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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宏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柏升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 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反訴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份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博公司、原 告)自民國105年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承包訴外人臺北市 政府體育局發包之大湖公園運動場館(下稱大湖場館)委託 經營之標案,負責大湖場館游泳池及健身房之營運及課程開 設,期間聘用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柏升(下稱被告)擔任大湖 場館之經理,負責管理營運。詎料被告於受聘期間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惡意侵占游泳課課程收入新臺幣(下 同)195,950元、大湖場館收費置物櫃收入200,000元、游泳 教練費用223,077元,共619,027元(下合稱系爭營收款項)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619,027元。  ⒉運博公司營運大湖場館至110年4月30日止,自110年5月1日起 由被告接手營運,運博公司於110年5月1日欲取回其所有置 放於大湖館場內之游泳池財產93件及健身房財產76件(下合 稱系爭財產)時,遭被告阻擋搬遷,致原告至110年5月15日 方取回系爭財產,被告為自己利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財產14 日而受有大湖場館營運之利益,使原告受有110年5月1日至 同年月14日無法使用系爭財產之損害。而運博公司109年經 營大湖場館之營收為17,135,813元,是運博公司所失利益為 657,264元(計算式:17,135,813元÷365日×14日=657,26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57, 264元。  ⒊被告為獲取原告授權經營大湖場館,故與原告約定,被告經 營大湖場館之年度「淨利」若未達610萬元,則被告須自行 彌補差額至610萬元給原告,而被告經營大湖場館108、109 年之淨利加總僅5,845,616元,距離兩造約定之2年共1,220 萬元,尚不足6,354,384元,原告自得依照兩造約定及民法 第439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354,384元。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運博公司7,630,675元,及其中1,276,2 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354,384元自民事追 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運博公司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營收款項及無權占有 系爭財產皆與事實不符,運博公司並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其中游泳教練費被告僅取得8萬元,且係透過運博公司之 會計即訴外人蔡淑華及運博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傅榮洲 之同意而收取。至於被告經營大湖場館之部分,兩造於108 年約定之分配基準為610萬元,109年因為疫情降為410萬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610萬元。又原告所計算被告經營大湖場 館之損益表(即原證4)有誤,應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 為準(即被證9、10),108、109年大湖場館之淨利共計僅 有8,745,532元(5,431,510+3,314,022),與兩造約定之分 配基準之差額為1,454,468元。又被告為原告代墊健身房、 泳池之教練費、蒔蘿餐廳之水電費、調派救生員薪水、大湖 場館員工之年終獎金、大湖場館109年12月之電費及支出大 湖場館之修繕費(詳細理由詳如下述反訴部分)共3,780,83 1元,與被告積欠運博公司之1,534,468元抵銷後,運博公司 仍需返還2,246,36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運博公司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運博公司之負責人林駿宏提供不實之大湖場館損益表予被告 ,令被告陷於錯誤而決定經營大湖場館,是兩造並非雇傭關 係而係合作關係。而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分別為運博公司代墊 健身房及游泳池教練費244,690元、大湖場館內蒔蘿餐廳之 水、電等費用共1,602,721元、大湖公園游泳池之員工年終 獎金94,416元、大湖場館游泳池109年12月電費97,251元、 維修工程費用以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共計3,780,831元 。  ⒉綜上所述,運博公司共積欠被告3,780,831元,爰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運博公司給付,以此作為被告積欠原告積欠運博公司之 1,534,468元抵銷後,運博公司仍需返還2,246,363元,並以 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送達運博公司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⑴運博公司應給付被告5,355,753元,1,534,468 元抵銷後,運博公司仍需返還2,246,363元,及自民事答辯 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運博公司則以: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為其自行製作,來源不 明,而非真正。又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營運費用,均未提出 任何紙本文件以實其說。況大湖場館所有支出皆係會計向原 告請款支付,被告從未自掏腰包墊付任何款項。縱認被告有 代墊營運費用,其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都是由大湖場館 之營收中所支出。至於被告所請求之教練費部分,本為被告 經營大湖場館所生之費用,自應列入108、109年大湖場館之 成本。又109年6月間自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支援北投溫泉館 部分,係被告自行決定,且係記載於大湖場館之帳上,本應 列入大湖場館之成本。又110年之電費部分,被告未能證明 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且大湖場館109年12月份之電費有 計入110年1月至同年月13日之電費之事實,其主張自無理由 。另就蒔蘿餐廳之水電等費用,就蒔蘿餐廳給付與原告之金 額核屬租金收入,根本不會有被告所主張將之列為大湖場館 支出成本而應予剔除之情形,該被證7所載之費用,對於蒔 蘿餐廳屬營業成本,對於原告而言屬租金收入,是被告上開 主張顯有誤會。維修大湖場館設備部分,既係設備壞掉而須 於108、109年間支出之費用,自屬維護大湖場館所需支出, 不應與扣除。末就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部分,獎金內容為 何、所涵蓋之時間範圍均屬不明。縱認有此事實,然既係被 告自行決定發給員工,即屬被告經營大湖場館所必須支出之 成本,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 55至257頁,並基於論述需求略為調整文字)  ㈠原告自105年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向臺北市體育局承包大湖場 館經營權。  ㈡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在大湖場館擔任經理 ,有決定大湖場館經營事項之權限,並須將大湖場館所有營 收先匯入原告帳戶,之後結算年度淨利,於108年若超過610 萬元,則超過部分歸被告,若不足610萬元部分則需由被告 向原告補足,於109年也是循相同分配模式(下簡稱系爭協 議),但基準金額兩造有所爭執。  ㈢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向臺北市體育局承包大湖場館經營權。  ㈣被告自承在上開㈡擔任大湖場館經理期間,有收取大湖場館教 練費20萬元中之8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㈤被告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期間,除109年7、8月每月從營收內 領取5萬元外,其餘月份則每月從營收內領取4萬5,000元。  ㈥運博公司有與蒔蘿餐廳簽立場地租賃契約書,並收取租金, 由蒔蘿餐廳將租金匯入運博公司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 253頁)  ㈦被告有支出大湖場館必要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㈧蒔蘿餐廳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所支出之水電費、公共設施 補助費、冰水費等費用共1,602,721元。(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頁)  ㈨大湖場館於108年之整年置物櫃收入共215,550元。(見本院 卷二第254頁) 四、本件爭點:(基於文字精簡及配合上開不爭執㈡之事實,則 刪除部分已非爭點之內容,並做文字之調整) 甲、本訴部分    ㈠侵占大湖場館收入部分  ⒈兩造於有無約定以大湖場館淨利為準,若淨利多於610萬元為 被告報酬,若少於610萬元,則被告須補給原告?  ⒉109年度之分配基準金額為何?  ⒊不爭執事項㈡之成本內容為何?是否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 場館營運產生之必要成本?  ⒋被告在大湖場館任職期間,大湖場館有無收取課程收入195,9 50元、置物櫃收入200,000元、教練費用223,077元?  ⒌若有收入上開金錢用途為何?是否用於大湖場館之經營?或 是被告取走?被告取走之金額與項目為何?  ⒍若被告取走,是否係經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之同意?  ⑴傅榮洲、蔡淑華是否同意被告取走該等金錢?  ⑵傅榮洲、蔡淑華有無為如此同意之權限?  ㈡使用大湖場館設備部分  ⒈大湖場館於被告在110年5月1日進駐時有哪些設備?哪些設備 是原告所有?  ⒉如有原告所有之設備,被告有無使用該等設備?  ⒊被告使用該等設備,是否係管理他人事務?  ⒋被告使用該等設備,獲得利益為何?  ⒌被告使用系爭設備,對原告是否有造成損害?數額為何?  ⒍上開受益與受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⒎被告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  ⒏被告有無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  ⒐被告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對原告有無造成損害?損害數 額為何?  ⒑被告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有無不法性?有無正當理由?  ㈢利潤分配部分:大湖場館於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各為何?  ㈣如被告對原告負債務,得否主張抵銷(此部分爭點均同反訴 部分,詳反訴部分之說明)? 乙、反訴部分(以下反訴原告稱被告,反訴被告則稱原告)   ㈠被告代墊款項部分是否為108年健身房教練費44,600元、108 年游泳池教練費191,040元、109年游泳池教練費9,050元?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蒔蘿小吃店之水電費、公共設施補助費、 空調冰水費共1,602,721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大湖場館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有 無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9年6月從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 水公園游泳池96,22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8年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94,416元,有 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大湖場館109年12月電費92,620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以下基於論述之順暢,調整並結合上開爭 點之文字) 甲、本訴部分      ㈠系爭協議係以大湖場館淨利為準,於109年間,若淨利多於41 0萬元為被告報酬,若少於410萬元,則被告需補給原告,即 分配基準為410萬元:  1.經查,原告主張109年間系爭協議約定109年大湖場館之淨利 ,應以610萬元為準,超過部分屬於被告之獎金,未達610萬 元者,則被告應彌補差額至610萬元等情,固提出證人傅榮 洲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然證人傅榮洲 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在運博公司工作? )是,我是副總經理。(檢察官問:運博公司是將場館包給 被告做嗎?)他有領薪水每月4萬5千元再加上上班的油錢約 5千元,當時有跟運博公司講好,如果一年有達到約定的營 收500萬元的話,全部多出來的部分就算是被告的,如果沒 有到這個數字的話,到年底結算時,被告就要補給公司差額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28頁);證人傅榮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9年兩造協議的數字還是6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 ),可知證人傅榮洲所述之金額,前後已有500萬元及610萬 元之兩種版本,其此部分之證詞,已屬有疑,雖然其嗣後補 充係因其到法院很緊張、忘記了、其回去看105年至106年之 報表,才回想起來是6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然兩造就被告經營大湖場館之上開109年淨利約定既無書面 可佐,如何得以單憑大湖場館事前105至106年之報表即得反 推成立在後之109年系爭協議之約定為610萬元,顯與常情及 時序相違。況證人傅榮洲身為運博公司之總經理,與原告具 有利害關係,其事後翻易對於原告有利之610萬元之證詞, 應係基於袒護原告之意,則其上開所證,實難採信。況參諸 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自行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中載明:實 際上,被告是告訴人(即原告)委任之經理人,告訴人按月 給付被告45,000元薪資,並約定被告經營系爭場館之年營業 額須達第1年600萬元,第2年降為400萬,如果未達成則被告 須彌補差額,若達成且超過,超過部分屬於被告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可認原告已自承兩造約定之109年淨 利為40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610萬元不符,則原告執以上 詞,應無理由。反之,被告坦承兩造所約定109年之淨利標 準為410萬元,該數額較原告上開所述之400萬元為高,自應 以被告所自認之410萬元為據。  2.不爭執事項㈡之成本內容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場館營運 產生之必要成本:   據證人王真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各場館的年度綜合損益表 ,不會列入其他年度的成本,也不會列入其他場館。損益表 內會把蒔蘿餐廳的水、電、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列 為成本,因為蒔蘿餐廳跟大湖場館共用水錶及電錶,補助費 和冰水費也會一起算。至於蒔蘿餐廳之收入則會列為租金收 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核與被告所辯,蒔蘿 餐廳之租金收入及水電費均不會算入大湖場館營運之收入或 費用,可認成本內容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場館營運產生 之必要成本。  3.被告在大湖場館任職期間,被告有收取大湖場館之課程收入 195,950元、置物櫃收入17,963元、教練費用10萬元:  ⑴課程收入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大湖場館109年10至12月份之營收未繳 回原告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參以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原證1之游泳班課程收入表示大湖場館泳訓帳冊 資料,沒有開發票只開收據就是被告拿走的錢,即指帳冊上 有寫收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5頁),核與大湖場 館游泳個別、團體班課程之總收入為195,950元之簽到表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可認被告所收 取大湖場館所課程收入為195,950元。  ⑵置物櫃收入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109年12月份之置物櫃費用,然辯稱其 已不記得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堪認被告確有 收取該月之置物櫃費用一事為真。至於就數額部分,原告未 能舉證數額是否為109年之整年,或實際之數額究竟為何。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大湖場館108年置物櫃收入為215,55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參以證人蔡淑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大湖場館主任兼會計。場館 置物櫃打開後會交回給原告。被告最後有扣置物櫃的錢,但 扣幾個月不清楚,我記得是銅板。被告做到12月底以後我有 跟原告報告被告有扣這筆錢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本院卷 ㄧ第454至455頁),其雖未能明確證稱被告所扣得之數額為 何,但其所稱之最後應係指兩造合作關係之最末月,核與被 告辯稱其係扣下109年12月之置物櫃之費用未歸還一事相符 ,堪認被告所扣得之置物櫃費用為109年12月。至於確切之 數額,原告不能證明所受損害,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本院參酌108年之整年置物櫃費用為215,550 元,藉此估算每月金額為17,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 認被告所收取大湖場館所之108年12月之置物櫃收入為17,96 3元。  ⑶教練費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游泳教練竇宇靖之教練費20萬元,其中 12萬元交與竇宇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就該20萬 元部分,應以被告所自認之金額為據。另參諸證人竇宇靖於 警詢時證稱:我拿到109年10至12月的教練費是60%而不是50 %,3個月之教練費約10萬元,與原告所述不符,至於被告如 何處理所領取剩下40%之教練費,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第55頁),而原告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實際領取之教練費為何,僅自 行以109年1月至9月之教練費估算(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難以採信,自應以被告所自認有收取20萬元為據,並扣 除被告所交與竇宇靖之10萬元,尚有10萬元應交還原告,亦 堪認定。  4.被告取走上開金錢未用於大湖場館之經營,且未經原告或原 告授權之人之同意,蔡淑華及傅榮洲均未同意且非具有同意 權限之人: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我將上開費用(即109年12月份之置物 櫃費用、竇宇靖之4成教練費即游泳課程費)扣下,是因為 原告沒有將108年超過營收目標的錢交給我,我跟傅榮洲說 ,如果他不將該給我的錢給我,我就會將錢扣下等語(見偵 續卷第30頁),可認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經營大湖場館 甚明。至於被告固辯稱有經過蔡淑華及原告之副總經理傅榮 洲之同意而收取等語。然查,證人蔡淑華證稱:我是原告之 員工,被告是我主管,也是原告合作的對象,我沒有代原告 決定款項如何支出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 ,可認蔡淑華僅為原告之員工、被告之下屬,則其理當無決 定上開款項如何處分之權限。另就證人傅榮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任職於運博公司擔任執行長,在經營方面對救生員 等事務有權限,但沒有決定錢如何用的權限。被告經營大湖 場館的錢都要進運博公司,所以支出再由原告支付。被告有 跟我說他把一筆竇宇靖教練費拿走,我跟被告說這樣好像不 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39頁),可認傅榮洲亦 非具有管領上開款項權限之人,且其亦未曾同意被告收取該 等款項,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證原告對此有何同意之情 ,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使用大湖場館設備部分  1.大湖場館於被告經營之前,有如附件2(見本院卷一第26至4 4頁)所示之財產,業據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看過附件2之清冊,這是大湖場館的設備清冊,該等設備 是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堪以認定。然觀 諸上開設備,包括櫃台、辦公桌椅、冷氣、喇叭、健身器材 、電話等物,多為場館內之家具或電器,均為輔助大湖場館 經營所用之必要設備,而依照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 既然經營大湖場館並擔任經理,有決定大湖場館經營事項之 權限,並須將大湖場館所有營收先匯入原告帳戶,之後結算 年度淨利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實即明,則被告於108、1 09年經營大湖場館期間,本有使用原告留於場館設備之權限 ,縱使未經原告所明示,然探究兩造於系爭協議之真意,此 亦屬經營大湖場館之必要使用,殊無禁止被告使用卻要被告 自行支出設備費用再上繳營收與原告之理。則被告使用該等 設備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被告使用該等設備會造成原告 損害之情,則原告執以上情,自無理由。  2.另就被告有無阻止原告取回上開設備一事,證人傅榮洲證稱 :原告經營大湖場館到110年4月30日,體育局應該要給我們 一段時間搬東西,新的經營者不能於110年5月1日就進場營 運,因為體育局要求我們做到110年4月30日滿,之後被告不 讓我們進去搬,因為被告要營運。後來好像有隔一段時間, 因為那時候因為疫情場館都停館,疫情不能經營時原告才進 去搬。但當時原告要前往大湖場館搬設備時我不在場,我是 聽工務經理轉述被阻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2頁), 可知證人傅榮洲並未親自見聞上述原告遭被告阻饒搬設備之 過程,既係聽聞他人所述,至多僅為傳聞,則其所證已屬有 疑。縱使被告於110年5月1日確有阻止原告取回上開設備, 以證人傅榮洲證稱係因體育局要求原告經營至110年4月30日 ,可知上開設備遺留在大湖場館之情況並非被告所致,斯時 原告存有諸多預先準備搬離工作之時間,或於110年4月30日 當日即將物品搬離,但原告捨此不為,實難認原告有權於隔 日要求被告立即同意其進入取回。又被告既於110年5月1日 起合法進駐經營大湖場館,即對大湖場館具有管領權限,則 縱認其因經營所須拒絕原告即時取回上開物品,待後續其未 經營或休館之時,再同意原告進場取回,以原告所主張其係 於同月15日方取回,該段期間既非延宕數月,難認有刻意延 宕之情,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或第1 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此部分之657,264元之款項,自無理 由。  ㈢利潤分配部分:大湖場館於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各為3,314 ,022元、5,431,510元:  1.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58頁),作 為認定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分別為1,834,535元、4,011,0 81元之佐證。然查,上開綜合損益表,均無任何憑證或傳票 單據為憑,且未有任何會計師簽證或蓋印,至多僅可認為係 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對此 負舉證之責,以此證明該等表格內所載之科目數額為真。原 告固舉證人傅榮洲、王真瑛之證詞,以此佐證上開損益表之 真實性。證人傅榮洲固證稱曾看過偵續卷第91頁之損益表, 並稱係運博公司交給會計師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 38頁);證人王真瑛雖亦曾證稱其有看過偵續卷第91、92頁 之財務報表,並稱是大湖場館提供會計憑證給運博公司,會 計憑證應該在運博公司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 ,然其等均僅泛稱係運博公司將單據交給會計師製表,而會 計師並未於上開損益表上核章,亦未有任何傳票憑證可佐, 證人等均未曾親見上開憑證,則該綜合損益表之真實性已屬 有疑。又會計憑證既然係交與原告收執,然原告迄今均未曾 提出任何傳票單據等憑據可佐,顯屬有疑,實難單憑證人之 上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自行製作之表格,即得逕認該損 益表所載之數字為真。  2.另觀諸被告提出大湖場館108、109間之損益表(見本院卷一 第164頁、第290頁),該等表格為原告於另案之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所稱:(檢察官問:有帶大湖公園106至109年損益 資料?)告訴代理人答:這資料在會計師那邊,不過我跟林 駿宏確認過,上次被告所提的108、109年損益資料(即偵續 卷第80頁、第82頁,同本院卷一第164頁、第290頁)是沒有 錯誤的,被告的資料是他經營者的資料,拿出來跟我對的帳 等語(見偵續卷第98至99頁),可見原告已自承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損益表之內容為真,堪以認定。另審酌上開109年之 損益表記載之損益為5,362,142元,並對照台灣電力公司、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函覆之電費、水費(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38頁),修正109年3月之水費為56,726元、109年5月之 水費為65,373元、109年12月之電費為231,906元,進而計算 水費應較原計算之支出扣除209元,電費則較原計算之支出 增加11,043元,則支出部分增加10,834元,進而得出109年 之損益應為3,314,022元(算式:3,324,856-10,834);108 年損益表之損益則為5,431,510元。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損 益表與台灣電力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所函覆之資料部 分,然既經被告為上開更正,則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3.以108年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淨利標準為610萬元,被告 僅達成5,431,510元,被告尚欠原告668,490元;109年兩造 所約定之淨利標準為410萬元,被告達成3,314,022元,被告 尚欠原告785,978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54,468元( 算式:668,490元+785,978元)。  ㈣綜合上情,原告依照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8,381元(算式:課程收入195 ,950元+置物櫃收入17,963元+教練費用10萬元+未達約定業 績之1,454,4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 乙、反訴部分  ㈠被告並未為原告代墊108年健身房教練費44,600元、108年游 泳池教練費191,040元、109年游泳池教練費9,050元:   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接手大湖場館之後,因 為107年度的教學費用,被告接手時還沒上完課,因為上完 課才會結帳,課是107年開始上到108年還沒上完,所以108 年有從大湖場館的帳戶付這筆錢,但何時付的我不清楚,總 之是在接手前付的,至於帳是記在哪一年的帳我就不是很清 楚,單據後來都給總公司,包括107至109年的單據都在原告 那裡。跟學員收教練費的錢的單據都在原告那,付給教練的 錢因為是從公司領錢,單據也在原告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51至452頁),可認被告確有為原告支出非其經營大湖場館 期間即107年之教練費一事,首堪認定。然就給付方式部分 ,被告自承:107年12月是原告自己經營,支出是從我的大 湖場館的收入去扣,由原告匯給教練,數額是244,69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可知被告並未自行給付該部分 之款項,而係由原告給付,實無被告為原告代墊上述費用之 理。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損益表中,究竟有無加計107年 以前之教練費等收入,導致額外增加收入之情,此部分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蔡淑華亦無法明確證稱帳是記在 108年或109年之帳上,亦無法排除未記載於上開損益表之收 入內,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自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蒔蘿小吃店之水電費1,122,720元為有理由 ;至於其餘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則為無理由:   就蒔蘿餐廳水電費部分,係於總表下之分表,而台灣電力公 司只有一個總表,故台灣電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 取之水電費即包含蒔蘿餐廳所支出之水電費等情,業與證人 即蒔蘿餐廳之負責人廖珮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蒔蘿餐廳是 總表下的分表,整個台電公司只有一個總表,台電公司跟台 水公司收的大湖場館水電費,包括蒔蘿餐廳的費用108至109 年支出之水費、電費、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費冰水費如本 院卷一第160頁1,602,721元,該表格是我製作的,我每月將 上開款項轉帳到原告提供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 45頁)明確,可認台灣電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向被告 收取大湖場館之水、電費,係包括蒔蘿餐廳水、電費之部分 。而蒔蘿餐廳既非系爭協議所約定應由被告經營之場館,且 被告亦非收取租金之人,自不應將此部分計入大湖場館損益 之範疇內。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中,係依照台灣電力 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取之費用,則就此部分蒔蘿餐 廳之水電費部分,即包括在大湖場館所支出之水電費內,自 應予扣除。至於扣除之費用,觀諸廖珮君所提出之表格,僅 包括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電費1,072,230元、水費50,490 元共計1,122,720元應予扣除。至於其餘公共設施補助費、 空調冰水費部分,既非列於損益表中之電費及水費,亦查無 損益表就支出項目部分有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之記 載,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一併扣除,自無理 由。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大湖場館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 為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未約定此部分之支出應算在經營大湖場 館之成本內等語。然依照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意旨,既係由 原告提供上開大湖場館設備供被告使用,委由被告經營,於 超出一定營利之範圍內,被告得以取得報酬,可知就大湖場 館維護之成本,本為經營所需之必要費用,衡情若未特別約 定應由原告另外負修繕義務,修繕日常使用之耗損,理應由 被告負責以此自負盈虧。況被告於支出上開維修等費用時, 若自認應由原告負擔,理應告知原告並請求其修繕,待取得 原告之同意或取得款項後,再行施作,或告知原告修繕之項 目及費用為何,然被告均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可認係其自 行修繕,此舉益徵被告已自認應由其自負成本,故被告向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9年6月從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 水公園游泳池96,220元,為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其有代原告支付109年6月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水 公園泳池之96,220元,係依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駿宏之要 求等語。然據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6月 有被調去北投親水公園當主任,我也身兼大湖場館的會計。 至於被告有沒有管理北投親水公園,我不是很清楚,我去那 邊做主任,那邊救生員不夠,都是從大湖場館調過去,薪水 都是做在大湖場館帳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 雖可認定被告確有以大湖場館之救生員派至北投親水公園泳 池之情,然就此舉係依照林駿宏之指示所為,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另就支出96,220元之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單 據為憑,且就損益表中亦無法看出有將該筆款項列於109年6 月之支出項目上,自難認被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㈤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8年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94,416元,為 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其有支出108年大湖場館員工之年終獎金,但因 原告已經營大湖館5年,故被告僅需負擔1/6之部分等語。然 被告係主張其已支出大湖場館108年12月份之獎金113,300元 ,並列於損益表之12月份獎金支出欄位中(見本院卷一第29 0頁),可知該筆款項係基於獎勵大湖場館108年當年員工之 辛勞所支出之年終獎金性質,核與原告於107年以前所經營 大湖場館之時期無涉,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5/6之部分, 顯與常情及年終獎金之性質相違,自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大湖場館109年12月92,620元電費,為無理 由:   被告固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結束合作關係,而大湖場 館於109年12月之電費係231,906元,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 等語。然依照台灣電力公司所回覆之大湖場館108至109年之 用電資料表,僅可看出收據年月,並於備註欄稱:旨揭用戶 為每個月抄表收費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並無原 告所指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之佐證。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損益表中(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亦僅有電費之支出,查 無有何被告所指之實際抄表日。況縱認確如被告所指台灣電 力公司係於110年1月13日所抄表,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大湖 場館於109年12月31日即被告經營之最末日之時所使用度數 ,藉此與110年1月13日抄表時比對有無增加度數之佐證,實 難認存有原告確有於該13日之期間用電之情,故被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之1,122,720元(即蒔蘿餐廳之水、電費)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 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 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 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 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 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1,12 2,720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1,768,381元,均經認定如上 ,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彼此互負之債務經互相抵銷(見 本院卷二第255頁)後,原告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645,661元 (1,768,381-1,122,720元),被告則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 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 )狀之繕本乃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原告給付645,661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 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 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 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31

SLDV-111-訴-1865-2025033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林駿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傅俊傑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 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 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然未載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是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補正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35萬5,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218元;如非就 原審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第二審裁判費並如數繳納,逾 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31

NTDV-112-訴-271-2025033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英飛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世州 訴訟代理人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矽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輝 訴訟代理人 林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724 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提供「『2024國際智慧能源週』之拍攝 腳本」(下稱系爭腳本),委託原告製作「其預計用於『202 4國際智慧能源週』參展之宣傳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 於113年9月24日簽認原告之影片報價,雙方約定,系爭影片 應於113年10月1日完成交付,承攬報酬(含稅)總計新臺幣 (下同)84,000元。又兩造既已達成合意,原告旋按系爭腳 本製作影片,並依被告指示完成微調(例如「使文字勿遭遮 擋」、「紅框相對位置調整」等),最終藉由提供「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之方式,於113年10月1日交付被告業 經確認無誤之系爭影片,被告為此同意付款並邀原告開立「 品名為『24年10月-能源週影片製作』之請款發票」(下稱系 爭發票)。詎被告將系爭影片用於活動期間並獲原告開立系 爭發票以後,屢以帳務拖延付款時限,並且藉詞刁難而未實 際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乃本於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影片欠缺「右處門面招牌」、「產線動線及生產過程」 、「工廠後方儲能系統設備配置」等取景畫面,且其串場細 節亦未達專業程度,礙於「2024國際智慧能源展」舉辦在即 ,被告祇能暫時接受原告微調以後之系爭影片,惟系爭影片 既然存在上開缺失,被告乃即退還系爭發票並於113年11月1 5日發函催告要求改善,然而原告卻以「工作完成」予以拒 絕,故系爭影片顯然未備兩造約定之應有品質,從而,被告 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腳本,委託其依系爭腳本製作系爭影 片,雙方約定系爭影片應於113年10月1日完成交付,委任報 酬(含稅)總計84,000元;後原告依限完成交付系爭影片, 被告旋將系爭影片用於「2024國際智慧能源週」之播放展覽 ,惟原告嗣就被告製開交付系爭發票,被告則未給付承攬報 酬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腳本、影片製作報價 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 不爭,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影片之取景畫面尚有欠缺,且其串場細節 亦不專業云云。然承前㈠所述,系爭影片業經被告收受並用 於「2024國際智慧能源週」之展覽播放,是自客觀以言,系 爭影片顯然並未偏離系爭腳本,並已達兩造約定「可供參展 」之通常效用;故原告顯然已依兩造約定之承攬本旨,就被 告即定作人提出其承攬人之「工作給付」,而可認原告之承 攬工作已經完成。是被告收受並展覽播放系爭影片以後,藉 詞「取景畫面尚有欠缺」、「串場細節亦不專業」云云,以 圖混淆抗辯「原告工作尚未完成」,自係一無可取。至被告 雖又推稱「同意原告交付系爭影片並製開系爭發票」之員工 (下稱「某甲員工」),依照公司內部治理之權限劃分,並 無「代表公司」驗收系爭影片之權限云云。然參照兩造間之 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始即係推由「某甲員工」與原告聯繫 並商定影片製作之相關事宜,故本件顯然具備「被告就『某 甲員工』授予代理權」之外觀表徵,原告本可合理信賴「某 甲員工」乃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就令「某甲員工於公司內部 無此權限」,亦不妨礙原告依民法169條規定,邀被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蓋民法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乃「無過失責任」 之一種,祇須存在代理權授予之外觀(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即「表示授權」,又稱「表見授權」;或 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容忍授權 」),且相對人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不問被告就 「代理權授予之表見外觀」有無故意、過失,基於第三人即 交易相對人之信賴保護以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在交易相對人 即原告已有主張之前提下,本人即被告即應就原告即交易相 對人負起授權人的責任。承此前提,被告自不能於事後藉詞 「某甲員工」無權云云,對抗原告以圖免一己之契約責任。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原告業已完成承 攬工作,是其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343-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50號、第2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之附表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焦自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 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林駿宏、曾慶成,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2各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價 值3,000元之禮券、現金2,000元)、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 元),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時間 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財物 1 113年5月10日19時20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8巷成吉思汗健身房騎樓停車場 林駿宏 (提告) 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等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禮券、現金2,000元) 1.被告自白 2.林駿宏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側背包壹個(內有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禮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3日21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健身房門口騎樓 曾慶成 (提告) 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 1.被告自白 2.曾慶成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52號   被   告 焦自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扳開機車座墊, 竊取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 被害人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宏、曾慶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焦自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 罪嫌。被告所犯竊盜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屬於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5-02-24

KSDM-113-簡-3861-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貴 陳泰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致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 9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被告温雅貴、陳泰均被訴強制罪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未上訴,被告2 人均未上訴,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先 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雅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之告訴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之董事,被告陳泰均係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管理部主任。 緣告訴人公司董事彭國倫、陳儀潔、林駿宏、陳俊翔(前揭 4人涉犯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温雅貴 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解 任許鑒隆、告訴人陳璿妃分別於該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長 特助之職務,並選任彭國倫、被告温雅貴分別擔任董事長及 總經理,然許鑒隆認該次董事會違法且不願交出公司印鑑( 下稱本案大章),該公司因而發生經營權爭議。被告温雅貴 為取得本案大章,以便就該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向經濟部辦理 變更登記,於同年10月24日15時50分獲悉告訴人陳璿妃當時 正在其位於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下稱陳璿妃辦公室)內持 本案大章在文件上用印,遂邀約被告陳泰均與其一同前往告 訴人陳璿妃辦公室索取之,2人即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 公室,由被告温雅貴入內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被告陳泰均 則在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門口處持手機攝錄相關過程,經告 訴人陳璿妃拒絕被告温雅貴關於交付本案大章之要求後,被 告温雅貴竟伸手強取告訴人陳璿妃手中所持之本案大章,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璿妃及告訴人公司持有本案大章 之權利,於2人拉扯之際,被告温雅貴即向被告陳泰均求援 ,被告陳泰均亦伸手拉扯告訴人陳璿妃而與被告温雅貴一同 強取告訴人陳璿妃手中所持有之本案大章,因而致告訴人陳 璿妃受有右前臂、右手、右手腕及左前臂挫傷及拉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待其2人取得本案大章後,被告陳泰均即持本案大章迅速 離開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璿妃、陳正福、林欣怡之指、證述、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24日告訴人陳璿妃診斷 證明書(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告訴人公司監視器畫 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該公司解僱員工被告陳泰均通 知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 上揭犯行,被告溫雅貴辯稱:當時只是去執行董事會的決議 ,因為陳璿妃在公司印鑑管理辦法,不是保管的人,所以看 到她非法持有印章,才會請他還,印章也確實不在林欣怡手 上,因此導致公司執行上有問題,所以伊是依照職務,請陳 璿妃返還等語;被告陳泰均則以:伊是依照會議及總經理溫 雅貴的指示,要接手保管印章,所以陪同經理一起去,並無 強制之犯意等語。 五、按刑法第304 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且刑法第304條規 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用以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惟 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度,解釋上刑法第304條中所謂 妨害人行使權利中之「權利」,當指「合法正當之權利」行 使而言,非謂任何人之「舉動」遭到阻止而無法遂行其目的 即得評價為具有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温雅貴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泰均係該公司總管 理處管理部主任。告訴人公司董事彭國倫、陳儀潔、林駿宏 、陳俊翔及被告温雅貴於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解任許鑒 隆、告訴人陳璿妃分別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長特 助之職務,並選任彭國倫、被告温雅貴分別擔任告訴人公司 董事長及總經理,然許鑒隆認111年9月21日董事會違法且不 願交出本案大章,告訴人公司因而發生經營權爭議。被告温 雅貴為取得本案大章,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3時50分獲悉告 訴人陳璿妃當時正在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內持本案大章在文 件上用印,遂邀約被告陳泰均與其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 公室索取本案大章,其2人即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 ,由被告温雅貴入內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被告陳泰均則在 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門口處持手機攝錄相關過程,經告訴人 陳璿妃拒絕被告温雅貴關於交付本案大章之要求後,被告温 雅貴伸手取走本案大章,嗣於被告温雅貴與告訴人陳璿妃2 人拉扯之際,被告温雅貴即向被告陳泰均求援,被告陳泰均 即伸手取得本案大章。待其2人取得本案大章後,被告陳泰 均即持之迅速離開公司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 供認明確(見原審易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璿妃、陳正福於偵查中指、證述情節(見偵39192卷第81至8 3、175至179、351至35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解僱員工陳泰均通知書(見他卷第 19、31至109頁、偵39192卷第105至113、195至321頁)為憑 ,且有告訴人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卷宗(影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璿妃於偵查時指、證述略以:依公司董事會 決議,本案大章歸股務即證人林欣怡保管,且要經許鑒隆董 事長同意方能使用,平常非我保管,案發時我持本案大章正 要用印,被告温雅貴即衝進辦公室搶取該章等語(見偵3919 2卷第82、175至176頁);佐以證人林欣怡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亦證述略以:我於案發時擔任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總管 理處會計部副理,本案大章平常係由我保管、用印,但案發 時我有事,公司又有一份文件急著用印,便將該章交予告訴 人陳璿妃,授權她幫我蓋章,不是請她幫我保管,故不用行 申請程序等語(見偵39192卷第331至333頁、原審易卷第297 至309頁),可知證人林欣怡平時為本案大章之保管人,且 負責用印,但案發前證人林欣怡甫將本案大章交予告訴人陳 璿妃,告訴人陳璿妃實際上卻並非應該保管本案大章之人堪 以是認。  ㈢關於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大章應如何管理乙節,經查被告温雅 貴曾於111年9月21日董事會中,與彭國倫等董事以臨時動議 提案議決確認本案大章之保管應依公司印鑑管理使用辦法, 並於該提案說明略以:本案大章應交由總管理處處長為之, 不該交予秘書及特助保管,否則即違反上揭辦法等,有111 年9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見偵39192卷第120頁)可查 ;復依告訴人公司(原公司名稱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印鑑管理使用辦法規定:「五、作業程序:…㈡印鑑保管: 1.公司或工廠登記大章:不論本公司或各國內子公司由管理 處主管負責保管大章。…八、細則:㈠本辦法由管理處會同稽 核室,以內部簽呈併附本辦法與相關表單,呈經總經理覆核 、董事長核准立案後,提交審計委員會審議、董事會同意後 公告實施。修正、廢止時,亦同。」(見他卷第285至287頁 ),可知本案大章應由管理處主管負責保管,且上揭辦法之 修正、廢止,應循第8條規定辦理。  ㈣證人彭國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董事會紀錄第三案,這 個決議後來是就讓總經理温雅貴處理所有的事情,我們從9 月21日到10月中,其中有發生按照程序流程都完備,但並沒 有實際蓋章的情形,公司運轉是不能停的,所以總管理處有 開總管理處會議,說要落實9 月21日的印鑑管理辦法,請他 們去辦理交接。除了八德外役監所外,是否還有別的文件也 有沒有辦法用印完成,因為時間久沒有辦法記得到底什麼文 件,哪個是比較急迫的,但10月5日之後,印章仍沒有順利 交給陳泰均,當時都沒有按照印鑑管理辦法執行,所以我跟 林欣怡連絡,請她把章交出來。因為大章不只在林欣怡手上 ,也會在其他人手上,伊也有請她交給那時候新來的總管理 處經理陳正福。但依照印鑑管理辦法陳璿妃是無權力持有印 章,因為大章一直無法交接,所以伊催促總經理要執行董事 會決議。10月24日總經理打電話來說那天要去跟陳璿妃交接 ,但伊並未跟她一起去,伊不在公司。下午温雅貴打來說交 接完了,並把章給律師保管,沒有拿給伊,因為大章不可以 擺在同一地方。之後溫雅貴有請律師辦理變更登記補件,但 沒有請陳泰均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197頁)是 被告温雅貴辯稱:我認為本案大章不應由公司特助或秘書等 非總管理處主管之人保管,告訴人公司董事遂於案發前之11 1年9月21日董事會中重申此情一節,尚非無憑,則其於案發 時見本案大章由非總管理處之告訴人陳璿妃所持有,而告訴 人陳璿妃又非平日保管本案大章之人,為使本案大章能依上 揭辦法為妥適保管,而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本案大章,則其 辯稱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意之辯詞 ,難謂無稽。  ㈤又被告陳泰均供述:我沒有參與111年9月21日董事會,但於 案發前經總管理處LINE群組通知而知悉相關議決內容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68頁);另觀諸被告温雅貴於案發前,通知被 告陳泰均、證人陳正福、林欣怡等人與會之會議討論譯文, 被告温雅貴於會中亦向上開人員提及依111年9月21日董事會 議決,本案大章應按照上揭辦法為之,交由總管理處之主管 保管等語,業經原審勘驗上開會議錄音檔並作成勘驗筆錄在 卷(見原審易卷第292頁),可認被告陳泰均於案發前,應 知上述111年9月21日董事會議決內容及本案大章保管之依憑 為何。是被告温雅貴於案發時偕同陳泰均前往告訴人陳璿妃 辦公室,由被告温雅貴出面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本案大章時 ,被告陳泰均主觀上非無存有認為告訴人陳璿妃持有本案大 章並不合於上開辦法之規定,遂於此認知之下,與被告温雅 貴前至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而為本案行為之可能。從而,被 告陳泰均是否存有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主觀犯意, 亦非無疑。  ㈥另查起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便就111 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內容所為之變更登記申請,向經濟部 補件,以完成變更登記等語,惟就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 內容所為之變更登記申請,經濟部於同年10月18日命告訴人 公司補正申復,尚未否准,於案發後之同年11月4日始不予 登記,有該部111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101185090號、同 年11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205910號等函暨經濟部公司登記 案件進度查詢(明細)附卷(見他卷第273至275頁、原審易 卷第38-39至38-44頁)可查,是無從逕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 即知該變更登記之申請將不合法,進而推認被告2人欲取得 本案大章以為補件一節係基於妨害告訴人等權利之意圖。 六、綜上,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 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等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犯意,而構 成刑法強制罪責之確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承攬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 役監工程,須在工程計價單上蓋用公司印鑑章才能請款,相 關部門於111年10月19日即依公司內部流程提出申請,並於 同年月21日經董事長許鑒隆及系爭工程負責人即被告温雅貴 許可,被告温雅貴並指示「請大家於週一下午要準備好蓋章 」(即同年月24日下午進行用印,足見被告温雅貴就工程計 價單應予用印、何時用印,均知之甚詳。其搶奪印鑑章時, 亦明知陳璿妃、陳正福二人正持用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工程計 價單,此據被告温雅貴供認「當時辦公室內有陳璿妃跟陳正 福在裡面蓋章」(參111年度偵字第39192號卷第386頁)、 「陳璿妃在蓋章…我看到她手上拿著印章在蓋文件」(參告 證8第13頁)等情不諱;被告溫雅貴向陳璿妃索要印鑑章後 ,亦遭陳璿妃明確拒絕,被告2人表面上雖係以111年9月21 日董事會決議作為搶奪印鑑章之正當理由,然其等搶得公司 印鑑章後,並未依「印鑑管理及使用辦法」,將印鑑章交予 有權保管印鑑章之人,而係立即逃跑,將印鑑章送交不明律 師事務所,此據被告陳泰均供認綦詳,顯見被告等自始即計 畫要透過不法手段取得公司印鑑章,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 議僅是被告等為掩飾不法所為之準備,並非如其等所述係為 了執行董事會決議才強取印鑑章。而被告明知陳璿妃當時正 在蓋印於公司工程計價單,且此用印行為係經被告温雅貴事 先核准,卻以用印者非林欣怡,即出手搶奪印鑑章,搶奪後 也非交給渠等所稱有權保管者繼續完成用印,反將印鑑章交 給不知名律師,絲毫不顧該工程計價單尚未用印完成,將造 成公司無法請款、現金週轉困難之傷害,是被告等強取公司 印鑑章之行為,手段、目的皆不合法,抵觸法律應有之秩序 ,具有實質違法性,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權利之主 觀犯意甚明,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㈠本件被告2人辯稱係基於董事會決議內容認不應由陳璿妃為公 司蓋印,故欲取回本案大印,而依常情蓋印僅需片刻即可在 數種不同文件上完成,是陳璿妃當時正在蓋用何文件,是否 正當,被告2人甫進入其辦公室自難得知,檢察官提起上訴 主張被告2人知悉陳璿妃在蓋用何種文件尚屬有疑,且此部 份除臆測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自難憑採。另 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三、檢附告訴人公司聲請狀具狀聲請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 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 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以其 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此部份附件引用,難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71-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傅俊傑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凱琳 林駿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有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弘瑋 簡偉修 洪偉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福順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萬5,9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萬5,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凱琳、簡弘瑋、簡偉修、洪偉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與洪凱琳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南投 縣○里鎮○○路00號「熱帶嶼KTV」發生爭執,嗣洪凱琳聯絡其 兄洪偉誌到場,而簡弘瑋、簡偉修及被告林駿宏、葉有成聽 聞後亦隨同到場,為替洪凱琳出氣,其等遂與洪凱琳共同基 於傷害之故意,分別徒手、腳踢或持棒球棍、武士刀等工具 毆打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右手肌腱損傷、右耳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左耳 聽力減損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原告所有手機亦 在遭被告毆打過程中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手機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8 5元、醫療費用8萬3,051元、看護費用16萬元,加計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及就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後, 總計請求357萬8,536元,其中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暫以 232萬2,000元請求,若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有餘或不足, 則與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相互流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8,536元,其中347萬2,53 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10萬6,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林駿宏、葉有成辯以:原告之手機損壞與系爭行為無關,且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凱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辯以:原告 未舉證證明手機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請 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數額均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簡弘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辯以: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㈣洪偉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辯以:原告 請求項目之數額均過高等語。  ㈤簡偉修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節,為洪凱琳、洪偉誌、林駿宏、葉有成、簡弘瑋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1、171、203至204頁),簡偉修則未於準 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被告因系爭行為受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52頁),且與原告提出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所載,原告於 107年2月15日因系爭傷害急診就醫等情相符,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依前 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手機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為系爭行為時,其將手機放置於身上,故同 時遭毀損等節,固提出手機受損照片、二手市價查詢結果為 佐(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惟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傷害過程中的監視畫面並未見原告手持該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且原告所提出該手機之 照片,亦無從判斷照片拍攝之時間,自無從逕以該照片認定 原告所有手機係因系爭行為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手 機損失費用1萬3,485元,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⒉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萬3,05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81頁);就其請求看護 費用之期間,則經臺中榮總函覆:「(按:原告)住加護病 房自107年2月15日到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6日出院。107 年5月9日經急診入院,107年5月9日接受顱骨成型術,107年 5月13日出院。根據患者的門診紀錄107年5月18日,患者神 智清楚,只有左手活動不良。根據醫學的常態,應可自理生 活。因此從107年2月28日出加護病房至107年5月18日需要有 全日專人照顧,約需80天」等語,有臺中榮總113年4月8日 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33至137頁),酌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係以每 日2,000元為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為16萬元【計算式:2 ,000×80】,並未逾越一般行情,且就上開請求費用,為洪 凱琳、林駿宏、葉有成、簡弘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 1、2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24萬3,05 1元【計算式:83,051+160,000】,應屬合理。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中榮總鑑定關於原告勞動 能力喪失或減損情形後,經該院函覆:「(按:原告)左手 活動不良,無法從事精細的動作,會造成勞動力的喪失或減 損;根據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個案屬於神經障害1-1- 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失能等級7 ,給付比例40%」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37至141頁),復為洪凱琳、林駿宏、葉有成、簡弘瑋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207頁),該鑑定意見係參酌 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經耳鼻喉頸部醫師於113年3月27日進 行門診鑑定,應屬可採,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 動能力,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0%。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7頁),受有系爭傷害 時業已成年,既無證據顯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有其他足以 影響其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其身體四肢健全、智識程度正常 ,應具備賺取每月基本薪資之勞動能力。原告主張以108年 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 基準,且不隨往後年度公告之數額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0頁),除107年每月基本薪資應以公告之2萬2,200元計算 外,其餘年度按原告主張之2萬3,100元計算,應屬適當。另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故應以107年2月15日(按: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 )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月18日),作為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⑶原告聲明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闡明該書狀於108年3月21日寄 存送達林駿宏之住所時,林駿宏在押於看守所,故未完成送 達程序,核其擴張之聲明係就看護費用為擴張請求,已包含 原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數額,原告爰同意改依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是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3年8月13日( 見本院卷二第192-5頁),則自113年8月13日起算之一次性 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 於該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從而:  ①原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計10月又17日)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9萬2,826元【計算式:22,000×(10+ 17/31)×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計67月又12日)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為62萬2,657元【計算式:23,100×(67+12/31 )×40%】。  ③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45年1月18日止(計377月又6日)每月 給付9,240元【計算式:23,100×4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為209萬7,446元【計算式:9,240×226.00000000〔此 為月別單利(5/12)%第377月之霍夫曼累計係數〕+(9,240×6/ 31)×(227.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12)%第378月之霍夫 曼累計係數〕-226.00000000)】。   ④依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其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45 年1月18日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281萬2,929元【 計算式:92,826+622,657+2,097,446】。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國中畢業,曾任酒店及傳播經紀人員,未婚,須扶養 母親;洪凱琳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 元,未婚;洪偉誌為專科畢業,之前在冰淇淋店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已婚;林駿宏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廠上班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葉有成為國中畢業 ,在工地上班,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須扶養祖母;簡 弘瑋為國中畢業,目前跟家人擺攤,月收入約2、3萬元,未 婚;簡偉修為國中肄業,之前做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 婚,須扶養父親、祖父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審 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 33、95頁;卷二第172、208頁)。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 僅因口角紛爭,卻不思理性處理,而為系爭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顯受相當之痛苦,並衡以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應為335萬5,980元【計算式:243,051+2,812,929+30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萬5,9 8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2-25

NTDV-112-訴-27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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