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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美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621元,及本金7,6 18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 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8,621元,及其中本金7,618元未按期 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8,621元 及其中本金7,61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ILDV-114-司促-1194-20250318-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鍾淑純 鍾婉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瑜 被 告 鍾旭然 林美琪 鍾尚宜 鍾雨潔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鍾吳阿市將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六叔鍾德 原,鍾德原死亡後,鍾德原之子鍾育倫對借名登記之關係有 承認之事實,且已獲得家族間共識,協議日後變賣系爭土地 之所得,由鍾吳阿市之各繼承人共分,即由鍾阿麟、鍾聰明 、鍾聰敏、鍾聰賜、鍾正雄與鍾德原平分,然鍾育倫擅自將 系爭土地變賣後,其中鍾聰敏應分配到變賣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4,200,000元,鍾育倫並未將該等金額平均分配給鍾 聰敏之各繼承人即原告2人、被告鍾旭然及林美琪、鍾尚宜 、鍾雨潔、鍾尚豪(上4人為鍾旭勝之繼承人),反係將2,1 00,000元交給被告鍾旭然,剩餘2,100,000元則予被告林美 琪、鍾尚宜、鍾雨潔、鍾尚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返還 應繼分等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4,200,000元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鍾吳阿市借名登記給鍾德原,而是 鍾吳阿市直接給鍾德原的,鍾德原過世後,由鍾育倫繼承, 鍾育倫變賣系爭土地後,要將變賣之金額給誰是鍾育倫的自 由,原告提供之錄音無法證明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本登記在鍾德原名下,鍾德原死亡後,鍾育倫將系 爭土地變賣,變賣後之價額,其中4,200,000元,鍾育倫將2 ,100,000元交給被告鍾旭然,剩餘2,100,000元則予被告林 美琪、鍾尚宜、鍾雨潔、鍾尚豪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鍾吳阿市與鍾德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借名登記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鍾吳阿市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鍾德原名下,並以原告鍾淑純與證人即原告之五嬸林月雲之 錄音及錄音譯文為據,然訴訟外之證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 ,無法透過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為被告所爭執,難以 信採,況該錄音非鍾吳阿市與鍾德原之直接對話,亦非兩造 間之對話,自無法以原告鍾淑純與他人間之對話,逕認鍾吳 阿市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鍾德原之意。又證人鍾育倫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繼承鍾德原的土地,變 賣後的錢如何分配是伊決定的,沒有借名登記,但鍾德原有 說變賣的錢要分一些給鍾德原的兄弟,所以伊就分給鍾德原 的兄弟,至於其他人要怎麼分伊就不管等語明確,反觀原告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實其說,則原告所述,委無足採。從 而,原告既無法證明鍾吳阿市與鍾德原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4,2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洵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需調查原告鍾婉 貞與鍾聰賜之太太鍾張素間之對話錄音,以證明原告所言非 虛,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鍾婉貞與鍾張素間之對話錄音, 同屬訴訟外之證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無法透過具結擔保 證述之真實性,亦非鍾吳阿市與鍾德原之直接對話,不影響 本院前揭認定,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3-13

ILDV-113-家繼訴-2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鄭永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長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929、936、93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鄭大戅(民國000年00 月0日死亡)生前指示其女婿黃聰財以行使優先承買   權方式買受,於94年3月18日登記於兩造之母鄭戴阿葉名下 ,嗣於同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等 胞妹鄭玉萩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非該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1日經 兩造及鄭玉萩共同出賣予訴外人林美琪、林施桂紅,扣除相 關稅款及過戶手續費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上訴人及鄭玉萩以鄭大戅為見證人,於107年12月19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將買賣價金由上訴人及鄭玉萩平分,惟該協議 書未經被上訴人簽署,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鄭玉萩已將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溢領之價金2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合法催告限期歸還溢領之200萬元,迄未返還,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10-20250305-1

國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占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221號、第22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 45號、第51號、第56號、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占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占萍係「大高雄海峽兩岸經貿文化交流促進會」(下稱 :經貿促進會)之理事長,主要從事組織、舉辦臺灣南部陸籍 配偶聯繫活動,另受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 稱:南通市臺辦)交流聯絡處處長趙季(大陸人士)指示,以投資 、旅遊等名義為藉口,招募對陸友善之臺灣民眾赴陸,並支付 赴陸民眾在陸食宿費用,供南通市臺辦宣傳「兩岸一家親」、 「反台獨」等立場,以達促進統一意圖。緣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至30日間,被告應趙季指示,率臺灣民眾前往大陸江蘇省南 通市參訪,參訪結束趙季認為此類活動除可有效宣傳大陸領導人 習近平「兩岸一家親」理念外,亦可滿足大陸地區中國國務院臺 灣辦公室(簡稱大陸國臺辦)112年對各省市之交流管考,遂透 過「南通市臺屬聯誼會」發文以經貿交流參訪名義,指示被告 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再度招募對陸友好之臺灣民眾赴南通 市交流,並允諾支付除交通外之相關費用。 (二)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之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 示、委託或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6款行為之 犯意,先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30餘人(包含 同案被告王雪燕、范彥婷、徐翠嬋、王源津、周儀靜、黃昱 升、李泳隆、劉育珍、李福地、蘇惠珠、李佩蓉、蔡秋華、謝崑龍 、劉楚瑤、劉謀賢、廖永瑛,下稱南通團)赴江蘇省南通市接 受全程落地招待(包含住宿、餐飲、交通),參加者僅需繳交 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不等,其中1萬7,500元為機票費 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等現金由被告收受,赴陸旅遊則享 有食宿、交通費全免之不正利益,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成立群 組名稱「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接續於上開全程招待 後、受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112年11月20日)前2日之1 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向 群組內39位成員張貼「歡迎在該選區的姐妹們與好友們:投 出您神聖的一票給曹恆榮前局長現立委候選人」、「@所有人 今年必須團結一心(愛心圖案),吹出每張選票」、「本屆 國民黨所提名的候選人暨高雄第二、三、四、五、六、七選 區之候選人名單資料圖片」(第二選區曹恒榮、第三選區李眉 蓁、第四選區陳若翠、第五選區黃柏霖、第六選區陳美雅、第 七選區鐘易仲)、「陳美雅是鼓山區」等語,約定投票予特 定中國國民黨之立委候選人,以上開方式接受境外勢力來源資 助,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即同案被告黃昱升、蔡秋華、謝 崑龍、劉楚瑤、劉謀賢等30餘人)享有赴陸旅遊食宿、交通費全 免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上開立委候選人 陳美雅等6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5條及 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刑法第144條等罪嫌。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5條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 1項、第7條、刑法第144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同案被告范彥婷、謝崑龍、劉育珍、黃昱升、李泳隆、王雪燕、 王源津、周儀靜、劉楚瑤、李福地、徐翠嬋、蘇惠珠、廖永 瑛、李佩蓉、蔡秋華及曾美文(以下稱范彥婷等16人)之證述 、被告112年7月25日與南通市臺辦人員連絡截圖影本、被告11 2年7月25日至30日間受陸方官員招待照片影本、大陸江蘇省臺 灣事務辦事112年8月2日新聞稿影本、大陸江蘇省南通市臺屬聯 誼會112年8月25日邀請函影本、112年10月19日至24日參訪行程 表影本、被告於微信群組招攬參加「10月19日至10月23日經 貿」交流參訪團影本、被告112年10月19日至24日率團赴陸及陸方 官員敬酒照片影本、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入出境明細表影 本、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背景資料整理表影本、經貿促進會 辦公地址資料影本、東南旅行社收費明細表、微信群組名稱「 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之群組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重要選務工作日程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112年10月19日至 25日南通團旅遊,伊有付費,不是完全沒有付費用,非接受 全程落地招待;伊於112年11月18日所傳訊息,只是在群組中 轉貼文章而已,不是受南通市臺辦指示等語(院卷第58頁、 第154頁),經查: (一)被告係經貿促進會之理事長,主要從事組織、舉辦臺灣南部陸 籍配偶聯繫活動,曾於112年7月25日至30日間,率臺灣民眾前 往大陸江蘇省南通市參訪;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 30餘人之南通團赴江蘇省南通市,參加者僅需繳交2萬1,500元 不等,其中1萬7,500元為機票費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 等現金由被告收受,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成立群組名稱「海 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供作南通團成員旅遊聯繫之用; 於112年11月18日即受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112年11月20 日)之前2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向 群組內39位成員張貼「歡迎在該選區的姐妹們與好友們:投 出您神聖的一票給曹恆榮前局長現立委候選人」、「@所有人 今年必須團結一心(愛心圖案),吹出每張選票」、「本屆 國民黨所提名的候選人暨高雄第二、三、四、五、六、七選 區之候選人名單資料圖片」(第二選區曹恒榮、第三選區李眉 蓁、第四選區陳若翠、第五選區黃柏霖、第六選區陳美雅、第 七選區鐘易仲)、「陳美雅是鼓山區」等文字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7頁至第3 2頁,他二卷第231頁至第235頁,聲羈一卷第45頁至第53頁 ,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范彥婷等16人於警詢及 偵訊、證人劉謀賢、林美琪、李素娟、曾明城、黃鵬飛、蔡 綉鳳、謝淑娟、陳梅愛於警詢或偵訊(出處詳附表)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112年7月25日與南通市臺辦人員連絡截 圖影本(警一卷第33頁)、被告7月25日至30日間與陸方官 員照片(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大陸江蘇省臺灣事務辦 事112年8月2日新聞稿影本(警二卷第89頁)、大陸江蘇省 南通市臺屬聯誼會112年8月25日邀請函影本(警一卷第39頁 )、112年10月19日至24日參訪行程表影本(警一卷第37頁 )、被告於微信群組招攬參加「10月19日至10月23日經貿」 交流參訪團影本(警二卷第913頁至第915頁)、被告112年1 0月19日至24日率團赴陸及陸方官員敬酒照片(他一卷第13 頁至第31頁)、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入出境明細表影本( 他一卷第41頁、第42頁)、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背景資料 整理表影本(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東南旅行社收費明 細表(警三卷第1315頁至第1345頁)、微信群組名稱「海峽 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之群組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警一 卷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144條規定,其構成要件均 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反滲透法第7 條則規定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應加重其刑之二分 之一。從而,上開規定雖構成要件不完全一致,但共通構成 要件有四:1、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2、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3、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4、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而上開 要件僅任一要件有欠缺,則與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而無 上開規定刑責相繩之餘地。是本件先應審究爭點厥為:南通 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不正利益?縱使南通團成員受有不 正利益,被告是否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倘 若被告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是否可認不正 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1、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不正利益: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30餘人之南通團赴 江蘇省南通市,參加者僅需繳交2萬1,500元不等,其中1萬7,50 0元為機票費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等現金由被告收受 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至被告於警詢供稱:有部分團員有 報帳需求,機票錢係去旅行社刷1萬7,500元,差額再付現給 我,有的團員是以全額轉帳或現金支付給我,我再支付給旅 行社代訂機票的費用,我有向每人收取3,000元至6,000元的 行政費用,用途就是由我支配住宿及用餐等費用;我以包紅 包方式給江蘇省南通市臺屬聯誼會,另外我還有買臺灣拌手 禮給來接待我們的大陸人士等語(警一卷第24頁、第25頁), 核其所供關於參加者繳交之費用總額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大 致相符。是本件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南通團每位參加者旅 費總額介於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不等(計算式:17,500+3, 000=20,500,17,500+6,000=2,3500)。而與南通團去程同班 機旅客楊德佑於警詢證稱:伊與同班機郭明華、李淑娟、阮 瀞玄及郭錦枝前往上海自由行,112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 機加酒1萬6,460元,伊給郭明華2萬元,預先支付落地後當 地玩的費用,最後郭明華還有退幾百元臺幣給伊,伊去了外 灘、新天地、七寶及豫園,伊都是搭地鐵等語(警二卷第855 頁至第861頁),核與證人郭明華(警二卷第805頁至第808頁) 、李淑絹(警二卷第813頁至第817頁)、阮瀞玄(警二卷第831 頁至第835頁)、郭錦枝(警二卷第845頁至第849頁)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為真。綜上可知,被告率領之南通團 ,每位參加者需繳交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不等之團費,實 與一般自由行旅客所須負擔團費之一般市價常情,相差無幾 。從而,被告所率領本件南通團之參加者,以其等所繳交團 費達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之間,依卷內證據尚符合同類型 旅遊之一般市價行情,是其等該次旅遊是否受有落地住宿、 餐飲及交通費全免之利益,已不無疑問。 2、被告在南通團旅遊期間是否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被告固坦承率團共30餘人之南通團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 ,有多次與大陸人士餐會之情形(警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 范彥婷等17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謀賢、林美琪、李素娟 、曾明城、黃鵬飛、蔡綉鳳、謝淑娟、陳梅愛於警詢證述情 節(出處詳附表),互核相符。其中被告與在場大陸人士在餐 會之言談內容及互動情形,因被告及證人記憶及注意力不同 、觀察角度及觀察力之關係,供證內容雖未能完全一致,惟 所供證關於被告與在場大陸人士均未曾向南通團成員表示要 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曾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 政黨乙節,供證均為一致,是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在場 大陸人士在南通團旅遊期間,曾經約使南通團成員為投票權 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事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餐會照片中 大陸人士以卡通圖案遮隱(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㈥所 載),並以卷附餐會照片為憑(他一卷第13頁至第31頁),然 被告上開舉動,則有各種可能性,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及在場 大陸人士在餐會期間,有向南通團成員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 特定候選人及政黨之事實。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實不足 認定被告在南通團旅遊期間(即112年10月19日至25日)有自己 或與大陸人士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之行為。 3、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張貼上開文章,與公訴意旨所認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按所謂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然於112年11月 18日在微信群組對南通團成員張貼上開文章,而文章內容有 請求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然此已係 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南通團旅遊行程結束後,將近1個月所 張貼之文章,兩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已有疑問。申言之 ,縱認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期間受有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 然南通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旅遊期間,被告均未 曾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曾表示要支持或不 支持特定政黨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南通團成員在112 年10月19日至25日旅遊期間,主觀上均未能認知被告有約使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是其等亦無接受行 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存在。而南通團成員於上開 旅遊結束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突然收到被告在微信群組 張貼上開內容文章之事實,仍不能改變其等於將近1個月前 旅遊期間,主觀上根本無接受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主觀 犯意存在之既成事實。是南通團成員既無接受行求、期約、 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具有對價 關係存在。況且,被告亦辯稱:選舉期間很多人會傳選舉文 章給伊,伊僅係禮貌轉傳,與南通團旅遊沒有關聯等語(警 一卷第28頁),而否認其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對南通 團成員張貼上開文章,與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南通團旅遊 ,具有關聯性。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實不足認定被告於 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文章,與112年10月19日至 25日南通團赴陸旅遊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 存在。況且,南通團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仍 屬有疑(理由詳四㈡⒈所載),如此更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   4、綜上可知,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 尚屬有疑,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南通團旅遊 期間,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 為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 文章,與南通團旅遊間具有對價關係,均已分述如上,是上 開1、2、3要件均屬有疑,是被告行賄罪尚屬不能證明,如 此更遑論被告有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所謂受滲透來源指示、 委託或資助而為行賄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任何 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45條第6款行為之犯意(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 至第5行),而為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上開文章 行為,因而涉犯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利用 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罪嫌。然被告否認該行為係受大陸國 臺辦或南通市臺辦指示而為(院卷第57頁、第58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係受大陸國臺辦或南通市臺 辦指示及委託。縱依公訴意旨所指南通團成員受有落地招待 之利益,進而認定被告亦屬南通團成員而同受有利益,然被 告否認兩者間具有關聯性,如此能否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受 資助而為候選人宣傳,已屬有疑。再者,倘若係以使被告受 有落地招待利益,作為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 張貼上開文章行為之資助。然南通團成員多達30餘人,僅有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為何其餘南通團成員未有 相同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之行為?既僅有被告利用網 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則又何需資助被告以外30餘人之南通 團旅遊落地招待利益?況且,南通團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 招待之利益,尚屬有疑。如此已難認定被告有受滲透來源資 助而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 判法則,暨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姓名 供述出處 ⒈ 范彥婷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9至38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73至177頁) ⒉ 謝崑龍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77至48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05至210頁) ⒊ 劉育珍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85至194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05至110頁) ⒋ 黃昱升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一卷第113至123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83至89頁) ⒌ 李泳隆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7至16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95至99頁) ⒍ 王雪燕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01至31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49至158頁) ⒎ 王源津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5至101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1次(他二卷第59至6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2次(具結)(他二卷第67至71頁) ⒏ 周儀靜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1次(他二卷第53至56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2次(具結)(他二卷第69至71頁) ⒐ 劉楚瑤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二卷第533至538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539至54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15至219頁) ⒑ 李福地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7至22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05至110頁) ⒒ 徐翠嬋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43至254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27至133頁) ⒓ 蘇惠珠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3至283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39至144頁) ⒔ 廖永瑛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9至366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63至168頁) ⒕ 李佩蓉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03至411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83至186頁) ⒖ 蔡秋華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23至433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91至196頁) ⒗ 曾美文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53至562頁) ⑵113年1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307至311頁) ⒘ 劉謀賢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二卷第543至548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549至55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25至226頁) ⒙ 林美琪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85至595頁) ⒚ 李素娟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13至622頁) ⒛ 曾明城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37至645頁)  黃鵬飛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69至679頁)  蔡綉鳳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03至714頁)  謝淑娟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39至748頁)  陳梅愛 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73至782頁)

2025-02-13

KSDM-113-國選訴-2-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 聲請清算程序,惟其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現遭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事件強制 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故為確保清算財團,避 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維持債權人間公平清償,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將拍賣所得提存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執行 事件事由係「分割共有物」,執行名義為變價分割之確定判 決,此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卷宗核閱屬實。 惟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一 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於債務人分得變價分 割之價金,就其價金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變價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既享有一價金分配請求權,於系爭共有物變價分 割後,可請求應分配於其之價金。因該價金給付請求權亦為 一財產權,是債權人自得據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對該請求權為 強制執行。惟因該請求權之內容及可請求之數額係以系爭共 有物經變價分割為條件,是此時執行法院僅能先核發附條件 之扣押命令,待變價完畢後,再視情形續行相關執行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有任何債權 人對聲請人對分割價金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聲請扣押,顯未經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紀錄表可稽, 故無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 保全之必要,另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 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 之必要,況如聲請人分得共有物拍賣後之價金,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亦得自行提出為清算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 ,難認有先予提存必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顯然欠缺以保全 處分停止上開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 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6

CTDV-113-消債全-96-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美琪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寶緣 聲 請 人 林子軒 上三人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林子仁 相 對 人 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柏翰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相 對 人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相 對 人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寬容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相 對 人 邱清池 徐宏凱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 ,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 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 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及勞動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與林子 仁(以下合稱聲請人,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間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林 美琪、陳寶緣、林子軒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林子仁則屬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勞工林家慶之子女,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主張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而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 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足資認定為真實。另聲請人本件起訴係 主張訴外人林家慶受僱於相對人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遭受職業災害,聲請人為勞工之遺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等,且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予以形式 審查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0

SLDV-113-救-75-20241220-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4號 原 告 林美琪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寶緣 原 告 林子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林子仁 被 告 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柏翰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被 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寬容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邱清池 被 告 徐宏凱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10,695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 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為:㈠被告鴻柏設計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並與被告張柏翰、美麗華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 清池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林 子仁(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 同)1,13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鴻柏公司、被告張柏 翰應連帶陳寶緣4,363,831元、林美琪3,036,864元、林子 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徐宏凱應連帶給付陳寶緣4,363,831元、林 美琪3,036,864元、林子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清池應連帶給付陳寶緣4,363,8 31元、林美琪3,036,864元、林子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第2項至第4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 告即免給付義務。 (二)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鴻柏公司、被告張柏翰連帶給付前 開金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徐宏凱前開金額,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清池前開金額,且訴之聲明第5 項為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是 由原告之聲明可知其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最高 者計算。 (三)又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標的係請求給與喪葬費、死 亡補償、侵害行為損害賠償等,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 如附表編號1、5部分,均係請求給與喪葬費,亦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即如附表編號5部分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610,695元(計算式:1,010,000+65,853+4,30 0元+419,943+2,373,735+1,500,000+1,836,864+1,200,00 0+1,200,000=9,610,695)。又因原告已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 不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給付項目 陳寶緣 林美琪 林子軒 林子仁 1 喪葬費 126,250元 2 死亡補償金 1,010,000元 3 醫療費、耗材費 65,853元 0元 0元 0元 4 救護車車資、耗材費 4,300元 0元 0元 0元 5 喪葬費 419,943元 0元 0元 0元 6 扶養費 2,373,735元 1,836,864元 0元 0元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200,000元 1,200,000元 0元

2024-12-20

SLDV-113-勞專調-84-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晨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 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 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 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 、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 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 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 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 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 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 ,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 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 無不可分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明示 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 本院卷一第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民國113年10月8日 審判程序中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6、132、133頁 ),然被告嗣具狀請求調查本件是否有重行起訴之情形,此 有其113年10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指摘之範圍實已及於是 否有重行起訴之認定,此部分依前開說明亦應屬「有關係之 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由不詳 真實姓名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該 收帳戶公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加入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 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即「可控車」 之角色及提款車手(按:「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人 頭帳戶提供者,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 行動),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活動、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外出提領款項或至銀行設 定約定帳號、依上手之指示提領或轉帳、對外收取帳戶,及 收取層轉後之贓款並分配予各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內 容。嗣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北海釣蝦場旅館,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一帳 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上述由「紅中」成 立之收帳戶公司,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翌(3)日帶其 前往臺南市之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約定帳 號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 豐銀行帳戶資料後,隨即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以【本 案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乙○○、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本案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致無法追查受騙款項之流向,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 書送交法院之日,亦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至「同一 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 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 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 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查: ㈠、被告涉嫌加入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 ,擔任「可控車」之角色及提款車手,並於110年11月初, 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本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紅中」等 人之公司,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前案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前案附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前案附表 】附表所示一、二、三之被害人,待【前案附表】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於【前案附表】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前案附表】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 林承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劉家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承棟、劉 家瑋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收水成員;又被告與李昱被釋放後復 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永 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75萬7768元,再由被告開車與李 昱一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肉湯」附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先 行起訴,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551號認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含被 釋放後提領75萬7768元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嗣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173、17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屏檢錦崗111偵4567字第1 11903125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等之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551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8頁)、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資參照。 ㈡、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 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凡 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 其就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助益內容是否 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固認就本案之犯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屬加重詐欺、洗錢罪之正犯。惟被 告係於110年11月2日將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提供予「紅中」之詐欺集團後,即與同樣提供帳戶之友人 李昱在臺南市北海釣蝦場旅館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看管, 後被告及李昱均輾轉被帶至臺中市麗都旅館,迄110年11月1 6、17日方結束受看管之狀態,此經前案之同案被告王泳豐 證稱:我有在臺南控管甲○○、李昱,第3、4天之後,「紅中 」就帶他們去臺中,就不關我的事,他們在臺南的時候,我 沒有帶他們去領錢,我有問他們兩個,他們說不敢,所以就 沒有去領錢;甲○○、李昱是出借帳戶之人,也是被我管控的 人員之一,我有在北海釣蝦場旅館控管甲○○、李昱,他們兩 個人的資料是「張麻子」交付給我的,我帶他們去銀行辦理 線上約定轉帳,我沒有帶他們去領錢,只有帶他們做線上約 定而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4、177、178頁),另前 案之同案被告林宜燕亦證稱:甲○○、李昱是來北海釣蝦場旅 館賣簿子的人,我是顧他們的人,在北海釣蝦場旅館內購買 他們的三餐;人頭帳戶申辦人先居住在北海釣蝦場,之後移 到大有釣蝦場,他們進入旅館房間後就由王泳豐(綽號小新 )向他們收取存簿、身分證、網銀帳密、手機、印章等物; 我是控車,我忘記是誰通知我叫我帶甲○○去華南銀行辦理帳 戶設定(見本院卷一第217、222、223頁、卷二第186頁), 核與前案之同案被告李昱所證稱:我聽到賣帳戶的消息有跟 甲○○講,我們到北海釣蝦場,有一個中性的女生帶我們上樓 看到「小新」,「小新」就把我們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 戶、身分證、手機拿走,叫那個中性的女生把我們帶到房間 內看管,那個女生把門鎖從裡面鎖起來,並告訴我們不能隨 意出房門,過2、3日,小新把我們帶去別間旅館,來來去去 在臺南總共換了4、5間旅館,最後一間是臺南釣蝦場複合式 旅館,「紅中」對我和甲○○說領錢可以抽百分之10,但我和 甲○○一直堅持拒絕,後來2名臺中的年輕人再帶我和甲○○去 臺中麗都旅館,在麗都旅館我和甲○○是分開,之後甲○○被警 察抓,我和其他人頭被帶到臺中住處的大樓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三第32至34頁)。對照被告之永豐帳戶、華南帳戶雖於 110年11月5日至16日間有多筆款項匯入後轉匯之紀錄,然均 無經提領之情形,此有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見斗六警卷第31 至38頁)、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偵1871卷第19頁)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雖有將其永豐、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惟上開期間內該等帳戶即完全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 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而自前案之同案被告李昱所稱領錢可以抽百分之10等情 節,亦可知悉從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結構而言,提供帳戶者與 提款車手之參與程度係截然可分,單純提供帳戶者之人身自 由將於一定時間內受集團成員控制,並無可能與其他集團成 員就犯罪之情節有所討論,只有提款之車手方能就各次提領 之金額按比例分贓。被告提供並允許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帳 戶,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 被告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罪責。 ㈣、至被告雖在110年11月18日至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辦理銷戶並將 帳戶內之75萬7768元領出,此除被告所自承外,亦有上開永 豐帳戶明細(見斗六警卷第3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院一卷第171至175頁)可資證明,然本件告訴人丙○○ 受詐騙而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至永豐帳戶後,該筆款項即 連同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於同日及翌日轉匯至其 他帳戶內;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15日因詐欺匯款至被告 之華南帳戶,亦於同日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均 非自被告之帳戶內經領出,此有前述交易明細可參(見斗六 警卷第33、34頁,偵1871卷第1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銷戶時所提領之款項與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事有何關 聯,自難以被告嗣於110年11月18日有提款之行為(非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即認被告就本件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之行為。 ㈤、從而,本件之犯罪事實(即【本案附表】所示)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即【前案附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均應 係被告出於同一幫助加重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故意,同一 次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期間內所犯,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之公訴係於113年1月31日始 繫屬原審法院,有蓋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屏 檢錦崑112偵16313字第1139004520號送審函之原審法院收狀 日期戳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7頁),自屬對於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四、原審未查,對被告為科刑判決,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本案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甲○○之帳戶 1 乙○○ 自110年11月間起,偽以「王玲惠」、「開戶經理-李發」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乙○○上量化平台「u-trade.tw」投資石油、黃金等商品 110年11月15日14時5分許 2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丙○○ 自110年11月間起,偽以「信達投顧」名義,以LINE慫恿丙○○向「信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購買黃金期貨 110年11月12日12時3分許 150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前案附表】 附表一(甲○○華南銀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甲○○之華南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林承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李友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友勝,以LINE暱稱「唐依琳」身分,向李友勝謊稱透過「VIPPOTOR」APP投資外匯市場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友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18分、55萬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3分、55萬1,410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55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91萬元 2 陳贈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贈義,以LINE暱稱「VIPPOTOR-何晨光」身分,向陳贈義謊稱透過「VIPPOTOR」、「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陳贈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54分、5萬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7分、35萬3,324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1分、第一商銀赤崁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200萬元 3 林進吉 被害人林進吉加入LINE群組「智能量化交易」結識LINE暱稱「楊安琪」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訛稱運用電腦AI進行股票操盤及匯率操作能穩定獲利,誘騙被害人林進吉依其指示匯款,致被害人林進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分、30萬元   4 彭子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起,利用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彭子紜,續由LINE暱稱「陳夢琪」、「開戶經理-楊敬業」向彭子紜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彭子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6分、6萬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45分、16萬9,324元   5 蔡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蔡淑芳,由不詳之LINE暱稱向蔡淑芳謊稱透過不詳之網路平台投資,致蔡淑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6萬元 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4分、70萬1,354元   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31分、第一商銀竹溪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70萬元 6 張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上旬,利用手機廣告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淑華,續由LINE暱稱「張鈺婷-飆股票」、「外幣鍾司翰」向張淑華謊稱透過「U-Trade」、「2.CRM」網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穩定云云,致張淑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下午3時7分、20萬元 110年11月8日下午9時43分、25萬9,782元 (1)110年11月8日下午9時47分、26萬1,000元 (2)110年11月9日上午8時6分、360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7 王惠正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0月上旬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惠正,由LINE暱稱「怡伶」、「VIPOTOR經理-楊俊偉」、「洪天峰居士」向王惠正謊稱透過VIPOTOR公司網路操作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王惠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23分、50萬元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42分、57萬9,648元   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11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58萬元 8 陳瑛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瑛芬,續由LINE暱稱「Vivian」向陳瑛芬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陳瑛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12分、5萬元 (2)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15分、5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31分、14萬9,892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9分、第一商銀金城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200萬元 9 黃真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起,利用臉書(Facebook)社群、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真達,續由LINE暱稱「陳欣怡」、「TFX」向黃真達謊稱透過「Timemarketsltd」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被害人黃真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被害人欲將獲利領出時,驚覺無法領出,始知受騙。 (1)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5分、3萬元 (2)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64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3分、77萬1,354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91萬9,000元 10 陳韋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韋丞,續由LINE暱稱「劉思琪」向陳韋丞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韋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被害人欲將獲利領出時,驚覺無法領出,始知受騙。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50分、10萬元   11 王永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永吉,續由LINE暱稱「許晴」向王永吉謊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王永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被害人欲將獲利領出時,驚覺無法領出,始知受騙。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30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32分、29萬9,891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24分、3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2 戴文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利用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戴文忠,續由LINE暱稱「陳雅雯」向戴文忠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可期云云,致戴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50分、35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28分、34萬9,803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4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37萬元 13 丘芝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臉書(Facebook)社群、LINE通訊軟體結識丘芝芸,續由LINE暱稱「曉婧」向丘芝芸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丘芝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2分、5萬元 (2)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1分、1萬2,000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9分、39萬1,354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3分、4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4 江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江葦屏,續由LINE暱稱「李嘉麗」向江葦屏謊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3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2時55分、39萬9,746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0分、4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5 曾翊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曾翊誠,續由LINE暱稱「嘉麗」向曾翊誠謊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曾翊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6分、30萬5,000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33分、35萬5,352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39分、35萬5,000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6 蔡家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蔡家綸,續由LINE暱稱「嘉麗」向蔡家綸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蔡家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55分、5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3分、25萬9,782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56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6萬元 17 洪見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洪見澄,續由LINE暱稱「小慧」向洪見澄謊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洪見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5分、5萬元 (2)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7分、5萬元   18 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麗珠,續由LINE暱稱「陳慧雯」向黃麗珠謊稱透過不詳之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14分、3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16分、2萬6,000元 (3)110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4分、3萬元 (4)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5分、4萬2,000元 (5)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18分、4萬5,000元 (1)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53分、79萬1,414元 (2)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21分、24萬1,324元 (3)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9分、44萬0,324元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79萬2,01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3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00萬元 19 周正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周正忠,續由LINE暱稱「Vivian」、「VIPOTOR孫可為」向周正忠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周正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37分、49萬8,000元 20 何德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利用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何德明,續由LINE暱稱「伶伶」向何德明謊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何德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17萬5,000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19分、23萬4,383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24分、23萬8,015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21 徐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徐淑蘭,續由LINE暱稱「劉怡伶」、「賴明勝」、「陳曉東」向徐淑蘭謊稱透過智能量化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徐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51分、5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53分、5萬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21分、24萬1,324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41分、24萬2,015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22 王信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信瀚,續由LINE暱稱「李孟瑤」向王信瀚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信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6分、5萬元 (2)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7分、5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9分、50萬7,880元 (1)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0000000000)、1萬2,030元 (2)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6分(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00000000000)、3萬3,902元 (3)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9分、(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00000000000)、1,030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5分、第一商銀永康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102萬元 23 洪添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洪添輝,續由LINE暱稱「投資顧問思瑤」、「經理李華」、「開戶經理小瑞」向洪添輝謊稱透過「鑫盛」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添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6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3分、41萬5,901元 24 劉秋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秋蘭,續由LINE暱稱「菲菲」向劉秋蘭謊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秋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6分、2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13萬4,986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5分、第一商銀永康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102萬元 25 周耀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周耀祥,續由LINE暱稱「許雯琦」向周耀祥謊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周耀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26分、5萬元 該筆贓款為警方圈存,圈存金額5萬元     附表二(甲○○永豐銀行轉帳至林承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甲○○之永豐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林承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銀行 (轉入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敬順 陳敬順於110年9月時加入一個暱稱為林雅萱的LINE,對方推薦渠安裝一個名為環球資本集團的APP,並指導渠如何在APP交易,並由另一個LINE暱稱周經理的人協助渠儲值,俟陳敬順要將領出時,對方稱要再加收紅利,才驚覺遭騙。 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41分5萬元 110年11月05日13:1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207,810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42分、21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2 潘雅嫻 於110年11月間潘雅嫻接獲假投資之手機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林芷萱」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潘雅嫻透過「環球」APP網路平台投資,續由偽以經理LINE暱稱「顏在駿」指示被害人潘雅嫻匯款,致潘雅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甲○○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6分、15萬元 110年11月05日13:1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207,810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42分、21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3 蔡宜庭 蔡宜庭於110年9月27日接到投資簡訊,並從簡訊連結加入一位LINE暱稱為林芷萱的人,透過他連進一個名叫環球資本集團的網站,過程中還教入了經理顏在駿、老師許文翰的LINE。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蔡宜庭投資,俟蔡宜庭要求對方出金時,對方卻要求渠要再投入17萬元後,才驚覺受騙。 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41分、 10萬元 110年11月05日15:01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99,782 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9分、1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4 黃信忠 黃信忠在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收到陌生人傳的LINE訊息,並加入「B8信達通告VIP172群」,詐騙集團成員向黃信忠訛稱保證獲利,致黃信忠陷於錯誤。 (1)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4分、15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54分、300萬元 (1)110年11月08日11:3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94,994   (2)110年11月11日09:5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998,794   (3)110年11月11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000,010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79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1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20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3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00萬元 (3)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5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9萬元 5 黄聰源 於110年11月間黃聰源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某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黃聰源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寶盛證卷」投資並訛稱保證獲利,致黃聰源陷於錯誤。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0分、14萬元 110年11月09日15:16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1,688 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24分、3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1萬9,000元 6 鄭超亮 於110年10月間鄭超亮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關悠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訛稱投資手機APP「Metatrader4」、「KONANO」網路平台獲利豐富、保證獲利誘騙投資,續由偽以暱稱經理「小瑞」指示鄭超亮匯款,致鄭超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6分、3萬元 110年11月09日15:16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1,688 (1)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24分、3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9日上午8時13分、288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銀行帳戶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7 顧敏華 顧敏華於110年10月間接獲不明來電,稱有好的股票能介紹,並加入一個暱稱信達投顧助理李雅芳的LINE,以及名為C2-信達VIP通告群,詐騙集團成員向顧敏華訛稱保證獲利,致顧敏華陷於錯誤。後經親友提醒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41分、300萬元 (1)110年11月10日10:14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998,794   (2)110年11月10日10:1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029,710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4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337萬元 8 劉宜嘉 劉宜嘉於110年10月15日接獲LINE暱稱為張夢婷的訊息,稱有好的股票能介紹,並加入名為「A2後疫情時代」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宜嘉訛稱保證獲利,致劉宜嘉陷於錯誤。後因連絡不上對方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1分、260萬元 (1)110年11月12日11: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97,994   (2)110年11月12日11:30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097,410 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8分、159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2日下午12時29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40萬元 9 薛麗娟 薛麗娟於110年10月間加入LINE暱稱為林美琪,自稱是信達投顧的人,除要介紹好的股票外,還要被害人安裝MetaTrade4的APP,詐騙集團成員向薛麗娟訛稱保證獲利,致薛麗娟陷於錯誤。後因連絡不上對方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分、160萬元 110年11月12日12:1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399,810 (1)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399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5分、117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0 袁瑀澴 袁瑀澴於10月網路認識「陳秋朵」泓天股票投資助理,佯稱在MT4平台投資黃金穩賺不賠,致袁瑀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8分、5萬元   110年11月12日12:1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399,810   11 羅香宜 羅香宜收到黃金投資理財簡訊,使用LINE連繫後,詐騙集團成員介紹使用METATRADER4投資平台,慫恿羅香宜投資購買黃金,羅香宜因而欠於錯誤,並依指示網路及臨櫃匯款。因獲利可觀,告知丈夫要再投資時經丈夫查詢LINE聊天紀錄覺得有異至所詢問,始知受騙。 (1)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40分、10萬元 (2)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54分、10萬元 (1)110年11月15日09:4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559,782   (2)110年11月15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99,954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分、126萬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2 卓慧英 卓慧英於LINE上接觸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智能量化社區」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卓慧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未收到出金、對方已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 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51分、40萬元 110年11月15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99,954   13 詹堅錚 詹堅錚於110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誘騙詹堅錚透過「Metatrader4(KONANO)」網路平台投資,致詹堅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56分、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99,954   14 尹美紅 尹美紅於110年9月24日起,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縈」加入群組,向其傳送投資股票、黃金訊息並誆稱投資獲利可期,指示被害人透過Konanos網路平台投資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9分、3萬元 (2)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4分、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0:41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43,226 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3分、108萬0030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5 劉宛睿 劉宛睿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泰雅雅」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劉宛睿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平台投資並訛稱獲利豐富,致劉宛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3分、5萬元 同上   16 周兆聰 周兆聰於Line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周兆聰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7分、1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0:41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42,226   17 邱紫綺 邱紫綺於110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Cindy」之詐騙集團成員,誘騙黃聰源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KONANO」投資並訛稱獲利豐富,致邱紫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5萬元 110年11月15日11: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824,026 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8分、82萬5000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8 孫佑昇 孫佑昇於110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LINE暱稱「陳邱朵」之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投資黃金外匯穩定獲利,誘騙孫佑昇透過「Metatrader4」APP網路平台投資,致孫佑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晚間7時49分、3萬元 (2)110年11月15日晚間8時25分、3萬元 110年11月16日08:39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388 110年11月16日上午8時44分、198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9 陳薇方 陳薇方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LINE暱稱「信達投顧李佳琪」,訛稱投資黃金外匯穩定獲利,誘騙陳薇方透過「Metatrader4」APP網路平台投資,致陳薇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27分、5萬元 110年11月16日10: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550,324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155萬0030元 臺灣銀行帳戶(匯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20 曾秀鈺 曾秀鈺於110年11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李子軒」之詐騙集團成員,訛稱黃金期貨買賣獲利豐富誘騙曾秀鈺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致曾秀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8分、20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1: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991,471 (1)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9分、20萬元 蘇祥仁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20萬元 林介玄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1分、10萬0030元 臺灣銀行帳戶(匯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8分、19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50萬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1分、10萬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4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27萬元 (2)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0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41萬元 附表三(甲○○永豐銀行轉帳至劉家瑋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甲○○之永豐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劉家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銀行 (轉入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1 黃信忠 黃信忠在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收到陌生人傳的LINE訊息,並加入「B8信達通告VIP172群」,詐騙集團成員向黃信忠訛稱保證獲利,致黃信忠陷於錯誤。 (1)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4分、15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54分、300萬元 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27分、268元 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30分、168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8分、190萬030元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電匯)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4分、6萬6053元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電匯) 000-0000000000000000 2 黄聰源 於110年11月間黃聰源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某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黃聰源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寶盛證卷」投資並訛稱保證獲利,致黃聰源陷於錯誤。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0分、14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30分、288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32分、199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3 鄭超亮 於110年10月間鄭超亮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關悠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訛稱投資手機APP「Metatrader4」、「KONANO」網路平台獲利豐富、保證獲利誘騙投資,續由偽以暱稱經理「小瑞」指示鄭超亮匯款,致鄭超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6分、3萬元 4 薛麗娟 薛麗娟於110年10月間加入LINE暱稱為林美琪,自稱是信達投顧的人,除要介紹好的股票外,還要被害人安裝MetaTrade4的APP,詐騙集團成員向薛麗娟訛稱保證獲利,致薛麗娟陷於錯誤。後因連絡不上對方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分、160萬元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9分、99萬8762元 (1)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2分、99萬8000元 (2)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分、333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5 袁瑀澴 袁瑀澴於10月網路認識「陳秋朵」泓天股票投資助理,佯稱在MT4平台投資黃金穩賺不賠,致袁瑀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8分、5萬元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526-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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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被 告 張丁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 司簡調字第103號改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柒佰 伍拾,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與黎明路口處,因違反 號誌管制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蔡麗君所有,由訴外人林美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評估後,符合車體損失險丙式 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之推定全損情形(預估維修金額逾保險 金額扣除折舊額以後之3/4),原告即依車體損失險丙式保單 條款及與保戶約定15%之年折舊率附加條款(自保險生效日1 10年11月20日計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21日,保險 經過月數為7個月以上未滿8個月,折舊率為10%),賠付保 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以車體險保險金40萬元扣除至 事故當天折舊率10%即4萬元後,為36萬元),並扣除系爭車 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後所獲1萬6,000元,原告實際賠付金額 為34萬4,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 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燁美 企業社估價單3紙、車損照片、車體損失險丙式保單條款、 匯款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款項(均為影本,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63頁)等文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113年6月19日警蘭交字第1130016957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判表及光碟資料,核屬相符;而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 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 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 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 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 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 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及範圍,仍應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麗君依上 述民法規定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來認定,並非原 告給付予蔡麗君之車體保險金之金額,被告即應如數賠付予 原告。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 用為工資2萬3,100元、零件費用28萬3,500元、塗裝費用1萬 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燁美企業社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第27頁至第3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 係於97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6月止,已使用13年11月,已逾耐用年限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360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萬3,100元、塗裝費 用1萬6,0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萬7,460 元(計算式:28,360元+23,100元+16,000元=67,460元)。    ㈣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4萬4, 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6萬7,46 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另原告拍賣系 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1萬6,000元,係原告自由處分 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汽車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生之利益,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 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7,46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500×0.369=104,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500-104,612=178,888 第2年折舊值    178,888×0.369=66,0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888-66,010=112,878 第3年折舊值    112,878×0.369=41,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878-41,652=71,226 第4年折舊值    71,226×0.369=26,2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226-26,282=44,944 第5年折舊值    44,944×0.369=16,5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944-16,584=28,360

2024-11-18

ILEV-113-宜簡-32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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