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崇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94,358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崇宇與蔡孟剛為朋友,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顏崇宇向蔡
孟剛佯稱樂透中獎新臺幣(下同)3,600多萬元,但要先借
款處理信用卡債問題,願意會多還一些錢云云,使蔡孟剛誤
認顏崇宇有清償之資力而答應借款,蔡孟剛遂自同年1月7日
起至同年9月4日止,接續匯款79次至顏崇宇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79次,金額共9萬6,853元,
顏崇宇並將款項花費殆盡。
㈡顏崇宇於111年8月10日向林政邦佯稱可出售「暗黑破壞神II
」之遊戲裝備等語,致林政邦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1,110
元至顏崇宇所用之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係
綁定顏崇宇向配偶羅羽軒借用電話0000-000000號及其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而申辦),顏崇宇並將款項花費
殆盡。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孟剛之證述、本院審理程序陳述之意見。
㈢證人林政邦之證述。
㈣證人羅羽軒之證述。
㈤蔡孟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照片、對話紀錄、登摺交易
明細。
㈥林政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㈦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收款明細。
㈧被告所使用之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歷程、ATM之操作影像
照片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9月4日止,基於同一
詐騙原因,使同一被害人蔡孟剛接續為79次匯款,係於不間
斷的一段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顏崇宇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簡上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詐欺之
前案紀錄,卻仍相同罪質之本案2罪,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
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
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詐騙之手段、所騙取之金額;及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另犯罪事實一、㈠
中,已與蔡孟剛達成和解,然卻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其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兩件為同質
之詐欺案件、犯罪時間有所重疊、犯罪手法不同、被害人不
同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所得為9萬6,
853元,被告僅償還2,495元,尚餘94,358元;犯罪事實一、
㈡之詐欺所得1,100元,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然與告訴人蔡
孟剛以10萬元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告訴人,故不影響被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4-簡-14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