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胡光華
訴 訟 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世界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鍾青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
捌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鍾青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
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並
撤回對被告林鈺恩、林珈儀之起訴,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9至101頁
),且當時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前開撤回訴之
一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0日邀同被告
鍾青芳、訴外人林柏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並約定被告鍾青芳、訴外人林柏豪就被告世界
服務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0
,000元限,與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
之責任。而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3日向原告借款
1,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
月1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22),
及自借款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付利息,
及自113年7月13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借得上開借款後,自113年8月14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
被告鍾青芳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鍾青芳應連帶給付原告
9,988,7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與鍾青芳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邀
同被告鍾青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及被告世界服務有限
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款項等情,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利
率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與鍾青芳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世界服務有限公司、鍾青芳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民國) 違 約 金 (民國) 1 10,000,000元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 9,988,732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TCDV-113-重訴-67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