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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藍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鍾 郡律師 張宏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 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 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自109年擔任 資深副總裁,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1萬8,554元,此為兩 造勞資爭議調解所不爭執(附件1),雙方並於聘僱合約約 定保障第13、14個月之年薪(原證1)。詎料,訴外人即原 告直屬主管即被告公司工商金融業務處負責人暨副總經理李 禧宜(Daphne Lee)先於113年5月30日以LINE通話稱原告之外 部活動沒有取得事前核准、申報不完整,違反公司內規,通 知原告予以解僱,但未告知任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法 定解僱事由暨法令依據;原告因不知自己受解僱之法令依據 ,遂於翌日(31日)以電話詢問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 專員施佳利(Lily Shih)解僱事由暨法令依據,人資專員才 「另追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且另稱原告掛名 自己家族企業董監事,未經事前核准、有違公司內規。尤有 甚者,被告公司甚於同年6月3日「再追加」發出解僱通知書 (下稱系爭解僱通知,原證2),增列113年5月30日、31日均 未提及的解僱原因,並訂113年6月4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關係。 (二)原告直屬主管李禧宜於113年5月30日通知解僱原告時,並未 說明任何勞基法法定解僱事由暨法令依據;又被告公司於113 年5月30日、31日「另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 由,並「增列」許多解僱原因,均有違誠信原則與解僱明確 性原則。 (三)原告疏漏申報家族企業掛名情事,原告早於108年前後與113 年3月坦承有疏失,並同時補行申報完畢,並得到被告公司 之「核准」。被告公司現「追溯」早已核准之事為解僱事由 ,有違正當信賴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而生權利失效之效果 。且被告公司於108年前後或113年3月即已「知悉」,竟仍 「追溯」原告早已坦承,經被告公司核准之事作為解僱事由 ,則被告於113年5月30日通知解僱原告,顯已逾越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四)退步言,原告疏漏申報家族企業掛名職務一事,原告至多係 「初犯」、「無故意」,在職約12年期間表現良好、未對被 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害、原告更無獲利,原告亦坦然面對自己 之「疏失」,且疏漏申報之內容本即屬商工登記之公開資訊 ,其「過失」之態樣、內容、結果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且原告申報疏失全然未對被告公 司造成任何損失,且被告公司亦有於徵才網站上徵募原告顯 可勝任之工作,被告公司可採取較低程度之降薪降職等合理 懲戒手段,抑或加強教育訓練管理,卻全然未為之,亦未與 原告溝通討論其他職務安置,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合。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自仍繼續存在,原告得按兩 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同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依被告公司員工作業規範、行為守則及個人利益衝突、外部 活動及個人帳戶交易處理準則規定,被告公司員工於每年度 均需在被告設置之平台上完成相關利益衝突之年度聲明申報 ,聲明已詳讀並了解利益衝突申報之相關規定、申報內容均 屬完整、正確且並無遺漏並予確認後,始完成年度申報,且 員工均須經申請許可後始得進行外部活動,且員工如歷經調 職、職責重大變更或外部活動有所變更時,均須重新申報取 得許可。原告自101年9月10日到職被告公司,並於109年12 月晉升為「工商金融業務處」資深副總裁,竟自105年間起 ,違反上開利益衝突、外部活動之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而擔 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監事職務,且未申報 上開職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持股一、二等情。原告並於附表 二所示任職被告公司之106年至113年期間,利用上班時間及 被告公務信箱,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兼職相關業務、處 分系爭持股、指示兼職公司職員辦公、為自己及其兼職公司 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振龍、陳清輝等謀取利益。 (二)被告係因112年6月原告經任命為工商金融業務處大型企業二 部之主管,原告之直屬主管即訴外人李禧宜發現身為高階主 管之原告未被列在具授信核准權限人員名單中,為其拓展業 務之需,被告遂要求原告完成利益衝突及外部活動申報程序 ,惟過程中原告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為不實申報,經被告公 司法遵人員查詢指出,原告始進行更正,致被告遲遲無法進 行內部風險評估。被告法遵人員及原告直屬主管發現原告有 如附表一所示兼職、持股,其兼職公司近80%營業登記項目 與原告所服務之工商金融業務處客戶重疊,且原告擔任資深 副總裁,權限甚高,本得以輕易接觸、存取大量僅高階主管 始能知悉機密,被告已難設立任何防護機制以有效保護、阻 隔客戶及被告之商業機密及業務活動資訊,故被告公司法遵 人員及原告直屬主管於113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9日駁回全部 原告之外部活動申請,並於同年4月18日進行調查,於同年5 月9日完成本件調查程序。被告甚於調查發現,原告於任職 期間履次遂行兼職業務,甚有如下違反直屬主管於110年間 要求其不得接觸成衣紡織業之禁令之事實:(1) 111年2月間 ,原告明知其所帶領之同仁負責成衣紡織業客戶(包含義鋼 實業),竟未利益迴避亦未遵守不得碰觸成衣紡織業客戶之 禁令,至110年9月始移轉該等成衣紡織業客戶至其他小組( 被證11);(2) 原告於111年5月27日請其組員審閱客戶(名 單包含義鋼集團)之優惠手續費率,足證原告就成衣紡織業 客戶及其個人關係帳戶有實質管理(被證12);(3) 111年5 月違規招攬某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被證13);(4)11 1年10月將其違規兼職之義鋼實業、義翰實業及其他成衣類 別客戶之存放款變動資料,寄送至自己信箱(被證14),嚴 重違反前任直屬主管於110年時所設不得接觸成衣紡織業客 戶禁令。原告違規兼職之義鋼集團各公司除成衣紡織之外, 更涉足被動電子元件製造、食品、自行車、建設營造及媒體 業等,被告如欲一一釐清其與工商金融業務處近500間企業 客戶之潛在利益衝突,做好完整防火牆隔離,無異天方夜譚 ;且原告既連不實申報取得之核准及限制措施猶未能遵守, 實難期待原告得妥善保護企業客戶之商業資訊及財務機密, 或按被告要求進行完整利益迴避。 (二)被告於113年5月9日完成本件調查程序(被證15),始確認 原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履次故意違反上開規範之事實,並 經懲戒會議討論後,於113年6月3日由被告人資以解僱通知 書正式通知原告,自翌日(4日)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而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 日除斥期間之情事。原告違規行為嚴重違反其應遵守之作業 規範、行為守則及處理準則相關規定,確實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實難期待被告繼續信賴原告得以忠誠態 度履行職務,已該當懲戒解僱之最後手段性要件,被告依據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之規定自113年6月4日起解僱原告, 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請求如附件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亦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6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應屬合法: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 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 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 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 決參照)。又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 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 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 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 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 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 謂雇主利益,不僅包括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 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如勞工違背忠 實提供勞務義務或其維護雇主之忠誠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 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 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2、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101年9月10日聘僱合約「相關工作規 範」所載:「您同意並遵守本公司所有相關之工作規範,及 其後修改或變更之規定;…。如您願意接受本聘僱合約所載 各項條款及附件之聘僱約定,請於本聘僱合約上簽名。…」 等語觀之,兩造約定原告應遵守該勞動契約規定及被告制定 之相關工作規範事項,包括其後修改、變更規定。循此,被 告為規範所屬員工制定、公告之相關工作規範,自視為兩造 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應受其拘束。原告倘有違反勞 動契約、被告公司工作規範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據 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次查,依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見 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第3條「利益衝突」規定:銀行之負 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之任何職務,亦不得未經銀行 許可擔任或兼任滙豐集團成員以外之其他公司職務;又依被 告公司之「行為守則」(下稱行為守則,見本院卷一第237至 269頁)第2.7條「利益衝突」規定:「若同事利用其在滙豐的 職位以不當手段獲利,會損害我們的聲譽、利害關係人或業 務所在的金融市場。《必要程序:個人利益衝突、外部活動 和個人帳戶交易》…旨在保護同事及滙豐,所有同事均須遵守 該政策之規定。該等基本控制措施旨在確保一切活動恰當、 公平且透明。同事需要了解並管理或避免可能由以下因素引 起的利益衝突:1)個人關係衝突、2)從事滙豐以外的活動、 以及3)個人帳戶交易。」;行為守則第2.7.2規定:從事匯豐 以外的活動「…同事在開展任何外部活動之前,必須完成『外 部活動審查流程』以便滙豐分析並決定是否允許,然後記錄 和管理與外部活動相關的潛在衝突風險。」;再依被告公司 之「個人利益衝突、外部活動及個人帳戶交易處理準則」( 下稱處理準則,本院卷一第271至318頁,以下與「作業規範 」、「行為守則」合稱系爭工作規範)中所明示應完成外部 活動申報事項,包括:在滙豐集團以外從事任何業務,包括 任何家族企業或提供私人投資建議;接受任何外部組織的有 薪或無薪任命,擔任有影響力的職務;取得或持有任何企業 、基金、房地產銀團或合夥企業5%或以上的私人投資,或上 市公司3%的私人投資;或任何其他可能危害匯豐銀行公正性 或與您在匯豐銀行的職位產生利益衝突的外部活動等。(見 本院卷一第279、280頁,原文:「You must complete an Ou tside Activities form to review your Outside Activit ies with your line manager for the following Outside Activities:•Engaging in any business, outside of HS BC or its subsidiaries, including any family-owned b usiness or the providing of private investment advic e;•Accepting a paid or unpaid appointment of an infl uential role at any external organisation;•Acquiring or holding private investments of 5% or more, or 3% in th e case of listed entities, of any business, f und, real estate syndicate or partnership.•Any other Outside Activity that could jeopardise the impartia lity of HSBC or create Conflicts of Interest with yo ur role in HSBC.);再依處理準則規定,被告公司所有職員 在被告公司設置之ECA平台(the Employee Conduct Activit ies (ECA) platform)上,必須至少完成一次個人關係利益 衝突之申報,以確保職員已披露最新的個人關係利益衝突。 且必須在加入或變更匯豐銀行職位時完成個人關係利益衝突 之申報,以確保職員在新職位上披露(或重新披露)所有個 人關係利益衝突。且職員有責任於情況變化時(如匯豐銀行 的職位發生變化,或與特定事件相關的個人關係發生變化; 婚姻)繼續評估個人關係利益衝突。(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原文:「You must disclose your Personal Connection Co nflicts via the Personal Connection Conflicts platfo rm,…All in-scope workers must com plete a m andatory attestation at least annually to confirm that they have disclosed their Personal Connection Conflicts, and to ensure their disclosed Personal Connections C onflicts are up to date. Additionally, they are also required to complete the mandatory attestation upon joining or changing their role at HSBC to ensure th ey have disclosed (or re-disclosed) all their Person al Connection Conflicts in their new role.…It is you r responsibility to continue to assess your personal connections as circum stances change (e.g. a change in role at HSBC, or a change in personal connection in relation to a specific event; e.g. marriage)等情 ,除有上揭作業規範、行為守則、處理準則在案可稽,並有 該ECA平台系操作頁面、原告參與利益衝突教育訓練課程資 料及其親簽之簽到表、被告寄予員工提申報郵件(見本院卷 第319至382頁)等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公司職員本應於每年 度、於被告公司職位調整或個人關係發生變動時,於被告公 司設置之ECA平台上,誠實揭露所涉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事項 以完成申報,以維護被告公司之風險管控、合規經營及企業 管理紀律。 3、本件原告自101年9月10日到任,於109年12月起任職被告公 司「工商金融業務處」(下稱企金處)擔任資深副總裁,其上 尚有企金處負責人(處級主管)、再上為被告公司臺灣區總經 理,而其下有顧客關係經理(部級主管),再下為組員(業務 助理),而其所在企金處有兩組,其僅為其中一組之主管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2、273頁);另原告自1 05年3月起至112年4月間,陸續擔任由其配偶陳振龍、或由 陳振龍之父陳清輝時任、曾任負責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義鋼集團,及台灣藝術電視台公司、天翰建設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擔任瑤池金母慈善會監事(以下合稱系爭兼職), 並持有義鋼實業股份2.36%(未逾5%)、台灣藝術電視台公司 股份5%、天翰建設公司間接持股15%(以下就後二者合稱系爭 持股)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均堪憑採。復依上所述, 原告本應依勞動契約一部之系爭工作規範,於每年度、職位 調動或個人關係發生變動時,於被告公司ECA平台上「誠實 」揭露如附表一所示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之相關系爭兼職及持 股事項,完成上開外部活動之申報,以維護被告公司之風險 管控、合規經營及企業管理紀律。原告固稱其於108年前後 及112年至113年期間均「補行申報」完畢,且經被告許可, 而有正當信賴云云,然俱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於108年 、109年1月、100年11月、112年3月間所填載之ECA申報表均 未據實申報等語。經查,原告於填載108、109年ECA申報表 時,除未載外部活動,所記載兼職起始日均有不實(違規兼 職起始日均記載為錯誤之2019年11月11日),且有明確未據 實申報(未申報違規兼職五、持股一,且未填載各公司所營 事業),以致原告當時直屬主管僅下達「原告不得接觸新的『 成衣紡織業』客戶」此一禁令,產生誤認此項限制即可控管 風險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ECA申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59至460頁),自堪憑採。另原告於110年11月因職責變 動,經被告公司提醒後固填具ECA申報表,然其於該次申報 中就「外部活動公司」欄位僅填載「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違規兼職四),而僅於說明欄內填載其擔任違規兼職一 至四及六,惟仍登載錯誤之起始日期(2019年11月),而未 據實申報違規兼職五之情形,致被告風控及法遵人員遭原告 不實申報內容予以核准等情,亦據被告提出110年11月ECA申 報表(見本院卷第471至475頁)可稽,基此,自無從憑其不 實申報,遽認被告因其不實申報誤准其違規兼職及持股,原 告憑此已取得正當信賴。再查,被告所辯原告於112年6月間 經任命為工商金融業務處大型企業二部主管,經直屬主管李 禧宜發現原告未被列在工商金融業務處具授信核准權限人員 名單中,為助其取得對應權限,遂要求原告完成外部活動申 報程序,惟原告於112年3月8日填載之ECA申報表,仍未就上 述不實處為更正,致李禧宜及調查人員於後113年3月調查程 序中,依被告公司自行查詢公開資訊往覆多次逐項指出後, 原告乃被動進行更正乙節,亦據被告提出112年3月8日ECA申 報表(本院卷三第247至253頁)及李禧宜與原告之電子郵件、 公司資料網頁及ECA申報表(本院卷一第477至520頁)在卷 足憑。綜上足證,本件被告所辯原告自105年3月起至112年4 月間,違反上揭利益衝突、外部活動規定,確有未於每年度 、職位調動或個人關係發生變動時『誠實』申報系爭兼職及持 股,未經被告公司許可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慈善會之董 事、監察人、監事職務等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原告既 未據實申報,則其所稱於108年前後及112年至113年期間均 補行申報完畢且經被告許可,已有正當信賴云云,委無足採 。 4、被告因原告未據實申報系爭兼職、持股事宜,經被告公司自 行查詢公開資訊逐項指正後,遲至113年3月18日原告始被動 完成申報,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辯因發現原告系爭違規兼職 、持股多達6間公司,因該等公司近80%營業登記項目與原告 服務之企金處客戶重疊,而難以設立防護機制有效保護、阻 隔客戶及被告之商業機密及業務活動資訊,故被告公司法遵 人員及原告直屬主管於113年3月29日、4月9日駁回原告全部 6份外部職務申請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再者,被告 因原告所涉上開利益衝突情事,於113年4月18日將原告停職 並進行內部調查時,發現除有上揭違反系爭工作規範,未誠 實申報如附表一所示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之系爭兼職及持股事 項,並於同年5月9日調查完畢後發見原告於上班時間,或為 避免義鋼實業公司外匯交割違約以郵件通知承辦人轉呈主管 以特急件特許交割(附表二編號2)、或直接下指令予承辦窗 口緊急處理陳振龍及其家醫成員於馬來西亞之相關款項匯款 事宜(附表二編號7)、或撰寫陳振龍所需交易訊息後交予承 辦之業務副總裁辦理相關外幣子帳戶事宜(附表二編號10)、 甚至利用其職銜與身分,安排陳振龍等義鋼集團高層與被告 另一部門(企業暨金融同業處)之客戶總經理會談,並於會 談當日以申請居家工作方式而不假外出陪同拜訪(附表二編 號14)…,而有利用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企金處職務之便,於上 班時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處理事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 18所示)等節,亦據被告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 第461至46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事證在卷可稽,足 認原告於106年至113年期間,利用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企金處 職務之便,犧牲被告公司利益於其上班時間,辦理如附表二 所示之為其配偶陳振龍、或由陳振龍之父陳清輝時任、曾任 負責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義鋼集團,及為其擔任董事之 台灣藝術電視台公司謀取利益之行為(下稱系爭圖利行為)。 綜上,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違反利益衝突、外部活動規 定,未誠實申報系爭兼職及持股,並利用其任職被告公司企 金處職務之便,犧牲被告公司利益於上班時間,辦理系爭圖 利行為等情,堪認原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原告所稱其僅係申報疏漏非故意云云 ,然就系爭兼職、持股其既未主張有何遭他人偽冒辦理登記 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上開所辯為真。原告固 又稱其縱有申報疏失,亦全然未對被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失云 云,然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舉凡 企業所維護之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均包括在內, 考諸銀行業屬於高度監理之特許行業,原告自101年9月10日 到職並於109年12月晉升為企金處資深副總裁,自應恪遵系 爭工作規範有關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事項規定。然其竟未依勞 動契約所定相關工作規範誠實揭露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事項完 成系爭兼職及持股之申報,以維護被告公司之風險管控、合 規經營及企業管理紀律,甚於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 犧牲被告公司利益,於其上班時間辦理系爭圖利行為,顯有 損於雇主利益,實難以期待被告再委以重任,客觀上亦難期 待其為被告提供勞務時善盡忠誠義務,被告對之信賴基礎盡 失,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繼續僱用之 情形,無從僅以減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 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節,認原 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已屬重大,被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度相當,核無 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云云,洵非有理 。   5、復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前項 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未據實申 報系爭兼職、持股事宜,經被告公司自行查詢公開資訊逐項 指正後,遲至113年3月18日原告始被動完成申報,且被告因 發現原告系爭違規兼職、持股多達6間公司,該等公司近80% 營業登記項目與原告服務之企金處客戶重疊,難以設立防護 機制有效保護、阻隔客戶及被告之商業機密及業務活動資訊 ,故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將原告停職並進行內部調查,並於 同年5月9日調查完畢發見原告尚有系爭圖利行為等情,均如 上所述,則被告所辯伊於調查完畢後,獲得原告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客觀上確信,並經懲戒會議認定情節重大 ,堪予憑採。從而,被告於113年6月3日當場出具之解雇通 知書(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予原告,以其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通知原告不經預告自翌日(4日)起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法有據,應屬合法,且與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至原告所稱其直屬主管李禧宜於113 年5月30日以電話通知解僱原告時,未說明依何法定解僱事 由暨法令依據,其於翌日(31日)以電話詢問被告公司人力資 源處專員施佳利時,被告施佳利才另追加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事由云云,然縱認所稱李禧宜曾以電話通知其遭解 僱而未告知法定解僱事由;其主動打電話向人力資源處專員 施佳利詢問相關事宜,始經告知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等節為真,衡以,施佳利於原告電話詢問解僱事由時,除告 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外,並與原告約定時間前來人力 資源處領取解雇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審酌被告 公司乃一大型跨國金融機構,且原告明知李禧宜、施佳利均 非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主管,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雙方以 上開電話方式所為對話已足取代兩造相約於113年6月3日當 場交付由被告公司由人力資源處副總經理王松筠署名之解雇 通知書,或逕認被告公司有何另追加、再追加解僱事由之情 事,是原告所辯非與常情無違,殊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萬8,554元,並於每年12月25日前給付原告43萬7,1 08元,且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 理由:承上所述,被告於113年6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既屬合法,原告自不得 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同法第487條、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及提繳至勞工退休 金專戶,是原告請求如附件聲明第二、三項所示,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8,5 54元,並於每年12月25日前給付原告43萬7,108元,且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 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554元,並於每年12月2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7,108元,且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請准供擔保並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職位/持股 期間(西元年、月) 備註 1 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 2016年3月起;2023年4月起改任監察人 違規兼職一 2 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 2016年3月起;2023年4月起改任監察人 違規兼職二 3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Vortex) 董事;2.36% 2018年11月起; 2019年11月起 違規兼職三、持股一 4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Microson) 監察人 2018年11月起 違規兼職四 5 瑤池金母慈善會 監事 2018年5月起 違規兼職五 6 台灣藝術電視台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5% 2021年8月起; 2020年11月起 違規兼職六、違規持股二 7 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原告間接持股15% 2022年3月起 違規兼職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西元年月日) 原告利用上班時間處理事項 事證 1 2017.7.26、 2017.8.21 處理義鋼集團員工旅遊事宜。 被證5-1號、被證5-2號 2 2017.9.26 陳振龍(時任義鋼實業董事長)因出差無法用印完成當日外匯交割,原告身為工商金融業務處大型企業部業務經理,為避免義鋼實業違約,竟越俎代庖於上班時間撰擬義鋼實業之臨時外匯額度提案,以郵件交給負責義鋼實業之中型企業之北/中/南區事業部業務副總裁(英文名:Erica Liu),由其轉呈主管(英文名:Alice Tang)以特急件核准給予特許之隔日(T+1)交割交易。 被證5-3號 3 2018.1.22 與義鋼集團員工一同處理陳清輝至馬來西亞接受生長因子注射治療之付、收款事宜。 被證5-4號 4 2018.10.29 未透過窗口直接寄發資信證明給義鋼集團職員收受。 被證5-5號 5 2018.12.20 為陳振龍準備義鋼集團安徽工廠開幕講稿,並以公務信箱寄予陳振龍。 被證5-6號 6 2019.1.9 安排陳振龍參加被告公司於2019年2月22日舉行之「六國貿易論壇-中美貿易戰的影響與因應」研討會;利用公務信箱指示義鋼集團職員辦理陳振龍家族宮廟之光明燈點燈事宜。 被證5-7-1號、被證5-7-2號 7 2019.3.18 直接下指令給時任窗口之業務經理助理(英文名:Sandy Yang),緊急處理陳振龍及其家族成員於馬來西亞之生長因子治療款項匯款事宜,並以公務信箱聯繫、指示義鋼集團職員辦理後續事宜。 被證5-8號 8 2019.8.26 指示義鋼集團職員以處理陳清輝夫婦赴馬來西亞施打生長因子治療事宜。 被證5-9號 9 2019.9.27 處理其對義鋼營造簽署之董事願任書,並以公務信箱寄予義鋼集團職員。 被證5-10號 10 2020.7.3 原告撰寫好陳振龍所需交易訊息後,交給時任被告與義鋼實業窗口之業務副總裁(英文名:Ross Chiang)請其按照所擬內容寄出給陳振龍以辦理加開外幣子帳戶事宜。 被證5-11號 11 2020.12.28 以公務信箱與中華電信職員討論台灣藝術電視台「瑤池金母」節目MOD上架事宜。 被證5-12號 12 2020.12.29 以公務信箱處理義鋼實業付款及負責人演講報名事宜,並以公務信箱告知陳振龍處理結果。 被證5-13-1號、被證5-13-2號 13 2021.6.17 以公務信箱指示義鋼集團職員處理辦公處所修繕費用付款事宜。 被證5-14號 14 2021.8.18 私自利用其職銜與身分,安排陳振龍等義鋼集團高層與被告另一部門(企業暨金融同業處)之客戶總經理會談,並於會談當日即2021年8月25日以申請居家工作方式不假外出陪同拜訪。該客戶為國內知名建築原料上市公司,與義鋼實業、義鋼營造及義翰建設屬同一產業鏈之上下游或協力廠商。 被證5-15-1號、被證5-15-2號 15 2022.2.22 原告以上班時間處理台灣藝術電視台股權委託書,並以公務信箱寄予義鋼集團職員。 被證5-16號 16 2023.03.03 原告出席義鋼實業董事會(未請假)。 被證5-17號 17 2024.01.23 原告以工商金融業務處主管身分參與某企業客戶尾牙,竟向與會之其他客戶推介上述與公務顯然無關之馬來西亞幹細胞生長因子施打療程,再以公務信箱去函該公司陳姓職員進行後續推介,告知可以透過「Taiwan Celia family」名義直接安排療程。 被證5-18號 18 2024.02.26 原告出席義鋼實業董事會(申請居家工作)。 被證5-19號

2025-03-14

TPDV-113-重勞訴-60-20250314-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氷英 訴訟代理人 林致遠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賴怡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訴訟代理人 劉人瑋 王璿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1日14時40分在本院 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0

TPDV-113-重勞訴-7-20250210-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藍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鍾郡律師 張宏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3時10分,在 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指定期日當庭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1-08

TPDV-113-重勞訴-60-20250108-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氷英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受僱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負責支援Legacy Franchises之亞 洲及歐洲消費金融業務(下稱消金業務),因花旗銀行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宣布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收購花旗銀行臺灣消金業務之協 議,伊業務範圍內之單位皆退出消金業務市場,故伊確為相 對人間商定留用之勞工,並適用花旗銀行消金業務員工安置 計畫(下稱系爭安置計畫),依系爭安置計畫要點,伊自花 旗銀行消金業務部門分割出售予星展銀行時與星展銀行間具 有僱傭關係,星展銀行應自僱傭關係存在起以相同勞動條件 僱佣伊。而伊所追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 所約定之「互不挖角協議」無效(下稱系爭追加聲明)及編 號2備位聲明(下稱系爭備位聲明,與系爭追加聲明合稱追 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花旗銀行出售消金業務為前提暨同 一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 且伊於112年6月1日、113年4月23日即已分別提出上開追加 聲明,經原承審法官就此為調解之範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訴訟程序之指揮已生有高度信賴,亦耗時提出諸多攻防事證 ,當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 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 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 義務之爭議」、「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 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 雖非屬第1項所定之民事事件(即勞動事件),然其訴訟標 的與第1項所定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得合併起訴 ,或於第1項所定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爰 亦於第2項明定。又此所稱民事事件,除審判權歸專屬他法 院管轄者(例如家事事件歸屬家事法院管轄)外,其餘均屬 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訴主張因相對人間達成由星展銀行收購花 旗銀行臺灣消金業務之分割協議,伊為相對人間商定留用之 勞工,適用系爭安置計晝,依系爭安置計畫要點自花旗銀行 消金業務部門分割出售予星展銀行時即與星展銀行間具有僱 傭關係,星展銀行應以相同勞動條件僱佣伊,核屬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動事件。嗣抗告人以相對人間 於洽商分割消金業務之協議時,簽立「互不挖角協議」要求 星展銀行不得聘用花旗銀行員工,致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 於112年6月1日具狀追加系爭追加聲明(見原法院影卷一第2 73至296頁),又因花旗銀行於113年4月12日通知將於113年 6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抗告人(下稱系 爭資遣),抗告人遂於113年4月24日為追加系爭備位聲明( 見原法院影卷一第597至614頁)。經核抗告人所提系爭追加 聲明及系爭備位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源自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因花旗銀行出售臺灣消金業務予星展 銀行而仍然存在及是否受「互不挖角協議」之影響,暨花旗 銀行以出售上開消金業務為由而為系爭資遣是否合法有據,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之關係,原 訴之證據資料亦可互相援用;且抗告人在原法院113年3月6 日、同年4月24日第一次、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已具狀 為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影卷一第497、595頁),不甚礙相對 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追加之訴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抗 告人自得向原法院起訴,堪認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從而,抗告人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 件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08

TPHV-114-勞抗-3-2025010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蘇永城 被 告 林致遠 訴訟代理人 謝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屏東縣竹田鄉台1 線411K北上50公尺處之慢車道,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A車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後方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000元 、工資費用27,270元,合計166,270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 邱鳳琴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零件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至於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簡22 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新鑫欣汽車車輛 委修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 被告對於其應負過失責任,並未表示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66,27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16年7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3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39,0 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3,167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50,437元(即零件費用為23,167元+工資費用27,270 元=50,43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卻貿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慢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 則原告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 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 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 適當,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437元,已如上述 ,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306元( 50,437×70%=35,3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0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000÷(5+1)=2 3,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000-23,167) ×1/5×5=115, 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39,000-115,833=23,167。

2024-12-31

CCEV-113-潮簡-855-202412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謝佩伊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林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 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審度附民字第15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於在監執行中,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以蘇盈工程企業社 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張事鴻,而容任張事鴻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致 遠」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幣安」虛擬貨幣交易軟體 及至元界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 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 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5

STEV-113-店簡-1328-202412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3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立文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林致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正輝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 111年8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被告審認原告所屬位於 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店分公司,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 使包含原告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在內,及遠東防災消防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所僱勞工邱治國、黃俐瑋, 聯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負責人黃彥熹及所 僱勞工盧曉萱,在新店垃圾焚化廠廠區(下稱新店廠區)內 高度約6公尺之傾卸平台屋頂(下稱系爭屋頂),從事消防 噴槍查看作業時,未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對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 ,亦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致黃俐瑋踏穿採 光罩墜落至地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 11年10月4日勞職授字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任姓名。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委託,執行新店廠區之代操 作營運管理工作,因發現新店廠區垃圾儲坑之消防噴槍疑似 故障,聯進公司表示有意承攬消防噴槍更新工作,欲先進行 勘查評估;事發當日即由原告員工張景誠、邱文芳陪同聯進 公司及其協力廠商遠東公司等相關人員進行勘查,因聯進公 司、遠東公司人員要求通過系爭屋頂進一步查看消防噴槍, 遠東公司所屬員工黃俐瑋竟自行偏離既有之安全通道踩踏採 光罩而摔落。 ㈡、原處分並未指明原告何以為黃俐瑋之雇主,亦未敘明原告對 黃俐瑋有何監督從事勞務之具體理由,遽認與原告無任何契 約關係或從屬性之黃俐瑋係受原告指揮監督云云,又原處分 已載明本件有致使黃俐瑋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其所據談話 紀錄案由亦為黃俐瑋受傷案,然被告嗣後改稱原處分理由包 括使原告員工張景誠、邱文芳等人登上系爭屋頂,均已違反 明確性原則。 ㈢、原告與遠東公司尚未締結契約,而黃俐瑋實係受其雇主遠東 公司之指揮監督而登上系爭屋頂,自應由遠東公司負擔雇主 責任。又黃俐瑋擅自離開安全通道、未聽從現場人員告知路 線,擅自踩踏採光罩之客觀上無法期待遇見之違反常理行為 ,係肇因於遠東公司指示無勘查經驗,平日從事翻譯秘書等 內勤工作之黃俐瑋登上系爭屋頂,且遠東公司於行前未對黃 俐瑋進行教育訓練,原告竟刻意隱匿與此有關之完整談話紀 錄,實有未盡調查義務及一律注意原則,亦已構成證明妨礙 。是黃俐瑋擅自重大偏離安全通道、未聽從告知路線而踩踏 採光罩之行為,顯係自行或受遠東公司指示而從事與其秘書 內勤工作無關之危險行為,與遠東公司未依法實施教育訓練 及誠實告知原告間乃具直接因果關係,而與原告廠區勘查消 防噴槍工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系爭屋頂鋪設有安全通道,其上再覆蓋有67公分之鐵板,下 方更加裝補強板,而鐵板外尚有40公分之鐵製浪板,亦即從 牆壁至採光罩間之安全可行走路距離至少107公分,已符合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第2項所定「雇主對前項作業已 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雨 遮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之除外規 定,不應以黃俐瑋自身不明原因擅自踩踏採光罩,即倒果為 因反指原告應在無人會去踩踏之採光罩加裝防墜網;又系爭 屋頂之安全通道旁已有完整堅固牆面,可供行走時倚靠,且 採光罩前後均有特製之堅固鐵製浪板,鐵製浪板下方亦有鋼 構支撐,客觀上本即具有阻礙墜落之功能,難認原告有何疏 失。被告恣意擴張解釋原告之雇主責任,顯然架空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責任分立意旨,有違比例原則,復無法舉證證明原 告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率爾認定原告有對黃俐 瑋有指揮監督即逕作成不利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 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原處分應屬違法。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身為雇主,對於所僱勞工即張景誠、邱文芳2人於以塑膠 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本件消防噴槍查看作業時,為 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 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 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原處分說明二、 ㈠業已明確記載:原告使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聯進公 司及遠東公司等相關人員在新店廠區內高度約6公尺之系爭 屋頂作業時,未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設置適當強度且寬 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對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亦 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違法事實,及相關法 令依據,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㈡、新店廠區係實施人員入場管制之場所,訪客需遵守廠內相關 防護安全規定,由原告所僱勞工帶領,方得進入;且系爭屋 頂之出入口係設於原告所管理之場所內,平日皆由原告上鎖 管制,非經由原告同意不得入內;本件案發即係由原告勞工 帶領聯進公司及遠東公司人員前往系爭屋頂進行消防噴槍查 看作業,原告基於新店廠區安全衛生之整體管理,對於聯進 公司、遠東公司人員應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責。況且,本件縱 未探究受原告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即聯進公司及遠 東公司人員)發生職業災害之情事,亦有前述原告所僱勞工 於系爭屋頂從事系爭作業之事實,新店廠區既為原告代行營 運管理工作,亦係原告所僱勞工平時提供勞務之場所,原告 本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提供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 ,以供勞工必要時(如:設備檢點、保養、修繕)使用,保 障原告所僱勞工之安全及健康,原告卻未依規定辦理,違規 事實已屬明確,原告一再以其對聯進公司、遠東公司人員間 不具指揮監督關係云云置辯,顯為意圖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屋頂設有安全通道及相關防墜設施等語,惟 觀諸系爭屋頂之設置情況,其以鐵板、鐵製浪板及採光罩等 材料構築,厚度、強度、鏽蝕或老化程度等均無法從外觀辨 識,而就原告主張之安全通道設置情形,其上方鋪有各式粗 細不一之管線,有礙人員之通行,且鐵製浪板之外型、色澤 與緊接之採光罩極為相似,亦未標示可踩踏或禁止踩踏之區 域,僅一步偏差即有踏穿採光罩之虞;縱認原告如其所稱已 於系爭屋頂設有安全通道,惟「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 ,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以防止人員於踏穿 採光罩後發生墜落職業災害,亦係原告依所應履行之義務, 然客觀上除原告所稱具有防墜功能之牆面、鐵製浪板下方之 鋼構支撐外,並未見有其他可防止人員發生墜落災害之設施 ,然該牆面僅可供人員行走時扶持倚靠、鐵製浪板則僅可避 免人員之腳掌全部平踩至該浪板之凹陷處,於客觀上無任何 「可防止人員踏穿屋頂(即採光罩等)」或「可防止人員於 踏穿屋頂後發生墜落災害」之功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足採。 ㈣、原告所僱勞工係於新店廠區實際從事操作、維修、管理、工 安等事務之人,原告應能依系爭屋頂現場情況規劃安全通道 ,並於屋架等適當處所上方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 上之踏板;況且,原告曾以新店廠區參加新北市政府111年 度推行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選拔,並於111年5月6日現場 評鑑時接獲建議:「屋頂塑膠材質採光罩,人員易有踏穿墜 落危害,宜於下方設置金屬格柵」,卻仍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之相關規定於系爭屋頂設置必要之防墜落設施,此於客觀 上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經勞動檢查發現 原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 因原告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第5點所定之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 49條第2款規定,及上開要點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四之規定,處6萬元整罰鍰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勞動檢查災害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73至175 頁,本院卷第179頁)、新店廠區組織架構(原處分卷第176 頁)、原告職業災害報告單(原處分卷第177頁)、被告職 業安全衛生署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82 至20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33至4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 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 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又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 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 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 、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 施方能獲得控制,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即列舉雇主 對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應有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立法理由參照 ),並於同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訂立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其中關於勞工進行高處 作業時防止墜落之規定,主要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 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 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是雇主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違章行為,得裁處3萬元以 上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2、依前揭授權主管機關勞動部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 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 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 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 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 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 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 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第2項)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 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雨遮或天 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乃執行母法即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負義務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3、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 「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二)乙類, 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且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1.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 以下者。2.非屬營造業之行業,其勞工總人數在六人以上三 百人以下者。……」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 查法裁罰原則「壹、四」違反第6條第1項:「……二、乙類: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經核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為被 告依其主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權所發布,依事業單位之規模 或性質、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 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 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乃執行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 定,符合母法意旨,應得為被告援用。 ㈢、經查: 1、原告對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人員入場有管制,因本次為評估 維修消防水槍,尚未到工程發包階段,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 人員係以訪客名義入場,由原告派兩名工程師(即前揭原告 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全程陪同評估消防噴槍設備,邱 文芳先引導全員至吊車操作室查看既有消防噴槍控制系統型 號,因原型號停產,需要既設放水槍設備型號,遂由原告員 工領頭帶全員欲經由系爭屋頂至放水槍位置等情,業據被告 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原告維修課 長張偉傑陳述明確,有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171至172頁) 附卷可稽;復綜觀前揭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73至175頁,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79頁)顯示,系爭屋頂主要係以 鐵板、鐵製浪板及採光罩等類如鐵皮板、塑膠等易踏穿之材 料構築,且觀諸系爭屋頂包括本件消防噴槍查看作業之範圍 ,均未見有清楚標示可供人員踩踏或禁止踩踏之區域,或設 置有明顯之警示標誌,而原告所主張之安全通道,不僅其所 謂通道踏板鋪設之位置(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僅為特 定之區域,且其上未有任何標示、說明或引導,是以一般人 實無從辨識所謂安全通道之位置、範圍及行進方向,又該通 道靠牆之一側鋪設有粗細不一之管線,已一定程度壓縮原告 所稱之通道寬度而有礙人員通行,另一側亦未有任何如扶手 或護欄等防護設施,與一旁之採光罩僅約40公分之距離,極 易發生踏穿墜落之危害(本院卷第179頁照片),另從傾卸 平台往系爭屋頂方向拍攝之照片(原處分卷第174頁下方) ,則清楚可見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並未裝設堅固格 柵或安全網等任何防墜設施,難認符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應採取之安全通道規劃、 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及在可能墜落之 範圍裝設防墜設施,核與原告維修課長張偉傑於上開受訪時 陳稱:系爭屋頂遮光罩部分未規劃安全通道、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 ,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語(原處分卷第171 頁)相符,堪認屬實。 2、綜上可知,包含原告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在內,偕同前 述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人員,當時應係在系爭屋頂從事消防 噴槍查看作業,而系爭屋頂係以易踏穿之材料建構,原告為 張景誠及邱文芳之雇主,自應依前揭規定規劃安全通道,於 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下 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以為 保護,原告卻疏未採取上述設施,當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並已就上開違法事實記載明確,被 告據此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附 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四」之 規定,審酌原告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屋頂鋪設有安全通道,另以鐵板、鐵製浪板 等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上開鐵製浪板下方有鋼構支撐,另 有完整堅固牆面可供行走倚靠,客觀上具有阻礙墜落之功能 云云。然系爭屋頂之實際情況已有卷內現場照片可佐,業如 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客觀情況顯然不符,並不足採; 又原告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 網等防墜設施,徒以前述鋪設有管線而足以妨礙通行之牆面 、屋頂本身之部分鋼構支撐,即主張得免除其身為雇主所應 採取裝設防墜措施之義務,未免過於無稽。再者,原告雖一 再主張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所屬人員並非受其指揮監督之工 作者,而遠東公司所僱勞工黃俐瑋前述踏穿採光罩而墜落地 面,係屬於客觀上無法期待預見之違反常理行為,與本件勘 查消防噴槍工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然上述種種, 均無解於原告身為雇主,對其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於系 爭屋頂作業時,所應盡之採取相關設施防止勞工踏穿墜落之 義務,原告前揭主張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復以原處分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 要點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 「壹、四」之規定,以原告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即係以事 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違反次數作為裁量基準,亦與原告上 開主張各節無涉,是終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一 再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云云,洵無理由,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0

TPTA-112-地訴-93-20241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林致遠 被 告 蘇永城 訴訟代理人 溫秉宸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69,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8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55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411 K北上50公尺處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A車停放在上開慢 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事故 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車頭撞擊A車之後方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肢體 多處擦挫傷、上排2顆牙齒斷裂、下嘴唇內側撕裂傷2公分、 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右大腿撕裂傷1公分、肝指數異常等傷 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142,043元。2.就醫交通費用61,320元。3 .B車損失(已報廢)25,000元。4.植牙費用26萬元。5.財物 損失(含安全帽14,000元、手機25,000元、耳機10,000元) 合計49,000元。6.將來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26,325元。7.救 護車費用3,900元。8.精神慰撫金213,290元,以上合計780, 878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87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部分,醫療費用4,080元部分有爭執。就醫交通費用、植 牙費用、將來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全部爭執。B車損失部 分,被告僅同意賠償3,565元。財物損失部分,如法院認定 得請求,被告僅同意賠償2,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其餘費用則不予爭執。又原告就 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另原告有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730元,此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2,043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睿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被 告雖就其中4,080元部分有爭執,辯稱:診斷證明書、材料 費用部分有重複請領,且醫院之行政處理費、其他費等應非 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然經本院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內容,除其中1,630元之材料費(就醫日期112年 1月11日),應屬重複請求外,其餘認為均應尚屬必要之就 醫費用,則原告於140,413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61,320元等語,並提出車 資證明單為證,被告則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 行動能力,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且原告提出之車資證 明單內容亦有不合理之處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車資證 明單所載,僅其中21,510元部分,有記載搭乘計程車之起迄 地點為原告住處及就診醫院,且原告搭乘日期亦確有出具醫 療費用收據佐證其有就醫之事實,本院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非屬輕微,依我國社會現今一般生活及物價水準,其搭乘計 程車就醫,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就21,510元部分,本院 予以准許,然就其餘金額部分,並未記載其起迄地點為何, 本院無從知悉其搭乘之起迄地點及審酌其必要性,此部分不 應准許。  3.B車損失(已報廢):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B車之修理 費用為35,650元,但已辦理報廢,伊認為B車當時殘值尚有2 5,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僅同意賠償3,565元,此係以零 件折舊後計算之金額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據 其提出運成機車行估價單2 份、車輛異動登記書1 份為證, 然原告已自承其自行將B車報廢,則B車事實上已無從以支付 修理費用之方式回復原狀,又上揭估價單固記載B車之中古 價25,000元,然此究係B車修復後之價值或尚未修復前之殘 值,並未見該估價單有所說明或記載,本院尚無從僅憑該估 價單即認定B車之殘值為25,000元,而本院審酌B車確有因本 件車禍受損,原需上揭修理費用,及B車係西元2016年4月出 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6年6月,被告同意賠償上揭金額 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B車之損失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其需支出植牙費用26萬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被告予以爭執並辯稱:原告應 提出其實際支出之醫療收據請求,而非預估費用等語,經查 ,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 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排2顆牙齒斷裂之傷勢,另依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左上正中門齒脫位後 缺失,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脫出後缺失而接受門診治 療,計畫以人工植體植入右上側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後,製 作植體支持式固定牙橋,以修復缺牙區,費用估計約26萬元 左右。原告曾於111年12月21日至113年11月1日期間至本院 門診治療。」,是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排2顆牙齒斷 裂之傷勢,進行門診治療後,經醫師以其醫療專業評估,原 告確有需接受上揭人工植牙方式治療及其費用之必要,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物損失即安全帽14,000元、手機25,000元 、耳機10,000元,合計49,000元等語,被告則為上揭辯解, 經查,原告固提出上順通訊器材行估價單、安全帽、手機、 耳機照片等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揭物品,確均已因 本件車禍受損致完全無法使用,且原告提出之上揭事證,均 非原始購買證明,惟依原告所提上揭物品及車禍現場照片所 示,上開物品應確有受損之情形,本院並審酌被告同意之賠 償金額為2000元等情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就2,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6.將來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其預估將來需支出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合計26,325 元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 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7.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3,9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救護 車有限公司派車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所 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非輕,造成其精神上之痛 苦,嗣後仍需接受植牙手術持續治療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40,413元、就醫 交通費用21,510元、B車損失5,000元、植牙費用26萬元、財 物損失2,000元、救護車費用3,9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以上合計582,82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其應負與有過失一節,亦 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6頁),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 原告應負7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2,823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 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4,847元(582,823×30%=174 ,8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 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9,730元,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金額應為105,1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5,11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13

CCEV-113-潮簡-468-2024121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氷英 訴訟代理人 林致遠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賴怡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訴訟代理人 劉人瑋 王璿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以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宣布將消費金融業務(下稱消金 業務)分割出售予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原告為被告間商定留用之員工,適用消金業 務員工安置計畫各項要點(下逕以要點稱之),故與星展銀行 間有要點1、4(依序為保障勞動條件;猶豫期間及優離優退) ,與花旗銀行間有要點2、5、6(依序為特別給付、服務獎金 、久任獎金)之適用為由,⑴對星展銀行請求確認雙方自消金 業務分割出售生效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確認雙方就要點4 之契約關係存在;星展銀行應自上開分割出售生效日起至原 告就職之日止給付薪資、獎金並提繳勞工退休金。⑵對花旗 銀行請求特別給付,並請求確認雙方間就要點5、6之契約關 係存在(本院卷㈠第9至22頁)。原告嗣於112年6月1日具狀為 附表編號1所示訴之追加,以被告間成立互不挖角協議,影 響原告工作權及職業自由為由,請求確認該協議無效(本院 卷㈠第276至279頁)。原告再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狀追加備位訴訟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花旗銀行於113年4月1 2日以「業務性質變更」資遣原告並非合法為由,對花旗銀 行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花旗銀行為薪資、獎 金給付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本院卷㈠第601至603頁)。 三、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符合訴之追加要件云云(本院卷㈠第278頁、卷㈡第40頁)。然 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為被告間商定留用之員工,請求確認 與星展銀行間自消金業務分割出售生效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依安置計畫相關要點為各該請求。附表編號1訴之追加 ,係以被告間存在互不挖角協議且該協議無效為由,請求確 認協議無效。附表編號2訴之追加,則係以花旗銀行之資遣 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為薪資、獎 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原訴基礎事實為被告間商定留 用員工之約定及安置計畫,附表編號1訴之追加之基礎事實 為被告間之互不挖角協議,附表編號2訴之追加則係針對花 旗銀行於113年4月12日所為資遣。參諸原告亦表明互不挖角 協議係在花旗銀行決定分割出售消金業務予星展銀行前所成 立之協議(本院卷㈡第41頁)、花旗銀行資遣原告之原因並非 消金業務分割予星展銀行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40頁),顯見 原訴與附表所示追加之訴,各係基於不同之請求基礎事實, 並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之證據資料,亦 難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要件有間,復經花旗銀行表明不同意追加(本院卷㈠ 第342、595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附表編號2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追加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號 追加之訴聲明 1 確認被告間所約定之「互不挖角協議」無效。 2 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與花旗銀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花旗銀行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1,092元,於每年農曆除夕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2,184元,以及按季給付原告14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花旗銀行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請准供擔保並宣告假執行。

2024-11-19

TPDV-113-重勞訴-7-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克綸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被 告 謝邦俊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5,13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8萬5,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董事長兼執行長,為受原告委任 處理營運事務之人,知悉原告對於勸募捐款之回饋禮(下稱 勸募禮)需求非高,通常係由募得捐款中以部分金額購買勸 募禮贈送捐款人,實無必要於單一年度以會內經費預先採購 大量禮品,且知悉向炘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9 日更名為「仙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樂公司)大量採購 勸募禮仍無助於原告是項費用之支出降低,並將造成消耗囤 積禮品之壓力,竟為使原告向其同時擔任董事長之炘樂公司 一次性支付高額費用採購大量產品,竟基於背信之故意,於 100年3月8日前之某日擬定如附表一所示之「2011年愛盲之 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畫」(下稱系爭募款計畫)後,未經廠 商比價,直接指定炘樂公司作為採購對象,並指示原告捐款 人服務中心資管作業處(下稱資管處)副主任即訴外人游惠 君於100年3月8日簽請採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品項總計數 量1萬盒、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58萬元之產品,然因原告 之財務主管即訴外人李錦蓉認數量過多,且交易對象有利益 衝突之疑慮,而不予審核通過該案。惟被告為使簽陳順利通 過財務單位審核,乃趁訴外人黃詠靜代理財務主管職務時, 再次指示游惠君將採購數量稍作調整後,陸續於100年3月11 日以系爭募款計畫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品項總計數量為8,000盒、價格523萬5,000元之產品,並 經黃詠靜審核後,未依愛盲基金會財務支出申請辦法(下稱 財務支出辦法)提交予原告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決行通過該 採購案。嗣被告為規避上述財務支出辦法,決意不予執行上 開簽陳,接續指示游惠君將本案募款計畫拆分為3階段,即 以3份簽陳分別申購3種產品,使單筆申購金額均未超過300 萬元,並分別於100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4月19日、同 年月20日、同年5月12日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產品(其中「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氨基酸 酵素潔淨乳」之報價予以提高),經原告相關單位審核後, 由其自行決行通過。嗣原告以支票給付50%定金予炘樂公司 ,炘樂公司並陸續於100年3月25日、5月3日、5月25日兌現8 7萬7,500元、114萬1,500元、77萬6,500元,總計279萬5,50 0元之票款。嗣後,被告見原告向炘樂公司採購一事已成定 局後,再陸續指示游惠君於100年6月22日簽請作廢前述如附 表二編號3至5所示產品之報價單,改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報價 單3紙代之,以使原告實質上係向炘樂公司採購,形式上卻 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蓮芬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境報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境報公司)作為交易名義人,並將該基金會原已 核定之報價金額提高為22%至25%,且於數量上亦調整為5,50 0盒,經原告相關單位會辦後,由其逕予決行通過。原告又 以支票支付49萬4,000元、71萬8,500元、67萬8,500元,總 計189萬1,000元之定金予境報公司,且境報公司亦於100年7 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陸續兌現。從而,原告於 尚未取得任何捐款前,已於單一年度採購高於需求數倍之勸 募禮,並於下訂產品之初,以會內經費支付高達總價金98.8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即468萬6,500元作為定金【 計算式:279萬5,500元+189萬1,000元=468萬6,500元】,又 因採購單價高於系爭募款計畫原定之勸募禮成本,原告尚須 自行負擔費用將禮品寄送予捐款人,造成原告增加原無必要 之勸募費用支出,更面臨消耗囤積禮品之龐大壓力,致原告 自100年間起至104年間止,甚至透過降低贈送勸募禮之捐款 額度、於網購事業中心銷售等方式消耗勸募禮,然仍未能消 化上開產品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是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更 故意逾越權限處理委任事務,致原告增加原無必要之勸募費 用共計為468萬6,500元【計算式:279萬5,500元+189萬1,00 0元=468萬6,500元】,上開費用均屬被告強迫得利,是本件 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468萬6,500元無訛。退步言之,王蓮芬 自承炘樂公司因系爭募款計畫所支出之成本為103萬9,011元 ,則被告未以原告之利益為考量,致原告受有之損害即為36 4萬7,489元【計算式:468萬6,500元-103萬9,011元=364萬7 ,489元】,且因被告之背信採購行為,致原告於100年至105 年期間花費大量之人事、管理、寄送等行政成本以處置該等 過度採購之勸募禮,原告支出費用至少達127萬3,298元,請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為審酌裁量。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財團法人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68萬6,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三所示採購實為原告護康中心承辦之「網購 銷售業務採購案」,與系爭募款計畫無涉,本件損害之計算 方式自不應加計上開採購案所示定金。又系爭募款計畫所涉 3項產品均為客製營養食品,故須大量採購方可降低生產成 本,被告復參酌原告與訴外人本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本草公司)先前合作方式,以不限取貨時間之不定期取貨條 件與炘樂公司締約,可認被告所為實為有利於原告之決定, 故被告事前大量採購產品之行為,並未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 務,且各次採購數量有別,更無炘樂公司或境報公司逐次提 高報價之情事可言。抑且,系爭募款計畫之產品寄倉費用、 產品說明書印製費用及運費,均為境報公司負擔,故原告不 生任何囤貨問題,況且,因捐款人士選擇產品意願不高致提 貨時間拉長所生之損失,實為境報公司所承受,而境報公司 亦未請求剩餘50%提貨時應付之貨款,原告亦已於100年6月2 1日起至104年5月止分次提貨,其提貨商品總金額亦已將原 告已付定金全數沖銷,難謂境報公司因系爭募款計畫而獲有 不法利益或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再者,系爭募款計畫所生購 貨款,非購置文具、耗材、機器設備之費用,自不生財務支 出辦法所稱費用憑據核銷制度之問題,甚且,原告執行系爭 募款計畫時,原告斯時之採購辦法並無比價3家廠商之規定 ,不得以此認定被告違背原告所定之採購規定。此外,財團 法人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民法總則施行法規定,本件事實 發生於000年,自無適用107年始公告施行之財團法人法。最 後,原告迄今尚未證明被告背信採購行為,致原告受有何等 損害,故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間擔任原告董事長兼執行長,同時兼任 炘樂公司董事長,其配偶王蓮芬則為炘樂公司總經理及境報 公司負責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 10183639010號函、原告登記資料、證人王蓮芬於被告因系 爭募款計畫而被訴背信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 之證述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偵 字第14589號卷《下稱14589卷》一第43頁;北檢107年度偵字 第21346號卷《下稱21346卷》第229頁;見本院卷㈠第29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違背其對原告所負之注意義務: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募款計畫為被告所擬定並指示游惠君於100年3月8 日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品項總計數量1 萬盒、價金658萬元之產品,然因李錦蓉不同意而退回該簽 陳,被告嗣又指示游惠君於100年3月11日簽請向炘樂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品項總數量為8,000盒、總價金523 萬5,000元之產品,且經黃詠靜審核,由被告決行,被告再 指示游惠君於100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4月19日、同年 月20日、5月12日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 示之產品,經原告相關單位審核後,由被告決行通過。嗣原 告以支票給付50%定金予炘樂公司,炘樂公司並陸續於100年 3月25日、5月3日、5月25日兌現87萬7,500元、114萬1,500 元、77萬6,500元,總計279萬5,500元之貨款,被告再指示 游惠君於100年6月22日簽請作廢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產品 之報價單,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報價單代之,且由出具報價 單之境報公司為交易名義人,實際上採購對象仍為炘樂公司 ,再經該基金會相關單位會辦後,由被告決行通過;嗣愛盲 基金會以支票給付50%定金予境報公司,境報公司並陸續於1 00年7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獲兌現49萬4,000元 、71萬8,500元、67萬8,500元,總計189萬1,000元貨款等情 ,有原告106年10月27日愛盲(全)字第106145號函附電子 郵件、系爭募款計畫文件、原告簽陳系統截圖、報價單、原 告轉帳傳票、支出證明、應付票據憑單、臺灣土地銀行營業 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9520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371至377、623至635頁;14589卷二第382、387、590 至591、596至599頁;14589卷三第698至704、708至712、72 0至724、728至743、748至756、794至798、800至84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附表三所載勸募禮與被告主導執行之系爭募款計畫具關聯性 :   被告雖否認附表三所載勸募禮與系爭募款計畫有關,然參以 證人黃詠靜(原名:黃麗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明確證稱: 整個採購案只有境報公司的報價單為真正的採購,本次採購 案執行期間自101年起至104年間止,因採購商品有保存期限 的問題,加上原告沒有倉儲可以保存貨品,方將沒有執行完 部分沖帳,原告當次領多少貨,廠商就開立當次金額的發票 給我們,就我的認知境報公司及炘樂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家公 司,因採購經手人都是王蓮芬,且報價產品都一樣,雖2家 公司都有出貨給原告,但對我們而言,這兩家公司應該是1 家公司,只是看哪家公司出貨就付款給那家公司,而上開採 購案的執行單位有2個,分別為原告及原告之護康中心等語 (見14589卷一第28至29頁),可見原告本件所為採購實均 係在執行系爭募款計畫,且所執行之報價單亦僅有1個,只 係分由不同部門執行,自無以僅憑被告所提出報價單(見本 院卷㈠第157至161頁)所載客戶名稱為原告護康中心,而遽 認附表三所載採購與本件無涉。再者,證人游惠君亦於系爭 刑事案件證稱:原告只有100年向境報公司採購過1次,總金 額共計474萬5,000元,款項係於原告完成用印時即已支付27 9萬5,500元予炘樂公司,後因李錦蓉質疑,改為向境報公司 報價,炘樂公司的訂單等於作廢,扣掉已經付給炘樂公司的 錢,還要再付190多萬元,這部分就不是由我這部分請款, 而是由原告另一個部門即護康事業處部門做請款,相當於一 個採購分成2個部分前後付錢,而已經付給炘樂公司的款項 沒有追回或轉付給境報公司,只因為該2家公司都是被告的 ,故境報公司也沒有提出將前述給付予炘樂公司之定金轉付 給境報公司問題等語(見14589卷一第18至19頁、第265頁) ,此核與證人黃詠靜之證述相符,顯見原告先後給付之款項 均係為執行系爭募款計畫,自不因給付定金之部門不同,而 得逕以認定附表三所載勸募禮與本件被告背信行為無涉。抑 且,原告因系爭募款計畫向境報公司採購之勸募禮,當初是 要當作勸募禮使用,但因為送不完,且服務中心之物品不能 對外販賣,故後來就轉為網購事業中心幫忙賣以分擔一部分 等情,亦分別為證人即曾任原告行政處暨庇護事業處處長謝 發財、潘家娜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21346卷一第1 56、172頁),參互以觀,足認原告網購中心經手之勸募禮 ,實均係境報公司基於系爭募款計畫所生採購而交付之物,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核與證人上開證述不符,可認為其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黃詠靜雖曾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證稱:因為這個進來的貨有勸募的也有網購的,所以才 會分兩個中心來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8頁),然其於同 次庭期亦證稱:市調處後來知道護康中心有付189萬1,000元 ,帳才對得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可見系爭募款 計畫之採購確須將資管處與護康中心之支出細項相互對應後 方得正確核對帳目,顯見該採購案確實包含附表三所示之勸 募禮採購,足認被告所辯,實係就證人黃麗美之證述斷章取 義,本院自不得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確有故意背信之行為:  ⑴查,原告於100年只有沖銷10幾萬的勸募禮,且原告贈與勸募 禮之對象也非原定捐款達2,400元或3,600元之捐款人,原告 更被迫以沖銷作帳方式掩飾一節,為證人游惠君於系爭刑事 案件中證述在卷(見21346卷第55至56頁;14589卷一第327 頁),甚且,原告尚須將勸募禮委由網購事業中心代為銷售 ,亦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可見該次採購確使原告面臨消化庫 存勸募禮之龐大壓力,因而致原告須以「降低贈送勸募禮門 檻」、「委由網購中心銷售」之方式消耗勸募禮,更須由原 告人員作帳以沖銷方式掩飾上開囤貨問題,此一異常之運作 歷經長達4年之久,實已造成原告諸多人力及資源之耗損, 顯非對於原告有利之採購案。  ⑵證人游惠君另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我有跟被告反應過不需 要購買這麼多勸募禮,況依照預估的人數來看,所預訂的數 量可能10年都送不完,當時李錦蓉因為採購數量太多,跟被 告發生爭吵,但後來採購數量減少,價格卻提高了,再者, 原告的勸募禮沒有編列預算,財務名目是以募款費用支出, 以往的作法是用捐款金額的35%來買,已經有實際捐款才訂 貨,並由廠商負責寄送,但與炘樂公司間之採購,則是捐款 還沒有進來,就先買下來,原告尚須自行寄送,造成價款加 上運費可能會超過35%,這批貨送了3至4年,事後核對採購 數量與募款金額也對不起來等語(見14589號卷一第17、265 、326頁;21346卷第54至55頁),已見被告所主導之系爭募 款計畫與原告過往採購勸募禮的流程有別,且被告已知悉該 採購案購買之勸募禮數量過多,亦應預見原告承購大量勸募 禮所招致之上開囤貨結果,卻仍執意執行,終致原毋須承擔 囤貨壓力之原告須耗費長達4年之時間消耗上揭勸募禮,已 難認被告係基於原告最大利益考量而執行系爭募款計畫。  ⑶再衡以原告如採購該年度足以消化之產品數量,根本無須考 慮於購入後由廠商付費提供倉儲存放、不論若干期間後取貨 仍須擔保產品未逾有效期限,或總採購金額內可更換品項等 條件,益見本件實屬被告為指定向炘樂公司採購始量身訂做 ,被告雖辯稱:被告係為以最低價格採購,以降低勸募成本 ,於尋求過願意配合的廠商後,只有炘樂公司願意配合,並 可以提供最有利條件等語,然自被告遭系爭刑事案件起訴迄 今,均未見被告提出向他廠商詢價此一有利於己之事證,已 難逕採,且如依被告所述,其係為降低勸募成本而執行系爭 募款計畫,自應邀請多家廠商比價,繼而透過廠商競價、比 價之程序,使原告獲得最有利之採購條件,然被告竟捨此而 不為,於擬定系爭募款計畫之初,即逕行指定其為負責人之 炘樂公司為採購廠商,縱該採購案嗣後曾變更採購廠商,該 廠商亦為由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境報公司,參互以觀,足認 被告均係基於自身利益而為系爭募款計畫之擬定及執行,是 被告上開出於為原告謀求最佳利益而為上述採購之辯解,亦 難採憑。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募款計畫中為境報公司承擔倉儲成本,且 本件不利益均由境報公司承擔,可認原告未因本件交易受有 損害,境報公司亦無因此獲有不法利益等語,然:  ⑴稽之證人潘家娜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100年間採購的勸募 禮,因為送不完,後來轉為幫忙賣,王蓮芬會關心產品的銷 售及業績等語(見21346卷第173頁);證人謝發財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證稱:游惠君及潘家娜都有被王蓮芬關心過,游惠 君是被關心索取勸募禮的情形,潘家娜是被關心炘樂公司產 品銷售的情形,王蓮芬會責罵潘家娜銷售能力不好等語(見 21346卷第155頁),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勸募禮而受有囤貨 壓力,其所屬人員更因此被迫以銷售勸募禮等異常方式,協 助境報公司消耗勸募禮,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因本件交易 受有損害,顯非可採。甚且,參諸證人游惠君於102年6月5 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略以:「董事長,您好:剛剛 蓮芬姐有來電話,討論到有關於潔淨乳有效期限,(於103. 7.1到期,目前到庫存量尚有781條)針對產品有效期限的問 題,蓮芬姐提出的解決方法,建議將外裝盒子重新訂製一批 (直接變更有效期限)於是希望我先將潔淨乳送回炘樂公司 ,因為他已經開始在生產外裝盒子了。我個人覺得以最近台 灣的氛圍,從義美與統一到所有麵粉類的大規模查緝產品的 成分,現在來做這件事情,好像似乎有相當大的風險,因為 不論食品或者是用品都是草木皆兵,我們只要被懷疑應該針 對募款就會受傷重傷吧?!所以想請示董事長,潔淨乳是不 是依照蓮芬姐的建議整批先行送回炘樂公司,進行更換包裝 以及更換有效日期的動作?或是其他的方法可解套?若是董 事長同意進行更換包裝作業,職立即上EIP系統,上簽陳作 業以利後續作業……」等語(見他字卷第170至171頁),被告 則於102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惠君,早。潔淨 乳的內容是在安全有效期內,因此外盒的更換勢在必行,但 因事涉敏感,為免節外生枝,請處內同仁們務必禁聲低調不 要嚷嚷,且盡快將東西送回炘樂讓她們送回工廠進行更換作 業。另外,我會請蓮芬姐思考一下有無其他更有助益的方法 可以幫忙。至於這781條潔淨乳,除了回饋禮外,可以考慮 輔以內部成本價團購促銷,盡早將該庫存消化,以免夜長夢 多……」等語(見他字卷第172頁),足證原告向境報公司採 購產品後,仍須自行承受消化囤貨之壓力,並面對處理產品 過期所生之問題,非如被告所辯全無任何負擔可依實際需要 取貨等語,故其所辯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係為自身利益而執行系爭募款計畫,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另徵諸證人王蓮芬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如依原先約 定,炘樂公司可獲得毛利34萬1,751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 9頁),顯見被告於制定系爭募款計畫之初,係以炘樂公司 、境報公司謀取產品利潤,繼而使具有該公司董事長或董事 長配偶身分之自己獲得利益,被告所為已構成背信,至為灼 然。至該採購後續履行之情形、境報公司最終是否取得利益 ,均與被告是否構成背信無涉,本院亦無以憑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原告採購交易專案查核報告(見本院 卷㈠第337至339頁)以證明原告並無損失,然該查核報告最 後已明示: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 對上述採購案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其 提供對象亦僅供委託人即原告作特定用途使用,不可作為其 他用途。況會計上之損益概念與法律上損害認定方式已然有 別,已難逕採。再者,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實為其以 既有人力資源消耗囤貨,且被告為賺取利潤而以高於成本之 價格販賣勸募禮予原告,該販賣差價即利潤自亦屬原告因被 告未以原告最大利益考量所受之損害無訛,而此等損害既無 以在會計項目中顯現,會計師查核原告帳冊時自難以發覺, 是前揭會計師所為原告未受有經濟上損害之判斷,本院礙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聲請傳訊作成上開查核 報告之吳川輝會計師,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已知悉系爭募款計畫對於原告之風險,仍基 於自身利益,而故意主導該計畫之通過、執行,其所為違背 其基於原告董事長身分所負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自應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募款計畫所獲勸募禮均屬違背原告 之意思而取得,應屬強迫得利,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即為因 此採購案而增加原無必要之勸募費用共計為468萬6,500元等 語,惟查,原告於系爭募款計畫前即有回饋募款者禮品之情 形,已難遽認上揭勸募禮均為違背原告之意思而得;再者, 所謂強迫得利,實為他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獲有利 益之一方返還該利益時,該方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利益,此 核與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之損害計 算方式顯然有別,是原告此揭主張,實非可取,合先敘明。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人力及寄送成本耗 損,且扣除勸募禮成本價後其無益支出達364萬7,489元,然 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因處理勸募禮而致人力及資源耗損,然此損 害額證明顯有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之等 語,此雖有證人潘家娜、證人謝發財前揭證述可證游惠君及 潘家娜確有協助處理勸募禮消耗之情形,然原告並非於執行 系爭募款計畫前即無採購勸募禮之慣例,原告就其所述人力 耗損之員工為何、該名員工所處理非計畫範圍內之勸募禮事 務之工時為何、原告有無因該等員工處理此部分事務而致多 耗費人力成本等事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然此揭事 項實非原告無法憑內部相關資料、證人等證據予以證明,其 空言其受有人力、資源損害,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請求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額等語 ,顯無可採。  ⑵又查,原告主張:原告尚須自行負擔寄送勸募禮之成本,此 部分損害額請本院酌定等語,然則,依證人游惠君前揭證述 ,固可認原告須負擔寄送勸募禮之成本,惟原告自境報公司 處取得之勸募禮,部分委由原告網購中心販售,部分則由原 告自行交付予捐款人,然委由網購中心販售部分之運費是否 均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是否均係以寄送之方式交付勸募禮 予捐款人?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告 所受郵寄成本損害究為若干,況此部分亦非原告無法以其帳 冊、訂單系統等資料予以佐證之事項,其全然未提該等證據 以證其損害額,僅泛泛提出銷貨數量總計表、中華郵政普通 郵費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487至490頁),而要求本院以 此等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此部分損害 數額,委不可採。  ⑶再查,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以境報公司牟取產品利潤,此 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則其未以原告最大利益為考量,而欲利 用公司賺取差價利潤,足認原告受有之損害即為該等產品成 本價與販賣予原告價格間之差額無訛。原告雖主張:王蓮芬 已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成本共計為103萬9,011元等語,然細 觀證人王蓮芬證述(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可見其主張之成 本為勸募禮原料、包材及說明書之成本,尚未加計其餘運輸 、倉儲成本,可認原告所述亦係就證人王蓮芬之證述為斷章 取義,自不得採為認定境報公司製作、提供勸募禮予原告之 成本價格之認定基礎。復觀諸原告所提100年4月至000年0月 間資管作業處庫存表(見本院卷㈠第379至485頁),可見境 報公司出貨予原告之商品,和原告與境報公司、炘樂公司原 先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數量均有差異,已無從逕以報價單所 載商品價格回推原告因被告以前揭公司牟取利潤之損害為若 干,且境報公司嗣後更換之出貨品項其價格訂定方式亦全然 未明,可認本件確實具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至被告 雖表示其毛利為5%(見本院卷㈠第95頁),並提出產品網站 截圖(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3頁)為證,然該等截圖僅能證 明該產品現販賣價格為何,無以認定產品成本價是否確如被 告所辯。復質之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 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 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 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 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 此亦為我國實務所肯認之計算基準,本院自得審酌該標準定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損害之數額,是本院參酌被告所提 出10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㈡第217頁),可知健康 食品批發業之同業淨利率為13%,依此計算後,本院認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額為60萬9,245元【計算式:468萬6,500元×13 %=60萬9,245元】。  ⒊又參諸原告所自承將勸募禮委由網購中心銷售獲取2萬4,114 元(見本院卷㈡第6頁),本件計算原告損害之數額自應扣除 上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8萬5,131元【計算式:60萬9,245元-2萬4,114元=58萬5,13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財團法人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損害額之認定並無 不同,故就原告其餘請求逾上開金額之本息部分,仍屬不應 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本案勸募計畫內容概述(詳見14589卷三第790、794、8 06、812、822頁) 一自現有愛盲之友資料庫19萬筆資料中,按分眾時態特性,每一目標族群篩選出3萬~3萬5千筆的分眾資料,加上標記以利區分和追蹤統計。 二預計篩選目標族群,每月針對1個目標族群啟動勸募。單一分眾1年只會接到1次勸募函,以避免過度干擾。 三針對分眾時態特性,選擇具有功能性的勸募禮,以贈禮鼓勵捐贈決心。 四勸募金額設定每單筆3,000元。……。 五以每筆勸募額3,000元的30%計900元作為勸募成本,項目包括郵資遞送、製作印刷、代工處理與勸募禮,勸募禮成本控制在600~800元含稅。 (中略) 八勸募禮商品選擇:  ⒈複方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⒉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⒊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下略)      附表二: 編號 簽陳申請日期 表單文號 採購品名/價格 採購對象/公司負責人 審核流程(申請人員-會辦審核-決行) 處理情形 1 100年3月8日 0000-000000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585元*4,000盒= 234萬元 炘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 李錦蓉(財務主管) 李錦蓉不同意退回。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0元*4,000盒= 304萬元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600元*2,000盒= 120萬元 2 100年3月11日 0000-000000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585元*3,000盒= 175萬5,000元 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 黃詠靜(代理財務主管)-謝邦俊 100年3月11日簽准,嗣未予執行。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0元*3,000盒= 228萬元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600元*2,000盒= 120萬元 3 100年3月11日 0000-000000-0 (報價單1紙)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585元*3,000盒= 175萬5,000元 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 莊豐榮(法務部門)- 李錦蓉(行政處主管)- 謝邦俊 ⒈100年3月14日簽准報價單。 ⒉100年3月16日簽准勸募計劃。 ⒊100年3月17日開票支付50%定金87萬7,500元,100年3月25日承兌付款。 100年3月16日 0000-000000 (簽陳:「2011年愛盲之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劃」勸募禮第一階段) 游惠君- 李錦蓉- 謝邦俊 4 100年4月19日 0000-000000(簽陳:「2011年愛盲之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劃」勸募禮第二階段)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0元*3,000盒= 228萬元 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 李錦蓉- 謝邦俊 ⒈100年4月19日簽准勸募計劃。 ⒉100年4月22日簽准報價單。 ⒊以報價單所示之金額辦理採購,100年4月21日開票支付50%定金114萬1,500元,100年5月3日承兌付款。 100年4月20日 0000-000000-0 (報價單1紙)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1元*3,000盒= 228萬3,000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數量不變,每盒金額提高1元) 游惠君- 莊豐榮(法務部門)- 李錦蓉(行政處主管)- 謝邦俊 5 100年5月12日 0000-000000(簽陳:「2011年愛盲之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劃」勸募禮第三階段)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776元*2,000盒= 155萬2,000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數量不變,每盒金額提高176元) 炘樂公司/謝邦俊 游惠君- 李錦蓉- 謝邦俊 ⒈100年5月13日簽准勸募計劃。 ⒉100年5月13日簽准報價單。 ⒊100年5月17日開票支付50%定金77萬6,500元,100年5月25日承兌付款。 100年5月12日 0000-000000 (報價單1紙) 游惠君- 莊豐榮(法務部門)- 李錦蓉(行政處主管)- 謝邦俊 備註 附表三: 簽陳日期 表單文號 採購品名/價格 採購對象/公司負責人 審核流程(申請人員-會辦審核-決行) 處理情形 100年6月22日 0000-000000 (報價單3紙)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715元*2,000盒= 143萬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每盒金額提高130元,即22.2%《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境報國際有限公司/王蓮芬 游惠君- 莊豐榮(法務部門)- 李錦蓉(行政處主管)- 謝邦俊 ⒈100年6月22日簽准。 ⒉100年6月30日開票支付50%定金49萬4,000元、71萬8,500元、67萬8,500元,於100年7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承兌付款。 ⒊支出證明為愛盲基金會網購事業中心開立(經手人:潘家娜)。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930元*2,000盒= 186萬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每盒金額提高169元,即22.2%)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970元*1,500盒= 145萬5,000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每盒金額提高194元,即25%) 最終核定採購總金額:474萬5,000元,此階段付款共計189萬1,000元。

2024-10-16

TPDV-112-訴-337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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