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6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水松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徐仲弘
劉奕男
楊月綺
參 加 人 林進益
林傳傑
劉晉廷
林慧華
陳春香
龔曾梅春
楊金玫
參 加 人 立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和
參 加 人 趙秀姍
林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20049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
良物(即農林作物)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
地改良物(即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新臺幣496,287元之行
政處分。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位屬被告辦理「華南路以東銜接特三號道路
工程(都市計畫土地)」範圍內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12
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4189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
土地改良物(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調查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6,287元,下稱系爭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12年7
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20183157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
112年7月5日至112年8月4日止)。原告不服系爭土地改良物
之徵收補償對象,於112年7月31日提出異議,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之事實上種植人,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原
告1人領取。案經被告以112年8月28日府授地用字第1120219
340號(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略以:「……說明:……
六、本府於地上物查估作業過程中,土地所有權人對農作物
耕作人說法各異,無法查明下,遂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
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
有權人領取。』本案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是本府以公告時
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並無違誤。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1月20
日台內法字第11200494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75年5月取得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經地
籍圖重測為台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台安段6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6分之1,該土地因華南路道路工程於85年11
月8日逕為分割而增加35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
於107年8月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270分之4,故原告關於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70分之49。
㈡原告於101年5月7日將其所有權利6分之1之台安段64地號土地
贈與弟弟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權利範圍各18分之1
。李順田於102年4月就台安段64地號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
訟,因系爭土地、台安段64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西側之土
地均是原告李水松於75年間取得原356地號之分管部分,法
院乃依據李順田提出70年以前關於原356地號之「分管協議
」,將台安段64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之西側土地分隔為2
筆土地,並由原告弟弟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共有(
即為台安段64-3、64-8地號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確定。
㈢依據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原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不問
後來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何,均應受「分管協議」約定
之限制,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原356地號土地原告李水松所
分管之部分,於上種植樹木之人即為原告,係屬當然,其他
共有人不可能在原告分管土地上種植樹木或為其他使用,況
且系爭土地上樹木均已種植3、40年之久,斷非後來取得土
地共有權之人所種植,應予辨明,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對於
土地補償費雖有領取之權利,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歸屬於「
事實上種植之人」,其他共有人既非種植樹木之所有權人,
當然不得領取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至為灼然
。
㈣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召開「南屯區山子腳段356-1地號土地農
林作物徵收補償費領取人提出異議、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會議
」,會議紀錄略以:「1、原告李水松之代理人林麗麗表示
:檢附原始分管圖,農作物是李水松所耕作,由李水松1人
領取。2、共有人林傳傑(電話表示意見):按各自土地持
分領取補償費。3、共有人劉晉廷表示:無意見,誰種的給
誰領。4、共有人林慧華(代理人林綠山)及共有人陳春香
表示:協商後由李水松領取。5、共有人趙修珊(代理人吳
聲武)表示:無意見。6、共有人立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沒意見,配合處理。7、楊金玫(電話表示意見):由李水
松領取。」按上開會議,土地所有權人共為10人,除原告外
,尚有共有人劉晉廷、林慧華、陳春香、楊金玫表示由李水
松領取補償費,共有人趙修珊、立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沒有
意見;僅有共有人林傳傑表示按各自土地持分領取補償費云
云。故本件就系爭土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已達半數以上同意由
原告李水松領取,僅有共有人龔曾梅春、林進益未出席協議
會議。是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係原告所種植?其他共有
人劉晉廷、林慧華、陳春香、楊金玫表示同意由原告1人領
取補償費,其等應有部分之補償費是否應由原告領取?未表
示意見的共有人其意思為何?究屬放棄領取補償費?或同意
由實際種植之原告1人領取補償費?被告竟無任何實質調查及
作為。協議結論竟為:「請李水松先生取得每位所有權人的
同意書或協議書(同意由您本人1人領取,加蓋印鑑章,檢
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後辦理領取事宜」云云。
㈤被告未採認112年8月24日之出席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意見,
率以111年7月28日召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議之內
容、111年9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之內容,驟論原告並未曾表
示其自己為1人耕作,且未斟酌原告提出臨地分割訴訟之判
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其
上已明確記載就逕為分割前之土地於70年間早已有分管協議
存在,而原告分管的位置就是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之位置。況
且,系爭土地由111年間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為20人、後變
更為21人、再變更為11人,均與現在補償費所認定之共有人
10人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又系爭土地上多數共有人係近年
來才投資購買取得土地,未有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樹木之事
實,此部分應由主張欲領取補償費之共有人舉證。是被告應
以即112年8月24日最新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會議為主,實屬
正確。
㈥復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本案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是以公告時
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然查,
被告未細究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係由原告所種植?亦或
其他土地共有人亦有種植(其他土地共有人為何人?何時取
得系爭土地)?就同意將補償金給原告之共有人,是否應依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轉讓予原告領取?逕認10位共有人就本
件補償費為公同共有關係!補償費由土地共有人公同共有之
法律依據為何?退步言之,已有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由原告
領取補償費,就業已同意由原告領取補償費之其他共有人,
是否能依其等之應有部分轉讓由原告領之?顯有釐清之必要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
對於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即農林作物)徵收補
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地改良物(即農林作物)徵
收補償費496,28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領取辦法第9條規定,本案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12年7月4日
府授地用字第1120183157號公告徵收,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及
林君等計有10人,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為其所
種植,是本府於111年7月28日、111年9月26日及112年8月24
日多次召開協調會議,惟共有人均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亦
無法提出確切證明文件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分配,故於農作
改良物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時,被告依上開規定,
以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全體為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受補償人,
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原356地號土地原告所分管之
部分:經查其上樹木皆為原告所種植,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協
議不可能在其分管之土地種植樹木或為其他使用,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l02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該民
事判決僅能說明台安段64地號土地(重測前356地號)在70年
以前即有分管協議,而系爭土地早於85年11月8日即自原356
地號土地分割出,則系爭土地是否仍受原356地號土地分管
協議之拘束,尚非無疑,況原告亦未能提出使用、收益或其
他耕作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以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並辦理
公告,於公告時函附「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
同意書」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共10位)表示意見,其中8位回
復按本地號土地各自持分領取補償費、其一林進益君居住國
外不知土地已徵收及原告主張1人領取。嗣後,經被告多次
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議及現場會勘等調查程序,最
後於112年8月24日召開協調會議,仍無法取得全體一致同意
,仍協議不成;被告遂以112年9月1日中市地用字第1120038
359號函再檢送「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同意
書」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同意由李水松1人領取者僅2位
,且林進益君回國洽辦領取地價補償時,堅持農作物補償費
應依持分計算分配,因為本筆土地係由其兄耕作的。是故,
本案歷經被告多次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議及現場會
勘等調查程序後,仍無從推知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被告遂
依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
耕作人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是被告公告時,以登記
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稱已有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由其領取,就業已同意由
原告領取補償費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能依其等之應有部分由
原告領取一節,依上開領取辦法,農作物補償費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全體為受領人,尚無法以上述方式由原告領取等語,
以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75頁至7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
頁)、111年3月4日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6頁)、111年7月25日地上物複估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
17頁至第118頁)、111年7月28日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
購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8頁)、111年9月26日地
上物補償對象疑義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內政部11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4189號函(本院卷第
131頁)、被告112年7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20183157號公告
(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及112年8月24日土地所有權人
協議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糸爭土
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是否應由原告領取?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1條:「(第1項)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
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 土
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第3項)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
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⑵第26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
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
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
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⑶第36條之1:「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
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⒉領取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36條之1規
定訂定之。」
⑵第9條:「(第1項)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
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
權人領取。(第2項)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
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
,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
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㈢糸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
⒈查原告於101年5月7日將其所有權利6分之1之台安段64地號土
地贈與弟弟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權利範圍各18分
之1,經李順田於102年4月就台安段64地號土地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確定,分割位置為乙案之FI及F2位
置(即為台安段64-3、64-8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此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訊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參加人林錦煌於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有約定分管,我是
大約事實40年前買土地的買的時候就有分管約定,我是按照
當時分管的位置、面積在使用土地。」等語(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訴字第1103號卷1〈下稱臺中地院卷1〉第72頁)、
於102年10月28日審理中陳述:「兩造分管狀態如陳報二狀
況。」等語;訴外人許素珍於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有分
管約定。」等語(臺中地院卷1第72頁);訴外人林澤源於
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有分管約定。」等語(臺中地院卷
1第72頁);訴外人林貴枝、林不碟、林秀美、林秀霞於民
事案件審理中均陳述:「土地從我父親就開始才使用,到現
在都是使用同一個位置,至於有沒有分管約定,因為是上一
輩子的事,我們不清楚。」等語(臺中地院卷1第72頁),
訴外人呂坤地於民事案件102年10月28日審理中陳述;「兩
造分管狀態如呈報狀二所載」等語;訴外人林貴枝於民事案
件102年11月4日民事答辯所載:「…然現有土地上原本就各
自依持分在現有土地上占有,分別管理使用,…」;訴外人
李順良於民事案件103年2月24日審理中陳述:「本土地本來
就有分管位置,共有人取得土地時為止就已經確定,該沒有
金錢補償的問題,」等語,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亦記載:「…經查,系爭土地(即台
安段64地號土地)原有分管之協議,兩造歷年來均按各自分
管之位置使用,已如前述,兩造並均陳明希望分割後取得原
分管位置之土地,…,是如以兩造分管狀態為前提,就系爭
土地進行原物分割,則大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
未面臨日後將開闢之上揭計畫道路,將無通路可供對外聯絡
通行,致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必須於系爭土地東西向之中央
部分保留道路供日後通行之用,否則日後將造成多筆袋地,
不但減損分得未面臨道路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且將造成日後
袋地通行問題之糾紛,因而無法完全依兩造分管現狀為分割
,故附圖甲、乙、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均係以兩造分管位置為
基礎而為調整,…」等語(本院卷第31頁)。佐以原告於75
年5月取得台安段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該土地
因華南路道路工程於85年11月8日逕為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
,此有系爭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5至第245頁),而原告於101年5月7日將台安段6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贈與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經李
順田於102年4月就64地號土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共有
物分割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3號民
事判決確定,分割位置為乙案之FI及F2位置,緊鄰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上開民事判決分割位置
乙案之FI及F2位置(即為台安段64-3、64-8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分管之部分,應係可採,蓋倘若台安段64地號土地未分
割增加356-1地號土地,既然為同一筆土地應會一同分割,
依上開民事判決審理過程,原告理應會分得系爭土地,顯然
台安段64地號土地未分割增加356-1地號土地前,已有分管
之協議,衡情各所有權人各有其分管位置,分別由各分管人
使用,各所有權人依實際分管之位置而使用之,符合常情。
⒊參以卷附112年7月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同意書記載,林傳傑、劉晉廷、林慧華、陳曾春、龔曾梅春、楊金梅、林進和(立鐮股份有限公司)、趙秀姍等人,均表示按各自土地持分領取補償費(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然並未有人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而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召開「南屯區山子腳段356-1地號土地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領取人提出異議、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會議」,會議紀錄略以:「一、李水松(代理人:林麗麗):檢附原始分管圖,農作物是李水松所耕作,由李水松1人領取。二、林傳傑(電話表示意見):按各自土地持分領取補償費。三、劉晉廷:無意見,誰種的給誰領。四、林慧華(代理人:林綠山)、陳春香表示:協商後由李水松領取。五、趙秀珊(代理人:吳聲武):無意見。六、立鎌股份有限公司:沒意見,配合處理。七、楊金玫(電話表示意見):由李水松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38頁),除原告外,其他人並未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且參加人林慧華、陳春香、楊金玫亦同意由原告領取;112年9月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同意書載明:楊金玫本人同意由李水松一人領取;劉晉廷本人同意由李水松一人領取;趙秀珊按本地號土地各自領取補償費(本院卷第147至第151頁),參加人楊金玫、劉晉廷同意由原告領取,其他人並未表明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確屬有據,應係可採。
⒋至於參加人林進益112年10月4日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協議分配同意書主張按本地號土地各自持分領取補償費,並
載明這塊土地目前由我哥哥耕作(林錦煌)等語(本院卷第
155頁),然參加人林錦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果樹是從
我爸爸開始就有了,已經有幾十年了,不是原告種植,照土
地持分來分補償費我覺得比較公平。」、「(是你種植的嗎
?)不是,是我爸爸上一輩種的。」、「(是由你耕種嗎?
)樹不是我種的,是祖先種的,已經幾十年了。」、「(請
提示鈞院卷第28頁倒數第3行,甲證1附表C1、C2是否是你種
植地瓜的位置?)是,我有種香蕉、地瓜在C2。」、「(後
來法官是否判決你跟林進益、林傳傑共有C整塊?)是。」
、「(樹木是否位在C?)是靠近F1、F2靠路的這邊,該樹
木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實際在用的是法院判給我C那塊。)
」、「我有在台安段64號種植香蕉跟地瓜,在山子腳段356-
1號土地沒有耕作,是我祖先耕作。」等語(本院卷第348頁
至350頁),顯見參加人林錦煌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上
開參加人林進益112年10月4日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
議分配同意書,無法為不利為原告之認定;至於參加人林錦
煌固陳述:係祖先耕作等語,然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由
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改良物應係由原告所種植,已如前
述,則參加人林錦煌此部分陳述,亦無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自有權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96,287元,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96,28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座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地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96,28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