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鈞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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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惠君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7

TPEV-114-北簡-2170-202503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52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石敏佑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38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652-2025022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違約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自行透過 原告官網留言向原告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原告員工開始蒐集 、整理資料及規劃貸款方案,並透過律果簽傳送電子貸款委 任契約書(卷第19頁)連結給被告,原告於同日告知被告貸款 方案並已確定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貸款30萬元,並以 機車作為擔保,惟被告於對保程序中自行向中租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同類型貸款,並於同年月15日獲核貸(尚在委託 期間30日內),兩造簽訂契約書由被告(即甲方)委任原告(即 乙方)代為申請金融機構、融資公司、商品分期或各類相關 單位辦理各項貸款,兩造同意訂立系爭契約書,原告依約為 被告規劃貸款方案,然被告於對保當日不願配合辦理,依系 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4款,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 約定之服務費3萬元(原為35,0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部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就有無收費,原告並未詳細說明清楚,當時 原告業務係以辦理貸款有個資法之問題、要幫伊查詢貸款為 由,要求簽署委任書,然伊當時認為貸款內容不清楚,就要 跟銀行查詢信用狀況有問題,然原告之業務表示已經在系爭 契約書上簽名,故應完成貸款,當初原告亦未給予合約審閱 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 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 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以保護消費者,故企業經營者並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 費者拋棄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之權利。再依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消 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 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 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 用。」。本件原告為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之 公司,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又觀諸 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上絕大部分為電腦打字文字,且以網頁 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各 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 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 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 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並就已屆滿審閱期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自被告洽詢貸款業務至原告提供契約書予被告 ,再至被告拒絕配合原告完成貸款,乃至被告自行與中租公 司成立貸款,期間甚短,難認有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使 被告明瞭及思考契約所負擔義務內容,甚為明確。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7款前段、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 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 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 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此與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 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 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 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 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 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 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 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 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 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 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民法第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4款:「甲方( 指被告)若有以下事由之一,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指原 告)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3.甲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 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4.甲方應 於乙方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貸款契約對保手續 ,若甲方因個人因素不願至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 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無法完成所有手續時,乙方均 不負任何負責,甲方需自行與銀行協商,但甲方仍應支付委 託貸款服務費予乙方。」,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可以已完 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6萬 元付給予乙方,係屬限制契相對人權利及增加義務負擔之定 型化契約之約款。約定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54 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且系爭契約 第3條違約條款約定違約金之處罰,客觀上亦有令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要 求其簽立系爭契約,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上開系爭契約 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 無效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EV-113-花小-673-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江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第八條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EV-114-板簡-308-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鈞郁 被 告 洪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又兩造間簽訂之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第7條固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惟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且該約定書外觀 上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本 院管轄,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6

KSEV-114-雄小-259-2025020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尤俊 崴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 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3-店小-1349-20250124-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尤俊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自行透過 原告官方網站留言詢問關於辦理貸款事宜,隨後原告員工開 始蒐集、整理資料及規劃貸款方案,並於當日下午6點47分 傳送電子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連結給被告,原 告於113年4月24日告知貸款方案,同日被告告知想要更改貸 款方案為房屋二胎貸款方案,又113年5月13日原告員工以電 話向被告核對系爭契約內容,並告知相關訊息後,兩造正式 簽訂契約,原告為被告向第三方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鑫公司)申貸。系爭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然全文内容共9 條内容並非繁雜,且經原告員工逐字與被告再次確認違約條 款部分,而5月13日兩造才正式簽署契約,被告有將近1個月 時間可審閱,然被告嗣後卻要求終止委任,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申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之1 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為了購買新屋及家具而有貸款需求,是在網 路平台看到原告的廣告,所以找原告代辦貸款,兩造簽約過 程乃透過電話、Line及網路傳遞之方式,本件應有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不能 片面解約,不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過 高,該條之約定應為無效,又原告沒有給系爭契約正本,也 沒有給審閱期,被告在簽約當日就已經告知原告要解除契約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購屋及購買家具之需求,經由網際網路瀏覽原告 所刊登之廣告後,兩造自113年4月17日起開始經由Line聯繫 ,原告向被告索取辦理貸款之各式資訊及文件,並傳送系爭 契約之網路連結予被告,被告並提供身分證件及存摺等文件 予原告,於同年月24日原告陸續提供貸款方案予被告,同年 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直接辦2胎」,原告回以有房貸方 案,繼而被告於同日15時22分傳訊簽署「簽好了」,表示已 在系爭契約上簽署,嗣於同日17時59分、18時34分被告陸續 傳訊原告稱「那我先取消好了」、「我跟家人借錢了,還是 不用了,謝謝」,而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司促 卷第11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司促卷第13-35頁、小 字卷第45-97、133-139頁)、簡訊傳送紀錄(司促卷第37-3 9頁)、兩造核對契約之錄音逐字稿(小字卷第99-103頁) 、原告與新鑫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小字卷第107頁)、存 證信函及回執(司促卷第41-4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採信。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 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受任代辦貸款服務為營業 ,乃上開規定所指企業經營者。而依被告所陳,其向原告洽 辦貸款係供購屋及家具使用(小字卷第142頁),非用於生產 ,為上開規定所指之消費者,兩造所生本件爭執乃因原告提 供前揭代辦貸款服務供被告用於消費之消費關係所起,應有 消保法之適用。 (三)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19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 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 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 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 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 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 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 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第1項第3 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 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 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 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 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 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 (四)查被告委由原告為其申辦貸款,係透過電話、Line聯繫,系 爭契約並係由原告人員提供網址,由被告點選該網址後在系 爭契約上簽名,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交易應屬消保法規 定之通訊交易,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小字卷第142-143頁) 。而原告即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 條規定提供被告即消費者關於「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等資訊之義務,然觀諸系爭契約 (司促卷第11頁),對此等資訊並未說明。原告雖主張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已記載就上開資訊,惟該條係約定「本契約 內容非經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變 更;契約之終止,當事人之一方需於5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並經他方書片同意後始得終止。違反者視同違約,依第3 條約定辦理」,雖提及兩造間契約之終止,然約定之內容與 被告依上規定於訂約後解除契約「得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解除契約」、解除方式為「退回貨物或書面通 知」相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可見原告並未遵守上開 規定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資訊記載於書面提供予 被告,則被告解除契約之期間,不受接受服務後7日內之拘 束,惟仍應受消保法第19條第3項但書之限制,即須於接受 商品4個月內解除契約,否則解除權即歸消滅。 (五)查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通知「那我先取消 好了」、「我跟家人借錢了 還是不用了 謝謝」等語,被告 自陳此為解約之意,復為原告所是認(小字卷第142頁), 顯見被告於同日業以電子方式向原告明確表明解除契約之旨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以書面通 知方式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且距兩造開始聯繫,而被告 自113年4月22日因原告陸續提報各貸款方案而接受被告代辦 貸款服務起算之4個月內,則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13日發 生解除契約效力而溯及歸於消滅,且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亦無須對原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小-13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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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陳幸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乃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民 國113年度司促字第4747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8月1日,委託原告代向相關機構申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房屋貸款,兩造為此簽訂房屋貸 款委任契約1紙(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洽由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承接被告貸款申請,但被告卻無故 失聯以致原告難以為繼,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甲 方(即被告)若有以下違反規定事由之一,即視為甲方違約 ,乙方(即原告)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意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付給予乙方。…⒊甲方 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 未履行者。…」故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6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0%= 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原告卻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 期間(30日以內),且未就被告詳實說明其所薀涵之權利義 務,尤以被告雖囑原告代覓「申請貸款之簽約對象」,然而 最終「簽約與否」,仍應回歸由被告自主評估,是系爭契約 第3條第3、4款之規定,強邀被告與「原告尋覓對象」簽訂 契約,無異剝奪被告之締約自由而非公允,遑論系爭契約僅 就被告設有違約處罰,至若原告違約則未見罰責,故系爭契 約在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 1、第12條以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從而 ,被告自得抗辯系爭契約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況本件縱認系 爭契約適法有效,其中第3條第3款之規定,亦應解釋定性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因原告簽約13日即已覓 得申貸對象,故原告損害自屬輕微,從而,本件亦應適度酌 減違約金之數額。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委託原告代向相關機構申請金額為600,000元之房屋貸款 ,兩造為此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洽由新鑫公司承接被告貸 款申請,屢邀被告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無果等情,乃兩 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又對照系爭契 約之紙本所載,被告係於「未選定金融機構(未選定申貸對 象)」之前提下,提出「房屋貸款金額600,000元」之媒合 要件,囑託原告尋覓合宜機構並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故「 被告『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顯為原告搜尋介紹而來」,經 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從而,系爭契約自非單 純之「委任契約」,而應定性為民法第565條所稱之「居間 契約」(兼含委任契約之性質),至於「房屋貸款金額600, 000元」之媒合要件,則係被告委由原告居間之「委託條件 」;再者,系爭契約雖乃「原告為圖便利而先預立」,然承 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居間契約」,而系爭契約紙本 所載之權利義務,則悉屬「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二節法律 規定(居間規定)」之體現,是其原「無」違反誠信或平等 互惠原則乃至顯失公平之內容可指,從而,被告祇因兩造簽 約以後另萌他念,旋攀附「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一再曲解 強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自係牽強附會而不可取。  ㈡承前,系爭契約固為民法第565條所稱之「居間契約」,且其 內容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平等互惠以及公平原則而為有效; 至於原告媒合新鑫公司承接被告「600,000元之房貸申請」 ,亦與兩造約定之「委託條件」(即系爭契約所載「媒合要 件」)互為相合。惟查,原告雖指其嗣後邀被告申請寄交「 自然人憑證」無果,乃援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發函 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原告或新鑫 公司要求被告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無非係為「線上查 詢」被告之信用紀錄,因系爭契約第5條明訂:「甲方(意 指被告)同意乙方(意指原告)得因業務需要授權承辦單位 查詢甲方於財團法人聯徵中心之信用相關紀錄。」(見本院 卷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12條亦規訂 :「會員於符合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並取得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者,始得向聯徵中 心查詢當事人之信用資訊。」故有關被告信用紀錄之查詢, 原非必賴「自然人憑證」不可,從而,被告未申請寄交「自 然人憑證」乙情,自不妨礙「原告媒合居間之申貸審查」, 尤以「自然人憑證」形同個人之網路身分證(可運用於政府 各種e化服務),被告慎思從而「拒絕申請交付」,原屬正 當而無可責,遑論「缺漏『自然人憑證』亦不影響『申貸審核 之進行』」,是被告未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之舉,自難 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所稱「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 合辦理各項作業」等量齊觀。從而,原告指其嗣後邀被告申 請寄交「自然人憑證」無果,乃援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 ,發函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違約金, 在在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五、綜上,被告未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之舉,難認業已合致 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要件,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元,顯然毫無理由,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小-174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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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黃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民事聲請 撤回起訴狀,請求撤回本件起訴,惟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經本院通知被告於10日內對於原告撤回起訴一事表示 意見,被告於同年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 ,是本院仍應就本件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2日透過原告之官方LINE, 向原告業務洽詢關於代辦房屋貸款之事宜,原告以通訊軟體 LINE及電話,詳細了解被告之情況後,透過律果網與被告簽 訂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翌日經原告房 貸部主管即訴外人蘇祥羽致電與被告解釋及核對系爭契約之 內容,包含系爭契約第1條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第2條約定之報酬、第3條違約條款等,並詢問被告配偶 是否同意將房屋拿來做貸款,前置作業完善處理後,即依被 告委任意旨進行各項申辦貸款作業,如資料送件、通知補件 、確認身分及申辦細節等,並將案件送至第三方單位即原告 配合之窗口人員,同時告知被告申請貸款需要照會等後續流 程。詎被告之子卻於113年6月14日致電原告,表示已向上開 第三方單位人員告知不辦理貸款了,無故片面終止委任或拒 絕配合辦理後續流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即視為 被告違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依申請金額10%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即35萬元。嗣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分文, 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領取,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爰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人員向被告稱需簽訂系爭契約,才能辦 理房屋貸款,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契約至被告手機, 並指示被告填寫貸款房屋之估價金額350萬元、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然後簽名後點選簽署送出,過程不到3分鐘即完成 ,原告並未依規定給予被告充分之審閱時間,且因被告是在 手機上簽名,螢幕不大,並未看到系爭契約之詳細內容,僅 看到簽名之欄位;又本件欲申請貸款之房屋為被告配偶即訴 外人蕭茂信所有,自始至尾,原告從未徵詢過蕭茂信之意見 ,只有打過1次電話給蕭茂信確認其與被告是夫妻關係,經 蕭茂信詢問何事,原告人員卻說是「隱私秘密」;再者,原 告並未提供房屋貸款及送審之服務,如有,應提出幫被告辦 理房屋貸款之相關證明文件,且原告說要幫我們美化條件, 但是要向何家銀行貸款也不知道,並需等代辦人員帶被告至 銀行辦理,如果進去銀行辦貸款,也不可以說到「代辦」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透過律果網,簽訂系爭契 約,由被告委任其代辦房屋貸款,申請金額為350萬元,嗣 被告卻不配合辦理相關流程,並消失無法聯繫,其寄發之存 證信函,被告亦未領取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台北三張犂郵局第625號存證信函 、招領逾期信封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9頁、本案卷第33至47頁、第71至77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 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 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以保護消費者,故企業經營者並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 費者拋棄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之權利。再依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示:「依消 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 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 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 用。」。本件原告為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之 公司,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又觀諸 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上絕大部分為電腦打字文字,且以網頁 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各 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 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 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 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經由業務主管致電被告解釋契約條款內容, 並提出兩造間通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為憑。惟原告於審理時 自陳:「我看我這邊的紀錄應該是12日下午5時18分傳給被 告,直到隔天6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有跟被告核對合約」等 語(見本案卷第60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可見系爭契約係原告於113年6月12日17時18分許,經 由LINE傳送律果簽之網頁連結與被告,被告於同日17時34分 許簽署完成,並於35分許傳送成功簽署文件之截圖予原告( 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第71頁),足認被告是於 同日審閱及簽署系爭契約,而原告員工蘇祥羽則是於被告簽 立系爭契約後之113年6月13日,始致電被告核對系爭契約及 資料,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 ,有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顯見原告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前,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使被告詳閱並考慮簽訂 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 1第1項審閱期間之規定,要屬有據。則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契 約第3條第3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 ,應屬有據,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 。  ㈣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另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⑴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 相當者、⑵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 費者之情形者,亦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系爭契 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指被告)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 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指原告)催告仍未履行者, 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 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付給予乙方」, 此約定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3條違約條款 約定違約金之處罰,依申請金額10%計算,較系爭契約於原 告完成貸款目標時可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即核准金額之8%計 算為高,客觀上亦有令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 償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屬無效。另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上開函示,就代辦貸款業 者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記載約定消費者簽約後,不願繼續委託 代辦應支付高額違約金條款,該違約金條款恐有違反消保法 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虞而 屬無效,亦同此認定。依上所述,原告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使被告接受顯失公平及違反消保法之約定,有違 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 第3款、第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5

HUEV-113-虎簡-221-2024102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67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俊崴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STEV-113-店補-66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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