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鄭順翔
訴訟代理人 鄭啟清
被 告 吳鈞平
林聖博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被告吳鈞平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林聖博自112年1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鈞平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吳鈞平負擔1%,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45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
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萬3,8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13
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鈞平應給付原告378萬8,86
2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再於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第
2項聲明,並經被告吳鈞平當庭同意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民事補正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
7頁、第81頁、第123至12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則
經被告吳鈞平當庭同意,均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不明人士毀損原告位於三峽區的修車廠
(下稱系爭修車廠)內如附表所示之裝潢及物品,屋內之設
施及和設備皆為完工3到4個月左右之新品,卻遭被告嚴重破
壞,影響工廠之營運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
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吳鈞平則以:伊只有到系爭修車廠一樓的辦公室,造成玻璃
及喇叭鎖毀損,46吋電視不是伊毀損的,可能是伊跟原告發
生衝突時,原告自己造成損壞的,鋁窗不是伊毀損的。伊願
意賠償玻璃及喇叭鎖毀損之損失,但修車廠是原告與訴外人
林郁萍及綽號「阿全」之員工合資,不是原告單獨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聖博則以:伊只有毀損喇叭鎖部分,原告其他損害不是伊
所毀損,伊願意賠償喇叭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
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吳鈞平於109年12月4日進入系爭修車廠休息室內與原
告談判,原告將休息室門鎖鎖住,嗣因雙方一言不合,原告
手持榔頭朝吳鈞平頭部揮擊且以牙齒咬吳鈞平左肩,吳鈞平
則徒手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吳鈞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
肩膀擦傷等傷害。林聖博與其友人在休息室外,為營救在內
之吳鈞平,林聖博手持不明物體朝休息室門鎖敲擊,致該門
鎖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對分別兩造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
定原告及吳鈞平均犯傷害罪、林聖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
均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頁),且兩造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不法
行為所造成物品毀損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仍應就所主張物品之毀損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林聖博為營救於休息室內與原告發生衝突之吳鈞平,
因而破壞休息室門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休息室之門
鎖雖係林聖博所毀損,然審以林聖博毀損門鎖之動機與吳鈞
平於休息內與原告發生衝突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被告均
同意賠償原告休息室門鎖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124頁、第125頁)。其次,休息室之喇叭門鎖市價為3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毀損
喇叭鎖損失300 元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吳鈞平自
承當日亦有毀損1樓玻璃門(本院卷第124頁),並同意依據
原告所提報價單上記載修費玻璃費用2,500元賠償等情,有
報價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頁、第124至
125頁)。從而,原告主張吳鈞平應賠償毀損玻璃損失2,500
元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吳鈞平辯稱系爭修車廠
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郁萍、綽號「阿全」之員工合資,損害之
玻璃及門鎖應係合夥人共有,不應單獨賠償予原告等語,並
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1頁)。經查,合夥契約
書第5條約定,原告擔任合夥組織之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商
業;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承租合夥事業翔崴車業之營業場所即
系爭修車場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第141頁、第151頁)。又合夥人依
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
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679條、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
於執行合夥人及承租人身分,請求被告賠償不法毀損系爭修
車廠所受之損失,自屬正當。吳鈞平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修車廠內另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裝
潢及物品等情,無非係以所提出之室內照片、鋁窗照片、更
換鋁窗收據、毀損鋁窗照片、監視器價格網頁列印資料、室
內裝修工程報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第97頁至109頁)。惟查,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
或有修繕及支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之費用。至於毀損
原因及毀損人為何,均無法推論。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提示並請其於敲打系爭修車廠照片(本院卷第
99至105頁)中指出何人為被告時,表示其看不出何人為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益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如附表所示裝潢及物品。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有毀損除玻璃及喇叭門鎖以外如附表所示裝潢及
物品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玻璃及喇叭
鎖以外之裝潢及物品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吳鈞平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送達林聖博
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112年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第25至
2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300元
,及吳鈞平自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林聖博自112年12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鈞平
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喇叭鎖損失300元部分,約佔總體訴訟費
用之千分之1,比例甚微,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規定酌定被告無庸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木作裝潢 195,900元 2 46吋電視 36,000元 3 更換鋁窗 18,000元 共計 249,900元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4-20250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