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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金陵 被上訴人 鐘偉倫 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即陳珮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搬家公司將客戶花瓶搬破本來就應賠 償,搬運人員也有承認搬物品時有掉下去,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太不合理亦不公平,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俱屬事實問題,係屬事實審法院 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斟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 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 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11

SLDV-114-小上-8-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林金陵 被 告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6號 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825號駁回抗告確定。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返還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屋所有權予 原告,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嗣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稱:「我改為金錢的損害賠償請求,就是房屋被 告出售的實價登錄金額1,350萬元,我另外還要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700萬元,總計是2,050萬元」等語,並更正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 ,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400元,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4

PCDV-113-訴-594-2025011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4號 原 告 林金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怡靜養老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 、被告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 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明細、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6

SLDV-113-訴-2304-2024121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金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鐘偉倫等二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小-747-20241115-3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聲 明 人 林金陵 相 對 人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三、原裁定主文更正為:「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萬9,3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公示送達聲明人, 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而聲明人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不是債務人,聲明人從未 欠過相對人一毛錢,而是相對人欠聲明人太多。聲明人對於 鈞院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不服,當初聲明 人有聲請異議之訴,理由為執行法院違法與不當。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父親所有,是相對人違背與違反侵占所有權,相對人聲請 確定執行費用額部分聲明人一概不認,相對人當初允諾得居 住於系爭房屋直至終老。原裁定計算項目都與聲明人無關, 聲明人並無授權,也無同意搬遷,相對人有系爭房屋使用權 ,卻遭侵害。執行費、差旅費、搬運費、保管費等費用當初 執行單上就有記載由債權人負責,如沒備就取消當日執行, 是上開費用全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責,其餘其他費用亦均 應由相對人負責。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 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 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 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 應由債務人負擔,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可參照。又此項確定執行費 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 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0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聲明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105987號、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3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已繳納執行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42,764元(38,032元+4,732元=42,764元) ,執行法院先於112年4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聲明人應於 收受該命令15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惟聲明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 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會同管區警員 進行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並於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會 同管區警員以及僱用鎖匠進入屋內辦理點交相關事宜。又因 聲明人尚有物品遺留於現場,經製作遺留物清單,並由相對 人將其該遺留物搬至其承租之倉庫存放保管,復請鎖匠換鎖 。執行法院並於112年7月26日通知聲明人應於收受該函文後 10日內逕向相對人取回,但因聲明人逾期仍未取回,執行法 院乃於112年8月28日發函囑託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就該遺留物 進行鑑價,並由相對人預納鑑價費36,000元,上威鑑價有限 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將鑑定報告送達執行法院,經執行法 院定期於112年12月13日拍賣遺留物。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 2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聲明人已取回全部遺留物,執行法 院原訂112年12月13日拍賣遺留物程序因此停止。其後相對 人於113年5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原裁定確定聲明人應負擔之執行 費用額為259,374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  ㈡基此,聲明人既未依限自動履行搬遷,業如前述,則執行法 院為執行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自有連絡管區警員到場協助 、委請鎖匠換鎖、進行遺留物搬運、鑑價、保管之必要,且 本件相對人亦已提出員警出差旅費收據、遺留物倉庫保管費 存款憑證、遺留物搬運費用收據、換鎖費用收據及鑑價費用 之發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堪認均屬本件強制執行所必要之 費用,故聲明人辯稱上開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責云云, 要屬無據,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之執行費42,764元、鑑價費36,000元 、員警差旅費2,400元、換鎖費5,000元、遺留物搬運費32,2 00元以及遺留物倉庫保管費用141,010元,以上合計為259,3 74元,經核上開費用均屬相對人請求聲明人返還系爭房屋所 必要,為系爭執行案件之順利實施而支出之費用,依上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聲明人負擔。從而,原裁定據此而確定聲明 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59,37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違誤之處 。聲明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4

PCDV-113-執事聲-40-202411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47號 原 告 林金陵 被 告 鐘偉倫 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即陳珮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9 日9 時30分許僱 請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由被告鐘偉倫指派搬家車輛及4名 工人至士林收多易倉庫搬運貨品。詎被告鐘偉倫於民國112 年11月19 日9 時30分許,在士林收多易倉庫搬運物品至貨 車上時,因搬運過程不慎,將原告包裝於紙箱內之珍貴古董 花瓶(下稱系爭花瓶)打破,被告鐘偉倫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陳珮旻為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自應 與被告鐘偉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鐘偉倫、陳珮旻則以:原告應提出該系爭花瓶之古董鑑 定報告,且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都是專業的搬運人才,過程 中並無摔落原告委託搬運物品之情形。現場有數台監視器, 原告有提出的義務即一目了然。當天搬運了近百件的物品, 唯獨裝有系爭花瓶該紙箱有物品毀損,但工人搬運的過程都 是頭上底下,豈會造成系爭花瓶上方破損情事,顯然違背自 然法則。再者,裝有系爭花瓶該紙箱外觀包裝正常,係由原 告自己包裝,其中並無填充物保護。且過程中搬運工人均無 將紙箱摔到或撞到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花瓶、茶壺及拖盤破損照片及搬運時現場畫 面截圖,然核上開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系爭花瓶、茶 壺及托盤有破損之情形,及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當天確實有 指派車輛及人員至原告指定之士林收多易倉庫搬運物品至貨 車上,尚無從證明當天至現場搬運貨品之人員有將紙箱摔到 或撞到之情形,遑論有毀損系爭花瓶之情形。自難僅憑原告 之片面指述,遽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乙節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前開共同對伊構成不法侵 權行為之情形存在云云,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財產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小-747-202410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林金陵 被 告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 萬貳仟肆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繳納裁判費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825號駁回抗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合先敘明。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坐落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並請求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至第26頁) ,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改為金錢的損害賠償請求, 就是房屋被告出售的實價登錄金額1,350萬元,我另外還要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700萬元,總計是2,050萬元」等語,並更 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萬元」(見本院卷第2 25至第227頁),而上開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9

PCDV-113-訴-59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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