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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李俊鵬 林建宏 施智皓 余易宸 許博彥 戴嘉豪 李光城 陳韋伶 徐美惠 吳升恒 簡詠慧 李俊德 吳柏諭 張淮誌 曾聖博 林序一 姜瑞祺 蔡聖德 謝承翰 黃建樹 黃凱文 蔡宗倫 蔡宗穎 蔡銘軒 謝政宏 林煒宸 吳曜宇 呂聖韡 林睿紘 魏宇琪 林凱文 歐威志 魏廷霖 陳易璘 楊承哲 周明賢 陳俊豪 呂采芬 陳秉達 吳建志 黃韋儒 張伯亨 葉星佑 王英宇 沈俊衛 張奕智 劉俊廷 佘冠霆 何承勳 鍾宇倫 吳文煜 葉力誠 黃靖幃 林柏旭 林昱丞 翁敬翔 吳秉倫 李知耀 賴紀滕 蔡明龍 劉易蒼 蘇柏丞 謝昀憲 謝議葳 謝承叡 朱宸佑 羅永倫 蘇柏宇 陳昶宇 黃柏翰 周秉漢 李孟寰 邱翊銨 陳昶亨 呂紹頊 黃仲寧 林晟億 高宇彤 林佑勳 鄭筠憲 林子勝 蔡尚圃 蔡承璋 羅文鍵 王家翔 陳泓宇 詹吉煌 周舒宇 柳政佑 王皓永 葉星宏 歐陽衡 林登凱 林詠哲 黃暘量 邱謝宇 翁健展 蔡沛希 蕭誌宏 周建勲 黃弘硯 何宗諺 陳梓維 蔡凱昕 邱彥銘 呂彥霖 黃鈺元 王邱正 林耀文 楊甯甯 陳嵊 劉權中 李冠勲 尤理衡 李承陽 李崧毓 廖群勝 陳希愷 劉晉凱 呂翰昇 洪雅芳 賴學寬 林育賢 陳宏益 張宏宇 吳俊廷 駱韋中 翁新橋 鄭郁倫 鐘暐翔 丁堡黌 劉育杰 王少甫 郭大維 郭又誠 許文宜 劉育廷 楊育昕 吳浩業 張庭亮 藍詠薰 洪承岳 林欣諴 李冠輝 林彥甫 徐暐傑 林愛 張俊程 劉柏毅 吳政翰 歐承翰 林鈺展 林楷傑 龔誌堯 葉竣誠 邱詣程 蘇致瑋 曾泓雲 楊鎮宇 鄭榮楷 林仕淳 謝振杰 顏慎皓 王煒翔 陳致廷 陳駿德 楊賀証 曾德浩 傅群翔 詹元耀 林哲聖 紀冠宇 林明憶 陳品勳 葉宸邑 曾泓雲 謝炎璋 陳瑋倫 陳尚霆 黃楷鈞 陳東軒 曾奕承 吳東霖 吳岱融 藍建維 余宗軒 彭冠霖 陳柏麟 王郁強 陳凱華 張維宸 蔡梓麒 吳柏寬 黃佑黠 施惟雄 鄭承哲 郭洧滕 池冠昕 陳家興 郭煥承 陳維昭 粘靖烽 林茂昌 范麗梅 郭智豪 林亷展 李振榮 魏育仁 洪祥恩 廖彥勛 鄭宏杰 陳信安 邱建勳 謝博勳 林明潭 陳郁豪 張忠麟 柳晏群 許明達 劉正德 廖崧揚 游鎮誠 林彥霆 賴奕銓 陳郁豪 陳怡靜 蔡易陵 張躍 蔡昀龍 張皓晴 連浩宇 林沛宜 施惟雄 楊承翰 夏與廷 蔡明翰 黃睿智 陳信和 蘇展慶 鄭怡安 林俊澤 陳秉鋐 蔡京翰 陳柏嘉 温翔旭 侯文威 黃懷慶 莊淯任 趙彥儒 蔡雨恩 花晨佳 郭正 郭鎧霆 詹淮銀 林泓陞 蕭廷宇 陳冠瑜 林中行 韓毓益 吳晁宇 范綱佑 陳冠瑜 張仁傑 陳忠淳 彭冠霖 林翰韡 謝宗晏 王誠恩 林明謙 游照臨 許育綸 謝鋒亮 林聖家 陳冠廷 陳仕杰 潘彥辰 李柏葦 洪健閔 楊弘宇 曾凜 李國誠 劉力嘉 林芷馨 謝昆荃 蔡品洋 洪盛益 王振澔 許竹均 林恩睿 林子寬 李忠霖 張嘉幃 黃政翰 劉仟璽 姜柏程 郭秉翔 王中辰 陳冠瑜 陳柏仲 李彥達 黃仕宇 丁宣文 陳冠裕 李開疆 汪兆元 韋光濬 曹祐禎 沈銘浩 陳重宇 陳金諄 何家逸 朱振均 陳庭宇 吳宸緯 林資堯 陳柏曄 蔡承融 蔡仲林 黃榮志 黃國銓 謝承叡 黃冠穎 高立翰 陳威成 林冠圻 邱晏鈞 施權修 馬子傑 蘇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 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兩造間就起訴狀附 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衡情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 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查件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 (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無效之確認利 益,應以前述買賣契約所代表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4,164元;備 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 買賣契約(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此 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1,208萬4,164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208 萬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扣除原告前繳 1,000元,尚欠11萬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4-補-14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黨籍資格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3號 原 告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黨員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爭執被告於民國1 03年12月31日經被告第16屆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中評 會)裁決開除黨員資格(下稱系爭處分)之效力,訴請確認 其黨籍存在,乃因社員權資格存否之爭訟,被告既否認原告 之黨員資格,原告之黨員資格存否即有不明確,而致其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黨員,代表被告參加臺南市第2屆議 員(下稱市議員)選舉並當選之,被告之臺南市議會黨團( 下稱系爭黨團)於103年12月5日以會議通過推舉訴外人賴美 惠、郭信良搭配參選正、副議長,並要求所有黨團成員簽署 「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 等3張文件(下稱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臺南市議會嗣於同年月25日舉行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 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又因伊認系爭決議內容違反禁止規 定無效,伊遂未依系爭決議簽署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 詎被告黨團竟以伊並未簽署之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為據,認 伊於系爭選舉時所為未配合亮票及未在選票自己姓名處折痕 為記等投票行為(下稱系爭違紀行為)違反一致性投票之系 爭決議,依被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下稱裁決條例)第42條 規定移送裁決。系爭中評會遂於同年月31日以中評裁拾六字 第034號裁決理由書(下稱系爭理由書)對伊為系爭處分, 惟其開除伊黨籍之系爭處分未經被告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 下稱系爭全代會)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 14條、第15條、第27條第2款及民法第50條之強制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是伊民主進步黨黨籍仍存 在,然為被告所否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之民主進步黨黨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黨章第18條、第19條規定,系爭中評會係系爭 全代會直接選出之人員組成,為行使黨員獎懲職權之專責機 構,依人民團體法第13條、第14條、第27條、第49條及政黨 法第17條規定,應認伊之黨員有授權系爭中評會行使對黨員 除名之權限。原告前開屬民意代表於議會中之違紀行為,依 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由系爭黨團提案進行系爭處分,並無不 法。再者,伊就黨員所踐行之制裁處分進行程序、適法甚或 妥適與否,均屬政黨政治範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伊內部判 斷,而無審酌權限,則系爭處分由系爭中評會所為,自與法 相符,而原告所為系爭違紀行為顯與系爭決議有違,亦屬明 確之違紀事實,伊所為系爭處分當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78年5月5日經內政部許可依人民團體法成立社團,於8 2年9月27日依法登記為法人,屬人民團體法所定之政治團體 。  ㈡原告自80年6月14日起擔任被告黨員,迄至103年12月25日止 均具有被告黨員資格,並代表被告參加臺南市第2屆議員選 舉,且於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南市 議會第2屆議員。  ㈢臺南市議會於103年12月25日舉行正、副議長選舉,由訴外人 李全教當選議長。  ㈣被告於103年7月20日舉行第16屆第1次系爭全代會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中選舉第16屆中央評議委員,由訴外 人林寶興、黃玉欣、林耀文、林育生、何志偉、劉世芳、陳 宗彥、蔡昌達、陳明澤、謝素珍及許銘春當選為中央評議委 員,任期為2年。  ㈤系爭黨團因認原告投票行為違反系爭決議,遂依紀律評議裁 決條例第42條規定將原告系爭違紀行為提送系爭中評會。  ㈥系爭黨團於103年12月26日召集會議,作成原告違反議會黨團 決議產生之正副議長人選或方案進行一致性投票之決議。  ㈦系爭中評會於103年12月31日舉行第16屆第4次中評會會議於1 03年12月31日在被告臺南市黨部會議室召開,出席人為林寶 興、黃玉欣、林耀文、林育生、何志偉、劉世芳、陳宗彥、 蔡昌達、陳明澤、謝素珍及許銘春,主席為劉世芳,會議記 錄七討論事項第5案系爭黨團移送之原告涉違紀案,決議予 以除名,並作成系爭理由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護人民為特定 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司法院 釋字第733號解釋意旨參照)。結社團體會員之加入或退出 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查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 書第2款關於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除名之要件及決議 方法之規定,揆其規範目的,乃基於對會員(會員代表)所 為之除名處分,係完全剝奪人民之結社自由,故嚴格要求其 決議方法,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 應認上開規定為效力規定,使違反該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 效,俾落實人民結社自由之保護。次按政黨於106年12月6日 政黨法公布施行前,屬人團法規定之政治團體,並應適用人 團法之規定,此觀政黨法第45條規定自明。人團法第49條前 段固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惟人團法第 9章關於政治團體並無排除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 之規定,亦無政黨法第17條「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 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之類似規 定,是於政黨法公布施行前,政黨處理有關黨員之除名程序 ,仍應依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為之。而政黨章程關於黨員除名事 項,依人團法第4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 項第4款規定,不得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 相違,其章程自不得授權專責機構決議黨員除名處分,不因 該專責機關人員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即 謂其可與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同視,並代替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行使會員除名之權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人團法所定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被告黨章 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被告設有系爭全代會,為被告之最高 權力機關,由全國黨員選出代表所組成,其職權包括議決系 爭中評會移送之重大紀律案。另依被告黨章第18條、第19條 規定,被告在中央黨部下設系爭中評會,由系爭全代會直接 選出委員11人,負責監督中央執行委員會推行黨務工作、內 規及預算之備查、審議決算、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 解釋黨章及相關規定等事務(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 見系爭全代會與系爭中評會係屬不同組織。而人民團體之會 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人團法第28 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人團法第 13條定有明文。觀之被告上開組織架構,可知系爭全代會始 為人團法所稱會員代表大會,系爭中評會非人團法所稱會員 代表大會。查系爭處分係由系爭黨團以原告有系爭違紀行為 為由,依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移送系爭中評會,並於103年1 2月31日舉行系爭第4次中評會議以系爭決議將原告除名,已 如前述。即系爭處分係由系爭中評會做成,並非經系爭全代 會做成,亦未受系爭全代會追認,堪認系爭處分未依人團法 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經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以 決議行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處分應屬無效,原告之黨員 資格,自不因系爭處分而喪失,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 之黨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第16屆系爭中評會係於103年7月20日經系爭全 代會所選出,因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政 黨對於其成員之黨員,要求政治上之忠誠度,應擁有對其等 施予一定統制之自治權能,我國憲法、法律對於政黨之地位 ,亦因政黨有其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 等重要公法上目的,而有別於一般社團法人,因此,關於政 黨以共同意思形成之決議、處分,應有政黨自治、自律權下 的自主性與判斷餘地,是關於政黨黨員之除名,政黨所定之 章程即黨章,如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在黨章 規定或授權規定黨員之除名方式及程序,且上開規定議決黨 員除名單位之成員,其授權來源係基於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 大會,並符合民主原則者,參諸政黨或基於黨員或黨員代表 所在區域之分佈地區遼闊,或因黨員或黨員代表人員眾多召 集不易,或囿於議決事項之急迫等特殊性,應可認為上開議 決單位之成員,且有黨員民意基礎,亦屬人團法第14條、第 15條、第27條第2款所定之「會員代表」,以符實際並與時 俱進等語。惟查,人團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 ,屬效力規定,政黨之章程關於將黨員除名之規定,如違反 人團法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業如前述。而人團法就應經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未規定得由會員代表大會授權 其他專責機構以決議行之,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亦無此項規定 ,自已衡量政黨黨員消極結社自由之保障優於政黨自治自主 權利,且非不得以會員代表大會追認方式以符實際。故人團 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足以達到保障消極結 社自由,且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程度,亦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 例原則無違。是政黨欲將其黨員除名,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尚難授權其他單位以間接民主方式行之,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依政黨法第17條之規定,政黨得依民主機制設立 專責機構處理黨員除名處分之正當性,系爭全代會所訂之黨 章,既已授權訂定裁決條例,並由全代會通過,以對黨員之 言行有違背黨章、決議等情事進行裁決處分,黨章並明定系 爭中評會職權,系爭中評會委員復由全代會直接選出,屬於 政黨法第17條所規定之「專責單位」成員,得行使法律所規 範的黨員除名權限等語。惟查人民團體(包括政黨法人)對 會員(會員代表)所為之除名處分,屬於完全剝奪人民之結 社自由,須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 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故黨員之除名,須經最高權力機關即 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已如前述。而政黨法係於10 6年12月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6581號令制定公布 全文4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適 用於本件,而無排除現行人團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逕行適 用上開政黨法之餘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得於系爭全代會外 再授權其他專責單位辦理黨員除名處分之依據,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無可取。  ㈤基上,系爭中評會對原告所為系爭處分,違反人團法第14條 、第27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仍屬被告之黨員。 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之黨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又被 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處分,既屬無效,則就系爭處分是否有正 當理由,即無再予論斷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黨員資格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26

TPDV-113-訴-6123-20250326-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倪永順 周碧珠 倪宥蓁 倪芷茵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崔若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林健男 張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文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林孟志 劉泰亮 詹家欣 吳慶武 傅志明 周士朋 康宜楓 鄭耀文 李毓麟 蔡宓志 沈瑞振 林士尊 林隆盛 李岱穎 黃建元 胡庭逢 林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 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 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郭文筆,並經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起訴狀將原法定代 理人林健男同列為本件被告,且未經撤回,故不因法定代理 人變更而脫離訴訟,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被訴過失致死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判決在案,被告林健男、劉 泰亮、詹家欣、吳慶武、傅志明、周士朋、康宜楓、鄭耀文 、李毓麟、蔡宓志、沈瑞振、林士尊、林隆盛、李岱穎、黃 建元、胡庭逢、林耀文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 之起訴狀所載,係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依原告主張自形式上觀之,各被告均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各被告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均尚待民 事庭調查、審判),依前述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 法。而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昌、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無罪在案 。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 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又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14

ULDM-112-重附民-5-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信諺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99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邵信諺所犯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拾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 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邵信諺(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具有悔意,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本案參與犯 罪之時間非長,亦未獲得高額之不法所得,且盡力希望促成 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實屬 過重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60頁、原審卷第 131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14頁), 且被告於本件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 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未滿(4年11月以下)。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已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9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 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則 前述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主文 宣告亦有未洽;⑶原判決未說明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具體事由 ,容有未備;⑷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 彥、朱秀芳、張陳金花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和 解協議書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 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而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 成員之指示,擔任洗錢與轉帳之工作,對告訴人之財產、社 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工 作,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其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 秀芳、張陳金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均集中於111年1月間實施本案犯行,各次犯行於短時間內 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原判決未及審酌 該犯罪所得已扣案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 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 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思慮欠周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 案不法所得不高,且已主動繳回;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 決策者,犯後坦承,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秀芳、張 陳金花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態度良好,且已 取得其等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 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地點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三層人頭帳戶 共同正犯關係 涉犯法條 1 陳建輝 於110年12月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玲」引誘被害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再介紹LINE暱稱「林耀文」之人引誘被害人匯款投資 111年3月3日 14時14分/15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4時36分/149萬8565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5時08分/154萬1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陳美玲」、「林耀文」、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2 朱秀芳 (提告) 告訴人朱秀芳於111年2月1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上網時,透過臉書網站之廣告加入投資LINE群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語彤Amy」、「林耀文Bill」引誘被害人加入「富瑞金投」投資匯款 1.111年3月3日15時42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3日15時43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3分/11萬905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29分/48萬4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語彤Amy」、「林耀文Bill」、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3 張陳金花 (提告) 於111年3月2日下午1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汪小姐」向告訴人張陳金花佯稱其遭盜辦門號,再轉介其給詐騙集團冒充之假刑警「張耀宗」、假檢察官「錢義達」指控告訴人涉嫌販賣名下帳戶給詐欺集團首腦,需告訴人匯款給檢察官查證以示清白,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將名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並將之告知假檢警,所屬詐欺集團即將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出 1.111年3月4日10時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4日10時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3.111年3月5日9時48分/58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4.111年3月5日9時52分/9000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5.111年3月7日10時4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6.111年3月7日10時4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楊尚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29分/149萬89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5分/149萬21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5分/76萬5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5分/198萬560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0時58分/100萬7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新仁豪精品行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31分/149萬8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7分/149萬2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7分/76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9分/60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1時04分/78萬6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6.111年3月7日11時06分/79萬9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7.111年3月7日11時10分/80萬4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 5.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 7.000-00000000000 「汪小姐」、「張耀宗」、「錢義達」、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4 蔣文彥 (提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使用臉書社群網站暱稱「侯昊」向被害人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進而引誘其加入指定之交易平台後,被害人為能夠提領販賣遊戲帳戶所得,即依詐欺集團假冒之客服人員匯款 111年3月3日15時16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20分/37萬650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57分/71萬20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侯昊」、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111年6月9日13時06分/5萬10元 張皓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 「安琪」、「宏遠證券-黃曉慧」張皓宇、「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附件一(和解筆錄): 附件二(和解協議書): 附件三(和解協議書): 附件四(調解筆錄):

2025-02-18

TPHM-113-上訴-5119-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518 、 1813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0742 、21980 、21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團家(下 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所犯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宣告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20 、170 頁之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陳宜安等人之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 ,毫無填補告訴人等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 量處被告有期徒期8 月,實屬過輕,請從重量刑,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有洗錢前科,但不能成為本案 犯罪動機。本案是因為被告沒有汽車,翁湘婷希望出去玩, 才與翁湘婷去網路上找車子,因而受騙。翁湘婷所為證述皆 屬虛假,但原審竟全部採信,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始終 陳述一致,原審竟以被告顯係卸責之詞而不採納。原審對翁 湘婷為無罪判決,被告反遭判刑,請法院重新調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局之提款監視 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及翁湘婷使用 金融卡之紀錄,用以證明被告並未脅迫翁湘婷申辦帳戶,但 原審竟以上述被告有利之證據因影像保存超過6 個月無法調 查,認為無調查必要,法院應該重新調查。此外,本案告訴 人等與翁湘婷之和解書,至少有一半內容是「被告若不還錢 請從重量刑」,如此多告訴人等相同之陳述,是否為翁湘婷 與其家人請告訴人等加上去,也請法院調查。又被告已婚, 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因另案傷害罪服刑3 個月,配偶因生 活費不足向地下錢莊借錢,欠款新臺幣20萬元,請法院從輕 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宣告刑一部上訴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8行至第8 頁第4 行),並無違法或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 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原審所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後確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量刑因子,均據原審予以調查、審酌( 見原審判決上開量刑理由記載及原審金訴緝卷第182 至184  頁之審判筆錄),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 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提 起上訴,主張被告宣告刑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㈡被告提起全部上訴部分  ⒈按經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僅屬刑事訴訟法之廣義共犯, 各該共犯是否均構成犯罪,法院仍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分別證明、認定各該共犯有無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 實有所認識,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查 原審認定同案被告翁湘婷就本案有無幫助犯罪部分,係以翁 湘婷信任被告而不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且翁湘婷經司法精神 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因而諭知翁湘婷無罪(見原審金訴卷三第317 至324 頁之 刑事判決),未有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翁湘婷 所為證述皆屬虛假而全部採信之情。其次,被告上訴意旨稱 自己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始終陳述一致,核與原審所為認定 不合(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8 至30行),難認被告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係屬可信而有理由。  ⒉依據原審認定調查所得之事實,係認定被告係陪同翁湘婷前 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翁湘婷網路銀行並取得帳號 密碼後,二人再一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暱稱「阿波羅」之人等情,並未認定翁湘婷係遭被告脅迫而 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因此,被告上訴意旨欲證明被告並未脅 迫翁湘婷申辦網路銀行,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 局之提款監視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 及翁湘婷使用金融卡之紀錄等證據方法,即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核無調查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被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  ⒊被告另主張部分告訴人等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乃翁湘婷與 其家人請部分告訴人等所增添,經核原審並未以此作為對被 告不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8行至第8 頁第4  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主張應諭知無罪, 其以家庭經濟因素又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趙期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 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518號、第181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742 號、第21980號、第2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團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團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 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林團家先陪同其前女友翁湘婷(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0 號審結)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臨櫃申請翁 湘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 某日,一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容任「阿波 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 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張勝荏、陳志彬、蔣孝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趙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吳金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329至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團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車貸, 才會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阿波羅」做財 力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11、12月間,陪同翁湘婷前往台新銀行臺中 分行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 內,並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 訴字卷二第329頁、卷三第67至68頁),且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東西(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是她(按:翁湘婷)自己交給上頭等語(見本 院金訴緝字卷第14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 於110年12月期間帶領翁湘婷前往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重新設 定翁湘婷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將裝有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信封取走, 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將裝有翁湘婷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信封取走 後,於何時?何地?上交給何人?)我於110年12月期間在 台中火車站附近的一間飯店門口,與一名綽號「阿波羅」的 男子相約見面,並將該信封交給「阿波羅」等語(見警二卷 第5頁),核與翁湘婷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0年12月份左 右,由我男朋友林團家先詢問我名下有沒有任何銀行帳戶, 我回答說我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我林團家就帶我去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重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辦完 後,林團家就將寫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信封拿走了等語( 見警二卷第7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有 與翁湘婷一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波 羅」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9頁、卷 三第67至68頁),因此,被告有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 與翁湘婷一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tele 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一節,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述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被告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要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 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 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 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 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 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 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既 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 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 ,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 ,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四、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 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 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 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 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 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 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2頁 ),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已難諉 稱不知。又被告供稱:「阿波羅」向我表示我的帳戶信用額 度不夠,要先按他指示將帳戶綁定他給的銀行帳戶做約定轉 帳後,「阿波羅」可以幫我洗帳戶內的金流紀錄,然後因為 我先前因另案造成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我才向翁湘婷詢問 並經過她的同意後,向她借她的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對方說 翁湘婷的信用是空白的,要幫我們將存摺拿去做財力證明, 他們會將存摺拿回去將錢放進去做出入的動作等語(見警二 卷第5至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被告理應知悉「 阿波羅」係以製造金融帳戶內不真實資金流動之方式,而達 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則被告對 於「阿波羅」會使用不正當之方法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 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上開自承曾因另案 造成帳戶被警示,方會借用翁湘婷之本案帳戶等語,以及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波羅」以前,曾分別於99年及 109年間,均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經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 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 16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9至111頁、113至118頁、119至1 24頁、125至12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一節,顯然有所 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使用,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五、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 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可 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 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轉出,而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等節,均有所預 見。 六、另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阿波羅」的真名是什麼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因此,被告既無從確認 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七、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 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 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八、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局之 提款監視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以及 翁湘婷使用金融卡之紀錄等節(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43至1 44頁、金訴字卷三第73頁),以證明其並無脅迫翁湘婷申辦 帳戶資料,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出於自 由意志將帳戶資料交出,且翁湘婷究竟係出於自願或被迫交 出帳戶資料,顯與被告有無本案之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自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 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6至7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1737號案件部分,與起訴部分 之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吳文福部分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8至9部分,亦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 併予審究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殊值非 難。復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 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因為我已經沒錢可花用,然後「阿波羅」的人就 有先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與翁湘婷花用;(問: 你拿到5,000元的獲利,有無分給翁湘婷?)該5,000元是我 與翁湘婷一起花用在生活開銷上,已全數花完等語(見警二 卷第7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5,000元與翁湘婷一同花用,然此僅 屬事後之處分行為,無礙於被告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 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趙期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張勝荏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張勝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5,000元 1.張勝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1至25頁) 2.張勝荏提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79至87頁) 3.張勝荏提出之台新銀行110年12月30日存入憑條(警四卷第77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2 被害人 蕭依涵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詐騙手法,致蕭依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1.蕭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7至28頁) 2.蕭依涵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05至111頁) 3.蕭依涵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3 被害人 陳宜安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宜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8時17分許匯款2萬9,700元 1.陳宜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9至31頁) 2.陳宜安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27至128頁) 3.陳宜安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4 告訴人 陳志彬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志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500元 1.陳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3至34頁) 2.陳志彬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四卷第145至151頁) 3.陳志彬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53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5 被害人 吳文福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詐騙手法,致吳文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吳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9至33頁) 2.吳文福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30日ATM匯款明細表(警二卷第67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6 告訴人 趙秋月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美琦」、「林耀文」向趙秋月佯稱:加入APP富盈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秋月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趙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35至37頁) 2.趙秋月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六卷第43至81頁) 3.趙秋月提出之台新銀行110年12月30日ATM匯款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及其內頁明細(警六卷第41頁、83至95頁、113至121頁、123至127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110年12月30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8,888元 7 被害人 蔡全榮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全榮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慧婷」向蔡全榮佯稱:可以操作匯市獲利云云,致蔡全榮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6分許匯款3萬2,000元 1.蔡全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5頁) 2.蔡全榮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三卷第13至17頁) 3.蔡全榮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1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8 告訴人 蔣孝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婷」、「林耀文」向蔣孝椿佯稱:加入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孝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3分許匯款2萬8,888元 1.蔣孝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至5頁) 2.蔣孝樁提出之第一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回條(警五卷第10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9 告訴人 吳金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吳金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吳金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至11頁) 2.吳金章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個人頁面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七卷第31至37頁、39至69頁) 3.吳金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30日AT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28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10年12月30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元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812-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黃忠信(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興之繼承人) 陳宗榮(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洪寶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隆(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秀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雅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楊麗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彥銘(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郁惠(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琪琳(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忠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興之繼承人) 黃忠信(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興之繼承人) 蔡黃美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人黃忠興之繼承人) 周玉堂(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蓮(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娟(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佳里辦公處) 林耀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聖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麗蘭(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陳雅文(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雅琪(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嘉緯(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宜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興之繼承人) 方黃美娥(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人黃忠興之繼承人) 陳蕎宬(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飛瑜(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宥瑄(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 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 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 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 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另不動產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 ,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 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 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36號裁定參照),是於部 分繼承人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亦及於其他繼承人。又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 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 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林金環前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98年7月5 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詎黃林金環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 萬元,又其於102年3月3日死亡,由抗告人繼承系爭不動產 ,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影響伊行使抵押權。爰聲請拍賣系 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黃林金環目不識字,不可能於89年8 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94年4月31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且其上記載之發票日、到期 日與抵押權登記日期、清償日期並不相符,且相對人未提出 其他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無從自相對人所提之文 件形式上審明瞭借款債權存在,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實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權證明書、黃林金環除戶戶籍 謄本、黃林金環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堪為為真。又本件為普通抵押權, 經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該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故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黃林金環目不識字不可能向相 對人借款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 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公園段 145 515.99 全部 重測前:佳里段1888-44地號

2024-12-31

TNDV-113-抗-173-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卓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將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上開人士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耀文老師」、「陳嘉怡助理」、「林國棟老師」、「陳智 傑老師」、「張曉園助理」及「Nami」向原告佯稱:可加入 投資平臺操作指數投資,且可獲利,但須先轉帳匯款云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取得系爭帳戶後,以上開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1年9月22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不 法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9頁至第22頁、第55頁至第67頁),而原告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暱稱「林耀文老師」、「陳嘉 怡助理」、「林國棟老師」、「陳智傑老師」、「張曉園助 理」及「Nami」誆騙投資,依其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4時29 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嗣原告對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提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考(見本院第2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共20萬元至 系爭帳戶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 ,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30

MLDV-113-苗簡-701-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林耀燦 林耀鉉 林耀鈴 林家祿 林勝豊 林蘇對 林耀文 林榮華 林婉玉 孫張玉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勝利 被 告 施許阿選 施許秀梅 廖德東 廖嘉宏 廖振偉 廖玉婷 廖語絜 廖誼菁 林淑美 林秀華 林美華 林明清 陳美玲 陳美芬 陳姍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 告 梁周淑華 周至銘 原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楊永福 楊素貞 林楊素珠 楊素香 楊淑寬 楊永吉 徐勝華 楊素蘭 徐勝龍 林水得 林炳煌 黃義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 、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 、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 、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 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下稱被告林耀燦等38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 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耀燦等38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與被 告黃義錳按應有部分6158/70818、64660/70818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林炳煌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水得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林耀燦、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營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林耀 燦、被告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 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 、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 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 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合稱林耀燦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耀燦、施許阿選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因原告取得原告 方案中最精華的地方,認為不公平,我們數位親戚打算要做 分割方案,或願以合理價格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孫張玉犁、梁勝利答辯略以:如果原告開合理價格,伊願意 賣土地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原告所提方案僅是以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 無考慮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土地價值等語。  ㈣陳美玲、陳美芬、陳姍姍、陳信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應先找被告協商,等履勘過後 再決定如何分割等語。 ㈤楊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大 家同意伊就同意分割,但伊覺得原告方案不合理等語。 ㈥楊素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等語。 ㈦黃義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 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㈧廖德東、廖振偉、廖玉婷、廖嘉宏、廖誼菁、廖語絜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未曾聽聞直系長輩 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割,伊就系爭土地繼承部分,尚無主張 分割協議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林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林耀燦等38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 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 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林耀燦等38人就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55-356頁)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2年8月22日函(卷第69頁)可佐,故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 不同意分割等語,惟核其理由均與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 不得分割之情形無涉,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狀,現況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三合院(門牌號碼:蘇周巷138號)為廢棄水泥或 磚造平房,編號B鐵皮屋,據訴外人林清松於履勘時到場稱 為其所有,並稱編號C鐵皮屋(門牌號碼:民生街673巷21號 )之雨遮,為林清松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火城所有等語,系 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為民生街673巷,以及系爭土地南側有 道路可向西通往蘇周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 照片(卷第231-241頁)、彰化縣○○000○0○00○○○○○巷000號 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卷第65-68頁)、彰化縣地○○○○0 00○0○0○○○○○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 (卷第245-254頁)可佐。  ⒉次查,原告方案係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且分割 後各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附圖二A坵塊維 持兩造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問題,又附圖一 編號A三合院已廢棄,經濟價值極低,且亦無共有人表示保 留,為求被告均能分配取得土地,故本件分割即不再將該建 物是否保留之問題列入考量,是林榮華辯稱原告方案未考慮 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價值等語,並非可採。至於林耀燦、施許 阿選雖辯稱原告取得精華地方並不公平,並願買土地等語, 惟林耀燦等38人之應有部分僅3/12,換算面積為307.25平方 公尺,而附圖二C坵塊面積為708.18平方公尺,是依渠等應 有部分尚不足分配C坵塊面積,自難將C坵塊分配予林耀燦等 38人。另有關價購土地之分割方法,由於並無共有人提出具 體之買賣金額及購買範圍,而無從採為分割方法。從而,本 院斟酌上情及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公平,認系 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將來分割判決後,分得土地者相互間是否再協議價購 ,亦不失為解決途徑,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即林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3/12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林水得 1/18 3 林炳煌 1/18 4 黃義錳 7/12 5 張家誠 1/18

2024-12-26

CHDV-112-訴-823-2024122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勇任 被 告 張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 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 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石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2月初某日,傳送手機簡訊稱加入群組可免費提供漲停飆股 資訊,伊於同年月20日成為該群組會員後,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再佯以LINE名稱「林耀文Bill」、「吳安琪-富地金融」 與伊聯繫,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日9時2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下稱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網路上看到而前往應徵工作,卻當場被押, 且伊之手機、帳戶都被系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事後系爭帳 戶不能使用,伊就被丟包,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系爭 詐欺集團為詐欺所得匯款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1 年度偵字第16093卷,下稱偵卷,第39頁、簡上附民卷第7頁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 33頁至第3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坦承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 事判決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 2至31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核屬 實,益徵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辯稱:其未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其係因去應徵工作,其人被押且遭扣押系爭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  ㈠被告僅泛稱其係至三峽應徵家庭代工,惟就其至何公司應徵 及應徵工作內容,均未能詳細具體陳述;況應徵工作,縱雇 主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雇主以供匯入薪資,亦毋須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或告知雇主。至被 告辯稱其遭押,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扣押而拿去使用,伊並 不知情云云,然被本件卷證及刑事卷宗內證據資料,並無相 關證據可認系爭帳戶資料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強押被告而取 得等情,且被告亦未舉證以佐其說,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 足採。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行為, 益足徵其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取。  ㈡況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 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 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 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 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 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 常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時,已年將近30歲,具 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 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又被告將系 爭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對 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 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 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 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4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8-202411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吳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吳向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0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5頁)。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6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 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竟仍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同時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馬」之人使用。嗣某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小馬」於111年2月初 某時,以LINE暱稱「林耀文老師」、「陳嘉怡助理」之名義 ,向伊佯稱:操作指數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於111年4 月14日15時10分許匯款20萬4,03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 ,致伊受有20萬4,036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行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刑事簡 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上訴,由本院以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  ㈢被告系爭犯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以1 13年度偵字第68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然係因系爭犯行與系爭刑事案件所涉被告行為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可考(本院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萬4,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67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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