為其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4 2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僅係供使用人作為 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並開立網路銀行,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 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 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及申辦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 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 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 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 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 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 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 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為成 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7頁),依其 學歷及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對現今社會或新聞絲 毫不了解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不可將更為隱私之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 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再者,被告不需付出任何 勞力,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一周2萬元顯不相當之 高額報酬,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方絕非基 於正當目的徵求金融帳戶使用。被告就此固辯稱係因其與「 昝靖瑜」認識6年,因而信任「昝靖瑜」所言本案帳戶僅作 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 知道「昝靖瑜」的詳細資料,只知道「昝靖瑜」住在臺中市 豐原區西勢路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可見被告與「昝 靖瑜」間並無特別深厚情誼或信任關係,更何況被告僅與實 際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阿吉」見面數次,不知其真實身分 ,更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如 何使用毫不在意,並為獲取小利而容任「阿吉」等3人恣意 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阿吉」等3人 蒐集上開帳戶,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 項自該等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為「阿吉」等3人完全掌控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 稱:「昝靖瑜」、「乾弟」、「阿吉」為不同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明確,可見被告已知詐欺集團人數已達「三人 」,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 其交出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 理掛失、或停權網路銀行帳號,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 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阿吉」等3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 提供並容任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 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至被告固稱其為被害人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合作 派出所報案,並提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3頁)所據,惟被告於交付 該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於111年11月2 2日某時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吉」,遲至同年12月2 9日始前往報案,此期間內,「阿吉」等人已利用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告訴人所層轉之款 項轉出一空,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遭利 用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 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移列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規定(中間法)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公布條次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被告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④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因此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 與「阿吉」等3人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 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 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 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於行為時,已認知幫助對象之人數在3人以 上,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更正被告上開所涉法條(見本院卷 第30頁),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使其表示意見,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 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 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 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 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未直接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較正犯輕微,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 業如前述,上開法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係以未扣案iPhone11手機1支,與「 阿吉」等3人聯絡交付本案帳戶乙事,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5頁),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依上開說明,爰依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匯入本 案帳戶之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已遭「阿吉」等3人或其等同 夥轉出,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 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 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金訴-3210-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 人洪鈿豐,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南瓜3顆,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 鼎 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HDM-113-簡-2399-202412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林李月花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蕭林素雲 林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林素秋 指定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0,5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1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3人出資,在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登記 被告3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3,待原告返還被告出資款項後,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已將被告出資款 項匯還被告,爰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將其名下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請求移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經查無與系爭 建物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 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建物起 訴時之課稅現值,計算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20,500元,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即溢繳10,318元, 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8

KSDV-113-審訴-97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順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楊景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景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知悉莫承瑜正在 蒐集金融帳戶,遂帶同其兄楊東翰之妻林培容(所涉幫助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判決在案)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麗心精品汽車旅館,介紹林培容予莫承 瑜協議出售帳戶事宜,林培容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出 售並交付予莫承瑜。嗣莫承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楊景順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 三人以上)不詳成員取得包含上開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至第六層 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景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培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凌(原名黃美金)、楊素貞、林麗娟、吳 淑珍、林素秋、黃素菊、趙國卿、蔡沂樺(原名蔡旻諭)、 被害人賈莉智、楊心蕙、周鸞秀、侯玉華、李秀錦、劉立偉 、陳嘉慧、魏坤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 示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09、131頁),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莫承瑜正在蒐集金 融帳戶,竟介紹林培容予莫承瑜,使林培容交付其本案帳戶 資料予莫承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 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 ,等同助長犯,並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考量 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蔡 沂樺、楊素貞、趙國卿、被害人劉立偉、李秀錦達成調解, 就告訴人蔡沂樺、楊素貞、被害人劉立偉部分已依約履行, 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本案帳戶資料已交由莫承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被告對上開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又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之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所有人 帳戶銀行 帳號 備註 1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帳戶) 下稱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2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下稱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3 張欽貿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張欽貿臺灣銀行帳戶 4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李易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5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帳戶) 下稱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6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下稱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7 鄭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鄭建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8 常駐工程行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下稱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9 潘俊宏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帳戶 1 賈莉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於雅虎財經網頁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賈莉智於加入LINE群組後經轉介至http://expectaglobal.com平台投資,並佯稱因賈莉智誤繕帳號導致投資獲利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賈莉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15時58分許,匯款81萬9,342元至張欽貿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16時8分許,轉帳81萬9,500元至李易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5日18時7分許,轉帳281萬9,000元至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2分許,轉帳281萬8,000元(換算美金為8萬7,673.45美元)至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4分許,轉帳87,677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11分許,轉帳87,645美元至FTX境外帳戶 2 楊心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8時許,先以LINE暱稱「阮老師」之人傳送訊息予楊心蕙,並將楊心蕙加入「慕華-法人飆股班」,再以暱稱「蘇雅琪」之人提供「http://nardtrade.com/mob」ile/zh.hant/m.html#/」投資網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心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建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37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39分許,轉帳48萬9,000元(換算美金為1萬5,331.08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0日10時整,轉帳1萬5,335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3 周鸞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時許,於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先後以LINE暱稱「阮老師」、「陳麗娜」之人向周鸞秀傳遞投資資訊及「納達證券」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周鸞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致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51分許,匯款30萬8,100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9時51分許,匯款36萬18,00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52分許,轉帳30萬8,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53分許,轉帳30萬7,000元(換算美金為9,820.86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55分許,轉帳9,820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4 侯玉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前某時許,於Google刊登投資廣告,適侯玉華瀏覽前開廣告並與LINE暱稱「阮老師」之人聯繫,並經轉介至「豐華證券」投資網站,再以LINE暱稱「Agatha」、「蘇雅琪」之人向侯玉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侯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42分許) 111年11月21日15時8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9分許,轉帳49萬8,000(換算美金為15,944.67美元)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轉帳15,94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5 楊素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於LINE TODAY以彈跳視窗填寫問卷之方式促使楊素貞與LINE暱稱「阮老師」之人聯繫,並向楊素貞傳送投資網站連結,接續以LINE暱稱「陳欣怡」、「Sheila」之人向楊素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2時49分許) 111年11月15日14時23分許,轉帳33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25分許,轉帳30萬元(換算美金為9,655.9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27分許,轉帳6,330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16分許,匯款21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3時52分許) 6 黃子凌 ︿ 原名黃美金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黃美金瀏覽並加入「慕驊財富自由特一班」、「九鼎商學院內部」之LINE群組後,向黃美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56分許) 111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轉帳66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含附表11,即被害人劉立偉所匯金額) 111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66萬元(換算美金為21,217.09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轉帳21,21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7 李秀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蕭明道股票分許析師」之人與李秀錦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建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4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轉帳50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50分許,轉帳50萬元(換算美金為15,652.39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53分許,轉帳15,650美元至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4分許,轉帳19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5分許,轉帳199萬8,000元(換算美金為64,322.97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9分許,轉帳65,57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8 林麗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林麗娟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經轉介於「利興證券」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並向林麗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28分許) 111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轉帳49萬9,000元(換算美金為1萬5,986.9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32分許,轉帳1萬5,98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9 吳淑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吳淑珍於111年11月間瀏覽並與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聯繫,暱稱「朱家泓」之人遂向吳淑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52分許,匯款106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46分許) 111年11月17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萬4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57分許轉帳99萬9,000元(換算美金為32萬29.5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58分許,轉帳32萬30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0 林素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許,於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林素秋瀏覽並加入LINE群組後,遂將其轉介至「EXPEXTA」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匯款174萬1,781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誤載為13時21分許,匯款174萬2,000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8分許,轉帳174萬2,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50分許,轉帳174萬3,000元(換算美金為5萬5,784.9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51分許,轉帳5萬5,785美元CIRCLE境外號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24分許) 111年11月22日11時11分許,轉帳100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3分許,轉帳100萬元(換算美金為3萬2,031.78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4分許,轉帳3萬2,0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1 劉立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於臉書「拓佳慈善財金社團」、「慕驊投資」、「vip創新時代」刊登股票投資資訊,適劉立偉瀏覽後,再向劉立偉佯稱股票中簽,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劉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25分許,匯款46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3分許) 111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轉帳66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含附表6,即告訴人黃美金所匯金額) 111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66萬元(換算美金為2萬1,217.19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轉帳21,21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2 黃素菊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資訊,適黃素菊瀏覽並點擊連結,而與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加為好友,「胡睿涵」遂向黃素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素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4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48分許) 111年11月18日9時56分許,轉帳186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58分許,轉帳186萬元(換算美金為5萬9,603.92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載為常駐工程行) 111年11月18日9時58分許,轉帳5萬9,605元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3 趙國卿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老師 阮慕驊」之人與趙國欽聯繫,並將其轉介至「-11慕驊核心」,接續以暱稱「郭伊雯Even」之人向趙國欽佯稱需將現金儲值至指定帳戶方可進行股票買賣云云,至趙國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35分許) 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43分許,轉帳199萬7,500元(換算美金為6萬3,930.2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6時45分許,轉帳6萬3,930元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4 陳嘉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陳嘉慧瀏覽並點擊連結,而與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之人加為好友,遂將陳嘉惠轉介至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1分許,匯款80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2時35分許) 111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轉帳79萬9,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8分許,轉帳79萬8,000元(換算美金為2萬5,534.37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2萬5,5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5 魏坤娥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小雯」之人與魏坤娥加為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坤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4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5分許,轉帳120萬1,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轉帳119萬8,500元(換算美金為3萬3,848.32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2萬5,5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6 蔡沂樺︿ 原名蔡旻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17時前某時許,刊登投資廣告,適蔡旻諭瀏覽並加入「股市浪潮」群組,並提供「Capital」投資網站連結,再以「楊欣妍」之人向蔡旻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旻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匯款37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25分許) 111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37萬1,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7分許,轉帳37萬元(換算美金為1萬1,836.21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7分許,轉帳1萬1,8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備註:金額單位除標示美金之部分,其餘皆為新臺幣。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469號卷【113偵26469卷】    1、被告楊景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7至55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45 至63頁)    2、被告楊景順105年至111年所得明細(第61至62頁)    3、被告楊景順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13年聲搜字1393號搜索票(第63至65頁,同113 偵39523卷一第77至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7至73頁,同113偵39523卷 一第81至87頁)       ‧執行時間:113年5月7日16時58分至17時4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1        受執行人:楊景順        扣押物品:①iPhone 14 Pro 1支             ②新臺幣106,900元    4、被告楊景順之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第75 至77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89至91頁)    5、行動電話勘查紀錄(第79至85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 93至99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17至119頁)      ‧具領物品:⑴iPhone 14 Pro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培容之詐 欺等案》(第121至130頁,同113偵26472卷第229至237 頁、本院卷第21至30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48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13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正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 17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45至147頁)    10、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第 149至16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2號卷【113偵26472卷】    1、證人林培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3至51頁)    2、證人林培容受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393號搜索票(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7至63頁)       ‧執行時間:113年5月8日15時35分至16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901室        受執行人:楊東翰、林培容        扣押物品:①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 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涉案帳號一覽表(第71至73 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培容)111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 (第75、79至83頁)    5、被害人賈莉智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87至90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3 87、393頁)      (2)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第97至107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389至391頁)      (3)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11至114頁,同113偵3952 3卷一第392至39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起訴書《被 告林培容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41至185頁)    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易霖)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 明細(第205至227頁)      ⑵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6日營存字第11200414321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欽賀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4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241至24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247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正雄)之客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明細及111年11 月2日至112年2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第247至25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卷一【113偵39523卷一 】    1、被告楊景順之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67至75頁)    2、莫承瑜等人假投資詐欺水房集團組織圖、被害人遭詐 欺時間、匯款金額、涉案帳號列表(第105至14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張欽 茂)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 6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戶名:鄭建宏)111年10月7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275至27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 常駐工程行)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279至280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 :潘俊宏)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281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 名:李易霖)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293至315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 名:李易霖)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9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53至361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247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幣帳戶(戶名:邱正雄)111年11月1日至112年3 月8日網銀登入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第365至372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 名:邱正雄)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7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79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 名:林培容)111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23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81至385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卷二【113偵39523卷二 】    1、告訴人黃美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1、191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截圖(第182至189頁)    2、被害人楊心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第305、309至310 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6至308頁)    3、被害人周鸞秀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11、319至320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12至3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5至316頁)    4、被害人侯玉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21、329至330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22至324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25至326頁)    5、告訴人楊素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1、335至336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32至333頁)    6、被害人李秀錦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37、344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38頁)    7、告訴人林麗娟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45、352至353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46至350頁)    8、告訴人吳淑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55、362至363頁)    9、告訴人林素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5、372至373頁)    10、被害人劉立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5、383至384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76至378頁)    11、告訴人黃素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5、388頁)      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第386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86至387頁)    12、告訴人趙國欽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9、402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0至400 頁)    13、被害人陳嘉慧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3、406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第404頁 )    14、被害人魏坤娥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7、412頁)      ⑵交易明細影本(第408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9至412頁)    15、告訴人蔡旻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13、418頁)      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第415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林培容)111年8月1 0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47至457頁)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第459至533頁)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7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48號、113年 度保管字第49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1至143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2707-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菁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臺南市私 立新狄斯耐幼兒園(下稱新狄斯耐幼兒園),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27,47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 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87,936元, 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華南銀 行雖提供「總簽約債權金額198,495元、分180期、利率0%、 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1,103元、第180期清償1,058元」之還 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富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0元、扶養父親林峻鴻、母 親林素秋之費用分別為4,000元、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 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華南銀行所提供之「總簽 約債權金額198,495元、分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 清償1,103元、第180期清償1,058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9月2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592號卷宗及函詢華南銀行查明無訛(有華南銀行113年 10月25日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 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雖有積欠裕富公司、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無法納 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於調解程序依職權函詢 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 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債權計 算書、執行名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繳款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裕富公司:本公司截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66,3 35元,本公司無調解方案,債務人仍應依照原契約清償債 務(即每期繳款金額為3,744元,詳裕富公司113年8月27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⒉大方藝彩公司:債務人積欠本公司手機分期買賣債務,迄 今尚積欠本金31,784元及利息5,378元、違約金3,178元、 滯納金2,400元。本公司不同意更生方案,請債務人依照 原分期契約清償欠款(即每期繳款金額為4,273元,詳大 方藝彩公司提出之分期繳款明細所載)。  ㈢至債務人雖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 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 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 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8條規 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 更生債權中。  ㈣基此,連同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9,12 0元(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1,103元+裕富公司部分3,744元+ 大方藝彩公司4,273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新狄斯耐幼兒園,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狄斯耐幼兒園出具之薪資 給付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8 7,936元,其中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 碼0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而債務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行車 執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6931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勞 、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 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470元,需扶養父親 林峻鴻、母親林素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0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林峻鴻、母親林素秋,依債 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 峻鴻、林素秋扶養費用分別為4,000元、4,000元,因林峻鴻 、林素秋每月分別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8,329元,此有債 務人提出渠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 債務人每月負擔林峻鴻、林素秋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林峻鴻、林素秋每 月領取之老人補助8,329元,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各為4人共 同分擔後,應各以2,18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 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0元、扶養父親林峻鴻、母親林素秋之 費用各為2,187元後,僅餘6,02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華南 銀行、裕富公司及大方藝彩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 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12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 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至債 務人之保險契約,除了有一尚未繳費期滿之壽險(119年3月 25日期滿、保險金額為10萬元)外,其餘均為健康保險契約 ,是債務人之保單價值尚微,亦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2

TNDV-113-消債更-528-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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