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第二車道欲右轉豐南街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訴外人林青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第三車道欲右轉豐南街,兩車不慎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青怡受有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林青怡強制險醫療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4,798元,而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且
無照駕駛,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青怡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蔡依樽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一品堂豐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如毅診所診斷證
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被保險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林青怡騎乘之機車乙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第51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
青怡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既已賠付林青怡醫療保險金104,798元,
有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其自得代位行使
林青怡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
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
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
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
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
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
抗保險人。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
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林青怡僅領有輕型機車駕
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揭路口欲右轉時,亦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致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是林青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無訛,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
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林青怡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與林青怡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肇事責任。是原告
於賠付林青怡104,798元範圍以內,得代位行使林青怡對被
告請求之範圍應為52,399元(計算式:104,798×50%=52,399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7日寄存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399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4-豐簡-15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